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永心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9號、第3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永心為中華民國國民且曾任軍職(於民國83年2 月25日自國防部聯勤總部中校退役),了解我國軍方運作狀況。其結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解放軍總政治部(業於10
5 年1 月改組為「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迄今仍常見慣稱「總政」,下稱總政,係中共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具有大校軍銜之羅姓成年人(下稱A ),而知悉中共意欲策反、攏絡我國軍方人員,發展支持中共組織。又其於97年因施作我國軍隊裝甲車工程而認識時任上尉連長之現役軍人蔡良宗(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蔡良宗有經濟困難而擇定以蔡良宗為目標後,即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交付金錢、招待國外旅遊、協助支付蔡良宗母親醫藥費、贈與附表二所示茶酒等禮品之方式(詳如附表一「事件」欄所示)拉攏蔡良宗,邀約蔡良宗適時對總政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中共效忠,若台海發生戰爭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使蔡良宗成為支持中共組織之一員。蔡良宗初因不以為意而收受杜永心交付之金錢及物品,惟期間因杜永心積極要求蔡良宗錄製影像表示友好中共等表態之舉,蔡良宗察覺不妥而拒絕,杜永心發展組織之行為始告未遂。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4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國安站),自蔡良宗居所處扣得杜永心與蔡良宗之會面錄音檔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蔡良宗並自願繳交杜永心贈與之20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國安站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良宗於調查局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良宗於調查局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良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蔡良宗於就有關被告杜永心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實在,並非為了求取從輕處理而誣陷被告,伊講的都是確實有發生的事,如果不是事實,伊也不會說出來,也不是為了逃避軍方對伊的懲處,沒有任何人要伊怎麼回答,都是伊自願陳述等語(見偵29559 卷第
63、269 至270 頁)。又檢察官於108年9月24日偵查中訊問:所謂必要時期要表態對祖國效忠,是何意?證人蔡良宗證稱:我有問杜永心什麼叫事實表態,他跟我說我身為指揮官,我不作為也是一種表態...臺灣統帥要我移動部隊時,我不要聽從指揮前往作戰,我認為他的意思就是要我做為大陸內應等語(見偵29559 卷第60 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杜永心是否曾試圖將你引介與中共總政羅姓大校會晤?詳情為何?證人蔡良宗答稱:有一次伊跟被告去爬山,被告跟伊說要安排去第三地見面,但馬來西亞跟新加坡等地已經有人被注意,所以他打算安排到中東地區例如杜拜會面,但他沒有說時間地點;另外還有一次,是去桃園諾富特飯店餐敘,伊開車先到諾富特飯店自助餐餐廳等候被告,被告大約下午1點左右才到餐廳,用餐結束後被告邀請伊到他桃園大園的老家坐坐,剛進被告的家時,他就要求伊把伊的手機交出來給他保管,他就把伊的手機拿去放在櫥櫃裡面,然後被告就向伊表示他過幾天要去大陸,要求伊拍攝一段影片給中共總政的A ,表示是自己人、謝謝A 送的禮物及長期的關心,並表達效忠中共的立場...