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瑋謙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原審勘驗本案查獲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發現:員警薛先
得於攔停被告後,直接要求被告下車,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且在未完全確認被告身分之前,就開始進入車内搜索,才從車内副駕駛座後方拿出1物品給被告看(依取出的位置判斷,應係扣案之球棒),之後雙方對話才有提及為何被告車上會有開山刀及球棒等物,堪認證人薛先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不足採信。依被告所述,扣案之開山刀係放置於座位與中控的夾縫中,球棒應係放置於副駕駛座下方,證人王羿婷亦證述被告載他回家時,沒有在車上看到開山刀及球棒等物,顯然開山刀及球棒並非一目暸然就可以發現,而係經過搜索才發現。是以員警在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的狀況下,就貿然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然已經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規定,且其縱然經過被告口頭同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搜索後員警才要求被告補簽名,並非在搜索前已經讓被告簽名,故在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不得實施搜索,何況被告已經一再表明該車非其所有而係劉冠宏所有,此部分顯不符合同意搜索的要件,顯屬違法搜索。
㈡本案員警之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槍彈等證據
,經權衡被告個人基本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應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較為合理。且依上開已排除之證據而直接衍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不能依此部分證據認定被告之罪責。
㈢扣案之槍彈確實為劉冠宏所有:
觀諸上開密錄器勘驗結果,被告從警察攔檢開始,就一直表示該車是其向劉冠宏所借,裡面的物品都是劉冠宏所有,於員警打開後車廂發現裡面有槍枝時,自己也感到十分驚訝。之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除民國108年5月14日偵查中,因為與劉冠宏一同出庭,於庭前受到劉冠宏之脅迫,乃出於無奈為不實之自白外,其餘均為:該車是劉冠宏所借,裡面的物品都是劉冠宏所有等一致之供述,顯然較為合理而可採信。被告基於特定目的借車,僅有極短暫约2小時的時間可以利用,實在想不出被告有何從家中取出扣案槍彈而放置於該車後車廂之理?因被告對於劉冠宏負有債務,受其脅迫無奈配合劉冠宏為不實之自白,為其扛下本案,但之後因為被告知悉本案刑責甚重,不願繼續配合,劉冠宏因而對於被告十分不滿,而多次出言恐嚇被告要求配合,有被告所提出潑漆照片6張及被告與Instagram帳號「xxx0000_00」之人(依其上顯示之圖像,穿著黑衣之男子確實即為劉冠宏)之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至於劉冠宏之入出境紀錄固顯示其自108年6月19日起,就已經出國而不在國内,其家人亦提出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留通知書,證明劉冠宏因案於大陸地區遭拘留,然上開拘留通知書僅係影本,是否為真,本非無疑?原審亦未請求陸委會向大陸地區公安機構詢問劉冠宏是否確實曾遭到拘留及其拘留之時間,自難憑此遽認上開訊息非劉冠宏所傳。劉冠宏目前無入境紀錄,可能仍在大陸地區,但因其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隨時可指揮幫派成員對於被告不利,亦可隨時傳遞在臺灣的訊息給劉冠宏,被告因此對於劉冠宏恐嚇之言詞感到十分畏懼,亦與常情相符。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19日為警逮捕後,係由劉冠宏委由案外人王崇明為被告提出3萬元具保,此據劉冠宏自承在卷,衡情倘扣案槍彈非劉冠宏所有,劉冠宏焉需為被告支付交保費用?更堪認扣案槍彈確實為劉冠宏所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院查:㈠先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前揭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⑵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查時,坦承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受綽號「小新」之人之託而寄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犯行(見偵緝字卷第103至105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當日係受劉冠宏之脅迫才會自白,之後得知刑責甚重,始不願配合云云,並提出潑漆照片6張、被告與Instagram帳號「xxx0000_00」之人(下稱「xxx0000_00」)之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訴緝字卷第176、181至205頁)。然查:
①由被告所提潑漆照片6張,雖可見某處樓梯間遭人潑灑紅澄色
之油漆,但無法由此判斷係「何時」、「何地」遭「何人」潑灑油漆,尚無從執此遽認劉冠宏曾至被告住家潑漆恐嚇,遑論由此推論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劉冠宏脅迫所為。
