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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偉愷

廖家政

吳孟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6、82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偉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家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孟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沈偉愷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孟哲於10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均不知悔改。緣蔡武穎積欠沈偉愷、廖家政金錢,又向吳孟哲借用車輛遭拖吊並未處理,沈偉愷、廖家政為向蔡武穎索討欠款,吳孟哲為了要蔡武穎出面處理車輛事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威廷」、「滷蛋」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沈偉愷透過不知情之林志軒(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月1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蔡武穎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文聖街口會面,蔡武穎不疑有他,於當日下午3時許依約前來,林志軒即將之帶往沈偉愷借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處所,在該處等候之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陳威廷」、「滷蛋」等人見蔡武穎前來,即分別以徒手、持鐵棍毆打,以及以空氣槍射擊等強暴方式相加,將蔡武穎之行動電話及個人隨身背包取走,使蔡武穎無法對外聯繫、求援,即要蔡武穎設法籌得款項以解決上開債務、車輛借用等事宜,否則不得離去,期間並由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等人輪流看守,而共同將蔡武穎私行拘禁於該處所。嗣於108年1月3日上午7時許,蔡武穎趁沈偉愷一人看守睡著鬆懈之際,立即逃離上址並向路人呼救,經路人協助報警就醫,始回復自由,蔡武穎此期間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共約1日又16小時許,並診斷出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取出鋼珠2顆)、左上臂、左肩、背瘀傷、右手擦傷、瘀傷、左食指挫傷、右上犬齒、第一小臼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蔡武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均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69至171、355至356、358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廖家政否認下列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因此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因該對話紀錄係證人林志軒提供,並表明確係其與告訴人蔡武穎當時之對話過程(見108年度偵字第15124號卷第327、375至408頁),蔡武穎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當時有透過該通訊軟體與林志軒對話聯繫(見本院卷第336至338頁),可認並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且該等紀錄並無偽造、變造,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至171、353至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沈偉愷辯稱:當天是蔡武穎跟林志軒約見面,因為伊朋友在場,蔡武穎欠伊朋友錢,伊幫朋友出氣,才會動手打蔡武穎,蔡武穎說他腳不方便沒有地方去,就跟伊說暫住在那邊,伊並沒有不讓他離開云云;廖家政辯稱:當初是沈偉愷帶蔡武穎去打牌,打牌打到吵起來,所以伊有打他,但是沒有關押他,他在那邊都可以自由進出,只是他腳不方便,買東西都要伊等幫他買云云;吳孟哲辯稱:當時是沈偉愷通知伊過去的,伊跟蔡武穎講車子的事情,講一講有比較氣憤,用手打他,打完就離開了,之後伊有再過去,是跟沈偉愷聊天,買東西給沈偉愷吃,並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然查:

㈠蔡武穎因林志軒邀約見面,被帶往上址後,即遭在場之沈

偉愷、廖家政、吳孟哲、「陳威廷」、「滷蛋」等人分別以徒手、持鐵棍毆打,以及以空氣槍射擊等強暴方式相加,蔡武穎之行動電話及個人隨身背包被取走,並要蔡武穎設法籌得款項以解決債務事宜,否則不得離去,期間是由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等人輪流看守,於108年1月3日上午7時許,蔡武穎趁沈偉愷一人看守並睡著之際,才逃離上址並向路人呼救,經路人協助報警及就醫等情,已據蔡武穎於偵查中具結指陳:當天沈偉愷叫林志軒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因為我跟林志軒沒有債務糾紛,我不知道他是幫別人約我出去,我到現場時,我一進去他們就打我,我確定沈偉愷、林志軒、廖家政、施宇澤(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孟哲有在場,拿鐵棍、棍子、瓦斯槍朝我的頭部射擊,打了我3槍,兩槍打頭部、一槍打牙齒,他們打我後,沈偉愷就叫我拿錢出來還他,我跟他說沒有錢,他們就叫我去跟地下錢莊借款來還債,我後來用沈偉愷手機打給地下錢莊借款,結果沒有借到,他們就把我軟禁在上處,不讓我走,把我的手機拿走,關在房裡,也有人輪流看管我,讓我無法出房間,要我想辦法還錢,108年1月3日我趁沈偉愷一個人顧我時,他3、4天沒有睡覺,後來他睡著了,因為我當時腳斷掉,他們有把我的柺杖藏起來,我找到柺杖,就趕快開啟房間門,從房子離開,我離開後跑到縣民大道跟一個路人求救,他就載我到文聖派出所,後來員警載我到亞東醫院,我當時被拿走包包,裡面有存摺跟保險資料,廖家政一開始就在現場,他有毆打我,在我被關押時也有看管我,吳孟哲是一開始就在場,他也有在現場看管我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5124號卷第293至296頁)。

