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浩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門平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奕昌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定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3、2820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志浩有罪及門平、曾奕昌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李志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門平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奕昌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李定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志浩知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管制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
年間某時(106年12月7日前),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空氣長槍及短槍而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⒈10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駿德重車」車
行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空氣短槍予林世杰(經檢察官以不具殺傷力認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106年5、6月間某日,在前址車行內,以12萬元之價格,販賣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空氣長槍予林育賢(經檢察官以不具殺傷力認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106年6月間某日,在前址車行內,以6萬元之價格,販賣附表
一編號15所示之空氣長槍予林世杰(經檢察官以不具殺傷力認知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志浩於106年12月7日凌晨12時許,指示李定將靶箱擺放於中正橋橋墩,並協助察看道路狀況避免波及人員後,即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銘馳車業」內,持附表一編號10之空氣槍,朝前開靶箱射擊,詎其2人疏未注意有機車通過該處,而在李志浩擊發第2槍時,誤中路過之機車騎士吳怡婷,致其受有重傷害(此部分經原審以李志浩、李定所涉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撤回告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李志浩見狀,恐為警查獲,遂指示知悉發生傷人意外之劉育昇(銘馳車行員工,經原審判刑確定)及門平(李志浩配偶),將附表一編號10之空氣槍(下稱作案空氣槍)連同其他空氣槍(含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空氣槍在內;無證據證明門平、劉育昇知悉作案槍枝外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另詳後述)及零件、工具等物品,移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伴吾社區)之門平娘家藏放。門平、劉育昇雖知李志浩持空氣槍射擊傷人,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並為刑事案件之重要犯罪證據,竟為協助李志浩規避警方查緝,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作案空氣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4時52分許間,由李志浩、李定(另詳後述)將置有上開物品之箱子,搬至停放在車行內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廂內後,由劉育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門平與李志浩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門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伴吾社區」之娘家。李志浩並將不具殺傷力之韓國Evanix廠製型號Rex-FA空氣槍1支(下稱供扣案故障空氣槍)放置在1樓倉庫內,作案空氣槍及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與零件、工具等物,則移至3樓房間藏放,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持有作案空氣槍。嗣李志浩、劉育昇、門平藏放上開空氣槍、零件及工具完畢後,即折返前址「銘馳車業」車行。106年12月7日上午,經警前往調查上開槍擊傷人案件,李志浩即向警員表示槍枝置於門平新店娘家1樓倉庫,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帶警前往起出供扣案故障空氣槍。
三、曾奕昌於106年12月7日晚間,即已透過劉育昇、門平轉述及新聞報導,獲悉李志浩、李定涉犯槍擊傷人案件,經拘提到案並聲請羈押,及李志浩持以射擊之作案空氣槍具殺傷力等情。嗣因門平擔心作案空氣槍尚擺放在其娘家3樓房間內,遂與劉育昇、曾奕昌商討後,經曾奕昌允為寄藏,並與劉育昇、門平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9日下午,由曾奕昌引領劉育昇、門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作案空氣槍與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空氣槍(除作案空氣槍外,無證據證明曾奕昌知悉其他空氣槍具有殺傷力)、零件及工具等物,移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平房(不知情之曾奕昌祖母住處),而由曾奕昌以此方式受寄藏放作案空氣槍並隱匿李志浩、李定上述槍擊傷人案件之犯罪證據。
四、嗣經警發現在門平新店娘家起出供扣案之空氣槍1支,乃無法擊發之故障品,復調閱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李志浩、門平、曾奕昌於案發後形跡可疑,乃循線查獲上情。李志浩遂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主動陳述販賣空氣槍予林世杰、林育賢,且其等自新聞媒體得知李志浩涉嫌上述槍擊傷人案後,於107年1月2日晚間7時許,主動持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向警方報繳,經警送鑑確認各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而有殺傷力,而查獲李志浩非法販賣空氣槍之犯行。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浩、被告李定公訴不受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未經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李志浩有罪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門平、曾奕昌部分,與被告李定無罪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志浩及其辯護人固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15備註欄所示槍
