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唯任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泫樊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博竣指定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被 告 李浩瑋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昆鋒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廷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又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紀霖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59、22568、22569、22570、22571、22572、22573、24684、25319、26277、33820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70、34371號、109年度偵字第5932、9016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3、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原判決撤銷」欄所示及其相關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邱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八、王俊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九、王紀霖犯如附表一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一、王紀霖(原名王士誠,綽號阿誠、誠哥,以下記載及引用筆錄內容均以王紀霖載之)、邱俊廷(綽號老頭子、老爹、阿弄、小邱)、甲○○(綽號小黑、林敬、通訊軟體LINE、WeChat微信暱稱劉逸哲、葉)均知悉海洛因、大麻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呂岳峯(LINE暱稱吉他手,業經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丁○○、乙○○(綽號SKY)、王俊又(綽號阿浩)、戊○○、張容詳(業經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丙○○亦均知悉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屬上述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王紀霖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人有從事將毒品自國外運輸來臺之不法行為,邱俊廷亦知悉王紀霖有為其引介從事運輸毒品來臺以獲取報酬之管道,其等竟為從中獲取利益,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俊廷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詢問王紀霖有無運毒工作,經王紀霖詢問「輝哥」後知悉「輝哥」將遣人於108年5月底赴美國運輸大麻來臺,「輝哥」乃指示王紀霖負責處理安排赴美運毒來臺相關事宜,且約定王紀霖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本案為警查獲後,王紀霖仍依約獲得該報酬),王紀霖所覓得之下手則可朋分報酬50萬元。王紀霖、邱俊廷遂與「輝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紀霖將前開運毒計畫告知邱俊廷,而由邱俊廷負責後續派人出國運毒事宜,並約定邱俊廷可獲報酬10萬元,餘款由其下手朋分,而後邱俊廷再將此計畫告知甲○○並以尋得一位運毒手可獲5萬元之報酬委由與其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負責尋找赴美運輸大麻回臺之運毒手。嗣甲○○尋得願以22萬元報酬擔任運毒手之丁○○,丁○○雖非確知所運輸回臺之行李箱內係屬於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但對於其內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管制物品一事有所預見,仍因貪圖上開報酬而允諾,基於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貨品縱屬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甲○○先向臺南市某旅行社為丁○○訂購參加自108年5月23日出發赴美、於同年6月1日返臺之旅行團,並預先支付部分報酬2萬元與丁○○,而後甲○○即於108年5月23日中午某時載送丁○○至臺南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北,並指示丁○○至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右側轉角處等候他人前來交付工作手機,待丁○○抵達前開處所並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依指示於該處等候,邱俊廷旋即現身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之工作手機1支予丁○○供其在美國與交付毒品者聯繫之用,其後丁○○再依甲○○指示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火車站與亦知悉丁○○即將前往美國運輸大麻回臺而與甲○○等人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呂岳峯碰面,由呂岳峯偕同丁○○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之皮件店購買供丁○○攜帶赴美以供運輸毒品之用的行李箱2只,而後丁○○即攜帶該2行李箱前往桃園機場,並於當日23時許搭機前往美國舊金山,待丁○○抵達美國後之第六晚以前開工作手機內之微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國人」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約定於翌日(108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丁○○下榻飯店1樓停車場碰面,並以其所攜前開2只行李箱與「美國人」所攜內裝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大麻共66包之行李箱2只互換而受領之。丁○○復於美國時間108年5月31日凌晨0時1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11號班機返臺,並將上開裝有大麻之行李箱2只以隨機託運之方式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嗣丁○○於108年6月1日凌晨6時30分搭機抵達我國內桃園機場,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對丁○○實施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自丁○○所託運之該2只行李箱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
㈡邱俊廷再於108年6月間某日詢問王紀霖有無運毒工作而經王
紀霖詢問「輝哥」,經「輝哥」告知擬遣人於108年8月7日赴泰國私運海洛因返臺,並指示王紀霖負責處理遣人赴泰國運毒相關事宜,且王紀霖每尋得1位運毒手可獲報酬10萬元(本案為警查獲後,王紀霖仍依約獲得總計20萬元之報酬),王紀霖、邱俊廷遂與「輝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紀霖將「輝哥」欲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之計畫告知邱俊廷,並由邱俊廷負責後續遣人出國運毒事宜,且約定邱俊廷每尋得1位運毒手可獲報酬10萬元,而後邱俊廷再將上手欲遣人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計畫告知與其等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以尋得1位運毒手可獲5萬元之報酬委由甲○○負責尋找赴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之運毒手,甲○○則隱匿所運輸毒品為海洛因乙節,以前往泰國運輸大麻回臺為由,每募得1位運毒手可獲1萬元報酬之代價再委由誤認係運輸大麻回臺而基於與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呂岳峯對外招募運毒手,待呂岳峯於108年7月間以每人10萬元報酬之約定募得願出國運輸大麻返臺之張容詳與丙○○,甲○○復再聘僱不知前開運毒計畫之藍繐伶、鍾馨儀陪同張容詳、丙○○出國伴遊,欲藉喬裝情侶方式躲避查緝;張容詳、丙○○經由呂岳峯之告知亦誤認運輸回臺之毒品為大麻,遂亦基於與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呂岳峯依甲○○指示,於108年7月15日攜帶張容詳、丙○○、鍾馨儀及藍繐伶所提供之護照等資料至天海旅行社,為其等報名參加自108年8月7日出發前往泰國而於同年月12日返臺之旅行團,並由亦知悉張容詳、丙○○係前往泰國運輸毒品而與其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乙○○於同日依甲○○指示,攜甲○○所匯款7萬6,000元款項中之7萬5,000元至旅行社支付相關團費(剩餘1,000元為乙○○之報酬)。嗣呂岳峯即於108年8月6日安排張容詳、呂岳峯分別入住邱俊廷所指定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雅堤汽車旅館及快樂旅店,以候翌日搭機出國。而乙○○另於同年月6日依甲○○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內向邱俊廷取得欲交付張容詳、丙○○攜至泰國以與交付毒品者聯繫之工作手機2支後,再分別前往雅堤汽車旅館及快樂旅店交付工作手機各1支與張容詳、丙○○(並先交付旅費3,000元與丙○○)。時移至翌(7)日早上,承甲○○指示負責接送丙○○至桃園機場之乙○○,遂委請不知前開運毒計畫之友人陶楷文駕車與其共赴快樂旅店接送丙○○至桃園機場,另呂岳峯亦陪同張容詳共赴桃園機場以確認張容詳、丙○○依原訂計畫出國,待張容詳、丙○○至桃園機場與藍繐伶、鍾馨儀會合後,乙○○始將屬張容詳及丙○○擔任運毒手之部分報酬,交付張容詳、丙○○各現金1萬8,000元、1萬5,000元(前1日已先取得3,000元),張容詳與丙○○即於該日16時30分許搭機前往泰國,乙○○則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待張容詳與丙○○於108年8月10日以其等所持工作手機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之成年男子致電聯繫,進而經「小龍」於同日晚間分別指派計程車至張容詳、丙○○下榻飯店搭載其2人各至泰國某不詳地點而依指示至某車輛後方拿取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61小包之塑膠袋3袋、內裝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海洛因163小包之塑膠袋3袋,並於返回飯店後將該等毒品各置於自身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於泰國時間108年8月11日19時許,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6號班機返臺,並將裝有前揭海洛因之行李箱2只一併隨班機託運而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張容詳與丙○○於108年8月12日0時50分許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後,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對其等實施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自張容詳、丙○○各所託運之前開行李箱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又王紀霖為使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順利完成,乃於張容詳、丙○○出國前之108年7月間即與邱俊廷及知悉運毒計畫惟誤認所運輸之毒品僅係第二級毒品之王俊又、戊○○一同在臺北市木柵動物園附近停車場商討接貨事宜,王紀霖並指示其等事先租用車輛並於張容詳、丙○○抵臺時前往盯貨,王俊又、戊○○乃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不知情之王俊又友人楊宥駿、不知情之邱俊廷妻涂予甄於108年8月10日租用車號000-0000號、RAE-1365號自小客車供其等使用,邱俊廷、戊○○、王俊又遂於108年8月12日1時許分別駕乘前開車輛至桃園機場等候,以便監控運毒手出關後之相關事宜,後經已遭警方查獲而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之丙○○與邱俊廷聯繫後,邱俊廷遂與丙○○相約至新北市林口區福林路及文化北路東北側之停車格處接貨。待邱俊廷、王俊又及戊○○駕車到場而經邱俊廷指示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戊○○負責留下接應運毒手,其與王俊又則先行駕車離開後,戊○○即於在場等候接應之際,當場遭警逮捕;嗣又經警循線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各於108年8月12日、同年12月10日、109年2月11日及12日,分別將呂岳峯、乙○○、甲○○、邱俊廷、王俊又及王紀霖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㈠乙○○108年8月1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偵22571卷第58頁):
乙○○及辯護人對於乙○○108年8月1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其中關於乙○○針對其與微信暱稱「傻」之對話內容所為說明之供述,主張有斷章取義、筆錄記載不實之情形(見本院3310卷一第435、437頁)。此部分檢察官與乙○○問答之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
檢:暗示帶東西,什麼東西才要講帶東西?李:呃…一定就是毒品嘛。
檢:因為先前有朋友跟我暗示過要去泰國帶毒品,但是你沒
有想、你沒有同意?李:對。
檢:所以你知道去泰國帶東西就是違法的?李:我有跟他們講過說泰國都不要去,因為…檢:你跟…他們是誰?李:我朋友,很多都講說,只要叫我們去泰國帶東西就不要,因為那一定都是有毒品、帶毒品。
檢:所以我跟我朋、我有跟我朋…李:我還有跟那個「傻」講說都不要去。
檢:所以我知道泰國…去泰國…去泰國…跟我…問我要不
要…去泰國就是帶毒品…「所以我知道去泰國就是帶毒品」嘛?李:嗯。
檢:所以我知道去泰國就是帶毒品。
檢:你後面的訊息說「不要帶東西就好了」、就「不要帶東
西就好啊」、「直接說被海關衝了不就好了」李:那都是一個玩笑,因為我只是在跟那個「傻」講說,如
果想要賺免費的旅費的話,就是過去,可是我們不要…檢:你覺得很好笑嗎?李:可是這個一看就知道只是笑話啊。我也是在跟他講說…
我們檢:不就好了…何意…表示你確實知道去泰國帶東西就是違
法的?李:我的意思是,如果去泰國,有人叫我們帶東西、有人叫
我們在那邊要帶東西回來,我們就不要做,那如果有人叫我們帶東西回來,我們直接跟他講說好啊幫他帶,可是回來就說,啊被海關衝掉了,這樣就好了,是這個意思。
有本院109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3310卷一第532至534頁),檢察官就以上訊問內容摘要記載為:
問:為何你朋友會回「靠邀被抓還不是一樣」顯然你知道這
次去泰國違法的?答:我並不知道去泰國是否是合法的,因為先前我有朋友有
跟我暗示過去泰國是帶毒品,所以我有跟我朋友說,去泰國就不要去,所以我知道去泰國就是帶毒品。
問:你後面訊息說「不要帶東西就好啊」、「直接說被海關
衝了不就好了」何意,表示你知道這是違法的?答:我知道,所以我認為去泰國帶東西就是毒品,就是違法
的,叫他不要去泰國幫忙帶東西,人家叫他帶也不要帶。
問:依訊息所示,你原本在與傻討論丙○○跟張容詳有伴
遊,你很羨慕,並且後面聊到,不要帶東西或是說被海關衝了等語,表示你也知道這次張容詳跟丙○○出去泰國就是帶毒品?答:我是要跟我朋友說不要去的意思。