等語,此等陳述內容連續具體,若非證人蔡良宗親身為之,難認檢察官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堪認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又證人蔡良宗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我國國民,且為中校退役,曾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蔡良宗見面談話及贈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7 、9 所示物品予蔡良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哄勸蔡良宗繼續從軍,所以伊吹牛有認識中共高層,並向蔡良宗騙稱伊將來可以叫中共高層不攻打他,但其實伊跟中共高層根本不認識,也沒有所稱A 之人,且因為伊尊重蔡良宗孝順母親,所以一直關心蔡良宗,並不時贈送茶、酒等物品,但伊沒有要為中共發展組織或叫蔡良宗投共之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第一,蔡良宗證詞說為了自保有錄音,但是自保同時又收受禮品金錢,又不向軍方檢舉,故其證詞所述意圖都是互相矛盾,都是受到調查後開始為避免自己退休俸受到影響,才延續這些對於被告不利的證詞,故蔡良宗是否有覺得被告所述為真,或是有任何受到籠絡的狀況是有疑義的。第二,調查局提出存摺、提領明細給蔡良宗看時,都是片面的,調查局拿一份1 月23日以後的明細給蔡良宗詢問1 月22日以前的事情,蔡良宗沒有提出疑問,順著調查官的問題回答,明顯與提示卷證不相符的回應,這些可知蔡良宗有受到誘導詢問,又蔡良宗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諸多問題互相矛盾,要將其與被告關係撇清,首先說與被告是一般朋友關係,後改稱他拜託被告處理一些事情或是向被告抱怨一些軍中服役所受的壓迫,還有蔡良宗拒絕回答辯護人問題,只是因為他說他在調查局有簽保密協議,且表示在107 、
108 年有進行錄音,且這些錄音紀錄交給調查局,但最終調查局提供給檢察官的只有106 年兩次的紀錄,這些東西我們認為被告並沒有一個連串性的一再向蔡良宗做拉攏的表示。第三,起訴書所載這些東西,只有蔡良宗的證詞及兩次錄音紀錄,且除檢察官舉證之錄音之外,被告多數時間都是和蔡良宗閒聊,不能僅憑檢察官提出之錄音以偏蓋全。且最後判決書起訴書對於相關人員A ,甚至姓氏都無法說明,服務行政機關或是情治單位也沒有辦法確切指出,故是否可以輔助蔡良宗證詞,是有疑問的。第四,依照國家安全法的規定,要有意圖發展組織,危害國家安全狀況,主觀上,被告明確表示並非意圖將國軍的組織秘密洩漏,或是積極要求大陸來時不進行抵抗,此部分是否已經達成國家安全法所述的著手行為,希望鈞院可以考量,因為被告所為並沒有造成危險。第五,國家安全法的新舊法適用,被告雖在108 年贈送酒品跟茶葉給蔡良宗,但是那時調查局已經進行跟監,卻並未查到任何被告藉由贈送禮品的名義,意圖拉攏蔡良宗為大陸地區服務,此部分如果僅是贈送就被認為是違法的行為,我們認為顯然逸脫法律的構成要件,故應該適用舊法而非108 年
7 月頒布實施的新法。就其他證據能力是否可以證明被告有罪,像是蔡良宗在調查局雖說被告106 年1 月6 日有交付十萬元,調查員亦提示彰化銀行存入十萬元的交易明細,但是當天蔡良宗有從郵局自行提領兩萬元,故直接將此十萬元認定為被告所給付的,是有問題的,中間有因果中斷關係,不應直接認定,被告並無違反國安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我國籍國民,於83年2 月25日自國防部聯勤總部中校退役後,曾前往香港、大陸地區經商,並多次前往香港、大陸地區,於97年間因承攬裝甲車、火砲封存業務之工作關係,而認識時任上尉連長之現役軍人蔡良宗迄今;又總政係中共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事件」欄所示地點與蔡良宗見面、餐敘,且其於
106 年7 月14日、106 年10月28日與蔡良宗之對話內容,業遭蔡良宗錄音存證,以及被告有贈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
5 至7 、9 所示物品予蔡良宗等節,業據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偵29559 卷第59至63、269至271 頁;原審卷二第93至118 頁),復有被告、蔡良宗之雙向通聯紀錄共2 份、106 年7 月14日、106 年10月27日、28日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8 年10月14日調陸貳字第10821001420 號書函、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08 年1 月27日、108 年8月23日行動蒐證照片、被告之戶籍手抄本、通訊監察書及線路附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 份(見偵32943 卷第41至49頁;偵29559 卷第17至27、29、43至51、241 至242 、254 至259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7 、9 所示物品在案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起訴書附表一所載「107 年6 月23日」應屬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時間」欄編號8 所示,附此敘明),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以附表一「事件」欄所示行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乙節,經查:
㈠據證人蔡良宗於108 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伊家
搜索扣押之貴州茅台酒等大陸地區禮品都是被告送伊的,被告說他替A 送給伊的,伊於97年間任職上尉連長時認識被告,他當時是廠商代表,伊於106 年1 月6 日有存入現金10萬元至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該筆10萬元是被告當天交給伊,伊就於同日存入彰化銀行帳戶,因為伊母親在被告來的前一到兩個月有做膝蓋植皮手術,因為麻醉劑施打過量,有呼吸衰竭,還發病危通知,伊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所以被告在106 年1 月6 日先去伊家找伊,並拿10萬元給伊,被告叫伊去買調理身體的藥給伊母親吃,伊就收下10萬元並拿去存,被告就先去附近的尊爵飯店等伊,要請吃飯,伊存好錢之後就去尊爵飯店跟被告會合,用餐時被告表示,他認識一位中共對台辦事處的A ,好像是對台辦事處的政工人員,他要介紹A ,要伊在必要時期要表態對祖國效忠,該次之後伊就對被告有戒心,原來被告關心伊是有企圖的,伊當時有問被告什麼叫適時表態,他跟伊說伊身為指揮官,部隊該動時,不作為也是一種表態,也就是假設台灣跟大陸開戰時,如果伊身為部隊的指揮官,台灣統帥要移動部隊時,伊不要聽從指揮前往作戰,目的是做為大陸的內應,除了上述10萬元外,於100 年間結婚時,被告包了5萬元禮金給伊;又於103年或104 年間,伊要買車時,被告有借5 萬元,並說有錢時再還,伊目前尚未還給被告;另於105 年10月17日被告來南投找伊見面聚餐時,被告表示有名額可以全程招待伊到馬來西亞旅遊,5 天4 夜的行程,包括機票跟食宿都由他處理,並會介紹一位中共總政之A 給伊認識,伊表示伊擔任中校科長,因為業務繁忙走不開,沒辦法請長假出國,被告就當下表示有機會再去;被告又於106 年5 月29日來南投找伊時,他帶了1 瓶大陸貴州茅台酒和1 包袋裝茶葉送伊,就是扣案的貴州茅台酒,那次因為伊第2 次報考戰爭學院落榜,心灰意冷告知被告時間到伊就想退伍,被告就順勢提到他在大陸一位「柯董」,有機會可以介紹給伊認識,並幫伊安排工作,但伊不知道「柯董」是誰,被告說中共的A 要跟伊示好,希望萬一有戰爭,可以效忠祖國,也就是效忠中共,適時表態;有一次伊跟被告去爬山,被告跟伊說要安排去第三地見面,但馬來西亞跟新加坡等地已經有人被注意,所以他打算安排到中東地區例如杜拜會面,但他沒有說時間地點;另外還有一次,是去桃園諾富特飯店餐敘,伊開車先到諾富特飯店自助餐餐廳等候被告,被告大約下午1 點左右才到餐廳,用餐結束後被告邀請伊到他桃園大園的老家坐坐,剛進被告的家時,他就要求伊把伊的手機交出來給他保管,他就把伊的手機拿去放在櫥櫃裡面,然後被告就向伊表示他過幾天要去大陸,要求伊拍攝一段影片給中共總政的A ,表示是自己人、謝謝A 送的禮物及長期的關心,並表達效忠中共的立場,伊向被告表示伊再過幾年就可以退休領終身俸,如果這段影片外流的話,會連退休金都沒有,所以明確拒絕被告不願意拍攝影片,被告則表示沒關係不勉強,之後他就把手機還伊;於108 年1 月27日在「找到咖啡」餐廳,被告帶了2 盒大陸「金駿眉」茶葉禮盒及1 塊潽洱茶茶餅送伊,當天他有再提到A 的事情,說茶葉都是A 送的,他說A 很關心伊,讓伊知道一下;於108 年8 月23日在「Tina廚房八德店」餐廳杜永心帶了1 盒大陸「大邑古茶」茶葉禮盒,還有1 瓶John
nie Walker的威士忌送伊,慶祝伊從國防大學戰爭學院畢業;伊於106 年1 月26日有將現金20萬元存入伊名下之郵局帳戶,這是因為106 年1月6 日被告跟伊說要效忠中共後,伊因為對被告存有戒心,伊覺得他對伊好是別有用心,所以想要把他給過伊的2 筆5萬元及1 筆10萬元都歸還給被告,故伊於106 年1 月23日分別從伊的郵局帳戶分3 次共提領13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 萬元,共20萬元,於同年1 月26日直接拿到被告家,要將這總共20萬元的款項還給他,但因為伊沒有事先跟他約,被告剛好不在家,所以伊就將20萬元存回到伊郵局的帳戶內,後來也沒有適當的機會將這20萬元還給被告;伊可以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查扣物品都是被告送伊的,如伊前述,大部分都是被告代表中共總政的A 致贈予伊;106 年7 月14日的錄音檔的對話內容,確實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被告並囑咐伊他引介中共總政的A 給伊認識這件事情,千萬不要給任何人知道;又106 年10月28日的錄音內容,亦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被告所稱「對臺工作的那個兄弟」就是中共總政的A ,被告還說A 要資助伊買房子、買車子,伊前述被告分別於伊結婚、買車時各給伊5 萬元,這總共10萬元伊認為就是A 提供的,另外106 年1 月6 日那一次被告到南投來找伊,除了給伊10萬元作為伊母親身體的調養金外,還帶了1 袋乾燥的靈芝來讓伊母親手術後調理身體,最後被告在這次的談話裡面也代替A 邀請伊到杜拜旅遊,有機會他會安排等語(見偵29559 卷第53至63頁)。
