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詠沛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侯詠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詠沛於民國106年11月間,因故積欠李翊群與游珮珊夫婦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屆期未償,為免疲於應付李翊群與游珮珊向其催討債務之壓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於空白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俗稱水單)上,偽填其為申請人、非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自台北富邦銀行8835Z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萬元至MISTYLLUE WORLD ENTER-PRISE之Wells Fargo銀行000000000號帳戶,營業單位為代號749分行之不實內容後,未經「陳○○」(名字部分模糊)及其女張衣彤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該張證明之「主管」、「經辦」欄位,分別盜蓋其所持有前開「陳○○」、張衣彤之印章,用以偽造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紙(下稱本案匯款證明);再於同年月16日10時32分許,將本案匯款證明拍照後,以簡訊傳送該電子圖檔予李翊群之方式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還在處理國外資金調度問題,僅暫時無法償還上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張衣彤之權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匯出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匯款交易證明文件之公信力,並妨害李翊群、游珮珊對其即時行使債權之利益。
二、案經李翊群、游珮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詠沛(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匯款證明,並拍照傳予告訴人李翊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欠告訴人二人錢,告訴人李翊群傳簡訊給我,語氣不是很禮貌,告訴人二人也曾在路上堵我,逼我簽本票,當時我老公在國外生意出意外,所以我手上資源要幫忙處理,我想向告訴人表達我有非常積極處理債務,處理好就連本帶利償還,但我講什麼告訴人二人都不信,我手邊剛好有張台北富邦銀行空白匯款條,因個資法關係,我更動資料後,拍照傳給李翊群看,表示我還在處理國外資金調度,當下無法馬上還錢給他們,我後來就將該張匯款水單撕掉,實際上我真有於前一天在台北富邦做國外匯款,後來我也去函臺北富邦詢問是否造成銀行損失,銀行回函表示沒有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純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民事紛爭,本案匯款證明欠缺應備格式,且經辦私章模糊不清,一望即知錯誤,不可能符合富邦銀行匯款管理相關程序,故未影響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傳簡訊後,告訴人從未表示暫緩被告債務償還期限,反而向士林地院申請支付命令,依命令內容,時效起算日是107年1月1日,保障告訴人相關債權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不會影響告訴人於法律上追索債務之時效性。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為被告於偵訊、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坦認(108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7、37至39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偵訊時,證述見聞被告傳送偽造之本案匯款證明之過程等語(他卷第23至25、39頁),以及證人張衣彤於偵訊時,證述雖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但不知係遭蓋用於本案匯款證明單等語(他卷第39頁;偵續卷第145頁)明確,復有本案匯款證明單照片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李翊群之對話紀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5137號函各1份(108年度他字第273號影卷,下稱影卷,第29、49至67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3、157至159、17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
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65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形式再行傳送,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觀諸本案匯款證明,其上載有被告自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MISTYLLUE WORLD ENTER-PRISE之Wells Fargo銀行帳戶之紀錄,並於「主管」、「經辦」欄位分別蓋用「陳○○」、張衣彤之印文,用以表彰確有美金1萬元自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Wells Fargo銀行帳戶,是該等內容均具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當屬刑法所稱之私文書,不因其實質上有無效力而有區別,是被告將偽造之本案匯款證明翻拍,當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⒉承上,被告嗣後進而將該偽造之本案匯款證明電子圖檔,
以簡訊方式傳送告訴人李翊群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匯款證明上「主管」、「經辦」欄位之名義人「陳○○」、張衣彤之權益,並有使人誤信確有1萬美金自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之虞,並影響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匯出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匯款交易證明文件之公信力。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匯款證明一望即知有誤,台北富邦銀行亦函覆被告表示該行未受損害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乃係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是足生損害之虞即構成該罪責,是否生實質損害在所不問,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於傳送本案匯款證明之照片予告訴人李翊群前係稱
