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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淙糘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哲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淙糘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淙糘於民國101年間邀約吳德倫、高雅惠投資其所經營之杏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杏惠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因經營不善而有財務糾紛,吳德倫、高雅惠因向周淙糘催討款項致周淙糘心生不滿,周淙糘遂於104年4月28日向吳德倫提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18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吳德倫為不起訴處分後,周淙糘意圖使吳德倫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超級備份」軟體將高雅惠於104年3月20日15時10分1秒、15時18分5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傳送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簡訊「請回電」、「很忙,連續通話半小時,表示生意很好,請大忙人務必回電」(上開2則簡訊以下簡稱原始簡訊)等內容備份輸出為文字檔案後,再透過該軟體內建之修改功能將上開輸出之文字檔案內容修改為「53萬什麼時候還,你還太慢了,一個月內一次還清,一個月沒還清,連同100萬保證票我們也不認帳不還你,不要怪我們找兄弟去押你,吳德倫說能押你簽本票,就能隨時再押你,看你要斷手還斷腳」、「一顆腎,53萬一筆勾消,100萬保證票還你,你可以考慮一下」(上開2則變造後簡訊以下簡稱系爭簡訊),嗣再透過「超級備份」軟體將前開修改後之文字檔案,以該軟體還原功能輸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變造上開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再以相機翻拍系爭簡訊內容,並於104年12月14日將前揭翻拍照片在其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8150號刑事再議聲請狀中充當證據提出,以此變造之證據提供於臺北地檢署,並行使變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命令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周淙糘意圖使高雅惠受刑事處分,又於105年3月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偵續字第78號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訊問中,以前開翻拍系爭簡訊照片對高雅惠提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德倫、高雅惠及企圖影響偵查及審理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謀求對其有利之訴訟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告發暨高雅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淙糘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卷二第327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卷二第32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誣告犯行,其辯稱:這些簡訊內容確實是告訴人高雅惠傳給我的,並不是我偽造的。又修改軟體僅得就原本訊息內容進行修改,無從增加訊息數量,本件告訴人手機內僅有2則簡訊,然被告手機內卻出現5則簡訊,故被告並無透過超級備份軟體變造簡訊。況且依據鑑定人劉秉昕的意見,以不同品牌手機發送簡訊,有可能會造成無SMSC紀錄之差別,例如以大陸品牌手機或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傳送訊息都有可能造成沒有SMSC欄位資訊之結果,且於備份過程中也有可能會造成SMSC紀錄消失,而是否為原機也會影響SMSC欄位的存在,是尚不能以被告所提出手機內系爭訊息沒有SMSC欄位資訊即認定係被告變造系爭訊息。又依據中華電信之文件顯示,若用戶以該公司所提供EMOME線上簡訊功能,則用戶手機上即不會有包含SMSC欄位在內的資訊記載,則系爭簡訊缺少SMSC亦有可能係因透過EMOME線上簡訊功能傳送簡訊所致。另告訴人遲至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於臺北地院審理中開庭方提供其手機,故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是否屬原機已非無疑,且鑑定過程中亦可能因新訊息覆蓋而無法找到系爭訊息。另告訴人於前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5年3月2日訊問筆錄中已坦承確實有傳送上開訊息,於前案審理中始翻供,顯見告訴人主張並未傳送系爭訊息應屬不實。復依據鈞院所委請鑑定之鑑定人王婷琪鑑定結果,我所提出手機內系爭訊息簡訊狀態欄位顯示收件者已讀取,由此可見系爭訊息係真實存在且已傳送並由收件者讀取,並非由我捏造而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及吳德倫因投資杏惠公司100萬元,嗣後雙方因終止合作而生返還投資款糾紛,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以事實欄所示門號傳送簡訊至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門號(至傳送訊息內容為何則為本案之爭議,後詳述),嗣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翻拍系爭簡訊之照片,在其對吳德倫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18150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提出,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後,被告更於105年3月2日臺北地檢署105年偵續字第78號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訊問中,以前開照片對告訴人提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4月25日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高雅惠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提告告訴人、吳德倫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惠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7至19頁;107年度他字第74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41至42頁),另與證人吳德倫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7至19頁;他卷第41至42頁),另有合約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6800號卷,以下簡稱偵26800卷,第99至101頁)、終止協議書(見偵26800卷第103頁)、被告所提出其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明細(見偵續卷第24至33頁;原審卷一第71至81頁)、告訴人於前案提出其行動電話內傳送給被告之原始簡訊翻拍照片(見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一第194頁)、被告於前案所提出再議聲請狀暨系爭簡訊照片(見偵續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另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足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至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傳送如事實欄所示原始簡訊透過「超級備份」軟體變造為系爭訊息內容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3年間另有因勞資糾紛而與房佳佳於