枝殺傷力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頁),惟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證據,屬傳聞之例外。且原審於審理時並依法傳喚鑑定人賴家偉、吳文城到庭,以鑑定證人身分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空氣槍殺傷力之鑑測經過(含空氣槍送鑑現況及配合扣案零件、工具進行鑑定之原因及結果)、在鑑定書所呈現「報告書簽署人與實際鑑定人員非同一人之原因」詳為證述說明,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空氣槍,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
告李志浩、門平、曾奕昌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6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浩部分:訊據被告李志浩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空氣槍均其所持有,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上開時地以各該售價販賣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空氣槍予林世杰、林育賢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空氣槍及販賣附表一編號13至15空氣槍等犯行,辯稱:我只知道附表一編號10之空氣槍有殺傷力,我不知道其他槍枝具有殺傷力,我認為槍枝鑑定有誤等詞(見本院卷第225、343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空氣槍外,其餘空氣槍於一開始送鑑定時,均無殺傷力,需經由鑑定人預先灌氣、更換彈簧、取出節流閥等特殊方法,始變成有殺傷力,因此被告李志浩主觀上並不知悉各該空氣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398至399頁)。經查:
㈠被告李志浩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空氣槍,並基
於營利意圖,於犯罪事實一之㈡1至3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空氣槍予各該買受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林世杰、林育賢證述情節相符(見第4782號偵卷第77至85、105至112、213至216、221至224頁;訴卷三第315至33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照片及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見第2350號偵卷第134至168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空氣槍均有殺傷力之說明:
⒈槍砲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
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依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其中「性能檢驗法」就氣體動力式槍枝(即空氣槍)之操作內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儲存氣體、洩(放)氣等相關裝置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可正常洩放氣體,再經實際裝填彈丸試射,即可確認該槍枝是否可供發射適用彈丸使用;「動能測試法」之操作內容,則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所附「殺傷力相關說明」內容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10即作案空氣槍,經被告李志浩持以自「銘馳車
業」車行射擊,誤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吳怡婷,致其受有臉部遭異物貫穿創傷(右臉頰穿透傷)、右側下顎骨骨折(右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舌頭(舌根)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右下顎骨缺損、右下顎骨牙齒缺失導致右側咬合咀嚼功能障礙、感覺神經傷害導致右頰右下唇及舌麻木感、舌運動功能降低、右臉部及頷下部皮膚疤痕形成等後遺症,而受有顎骨及牙齒缺損、感覺神經、臉部皮膚受傷等身體、健康難治或重大不治之傷害,有扣案經被告李志浩擊發後之鉛質彈體殘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回復意見、該院總院區診字第106120705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吳怡婷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件(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4至7、167、182至183頁;訴卷四第243至245頁)為證,足認作案空氣槍確具殺傷力。
⒊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5所示之空氣槍,經以下列方式操作後,均具有殺傷力:
⑴附表一編號3、5、6、9、13、14所示空氣槍:依其槍枝構造
、特性,本須藉由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預先灌氣」方式(附表一編號14所示空氣槍,因槍枝左側擊錘導桿與氣缸氣嘴頭有兩條橡皮筋纏繞固定情形,故依該現況測試),試射後均具殺傷力。
⑵附表一編號1、11所示空氣槍:經取用扣案可與高壓氣體鋼瓶供氣之氣嘴組合後,測試有殺傷力。
⑶附表一編號2、4、12所示空氣槍:更換槍管後方彈簧(原彈簧長度較短)後,測試有殺傷力。
⑷附表一編號7、8所示空氣槍:旋轉槍身旋鈕後,測試有殺傷力。
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空氣槍:取出氣缸後方節流閥後,測試有殺傷力。
以上有附表一編號1至15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憑(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88至93、120至125頁;第4782號偵卷第195至199、201至202頁);並據鑑定證人賴家偉、吳文城證述其鑑定方法及經過在卷(見訴卷四第17至31、99至112頁)。鑑定證人吳文城並就前開空氣槍之扣案與測試狀況,證稱:抽出節流閥、更換氣嘴或彈簧等零件,僅係回復正常槍枝使用功能,屬正常鑑驗過程之一環,與貫穿槍管等改造槍枝之方法不同,且本案鑑定使用、更換之零件,均取用自被告李志浩之扣案證物,故認前開空氣槍均可正常使用,並有殺傷力等情綦詳(見訴卷四第107至112頁)。佐以附表一編號10之作案空氣槍,亦係就扣案現況旋轉槍管後,始與被告李志浩持用時同具殺傷力,此據鑑定證人賴家偉證述在卷,益證該等未涉扣案空氣槍物理上改造或外觀變更,僅回復正常槍枝使用功能之行為,屬正常鑑驗過程之一環,與被告李志浩持有期間之殺傷力本質狀態無異,自足為被告李志浩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5空氣槍之殺傷力認定依據。
㈢關於被告李志浩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⒈被告李志浩自承扣案空氣槍可經由調整而無須改裝之方式,
提高擊發威力,使擊發動能超過20焦耳(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達殺傷力認定標準)(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55反面、57頁);作案空氣槍僅須調整螺絲即可改變威力,調至最弱時,可讓子彈射不出去(見第28193號偵卷一第146反面至147頁);扣案空氣槍均可調整,調整過後可改變初速,變成違法,有些空氣槍是旋轉調整鈕、有些是轉槍管、有2支槍是更換氣嘴頭、有些是更換成原廠彈簧或加上橡皮筋、持續拉槍機來作電子調整,都可以調整初速,先前送驗時,未被看出而認無殺傷力,事實上賣給林世杰、林育賢的空氣槍都有殺傷力,端看其等是否調整(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114反面至155頁);扣案空氣槍可透過「槍枝旋鈕來調整彈簧的鬆緊度」、「旋轉槍管來控制出氣量的大小」,換裝原廠彈簧與氣嘴即可調整動能、初速(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204至205頁)等語在卷。核其所述,適與扣案空氣槍之鑑定過程及其殺傷力認定結果相符,足證被告李志浩對於扣案空氣槍之擊發强度與殺傷力情形知之甚詳。