㈡據證人蔡良宗於108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前次
檢察官訊問時提到伊與被告之間往來過程,均是與事實相符,而且伊也有錄音做為證據交給檢察官,伊並沒有故意陷害被告,如果不是事實,也不會說出來,並不是為了逃避軍方的懲處而故意講謊話害被告,都是自願陳述。伊一開始太天真,因為他第一次給了5 萬元是結婚禮金,伊沒有想太多,後來伊要買車,他又說給伊5 萬元說先拿去用,有錢再還,是之後他說伊母親生病,給伊10萬元叫伊先拿去存,給伊10萬的當天找伊去埔里的飯店吃午餐,跟伊說祖國那邊要伊效忠,要適時表態,該作為的時候不作為也是一種效忠,意思是伊是部隊長,部隊明明要往東,伊卻不往東,也是一種效忠,上述20萬元確實是被告給伊的,被告要伊適時的表態,效忠祖國,伊沒必要拿20萬元出來虛構事實騙人,而且伊明(109 )年滿20年,可以有終身俸,伊不會拿自己的前途開玩笑,被告曾說他要回去大陸地區,要伊錄影表達效忠中國,而且是同路人,伊沒有答應他們,因為伊身為軍人,在愛國教育過程中,知道要與中共軍方保持距離,不可以有私下接觸,在軍中沒有人會用開玩笑的語氣要求伊效忠中共軍方,而被告要求伊效忠中共軍方,也不是用開玩笑的語氣,被告如果吹牛,沒有必要講這些關於中共、總政、A 的事,而且伊是軍人,身分很敏感,伊聽到被告講這些效忠中共軍方的事,伊的反應是不高興,但也不方便表態明說,不過伊一直不同意他等語(見偵29559 卷第269 至271頁)。
㈢據證人蔡良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間因被告來做部
隊的甲車工程而認識,被告於埔里、臺北、桃園餐敘時會給伊酒、茶葉等禮品,且被告前前後後有給過伊共30萬元,其中伊結婚、買車都是5 萬元、伊母親生病是給10萬元,至於其他款項伊想不起來,伊曾多次在南投與被告見面,席間被告有向伊提及大陸方面的事情,具體內容是希望伊能夠效力中共軍方,必要時不要作為,並且被告有提到A ,伊與被告有在桃園的諾富特見過面,之後在被告桃園住處,被告說要拍影片感謝A ,並說有收到A 的禮物,對祖國表示效忠,當下伊不認為被告是在開玩笑或是吹牛,因為被告要求伊錄語音檔,並將伊手機收起來,由被告來拍攝,但伊拒絕;還有一次在臺北的臺大那邊會面,伊忘記被告是送茶葉還是酒;被告之前也有邀請招待伊前妻與岳父至中國大陸旅遊;伊於
106 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106 年7 月14日與被告見面時,有將伊與被告的對話內容錄音,因為伊不知道之前兩個人的互動交往是因為吸收作為共諜的原因,所以伊為了自保才錄音,被告送伊的這些東西在餐敘前後都有,席間就是談到有關於A 的部分,附表二所示物品是被告於餐敘過程給伊的,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在埔里的飯店那次見面時,突然提到解放軍的事情;而在桃園諾富特吃飯當天,伊有去被告桃園家中坐,伊與被告只是有交往互動的朋友關係,頻率大約是2 至3 個月1 次,每次被告就送伊酒與茶葉,這些事情在被告告訴伊要效忠解放軍的前後都有發生。伊於97年間認識被告時,被告是委外的甲車封存廠商代表,而伊是上尉連長,要負責被告所施作甲車工程的業務才會有接觸,前述被告給予伊金錢的順序,就是第一次於100 年間結婚時,被告給
5 萬元,然後於103 年或104 年間買車時,被告也給5 萬元,之後於106 年10月6 日伊母親生病時,被告給10萬元,伊記得大概就是這3 次,被告在第3 次給10萬元的時候,有提到效忠解放軍之事,而被告從認識開始陸續都有送茶葉與酒等禮品給伊,伊方才提到拍影片的過程,就是伊與被告先去桃園諾富特飯店見面之後,又去被告桃園家中坐,當時被告就提到要拍攝友好的影片,要講謝謝,禮物有拿到,如果有狀況會效忠、會幫忙,但後來沒有拍攝,伊於106 年7 月14日、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8日有將伊與被告的對話錄音,就伊與被告接觸過程中,被告有向伊提及效忠解放軍之事,也有贈與伊物品,但伊覺得即使有收這些物品,只要伊不要做被告要求伊的事情,也不要危害到國軍應該遵守的紀律,伊認為是沒有違反任何規範或法律的,伊是把被告要求伊做的事情與收受禮品,當作是分開的兩件事,被告在埔里的飯店跟伊聊天的時候有提及A ,並說A 是總政的大校,如果有作戰的時候,就不要作為,不作為也是一種作為,而被告向伊提及A 的這些過程中,以及被告有請伊拍影片表示要效忠等過程,被告沒有語言錯亂、神智不清、胡言亂語、前言不對後語等狀態,也不是在開玩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2 、104 至106 、109 至118頁)。