除漏未記載乙○○針對「直接說被海關衝了不就好了」之內容並有解釋回答「那都是一個玩笑」、「只是笑話」以外,其他內容並未逾越乙○○回答之內容,且檢察官於整理乙○○答話內容以記載筆錄時均經乙○○確認「嗯」、「對」(見本院3310卷一第533頁第22至24行、第534頁第3至8行),是乙○○主張前揭筆錄記載有斷章取義之嫌,尚非可採,且就其上開供述,乙○○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見本院3310卷一第374至375頁、本院3310卷二第90至91頁),然此部分既經本院勘驗在卷,則以下援引乙○○此部分供述時均逕援引上開勘驗結果,併此說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證人即被告王紀霖(109年3月4日)、邱俊廷(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10日)、甲○○(108年8月14日、108年12月6日、109年2月13日)、戊○○(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2月11日)、王俊又(108年12月11日、109年2月11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容詳(108年8月12日)、呂岳峯(108年8月13日)、證人涂予甄(108年12月11日)、楊宥駿(108年12月11日)於前揭各次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乙○○辯護人雖以:「爭執偵查及警詢中所有的人陳述,其餘不爭執。偵查中具結仍爭執…偵查中很多偵訊過程過於簡略,例如偵查過程中,乙○○曾經被羈押4個月,這4個月中對於甲○○訊問草率,對於乙○○是否知情都沒有問,認為這樣的證詞容易造成誤導。我認為這就是顯不可信的情形」等語,否認本案以上乙○○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3310卷一第370、387至389頁)。惟本案涉2次運輸毒品犯行,相關涉案行為人人數甚多,檢察官於案件偵查過程逐一訊問釐清各人分擔之行為本為事所當然,以辯護人所爭執之甲○○部分而言即經8次司法警察、檢察官之詢、訊問,其中108年8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曾訊問甲○○「與丁○○、張容詳、丙○○、鍾馨儀、藍穗伶、呂岳峯、乙○○、陶楷文、戊○○、勇哥、老頭子有何關係」、「8月6日是否有交代呂岳峯或乙○○做何事」、「你微信所稱的SKY是誰」、「為何後來乙○○幫你做事的薪水是你自己匯款給他」、「為何乙○○帶朋友去還要跟你回報」,而經甲○○詳予說明乙○○所參與之行為及與各該行為人之間之關係等(見偵22573卷第355至363、365頁),實難認有辯護人所指未予訊問、造成誤導之情,且辯護人所指亦非與各該陳述是否出於其等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性保障有關。辯護人既未就各該證人以上經具結後所為陳述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泛以檢察官訊問過於簡略云云,而主張無證據能力,顯非可採。且甲○○於原審109年3月25日審理中、本院109年11月10日審理中,邱俊廷於原審109年3月25日審理中、本院109年11月10日審理中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乙○○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43卷二第295至328頁、本院3310卷一第553至587頁【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10、3610、3620號等案件經合併審理,故以下除各案件所行準備程序或卷附資料以外,有關合併審理部分均僅引用本院3310卷之卷證出處】),而戊○○、王俊又、王紀霖之陳述則分別為乙○○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3310卷二第58至60、64至66、68至70頁),以上各該陳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令檢察官、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3310卷二第46至70頁),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除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
定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3310卷一第366至375、389頁、本院3310二第46至92頁,乙○○及辯護人爭執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未據本院援引為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邱俊廷、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上訴人即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上訴人即被告丙○○、王俊又、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犯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上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3310卷一第365至375頁、本院3610卷第181至196頁【王俊又、邱俊廷、王紀霖部分經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本院3310卷二第42至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一、訊據王紀霖、邱俊廷、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王紀霖:偵5933卷第275至284、289至294、297至300頁、原審19卷第105、189頁、本院3620卷第135頁、本院3310卷二第93至96頁;邱俊廷:
偵5933卷第153至158、177至180頁、原審17卷第141、304頁、本院3610卷第175頁、本院3310卷二第93至96頁;甲○○:
偵22573卷第355至363、445至449頁、原審43卷一第309頁、原審43卷三第81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至360頁、本院3310卷二第93至96頁;丁○○:偵15959卷第66至69頁、原審43卷二第13至14頁、原審43卷三第81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頁、本院3310卷二第93至96頁),且其等所述行為分擔情形經分別具結後陳述互核亦大致相符,復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岳峯證述其負責購買及交付行李箱予丁○○之證述相符(見偵22569卷第72頁、偵9596卷三第28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08年6月1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5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托運行李票根照片、呂岳峯購買行李箱監視畫面截圖、送貨單、登機證存根等在卷可稽(見偵15959卷第14至28、33至57、88至96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煙草、附表三編號1、2、6至8、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而扣案煙草66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33420.37公克,驗餘淨重33409.9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62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5319卷第119頁)。是以上均可佐王紀霖、邱俊廷、甲○○、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而由後述乙之二㈠⒈⑹所引甲○○與暱稱ChunYi之108年7月24日對話紀錄內容(偵22573卷225頁),甲○○稱「美加都是茶葉」,核以邱俊廷所證:每次運作都會告知甲○○這次要運的是什麼乙節(見原審43卷二第326頁),足見甲○○對於丁○○前往美國運輸回臺之毒品為大麻係明知乙節,亦可認定。
三、丁○○前雖稱因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先獲甲○○交付2萬元之報酬,復於出國期間預先支領總計1萬5,4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5959卷第5至8頁、偵15959卷第6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中1萬5,400元係屬借款(見本院3310卷第361頁),參以甲○○於警詢之初即供稱丁○○在出國期間有向其借款一情,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此情,復供稱此部分借款已經歸還等語(見偵22573卷第14頁、本院3310卷第361頁),是應從有利於丁○○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即為2萬元。
乙、犯罪事實一㈡王紀霖、邱俊廷、甲○○運輸第一級毒品、乙○○、王俊又、戊○○、丙○○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一、訊據王紀霖、邱俊廷、甲○○、乙○○、王俊又、戊○○、丙○○等人對於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分擔等情,固均不否認,丙○○並坦認上開犯行,惟王紀霖、邱俊廷、甲○○對於所運輸進口之毒品係海洛因乙節則均否認,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王紀霖辯稱:我與「輝哥」聯絡時有一再確認只做第二級毒品,不接受第一級的,因為罪太重了云云;邱俊廷辯以:我原本是跟廖宏緯做(以下援引各被告歷次供述,因筆錄記載均依音譯而有不同文字之記載,然因均係指綽號「阿吉」之人,爰均記載為廖宏緯),我有跟廖宏緯說不做一級的,因為廖宏緯有做一級,與當初承諾的不一樣,我才改找王紀霖幫我牽毒品的線等詞;甲○○則辯稱:去泰國應該是運第二、三級毒品,因為「老頭子」說過他們都是運第二、三級毒品云云;乙○○辯稱:我完全不知道甲○○他們是在運毒,甲○○也未曾告訴過我云云;王俊又雖為認罪之陳述,然其辯護人則為其否認辯護稱:王俊又之行為只是監督前導車輛,應該只有對於犯罪事實提供助益,而未實施構成要件,應為幫助犯云云;戊○○辯以:我的行為應該構成未遂犯等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戊○○行為應為幫助犯,且係未遂等語。
二、經查:㈠王紀霖、邱俊廷、甲○○、丙○○、王俊又、戊○○部分:
⒈王紀霖、邱俊廷、甲○○、丙○○等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述
行為分擔之情,丙○○並與張容詳偕同佯裝女伴之不知情之鍾馨儀、藍繐伶於108年8月7日搭機前往泰國,並於泰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聯繫後,各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返臺,於同年月12日0時50分許抵臺入境,而為警會同桃園機場海關人員實施入境嚴查作業查獲,且扣案粉末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重量各如附表二編號2、3「數量」欄所示等情,為王紀霖、邱俊廷、甲○○、丙○○、王俊又、戊○○等人所不爭執,並就各自負責行為供述在卷(王紀霖:偵5933卷第275至284、289至294、297至300頁、原審19卷第105、189頁、本院3620卷第135頁、本院3310卷二第93至96頁;邱俊廷:偵5933卷第153至158、177至180頁、原審17卷第141、304頁、本院3610卷第175頁、本院3310卷一第561至567頁、本院3310卷二第93至96頁;甲○○:偵22573卷第355至363、445至449頁、原審43卷一第309頁、原審43卷三第81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至360頁、本院3310卷二第93至96頁;丙○○:偵22568卷第77至81頁、原審43卷二第14頁、原審43卷三第81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頁、本院3310卷二第96至98頁;王俊又:偵9016卷一第97至101頁、偵9596卷三第367至372頁、原審17卷第74至75、179、256頁;戊○○:偵22570卷第95至99頁、偵5933卷第163至165、191至193頁、原審43卷三第240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頁),其等所述各自分擔行為部分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述依甲○○指示前往天海旅行社支付團費及去木柵公園向邱俊廷拿取手機再交予丙○○與張容詳,以及偕同陶楷文搭載丙○○前往機場並有各給其2人現金1萬8,000元暨支付導遊費用各2,000元、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容詳證述與丙○○一起負責前往泰國運輸扣案毒品、證人即同案被告藍繐伶、鍾馨儀證述分別擔任張容詳與丙○○之女伴一起前往泰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岳峯證述負責對外招募運毒手而覓得張容詳、丙○○及依甲○○指示為其2人報名參加泰國旅遊團行程、於出國前安排2人入住旅館、陪同張容詳前往機場等情、證人涂予甄、楊宥駿證述於108年8月10日租車之情(乙○○:偵22571卷第55至59頁反面、本院3310卷一第364頁;張容詳:偵22572卷第91至97頁;藍繐伶:偵22568卷第83至88頁;鍾馨儀:偵33820卷第447至451頁;呂岳峯:偵22569卷第71至76頁;涂予甄:偵9596卷三第291至294頁;楊宥駿:偵9596卷三第297至299頁),均相符合,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先予認定此部分事實:
⑴臺北關108年8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30號函、【丙○○】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丙○○、張容詳】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持用手機與呂岳峯之對話紀錄截圖、呂岳峰等人涉嫌毒品案蒐證暨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偵22568卷第23至24、29至36、43至46、49至61頁反面、偵9016卷二第33至36頁)。
⑵【呂岳峰、王美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呂岳峯與甲○○(LINE名稱:出國哥)對話紀錄截圖(偵22569卷第23、25、27至31、45至62頁)⑶【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戊○○手機內通話紀錄及對話訊息截圖(偵22570卷第27、29至36、45頁)。
⑷【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571卷第23至26、33至36頁、偵9016卷二第7至13頁)。
⑸臺北關108年8月12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29號函及所張容
詳部分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張容詳持用手機對話錄音譯文、手機內與呂岳峯等之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偵22572卷第17至21、25、55、57至76、139頁、偵9016卷二第15至32頁)。
⑹【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甲○○使用之手機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儲字第1080153200號函暨所附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5608號函所附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超商及機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2573卷第43、45至49、51至55、57至59、83至299、301至311、315至331、333至336頁反面)。
⑺【張容詳、丙○○】查獲海洛因蒐證照片、鍾馨儀與甲○○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藍繐伶與董濟綱(天海旅行社)、甲○○之LINE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偵24684號卷第117至121、149至159頁)。
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
1877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33820卷第257、259頁)。
⑼【王紀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持用手機翻拍畫面、數位鑑識畫面截圖(偵5933卷第49、53至58、61至79頁)。
⑽【邱俊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王俊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596卷三第33至39、
75、77至81頁)。⑾本院109年10月20日就乙○○扣案手機所為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
列印資料、109年12月3日就甲○○扣案手機所為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畫面(本院3310卷一第433、441至471、658至665頁)。
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海洛因、附表三編號3至10、附表四編
號2、3所示之物。⒉王紀霖、邱俊廷、甲○○對於張容詳、丙○○所運輸之毒品係屬海洛因應有認識,茲說明如下:
⑴邱俊廷、甲○○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被告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
重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同此。
②邱俊廷於108年12月11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就本案2次運輸毒
品犯行均為避重就輕之詞而將相關指示聯繫之責任推卸予戊○○,於翌(12)日為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同年月19日警詢、偵查時起,始坦承犯行,分別為以下供(證)述:
Ⅰ108年12月19日警詢、偵查中自承即為共犯所指之「老頭子」
(然仍迴避王紀霖所涉犯行而虛捏其上游為「龍哥」之人),並細述所涉運輸毒品犯行,「這次108年8月12日張容詳、丙○○到泰國運海洛因回臺」、「貨的來源不一定,有泰國、加拿大、美國,泰國都是出海洛因,美加的部分就是出大麻」,並於檢察官訊問王俊又是否知悉其等是在運毒時答稱「他有猜我們是在運毒,但沒有想過竟然是海洛因」(有關此部分關於王俊又部分之供述亦屬迴護之詞,詳後述)等語(見偵9016卷一第31至37頁、偵5933卷第153至158頁)。
Ⅱ於109年2月6日警詢時始供稱並無「龍哥」之人,其上游即為
廖宏緯(綽號「阿吉」)、王紀霖(綽號「誠哥」),再上游為「老ㄟ」,「我原本是跟阿吉在配合,由他指派如徵運毒車手、前往旅行社購買行程以及前往機場監控運毒車手入境後之動向的工作給我,後來有一陣子因為泰國貨源那邊有些狀況所以阿吉先休息,變成由誠哥指派」、「之前廖宏緯休息期間等於斷線了,後來我向誠哥詢問有無一樣(即運輸毒品)的工作,他就有跟我說會替我向上牽回原本的線,而之後也確實由公司另行派人繼續跟我聯絡及指派工作給我」、「一開始都是由廖宏緯指派工作及拿錢給我,再來一段時間他跟我說他有案件要去執行了人就消失了,後續整個停擺後我才找王紀霖」等情(見偵9016卷一第41至45頁)。
Ⅲ於109年2月10日偵查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中供述及說明何以
先前就王紀霖、王俊又部分為迴護之詞:「這次(張容詳、丙○○運輸毒品)原本是廖宏緯的線,但後來廖宏緯消失,就變成是王紀霖幫我們牽線,後來也是王紀霖交代我們去做這條線,本來黑莓機是廖宏緯給我的,但廖宏緯跟王紀霖都會使用黑莓機指派工作,或者面對面指派」、「我們在逃亡時有用黑莓機討論,王紀霖叫我去擔罪,因為我知道整件事情比較清楚,也不想牽連王俊又進來,王紀霖要把我當最後的停損點」、「(問:你擔任運毒手去泰國時,是跟何人拿海洛因?【非本案】)是一名大陸人」、「我當初有所保留是因為我交代王俊又、王紀霖去照顧家人,後來小隊長跟我說我的家人沒有受到任何照顧,所以我最近一次在警詢、偵訊有把事情講出來,所以最近的陳述才是最真實」等語,而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並有義務辯護人在庭(見偵5933卷第178至179、186頁、原審偵聲52卷第25至27頁)。
Ⅳ本案起訴後,於原審109年3月24日訊問,且有公設辯護人在
庭時供述「在廖宏緯失蹤後,王紀霖有接下廖宏緯運毒的工作,並指示我處理後續的運毒事宜」、「(問:王俊又是否知道運毒手運何種毒品?)這部分好像就沒有跟他講到」、「一開始我沒有完全坦白,是因為王紀霖有跟我說我就是一個停損點,事情到我這邊就好,不要再查到上面,他們會幫我處理律師及安家費,但我在押期間,我的家人都沒有收到上手原本答應我的照顧費用,反而是我的家人還要協助我在監所的開銷,我認為上手都沒有按約定履行,所以才將實情全部說出來」等語,此次訊問後並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17卷第61至64頁)。
Ⅴ於109年3月25日原審甲○○、乙○○等人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述陳稱:「(問:除泰國外還有去何處運毒?)就是加拿大跟泰國」、「(問:你每次委託甲○○幫你找運毒手要去國外運毒回臺灣的事情的時候,是否會清楚告訴他這次運毒内容為何?)基本上我每一次運作都會跟甲○○說這次要運的是什麼」、「(問:本案犯罪事實有兩個,一個是去國外運大麻、一次是8月去泰國運海洛因,這兩次你都有跟甲○○分別要運的毒品,一個是大麻一個是海洛因嗎?)對」、「(問:你方稱甲○○介紹的運毒手要去運毒,你會跟他講究竟運什麼毒嗎?)會跟甲○○講運什麼毒」、「(問:以什麼方式跟甲○○說?)我們不是碰面就是用黑莓機聯繫,因為用黑莓機我們比較放心,所以沒有顧慮,會直接講毒品名稱不會用暗號,講到暗號可能就是講一、二、三,代表一級、二級、三級」、「(問:你們在黑莓機會講一或二,是否是這個意思?)差不多,但是像是麻比較不一樣,因為二級涵蓋很多,我們有時候可能是用靶機的FACETIME講,可能會用茶葉或園藝之類類似的代名詞」、「(問:你的意思是會跟甲○○講「茶葉」的名詞代表是毒品?)是,那是我們用靶機打FACETIME的情況,多少會有顧慮,如果是用黑莓機是沒有的,但是甲○○後面黑莓機不見了」、「問:本案6月跟8月兩件,你是用FACETIME還是用黑莓機跟甲○○講的?)印象中這兩件很接近,我忘記了」等情;復於甲○○經法院以邱俊廷上開證述內容而訊問後回答「8月這次邱俊廷跟我說去泰國而已,並沒有說是要運送海洛因一級毒品,是用FACETIME聯絡的,不是用黑莓機聯繫」之詞後,邱俊廷雖附和甲○○之詞而稱「我記得是差不多要去辦買行程的時候,甲○○黑莓機不見,甲○○講的應該是對的」,仍續證稱「(問:若是用FACETIME講,在FACETIME聯繫是否會公然講出這次是一級?)不會,會有所保留,不會講的那麼明白,但是對方會懂」等語(見原審43卷二第323、326至327頁)。
Ⅵ109年4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並有指定辯護人徐嘉明律師在
庭時,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括張容詳、丙○○運輸海洛因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並表明於偵查中業已供出上游王紀霖乙節(見原審17卷第137、141頁)。Ⅶ109年6月10日原審審理,並有指定辯護人徐嘉明律師在庭時
,對於其自己先前歷次供述表示「所述實在」,並於法院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括張容詳、丙○○運輸海洛因有何意見時供陳「我承認」,復於法院訊問有何辯解時供稱「沒有」,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針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但認為不該當組織犯罪條例,其餘詳如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並均請求「從輕量刑」,且於該次審理最後經法院裁定准予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19卷第304至306頁),邱俊廷復於翌(11)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3610卷第144頁)。
Ⅷ本案上訴後,邱俊廷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僅就原
審認定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認罪,而否認知悉張容詳、丙○○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並分別供(證)稱:「我是第一次被抓,有些東西不瞭解,警察跟我說驗出一級,要我認罪一級,但實際上我知道的是二級。我誤認警察的意思。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羈押庭後之供述內容實在。之前供述是因為害怕、不瞭解、不懂法律。集團的人說要照顧我家人,結果沒有」、「一開始是廖宏緯介紹我去找這些鳥來運毒。之後是因為跟他配合他對我有所隱瞒,我就沒有再跟他接觸」、「(問:從泰國運輸入境的毒品,你事前就知道是海洛因?)不知道。」、「(與王俊又、戊○○所攜帶的)黑莓機是我之前在跟廖宏緯配合的時候就有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當天王紀霖指示你,也是透過這支黑莓機跟你聯絡?)對」、(問:誰指示設停損點?)戊○○的部分是我指示的。後來是我、王俊又、王紀霖討論出結果是戊○○扛不住變成是我來扛」、「(問:提示偵9596卷一第108-110頁,這部分提到關於你原來跟廖宏緯的聯繫、以及後面改與王紀霖聯繫,以及王紀霖指定的事項過程,有何意見?)這邊是之前的,稍微有點出入。出入的部分是,原本我是指認阿吉。阿吉是4月份斷線。這邊說誠哥跟阿吉是屬於相同集團是不對的,當時是為了把他們2人牽在一起。其他基本上沒什麼問題」、「基本上每次我們知道是什麼東西我都會提前跟他們說,這是沒錯。這次為什麼我會一開始說是海洛因的部分,是因為我剛開始被抓,我也是第一次被捕,對這部分我沒什麼經驗,那時候警察跟我說當時就是驗到海洛因,所以我也必須要這樣認,如果我說我不清楚、還是說是其他毒品,我這樣不算認罪。說實在,我那時候跟警察那邊想法、說法有出入還是怎樣,可能他們讓我誤會意思了,但我這時候是覺得說我當時只能這樣講。我也是後來我請了法扶律師,去問了這些我所有的東西,我才知道這跟我認知的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只是事實闡述出來而已」、「偵查中是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我後來才請家人找法扶律師,找法扶律師才有瞭解這些相關的事。當時他們沒有跟我講的那麼多詳細的問題,我就是認罪這樣而已。我認罪是認我自己所知道的情況,才是維護我自己的權益」、「(問:可是你不是單純認罪,你還說明了歐美的就是大麻、泰國的就是海洛因,你不是單純說認罪二字?)當時被驗到的情況,歐美確實是大麻,泰國也確實是海洛因,被驗到是這樣子沒有錯」、「我當初4月份不跟阿吉繼續配合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他騙我,4月份海洛因的案子還在跑。當初跟我講是大麻,但回來是海洛因,所以後面我才會跟阿吉不配合,我才會去找到王紀霖。當時王紀霖所給我們的認知的情況都是二級,也就是大麻的部分,或是相關」等情(見本院3610卷第175、196頁、本院3310卷一第562、563、565、567至570頁、本院3310卷二第99、106頁)。
Ⅸ綜觀邱俊廷自為警查獲時起之歷次供述,縱使最初與王紀霖
、王俊又等人串供而將本案指示、聯繫之責推卸予戊○○之時,乃至於偵查中羈押禁見後為認罪之陳述,其從未曾供述不知張容詳、丙○○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雖於108年12月9日警詢時陳述關於王俊又參與之程度時稱「他有猜我們是在運毒,但沒有想過竟然是海洛因」,也未否認自己知悉;且由其自陳於本案2次運輸毒品之前,自己曾經擔任運毒手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因為原先聯繫之上手綽號「阿吉」之廖宏緯因另案執行而消聲匿跡遂改聯繫王紀霖,以及說明「貨的來源不一定,有泰國、加拿大、美國,泰國都是出海洛因,美加的部分就是出大麻」等過程,均由其自己陳述,而非單純肯認詢(訊)問之問題,更未曾提及因為之前曾經運輸海洛因而知悉其罪責之重故不願意再接觸運輸海洛因等相類之理由,參以邱俊廷於原審109年3月25日審理中作證時仍稱本案2次分別運輸大麻、海洛因均有跟甲○○說,並視聯絡方式為何而使用暗語或以一二三表示第一、二、三級毒品等,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因為誤解警察之意思,驗到是海洛因所以就承認海洛因之情迥異。再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輕重之別甚鉅,邱俊廷不僅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亦復如此,而僅爭執所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要件並不該當,且其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與上訴本院時所委任之辯護人均為徐嘉明律師,是其辯以因為後來家人幫忙找了法扶律師才瞭解其中差異云云,更無足採。至其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持因為廖宏緯違背承諾運輸第一級毒品才會改找王紀霖之詞,亦與其先前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之理由有違,難以採信。是堪認邱俊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主觀上知悉張容詳、丙○○所運輸者為海洛因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否認知悉張容詳、丙○○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之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甲○○於108年8月12日經警拘提到案,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Ⅰ於翌(13)日警詢中就本案張容詳、丙○○運輸海洛因入境一
事供稱「知情,與我有關係」等語(見偵22573卷第12頁)。
Ⅱ108年8月14日偵查中則供稱「我還有在仲介他人從國外攜帶
毒品回國,毒品從一到四級都有可能」、「(問:以上有關你經由老頭子之要求,並且轉由呂岳峯召集張容詳、丙○○成為運毒手,並由你找鍾馨儀、藍繐伶當伴遊,由你指示乙○○支付團費、交付工作機予丙○○及張容詳,並由乙○○送丙○○至機場及指示乙○○支付零用金給丙○○、張容詳,由張容詳及丙○○至泰國夾帶海洛因回臺之過程是否實在?)實在」,並於同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中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犯罪嫌疑事實並告以要旨【即包括張容詳、丙○○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坦承」等語,且該次訊問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庭(見偵22573卷第356、362頁、原審聲羈530卷第23、24頁)。
Ⅲ於108年10月8日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陳「我承認有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也承認另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該次訊問時亦有選任辯護人2位在庭(見原審偵聲477卷第39、40頁)。
Ⅳ108年12月6日偵查中供述:「(問:ChunYi問你「泰國不是
茶葉吧」、你回答「不是」,是指何意?)泰國應該是運送K他命或是安非他命」、「(問:為何不是海洛因?)老頭子說過他們都是運2、3級毒品」、「(問:泰國是走私海洛因熱點,要如何確認去運送之毒品不會是海洛因?)基本上無法確認,美加我可以確認是大麻,因為老頭子有說過,至於後來去泰國時我也有問過老頭子為何是去泰國,但是他並沒有回答我,至於是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我根本無從得知」等語(見偵22573卷第447頁)。
Ⅴ108年12月1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於108年7月間
指派呂岳峯從事找運毒手去泰國運輸海洛因返台之事宜?)有」、「(問:整體過程為何?)邱俊廷聯絡我他需要兩名運毒手去泰國幫他運送毒品,但沒有提及是運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43卷一第116頁)。
Ⅵ109年1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且選任辯護人2位均在庭時供稱
「針對檢察官起訴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我都承認,過程如同我先前所述」等詞(見原審43卷一第309頁)。
Ⅶ109年3月25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有猜到是
管制品,但是不清楚何種級別毒品」、「(問:你自己對本案有無定停損點,毒品級別不同,刑度不同,你有無定停損點?)最高到二級」、「(問:但是有可能是一級毒品怎麼辦?)我也不知道,真的沒想過會是一級毒品,如果真的是一級我就不願意運了,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問:從事禁運品一定會進行風險評估,你一定清楚一級、二級、三級的刑度不一樣,你事先都考慮過了?)是」、「(問:所以你知道有可能是一級?)是、「(問:你在知道有可能是運到一級毒品的情況下,為何還是決定做?)缺錢」、「那時只是想說做個介紹人,沒有想到刑度會這麼重」等情(見原審43卷二第299至300頁)。
Ⅷ其後於原審109年4月22日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則均否認
知悉張容詳、丙○○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並供稱如果知道這次運輸的是海洛因,價碼會提高,因為風險比較高等語(見原審43卷三第81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至360頁、本院3310卷二第96至98頁)。
Ⅸ觀諸甲○○歷次供述,其先已自承有在從事仲介他人至國外運
