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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3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唯任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唯任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尤唯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限制期間至109年12月22日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本院查:㈠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其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而否認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108年8月12日該次為警查獲部分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2月7

日訊問被告而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不問原審所判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同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均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已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又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其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