⒉觀之被告李志浩於106年12月7日凌晨,將附表一編號1至12之
空氣槍移至門平新店娘家放置時,尚與故障而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分別擺放不同地點,並僅帶警起出供扣案故障之空氣槍;復供承「……當下只好交出『唯獨一把放在一樓功能不健全』的槍枝,我當時有想要交出犯案用的槍枝,但因為該槍與其他槍械放在一起,我害怕就不敢說」等語(見第28200號偵卷第6頁反面),益證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空氣槍確具殺傷力之主觀認知,始有積極避責之舉。被告李志浩否認知悉作案空氣槍以外扣案空氣槍之殺傷力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李志浩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空氣槍具殺傷力,
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雖依被告李志浩之供述,認其自105年年底至106年9月間,分別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空氣長槍及短槍;然此部分除被告李志浩之供述外,無從認定被告李志浩係先後購買而分別取得各該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持有,是從有利被告李志浩之認定,認其單一取得持有,併此敘明。
二、被告門平部分:訊據被告門平固供認於106年12月7日凌晨,與被告李志浩、劉育昇將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空氣槍等物,由「銘馳車業」搬至其新店娘家而共同持有;惟否認知悉其中包括被告李志浩不慎擊中他人之作案空氣槍在內。經查:
㈠被告門平與李志浩、劉育昇於前述時、地將含作案空氣槍在
在內之物品,由「銘馳車業」搬至其新店娘家而共同持有,嗣因擔心警方人員再度前往查緝,而與劉育昇在106年12月9日載往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由被告曾奕昌受寄藏放之事實,業據被告門平供認在卷(見第28200號偵卷第21反面至22、135反面至136頁反面;第28193號偵卷一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志浩(見第28193號偵卷一第147頁反面)、劉育昇(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67反面、195反面至196反面、219至220頁)、李定(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29至30頁)、曾奕昌(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170反面至172頁)供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
㈡被告門平與李志浩為配偶關係,被告李志浩於106年12月7日
凌晨0時許,持作案空氣槍不慎傷人後,連夜將店內物品移往被告門平新店娘家放置,且與扣案故障空氣槍分別放置,顯具隱匿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外觀甚明。又作案空氣槍既經被告李志浩持以誤傷路過騎士,是其具有殺傷力一節,無待專業鑑定結果即可得知。衡諸前情,被告門平實難諉為不知。此觀之被告門平在李志浩帶警起走置於1樓之空氣槍(即扣案故障空氣槍)後,仍經劉育昇與曾奕昌商定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空氣槍移往宜蘭交被告曾奕昌寄藏益明,蓋其等若非知悉置於被告門平新店娘家3樓之空氣槍涉及不法,殆無如此反覆周折之理。遑論被告門平於106年12月7日警詢之初,尚諉稱106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是與被告李志浩外出修車(見第28193號偵卷一第24頁反面);翌(8)日偵訊時仍稱當天凌晨2時許是外出救車,其後前往新店娘家短暫停留,未注意被告李志浩是否帶物品前往云云(見第28193號偵卷一第80反面至81頁),更見情虛。因認被告門平在將物品載離「銘馳車業」,前往其新店娘家時,已具共同持有作案空氣槍及隱匿被告李志浩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認識。其空言否認知悉,所辯與事證有違,並不足採。
㈢被告門平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就其是否知悉附表一編號10空氣
槍為作案空氣槍及具殺傷力乙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251頁);然測謊鑑定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非僅只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是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必須符合重複檢驗仍獲致相同結果之要求,測謊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非必永恆一致,在審判上自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況本案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無再就被告門平為測謊鑑定之必要。
三、被告曾奕昌部分:被告曾奕昌雖否認知悉其提供處所,受寄藏放之物品中,包括作案空氣槍在內。同案被告劉育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跟曾奕昌說的是要借地方放李志浩私人物品,沒有跟他說是槍枝,我不確定作案空氣槍是否放在新店3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73頁)。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係於106年12
月9日經同案被告劉育昇及門平,自新店原放置地點,載往曾奕昌所提供,其不知情祖母之宜蘭縣○○鄉○○路住處交其藏放,並於106年12月13日在該處房間內扣得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曾奕昌、劉育昇、門平供明在卷,復有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見第2350號偵卷第134至139頁)可憑。其中,附表一編號10為作案槍枝,亦如前述,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曾奕昌供承其早在106年12月7日事發當日,即已獲
悉被告李志浩持槍傷人之事,並於晚上前往中正二分局附近關切此事,嗣門平離開警局後,將門平載回車行,途中並經門平告知李志浩開槍擊中他人之事;翌(8)日,劉育昇詢問被告曾奕昌有無可以寄放空氣槍的地方,被告曾奕昌先表示可藏放於其祖母家,復於106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傳送訊息向被告劉育昇確認:「有要去移東西嗎?」,再依被告劉育昇提供之地址,先行駕車前往門平新店娘家,察看附近有無警察後,回報予被告劉育昇知悉等情不諱(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170反面至172頁)。並有被告曾奕昌於106年12月7日晚上10時20分,持手機拍攝之分局外照片,與劉育昇手機翻拍之對話畫面可憑(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174頁;第2350號偵卷第107頁反面)。又被告曾奕昌當時借用之000-0000號車輛(106年12月9日晚上歸還),於同年月9日中午1時許停放在車行附近,下午2時離開後不久,被告劉育昇駕駛之0000-00車輛,隨即在下午2時7分駛離車行,續往水源快速道路;下午3時26分,被告曾奕昌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出現在門平新店娘家社區;此後,被告劉育昇駕駛之0000-00車輛,在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路、同新路口,亦有銘馳車行附近、被告門平新店娘家社區及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路、同新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見第2350號偵卷第242至244頁),核與同案被告劉育昇、曾奕昌所述經過亦屬相符,堪認被告曾奕昌前開供述真實可採。
㈢觀之被告曾奕昌持續關注該誤傷案件,並獲被告劉育昇、門