輸毒品回臺,且毒品種類從第一級至第四級均有可能,顯見並未排除第一級毒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雖稱有為自己設定停損點,最嚴重僅運輸第二級毒品云云,然其亦不否認無從確認此節,縱有預見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亦因缺錢而願鋌而走險,是其上開就所運輸毒品之種類包括第一級毒品係有所認識乙節之供述,應屬事實,其事後辯稱如果知道所運輸者為海洛因就不會接、價碼會提高云云,即非可採。而甲○○自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直至原審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庭,顯然就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刑責輕重,及自己利害關係已有認識,均仍明白就張容詳、丙○○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佐以邱俊廷上開②之Ⅴ之證述即每一次都會告訴甲○○運輸的是什麼,本案丁○○運輸大麻、張容詳與丙○○運輸海洛因等都有說等情,以及前引⒈之⑹甲○○扣案手機內與「ChunYi」之對話截圖,「ChunYi」問「一樣帶茶葉回來?」,甲○○回答「對」、「美加都是茶葉」乙節(偵22573卷第225頁),益徵甲○○對於所募集運毒手欲運輸之毒品種類確於事先均有認識,是足見甲○○上開偵查中原審法院所為之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直至原審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張容詳、丙○○運輸海洛因部分為認罪之陳述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即甲○○對於張容詳、丙○○係運輸海洛因一情係知悉者,其之後始翻異前詞而否認知悉張容詳、丙○○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之詞,亦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Ⅹ至前引甲○○與「ChunYi」劉駿毅微信對話紀錄雖有提及「Chu
nYi:『泰國不是茶葉吧?』,甲○○:『不是』、『是啥我也不知道就是了』」(偵22573卷第230頁),似指甲○○對於該次所運輸毒品種類並不瞭解,然續觀其2人同日(108年7月29日)對話,「甲○○:『泰時間沒敲定,但確定要三』、『所以後面有五張單』,ChunYi:『泰國確定9月就是了』、『泰國8月還有嗎?』,甲○○:『沒了』、『要9』」(偵22573卷第232頁),亦即其2人在此所談及前往泰國之行程係9月份時間,而與本案張容詳、丙○○為108年8月7日至108年8月12日之行程時間不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併此說明。⑵王紀霖部分:
①王紀霖供陳:我負責仲介工作給邱俊廷,這2次都是我向「輝
哥」接工作,之後指派邱俊廷去安排後續事項,我就是全權交給邱俊廷處理,但我有在中間有賺取酬勞,一個人出去我就可以賺10萬元,不算毒品種類。(丁○○該次)「輝哥」跟我說有大麻在美國,有沒有人可以去帶回來,之後我叫邱俊廷去處理。(張容詳、丙○○該次)也是「輝哥」跟我說泰國有愷他命要帶回國,後來說三級沒有貨,要拿二級毒品,我說一級以下才可以做,我有跟邱俊廷說可能要拿二級入境。只有我可以跟「輝哥」聯繫等語(見偵5933卷第290至292頁),足見王紀霖對於各次要運輸之毒品種類均有由其上游「輝哥」告知,且亦由其告知邱俊廷。核以邱俊廷所證:我的上游是綽號「阿吉」的廖宏緯及綽號「誠哥」的王紀霖,還有一個「老ㄟ」,但是我沒見過他,我只有見過「阿吉」跟「誠哥」,「老ㄟ」是聽廖宏緯說的。(丁○○這次)由王紀霖去接洽上頭,他交代給我之後,我就交代給甲○○去用;(張容詳、丙○○這次)這次原本是廖宏緯的線,但後來廖宏緯消失,就變成是王紀霖幫我們牽線,後來也是王紀霖交代我們去做這條線,(問:事成後王俊又、戊○○及你的獲利分別為何?)事成之後我們可以各拿10萬,不管任何地點都是10萬。偵查中所述關於王紀霖指示事項等情均屬實在、王紀霖的上手只有他可以聯絡,我不行直接聯絡王紀霖上手等語(見偵5933卷第177至180頁、本院3310卷一第566、568頁),顯見不管是王紀霖所述其上游之「輝哥」,或邱俊廷聽聞再上游之「老ㄟ」,關於王紀霖與其上游及邱俊廷之間係縱向聯繫,僅有王紀霖傳達、指示上游交辦事項予邱俊廷知悉,邱俊廷無從越過王紀霖與其上游之人聯絡,亦即邱俊廷就所知悉運輸毒品之相關訊息均僅由王紀霖處取得,且不管是運輸毒品之種類、地點為何,其等獲得之報酬均相同。
②觀之王紀霖於109年2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稱與邱俊廷僅係互相知道對方而已並無深交云云(偵5933卷第13至14頁),直至109年3月3日警詢、偵查時起始坦承參與本案2次運輸毒品犯行,惟仍稱8月份此次,「輝哥」告知係運輸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見偵5933卷第275至284頁),佐以上開⑴②邱俊廷所述於逃亡期間與王紀霖、王俊又聯繫,先設定停損點將責任推卸予戊○○,其後因戊○○無法扛起而再設定停損點至其個人乙節,顯見於本案案發後,王紀霖多有畏罪卸責之情。再參以前開⑴邱俊廷偵查及原審歷次陳述之內容,及甲○○所為之供述、甲○○與「ChunYi」對話截圖,邱俊廷、甲○○均顯然知悉張容詳、丙○○運輸回臺之毒品為海洛因,則邱俊廷獲得訊息來源之王紀霖豈有不知之理。從而,足認王紀霖辯稱與「輝哥」再三確認不做第一級毒品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王紀霖對於張容詳、丙○○自泰國運輸回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一情,應知之甚詳。
③至於王紀霖、邱俊廷、甲○○於本案運輸大麻、海洛因之2次運
輸毒品犯行所約定獲得之報酬(及其計算方式,如王紀霖部分以1運毒手10萬元、邱俊廷為1運毒手10萬元、尤唯認為1運毒手5萬元計算)雖無不同,然此已經王紀霖、邱俊廷分別自承、證述如前①,其等所獲報酬不因運輸之毒品種類、地點不同而有不同,且互核相符;而觀諸其等於本案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僅係一一傳達上意予下手知悉,或分配工作指示下手之人執行、在旁監督運毒手運輸毒品返臺入境,亦即真正接觸毒品而承擔較大風險之人實為運毒手;再由本案中丁○○運輸大麻之約定報酬為22萬元,張容詳與丙○○運輸海洛因之報酬分別為10萬元(有關張容詳、丙○○主觀上認知部分詳後述),如前認定,更可知報酬與運輸毒品之種類非必然相關,而參以戊○○所證:108年3月邱俊廷安排出國運輸大麻該次獲利原本是30萬元,因為請了伴遊,所以扣5萬元乙節(見偵22570卷第97頁),可徵各人所獲報酬或與行為人分擔之行為、對於所運輸毒品之認知(如本案張容詳、丙○○並不知悉運輸為海洛因),甚或所運輸毒品之數量、分擔行為之人數(如丁○○係1人前往、張容詳與丙○○為2人共同前往更有伴遊陪同等)等種種因素考量,由此亦堪認王紀霖、邱俊廷前開所述並無與情理有違,自堪採信。是王紀霖、邱俊廷、甲○○以運輸大麻、海洛因風險不同,海洛因之罪責很重,不可能報酬相同等詞為辯,當無足採信。
④邱俊廷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因為跟廖宏緯配合
,他對我有所隱瞞,我就沒有跟他接觸,才去找王紀霖,一開始他非常拒絕,是我一直拜託他、逼他,他才願意幫我接這線,他原本沒有運毒,是我拜託他去找的。108年8月12日去盯貨當天,我跟戊○○持用的黑莓機是之前跟廖宏緯配合時用的,王紀霖也是透過這支黑莓機與我聯絡。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說除了說阿吉與誠哥是同一個集團是不對的,當時是為了把2人牽在一起以外,其他都是對的。我當初不跟阿吉繼續配合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他當初講是大麻,回來卻是海洛因,我才會去找王紀霖等語(見本院3310卷一第562、565、56
8、570頁)。然觀諸上開⑴之②邱俊廷於偵查、原審所述,其對於未繼續與廖宏緯配合之原因均指因廖宏緯因案執行而消失,所以才找王紀霖繼續,已與其前揭所述迥異,且若王紀霖與廖宏緯毫無關係,而本案2次運輸毒品犯行亦與廖宏緯無涉,邱俊廷又何需陳述如前揭偵查、原審審理中之內容,邱俊廷辯稱是為了將2人牽在一起所以才這樣說之理由,實在匪夷所思。且由王紀霖其後坦承參與本案犯行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我的上游是輝哥,我只把國外運毒工作介紹給邱俊廷後從中抽傭,我是因為缺錢才會犯本罪。輝哥跟我說他有大麻在美國,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去帶回來,只要出國一次有成功帶回來一個人就是60萬。(張容詳、丙○○)這次也是輝哥跟我說他泰國有三級毒品愷他命要帶回國,然後叫我先找人,我就先通知邱俊廷找人等情(見偵5933卷第277、283、290、291頁),更無邱俊廷所稱百般拒絕、被逼著去找上游之情。益見邱俊廷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係迴護王紀霖之詞,不足為有利於王紀霖之認定。
⒊丙○○、王俊又、戊○○主觀上對於張容詳、丙○○所運輸毒品種類之認識僅及於第二級毒品,茲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起訴雖認丙○○、王俊又、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丙○○對於呂岳峯找其前往泰國運輸之毒品係大麻乙節,始終供述在卷,並稱:我在泰國用微信與綽號小龍的臺灣人聯繫,他先幫我叫計程車,並且指引我到一個隱密的地方會看到1台銀色的車,後面有3個塑膠袋,塑膠袋滿重的,我徒手把它拿起來,小龍說不能打開來,他說打開的話他會來我住的酒店找我。一直到飯店我都沒有打開來,因為他知道我的房號,我怕他有裝監視器。小龍要我把塑膠袋裝到行李箱。我原以為裡面是大麻,沒想到是海洛因。我看過YOUTUBE上的影片,知道大麻是葉子、花等植物等語(見偵22568卷第78頁、原審聲羈522卷第42至43頁、原審43卷一第144頁、原審43卷二第14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頁),王俊又則供述: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是海洛因,我主觀上以為是大麻,不知道是一級毒品,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9016卷一第100頁、原審17卷第1
79、256頁、本院3610卷第175頁),戊○○亦供稱:我知道要去載毒品,但我不知道是海洛因,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等詞(見原審43卷二第15至16頁、本院3310卷一第359頁),是其3人均否認知悉張容詳、丙○○此次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
⑵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欲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予實施為足,無庸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倘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實際上卻犯他罪,揆諸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務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適用基礎,必實際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才例外從他罪處斷,昔日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原列「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準則,本為當然之法理遂未明定列入現行刑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同此。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⑶張容詳對於其所運輸之毒品種類之認知係大麻一情,亦據其
供述在卷,其並證稱:我是在泰國接到小龍的微信,小龍叫好計程車叫我直接上車,我依照指示到一個很隱密的飯店旁空地,東西放在地板上,小龍叫我去撿,總共有3袋,都是用白色塑膠袋裝著,我沒有打開,因為小龍說不能打開,於是我拿到飯店之後就直接放進行李箱等情(見偵22572卷第1
1、92頁、原審聲羈522卷第52頁、原審43卷一第84頁、原審43卷二第14頁)。而王紀霖、邱俊廷、甲○○主觀上對於此次所運輸毒品之種類為海洛因乙節,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王紀霖既否認有此認識,而邱俊廷聯繫之下游為甲○○,甲○○則證述:我沒有跟呂岳峯說此次運輸的毒品種類為何,呂岳峯之前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何我也不清楚,呂岳峯也沒問我此次運送之毒品為何等語(見原審43卷二第296至297頁),呂岳峯則證稱:我先在LINE群組發言,張容詳就私訊我,我記得丙○○是經由朋友介紹加我LINE的,我跟他們說出國賺錢運送毒品,7天去泰國運送大麻回臺,團費集團會負責,出境前會發2萬元零用錢,運送毒品回臺成功會再給8萬元後酬,當時小黑(即甲○○)跟我說是運送大麻。我跟張容詳、丙○○說運送的是大麻等情(見偵22569卷第72、73頁、原審43卷二第15頁),邱俊廷另證以:王俊又沒有想過是海洛因。(問:王俊又是否知道運毒手運何種毒品?)這部分好像就沒有跟他講到等詞(見偵5933卷第157頁、原審17卷第63頁)。是尚無證據證明於本案聯繫過程中,張容詳、丙○○、王俊又、戊○○、呂岳峯知悉此次張容詳、丙○○自泰國運輸回臺之毒品為海洛因,又無從認定丙○○於運輸過程中曾經打開而知悉「小龍」之人交付之內容物為海洛因。而運輸毒品本為違法之事,何況海洛因與大麻之價值有別、違法運輸之罪責輕重更是有異,則上游之人不欲基層人員知悉,亦難謂與常情有悖。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丙○○、王俊又、戊○○部分應從其等認知即其等坦認犯行之犯罪事實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為其等主觀上認識之認定。檢察官起訴認其3人係同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當。
⒋王俊又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王俊又所為僅係負責監督前導車
,且監督行為並沒有完成,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而戊○○辯護人則以原判決以起運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沒有說明製造毒品是結果犯,不是行為犯,為何運輸行為在起運時即屬既遂,導致沒有適用未遂犯之可能,戊○○所為僅係外圍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詞為戊○○辯護。惟:
⑴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①邱俊廷證述:我們所有送運毒手出國的行程,王俊又最晚1週
前都會知道。張容詳、丙○○這次是王紀霖在萬芳七號公園内土地公廟當面給我、王俊又指派工作,大概是在出發前幾個禮拜,當天他跟我說我負責找鳥(運毒手),時間、行程、地點是王紀霖指定的,我確定王俊又在場,戊○○事後也知道,是我跟王俊又轉告他的,因為王紀霖有交代我跟戊○○、王俊又就是負責盯人的工作,所以後來我們也有轉告給戊○○。
王紀霖有當面及用黑莓機交代過,要租2台車,因為要分頭有前導車跟後導車,王紀霖很早之前就有交代由王俊又租1台車在前面,另外由我租1台車在後面,但因為我要聯絡運毒手,所以就由戊○○開車載我,我負責聯絡。對於戊○○所說於108年7月在木柵動物園後面停車場開會,會後我告訴他大哥決定讓他負責去接運毒手去國外運毒回來之毒品一事屬實,大哥就是王紀霖,開會時王俊又也在場等語(見偵5933卷第178至179、184至185頁、本院3310卷一第566頁),王紀霖亦證述:輝哥指示要租2台車。輝哥指示說要去盯貨,所以我交代邱俊廷去處理。輝哥是貨主,我是仲介,指示邱俊廷做事情,邱俊廷再指示王俊又、戊○○、甲○○。戊○○加入時有在文山區公園跟我面試過等詞(見偵5933卷第291、293頁),涂予甄則證稱:108年8月10日有去租車,是邱俊廷叫我租車借他,車號是000-0000等語(見偵9596卷三第292頁),楊宥駿證以:王俊又駕照被吊銷了,108年8月10日幫王俊又租車,車號是000-0000,因為王俊又跟我說他要出去玩,要玩2天等詞(見偵9016卷二第390頁)。以上各情核與王俊又所供(證)述:108年7月左右有在木柵動物園附近停車場開會討論運毒的事情。在108年6月之前,丁○○那件之前,我就知道邱俊廷有在當鳥頭,他要負責聯絡運毒手,但是我後來才知道他原來也要負責盯貨,租車前誠哥叫邱俊廷跟我講,要我跟邱俊廷去機場看運毒手有沒有順利回國,後來又說要2台車,說要1台開前面、1台開後面。我在租車時就知道這次是要去盯攜帶毒品回來的運毒手,邱俊廷也有跟我講,也聽的出來邱俊廷是轉達誠哥的意思。邱俊廷說運毒手說沒錢繳計程車費,於是後來邱俊廷就叫我先放2,000元到超商廁所叫運毒手去拿。我在108年7月間就聽邱俊廷說王紀霖要他找人一起去盯運毒手,問我是否要幫他,開車到三重負責確認沿途有無警察臨檢等路況的前導車,報酬為3到5萬元,後來戊○○也到場,邱俊廷要戊○○幫忙開車,之後我打電話給我朋友楊宥駿請他幫我租車,邱俊廷請他老婆幫他租車等情(見偵9596卷三第369至371頁、原審17卷第74至75頁),及戊○○所供(證)述:之前在討論時,「哥」有跟我說,以後運毒的事情我就負責接貨就好,但是這次是我第一次去接貨,在講這些事情的時候,邱俊廷在,王俊又也在。「哥」說王俊又要負責監控路程有無狀況,「哥」確實在108年6月左右就已經當面跟我們分配這些工作了,只是這次當天的實際細節,「哥」是聯絡邱俊廷,邱俊廷再指揮我們。王俊又一開始就知道是在做運毒,因為我們都直接在他面前講到接貨、盯貨等事情。本來這次的貨不是我們要去接的,我們只是去盯貨,是後來才變成接貨。運毒手跟邱俊廷說他沒有錢付計程車錢,所以王俊又就有打電話跟邱俊廷討論,最後王俊又說要將錢放到廁所垃圾桶,王俊又知道錢放垃圾桶就是要給運毒手,也知道邱俊廷是在跟運毒手聯絡。108年6月底至7月初,我有載邱俊廷去木柵動物園後面停車場開會,當天還有王俊又、邱俊廷在場,他們開會時我在比較旁邊,開會完後邱俊廷跟我講,我被吩咐的工作是載毒品,王紀霖就是我之前說的「哥」等情(見偵5933卷第164、191至192頁),均相符合。
②是足見於108年6、7月間,張容詳、丙○○出境前往泰國之前,