②再依被告所提其與「xxx0000_00」之Instagram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以觀(詳細內容如原判決第8頁第25行至第9頁第10行所載),雖可見「xxx0000_00」一再要求被告還錢之情。然劉冠宏自108年6月19日起,因另案在大陸地區遭刑事拘留、羈押,迄未入境等節,有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留通知書及劉冠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訴緝字卷第65至68、1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前開Instagram帳號「xxx0000_00」是否為劉冠宏本人使用?上揭對話訊息是否為劉冠宏傳送予被告?顯非無疑。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僅係109年1月17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之零星對話訊息,該等對話紀錄是否完整無缺、未經刪減,亦難驗證確認。況前揭訊息縱係劉冠宏與被告間所為對話,對話中所提及「槍被抓的事,你叫我幫你扛,我也幫你扛了」乙節,亦僅為被告單方之表示,而劉冠宏所回應之內容僅要求被告還錢,顯與被告所稱劉冠宏要其扛起槍被抓的事間,語意並非連貫。再者,本案案發日為107年4月18日,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日期為108年5月14日,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時間各為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半年甚至1年所為,實無從據此反推劉冠宏於此等對話前半年或1年前有以被告積欠債務之事恐嚇、脅迫被告為其頂罪之情。
③非法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嚴重犯罪,而非法寄藏或持有子彈之刑責亦非輕微(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國中肄業,明悉持有槍彈為違法行為(見訴緝字卷第
247、250頁),且於本案發生前涉及多起刑事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況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為警查獲,迄108年5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期間已長達1年多,亦多次因本案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於訊問前均經告知罪名,是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前案紀錄及已經本案檢警偵訊前告以罪名等節以觀,被告對此當知之甚稔。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該次偵訊後方知本案罪刑甚重,始不願繼續配合劉冠宏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堪難採信。綜上,被告、辯護人爭執前開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不可採。
④末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從未主張上開自
白係受檢察官不法取供而為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有受到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其所為上開自白,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足見與事實相符(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三所述)。從而,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⑴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刑事犯罪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
⑵復按刑事訴訟之搜索原則係採令狀主義,即應用搜索票,由
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有明文,其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行搜索(同條第2項或稱為「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或稱「無令狀搜索」)。上開搜索各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倘執行搜索人員未予遵守,即屬違法搜索。其中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員警攔查、搜索之過程,經證人即查緝員警薛先得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我們在本案攔檢點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我們攔下本案車輛後,被告承認自己無照駕駛,遂請被告下車,此時我們在駕駛座旁發現開山刀,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看到球棒。在辦案經驗上,若車上有刀械棍棒,後車廂通常也有刀械,我們才請被告打開後車廂,被告也同意我們開啟後車廂車門,不需特別翻找,我們就在後車廂發現類似網球拍袋之黑色長型袋,打開後即發現本案槍彈,當場被告很自然的趴下,意思是要讓警方逮捕,而從頭到尾被告神情都是笑笑的,沒有特別狀況等語(見訴緝字卷第229至236頁)。而原審勘驗員警查獲時密錄器檔案,亦可得知案發當日員警於本案攔檢地點執行勤務,攔查被告所駕車輛後,詢問被告有無證件,發現被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為無照駕駛後,遂請被告下車,此時見被告車內駕駛座處放置刀械,乃詢問被告可否對本案車輛進行搜索,被告表示同意並自行開啟後車廂,員警即自該後車廂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翻拍截圖可證(見訴緝字卷第115至149頁)。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開山刀是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座墊下等語(見訴緝字卷第39頁)。從而,證人薛先得所述本件查獲過程與前開原審所勘驗密錄器檔案所示情狀相符,且與被告所供承開山刀置於車內位置乙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薛先得所述合於事實而得予採信。辯護人雖以:證人王羿婷於案發當晚搭乘該車時,沒有看到開山刀等物,足見該等物品放置之位置並非一目了然云云。然開山刀、球棒等物品於劉冠宏出借車輛當時係置於後車廂內乙節,為證人劉冠宏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嗣被告為警查獲時,開山刀等物品確實已移置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位置無訛,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天駕車搭載證人王羿婷返回汐止住處後,於駛至本案查獲地點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乃將開山刀、球棒等物品自後車廂改放置駕駛座、副駕駛座之位置,是以證人王羿婷所述上情,並非本案車輛為警查獲時之狀態,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⑷則證人薛先得於案發當日係於本案查獲地點設置攔檢點,以