㈡依沈偉愷於警詢中所述,即已表明當天是透過林志軒聯繫

到蔡武穎(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而依林志軒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當天其確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蔡武穎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文聖街口會面,之後即將蔡武穎帶往上址處所,並有該MESSENGER對話資料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2、23、325、326、377、379、381、383、385、387、395、399頁)。又該址處所,當時是沈偉愷向徐浚堂借住,亦為沈偉愷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綜此,自可佐證確如蔡武穎上開所指,當天是沈偉愷透過林志軒約見會面,所以蔡武穎依約前來後,林志軒才會將之帶往上址沈偉愷借住之處所。是沈偉愷其後改稱是林志軒自行與蔡武穎約會面,並將之帶到上址處所云云,廖家政辯稱當天是沈偉愷帶蔡武穎去上址打牌云云,俱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而蔡武穎上開所指到達上址處所後,即遭在場之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及夥同之數人毆打乙節,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確有動手毆打蔡武穎(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沈偉愷更於警詢時坦承:他一進來就被打了,大約4、5個人持鐵棍或拳頭在打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124號卷第10至11頁),而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也確實扣得空氣槍,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81至91頁),蔡武穎送醫後,診斷出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取出鋼珠2顆)、左上臂、左肩、背瘀傷、右手擦傷、瘀傷、左食指挫傷、右上犬齒、第一小臼齒斷裂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月3日診字第1081039527號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06頁),沈偉愷就此於警詢也坦認:這些傷勢應該是在該地被打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俱足以佐證蔡武穎上開所指遭強暴手段相向等情,確為真實可信。又員警獲報後,就蔡武穎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調閱上開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俱無撥打電話情事,有警製職務報告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07、223至270頁),而依警製之照片,也表明蔡武穎就醫時無力繳納醫藥費而無法領取驗傷單正本,院方僅提供警方拍照照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6頁),俱足以佐證蔡武穎上開所指,其遭暴力相加後,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隨身攜帶背包即被取走等情,確屬實情。是以蔡武穎上開遭暴力相向並受有傷害,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隨身背包又被取走,顯然已經處於孤立,無法對外聯繫、求援,而置於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及所夥同之「陳威廷」、「滷蛋」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在未達到其等籌借款項以解決上開債務、車輛借用等事宜之目的,即不得自由離去該處所,蔡武穎顯然已遭其等私行拘禁於該處所之狀態。此從證人即此期間曾來上址之施宇澤於偵查時陳稱:那天我接到阿澤的電話,說他有看到蔡武穎,我過去上址處,就看到蔡武穎被綁在那邊,他當時坐在辦公椅上,手腳沒辦法動,至少有10個人以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知道他那時候欠蠻多人錢,我一去到那邊的時候,他坐在那邊都不動怎樣的,我覺得說他是被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4頁,本院卷第350頁),也表明蔡武穎當時遭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及所夥同之數人拘禁在該址處所,而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而依前揭卷附蔡武穎與林志軒之MESSENGER對話資料,蔡武穎在逃離上址後,有向林志軒表明:你知道嗎,還叫我賣眼角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3頁),而廖家政就此於警詢時也坦承:當天因為很多人要找他討債,有人說叫他辦小額貸款等等,所以我才會提議蔡武穎可以販賣眼角膜抵債等語,沈偉愷於警詢時坦承:眼角膜的部分,是蔡武穎問我們有沒有籌錢的好辦法,綽號東星的男子就說如果他自願的話,可以賣眼角膜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28、29頁),在在可見蔡武穎當時確如上開所指,在未能籌得款項時,即處於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所以才會受到上開要其賣眼角膜以設法籌款之脅。也正因此之故,蔡武穎才會於上開108年1月3日上午7時之清晨時分,趁看守之沈偉愷熟睡,自己之行動電話、隨身背包都不及取回,即自上址倉皇逃離,並立刻向路人求援並報警究辦。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蔡武穎上開偵查中所指遭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及夥同之數人不法拘禁在該址,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㈢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均辯稱是蔡武穎車禍受傷腳不方