王紀霖、邱俊廷、王俊又、戊○○等人即就此次運輸毒品事宜開會討論、分配工作,事後由邱俊廷再洽甲○○找鳥即運毒手,邱俊廷、王俊又並於張容詳、丙○○預計返臺前分別委由涂予甄、楊宥駿租用車輛供其等於張容詳、丙○○運輸毒品回臺時盯貨之用,是王俊又、戊○○於覓得張容詳、丙○○擔任運毒手之前,即已就此次運輸毒品回臺一事與王紀霖、邱俊廷等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在工作分配上負責運毒手運輸毒品入境後之盯貨工作。因此,王俊又、戊○○與王紀霖、邱俊廷、甲○○、張容詳、丙○○等各該人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張容詳、丙○○本件運輸海洛因回臺之行為與結果共同負責(至所運輸毒品種類之主觀上認識則詳如前⒉、⒊所述)。王俊又、戊○○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即非可採。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同此。且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本件張容詳、丙○○自泰國攜帶而運輸、進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為警會同海關人員查獲,已如前述,是其等運輸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而戊○○於事前就此犯行已有犯意聯絡,亦如上述,則其就此等運輸海洛因(從其所知認定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等犯行自亦均為共同正犯無訛。至運輸、製造之行為本質上本屬有異,而運輸行為之處罰乃為防止煙毒之蔓延,而在拔毒品貽害之本,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復如前說明,故該等行為既遂之判斷標準不同亦事所當然。戊○○辯護人執前詞為戊○○辯護其行為應僅屬未遂云云,當亦無從採信。
㈡乙○○部分:
⒈乙○○供稱:我是在108年6月經由朋友「俊逸」(即劉駿毅)
介紹而認識「林敬」,林敬就是甲○○,林敬叫我拿錢去給天海旅行社人員,說在旅行社樓下會看到1個腳不方便的人就是呂岳峯,林敬叫我付完錢之後把電話給呂岳峯,後來呂岳峯就給我2張本票,林敬叫我把本票跟旅行社收據收好,108年8月23日見面時再給他,林敬有匯款7萬6,000元到我帳戶,他說旅費是7萬4,000多,多的就是我的跑腿費,我付掉7萬5,000元,自己留下1,000元。另外我有依照林敬指示在108年8月6日下午2點去木柵公園跟他的上司拿2支手機,之後林敬打電話跟我說張容詳、丙○○2個人分別入住2間旅館,當時林敬已經有匯款3萬8,000元到我帳戶,叫我去新店快樂旅社拿手機跟3,000元給丙○○,明天帶丙○○去機場,另外有拿1支手機去雅堤汽車旅館給張容詳,我給張容詳跟丙○○1人1萬8,000元,剩下2,000元是我的報酬。我有叫我的朋友陶楷文載我一起去接丙○○去機場,林敬叫我到機場幫張容詳、丙○○找到領隊後,就可以把錢給他們,丙○○是給1萬5,000元,因為我前一天有給他3,000元,張容詳的錢我是請陶楷文交給他,林敬說這是讓他們到泰國要花的錢,到機場時才知道他們有女伴,林敬叫我發錢時避開伴遊我就照做。我的手機微信對話「葉」就是林敬等情(見偵9596卷三第246至250頁、原審偵聲476卷第18至19頁、原審43卷一第170至173頁、原審43卷二第101至102頁),核與邱俊廷、甲○○、呂岳峯、張容詳分別就上開各情證述相符;而張容詳、丙○○本案運輸海洛因回臺之行程則由王紀霖依「輝哥」指示輾轉經由邱俊廷、王俊又、戊○○、甲○○、呂岳峯等人各自分擔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而完成等情,亦為王紀霖、邱俊廷、甲○○、王俊又、戊○○、呂岳峯、張容詳等人證述在卷(王紀霖:偵5933卷第289至294頁;邱俊廷:偵5933卷第153至158、177至180頁、本院3310卷一第561至567頁;甲○○:偵22573卷第355至
363、445至449頁、原審43卷二第296至298、303至307、311至315頁、本院3310卷一第574至585頁;王俊又:偵9016卷一第97至101頁、偵9596卷三第367至372頁;戊○○:偵22570卷第95至99頁、偵5933卷第163至165、191至193頁),並有上開⒈之⑴至⑿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是乙○○於張容詳、丙○○本案運輸海洛因回臺之前,經友人劉駿毅介紹而認識甲○○,並依甲○○指示向邱俊廷拿取手機2支、前往旅行社支付張容詳、丙○○出國團費、前往其2人出國前下榻旅館交付工作機,並於翌日搭載丙○○前往機場,且在機場交付張容詳、丙○○各1萬8,000元旅費(丙○○於前1日已先行交付其中3,000元款項)。
⒉甲○○證以:邱俊廷聯絡我需要有一個人在臺灣測試寄送菜底
工作,但我不確定是寄到哪個國家,我才要呂岳峯去找工作的人,然後他們丟給我的人選就是乙○○。接下來我跟乙○○聯絡,我給乙○○、邱俊廷他們的聯絡方式,然後他們去進行做寄送的工作,就是寄幾個沒有毒品的箱子,就是他們說的菜底,做測試用的,看是否可行。寄空箱子這件事,我有付錢給乙○○等語(見原審43卷二第308至315、317頁、本院3310卷一第577頁),而邱俊廷亦證述:我知道寄菜底的意思,(問:剛才甲○○證稱是你指示甲○○去做寄菜底的,有何意見?)因為我們做過很多事情,況且寄空箱子不犯法,所以不用擔心這麼多就沒去記了。乙○○有參與寄菜底,好像是寄到馬來西亞,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43卷二第318、320頁、本院3310卷一第56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只有幫忙寄空的行李箱到臺南而已,不是寄到國外云云(見本院3310卷一第434至435頁),然其前於原審審理中,甲○○經交互詰問而證述如前時,並未否認之,更坦承幫忙寄送空箱子可獲得2、3,000元之報酬一情(見原審43卷二第317頁),參以甲○○、邱俊廷所謂「寄菜底」係指由國外寄送空箱子回臺以測試以此方式運輸毒品之可行性乙節,且本案2次運輸毒品均係由運毒手將毒品藏置於自己行李箱內而攜帶品回臺,則顯無必要刻意委由乙○○在臺灣地區內寄送空行李箱,何況乙○○竟可藉由寄送空行李箱即可獲得2、3,000元之報酬,乙○○辯稱只是將空行李箱寄到臺南云云,應非可採。
乙○○於依甲○○指示負責張容詳、丙○○本件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相關行程之如上開⒈之工作前,即曾依邱俊廷安排為測試毒品運輸之「寄菜底」之工作。
⒊乙○○否認知悉張容詳、丙○○係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回臺,甲○○
、邱俊廷亦均證述未告知乙○○此情,乙○○只是為甲○○跑腿而已,如果乙○○知道是運輸毒品的事,他應該不敢做云云(見原審43卷二第303至316、318至324頁、本院3310卷一第563、576至585頁)。惟:
⑴甲○○雖曾證稱:乙○○是經由呂岳峯介紹乙節(見原審43卷二
第303頁),然此為乙○○所否認,並稱是朋友「俊逸」介紹認識「林敬」(即甲○○)等語(見偵22571卷第55頁反面)。甲○○就此部分則解釋證述:微信所稱「SKY」即為乙○○。
(問:為何你與ChunYi的對話中說SKY的薪水要經過ChunYi?)ChunYi就是劉駿毅,因為是駿毅介紹乙○○給我幫我寄菜底的,要測試寄毒品的過程會不會可能被抓,所以乙○○的薪水是我支付給駿毅,駿毅再支付給乙○○。(問:為何後來乙○○幫你做事的薪水是你自己匯款給他?)因為我有跟駿毅談過,金額不大就由我直接支付,不然還要給駿毅抽成。劉駿毅之前有去過泰國,負責寄菜底回來臺灣,經過他測試過後不行,所以我們才沒有從泰國寄毒品回來臺灣。我手機裡面分類是分為呂岳峯介紹的、跟黃瑞桐介紹的,劉駿毅是呂岳峯介紹的,劉駿毅介紹的乙○○就等同於呂岳峯的區塊資料,劉駿毅就是我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裡暱稱「ChunYi」,劉駿毅沒有運輸毒品,但有參與運輸毒品的過程,幫我介紹人,角色與呂岳峯相同等語(見偵22573卷第360頁、本院3310卷一第579至580頁),並有甲○○與「ChunYi」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22573卷204頁),該對話紀錄中即有劉駿毅向甲○○表示「sky他主要是要台灣工作」、「薪水一樣經過我這邊」之內容。是劉駿毅雖非直接參與運輸毒品之運輸行程,但參與運輸毒品之相關庶務工作,包括曾經前往泰國「寄菜底」回臺以為運輸毒品方式之測試,而乙○○則係直接經由劉駿毅介紹予甲○○等情,即可認定。
⑵甲○○復證以:張容詳、丙○○這個行程都是公司找的,我確認2
個伴遊及2個運毒手之後我就叫呂岳峯去訂,我要求呂岳峯叫張容詳或丙○○去簽約,並沒有要求呂岳峯去跟旅行社聯繫,呂岳峯後來有傳旅行社銀行帳號及該付多少錢給我,我就匯款給乙○○,請乙○○拿現金過去支付,因為我怕呂岳峯會把錢吞掉,我比較信任乙○○,我有跟乙○○說我怕呂岳峯把錢吞掉。我是先認識呂岳峯,我見過呂岳峯,但沒有見過乙○○,跟乙○○只有電話聯繫過,沒見過本人等語(見偵22573卷第3
58、446頁、本院3310卷一第576頁),以上有關委由乙○○前往繳納團費之理由核與後述⑷①之Ⅴ甲○○與「ChunYi」對話紀錄提及「我不想把錢直接給峰」、「錢給他應該直接掰」等詞相符,顯見乙○○與甲○○縱使未曾謀面,然於此等參與人員中相較於對外尋覓運毒手之呂岳峯更為甲○○所信任,則乙○○辯稱對於張容詳2人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之事全然不知,似難以想像。
⑶觀以本院109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見本院3310卷
一第433、457至471頁),乙○○與暱稱「傻」之人有如下對話內容(均照對話內容原文照引):
①108年8月8日(本院3310卷一第457至465頁)
傻:「最近還有什麼好賺錢的啊」乙○○:「你要類似什麼的」傻:「你們那邊還有跑出國的嗎?」乙○○:「有啊」傻:「什麼的啊」、「又是開戶喔」乙○○:「主要是開戶」、「你除了開戶想要什麼」傻:「我不知道你那邊還有什麼啊」…乙○○:「洗錢的一種」傻:「哇塞」、「這要怎麼帶啊」乙○○:「放行李箱」傻:「那如果被沒收的話勒」乙○○:「公司不會要你賠」傻:「那這有什麼風險嗎」乙○○:「但是應該會有人監督」…乙○○:「這個」、「昨天送去機場的」、「要去泰國」、「這你不會想」、「有危險」…傻:「對了那目前比較沒風險的就開戶跟葡萄牙嗎」乙○○:「我10月要去澳門」、「一整個月」、「賭場洗錢」…乙○○:「還有些國外開戶 是騙人的 會叫你帶東西」…傻:「你說的那個帶錢」、「他們都不怕被沒收嗎」乙○○:「因為那不是我上頭的錢」傻:「靠邀」、「這樣的話那金主也會擔心吧」乙○○:「有領隊啊」、「傻傻的 人家怎麼會沒放人去監視」、「這麼多錢欸」傻:「嗯啊」、「不過你也是蠻猛的找得到這種線」②108年8月9日(本院3310卷一第468至469頁)
乙○○:「這兩天要找跑泰國的」傻:「那個很硬耶」乙○○:「幹 要不是很硬」、「我也想跑」、「有伴遊欸」傻:「嗯啊」、「靠邀被抓還不是一樣」…傻:「我是想找沒那麼大風險的」由以上乙○○與「傻」之對話內容,乙○○對於自己經手的事件如所指國外開戶、賭場洗錢、夾帶現金回臺等之內容、風險,均有相當程度認識與瞭解,且對於「傻」詢問有無出國賺錢的門路時,乙○○除舉例多種工作內容以外,並依其所認識內容、判斷之風險程度為「傻」介紹賺錢途徑,則其尤不可能在對甲○○等人所從事工作之內容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參與。
乙○○就上開②對話內容並供稱:是我在跟我朋友講,因為我看到張容詳跟丙○○也有伴遊,所以我也想幫林敬跑那個工作等語(見偵22571卷第57頁反面),更對「傻」何以回答「靠邀被抓還不是一樣」多所解釋,其中更稱:去泰國帶東西「一定就是毒品嘛」,所以跟「傻」講說都不要去等語(見本院3310卷一第533頁,詳如上開壹一之㈠勘驗筆錄之內容)。益見乙○○對於張容詳、丙○○跑泰國之行程的內容及其風險即有認識,始向「傻」稱「要不是很硬、我也想跑」等語,而不願自己從事與張容詳2人相同之高風險行為。
⑷再觀之前援引甲○○與「ChunYi」、乙○○對話紀錄,分別有以下對話(均照對話內容原文照引):
①甲○○與「ChunYi」Ⅰ108年6月27日(偵22573卷185至186頁):
ChunYi:「送貨的工作 浩偉朋友也想接」(並傳送簡廷恩證件翻拍照片)甲○○:「有點小」、「靠譜嗎」ChunYi:「浩偉的朋友」、「看你要不要用 」Ⅱ(偵22573卷187頁)
ChunYi:「浩偉說他想多帶一個」、「我看浩偉的用意吧」甲○○:「他想跳過謝木吧」ChunYi:「主要先看你還有沒有空缺」、「因為 當時你不也說找1.2個」Ⅲ108年7月8日(偵22573卷191至192頁):
甲○○:「出國要兩組男女」、「你看你那有沒」、「這個月」、「泰國」、「25左右男」、「女隨便」。
ChunYi:「寄貨還是行李箱?」甲○○:行李。
Ⅳ108年7月9日(偵22573卷195、197頁):
甲○○:「所以泰國人選有了?」ChunYi:「目前 木珞別」甲○○:「他要自己出?」、「記得叫他自己找妞」ChunYi:「阿峰那邊不是丟兩個給你了」甲○○:「都先收起來」ChunYi:「備用就是了」Ⅴ108年7月15日(偵22573卷202至206頁):
ChunYi:「買木珞行程的事情 明天處理還是?」…甲○○:「我盡快,有定案我要他晚上弄錢給我」ChunYi:…「你不是叫sky去幫你買行程 怎麼阿峰說他去弄得」甲○○:「一起去的」、「我不想把錢直接給峰」ChunYi:「錢給他應該直接掰」甲○○:「唉,太麻煩了」、「我叫sky去繳錢的」ChunYi:…「sky他主要是要台灣工作」、「薪水一樣經過我這邊」甲○○:「在談吧,上面沒要進口也沒用」…ChunYi:「畢竟我們干這個不安全」…ChunYi:「木珞那邊也說 這行越來越難賺」…(傳送謝木珞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Ⅵ108年7月16日(偵22573卷209至214頁):
甲○○:「叫謝問有沒有妞要陪他去」、「你嗎,有確定日期突然要多一個」ChunYi:「美國?」甲○○:「對」…ChunYi:「位子有」、「卡在簽證問題」…ChunYi:(傳送謝其芸護照、身分證翻拍照片)「喬28那天」甲○○:「收」Ⅶ108年7月18日(本院3310卷一第661至665頁、偵22573卷215
至219頁)ChunYi:(傳送乙○○、簡廷恩雙證件翻拍照片)「木珞打算喬17號」…「廷恩手機」、「他跟sky一樣 自由業」Ⅷ108年7月24日(偵22573卷225頁)
甲○○:「8/21或8/31等晚上老闆回」ChunYi:「一樣帶茶葉回來?」甲○○:「對」、「美加都是茶葉」Ⅸ108年7月29日(偵22573卷第232至235頁)
甲○○:「在外租屋兩週收四信薪水五萬」、「姓名電話地址拍身份證」ChunYi:「睡店裡那種可以?」甲○○:「店有別人?」②甲○○(暱稱「葉」)與乙○○:
Ⅰ108年7月23日(本院3310卷一第447頁)
甲○○:「我8/5要下訂金」、「你在這之前生看看」乙○○:「好」甲○○:「誰那人先生出來,我就用誰」Ⅱ108年7月30日(本院3310卷一第447至448頁)
甲○○:「俊逸沒告訴你工作內容嗎」、「兩週內收信4次第4次收完發薪水租外面不與父母同住,年齡不限 姓名電話地址」Ⅲ108年8月6日(本院3310卷一第450頁)
甲○○:「胖子506房」、「瘦子地下室a」、「都過去檢查一下」乙○○:「好」、「敬哥 兩個是不同旅館對吧」、「我去丙○○」Ⅳ108年8月7日(本院3310卷一第453至454頁)
甲○○:「剩一小時就自由了,辛苦了」乙○○:「好」、「伴遊也太正了吧」、「媽的 這麼好康怎麼沒跟我說啊」…甲○○:「確認集合完之後,發錢閃人」…甲○○:「發錢時避開伴遊」、「幹」、「你交錢被伴遊看到了」、「87」、「你朋友」乙○○:「我是拉到一旁」甲○○:「87」、「他直接點錢給胖子」、「怕人家不知道要做壞事泥」…③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在張容詳2人本件為警查獲前4
個月就開始為我工作。上開①Ⅳ偵22573卷195頁討論的泰國人選就是此次張容詳、丙○○被查獲之事,①Ⅰ、Ⅱ是乙○○跟劉駿毅提說他朋友也想做,至於「跳過謝木」這段我沒什麼印象,「謝木」本來是要出國運毒的,「謝木」就是謝木珞,①的Ⅲ,寄貨是指去泰國把毒品用包裹寄回來,但這個方式沒有試成功過,有試過就是劉駿毅那次,好像是報關就不能報關,連寄都沒有寄就回來了,行李箱是人去泰國,行李裝毒品一起回來,①的Ⅶ提到的SKY是乙○○,討論簡廷恩有無需要幫忙跑腿,(問:跑什麼樣的腿?是庶務工作還是運毒手?)我對簡廷恩這個人沒有印象,①的Ⅷ,茶葉是指大麻。②的Ⅰ因為劉駿毅也有要找人幫我辦雜事,我需要2個人去買東西和訂機票之類雜事,乙○○說不知道他朋友能不能配合陪他去,我才回他「誰那人先生出來,我就用誰」,②的Ⅲ「都過去檢查一下」是要乙○○幫我看這2個人有沒有在他們告訴我的房間編號裡面,②的Ⅳ提到「剩一小時就自由了」是因為我要乙○○去機場盯人等語(見本院3310卷一第577、580至584頁),甲○○以上證述針對「跳過謝木」、傳送簡廷恩證件翻拍照片之意思為何、目的為何雖均以不記得、沒有印象閃避其詞。然甲○○前於偵查中曾證述:「送貨的工作浩瑋的朋友也想接」是指寄送菜底的工作等語(見偵22573卷第447頁),顯然均與運輸毒品工作有關,且綜觀前後對話內容,既然劉駿毅傳送謝木珞證件照片係在提供甲○○安排至國外運輸毒品回臺之人選,甲○○詢問劉駿毅尋覓人選出國、「行李」即攜帶毒品回臺等,則甲○○所指乙○○「他想跳過謝木吧」應即指乙○○欲另推他人予甲○○作為出國運輸毒品回臺之人選;再由②Ⅰ,甲○○先提及「我8/5要下訂金」,並告知乙○○「你在這之前生看看」、「誰那人先生出來,我就用誰」,更徵所謂「誰那人先生出來」所指應即為運送毒品回臺之運毒手,若否,跟甲○○前述「下訂金」有何關係;再者,乙○○既於本案張容詳2人於108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前4個月左右即經介紹認識甲○○而受其指示工作,劉駿毅又何需於108年7月18日傳送乙○○之雙證件翻拍照片予甲○○如①之Ⅶ所示,是由以上對話之前後內容在在可見此等均與安排運毒手出國有關,而非僅止於辦理雜事工作。
④依前開Ⅳ所示甲○○與乙○○之對話內容,及上開甲○○證述要乙○○
在機場盯人乙節,佐以呂岳峯證述:小黑(即甲○○)有跟我說,因為他怕丙○○跟張容詳會臨時不去,所以由我負責盯張容詳,跟他一起過夜送他去機場,他會派乙○○去丙○○那邊盯丙○○等詞(見偵22569卷第73頁),益見乙○○尚與呂岳峯分別負責在機場盯人以確認丙○○、張容詳會依照原訂計畫出國。
⑸而手機幾乎已為現在人必備之聯繫工具,乙○○卻要依甲○○指