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產生訴訟,被告透過不詳軟體偽造房佳佳簡訊7則,並將該簡訊翻拍照片後做為證物,透過民事答辯狀於103年11月19日向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遞狀,嗣經房佳佳發現後提告,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488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該案中坦承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諭知緩刑3年等情,有105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至5頁),是由被告前開判決之內容可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3年間已曾有透過軟體偽造簡訊內容,並將之提供給法院充作訴訟證據,試圖以該偽造簡訊內容影響法院判決之正確性之行為,由此足以推知被告於104年間本案發生時,應具有偽造手機內簡訊之技術及能力,應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惠於106年12月20日臺北地院審理時證稱:

我一開始就有講過我有傳簡訊要錢,但沒有傳過系爭簡訊的內容,但檢察官拿系爭簡訊翻拍照片給我看,我看到那上面是我的手機號碼,我也疑惑很久。當時檢察官就說那就是白紙黑字,我就想說好吧,那就是我傳的。但我這麼愛錢,我怎麼可能會說53萬不要了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二第228頁),另告訴人高雅惠於前案臺北地院審理中亦曾提出其手機內於104年3月20日15時10分1秒、15時18分51秒所傳送予被告之原始簡訊翻拍照片(見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一第194頁),其內容顯然與系爭簡訊之內容有所不同,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簡訊內容真實性已然有疑。

⒊又被告所提出型號為SM-G900I之三星廠牌手機(即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6年7月25日之鑑定報告中編號000000-00-00號手機)、型號M377號之Infocus廠牌手機(即上開鑑定報告中編號000000-00-00號手機)經前案臺北地院法官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呈:上開2手機中系爭簡訊之SMSC欄位呈空白狀態,又SMSC欄位係手機發送簡訊時經過電信公司簡訊服務中心轉送並紀錄轉送電話號碼,正常傳遞簡訊該欄位應有服務紀錄,而該檔案中其他簡訊均有轉送紀錄,但該三則簡訊則無,顯有不合理之情況。又該2支行動電話均曾有安裝超級備份軟體,其用途為用來備份、回復及刪除簡訊通訊錄、通話紀錄等資料,經實驗測試該軟體功能確實可將簡訊備份為文字檔案,再將文字檔案自行更改或新增內容後,將更改之內容回復於手機上,又本案若提供之證物均為備份機,確實有可能在備份過程中將更改之簡訊回復於備份機上,且上開Infocus廠牌手機第2至41則簡訊與三星廠牌手機第6至45則簡訊完全一致,應可證明確實有使用該備份及還原軟體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見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一第213至216頁),旋又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供前開2支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鑑定結果稱:於安裝軟體發現備份軟體「超級備份:簡訊、通訊錄、通話紀錄」,經實驗確認該軟體功能確實可備份簡訊之文字檔案,再將文字修改或新增後,將內容呈現於此台或其他手機,且上開2手機內系爭簡訊之SMSC欄位均無資訊等語,此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70頁),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後,該局回函稱:簡訊自傳送端送出後,會由SMSC(即簡訊服務中心)協助轉送至接收端,「SMSC」欄位之紀錄即係轉送該訊息之簡訊服務中心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上開鑑定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及回函均已明確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支手機內確實曾安裝「超級備份」軟體,且該軟體可透過將手機內訊息備份為文字檔,嗣修改文字檔內容,再將修改後文字檔還原進入手機內之功能,以達修改或新增訊息之目的,甚且系爭簡訊中就用以表彰電信公司紀錄轉送訊息欄位之SMSC欄位均無任何內容,此與一般傳送訊息該欄位均會紀錄發送訊息者電話號碼之情況有異,由此已足推論被告應係以上開「超級備份」軟體將其所收到告訴人傳送之如事實欄所示原始簡訊,修改為系爭簡訊內容等情應屬真實。

