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傳雄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25號、107年度偵字第2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傳雄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徐傳雄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福龍、許明枝、葉佳昇因與羅士豐有不動產糾紛,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吳福龍等人將羅士豐約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旁停車場見面,由許明枝先徒手揮打羅士豐臉部,致羅士豐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等三人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羅士豐拉上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葉佳昇駕駛該車,將羅士豐強行帶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之葉佳昇祖厝(吳福隆等三人所犯妨害自由,及許明枝所犯傷害等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詎劉義中(另經原審通緝中)與羅士豐間亦有不動產糾紛,於107 年
4 月7 日下午透過吳福龍獲悉羅士豐遭帶往葉佳昇祖厝後,旋即偕同徐傳雄亦前往該處。徐傳雄與劉義中於同日下午3時多許,一進入上址葉佳昇祖厝,見羅士豐與葉佳昇、李俊鋒坐在沙發上,徐傳雄即對羅士豐三人罵稱「我有沒有跟你說過」、「你給我坐好來」、「你現在,看要怎麼跟我交代?」等語,經在場知其他人告知李俊鋒是「自己人」。嗣徐傳雄、劉義中明知羅士豐已遭人毆打臉部有受傷,顯非自願到場談判債務糾紛,猶與吳福龍等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羅士豐在上址繼續處理渠等間不動產糾紛,持續剝奪羅士豐之行動自由。徐傳雄、劉義中復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談判過程,徐傳雄、劉義中均徒手毆打羅士豐身體頭部、背部等處,致羅士豐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復劉義中欲將羅士豐帶至其他不動產糾紛關係人住處,遂聯繫張開致、曾智泓到場,張開致、曾智泓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葉佳昇祖厝,亦基於與徐傳雄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開致、曾智泓將羅士豐架上張開致、曾智泓所駕駛之車輛,載往關係人住處(張開致、曾智泓二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徐傳雄則與劉義中另行駕駛車輛同行,後徐傳雄於同日下午4、5時許即先行離去。嗣羅士豐於同日晚間傷勢惡化,由劉義中於晚間9時40分許將羅士豐帶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惟羅士豐住院後仍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9時許因生前頭部遭鈍性傷,誘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劉義中被訴犯傷害致死部分,原審通緝中)。
二、案經羅士豐之子羅翔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徐傳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二人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 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傳雄固不否認於107 年4 月7 日下午曾前往被告葉佳昇祖厝,以及同日下午4 時許,開車載被告劉義中離開被告葉佳昇祖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徐傳雄並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當日載劉義中離開現場後,便沒有再與被告劉義中等人同行返回被告葉佳昇祖厝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劉義中前往葉佳昇祖厝之原因:
查被告劉義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劉義中與羅士豐間亦有不動產糾紛?)是」、「(問:於107 年4月7
日下午透過吳福龍獲悉羅士豐下落後?)是」、「(問:劉義中旋即偕同徐傳雄前往葉佳昇祖厝?)我拜託徐傳雄載我去的」等語(見訴字620 卷一第225 頁反面至第226 頁),而同案被告吳福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你叫劉義中到場的?)沒有,是他打給我的」等語(見訴字620 卷四第303 頁),是依同案被告劉義中與吳福龍上開陳述,可見被告劉義中與被害人間確有不動產糾紛,並於107 年4 月