示特地前往向邱俊廷拿取手機2支轉交張容詳、丙○○,且不僅為其2人繳納出國團費,尚額外給付1人1萬8,000元之旅費,更於交付旅費時被甲○○要求應避開伴遊,甲○○復以乙○○友人交付款項遭伴遊看見而向乙○○表示不滿稱「怕人家不知道要做壞事泥」,乙○○對於甲○○以上異於常情之指示、要求竟均毫無懷疑,再綜合前述甲○○、邱俊廷之證述、乙○○之供述,以及甲○○分別與「ChunYi」劉駿毅、乙○○之對話內容、乙○○與「傻」之對話內容,乙○○在此之前曾為邱俊廷、甲○○等人為測試運輸毒品可行性之「寄菜底」工作,甚至曾經試圖介紹運毒手之人選予甲○○,足見乙○○對於甲○○募集人員出國之目的即在於運輸毒品乙節顯有認識,復於本件張容詳2人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行程負責交付工作機、旅費報酬,更於張容詳2人欲出發前往泰國之時前往機場「盯人」以確認該2人依照原訂計畫出國。從而,揆諸上開㈠之⒋有關共同正犯之說明,乙○○與王紀霖、邱俊廷、甲○○、王俊又、戊○○、張容詳、丙○○等人就本件張容詳、丙○○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參以前揭㈠之⒉、⒊有關各共犯就張容詳、丙○○所運輸毒品種類之主觀上認識之說明,既乙○○否認本件犯行,而觀以其於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分擔之行為、涉入之情節,應與王俊又、戊○○相類,是亦從有利於其之認定,而認乙○○主觀上對於張容詳、丙○○所運輸毒品種類之認識僅及於第二級毒品。
⑹至乙○○雖否認有依甲○○要求於交付款項時避開伴遊,而辯稱
對話中所說「我是拉到一旁」只是隨便應付甲○○云云(見本院3310卷一第364至365頁),然其於偵查中已經供承:(問:你說你不懂為何要躲避女伴,為何林敬在訊息中叫你發錢時避開伴遊,你並沒有質疑?)因為我覺得我收了佣金,所以我就聽他的,林敬叫我發錢避開伴遊我就照做等語(見偵22571卷第57頁),而由上開⑷②Ⅳ之前後文,乙○○對於甲○○之指示毫無質疑,且由甲○○當場即表示對於乙○○友人交付款項未必開伴遊一事表達不滿,顯見甲○○對於現場情形瞭若指掌,乙○○對於甲○○之不滿更是立即解釋,顯非如其所辯僅係隨便應付而已云云,其前揭翻異前詞而為反於對話內容反應之辯詞,顯不足採信。而邱俊廷、甲○○前揭為乙○○證述並未告知乙○○有關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乙○○就此不知情等詞,應均僅係維護乙○○之詞,委無足採。
⑺又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由甲○○處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
本院3310卷一第361頁),然由前⒈所述,乙○○自陳前往旅行社支付旅費時剩餘1,000元即為其報酬,而其後交付張容詳、丙○○旅費時則可另獲得2,000元之報酬,亦即其因張容詳、丙○○出國運輸毒品而依甲○○指示為前揭各行為總計獲得3,000元之報酬,應可認定。
丙、綜上所述,王紀霖、邱俊廷、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王紀霖、邱俊廷、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以及乙○○、王俊又、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條文將法定罰金刑上限提高、第2項條文則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輕本刑及罰金刑上限,對犯罪事實一㈠、㈡各被告等人各次犯行均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王紀霖、邱俊廷、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王俊又、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據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邱俊廷、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據邱俊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甲○○於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曾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惟邱俊廷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甲○○於原審其他各次審理中並未自白,如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以上被告等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
被告等人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為論處。㈡按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⒈王紀霖、邱俊廷、甲○○部分:
核王紀霖、邱俊廷、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先後運輸大麻、海洛因前分別持有大麻、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丁○○部分:
核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運輸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乙○○、王俊又、戊○○、丙○○部分:
核乙○○、王俊又、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法理,應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上所犯罪名(見本院3310卷第555至558頁、本院3310卷二第37至40頁),而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其等運輸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王紀霖、邱俊廷、甲○○、丁○○與呂岳峯、「輝哥」、「美國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美國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就此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⒉王紀霖、邱俊廷、甲○○、王俊又、戊○○、乙○○、丙○○與呂岳
峯、張容詳、「輝哥」、「小龍」就犯罪事實一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就此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俊又、戊○○、乙○○、丙○○與呂岳峯、張容詳之共同犯意聯絡僅及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之說明:
⒈王紀霖、邱俊廷、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王紀霖、邱俊廷、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王俊又、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王紀霖、邱俊廷、甲○○各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說明:
⒈⑴王紀霖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就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販賣部分無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判決就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王俊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王紀霖、王俊又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2人前已曾因毒品相關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更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竟進而各為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王紀霖於執行完畢甫1年即犯本案,王俊又更於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甲○○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檢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7日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各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並衡酌其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如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等人之罪責,已足堪教化、預防及應報,故以上甲○○、乙○○、丙○○部分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王紀霖、邱俊廷、甲○○、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王俊又、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王紀霖犯罪事實一㈠、王俊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先加後減。
⒉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
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亦同此。邱俊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甲○○僅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暨原審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坦認犯行而為自白,均詳如前述,是亦就邱俊廷、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所運輸毒品之種類不同,所涉犯罪名不同,法定刑之差別更有最重本刑死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天壤之別,實難謂僅就運輸行為坦認犯行,卻對所運輸之毒品種類否認時,仍能達上開規定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可謂之自白,進而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是王紀霖就犯罪事實一㈡運輸毒品犯行始終否認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自難認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自無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亦附此說明。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邱俊廷、甲○○運輸第
一、二級毒品、丁○○、王俊又、戊○○、丙○○運輸第二級毒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丁○○於108年6月1日、丙○○於108年8月12日各在桃園機場遭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本件參與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始末,並指認呂岳峯、甲○○,警方進而循線查獲呂岳峯及甲○○;又甲○○於為警查獲後,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本件參與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始末,並指認邱俊廷,警方並因此循線查獲邱俊廷;戊○○於為警查獲後,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本件參與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始末,並指認邱俊廷、王俊又,警方並因此循線查獲邱俊廷、王俊又;而邱俊廷、王俊又分別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本件參與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之詳細始末,復並指認王紀霖,警方亦因此循線查獲王紀霖等情,分別有以上各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另桃園地檢署109年4月9日桃檢俊仁108偵22573字第1099033793號函、109年4月14日桃檢俊仁108偵34371字第1099036607號函在卷,原審43卷三第25頁、原審17卷第163頁)。是邱俊廷、甲○○、丁○○、王俊又、戊○○、丙○○確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此查獲其他共犯一情,應堪認定,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王俊又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邱俊廷、甲○○、丁○○、戊○○、丙○○部分則均依法遞減之。
㈨刑法第59條(王紀霖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王紀霖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其於本案依「輝哥」指示輾轉令由邱俊廷等人覓得運毒手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回臺,觀其分擔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跨國運輸之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王紀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王紀霖、邱俊廷、甲○○、乙○○、王俊又、戊○○等人係以王紀霖為首,負責發起、指揮該運毒組織,並分層由邱俊廷、甲○○負責安排運毒手自境外運毒回國,復指派呂岳峯、乙○○負責招募運毒手或處理相關庶務,邱俊廷、王俊又、戊○○則負責運毒手回國後接貨事宜之分工模式,佐以該運毒集團已仲介運毒手運毒回國多次,自堪認定係屬3人以上、以從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王紀霖、邱俊廷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甲○○、乙○○、王俊又、戊○○另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經查:
⒈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先後於106
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其立法理由,其中謂「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原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criminal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是所謂犯罪組織除為3人以上、從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者外,且必需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以與一般僅為當下違反某特定犯罪而任意糾集之多人共同犯罪相區別。
⒉本案王紀霖、邱俊廷、甲○○、乙○○、王俊又、戊○○等人以上
所為,其各次共犯之人數已逾3人,且各人分工,運輸毒品之目的即在牟取利益,固如前所述。而本案相關被告於歷次供述過程或曾使用「公司」、「組織」、「集團」之用語,邱俊廷並於原審109年6月10日曾證以:大概1、2年前(約107年)開始參加這個集團,最初是因為廖宏緯,廖宏緯直接跟我講,我就用人選直接叫他們去買那個時間的班機、住宿,然後交給甲○○去辦等語(見原審19卷第169至170頁),然有關邱俊廷上開所述自107年間即參加運輸毒品組織,其運作方式為廖宏緯交辦指示後,由其購買行程再由甲○○負責後續事項等過程,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邱俊廷就本案2次運輸毒品之源由,其後改稱:我原本是跟廖宏緯,因為廖宏緯跟他當初承諾的不一樣,我才找王紀霖,拜託他幫我找這樣的線,他才幫我接的這條線;王紀霖不在這個集團裡面,是我去拜託王紀霖的等語(見原審19卷第171至172頁),而與其上開供述不同。邱俊廷此後更易之供述雖無從推翻其先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曾供稱知悉張容詳、丙○○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而就犯罪事實一㈡為認罪之陳述,以及所證稱每次運作之前都會告知甲○○該次所運輸之毒品種類為何乙節,如上開貳之乙、二㈠⒉⑴之②所述,然關於其所參與者即包括由王紀霖接續廖宏緯與同一集團上線聯繫、係為運毒目的而存在,且已成立相當時間,並進行多次運毒行為而有一定之層級分工等,除其個人供述以及其他被告所使用「公司」、「組織」、「集團」之用語,而均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以外,自仍需有其他證據補強以察確與事實相符。