平一定程度之信任,而與之商討藏放空氣槍事宜;復於移置之前,由被告曾奕昌駕車前往移出地點之門平新店娘家社區察看警方動態,並向被告劉育昇回報後,再為移出,顯然知悉受寄物品涉及不法情事而需隱匿為之,否則斷無查看警方狀況之必要。又扣案物品之數量與體積非巨,且依當時可知之客觀訊息,被告李志浩已帶同警方人員前往門平新店娘家,起出1把空氣槍,則其等若非知悉涉及不法之作案空氣槍仍置於該處,被告門平與劉育昇自無擔心害怕再遭搜索,而須商得被告曾奕昌同意藏放,徒增其等與被告李志浩日後取用困難之必要。佐以被告曾奕昌自承劉育昇告知其藏放之物品為空氣槍(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170頁反面),且其知悉警方原先扣得者為故障之空氣槍(見第28193號卷二第171頁反面),自非得以擊發傷人之作案空氣槍。準此,被告曾奕昌主觀上當可知悉被告門平與劉育昇隱匿作案空氣槍之用意,而有受寄藏放具殺傷力作案空氣槍之認知。同案被告劉育昇辯稱自己並不知情,亦未向被告曾奕昌說明放置物品為槍枝云云,核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為有利被告曾奕昌之認定。被告曾奕昌空言否認知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叁、論罪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比較及適用:㈠被告李志浩、門平、曾奕昌行為後,槍砲條例於109年7月15
日修正生效,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因此,製造、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處罰。本案被告李志浩非法持有、販賣及被告門平非法持有、被告曾奕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因空氣槍並無依制式或非制式而適用第7條或第8條之區分,於其等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槍砲條例第8條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門平、曾奕昌行為後,刑法第165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罰金之數額,由「銀元500元」調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予以載明使之明確,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門平、曾奕昌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65條規定。
二、被告李志浩部分:㈠被告李志浩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現行)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李志浩係先後購買而分別持有各該具殺傷力空氣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浩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空氣槍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1、2、3所為,均係犯(現行)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空氣槍罪(3罪)。
其販賣前持有該空氣槍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指被告李志浩各次購買取得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空氣槍部分,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並應與各該販賣行為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其就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空氣槍部分,與門平、劉育
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非法持有及犯罪事實一之㈡3次販賣空氣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門平部分:㈠被告門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現行)槍砲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法第165條第1項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㈡其就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犯行與李志浩、劉育昇,就隱匿他人
刑事證據罪之犯行與劉育昇、曾奕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㈢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
槍罪、刑法第165條第1項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㈣按槍砲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門平係與李志浩、劉育昇「共同」將李志浩放置在「銘馳車業」店內之空氣槍,移置至門平新店娘家藏放,各該槍枝仍在李志浩之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門平及劉育昇均未受空氣槍所有人李志浩之「委託而保管」,其等將之移置至門平新店娘家、曾奕昌宜蘭祖母住處之行為,均應評價為「與李志浩共同持有」而非「寄藏」。公訴意旨認被告門平係受李志浩委託而非法寄藏作案空氣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持有」與「寄藏」併列於同條項之條文中,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曾奕昌部分:㈠被告曾奕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分別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刑法第165條第1項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㈡其就上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之犯行,與門平、劉育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
槍罪、刑法第165條第1項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應從一重論以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曾奕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2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奕昌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情狀,難認其對本案之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限縮本院量刑之裁量空間,為能罰當其罪,避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㈡按槍砲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認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而配合修正,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案空氣槍在未變動結構、外觀之情形下,經適當調整後固經試射具殺傷力,此並為被告李志浩所知悉,然其扣案時均非立可擊發產生殺傷力之狀態,非法持有及販賣之情節較之一般槍枝輕微;被告門平、曾奕昌分別為被告李志浩之配偶與友人,其等基於隱匿被告李志浩誤傷他人之刑事證據目的,持有、寄藏作案空氣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浩於106年12月26日警詢時主動供稱其曾以10萬元販賣長槍1把予林育賢,以5、6萬元販賣長槍1把、7萬元販賣短槍1把予林世杰(見第4782號偵卷第31頁),其既就警方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供述犯行,雖仍爭執各該空氣槍具殺傷力,惟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且未曾逃匿不接受裁判,即不影響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就其販賣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空氣槍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其販賣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空氣槍予林世杰、林育賢,均係因其2人在107年1月2日主動前往中正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報繳查獲,非因被告李志浩之供述查獲去向,此據證人林世杰、林育賢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可憑(見第4782偵卷第77至156頁)。