便,自願留在上址居住以設法籌款償還,其等並無妨害自由云云。並以蔡武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發生之前你與沈偉愷有無任何債務糾紛?)沒有,(為何你以前說與沈偉愷有一些債務糾紛?)前面只有停車糾紛,這個案子我原本不提告了,當時因為我一時氣憤,想說我被大家就那些朋友打我,(確實是沒有債務糾紛?)確實沒有,(107年12月31日你在徐浚堂住處遭沈偉愷等人毆打之後,有無人把你捆綁到椅子上?)沒有,(你被毆打之後,為何不離開現場?)因為我當時腳剛斷掉,人不方便,(有無人強迫你留在現場?)沒有,(你當時到現場時,身上隨身攜帶了哪些財物?)手機,(有無攜帶健保卡?)健保卡有,(有無隨身攜帶身分證?)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有手機、包包,(包包裡面還有什麼?)存摺吧,(有提款卡嗎?)忘記了,(在案發現場有無人拿走你身上的手機及包包?)沒有人把我的手機與包包搜走,(你的手機與包包在案發現場,直到你離開之前都在你的持有中嗎?)都在房間裡面,(沒有人拿走嗎?)是,在房間裡面,(你在徐浚堂住處,有無向沈偉愷表達希望離去的意思?)那時候沒有,(沈偉愷有請你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你下樓與地下錢莊的人商談借貸的過程為何?)當時我是因為這條案子被打,我有撤訴,但是現在你們又提起妨礙自由的公訴,但我當時是一時氣憤,所以我才講成這樣,(地下錢莊的人來的時候呢?)那是我朋友,我是去跟他們借錢的,(你說當時你打電話給地下錢莊的那個人,是你的朋友?)對,(你下樓是沈偉愷扶你下去嗎?)那時候是我自己下去的,(你一個人下去的嗎?)對,我自己先下去的,(是你自己慢慢下樓的嗎?)那時候很慢,我走蠻久的,後面是沈偉愷扶我上來的,(你自己慢慢下樓之後,你與地下錢莊的人在哪裡談話的?)在車上講的,(講完之後呢,沈偉愷扶你上來的嗎?)對,(沈偉愷是後來才下樓的嗎?)是,(你說你自己慢慢走下去,在車上與地下錢莊的人談借款的事情,而地下錢莊的人是你朋友,講完之後沈偉愷也下樓了,他就扶你上樓,是這樣嗎?)是,(你與地下錢莊的人在車上談的時候,沈偉愷有無進入車內?)沒有,(你在車上有無跟你地下錢莊的朋友說,你當時被限制行動自由?)沒有,(你為何在108年1月3日的凌晨7點離開現場時,沒有帶走你的手機與包包?)我忘記帶了,(你在徐浚堂的住處這段期間,若你想要使用手機,你是否可以自由使用你的手機?)我那時候可以用手機云云為據(以上見原審卷㈠第302至308頁)。認為蔡武穎就其是否與沈偉愷有債務糾紛、到場後是否遭關押拘禁、得否自由進出、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機、證件等物品是否遭取走以限制其行動等節,前後所述迥異,且其在該處有對外借款卻並未求援等為由,否認蔡武穎上開偵查中指訴之真實性。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查,依蔡武穎上開所述,均表明在上址期間,有被沈偉愷要求向地下錢莊借貸償還,而前揭卷附之對話資料,當時甚至有要蔡武穎賣眼角膜以設法籌款,此顯然就是沈偉愷與蔡武穎間有債務糾葛,所以沈偉愷才要林志軒出面約蔡武穎前來處理。又依前揭卷附蔡武穎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蔡武穎在上址期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顯然是行動電話遭到強行取走,以致斷絕對外聯繫管道。至於蔡武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於108年1月3日7時25分至43分對外聯繫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223至224頁),蔡武穎就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那時候應該是在我阿公的療養院打的電話,我阿公的療養院在汐止區福德路38號6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17頁),然蔡武穎是於108年1月3日上午7時許逃離後,即立刻請路人協助報警,並至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醫院就醫,已認定如前述,則其上開所陳是在新北市汐止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云云,顯非實情。又蔡武穎隨身包包,其內當有放置個人重要證件資料在內,否則豈會如前揭情況所示,如此匆忙自上址離去,以致就醫時無力繳納醫藥費而無法領取驗傷單正本。是蔡武穎上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沈偉愷間並無債務糾紛,手機、隨身包包並未被取走,其可以使用手機,當時是留在上址忘了帶走云云,顯非實情,並不足取。又以蔡武穎在上址期間,不僅有如前述遭數人強暴行為相向,且上開遭空氣槍射擊後,導致右側頭皮撕裂傷(取出鋼珠2顆)、右上犬齒、第一小臼齒斷裂等傷害,此等傷勢並非輕微,蔡武穎逃離上址後,又是立即請路人報警協助就醫,實難想像在受此等實害,又有如前述遭脅迫賣眼角膜以籌款等不法行為情狀相加下,仍會自願留在上址。蔡武穎顯然就是遭到不法私行拘禁,認為自身安危受脅,所以才會趁沈偉愷熟睡之際,不及取回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隨身包包,如此倉皇逃離,並立即對外求援、訴警究辦。故即令蔡武穎在上址期間,有依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等人要求,聯繫地下錢莊業者前來,但因為蔡武穎已然置於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及所夥同之「陳威廷」、「滷蛋」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又受有如前述實害相向,當時又有沈偉愷在一旁,其不敢因此對外求救,以免不成又遭受進一步實害相加,亦合於常情,不能以此認為蔡武穎是自願留在上址居住。是蔡武穎前揭原審審理時,改陳是自願留在上址居住,並未受到不法拘禁,可以自由進出離去云云,顯係其後因故與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等人和解,而出於維護之說詞,顯非事實,並不足為有利於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等人之認定,則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等人以此為由,否認蔡武穎前揭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云云,按上說明,俱無足取。