執行酒測攔檢勤務,適被告駕車行經攔檢點,乃進行攔停、命出示身分證等查證身分措施,而於查證期間,發現被告車內駕駛座附近放置開山刀等物,疑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所駕車輛之後車廂進行搜索,而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員警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之後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其程序並無違法。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本案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⑸再依前開勘驗內容及證人所述,本案並非事先經法院核發搜
索票而據以執行,警員對本案汽車係以「無票搜索」之方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另觀諸前開密錄器檔案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同意員警對該車搜索並主動開啟後車廂,且卷內有簽署被告姓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搜索、扣押筆錄上勾選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見偵字卷第101至103頁),足見本件之搜索方式為「同意搜索」甚明。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本案縱經被告口頭同意,但在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亦不得執行搜索,且該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同意搜索之權限,員警貿然搜索,已非合法云云。惟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固需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然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查本案車輛雖為劉冠宏所有,然劉冠宏於案發當日晚間9、10時許,已出借予被告使用,是於員警攔檢本案車輛時,該車確實經被告借用占有中,對該車具有管領支配權力,而具有同意權限甚明。又被告經警詢問後,除以口頭表示同意,並主動伸手開啟後車廂,以供員警執行搜索之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且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亦有被告之簽名、指印無訛(見偵字卷第25頁),依前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見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非在本案查獲地點由被告簽名,而係結束搜索後、返回派出所始有紙本給被告補簽,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員實施本件搜索前既已確定獲得被告之同意,則嗣後返回警局時再請被告補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不能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式,而否定同意搜索之合法性。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要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警員係合法對被告進行攔停、盤查,
而於查證期間,發現被告車內駕駛座附近放置開山刀,疑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員警依法進行搜索、扣押之程序,經核均無違法之處,故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因前開扣案槍彈衍生之槍砲鑑定報告,即無適用毒樹果實理論之餘地,而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㈡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證人
劉冠宏、王羿婷之證述、證人即查緝員警薛先得、林汎達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6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員警查獲時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提起上訴,一再以:扣案槍彈為劉冠宏所有云云置辯。然原判決理由欄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渠等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8頁第13行至第11頁第27行所載)。故被告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辯,實屬無據。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冠宏到庭作證,然查,劉冠宏自108年6月19日起,因另案在大陸地區遭刑事拘留、羈押,迄未入境,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劉冠宏,故其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下稱○○街住處)樓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散彈3顆(下合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自斯時起即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並藏置在○○街住處內。