⒊檢察官起訴雖指本案2次運毒行為有層級分工之模式、「此運
毒集團已仲介運毒手運毒回國多次」等語(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所述),然王紀霖、邱俊廷、甲○○、乙○○、王俊又、戊○○等人僅王紀霖、邱俊廷、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審理認定犯本案2次運毒犯行,其他乙○○、王俊又、戊○○則均僅犯1次運輸毒品犯行,且王紀霖、邱俊廷、甲○○所犯本案2次運毒犯行相隔近3月(108年5月至同年8月),以此等犯罪之次數、頻率、相隔之期間,顯非所謂「運毒回國多次」,亦不足以認定其等所參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王紀霖、邱俊廷、甲○○、乙○○、王俊又、戊○○等人均否認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邱俊廷、甲○○供稱:因為需要用錢才會在丁○○被抓之後又再做後面張容詳、丙○○該次等語(見本院3310卷一第361頁、本院3610卷第176頁),而王紀霖則供述:因為邱俊廷來問我有沒有工作,我幫他等語(見本院3610卷第176頁),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憑除被告供述以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等所為本案運毒犯行並分別同時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紀霖、邱俊廷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甲○○、乙○○、王俊又、戊○○另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追加)起訴認上開部分分別與(追加)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王紀霖、邱俊廷、甲○○、丁○○、王俊又、戊○○、丙○○
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另對乙○○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未詳予勾稽,以甲○○、邱俊廷分別證
述沒有告知乙○○委託其辦理事務之原因,乙○○應該不知道狀況等語,及乙○○受委託處理事務之報酬並不違常情等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未詳予核對乙○○、甲○○一致供稱介紹乙○○參與本案之劉駿毅「ChunYi」與甲○○之對話內容所涉乙○○之部分、乙○○與甲○○之對話內容,以及乙○○坦承其與「傻」之人對話內容所談及即係指運輸毒品等情,遽為乙○○無罪之諭知,尚屬率斷。
⒉甲○○對於丁○○所運輸毒品為大麻係知悉而應係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直接故意,而丁○○該次自甲○○處獲得之報酬應為2萬元,而非3萬5,400元,分別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9年6月19日判決)關於甲○○、丁○○犯罪事實一㈠、(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9年6月24日判決)關於邱俊廷犯罪事實一㈠、(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關於王紀霖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均認定甲○○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於犯罪事實認定丁○○取得3萬5,400元報酬,卻於主文沒收部分僅沒收2萬元,均未說明理由,自均有不當。
⒊王紀霖、邱俊廷、甲○○主觀上對於張容詳、丙○○前往泰國運
輸回臺之毒品種類係屬海洛因,應有認識而明知,且乙○○對於甲○○所指示、張容詳、丙○○前往泰國係運輸毒品回臺亦知悉,而王俊又、戊○○、乙○○、丙○○、張容詳對於自泰國運輸回臺之毒品種類主觀上係認為為大麻;且由乙○○、甲○○之供(證)述,張容詳、丙○○該次自乙○○處取得之報酬為1萬8,000元,均如本院前所詳述,原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9年6月19日判決)關於甲○○、丙○○犯罪事實一㈡、(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9年6月24日判決)關於戊○○犯罪事實一㈡、(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9年6月24日2份判決)關於邱俊廷、王俊又犯罪事實一㈡、(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關於王紀霖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認定均認王紀霖、邱俊廷、甲○○、王俊又、戊○○、乙○○、丙○○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且乙○○係屬不知情者,而非共同正犯,且張容詳、丙○○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以上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⒋原判決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為比較說明,尚有未恰。
⒌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規定,死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本件王紀霖、王俊又均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等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就王紀霖、王俊又應加重其刑部分均漏未說明依法不得加重,亦有未恰。
⒍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此於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所得憑以減輕其刑之多數事由中,依較多或較少之數減刑順序之先後,於結果並不生影響;惟若被告所犯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者,先依較少之數,將死刑、無期徒刑分別減輕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後,再依較多之數遞減其有期徒刑部分,則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邱俊廷、甲○○、丁○○如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王俊又、戊○○及丙○○如犯罪事實一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邱俊廷、甲○○如犯罪事實一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且其等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之減免要件,復有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則其等遞減之次序即應依序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9年6月19日判決)關於甲○○犯罪事實一㈠、㈡、丁○○犯罪事實一㈠、丙○○犯罪事實一㈡、(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9年6月24日判決)關於戊○○犯罪事實一㈡、(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9年6月24日判決)關於邱俊廷犯罪事實一㈠、㈡、王俊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竟均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即有未當。
⒎又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如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銷燬。本案如附表四所示大麻、海洛因均仍存在,並無滅失或不存在,自應對所有被告均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原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9年6月24日判決)關於戊○○犯罪事實一㈡、(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9年6月24日2份判決)關於邱俊廷犯罪事實一㈠、㈡、王俊又犯罪事實一㈡、(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關於王紀霖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以附表二所示大麻、海洛因業於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109年6月19日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指依王紀霖、邱俊廷、甲○○之供述,其等有一定之分工,且該集團已成功運輸毒品多次,顯見非臨時隨意組成,而係有計畫性、結構性之組織,其等就運輸大麻、海洛因顯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行為為手段、以牟利為目的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語(上訴書第9頁之⒌、第10頁之⒊、第12頁之⒊),惟除被告供述以外,檢察官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所參與係該當犯罪組織之要件,且由本案2次運輸毒品之次數、期間亦不足以認定並非臨時性組成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並無理由。另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甲○○、邱俊廷、王紀霖就犯罪事實一㈡張容詳、丙○○所運輸毒品種類之認識僅及於第二級毒品,及為乙○○無罪諭知等均有不當,為有理由。
㈢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上訴理由:
①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並指認呂岳峯、甲○
○,進而使警方查獲其他被告,然原審所為量刑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差異,顯有量刑不當,被告僅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一般,身為家中經濟支柱,育有3名年幼子女,因生活困窘而誤入歧途,鋌而走險,又無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子女照片及薪資證明(見原審43卷二第273至287頁、本院3310卷一第597頁)。
②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已自白,雖
經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確實簽有本票,因恐家人因此受到騷擾,且呂岳峯亦稱確有先例,被告才會鋌而走險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事後被告也十分後悔,積極配合檢警辦案,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③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基於運輸毒品之外圍地位,法
律上應僅構成幫助犯,且以毒品在泰國起運為既未遂之標準亦有不當,被告應僅成立未遂犯,且其次數僅有1次,與大量販售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主嫌、走私巨量毒品進口販售之毒梟等情形有別,被告僅因貪求蠅頭小利觸犯運輸之重罪,面臨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極刑,早已後悔萬分。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及審理進行,態度良好,且自我反省、大徹大悟,決心改過自新,衡酌社會常情,有法重情輕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④邱俊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庭,本人亦罹有
輕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有2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生活困苦,為了賺取每次10萬元之報酬方鋌而走險運輸毒品,行為固有不該,然非無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中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生活補助領取通知、戶口名簿等為據(本院3610卷第119至129頁)。⑤王俊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容有疑義。被告前案所犯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經前女友央求而將愷他命請前女友抽菸施用,並未收取對價,亦無廣泛危害社會,亦無將毒品流入市面之危險,與本案運輸毒品並不相同,原審未綜合前後案實際案情內容而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嫌速斷。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供出上游王紀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紀尚輕,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邱俊廷可以償還欠款而參加本案,於本案中僅擔任負責確認沿途有無警察臨檢之前導車,以及拿2,000元放在便利商店廁所裡,所為均係依指示而為,角色邊緣,行為堪認輕微,而所涉毒品亦因警方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過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捐款證明(本院3610卷第213至219頁)。⑥王紀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父親罹患失智症,幼
女有發展遲緩之情,被告需肩負家中經濟及照顧之責,更需定期陪同2人接受治療,使被告難以喘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偵查、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應已知所警惕,本案扣案毒品雖非量少,但被告並非實際所有人,原審量刑實有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2次運輸毒品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過重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父親病歷、被告女兒發展遲緩報告及其2人之殘障證明(原審19卷第197至251頁)。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①王俊又、戊○○均與王紀霖等人就張容詳、丙○○運輸毒品部分
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且所為運輸毒品行為應屬既遂,尚非未遂等,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貳之乙、二㈠⒋,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②王俊又有如上開一㈥之⒈⑵所述前案記錄,甫於108年5月2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查,王俊又所犯前案包括於106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7年間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於短期間內犯數案件,依其所述違反藥事法部分為轉讓愷他命,更與本案毒品相類之案件,其於此等案件審判、執行後更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竟為牟利進而犯本案運輸毒品,使毒品危害之範圍更甚於單一轉讓對象之行為,且係於執行完畢2月餘即犯本件,已可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有矯正之必要性,並無因累犯加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③丁○○、丙○○、戊○○、邱俊廷、王俊又就本案全部犯行,及王