㈣互核證人蔡良宗前揭所述,關於如附表一「事件」欄所載其
與被告會面地點、被告所贈予之金錢或物品、被告邀約或要求其與A 見面、表態效忠中共等攸關引介、拉攏證人蔡良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經核並無實質歧異,所述內容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再則,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事件」欄所示地點與蔡良宗見面、餐敘,且其於106 年7 月14日、
106 年10月28日與蔡良宗之對話內容,業遭蔡良宗錄音存證,以及被告有贈送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7 、9 所示物品予蔡良宗等節,有如前述,適與證人蔡良宗所述若合符節。且觀諸蔡良宗有於106 年1 月6 日存入現金10萬元至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23日分別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 萬元、郵局帳戶分次提領6 萬元、6 萬元、1 萬元,共計20萬元後,再於同年月26日存入現金2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等情,此有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可佐(見偵29559 卷第36、39頁),足見證人蔡良宗所述被告分別以結婚、買車、蔡良宗母親生病之醫療補助等名義,將20萬元贈予證人蔡良宗,嗣因被告於106年1 月6 日要求其要對中共效忠而開始存有戒心,遂於同年月23日自上開彰化銀行、郵局之帳戶提領共20萬元,欲歸還被告未果後,才將該20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之事,應非子虛。又稽之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與蔡良宗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確實提及:燒酎、茶是大陸友軍之大校送給蔡良宗,希望認識蔡良宗,本來要約蔡良宗在外面見面,但因為我國國安局對於臺灣軍官到國外旅遊抓很緊,因此暫時不要見面,也不要跟任何人討論,縱使對方可能也是友軍,也不能詢問對方任何事情,但伊與蔡良宗的關係不一樣,伊可以肯定、擔保蔡良宗的友軍關係,日後有一天會與大陸友軍見面等語;於106 年10月28日被告與蔡良宗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亦提及:伊那個兄弟(按即A )主管對台軍之業務,有找了不少人,但A 絕對不會透露,A 有問伊蔡良宗有無經濟上困難,搬房子、買車子都可以支援一點,伊向A 說或許蔡良宗考不上國防大學戰爭學院就要退伍,A 表示蔡良宗退伍沒有關係,可以到這邊(按即大陸地區)來做生意,本來
A 要帶茅台酒,伊說蔡良宗的茅台酒太多了,A 就說那這樣子帶一罐國窖酒,伊有問A 要不要蔡良宗做什麼事情,但A說不要,到時候不動手就是兄弟在,伊告訴A 過來的時候,不要動蔡良宗,將來過來以後,還是臺人治臺,A 原來在軍區幹過,他原來是地方上當個小型官,現在不一樣,在大陸地區那邊當科長,A 蠻關心蔡良宗,有問蔡良宗最近怎麼樣、蔡良宗母親怎麼樣、有無吃靈芝,伊去香港出差,A跑來向伊說東北靈芝好,要帶伊去買,但伊覺得太貴,A 說不要擔心他能處理,以前A 跟伊講說哪天找蔡良宗見個面,後來說哪天去泰國、新加坡旅個遊,但最近A 說不要,因為他說臺灣這邊在軍中注意去東南亞這些事情,伊說那麼哪天去中東可以吧,A 回答中東可以,不然就等伊2 個孫子大一點,伊比較可以出門幾天的時候安排杜拜旅遊團,叫A 他們在杜拜那邊等伊們,出來見個面,因為國安局在盯東南亞這一塊,主要是安全的問題,不要去做冒險的事情,A 他們當然希望蔡良宗能夠上去(按即晉升),越上去越好,但是有些東西在外面不能講,心裡知道有這麼回事,有機會見個面,主要是「我對祖國沒問題,關鍵的時刻我會發揮關鍵」,就這樣講,表個態,伊本來想說A 是不是要蔡良宗做什麼事,A說不是,他說做事情是低階的,他們很多這種人,伊這樣反而好,久久長長的,大家做個朋友,除非蔡良宗做一級上將,不然總有一天要退伍,退伍以後有一個朋友在,可以做個出口,以後就可以有特權販售物品,A 還跟伊說等蔡良宗母親身體好,招待蔡良宗母親去玩一下,五星飯店都可以安排好等語,此有上開對話之錄音譯文共2 份(見偵32943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從而,綜觀上開事證,益徵證人蔡良宗所述實非無稽;況且,苟非證人蔡良宗確有親身經歷與聞,實難於歷次證述均相符,遑論證人蔡良宗已具體指出A 所任職單位名稱、軍銜、被告如何邀約出遊、要求表態效忠中共、消極不作為以配合中共等細節,由此足見證人蔡良宗所述,應堪信屬實。