另關於被告李志浩供稱之槍枝來源部分,核其所述購買時間自105年11月、12月至106年3月間(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97至108頁;本院卷第247、249頁),距本案查獲時間逾9月,無從為同一性之認定,更未因而查獲其來源,故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志浩、門平、曾奕昌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李志浩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門平非法持有及被告曾奕昌非法寄藏空氣槍、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所為,就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等所犯之罪經依槍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志浩、門平、曾奕昌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李志浩非法持有、販賣及被告門平非法持有、被告曾奕
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於槍砲條例上述修正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槍砲條例第8條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審誤認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相關規定,即有未合。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以單一取得持有行為,持有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空氣槍;犯罪事實一之㈡1至3部分,合於刑法自首減輕之規定;犯罪事實一之㈡1、2、3販賣空氣槍部分,尚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誤認被告李志浩分次購買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空氣槍,犯罪事實一之㈡1至3均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空氣槍,未就被告李志浩論以共同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犯罪事實一之㈡1、2、3悉數退還販賣價款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均有未洽。復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李志浩持有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空氣槍,另成立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部分,漏未說明未予論罪之理由,亦有未洽。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門平係與李志浩、劉育昇共同犯
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奕昌亦非與門平、劉育昇共同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均如前述。原審誤就被告門平、曾奕昌論以共同非法寄藏空氣槍罪,亦有未洽。被告李志浩、門平、曾奕昌所犯事證明確,其等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浩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空氣槍、販賣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空氣槍,被告門平非法持有、被告曾奕昌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10所示空氣槍,所為均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李志浩更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空氣槍誤傷機車騎士,引起社會高度不安,且於案發後一度誤導檢警辦案方向,被告門平、曾奕昌更為隱匿李志浩之刑事證據使其脫免罪責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李志浩、門平、曾奕昌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李志浩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數量及期間;被告門平非法持有、曾奕昌非法寄藏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李志浩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做汽機車修復,現在從事虱目魚養殖工作,與父母、被告門平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門平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沒有工作,由被告李志浩扶養,與配偶、公婆、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曾奕昌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冷凍食品送貨員,已婚,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志浩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門平如主文第3項、曾奕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各該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被告李志浩所犯各罪(即共同非法持有空氣槍1罪、非法販賣空氣槍3罪),均屬違反槍砲條例案件之罪,且為同時期內所犯,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各定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共12支,均屬槍砲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李志浩已販賣並交付買方之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空氣槍,分別為林世杰、林育賢持有並提出報繳而扣案(見第4782號偵卷第193頁),與被告李志浩非法販賣空氣槍之犯行已脫離關係而不具關聯性,自不能在被告李志浩之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對林世杰、林育賢單獨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押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志浩等於本案所犯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志浩販賣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空氣槍予林世杰收取