紀霖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上開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是益徵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Ⅰ丁○○、丙○○、戊○○、邱俊廷、王俊又均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為本案犯行,又其等所運輸、走私之大麻淨重達33.42037公斤、海洛因淨重亦高達13.96136公斤,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王俊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而與丁○○、丙○○、戊○○、邱俊廷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至其等所執家庭、經濟狀況,尤非可為犯罪之藉口,其等以此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Ⅱ王紀霖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王紀霖亦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高額報酬,竟為本案犯行,所運輸、走私之大麻淨重達33.42037公斤,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其於本案所為負責聯繫與上手之間訊息、指示傳達,若無其提供運輸毒品之機會,亦無從遂行本案犯行,是實難認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其所指家境清寒、父親、幼女患病等亦均非違犯法律之理由,是其執此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④而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量刑基礎均已有不同
,此外,原審有前述各該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一「原判決撤銷」欄所示判決及各該被告相關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紀霖、邱俊廷、甲○○、丁○○、王俊又、戊○○、乙○○、丙○○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分別以上開分工方式,運輸、走私、運送本案大麻、海洛因,且所運輸、運送、走私之大麻淨重達33多公斤、海洛因合計淨重亦高達13多公斤、純度分別達83.58%、77.17%,各次數量均鉅、海洛因純度之高,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實屬重大;惟考量本案毒品均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王紀霖、邱俊廷、甲○○、丁○○犯罪後均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王紀霖、邱俊廷、甲○○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運輸行為均不否認,惟均否認知悉所運輸之種類為海洛因,而王俊又、戊○○雖各有就行為是否成立正犯、既遂而有爭執,然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運輸毒品犯行仍為認罪之陳述,丙○○則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始終坦認在卷,乙○○僅不否認客觀上參與之行為;另王紀霖、邱俊廷、王俊又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曾試圖隱匿犯行卸責他人,或獨攬犯行迴護共犯;惟邱俊廷、甲○○、丁○○、王俊又、戊○○、丙○○仍分別有供述、指認共犯以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舉,各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尚有以上區別;兼衡其等於各次運輸毒品犯行中所擔負之角色不同,情節有異,其中乙○○、王俊又、戊○○所參與之情節均屬輕微,被告等人是否已獲有報酬(詳後述),暨王紀霖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患病之父親與幼女待扶養及照顧(參偵5933卷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原審19卷第197至251頁)、邱俊廷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有幼女需扶養(參偵9016卷一第11頁調查筆錄記載、本院3610卷第119至129頁)、甲○○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22573卷第7頁調查筆錄記載)、丁○○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子女待扶養、現有正常工作(參偵15959卷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原審43卷二第273至287頁、本院3310卷一第597頁)、王俊又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提出捐款證明(參偵9016卷一第69頁調查筆錄記載、本院3610卷第213至219頁)、戊○○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22570卷第9頁調查筆錄記載)、乙○○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22571卷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丙○○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22568卷第9頁調查筆錄記載)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前開所述犯罪之動機(包括丙○○所陳因擔心家人因其所為而受騷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王紀霖、邱俊廷、甲○○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七、九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王紀霖、邱俊廷、甲○○、丁○○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二編2、3號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據本院認定如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王紀霖、邱俊廷、甲○○、王俊又、戊○○、乙○○、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所示手機、平版電腦,分屬如
各編號所示被告持以於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㈠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該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手機數位鑑識畫面截圖翻拍畫面可參,不問該等物品屬於上開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王紀霖、邱俊廷、甲○○、丁○○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手機、平版電腦,分屬如各編號所示被告持以於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該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各該對話紀錄截圖、數位鑑識畫面截圖翻拍畫面可憑,是不問該等物品屬於上開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王紀霖、邱俊廷、甲○○、王俊又、戊○○、乙○○、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丁○○夾藏、包裹其運輸回
臺之大麻,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王紀霖、邱俊廷、甲○○、丁○○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張容詳、丙○○以夾藏、包裹其等運輸回臺之海洛因,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王紀霖、邱俊廷、甲○○、王俊又、戊○○、乙○○、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丁○○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而領有2萬元之報酬,乙○○因犯罪事
實一㈡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丙○○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獲有1萬8,000元之報酬,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丁○○、乙○○、丙○○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3,000元、1萬8,000元。
⒉王紀霖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業已分別從「輝哥」處獲得1
0萬元、20萬元報酬,為其自陳在卷(見原審19卷第106頁、本院3610卷第176頁),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
⒊以上各被告因各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前開未扣案之款項,自分屬丁○○、乙○○、丙○○、王紀霖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邱俊廷、甲○○、王俊又、戊○○因上開犯行,雖各有報酬之
約定,然因本案各次運毒犯行為警查獲而均未實際分受有報酬,為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3310卷一第361頁、本院3610卷第17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㈤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邱俊廷、王俊又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手機,並未扣案,亦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邱俊廷、王俊又扣案手機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相關聯絡用之工作手機於逃亡過程中已經丟棄,為其2人供述在卷(見偵9016卷一第74頁、偵9016卷二第409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案其餘扣押物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撤銷 本院主文 備註 原判決案號 被告 1.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109年6月19日判決) 甲○○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2.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109年6月19日判決) 丁○○ 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3.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109年6月19日判決) 丙○○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4.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109年6月19日判決) 乙○○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5.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109年6月24日判決) 戊○○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6.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6月24日判決) 邱俊廷 邱俊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邱俊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7.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109年6月24日判決) 王俊又 王俊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8. 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 (109年6月24日判決) 王紀霖 王紀霖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王紀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3至12、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66包(驗前毛重合計37434.3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3420.37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33409.96公克)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 61小包(驗前毛重合計6174.7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5990.01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87.75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5006.45 公克) 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 163 小包(驗前毛重合計8304.39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971.3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68.1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6151.49 公克)附表三:
編號 廠牌 門號 IMEI 所有人 1 IPHONE +0000-0000000(泰國門號) 000000000000000 丁○○ 2 SONY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丁○○ 3 SAMSUNG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7 張容詳 4 ASUS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丙○○ 5 I PHONE 無門號 000000000000000 丙○○ 6 SAMSUNG平板電腦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呂岳峯 7 IPHONE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甲○○ 8 IPHONE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甲○○ 9 IPHONE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王紀霖 10 IPHONE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戊○○ 11 BQ手機 無SIM卡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戊○○ 12 IPHONE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乙○○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行李箱 2只 供丁○○夾藏、包裹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毒品之用。 2 金黑色行李箱 1只 供張容詳夾藏、包裹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毒品之用。 3 銀藍色行李箱 1只 供丙○○夾藏、包裹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毒品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