㈣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又以蔡武穎並無任何遭綑綁所致

手腕處勒痕或綑綁痕跡,以及員警並未在上址處扣得類似繩索之物等為由,否認施宇澤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依蔡武穎前揭偵查時所指遭不法拘禁之情形,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遭繩索綑綁之事。而施宇澤上開偵查時所陳「看到蔡武穎被綁在那邊,他當時坐在辦公椅上,手腳沒辦法動」等語,也提及有何以繩索綑綁之情形。則施宇澤此等陳述,當是形容其所見蔡武穎置於在場之人實力支配,而無法自由行動離去之狀態,此從施宇澤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也表明「他坐在那邊都不動怎樣的,我覺得說他是被綁」等語如前,也可以確知。是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上開所指蔡武穎身上並無綑綁痕跡,現場並無扣得繩索等情,俱與施宇澤上開所陳之真實性無涉,則施宇澤上開在場親自見聞而形容蔡武穎無法自由離去該址之狀態,足以為蔡武穎上開偵查中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

,並不可採,其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屬私行拘禁。本件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夥同「陳威廷」、「滷蛋」等人,以前開強暴行為相加於蔡武穎,使蔡武穎必須籌款,否則無法自由離去上開處所,自蔡武穎108年1月1日下午3時許到達上開處所起,至同年月3日上午7時許逃離為止,此期間達1日又16小時許,已達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是按上說明,核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與「陳威廷」、「滷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沈偉愷、吳孟哲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吳孟哲此部分所犯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雖其後與所犯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以及所犯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部分,另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9年7月21日裁定確定,現在監執行此3年5月徒刑,然因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吳孟哲上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於107年2月9日即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此影響該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沈偉愷、吳孟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廖家政亦構成累犯,然廖家政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04年間所犯各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4月8日確定,於105年12月8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8月7日,嗣另經法院裁定就上開103年、104年間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6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廖家政所犯上開數罪,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前,均無執行完畢之情形,按上說明,自應以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部分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因此部分於105年12月8日起算執行日期,於106年11月20日因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6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此部分刑罰在上開行為時,仍尚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廖家政前揭104年間所犯各罪已經執行完畢,本件亦構成累犯云云,自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書依蔡武穎於偵查中之陳述,認為蔡武穎是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3時到達上址,然依前揭卷附蔡武穎與林志軒之對話資料,其等是108年1月1日相約會面,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但此部分並不影響蔡武穎上開偵查中指訴遭私行拘禁於該址之真實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是蔡武穎上開被私行拘禁期間,雖有遭以賣眼角膜相脅,並迫使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以償還債務、解決車輛使用,此等行為,均不另論以恐嚇、強制等罪,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未就上情綜合判斷,逕將上開事證割裂評價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蔡武穎受不法拘禁之期間,沈偉愷係出面要林志軒約蔡武穎前來上址之起因,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均在場動手毆打,並輪流看管之參與行為態樣,以及均始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蔡武穎於審理時,已表明就本件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蔡武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為證人後,翻異上開偵查中之指訴,所為迴護沈偉愷、廖家政、吳孟哲之不實陳述,並致原審引為無罪判決理由,此部分之相關刑事責任,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