嗣於107年4月18日21時至22時許,甲○○先向不知情之劉冠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駕車返回○○街住處,取出本案槍彈並置入本案車輛之後車廂;而於同日23時5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下稱本案攔檢點)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搜索,警方於翌(19)日0時3分許,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中扣得本案槍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偵緝字卷第104至105頁),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本院依後開補強事證,認足以佐證前揭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有關被告、辯護人抗辯該部分自白係遭案外人劉冠宏脅迫所為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貳、三、(三)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訴緝字卷第59至60、92至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訴緝字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駕駛向劉冠宏借用之本案車輛,經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攔檢,並在該車後車廂中扣得本案槍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一)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雖向劉冠宏借用本案車輛,載送女友案外人王羿婷返回渠新北市汐止區住家(下稱汐止住家),惟毫不知悉本案槍彈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本案槍彈實為劉冠宏所持有,與我無關。我雖於偵查中自白,然係因劉冠宏找人到我家潑漆脅迫頂罪所為,該部分自白並非事實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因接送女友王羿婷之故,向劉冠宏短暫借用本案車輛,當時本案槍彈即裝存於黑色長型袋並擺放在該車後車廂,被告實不知悉車上放有本案槍彈。再者,本案槍彈上未能比對出被告指紋、DNA等生物跡證,而被告明知本案攔檢點為員警經常執行路檢之路段,並未繞道而行,且被告遭警攔檢時談笑自若,尚無驚慌表現,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後車廂中置有本案槍彈並不知情。另被告偵查中所為自白,係遭劉冠宏脅迫頂罪所為,顯不可信,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晚間,向劉冠宏借用本案車輛,載送女友王羿婷至汐止住家,嗣於駕車返回臺北市區途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攔檢,經警在駕駛座旁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開山刀1把、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球棒1支;嗣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與車廂連通之後車廂內(即車輛後座座位後方置物處),扣得裝載於黑色長型袋中之本案槍彈。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6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員警查獲時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偵字卷第12至1
6、22至24、27、47至48、50至52頁、訴字卷一第23、27頁、訴緝字卷第77、116至129、131至14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爭執(訴緝字卷第60至61、244至24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有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或其主要零件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本案槍彈係由被告駕駛管領之本案車輛後車廂中起出扣案,已如前述,則客觀上被告對本案槍彈有現實管領支配之持有行為,應足確認。
(二)關於被告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是劉冠宏持有,放在本案車輛之後車廂中,我全然不知此情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然查:
1、證人劉冠宏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國小同學,畢業後本無聯繫,自高中起又聯絡上。而被告住在○○街住處,鄰近我當時居住之同市區○○街,平時偶有聯絡。107年4月18日21時至22時許,被告在○○街00巷、○○街口之統一超商向我借用本案車輛,說要去找朋友,我就將車借他,但有向被告表示因我要跟女友出門,當天24時前要開回來。我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時,在後車廂放有防身使用之開山刀1把,以及鋁製球棒1支,但無本案槍彈,本案槍彈非我所有等語(偵緝字卷第38、60、104至105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卷第49號卷第26至27頁)。衡諸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法律設有重典處罰,此等非法物品取得本屬不易;而本案槍枝復為「土造散彈槍」,本案子彈則為「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黑市價格高昂,擁有本案槍彈者當無隨意交付他人管領支配之可能。