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送茅台酒、燒酎、茶葉給蔡
良宗,於105 年間有找蔡良宗去馬來西亞,但後來沒有成行,並跟蔡良宗說國安局會抓,不要出國,伊於106 年1 月6日也有去南投與蔡良宗見面,伊有跟蔡良宗說伊認識中共高層,將來可以叫中共高層不打蔡良宗,伊於107 年6 月23日有帶蔡良宗去伊桃園大園老家,也有跟蔡良宗說表態效忠祖國,伊知道蔡良宗是軍人,但仍不避諱講上述話,是希望可以勸蔡良宗繼續從軍,做滿20年,伊於106 年10月28日有與蔡良宗見面,伊於106 年7 月14日與蔡良宗見面時,有交付燒酎、茶葉給蔡良宗,伊於106 年7 月14日之對話譯文內容中所提友軍,就是指共軍,並表示是共軍給蔡良宗燒酎,另伊於106 年10月28日之對話譯文內容,有說到伊認識共軍,表個態就行,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跟共軍聯繫上,這邊主要是跟共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至170 、172 至
173 頁),則審究被告與蔡良宗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見面、餐敘之交往過程中,被告尚且不否認有提到認識軍銜大校之A ,並向蔡良宗表示只要表態,將來兩岸發生戰事時,其可以要求A 不要攻打蔡良宗等節,由此適足佐實證人蔡良宗所述並非虛言,誠有所本。
㈥又被告所指A 之軍銜為大校,所任職之單位為中共總政,係
中共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有如前述,則被告既知悉A 之軍職身分,以其身為中校軍官退役之軍職經歷,當知A 欲接觸我國軍官之目的,係有意佈建、策反我國中高階現役軍官,藉以發展組織,進而日後兩岸若發生戰事,得以採取消極作為,配合中共之戰略需求;且被告亦知悉蔡良宗為我國現役軍官,而在目前兩岸仍存有戰爭可能性之狀況下,有關臺灣的軍事國防情報,自屬中共所欲探知之資訊,若成功拉攏、吸收蔡良宗,不僅可策反蔡良宗於兩岸戰事發生時投向中共,亦可透過蔡良宗探知臺灣的軍事國防情資,甚至再透過蔡良宗進一步拉攏、吸收、策反我國軍之其他軍、士官,是蔡良宗確有可能成為A 所屬機關吸收、發展組織之目標,則被告猶仍持續不斷且積極以如附表一「事件」欄所示方式,邀約、要求蔡良宗適時表態效忠祖國、引介蔡良宗日後與A 會面,並不時贈送金錢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予蔡良宗,藉以籠絡蔡良宗,使A 所屬機關之目的,藉由被告之前述作為而有實現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並有為A 所屬機關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然因蔡良宗並未同意參與上開組織,也未有任何進一步協助發展組織之舉措,故被告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未遂。
三、關於被告所辯:錄音內容的人物都是虛構的,沒有想要利用蔡良宗,只想要他好好留在軍中不要退,才講出這些話。蔡良宗在107 年總算考上戰爭學院,這是他軍旅生涯中邁出一大步,伊為他高興,勉勵他利用這段時間研究戰史,將來作戰才能想出方法來爭取勝利,伊幾次跟他見面都沒有跟他談到幫大陸發展,從107 年到108 年三次與蔡良宗見面,都是恭喜並鼓勵他。另調查局或情治單位並未查到伊有和任何大陸地區有何接觸或是與哪個官員有聯繫,伊沒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良宗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要求伊
效忠中共軍方,也不是用開玩笑的語氣,被告如果吹牛,沒有必要講這些關於中共、總政、A 的事,而且伊是軍人,身分很敏感,伊不認為被告是在開玩笑或是吹牛,而被告向伊提及A 的這些過程中,以及被告有請伊拍影片表示要效忠等過程,被告沒有語言錯亂、神智不清、前言不對後語等狀態,也不是在開玩笑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蔡良宗一再證稱被告有提到A 係中共總政之大校,且總政確實為中共主要軍事情報機關之一,負有對臺進行軍事情報蒐集、策反我國軍重要將領之責,此與A 有意佈建、策反我國中高階現役軍官,藉以發展組織,進而日後兩岸若發生戰事,得以採取消極作為,配合中共之戰略需求,而積極透過被告拉攏蔡良宗之工作目的吻合,足見A 確有其人。再者,總政既為中共軍事情報機關之一,所為自與諜戰、情報工作有關,其所接觸、招攬、吸收之對象多為我國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或有軍情人脈關係之人員,故其行事方式自需隱密、謹慎、掩人耳目為之,以防遭察知而功虧一簣,而與一般集會結社之合法團體,甚或依法成立之機構組織招攬成員之方式不同,因此縱然卷內並無掌握被告與A 有往來之事證,然而,此並不影響被告知悉A 具有大陸軍方身分並有意拉攏現役軍官蔡良宗,使蔡良宗於兩岸戰事發生時,採取消極不作為而效忠中共,猶仍積極以邀約蔡良宗表態效忠、安排旅遊與A 會面、贈送酒、茶、金錢予蔡良宗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㈡參以被告與蔡良宗並非親戚關係,如要對蔡良宗說出要效忠