7 日下午透過同案被告吳福龍獲悉被害人遭帶往同案被告葉佳昇祖厝後,旋即偕同被告徐傳雄前往同案被告葉佳昇祖厝等情,堪認屬實。而被告徐傳雄雖辯稱不知上情,僅係劉義中要求載其去中壢,沒有說是什麼事情等語,然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同案被告葉佳昇之手機錄影檔案時,被告徐傳雄當場供稱:「方才裡面的甲就是我」等語(原審訴字620卷三第73頁反面),而觀諸該錄影檔案中,甲甫進入被告葉佳昇祖厝後,隨即稱「你這麼厲害嘛你」等語,且多次辱罵並表示「我有沒有跟你說過」等語,以及提及「你給我坐好來」、「你現在,看要怎麼跟我交代?」、「你先給我處理」、「我們兩個人來好好處理」、「這土地慢點在說,. . . 要怎麼處理. . . 」等語,有原審108 年5 月10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原審108 年7 月15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補充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原審訴字620 卷二第164頁至第168 頁反面、卷三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則被告徐傳雄若對同案被告劉義中與被害人間不動產糾紛毫不知情,豈可能一進入被告葉佳昇祖厝即表示「你這麼厲害嘛你」等語,甚至辱罵並提及「怎麼跟我交代」、「好好處理」、「土地」等語,顯見被告徐傳雄明確知悉當日劉義中到場即係為處理與被害人間不動產糾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所講之上開言詞是對證人李俊鋒所講,然依葉佳昇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李俊鋒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知縱被告當時是對證人李俊鋒講上開言詞,也係因誤認被害人、葉佳昇、李俊鋒是一起的,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有無出手毆打被害人:①同案被告許明枝於107年4月13日
警詢時供稱:劉義中等兩個人有動手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偵字10253 卷一第7頁反面)、於107年5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雄哥有徒手打死者但我不確定打何處」等語(偵字10253 卷二第131 頁反面)②同案被告吳福龍於107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劉義中與一名男子到達現場,劉義中一看到被害人就罵他,並對羅士豐徒手毆打,與劉義中一起來的那位男子也有動手打被害人等語(偵字10253 卷一第26頁反面)、③同案被告葉佳昇於107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劉義中與雄哥一起到我家,一見面就打被害人,沒有持兇器,用拳頭及腳打被害人等語(偵字10253 卷一第45頁)、於107年4月15日偵訊時曾供稱:「他們進來之後就用拳頭一直打羅士豐的頭及身體,毆打了10分鐘左右,劉義中打的比較嚴重,『雄哥』打了一陣子就收手」等語(偵字10253 卷二第73頁反面);⑤同案被告劉義中於107年5月22日偵訊時供稱:
「我進去就打被害人,雄哥也有打被害人(原筆錄載「熊哥」);我一進去該處,被害人拿地籍圖出來跟我解釋說土地已經要賣了,我跟雄哥不理他,就直接打被害人,我有打被害人好幾個耳光,雄哥有打被害人背後;我徒手打被害人耳光及後腦;第一次到平東路後,有我、雄哥、許明枝毆打被害人」等語(偵字10253 卷二第109 頁、109頁背面);,且⑥被告徐傳雄於107年5月29日偵訊時亦稱:「(當天你是否有碰觸到死者身體?)有,劉義中打死者到一半時,我從死者背後用手掌打死者背部兩下,並說『不要這樣做事情,證件要還人家』」(107偵字第15615號卷第8頁背面)。是由同案被告葉佳昇、劉義中、許明枝、吳福龍等人於案發後先後所為之歷次供述,均一致供稱被告徐傳雄與劉義中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並與被告自己之供述相符,足認斯時在場之同案被告均有見聞被告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始會為一致之供述。至同案被告劉義中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那時候講的意思不是說雄哥毆打羅士豐,雄哥本來要下去打羅士豐,是吳福龍的朋友上去抓住雄哥,雄哥反而打吳福龍的朋友,沒有打羅士豐」等語(原審偵聲字304 卷第60頁反面),惟劉義中於107年5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係問「你第一次到平東路後,有誰毆打被害人?」,劉義中回答「我、雄哥、許明枝」,該問題明確係指被毆打之對象為被害人,顯無不明確之情形,且同案被告劉義中於該次訊問時,並明確指出其等毆打被害人身體之位置,應係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始能具體明確陳述。況原審法官再次訊問「整個過程中,雄哥都沒有打到被害人?」,同案被告劉義中稱「我不曉得。那時候很混亂」,足見同案被告劉義中非無可能係為維護被告,始為前後為不一致之陳述。至同案被告葉佳昇於107年7月27日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當時徐傳雄一來的時候,有看到我和『小李』在羅士豐的旁邊,徐傳雄誤以為我是羅士豐的人,所以他就衝過來要打我,『小李』當時在我旁邊,吳福龍看到這個狀況,就對徐傳雄說我們是自己人,當時徐傳雄也沒有毆打羅士豐,他只是一直罵羅士豐髒話而已」等語(原審訴字620 卷一第64頁);被告許明枝於107年6月11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問:當天在葉佳昇家時,有何人毆打被害人,你是否知悉?)劉義中。只有劉義中一個人」等語(見偵聲字304 卷第63頁反面);斯時已距離案發時間較久,顯不可能較之前記憶更為可信,檢察官所問吳福龍、葉佳昇、劉義中、許明枝所問之問題,均屬明確,無語意不清之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而其等三人均曾就被告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為一致之陳述,且劉義中、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又與被告無糾紛,並無詬陷被告之理由,足見證人葉佳昇、劉義中、許明枝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其等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同案被告劉義中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被告劉義中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當天到場之後是否有毆打羅士豐?)是的我有打他」、「我是徒手攻擊羅士豐的」、「我就巴他的頭並跟他說不要再騙我了」、「(問:你只有打他的頭部一下?)