之價金6萬5,000元、6萬元(共計12萬5,000元),販賣附表一編號14所示空氣槍予林育賢收取之價金1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李志浩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已將上開價款全數還給買家(見訴卷三第133頁);惟證人林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僅收到退款12萬元(見訴卷三第319頁),證人林育賢則表示僅收到退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被告李志浩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就被告李志浩保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3、15空氣槍予林世杰之所得5,000元(於各犯行項下平均沒收2,500元)、編號14空氣槍予林育賢之所得2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被告李志浩既因返還價金而未保有,倘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門平及曾奕昌同時非法寄藏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空氣槍,亦涉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嫌。
二、訊據被告門平固供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空氣槍移置門平新店娘家3樓、曾奕昌之宜蘭祖母住處等處藏放;被告曾奕昌亦承認有提供其宜蘭祖母住處讓門平藏放上述空氣槍之客觀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犯行,辯稱:其等均不知上述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
經查:
㈠被告門平及曾奕昌係於被告李志浩以作案空氣槍誤傷他人之
後,為隱匿附表一編號10之空氣槍,協助移置而分別共同持有、寄藏該空氣槍,業經認定如前,而此前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空氣槍為李志浩持有、使用,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持有或知悉其性質與擊發動能,或知悉各該空氣槍可藉由調整初速改變發射動能。本案既無從認定其等於被告李志浩以作案空氣槍誤傷他人前,持有或知悉各該空氣槍之最大發射動能,已超過認定具殺傷力之基準,尚難僅以被告門平為李志浩配偶,曾奕昌為李志浩之朋友,逕認其等於主觀上亦知悉上述空氣槍均具殺傷力。
㈡被告門平、曾奕昌固供承看過李志浩在店內試射空氣槍,或
陪同李志浩持空氣槍外出打獵(見訴卷三第360至361、364、369頁),惟亦均供稱李志浩沒有打到獵物等語(見訴卷三第361、365頁),且試射及外出打獵是否能推論其等知悉各該空氣槍具殺傷力,仍有疑問。
三、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門平、曾奕昌主觀上知悉上述空氣槍均具殺傷力故而持有或寄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門平、曾奕昌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被告李定被訴共同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志浩於得知其於106年12月7日凌晨12時53分許在「銘馳車業」車行內開槍擊中告訴人即行經現場之機車騎士吳怡婷後,為規避警方登門查緝脫免罪責,旋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入「銘馳車業」車行內,並將車行鐵捲門拉下以防止他人察覺,同時指示被告李定及劉育昇、門平進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零件及工具之藏匿事宜,被告李定知悉李志浩持有之空氣槍多具殺傷力,竟仍配合李志浩之指示,基於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犯意聯絡,於案發後之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4時52分許間,先由被告李定及李志浩、劉育昇將放置在上開車行內之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共同搬移至斯時停放在車行內之自用小貨車車廂,復由李志浩及劉育昇、門平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門平新店娘家,而將上開物品全部移置至門平娘家之3樓房間內藏放,以此方式寄藏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因認被告李定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定涉有上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定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志浩、劉育昇、門平、曾奕昌之供述、證人齊瑞林之證述、扣案擊發後之鉛質彈體殘渣、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零件及工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至12備註欄所示槍枝鑑定書及內湖駿德車行外之路樹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所謂持有,固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亦該當之;然仍需具有執持占有之意,即將槍枝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不具執持占有之意思或行為,即非所謂之「持有」。是本案除被告李定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搬移」物品之行為外,尚應審究其對於該等物品是否具有執持占有之意。
四、經查,被告李定於106年12月7日凌晨,依李志浩指示,將數箱物品搬至車上後,被告李志浩、門平與劉育昇即將之載往被告門平新店娘家存放,同年月9日,被告門平與劉育昇復將之載往宜蘭,交被告曾奕昌藏放,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上開物品,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空氣槍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浩、門平、劉育昇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見第28200號偵卷第65至67頁)及扣案空氣槍可憑,已如前述。訊據被告李定雖否認知悉所搬運之物品內容,然就其依被告李志浩指示搬運物品上車一節,亦供認在卷,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李定單純依被告李志浩指示,將裝有物品之箱子搬至車上,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或知悉後續之移置藏放行為,而與被告李志浩、門平及劉育昇有何共同持有或寄藏之犯意聯絡。是其縱使知悉所搬運者,包括具殺傷力之作案空氣槍,惟其依指示將裝箱物品放到車上之偶然經手行為,亦難認主觀上有何執持占有之意。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示空氣槍雖同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然各該空氣槍均為被告李志浩所有,對照被告李志浩販賣附表一編號13、14、15之空氣槍予林世杰、林育賢時,雖提及材質與擊發速度、威力優於台版產品,然亦强調槍枝合法且具增值空間,且未告以具殺傷力之事,業據證人林世杰(見訴卷三第318至322、324頁)、林育賢(見訴卷三第325至329頁)、李志浩(見訴卷三第
