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祺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祺聰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餐館」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蔡旻翰為○○餐館員工,後升至副店長,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告訴人未同意擔任○○餐館合夥人,竟於民國106年7月3日,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之姓名告知不知情之會計師,使該不知情之會計師在轉讓契約書與合夥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虛偽表示被告同意將所持有之○○餐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全部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成為○○餐館之合夥人,而偽造轉讓契約書與合夥契約書,並於106年7月4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變更商業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在商業登記文件上,登載告訴人為○○餐館之合夥人,出資金額10萬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世家公司)對○○餐館、阮氏事、被告、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度訴字第1899號案件)請求給付貨款,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祺聰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祺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文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蔡旻翰之指訴、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各1份為主要論據憑。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餐館(即○○○○○○加盟店)實際負責人,於106年7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申請變更商業登記,登載告訴人為○○餐館之合夥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擔任○○餐館合夥人,相關文件均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製作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年3月9日設立○○餐館,獨資經營,於104年12月11
日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由被告與温惠玫合夥經營,各出資10萬元,嗣温惠玫於106年6月29日將合夥股份轉讓予阮氏事,被告則於106年7月3日,傳送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委託代刻告訴人印章後,蓋用印文於轉讓契約書與合夥契約書上,將被告持有之○○餐館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告訴人,再於106年7月4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登載告訴人為○○餐館之合夥人、出資金額10萬元,同時變更登記阮氏事為○○餐館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温惠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憑(原審卷卷二第47至60頁),且有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9月27日新北經登字第1081810338號函附之○○餐館商業登記資料卷宗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一第25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一致證述:伊沒有同意擔任○
○餐館的合夥人,伊是本件民事訴訟開庭時,才知道伊是合夥人等語(偵卷第103頁、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又○○餐館因積欠貴族世家公司貨款,貴族世家公司遂於106年12月7日對○○餐館及阮氏事、被告、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2至33頁、第94至97頁),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中陳稱:(問:蔡旻翰你看一下,這個是○○餐館的基本資料,你在106年8月15號的時候是○○餐館的合夥人,這有什麼意見?伊問蔡旻翰不是問你吼,這個事實只有他知道。你是○○餐館合夥人,出資10萬元,這有什麼意見?你自己說好不好,這個事實只有你知道而已,沒有人知道。)伊沒有,伊沒有出資。(問:你沒有出資10萬元,那你知不知道被登記為合夥人?)知道等語,此經原審於109年2月17日勘驗上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僅否認其有實際出資,並自陳知悉登記為○○餐館合夥人,卻未陳稱係遭擅自登記為合夥人,或係於民事訴訟中始知悉上情,則告訴人前後證述已有不符,已非無瑕疵。
㈢於106年8月4日,貴族世家公司與○○餐館負責人阮氏事簽立加