沒有,我打很多下」等語(聲羈字232 卷第17頁正反面)、「我是打他頭部」、「因為我進去的時候,羅士豐坐著,我是站著,所以我出拳的時候,就剛好是對著羅士豐的頭」等語(原審107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 號卷第52頁),而證人徐鈺量於審理時證稱:「『阿中』一進來就直接對被害人罵,罵完之後就動手了」等語(原審訴字620 卷四第196 頁);證人李俊鋒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還沒有進來就有聽到罵的聲音了,進來就有一個比較矮的人就有動手打他(指被害人)」、「(問:所以後來你確認『阿中』是打被害人羅士豐的人嗎?)對,就是矮矮那一個」等語(原審訴字620卷四第201 頁、第205 頁);被告吳福龍於審理時證稱:「就看到徐傳雄跟劉義中進來,劉義中一看到姓羅(指被害人)的就一直拳打腳踢」等語(見訴字620 卷四第298頁),則依上開同案被告劉義中、證人徐鈺量、李俊鋒及同案被告吳福龍等人之陳述,已堪認被告劉義中確有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並曾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之情事,及所徒手毆打時間較長。
㈣被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既自始即知悉同案被
告劉義中前往同案被告葉佳昇祖厝之目的,且渠等由同案被告吳福龍告知到場,而被害人前已遭同案被告許明枝傷害,而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有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相關紀錄,被害人臉部確實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此有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相關紀錄1 份附卷可稽(107年度相字第691 號「下稱相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從而被告及劉義中依現場情形觀之,顯可知悉被害人並非自願隨同被告吳福龍等人前往「葉佳昇祖厝」,且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義中到達「葉佳昇祖厝」時,被害人係獨坐在地,現場復有多人圍觀,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義中一到場,被告即稱「你給我坐好來」、「你現在,看要怎麼跟我交代?」、「你先給我處理」、「我們兩個人來好好處理」等語,顯然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自由為在場之人所限制乙節有所認識,並有要求被害人繼續留在現場處理不動產糾紛之意思,當足認被告及劉義中在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具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被告與劉義中在葉佳昇祖厝共同傷害被害人後,復欲將被害人帶至其他不動產糾紛關係人住處,遂聯繫被告張開致、曾智泓到場,被告張開致、曾智泓於同日下午
4 時許抵達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即將被害人架上被告張開致、曾智泓所駕駛之車輛,載往關係人住處,被告劉義中、徐傳雄則另行駕駛車輛同行,後因尋無該關係人,被告徐傳雄即先行離去,被告劉義中、張開致及曾智泓則將被害人帶返被告葉佳昇祖厝後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劉義中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第一次到葉佳昇家是我跟雄哥去,我叫小開(即被告張開致)及大頭(即被告曾智泓)載羅士豐,小開及大頭還有我載羅士豐回葉佳昇家. . . 我放葉佳昇家之後,我們就離開」、「開到新坡的時候打給地主,地主趕不回來,才又把羅士豐載回葉佳昇家」等語(偵聲字304 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因為我跟徐傳雄同車去下鄉找地主,找不到徐傳雄先開車離開,後來我坐另外一台載羅士豐的車回去祖厝」等語(見訴字620 卷一第61頁反面)可證,而被告曾智泓於偵訊時證稱:「張開致叫我把死者扶上車,張抬腳,我從腋下架著死者,將死者抬到張黑色車輛後座,張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劉義中跟雄哥開另外一台白色三菱汽車,開車前劉義中指示到新坡楊光華住處,我們車上三人在車上等,劉義中及雄哥下車找楊光華談話,但我不知道談話內容,後來劉義中、雄哥、楊光華一起上三菱汽車,我們的車跟著劉義中的車,我知道我們先到新坡街上劉義中租屋處,劉義中跟我們說要拿東西,然後劉一人下車,隨後劉馬上出來,就說把死者載送回三合院,我們開車載送死者回三合院,劉義中的車載著另外兩人離開,我們和劉義中的車先在新坡路上同方向一陣子後,隨後就分開,我不知道劉義中車輛去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25卷第43頁);被告張開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把被害人載往新坡的時候,有沒有其他的車輛跟著你們同行?)有一台白色的車」、「(問:那台白色的車是誰開的?)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只知道劉義中在那台車上而已,而且好像在副駕駛座還什麼」、「(問:你把被害人載到新坡後又發生什麼事?)到了一個地方,然後劉義中有下去找人,結果找沒有人就出來的時候,劉義中就上來我這台車,叫我們就把被害人載回去中壢那邊」等語(原審訴字620卷五第29頁至第30頁),是依被告曾智泓及張開致上開陳述,當時確實有載送被害人前往新坡,而被告劉義中與徐傳雄則駕駛另一台白色三菱車輛同行,並因未尋得該不動產糾紛關係人,被告徐傳雄方駕駛該白色三菱車輛先行離去,而被告劉義中、張開致及曾智泓則帶同被害人返回「葉佳昇祖厝」,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並未與劉義中等人共同帶被害人一同前往找關係人,不足採信。
㈤被告就傷害部分與同案被告劉義中有犯意聯絡,就剝奪行動
自由部分與同案被告劉義中、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張開致及曾智泓有犯意聯絡:
證人李俊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情形是被害人坐在我旁邊,他們一進來就大聲罵被害人,被告跟劉義中進來後其他人就圍過來很混亂,劉義中開始打被害人,被告也要打我,後來有人制止被告說是自己人,所以後來我和被告就沒有打起來,我與被告發生衝突的時間約10、20分鐘,混亂中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了,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有這個聲音但不知道是誰說的。我沒有說我有聽到是被告講說不要打了。現場有看到劉義中有打被害人,劉義中用手打也有用腳,大部分都是用腳,用手打被害人巴掌,還有巴他頭,用腳踹他。與被告發生衝突的原因是劉義中有打坐我旁邊的被害人,我就馬上站起來,被告就說「你要相挺是嗎」(台語),我的火氣就上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5頁),從而依證人李俊鋒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義中一進來時,即對被害人叫罵,參以前述原審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日知悉劉義中前往上址之目的,復由當時被告與證人李俊鋒發生爭執之過程以觀,顯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劉義中徒手毆打被害人時,證人李俊鋒有起身之動作,而認證人李俊鋒有維護被害人之舉動,始與證人李俊鋒發生衝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義中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為讓同案被告能遂行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始會在誤認證人李俊鋒起身之行為係為維護被害人時,兩人發生衝突。況被告自身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所辯不知同案被告劉義中前往該處之原因,亦無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而不構成傷害罪云云,均不足採信。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被告既自始即知悉同案被告劉義中前往同案被告葉佳昇祖厝之目的,且被害人前已遭同案被告許明枝傷害,而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從而被告及劉義中現場情形觀之,顯可知悉被害人並非自願隨同被告吳福龍等人前往同案被告葉佳昇祖厝,且被告亦有要求被害人留在現場處理不動產糾紛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當足認被告劉義中及徐傳雄在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具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且與同案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屬相續共同正犯。且直至被告載同案被告劉義中,其劉義中另覓得張開致及曾智泓協助帶被害人離開祖厝,後未覓得關係人,被告始先行離去,自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義中、張開致及曾智泓徐傳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關於加重結果被告客觀上得否預見部分;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故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⒉查,被害人於107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遭帶往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並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因生前頭部遭鈍性傷,誘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相關紀錄1 份、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5 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105132 號函及被害人死亡案相驗照片1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
5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0060 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
7 醫鑑字第10711009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偵字10253 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 頁至第
123 頁、107 年度相字第691 號「下稱相字」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