323、324頁)供述在卷,互核相符,林世杰、林育賢並經檢察官以其等購買時,主觀上未具持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第4782號偵卷卷面),是此部分亦難僅憑被告李定受僱於車行工作,即認其知悉被告李志浩所持有該部分之空氣槍亦具殺傷力而涉及犯罪;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則因被告李定就李志浩持空氣槍誤傷騎士之行為,同具過失之責,已如前述,是其搬運行為,亦與刑法第165條隱匿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要件不符,均併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定為一般理性之人,應認識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㈡被告李定於李志浩經營之車行上班已有1年餘,應聽聞李志浩於店內玩槍,且李志浩開槍傷人後店內亂成一團,李志浩下樓拿槍請被告李定搬上車,衡情其應知悉李志浩搬槍上車之目的係為藏匿槍枝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定知悉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空氣槍均具殺傷力,且知悉或參與李志浩後續之移置藏放行為,而基於與門平、劉育昇共同非法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聯絡而為,其縱使知悉所搬運者,包括具殺傷力之作案空氣槍,惟其依指示將裝箱物品放到車上之偶然經手行為,亦難認主觀上有何執持占有之意,而有為自己占有管領各該空氣槍之意思,或有受李志浩之委託將各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代為藏放之意思,均已如前述。原判決諭知被告李定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曾奕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31
1、33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含槍枝管制編號) 數量 備註 1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現場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英國GUNPOWER廠SSS型6.35mm(槍號:000000),係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因原送驗之氣嘴與高壓氣體鋼瓶組合,無法供氣於送驗槍枝,依送驗現狀無法鑑定。另由扣押證物編號32-9氣嘴中,發現可與送驗高壓氣體鋼瓶組合供氣之氣嘴2個(即編號32-9-1、32-9-2),取編號32-9-1氣嘴進行試射,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5.2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所示,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88頁) 3.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2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編號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2、現場編號11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捷克KALIBRGUN廠CRICKET型6.35mm(槍號:0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更換槍管後方旋鈕內彈簧(原彈簧長度較短,更換同案扣押證物編號32-5內較長彈簧),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7.0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所示,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120頁) 3.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3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現場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俄羅斯ATAMA廠M2型6.35mm(槍號: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9.8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所示,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88頁) 3.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4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3、現場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2.捷克KALIBRGUN廠CRICKET型5.5mm(槍號:0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更換槍管後方旋鈕內彈簧(原彈簧長度較短,更換同案扣押證物編號32-5內較長彈簧),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0.2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所示,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120頁及反面) 3.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5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7、現場編號16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中國雪峰廠ARTEMIS PP700S-A型5.5mm(槍號:0000000000000N-G),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07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八所示,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120頁反面) 3.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6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0、現場編號9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捷克AGN TECHNOLOGY廠VULCAN型6.35mm(槍號:N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9.0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所示,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120頁) 3.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7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現場編號7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2.瑞典FX廠IMPACT型7.62mm(槍號:00000000),係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發現槍身上具一旋鈕,可調控進氣量,送驗現狀則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02焦耳/平方公分;經調整旋鈕後,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8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七所示,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88頁反面) 3.