⒋另證人即鑑定人劉秉昕於前案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

始做鑑定時並不知道被告所提供上開2支手機是備份機,後來有跟院方聯絡後得知是備份機,經由我親自實測後從手機傳送簡訊時會有SMSC這個欄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手機(即被告所提供上開2支手機)我們有特別去檢查,以從前的案例來看,我們曾經做過鑑識案都有SMSC這個紀錄。而假設在備份過程中將記憶卡的內容轉存成文字檔案,文字檔案如果有重製或竄改,再還原到新的手機裡面時就有可能造成沒有SMSC欄位的情形。我也有實測可以透過被告所提供2支手機內曾安裝之「超級備份」軟體將原本沒有的簡訊內容變造出新的簡訊內容。至於系爭簡訊的發送者電話號碼開頭均為0933,但其他簡訊的開頭是「+886」有所不同,這點我也覺得很疑惑,因為我自己拿一支三星手機做實測從各個不同電信業者傳送到本案手機送件者應該都是顯示國碼(即「+886」)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二第90至93頁),是證人劉秉昕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得透過「超級備份」軟體內的備份、還原功能將手機內訊息備份為文字檔,透過修改該文字檔內容,再將之還原進入手機內達竄改他人所傳簡訊內容之效果。另就系爭簡訊發送者電話之開頭顯示方式,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後,該公司回函表示:「依據主管機關行政指導要求,本公司對於簡訊傳送者顯示手機門號之方式,分別於105年11月就一般用戶及於106年6月就企業客戶將原國內收受簡訊顯示「+886」之方式統一調整為顯示「09開頭共10碼」之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由此可知於105年11月前發送者門號顯示係以「+886」之方式顯示,然系爭簡訊於104年3月20日之發送者門號顯示方式竟呈現「0933」開頭,此亦與中華電信之常態作業方式有異,此觀鑑定報告中除系爭簡訊外,其餘簡訊之發送者顯示方式均係以「+886」開頭之方式顯示亦可得證(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下方照片;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一第214頁),由此更顯系爭簡訊斧鑿之痕,其SMSC欄全無資訊、發送者門號開頭顯示方式亦與常情不符,再再足徵被告應係透過超級備份軟體將其所收受告訴人之原始訊息備份為文字檔後,再將該文字檔內容修改為系爭訊息內容,嗣再透過相同軟體還原輸入行動電話內此節,應屬事實。

⒌甚且,告訴人亦提供其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即上開鑑定報告

編號000000-00-00號手機)供鑑定,經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呈:該手機內並未存有系爭簡訊之內容等語(見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一第216頁),而證人劉秉昕於本案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就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即上開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手機)鑑定的結果我並沒有發現該手機內存有被告系爭簡訊內容,所有的簡訊都是存在SQLITE的DETABASE中,所以直接搜尋該DETABASE就可以知道是否存有我們想要找的簡訊,從告訴人所提供手機的messageid編號是從2336到2339,是連續沒有間斷來看,應該是不曾增刪或修改過,不過如果直接將DETABASE拉出來透過SQLITE的編輯軟體修改,內容就會被更動,但我並沒有在告訴人手機裡看到曾經安裝過修改軟體,因此我可以得到告訴人沒有修改過該手機內DETABASE的結論等語(見偵26800卷第175至177頁),是由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手機經送鑑定後,其簡訊內容所存放之記憶體位置連續,又於該手機內並未查得任何修改軟體,由此足徵告訴人並無透過修改軟體以修改其訊息內容。且衡以告訴人所提供手機中就本案傳送時間所傳送之訊息內容為「請回電」、「很忙,連續通話半小時,表示生意很好,請大忙人務必回電」等語,此不僅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經鑑定人透過鑑識軟體匯出之「\000000-00-00\Report.xlsx」文字檔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細繹該文字檔於本案發生時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訊息內容全然不同,且告訴人手機內資料並無遭修改之痕跡,相較於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就系爭簡訊均短少SMSC欄位,由此更顯告訴人所提供之原始訊息內容應確實為當時所傳送之訊息無誤。