盟契約書時,告訴人除親自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與被告一同擔任○○餐館之連帶保證人外,復於106年8月21日,於承諾書上簽名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被告積欠貴族世家公司109萬8,403元貨款及承諾連帶負責清償,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頁、第60頁、第128頁、第132頁),並有加盟契約書、承諾書及本票各1份(偵卷第12至29頁、第141頁 、142頁)附卷可稽,加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當兵前在○○餐館是一般正職員工,薪水1個月3萬元,當兵回來回○○餐館重新任職時,就直接擔任副店長,薪水增加5,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倘告訴人僅單純為被告員工,而未同意合夥參與經營○○餐館,被告當無於告訴人當完兵復職時,即直接為其加薪並升任副店長之必要,告訴人亦無出面為○○餐館、被告承擔營業債務之可能,告訴人指訴其未同意擔任○○餐館合夥人乙節,實與常情有違。
㈣公訴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證據,然經原審勘驗108年3月18日偵訊錄影光碟,被告於偵查中雖曾陳稱:
「(問:你邀請告訴人蔡旻翰擔任○○餐館的股東、合夥人,那蔡旻翰不答應,是不是?你有叫他做合夥人,他說不要,是不是?)好像沒有,好像沒有叫他做合夥人。(問:你沒有叫他做合夥人?)因為伊以前做生意都沒有找合夥人,因為怕合夥人比較複雜,伊都是獨資。」等語在案,此有原審108年12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6頁),惟依被告所述,不僅以「好像」之不定語氣回覆檢察官,且未正面肯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登記告訴人為○○餐館之合夥人一節,已難認被告於偵查有自白偽造文書等犯行,況依商業登記資料顯示,○○餐館於104年12月11日起,組織種類即由獨資變更為合夥(原審卷一第45至53頁),足見被告偵查中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加以被告同日亦旋向檢察官陳明:(問:是你把名字告訴會計師?)對,蔡旻翰,伊有跟他講狀況過,因為當初...(問:伊的問題是你有沒有講明?)伊有明講過。(問:他是說什麼?)他應該是有答應。(問:現在說沒有?)檢察官,如果沒有說好的話,伊不會強迫自己去偽造他的名字寫上去。(問你剛才說沒跟他講,你是做生意獨資?)可是,伊這個是形式上他一定要合夥人,公司登記要合夥人。(問:獨資商號可以不用合夥人?)他這個連帶保證人就把他寫合夥人。伊沒有騙你啊等語,此有原審108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而陳述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登記其為合夥人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實無自白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變更登記為合夥人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甚明,故無從逕將被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即○○餐館會計温惠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幫被告處
理店裡會計的事情,是伊負責跟會計師聯絡。106年6月底,伊去店裡,告訴人、被告坐在櫃臺,告訴人拿證件給伊,說要翻拍給會計師,他要變成合夥人。伊負責拍照,把告訴人的證件傳給會計師等語(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並有證人温惠玫傳送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表示「這個改合夥人」之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憑(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卷第39至41頁)。加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何明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還在經營貴族世家的時候,伊就知道告訴人是股東,當時被告、告訴人都有告訴伊。被告跟伊說告訴人退伍回來,以前告訴人上班的狀況還不錯,有責任感,想讓告訴人入股當股東,讓他更有心上班。後來因為被告的財務出狀況,伊問告訴人說「你有入股喔」,告訴人就跟伊說他是合夥人之一等語(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第66頁)。證人即○○餐館員工王苡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大一要升大二的暑假7月中旬,在○○餐館內場幫忙洗碗的時候,聽到告訴人跟黃教峰說他是貴族世家股東的事情,伊大二上學期左右,被告就跑路找不到人,之後何明樺繼續接這個店面經營等語(原審卷卷二第77頁、第91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跑路後,是何明樺接手原○○餐館店面,當初何明樺幫伊跟貴族世家公司善後,所以伊有繼續留下來幫忙一段時間。王以蒨以前確實是伊○○餐館同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第172頁),則證人王以蒨、何明樺既與告訴人、被告均有認識交集,其等就本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特意到庭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等一致證述曾聽聞告訴人表示其為○○餐館合夥人乙節,恰與證人温惠玫證述告訴人曾為辦理○○餐館合夥登記,而提出證件供其拍照傳送會計師等語相合,堪信為真實,故難認告訴人指稱其事先未同意擔任○○餐館合夥人等語為可採。
㈥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06年7月4日將○○餐館之合夥出資額轉讓予告訴人,惟依規定仍須對先前○○餐館所負債務同負連帶清償義務,且告訴人擔任○○餐館合夥人後,被告同於106年8月4日加盟契約書上擔任○○餐館之連帶保證人,復於106年8月21日向貴族世家公司出具承諾書及簽發本票、支票作為擔保,此有承諾書、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41至142頁),足見被告持續以○○餐館實際負責人身分出面處理經營事務,並未將合夥債務全數推由告訴人承擔。另證人即貴族世家公司行銷部執行長李燈焜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起初欠貨款100多萬元,陸續有還,還到70幾萬元就沒有還等語(偵卷第130頁),並有貴族世家公司106年8月2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金額109萬8,403元)、106年11月27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金額73萬6,983元)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43至144頁),顯示被告嗣後尚自行償還貴族世家公司36萬餘元款項,被告就辦理變更合夥人登記之際,究有無將○○餐館當時經營負債狀況明確告知告訴人乙節,雖於偵審前後供述尚有不一,仍難謂被告有何欲脫免○○餐館營業債務,遂擅自轉讓合夥出資額予告訴人之動機。