:「英國公司已蓋好章,我在等匯出,可能這幾天,但抓不準正確時間」、「匯出後,國外匯款要三天才能到我帳戶」(107年7月3日)、「他們出帳前還請律師見證」、「我無法拆成小部位,不然早就匯給你」、「上次也提過,我現在也在等這筆錢,若有部分,就先給你,就是沒有多的在身邊了,就只能等錢到」(107年7月12日)、「今天國外才匯出,下週三到後處理完就匯給你!」(107年8月10日)、「律師要求我買保險跟資金綁一起,這樣更確保安全,今天還在處理國際保險事宜,等這些備齊,那邊才能匯出款項,我也是上周末才得知,所以估計十天後,約25日左右才能確定匯錢入你們的指定帳號!」(107年8月15日)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影本(偵續卷第101至118頁)存卷可查,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李翊群陳稱需購買保險方能將款項自國外匯回本國,才能還款予告訴人二人,再於107年8月16日傳送本案匯款證明之照片以取信告訴人二人其確有給付保險費,是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有可能使告訴人二人暫緩向被告催討債務,自有妨害告訴人二人對其行使即時追索債務權利之虞,此等可能性,核與告訴人二人實際上是否知悉權利受有損害,或有無按時行使其身為債權人於法律程序上權利等情,本屬二事,尚難以其等未受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之結果,仍按期行使其等法律上權利,反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之虞。是辯護人以本案匯款證明之虛偽內容,並不影響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於法律上債權追索之行使置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陳○○」、張衣彤之印章,而生盜用印文之結果,該印文即非屬偽造,且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拍照傳輸電子圖檔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起訴書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應為贅引,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於理由欄載稱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將本案匯款證明拍照後,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翊群而行使之」等語,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上開法條,且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固均無違誤,然關於量刑則有未當,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而原審於量刑時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為拖延
還款時間,竟偽造本案匯款證明後拍照傳送予告訴人李翊群以行使,所為非是,又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偽造文書罪名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二人到庭陳稱;被告要讓我相信他有還款能力,偽造文書是事實,被告沒有悔改之意,甚至一度把電話封鎖,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8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頁),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退休、仰賴贍養費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本無可厚非。
㈢惟本院衡諸被告並非有權製作銀行匯款證明之人,以及未經陳○○及張衣彤之同意,即取其等印章蓋用於前開匯款證明上等情,均有所認識,知之甚詳,仍執意於所持之空白銀行匯款證明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內容,是其對客觀犯行有所認識,並執意為之,進而行使,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卻仍始終否認,還振振執稱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始未填載真實內容於匯款證明上,此舉未實質損及銀行,全然對其行為可能造成金融交易秩序,以及銀行商譽、信譽之評價貶損,與大眾對於銀行文書信用性之確信程度降低等情,置於不顧。被告又辯稱未損及告訴人二人追討債務之法律上權利,卻未思及其自陳行為目的,即係為使告訴人二人暫緩追債,以緩解其壓力等語,已如前述,果真如此,自有礙於告訴人二人即時追索債務之權利。是被告所辯各詞,非但毫無反省悔改之心,反而一再推諉卸詞,復未能返還債務分毫,亦未積極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成立調解、努力求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本院因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前詞否認犯行,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減緩告訴人二人催債之壓力,而以偽造銀行匯款證明並持以積極向告訴人二人行使為手段,對所冒名偽造之人、行使之對象、金融交易憑信性所生之危害,目的即為使告訴人二人相信後,暫時延緩對被告催討債務之殷切,再參酌其無現職收入,係靠贍養費維生,因孩子均已成年,家庭已無需要其撫養照顧之人士,參以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程度,因與告訴人二人有一定之交情而取得告訴人二人信任,借款應急,卻未積極面對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反以本案犯行,傷害告訴人等,且迄仍未能填補對告訴人二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案匯款證明上盜蓋各該未經本人授權之印文,然所生之「陳○○」、張衣彤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另本案匯款證明並未扣案,復經被告陳明業已撕毀(本院卷
第78頁),而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因附著載體(附著物)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低階)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續予調查或宣告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