⒍綜上所述,足證系爭簡訊應係被告透過「超級備份」軟體之

備份功能,將告訴人所傳送之原始簡訊備份為文字檔後,透過修改上開文字檔,並將修改後文字檔還原進入手機中,以此方式所變造等情,自足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所傳送之原始簡訊內容僅係表示要求被告盡速回電,被告透過「超級備份」軟體將上開簡訊變造為具有加害身體、人身自由意思之系爭簡訊內容,並於其對於吳德倫所提告之前案在104年12月14日透過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出,嗣更於臺北地檢署105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以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對告訴人提告,其主觀上自具有誣告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不足採信之處,本院逐一駁斥如下: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遲至前案臺北地院開庭方提供其手機,則

其所提供之手機是否是原機已有疑問,亦有可能於鑑定過程中可能因新訊息覆蓋而無法找到系爭訊息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提供手機內並無查得任何安裝修改軟體之痕跡此情,已據證人劉秉昕證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㈡、⒌所示)。又告訴人所提供手機,經鑑定人透過鑑識軟體將手機內簡訊轉檔為「\000000-00-00\Report.xlsx」之文字檔後,原審將之列印附卷(見原審卷二第91至130頁),其簡訊數量多達1747則,數量甚為龐大,另訊息時間則按時序排列(編號1501後則自104年12月2日之簡訊跳至101年12月3日簡訊依序排列),足見該手機內之訊息係按時序依記憶體位置儲存、覆蓋,此與證人劉秉昕所證述:該手機中簡訊記憶體存放位置連續等語相符,故應非告訴人臨訟偽造而生,由此足徵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應確實係原始手機。又依據上開文字檔中告訴人所傳送原始簡訊之時間(即104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後之訊息均有所保留,且依時序按messageid排列,自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辯僅系爭簡訊遭覆蓋,而系爭簡訊前後之訊息均完好無缺之情形,由此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⒉被告另辯稱:依據鑑定人劉秉昕的意見,以不同品牌手機發

送簡訊,有可能會造成無SMSC紀錄之差別,例如以大陸品牌手機或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傳送訊息都有可能造成沒有SMSC欄位資訊之結果,且於備份過程中也有可能會造成SMSC紀錄消失,且是否為原機也會影響SMSC欄位的存在,是尚不能以被告所提出手機內系爭訊息沒有SMSC欄位資訊即認定係被告變造系爭訊息等語。查證人劉秉昕雖確實於前案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有些廠牌如iPhone或大陸某些品牌的手機沒有紀錄SMSC欄位的資訊,如果原始手機沒有紀錄的話,備份後的手機也就不會有此資訊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二第90頁)。然依據被告所提出2支手機之鑑定報告內容,除於104年3月20日之系爭簡訊並無SMSC欄位資訊外,其餘簡訊均有SMSC欄位資訊,此有該鑑定報告中所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3頁),倘係備份過程中致SMSC欄位消失,斷不致於僅有104年3月20日之簡訊有所消失。況依據告訴人所提供送鑑之手機內就104年3月20日所傳原始簡訊與系爭訊息顯然不同,且衡以告訴人所提供手機內並無查得任何修改軟體等情,已據證人劉秉昕證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一、

㈡、⒌所示);又佐以告訴人手機內訊息數量極為龐大,且本案時間前後所傳送之簡訊時序連續完整,足見告訴人所提供手機並未遭竄改;再輔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竄改訊息充當民事訴訟證據遭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熟知修改其手機內簡訊之技術;更遑論系爭簡訊除欠缺SMSC欄位資訊外,就送件者門號顯示方式亦有異常已經論述如前,本院基此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行,自非僅以被告所提出2支手機中缺乏SMSC欄位資訊為唯一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又辯稱:依據中華電信之文件顯示,若該用戶以該公

