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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上 訴 人 郭宗鎮即 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被 告 熊金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僅有自訴人針對原判決無罪之誣告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諭知被告熊金鋼被訴誣告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內容概要:被告並無因自訴人使用電動切割機造成任何傷口。聲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之傷勢是否屬於電動切割機運轉或噴濺火花造成的傷痕,以便確認被告確實並無傷害行為而遭任意誣告。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確實出於故意虛構,即不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參照)。若告訴人並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縱使不能證明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因此即認是虛偽申告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自訴人於切割器發動狀態下,確實曾因遭被告推打而在近距離以雙手持切割器朝被告方向激烈推擠。被告主觀上認其傷勢是自訴人持切割器所造成,並無毫無憑據。參酌被告供述、證人張素薇證言及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被告是經由證人張素薇告知,才發現自己鼻樑眉心處受傷,並非被告自己知覺受傷。被告事後依現場衝突情勢判斷、他人之傳述及現場影音記錄等訊息,據以推論受傷時間及成因,而認其傷勢與自訴人持切割機及揮擊動作有關,符合常情。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顯然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或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提告。此由被告辯稱搞不清楚是被火花噴傷還是被自訴人劃傷可證。因此,縱使被告不能證明所訴傷害事實存在,因不符合誣告罪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誣告罪。

(三)被告之傷痕究竟如何造成,因與誣告罪之認定無關,核無再行鑑定調查必要。

(四)自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郭宗鎮

自訴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被 告 熊金鋼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金鋼經自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餘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熊金鋼明知其鼻樑處無傷口,且自訴人郭宗鎮並未持電動切割機割傷其鼻樑,竟基於誣告犯意,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誣告遭自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電動切割機割傷鼻樑等情。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59 號自訴人遭訴傷害案件於10

8 年11月8 日審理時,勘驗相關現場錄影畫面,發現並無自訴人持電動切割機傷害被告及被告所稱鼻樑處傷口等情,始悉上開告訴內容要屬捏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

(二)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559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仍基於準誣告之犯意,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偽證稱:遭自訴人主動舉起電動切割機碰到鼻子、在動手推打自訴人前即已遭割傷等情,而以上開偽證方式偽造證據。嗣經核對被告前後所述,就遭自訴人傷害之時點前後不一,現場畫面截圖亦均未發現被告有任何傷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經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予規範,並於同法第34

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07 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59 號傷害案件108 年11月8 日被告具結後之證言、同日審判程序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密錄器影片截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發現自訴人在鋸停車場圍籬鐵條,便上前告知那是○○○○旅店的財產,並持手機拍攝,自訴人不聽,繼續在鋸,顏德榮、張素薇一起上來要阻止自訴人切割,當時切割的火花噴到我,我為阻止自訴人就去推他,自訴人手有點上仰,後來員警到場時,張素薇說我臉上流血,當下破皮不明顯,只有顯示出紅腫,沒有感覺到疼痛,那個切割機很利,但情況混亂,我也搞不清楚是被火花噴傷還是被自訴人劃傷的,當天到警局做完筆錄後,便到汐止國泰醫院驗傷,到醫院塗藥後血絲才出來,第2 天我有拍傷勢照提供給派出所,我當時提出的傷害告訴是有所根據,並未誣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自訴人指訴被告明知並未遭自訴人傷害,仍故意誣指自訴人傷害等情,依自訴人之舉證,是否已可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關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衝突及被告發現傷勢之過程,業據證人張素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發現自訴人在破壞圍籬,被告用手機在錄影自訴人毀損過程,之後自訴人因為遭制止情緒有點激動,鋸掉圍籬後還有將1 段鐵條丟向我,被告也推了自訴人1 下,我有看到自訴人轉身過來的動作,他距離被告很近,是跨1 小步就可到的距離,之後我發現被告額頭眉梢間出現血滴,我就告知被告說他受傷了,後來警方就要我們去做筆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

4 至120 頁),核與張素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88 號另案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88 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偵查(見偵卷第161 頁)所陳,大致相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威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獲報抵達現場時,雙方已經在吵架了,被告一直跟我說他有被拿東西傷害,說他被揍,指著被打的地方要我看,我才注意看到被告眉宇間有一些紅腫,不記得有沒有流血,被告問我說這個受傷怎麼辦,我回答不然就來派出所做筆錄,要告就用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與其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

169 頁),亦與到場處理之另名員警許回於警詢(見偵卷第23至25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69 頁)陳稱:我到現場處理糾紛案件時,發現雙方人馬聚集於社區外空地爭執,被告指控遭自訴人毆打,我當下也目擊被告鼻樑處有些微流血情形等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稽之上開證人證述,要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要非無稽。此外,本院108 年11月8 日就員警密錄器檔案00000000之勘驗筆錄亦載有:警員抵達現場後,隨即詢問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怎麼啦?」,告訴人回答說:「打我,他媽的,你看臉上的血…」,…,警員問:「誰打誰?」,接著,甲女(即張素薇)便指向畫面左側坐在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被告(即本案自訴人)說:「這一個,這一個…」,同時,告訴人亦指著自己的鼻樑說:「你看嘛!」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9 號卷第96頁),員警陳威佑職務報告內亦記載:職當下也目擊熊民鼻樑處有些微流血情形(見偵卷第11頁),另有被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07 年10月10日17時16分因臉部挫傷、鼻樑部分紅腫及開放性傷口至本院急診求治,見偵卷第75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3頁、第183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鼻樑上之傷勢確實於員警到場時、製作筆錄前已然存在。