142 頁至第148 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依鑑定報告係自發性腦出血,與被告劉義中對被害人之毆打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更屬有疑,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已明確記載生前頭部鈍挫傷、誘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0060 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9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相字691卷第149 頁至第154 頁)。復經本院再次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0年2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11000005890號函函覆:㈠解剖所見右側顳部出血約7*6公分,但兩緣有肌肉出血,中央不明顯,所以用鈍性傷,而不用鈍器,極有可能徒手所致。㈡因為有外傷,但大腦實質皮質出血不明顯,主要在有出血於左側之側腦室出血,研判出血時間很短且急診血壓,209/109mmHg,所以用「誘發」,加上死者有心臟和高血壓痼疾更易形成;縱然沒有痼疾,亦無法否定其發生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1100000589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鈍挫傷方誘發被害人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
⒊然本案依證人李俊鋒所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義中進至葉
佳昇祖厝未久,其與被告即發生衝突,衝突時間約10、20分鐘,足見同案被告劉義中毆打被害人之時間,全程不到20分鐘,期間被告又與李俊鋒另起衝突,同案被告劉義中復係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等情,俱如前述。且依上開現場之人證述內容,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劉義中駕駛一台車離去,未與被害人同車,則被告對於被害人遭同案被告劉義中毆打後之身體狀況是否清楚實非無疑;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62歲,身高173公分,外觀體型中等,營養狀況稍差,且頭部外傷部分為額頭及下顎擦傷,被害人死因部分為生前頭部遭鈍性傷,誘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107相字卷第150至154頁背面)。綜合考量上情,以客觀第三人的立場,觀察被告行為前後存在之一切具體情況,包括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無從知悉,當時同案被告劉義中毆打被害人情形、現場環境、同案被告之攻擊手法、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受傷勢、被害人之死因與其自身疾病相關等外在條件,則被告當時對於自己行為之危險程度等節,客觀上究竟有無預見可能,進而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尚存有合理之可疑。衡諸罪疑有利被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爭執同案被告劉義中患有扳機手,因
而所為之徒手毆打行為,不足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語,惟既經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同案被告劉義中係否患有板機手等情,自非本案所應審究。
㈦縱上,被告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傷害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義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福龍、葉佳昇、徐明枝、劉義中,在同案被告葉佳昇祖厝內部分,後帶被害人離開葉佳昇祖厝,前往尋找關係人,與同案被告劉義中、張開致及曾智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均能預見,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亦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尚嫌無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8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他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妨害自由、傷害等罪質相類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得知被害人下落後,即加入繼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羅翔諭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可採,兼衡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主張之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以
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是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之理由:㈠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客
觀上亦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其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原判決認被告與劉義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傳雄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糾紛,而被告徐傳雄與同案被
告劉義中得知被害人下落後,而與共同被告劉義中犯本案傷害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徐傳雄已與告訴人羅翔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頁),並有陸續匯款與告訴人(本院卷第291-305頁),非全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