㈦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指
示會計師製作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持以辦理登記告訴人為○○餐館合夥人,然就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登記告訴人為合夥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甚且與證人温惠玫、何明樺、王苡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告訴人蔡旻翰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轉讓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好像沒有叫他(指告訴人)做合夥人;因為伊以前做生意都沒有找合夥人,因為怕合夥人比較複雜,都是獨資等語,足認被告確未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擔任合夥人一事,其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變更「○○餐館」之合夥人事宜甚明。
2.告訴人雖於貴族世家公司對被告及告訴人等人提起之民事訴訟中陳稱知悉被登記為合夥人一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稱係於民事案件訴訟開庭後,始知悉被登記為合夥人一節,而民事案件法官未進一步詢問並確認告訴人知悉被登記為合夥人之時點為何,令告訴人無從補充解釋,自不應以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未竭力爭執其係遭擅自登記為合夥人與常情有違,而認告訴人指述不可採信。
3.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想永續經營,始讓告訴人合夥擔任副店長,分擔責任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苟被告確欲長久經營「○○餐館」,當無將合夥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告訴人,並完全將自己脫離「○○餐館」之登記內,而卸下登記負責人一職,嗣後又將經營權交予證人何明樺之理,足認被告原並無持續經營「○○餐館」之意,而係欲藉轉讓合夥出資額及交付經營權之舉卸責、躲避營業債務,縱被告事後或礙於其他因素,自行償還貴族世家公司36萬餘元之款項,然係在其躲藏債務之後,亦難據此即推認被告當時並無藉擅自轉讓合夥出資額予告訴人,以脫免「○○餐館」營業債務之意圖。
4.證人王以蒨曾為被告之員工,證人何明樺則為接手「○○餐館」之負責人,2人與被告均有認識、交集,且其等於審理時均證稱告訴人曾告知他人自己為○○餐館合夥人或股東等語,顯與客觀證據不相吻合,2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
㈡經查
1.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指示會計師製作轉讓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持以辦理登記告訴人為○○餐館合夥人,然就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登記告訴人為合夥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尚無從認定確有自白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變更登記為合夥人之意旨,難據以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此經本院認定在卷,檢察官仍執詞認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非可採。
2.告訴人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僅否認其有實際出資,並自陳知悉登記為○○餐館合夥人,雖未表示其知悉時點為何,然告訴人倘確實未同意,自應接續陳述此節,以保障其權益,然卻始終未陳稱係遭擅自登記為合夥人,或表明係於民事訴訟中始知悉此節,且依證人温惠玫、何明樺、王苡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亦顯示告訴人於民事訴訟前早已知悉其為○○餐館合夥人,故告訴人於原審審審理中陳稱係因民事案件訴訟開庭後,始知悉被登記為合夥人等語,自非可採。
3.被告雖於106年7月4日將○○餐館之合夥出資額轉讓予告訴人,然仍擔任○○餐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承諾書及簽發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後更清償積欠貴族世家之部分款項,顯見被告於告訴人擔任○○餐館合夥人後,仍持續以實際負責人身分出面處理經營事務,並未將合夥債務全數推由告訴人承擔。檢察官徒指被告係利用擅自轉讓合夥出資額予告訴人,以脫免○○餐館債務等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4.證人王以蒨、何明樺固與被告均有認識、交集,然其等就本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特意到庭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等一致證述聽聞告訴人表示其為○○餐館合夥人乙節,亦與證人温惠玫證述告訴人曾為辦理○○餐館合夥登記,而提出證件供其拍照傳送會計師等語相合,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