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8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9、現場編號8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瑞典FX廠IMPACT型5.5mm(槍號:00000000),係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發現槍身上具一旋鈕,可調控進氣量,送驗現狀則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0焦耳/平方公分;經調整旋鈕後,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9.3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八所示,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88反面至89頁) 3.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9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現場編號6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英國DAYSTATE廠PULSAR型5.5mm(槍號: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24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所示,見第28193號卷偵卷二第88頁反面) 3.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10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現場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俄羅斯ATAMA廠M2型9mm(槍號: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送驗現狀則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8焦耳/平方公分;經旋轉槍管後,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5.2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所示,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88頁反面) 3.本槍枝為李志浩於106年12月7日凌晨誤傷吳怡婷所用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11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4、現場編號13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英國GUNPOWER廠XS型6.35mm(槍號:000000),係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因隨案所附之高壓鋼瓶無氣,經取用同案高壓氣體鋼瓶及扣押證物32-9內適用規格氣嘴,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4.0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所示,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120頁反面) 3.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12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5、現場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2.捷克KALIBRGUN廠CRICKET型9mm(槍號:0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更換槍管後方旋鈕內彈簧(原彈簧長度較短,更換同案扣押證物編號32-5內較長彈簧),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8.7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所示,見第28193號偵卷二第120頁反面) 3.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鄉○○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13 空氣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槍箱壹個) 壹支 1.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現場編號1-1所示之空氣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捷克KALIBRGUN廠OCELOT型5.5mm(槍號:0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9.44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所示,見第4782號偵卷第195至199頁) 3.林世杰於107年1月2日主動向警方報繳扣案 14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肩托支架、支撐架、氣瓶壹個、配件包壹組、槍箱壹個) 壹支 1.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現場編號1-3所示之空氣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韓國EVANIX廠SNIPER-X2K型6.35mm(槍號: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槍枝左側擊錘導桿與氣缸氣嘴頭有遭兩條橡皮筋纏繞固定情形,以現狀檢測,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9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見第4782號偵卷第201至202頁) 3.林育賢於107年1月2日主動向警方報繳扣案 15 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輪貳個、消音器壹個、槍箱壹個) 壹支 1.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現場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土耳其KRAL廠PUNCHER BREAKER型5.5mm(槍號: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氣缸後方孔洞處置有一節流閥,經測試結果,若將節流閥完全置入,因供氣受阻,發射動能甚微,無法鑑驗;若將節流閥取出,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57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所示,見第4782號偵卷第195至199頁) 3.林世杰於107年1月2日主動向警方報繳扣案附表二: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李志浩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浩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㈡⒈、附表一編號13 李志浩犯非法販賣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浩犯非法販賣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㈡⒉、附表一編號14 李志浩犯非法販賣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浩犯非法販賣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㈡⒊、附表一編號15 李志浩犯非法販賣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浩犯非法販賣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