(三)復自本院109 年8 月5 日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可見下列情形:〔01:04-01:32〕自訴人站在繫有黃色布條之鐵圍籬旁,雙手持電動切割機正在切割鐵圍籬,切割處伴隨零星火花出現。張素薇:這是陳麗娟陳主委的先生,你打到我的腳了喔。自訴人以左手拉扯鐵圍籬,並朝張素薇方向看,伸出左手指著張素薇下方。自訴人:你腳走開。張素薇:我為什麼要走開?被告:我們為什麼要走開?張素薇:然後這個是陳麗娟小姐(即自訴人配偶)。被告左手持手機靠近自訴人,自訴人仍低頭對著鐵圍籬雙手操作切割機,畫面上可見火花於被告雙手之間產生,被告以右手指著自訴人。被告:蛤,這個你家的嗎,蛤張素薇:然後他們在我們社區破壞別人的東西。被告:這你家的嗎(被告突伸出右手推自訴人左胸旁靠近腋窩處,自訴人因而往後倒退一步),蛤?隨後自訴人雙手持切割機朝被告所在位置前進一步,畫面晃動約3 秒鐘但並未拍攝到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互動情形。隨後自訴人左手持切割機將其放於腰際,右手握住切割機之電線,朝被告方向看。張素薇:齁,你打他,我有看到,你怎麼可以打人?自訴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方向。自訴人:他先推的,錄影。張素薇:我們沒有錄到喔,你打他的,你動手打他。自訴人繼續操作切割機切割鐵圍籬,畫面往左偏移,拍攝到一輛白色轎車及被轎車擋住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該男子右手持手機正在接聽。張素薇:他打他的,他打他畫面又往右回到自訴人站立位置,自訴人雙手握住切割器將切割器關機,隨後以右手將切割機放置在地。(見本院卷第153 至15

4 頁及169 至178 頁截圖)。基上,足認自訴人於切割器發動之狀態下,確實曾因遭被告推打,而在近距離中以雙手持切割器朝被告方向激烈推擠(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傷勢為自訴人持切割器所造成,即非全然無據;況自前開被告供述、張素薇證述及108 年11月

8 日就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經由張素薇告知,始發現自己鼻樑眉心處受傷,並非自己知覺受傷之狀況,是其事後依現場衝突情勢加以判斷,佐以他人傳述、現場影音記錄等資訊,據以推論其受傷之時間、成因,而認定其傷勢與自訴人持切割機切割、揮擊之動作有關,亦屬人情之常,並無顯然悖於情理之處,則其於警詢中對自訴人所為傷害罪之申告,顯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或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此由其辯稱搞不清楚是被火花噴傷還是被自訴人劃傷乙情,觀之益徵,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亦不得逕以誣告罪名對之相繩。另證人陳麗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主動靠近自訴人打他1 拳,我趕緊跑過去,自訴人看到我過去就趕緊停止並放下切割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與本院前開勘驗所得被告係「推」自訴人、且自訴人遭推之後仍不甘示弱持切割機向被告方向靠近等情明顯不符,考量其與自訴人係配偶關係,其所證不無迴護、偏頗之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自訴意旨固質以:從相關影音檔案截圖顯示員警到場時被告臉上並無任何紅腫或開放性傷口,警詢後前往驗傷卻驗出上開傷勢,足認其傷勢係自己蓄意捏造云云。惟參以自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

7 號卷第29至49頁),畫質、解析度均非甚高,而觀諸前開傷勢照片,被告鼻樑眉心處之傷勢長度、深度並不明顯,且據前開證人之說法,其等均係目擊被告之鼻樑眉心處有「紅腫」或「些微」流血,是以,在受傷之初血液尚未凝結之際,該等傷勢是否能清楚顯示在錄影畫面中,尚非無疑,自難執此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至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對於傷勢形成之時間、成因前後多所反覆,嗣又自行撤回對自訴人之傷害告訴,顯然明知其傷勢並非自訴人造成仍加以誣告等節,就被告傷勢發現之過程,被告自己亦難以確認傷勢形成之時點及成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其針對成傷之時點究係推自訴人之前或後、傷勢究係因遭自訴人揮打或切割機火星噴濺所致等節前後說詞反覆,猶難認屬刻意虛捏之詞;且告訴人決定撤回告訴之原因多端,或係不願再向被告追究責任及損害,或係依現存證據資料判斷無法獲得令其滿意之訴訟結果,或係不願耗費過多勞力時間費用,尚難一概而論,非謂告訴人自行撤回告訴,即可推論其所指述之內容盡屬虛偽,是本案被告縱於另案告訴自訴人傷害案件審理中撤回告訴,亦難認係因其誣告遭發現而情虛始撤回,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訴意旨所質,徒憑臆測,尚乏實據,均非可採。

(五)再查,自訴意旨(二)雖認被告108 年11月8 日於本院具結作證後陳述虛偽事項之行為係以偽證之方式犯刑法第16

9 條第2 項準誣告罪。然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意即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但止於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證據之行為,而未為虛偽之申告,故性質上屬誣告之預備行為。本案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具結作證前,業於107 年10月10日警詢時向警方提出申告,依上說明,108 年11月8 日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案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有誣告犯意,揆諸首開說明,要難以誣告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11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59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仍故意虛偽證稱:遭自訴人主動舉起電動切割機碰到鼻子、在動手推打自訴人前即已遭割傷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168 條偽證罪嫌(即自訴意旨《二》部分)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自訴意旨(一)所示於107 年10月10日提出告訴及自訴意旨(二)所示於108 年11月8 日具結作證等二行為,係出於追訴自訴人之同一目的,將該事件予以整體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該二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自訴意旨(一)指述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自訴意旨(二)所指之偽證事實,又誣告部分既認不成立犯罪,即難與偽證罪部分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6

8 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偽證罪之部分,其所提本案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