司所提供EMOME線上簡訊功能,則用戶手機上即不會有包含SMSC欄位在內的資訊記載等語。然經前案臺北地院承辦法官函詢中華電信公司後,該公司回函稱:「本公司EMOME網站傳送簡訊服務,當客戶傳送簡訊至網內或網外行動門號,可自行透過傳送備份查詢近兩年或400筆內發訊紀錄,另SMSC設備亦會留存每筆簡訊發訊及收訊門號、時間及接收狀態等紀錄,客戶可申請查詢近6個月內之帳單明細,故不會導致收話手機內之SMSC紀錄變為空白」等語,此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二第158頁),由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回函可知透過中華電信EMOME線上簡訊功能仍會留存SMSC訊息供查詢,並無被告所辯之情形。被告雖提出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長春服務中心之回復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5頁),然該文件內中華電信公司亦僅回覆稱:「本公司提供EMOME線上簡訊之功能,於EMOME上發送之簡訊內容指(應為「只」之誤繕)顯示在EMOME簡訊系統上,用戶之終端設備(手機上)並不會有相關紀錄」等語,然其所稱之相關紀錄為何語意不明,是否係指本案簡訊之SMSC紀錄亦無從得知,甚且該回覆內容全未提及SMSC資訊欄位,被告自行就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長春服務中心回覆內容擴張解釋為「透過EMOME線上簡訊之功能傳送訊息則收受簡訊者之手機中不會紀錄SMSC紀錄」之結論,恐有誤會。更遑論中華電信公司已明確回覆稱:使用EMOME傳送簡訊不會導致收話手機內之SMSC紀錄變為空白等語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前開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長春服務中心回覆內容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前案恐嚇案件105年3月2日訊問筆錄中

已坦承確實有傳送上開訊息,於前案審理中始翻供,顯見告訴人主張並未傳送系爭訊息應屬不實等語。然查,經前案勘驗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之內容,檢察官初詢問告訴人有無傳送系爭簡訊(即被告竄改後之訊息內容)時,告訴人明確稱:「我沒有傳這樣子的東西阿。我應該有傳簡訊跟他要錢,但後面這些字,我沒有打過這種字阿」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附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後,告訴人猶陳稱:「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可是那是去年、前年,去年的嗎?104年?」等語,經檢察官告知時間為104年3月20日時,告訴人始稱:「那要不就是我火大的時候打的」等語,然經檢察官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又稱:「可是我真的忘記我有打」等語,此有勘驗筆錄為證(見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卷一第106至108頁),由此可見告訴人雖曾於105年3月2日一度坦稱有傳送系爭簡訊內容,然應係因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提出竄改後之系爭簡訊照片所誤導,告訴人誤信系爭簡訊之翻拍照片為真,始為前開陳述。衡以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之104年3月20日近1年,縱其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有所遺忘亦屬合理;又告訴人經檢察官提示遭竄改後之系爭簡訊翻拍照片,而誤認其確有傳送系爭簡訊內容實非不可能之事。況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一再表示並無印象傳送過該等訊息等語已如前述,嗣於前案臺北地院審理中即否認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並提供原始簡訊及手機供調查,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因記憶模糊,又受被告所提出系爭簡訊翻拍照片誤導所為陳述,即認告訴人確有傳送系爭簡訊予被告此情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至被告又辯稱:修改軟體僅得就原本訊息內容進行修改,無

從增加訊息數量,本件告訴人手機內僅有2則簡訊,然被告手機內卻出現5則簡訊,故被告並無透過超級備份軟體變造訊息等語。然依據告訴人所傳送之原始簡訊內容「請回電」、「很忙,連續通話半小時,表示生意很好,請大忙人務必回電」等語,足見告訴人於傳送前開簡訊前已撥打被告手機,但因被告手機處於通話中而無法接通,告訴人始傳送簡訊表示希望被告回電。又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簡訊翻拍照片上確有告訴人撥打電話未接通之來電捕手提醒簡訊(見偵續卷第23頁),是上開簡訊數量之差異,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告未接通,因電信商所提供來電捕手提醒而自動發送提醒簡訊至被告手機,致使被告手機中之簡訊數量多於告訴人所傳出之數量。惟就告訴人所自陳親自輸入簡訊數量及被告所坦承收受自告訴人發送簡訊數量均為2則(僅簡訊內容雙方主張有所差異),是尚無從僅以此節即推論被告並無竄改告訴人所傳簡訊之犯行,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並無本案犯行自不可採。