被告與劉冠宏並非至親或具深厚交情之友人,其間亦無特殊信賴關係,若本案槍彈確為劉冠宏所有,實難想像其在無特殊信賴關係下,仍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之明顯易見之處,任由被告駕駛出行載送友人,徒增槍彈遭人侵吞蒙受鉅額經濟損失,甚遭檢警查緝而受重罪處罰之風險,足見本案車輛起出之本案槍彈,確非由劉冠宏所有或擺放,劉冠宏就此亦非知情,其前開證詞與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又劉冠宏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訴緝字卷第221至2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槍彈係劉冠宏持有,並置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中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2、證人即查緝員警薛先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我們在本案攔檢點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我們攔下本案車輛後,被告承認自己無照駕駛,遂請被告下車,此時我們在駕駛座旁發現開山刀,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看到球棒。在辦案經驗上,若車上有刀械棍棒,後車廂通常也有刀械,我們才請被告打開後車廂,被告也同意我們開啟後車廂車門。不需特別翻找,我們就在後車廂發現類似網球拍袋之黑色長型袋,打開後即發現本案槍彈,當場被告很自然的趴下,意思是要讓警方逮捕,而從頭到尾被告神情都是笑笑的,沒有特別狀況等語(訴緝字卷第229至236頁)。證人即查緝員警林汎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在本案車輛後方盤查另台車輛,在本案槍彈經起出後即上前支援。被告知道我們查到槍枝後有蹲下,配合我們做出安全動作。我在另案查獲槍彈之經驗中,該案被告遭查獲槍彈時,也是反應有點尷尬,也有做出手放頭後蹲下之動作等語(訴緝字卷第236至239頁)。而經本院勘驗員警查獲時密錄器檔案,當時狀況略為:「(密錄器時間109年4月19日0時3分5秒,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離開車內)【員警】啊你現在在幹嘛?【被告】保全。【員警】哪裡的保全?後車廂可以打開嗎?【被告】可以」、「(密錄器時間同日0時3分8秒,被告自行伸手打開後車廂,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隨即開始搜索後車廂)【員警】啊…他是做什麼的?【被告】蛤?【員警】他是做什麼的?劉冠宏是做什麼的?【被告】那要問他。【員警】做兄弟?【被告】蛤?【員警】做兄弟?」、「(密錄器時間同日0時3分16秒,員警從後車廂右側下層拿出一個黑色長型袋子)【員警】你這是什麼?【被告】不要問我,不是我的車。【員警】打開看一下就知道了啊,看裡面有槍沒有。【被告】幹,這我真的不知道,這好像(笑)…」、「(密錄器時間同日0時3分32秒,員警將黑色長型袋子打開,內有黑色槍枝1支)【員警】對啊。這支是什麼?【被告】好,我叫他來我叫他來。【員警】(拿起黑色槍枝)喔,散彈的耶,真槍還假槍?蛤?【被告】我都叫我都叫,不是我的啊(笑著後退蹲在路旁分隔島前)。【員警】來來來」等情(訴緝字卷第121至1
22、137至145頁),可知本案槍彈經起出查獲時,被告雖尷尬苦笑否認為其所有,然毫無驚訝之情,甚且旋即主動後退蹲下,乃為一般持有槍彈之人遭查獲時之慣常反應動作。自本案槍彈查獲時被告第一時間自然顯露之神態、動作與反應,被告就本案槍彈擺置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中乙節,事前應早已明悉,其與辯護人辯稱全然不知車上置有本案槍彈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亦不可取。
3、證人王羿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前為男女朋友,大約107年7月間分手。案發當天被告向劉冠宏借車載我,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但沒有看到開山刀、球棒等語(訴緝字卷第172至176頁),核與劉冠宏前開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證述:我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時,後車廂放有防身使用之開山刀1把及鋁製球棒1支等節大致相符,可認證人王羿婷所證上車時未見開山刀、球棒等語堪以採信,況證人王羿婷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當無誣陷被告之情。參以本案扣案槍枝為長槍,若放置在車前空間,外觀上會遭人起疑;而被告載送王羿婷至汐止住家後,駕車返回臺北市區途中經警攔檢,斯時開山刀、球棒已分別改置於駕駛座旁、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又被告亦自承:我載送王羿婷回汐止住家後,始終沒有離開本案車輛,返程就被員警查獲等語(訴緝字卷第246頁),暨證人劉冠宏亦證稱本案槍彈非渠所有、擺放各節,足認被告載送王羿婷至汐止住家後,為放置本案槍彈,曾自行移動本案車輛後車廂內之開山刀、球棒,擺放至駕駛座旁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益徵被告所辯前詞,應與事實不合,當非足信。
4、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查中自白:本案槍彈是大約2、3年前,在○○街住處樓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友人所寄放,放在我家很久了。於107年4月18日21時至22時許,我向劉冠宏借車後,就開車返回○○街住處拿槍,後來先載女友即證人王羿婷回家,回程中下交流道就被員警攔查等語(偵緝字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劉冠宏於偵查中所證:我印象中被告當天21時、22時許向我借車乙節相符(偵緝字卷第38頁)。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自○○街借車點載送女友至汐止住家並回○○街還車,大概至少要半小時等語(訴緝字卷第245至246頁),此見自案發當日21時至22時許被告借車時起,至同日23時58分許被告為警攔查時止,其間經過約2至3小時,被告確有充足時間先返回○○街住處拿取本案槍彈上車,再載送王羿婷至汐止住家,嗣而整理車內物品,駕車返回臺北市區,復依前開所揭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應屬信實。本案被告確受綽號「小新」之成年友人所託,同意其寄放並代為保管本案槍彈,藏置於○○街住家中,嗣於案發當日,被告向不知情之劉冠宏借用本案車輛,乃將本案槍彈藏置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而為警查獲,則被告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應可確認。