中共軍方之事,顯然不可能初次見面即為之,以蔡良宗之情況,被告在其經濟困難時多次資助,平日多方關心蔡良宗之升遷狀況,消除蔡良宗之戒心,使蔡良宗誤以為被告係真心關心其生活,之後再時不時向蔡良宗提及中共軍方系統,及若效忠中共軍方將會得到好處等,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僅憑被告多方關心蔡良宗生活,對其資助或鼓勵,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若係被告為中共軍方在台發展組織,係為之後戰時佈局,茲事體大,亦有可能構成刑法外患罪之重罪,被告平日未經常聯絡陸方,或利用一次性之通訊設備聯絡,避免遭情治人員查獲,亦合於常情,是本件自亦無法僅以未查獲與陸方情治人員之聯繫資料,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㈢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林淑華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告前往大陸、香港地區僅是從事探親與經商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觀諸被告與其配偶林淑華自105 年6 月4日起至108 年9 月21日止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其二人僅於10
5 年6 月4 日至12日前往印度、於106 年3 月30日至同年4月8 日前往杜拜、於106 年9 月11日至15日前往日本、於10
7 年9 月23日至28日前往南京、於108 年2 月4 日至8 日前往西安、於108 年6 月25日至29日前往吉隆坡,其餘僅有被告自行前往香港、廈門之入出境紀錄一情,有被告、林淑華之入出境紀錄各1 份(見偵29559 卷第237 至239 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103 年12月8日至10日、105 年9 月21日至23日前往廈門之食宿、機票,均是伊自己負擔;伊於106年10月11日至13日前往廈門,伊忘記目的為何、與何人見面;伊於107 年6 月28日至30日前往廈門,應該是為了陪同柳維新轉赴昆明接洽訂單;伊於10
8 年9 月19日至21日獨自1人前往廈門找陳厚志聚餐等語(見偵29559 卷第78至79、83、85頁),可見被告前往香港、大陸地區時,林淑華未必同行前往;縱其二人有同行前往,亦未必時時刻刻與被告同在一起;更何況現今通訊設備發達,即便被告與林淑華同行前往大陸或香港地區,被告仍可藉由相關電子通訊設備與A 取得聯繫,則林淑華亦未必知悉,而為中共軍方在台發展組織係屬非法重罪,被告如係為之,除非與其配偶共謀,自是越少人知悉越好,難認會如實告知其妻,是其妻林淑華即使證稱不知被告有與中共軍方情治人員往來乙事,亦無法動搖現存對不利被告之事證。是辯護人所欲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認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均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同法第5條之1規定:「(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之1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違反第2條之1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違反第2條之1第3款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再則,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且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性質上屬於集合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反覆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於108年8月23日為附表一編號10最後一次發展組織行為,已為前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之上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且被告多次為附表一編號1至10發展組織犯行為集合犯,應論一罪。