⒍被告又辯稱:鑑定人王婷琪於審理中證稱其所使用之鑑識軟

體可鑑別簡訊多達10幾個欄位,但超級備份軟體僅可辨識5、6個欄位,由此可知超級備份軟體無法創造其所無之欄位;而依據鑑定人王婷琪鑑定結果,我所提出手機內系爭訊息簡訊狀態欄位顯示收件者已讀取,由此可見系爭訊息係真實存在且已傳送並由收件者讀取,並非由我捏造而成等語。然查,被告係以「超級備份」軟體自告訴人所傳送之原始簡訊修改而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簡訊自非被告從無到有偽造而成,則自不能僅以系爭簡訊除SMSC欄位外其餘欄位資訊經送鑑定人王婷琪以鑑識軟體分析後均有資訊此情,即推論被告必無本案犯行,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其並無本案犯行,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透過「超級備份」軟體,將告訴人所傳送之原始簡訊內容竄改為系爭簡訊內容,則被告之行為顯然係屬「變造」而非「偽造」,合先敘明。

㈡、次按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變造之系爭簡訊內容充當對吳德倫所涉前案之證據,另以系爭簡訊對告訴人提告,係以同一事實誣告高雅惠及意圖使吳德倫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僅成立一誣告罪,至被告變造證據及使用變造證據之行為,均為同條第1項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變造不實之系爭簡訊2則,並將之翻拍為照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誣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誣告罪處斷。

㈣、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係以翻拍系爭簡訊之照片在被告所提出之104年度偵字第18150號再議聲請狀中,向臺北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嫌恐嚇罪嫌,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見偵續卷第4至6頁),被告係以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充當其對吳德倫所涉前案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直至105年3月2日檢察官訊問中被告始以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對告訴人提告恐嚇危害安全罪(見偵續卷第18頁),是原審及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前已有類似之舉措,且因投資經營不善即對告訴人誣告,又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法敵對意識嚴重,且告訴人因遭被告誣告纏訟多年,身心俱疲,雖現沉冤得雪,亦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斷無僅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理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透過「超級備份」軟體將告訴人所傳送之原始簡訊備份成文字檔後,修改該文字檔內容使原始簡訊內容遭竄改為系爭簡訊內容,嗣再將之還原至手機內,是被告所為應係屬「變造」準私文書而非「偽造」準私文書,是原判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稍有違誤。又被告於104年度偵字第18150號再議聲請狀中使用變造之系爭簡訊做為對吳德倫前案之證據,另以系爭簡訊於105年3月2日對告訴人誣告均已如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另被告已有竄改他人簡訊內容供作訴訟用途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其並無從前案中習得教訓,況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纏訟多年(自105年3月2日對告訴人提告起,至107年9月27日該案於本院判決),所生之心理負擔甚重,相較於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顯有失之過輕之情。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及吳德倫有財產糾紛,竟竄改告訴人所傳送簡訊以誣告告訴人,並提供作為前案之證據,造成告訴人受刑事追訴,時間長達2年6個月有餘,另亦影響前案之判斷,雖告訴人、吳德倫最終遭本院判決無罪,然對其等所生心理負擔不可謂輕,更虛耗國家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復佐以被告前已有同類之竄改他人簡訊以充作訴訟證據之犯行(該案遭判處緩刑,見理由欄貳、一、㈡、⒈所示,不構成累犯),猶未悔改而仍以相同手法再犯下本案,足見被告行徑大膽、敵視法秩序之心態甚重,所為誠屬非是,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害法益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查被告所提供鑑定之手機2支雖於其中查得系爭簡訊內容,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使用該2支手機竄改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雖該2支手機中查得曾安裝「超級備份」軟體之紀錄,然亦可能係被告使用其他手機犯下本案後透過該軟體備份至被告提供鑑定之2支手機中,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供鑑定之2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