(三)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前開偵查中自白係受劉冠宏脅迫所為,不具任意性,並提出潑漆照片6張、被告與Instagram帳號「xxx0000_00」之人(下逕稱「xxx0000_00」)之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現時使用之手機,翻拍該手機內畫面附卷,見訴緝字卷第176、181至205頁),然查:
1、觀諸被告所提潑漆照片6張,其上雖顯示某處樓梯間遭人潑灑紅澄色之油漆,然無法判斷係「何時」、「何地」由「何人」潑灑,甚且無從辨認拍攝時間為何,當難據此即認劉冠宏曾至被告住家潑漆恐嚇,而推論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劉冠宏脅迫所為。
2、依被告所提其與「xxx0000_00」之Instagram軟體對話紀錄,全部內容係為:「(109年1月17日)【xxx0000_00】你就不要去開庭(表情符號)」、「(109年1月29日)連個最基本的責任都做不到,我也不留情面了,不要被我逮到」、「(109年2月28日)【xxx0000_00】語音訊息:我跟你講啦,我會讓你連臺中也待不下去,幹,幹你娘機八,你就最好出國」、「(109年6月27日)【被告】放過我吧,拜託了,我已經不在臺中了,臺中確實已經待不下去,而且,是你找人來我家潑漆的吧,拜託,放過我吧,我現在只想好好生活,當初槍被抓的事,你叫我幫你扛,我也幫你扛了。真的,放我一馬吧,放我一馬,你想怎麼樣我都配合你。【xxx0000_00】還錢啊,自己答應還食言?」、「(109年7月20日)【被告】那你先讓我好好開庭好嗎?我先把事情處理好,我才有辦法好好賺錢是吧。我現在真的過得非常不好,壓力很大,拜託你讓我好好開庭,我一定慢慢還你。【xxx0000_00】你的話我還能信的話蕭煌奇都看的到了。時間?多少錢?不然開庭你家都弄」。然則,劉冠宏自108年6月19日起,因另案在大陸地區遭刑事拘留、羈押,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入境等節,有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留通知書、劉冠宏入出境紀錄可憑(訴緝字卷第65至68、151頁),則前開Instagram帳號「xxx0000_00」是否為劉冠宏本人使用?上揭對話訊息是否為劉冠宏傳送予被告?均顯有疑問。又本案案發日為107年4月18日,上開對話僅係109年1月17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28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之零星對話訊息,該等對話紀錄是否完整無缺、未經刪減,亦難驗證確認。
再者,前揭訊息縱係劉冠宏與被告間所為對話,所謂「槍被抓的事,你叫我幫你扛,我也幫你扛了」亦僅為被告單方之表示,而劉冠宏所回應「還錢啊,自己答應還食言」,顯與被告所稱劉冠宏要其扛起槍被抓的事間,語意並非連貫,殊難據此即認劉冠宏曾恐嚇被告頂罪,而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非法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之嚴重犯罪(參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而非法寄藏或持有子彈之刑責亦非輕微(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國中肄業,明悉持有槍彈為違法行為(訴緝字卷第247、250頁),且於本案發生前多涉刑事犯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紀錄,對此當知之甚稔。苟被告毫未知悉本案槍彈置於本案車輛一事,焉有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自陷己身於寄藏或持有本案槍彈重罪之理?此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非可信。準此,被告、辯護人爭執前開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並不可採。
(四)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本案槍彈上未能比對出被告指紋、DNA等生物跡證,而被告明知本案攔檢點為員警經常執行路檢之路段,並未繞道而行,且被告遭員警攔檢時談笑自若,尚無驚慌表現,應徵被告毫未知悉本案車輛後車廂中置有本案槍彈等語,經查:
1、本案槍枝於偵查中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鑑定,以棉棒在扣枝握把、板機及搶枝滑套處採樣,經抽取DNA檢驗,因人類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情,有大安分局107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偵字卷第70至75頁)。而本案槍彈於偵查中經送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定,經化驗結果,均未發現指紋等情,有大安分局108年2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年4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年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緝字卷第71至73、89至93頁)。
2、然查,本案槍彈未留下任何指紋跡證、本案槍枝未留存足量之DNA跡證原因甚多,或因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起寄藏、持有本案槍彈後,均以前開黑色長型袋妥善保管,且因歷時長久而未能採得生物跡證;或因被告曾予擦拭本案槍彈、因包裝容器接觸摩擦等緣由,未能採集指紋或足量之DNA為檢測;或因本案槍彈上之指紋、DNA等微跡證物已遭多人接觸而污染、干擾,乃致無從採集,均有可能。何況寄藏、持有槍彈者,原不以接觸槍彈為必要。是以單憑此等採證結果或生物跡證之欠缺,仍不能遽認被告未有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3、復查,員警於查獲本案槍彈當時,是否在本案攔檢點設置路檢點,稽查行經車輛,本難為被告事前所預測。參諸被告本即無照駕駛本案車輛,縱被告知悉本案攔檢點為員警經常執行路檢之路段,並未繞道而行,或因僥倖認為員警當日在該處未設攔檢點;或認縱設有攔檢點,亦不致遭警攔查;或認縱經攔查,員警僅會進行酒駕簡易稽查(即示意駕駛人拉下車窗,倘未聞及酒味即放行等),不致詳細盤查身分、駕駛執照甚或搜索車輛,殊難據此推認被告無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遭警攔查時談笑自若,並無驚慌表現,應徵被告無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云云,尚乏事理上之推論依據,當非可採。