又蔡良宗事後發覺有異而拒絕,致使被告未得逞,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之規定論以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1 款、第5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事件」欄所示方式(含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20萬元),多次邀約蔡良宗適時對總政表態,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雖因蔡良宗拒絕而止於未遂,但仍對於國家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並考量身為退役軍官,領有國家俸祿,卻罔顧對於國家應有之忠誠,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之犯罪動機;其邀約對象僅有蔡良宗1 人、反覆邀約之行為次數甚多、歷時甚久之犯罪情節;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自陳其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僅有退休俸之收入、與其配偶、2 名外孫同住、由其女兒提供外孫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20萬元,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給蔡良宗而歸蔡良宗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事件 1 100 年10月間 被告赴南投交付蔡良宗結婚禮金5 萬元。 2 103 年或104 年間(起訴書附表一所載104 年1 月、2月間,應予更正) 被告赴南投交付蔡良宗之購車金5 萬元,並邀約蔡良宗前配偶謝蕙婷及岳父謝來福至中國大陸地區接受A 無償旅遊招待。 3 105 年10月17日 被告赴南投與蔡良宗會晤,並邀約蔡良宗赴馬來西亞與A 會晤。 4 106 年1 月6 日 被告赴南投給予蔡良宗10萬元作為其母親「醫療補助」,並於餐敘期間表示「可協助引薦結識大陸總政高層,只要適時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祖國效忠」等語。 5 106 年5 月29日 被告赴南投轉交A 致贈之大陸貴州茅台酒1 瓶及袋裝茶葉1 包,並表示未來蔡良宗退伍後,可安排其赴大陸地區謀職就業。 6 106 年7 月14日 被告邀蔡良宗北上餐敘,轉交A 致贈之日本燒酌1瓶及袋裝茶葉1 包,並表示A 期與蔡良宗成為「友軍關係」,另考量國安局近期破獲多起國人接受大陸地區情工招待出國旅遊案件,因此暫時取消出國計畫,雖未能引介蔡良宗與A 見面,然可由杜永心認可蔡良宗「友軍關係」身分。 7 106 年10月28日 被告邀蔡良宗登山時,表示A 現任科長職務,若台海發生戰事,蔡良宗應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除可致贈禮品外,亦可提供金援或協助其退伍後赴大陸地區從商,且中共現階段以人員吸收潛伏為主,俟「關鍵時機發揮關鍵作用」。 8 107 年6 月24日(起訴書附表一所載107 年6 月23日,應予更正) 被告帶蔡良宗赴桃園老家商談,被告表示近期將前往大陸地區與A 會面,邀約蔡良宗攝錄祝賀A 晉陞影片,並要求蔡良宗自述「兩岸未來一定統一,如果發生戰事將不會採取任何作為,並配合祖國」等語,以表達蔡良宗願效忠中共立場,惟遭蔡良宗拒絕。 9 108 年1 月27日 被告邀約蔡良宗至臺灣大學新生南路側門新月臺2樓「找到咖啡」餐廳會晤,並轉交A 所贈之2 盒「金駿眉」茶葉禮盒予蔡良宗。 10 108 年8 月23日 被告邀約蔡良宗至桃園市「Tina廚房八德店」會晤,轉交「友人」致贈之「大邑古茶」、「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等禮品予蔡良宗。附表二:
項目 品名數量 1 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酒) 一瓶 2 陶眠大麥燒酌(酒)一瓶 3 Singleton 18(酒)二瓶 4 Glendronach 12(酒)一瓶 5 國窖1573(酒)一瓶 6 貴州茅台酒一瓶 7 賴興茅台酒一瓶 8 大邑古茶一盒 9 金駿眉茶葉二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