4、末則,被告於107年4月19日為警逮捕後,雖由劉冠宏委由案外人王崇明為被告提出3萬元具保,此為劉冠宏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憑(偵字卷第39頁)。然參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與劉冠宏同屬「太陽會」幫派等語(訴緝字卷第38頁);而劉冠宏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經逮捕後向我借保證金,我當時在工作,請朋友王崇明過去具保等語(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劉冠宏因同窗、鄰居及幫派之誼,借貸3萬元為被告具保,尚與常情並無不合,殊難憑此遽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二)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乃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
(三)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法定刑度較重之規定處罰。是以,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經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受綽號「小新」之成年友人所託,同意其寄放並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乙節,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受「小新」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後,改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本案槍彈,則被告始終係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並非單純「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上開法條條次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槍彈係由「小新」在被告○○街住處樓下,同時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而被告自斯時起即寄藏、持有等節,承前說明。是被告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散彈3顆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違禁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寄藏本案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更攜帶本案槍彈駕車外出,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損及公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年齡尚輕、自述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目前在餐酒館工作、無須扶養之人、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訴緝字卷第38、121、247頁);復參之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緝字卷第255至2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種類、型態與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散彈槍1支(即本案槍枝),依前開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3顆(即本案子彈),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均經試射擊發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再具有殺傷力,未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3至5所示開山刀1把、球棒1支、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趙維琦、王亞樵、高怡修、黃柏翔、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土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①鑑定結果:土造散彈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及土造金屬搶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字卷第50至52頁)。 ②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刑保字第1411號(訴字卷一第23頁)。 2 制式散彈3顆 ①鑑定結果: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偵字卷第50至52頁、訴緝字卷第77頁)。 ②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刑保字第1412號(訴字卷一第27頁)。 3 開山刀1把 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②有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經大安分局函送本院臺北簡易庭處理(偵字卷第1頁反面) 4 球棒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5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