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陳○○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與陳○○係夫妻,其等與林○○之胞弟林○○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則係林○○之女友。緣㈠陳○○因工作而與林○○發生糾紛,竟與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林○○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下稱本件房屋)房間內,由林○○徒手勒住林○○脖子,並與陳○○一同將林○○壓制在床上,由陳○○徒手毆打林○○頭部,再由陳○○徒手將林○○推撞房內化妝鏡(起訴書誤載為撞牆)等方式,共同傷害林○○,致林○○受有右側顏面神經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頸部軀幹及四肢挫擦傷瘀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頭部外傷)。嗣㈡林○○發現在場之李○○有以李○○之手機(下稱本件手機)側錄林○○與陳○○上開傷害行為,林○○欲刪除前開側錄影片,經要求李○○交出本件手機未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抓住李○○手上之本件手機與李○○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以蠻力取走本件手機,惟本件手機隨即由林○○代為取回,林○○遂承前相同犯意,陳○○則自斯時起與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件房屋陽台,由陳○○以雙手抓住林○○雙手將其壓制,使林○○得以強行取走林○○手上之本件手機(起訴書誤載為自陳○○手中拿走本件手機)並旋將本件手機敲向陽台圍牆數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接續以強取本件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李○○、林○○使用、持有本件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林○○、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陳○○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3-89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事實欄一㈠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偕同陳○○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在旁邊勸架云云;被告陳○○則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6年7月22日23時30分許,我們在本件房屋林○○ 房間內,林○○及陳○○進入林○○房間後,陳○○先出拳毆打林○○,林○○從林○○背後用手勒住林○○脖子,跟陳○○一起將林○○壓在床上,陳○○用拳頭毆打林○○頭部等處,還有拉林○○去撞靠在牆邊的化妝鏡等語(他字卷第69至7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4至110頁),而證人林○○於案發後隨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顏面神經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頸部軀幹及四肢挫擦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林○○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 紙(他字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其中證人林○○所受右側顏面神經損傷之傷勢,係屬新傷,與證人林○○於本件案發後就診時所受外傷有關聯,則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6 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聖保祿醫院109 年6 月19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存卷可憑(原審訴字卷㈡第347、349頁),又依證人林○○提出之傷勢照片,其脖子上確實有一形似勒痕之長條挫瘀傷(他字卷第43頁),佐以被告陳○○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傷害犯行(原審訴字卷㈡第385頁),並於偵查中自承:我與林○○扭打過程中,我有將林○○往後推撞到玻璃,導致玻璃破裂等語(他字卷第94頁),及被告林○○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林○○與陳○○扭打過程中,我有跟林○○拉扯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95頁),並佐以案發後隨即於同日23時52分到場之員警,詢問係何人動手傷害林○○,告訴人2人分別對員警稱係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第160頁),斯時甫發生本案,告訴人林○○所受傷勢又非輕,實無從認告訴人2人有刻意誣指被告林○○之情。是足認被告林○○、陳○○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林○○徒手勒住證人林○○脖子,與被告陳○○一同將證人林○○壓制在床上,由被告陳○○徒手毆打證人林○○頭部,再徒手將證人林○○推撞房內化妝鏡等方式,共同傷害證人林○○,致證人林○○受有右側顏面神經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頸部軀幹及四肢挫擦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2人於107年3月7日第一次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林○○有勸阻被告陳○○之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3-95頁),是被告林○○是否有勸阻被告陳○○已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本案發生前,被告林○○與告訴人林○○間感情良好,被告林○○亦無提出兩人間有感情不睦之情(本院卷第91頁、第236頁),則被告林○○若於被告陳○○傷害告訴人之際,確實有勸阻被告陳○○,告訴人林○○與被告林○○既為姊弟,平日並無感情不睦,衡諸常情,實無虛捏上情,誣指被告林○○與被告陳○○共同傷害之理,是被告林○○前開所辯,核與前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均不符,洵無足採。至辯護人所稱就被告林○○所犯上開傷害罪,除告訴人林○○之證述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之證述佐證云云,顯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林○○共犯傷害之說明不符,自不足採。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有以掛衣架敲擊證人林○○頭部等情。惟被告陳○○否認以掛衣架毆打證人林○○,並辯稱:掛衣架是扭打過程中不小心碰撞倒地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252頁),而依員警於案發後獲報到場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屋內有一底座為大理石材質之掛衣架橫倒在地,該掛衣架下半部係以傘狀柱體連結圓形大理石底座,且掛衣架上掛滿衣物、袋子等物(原審訴字卷㈡第291、292頁),是考量該掛衣架底座為大理石材質、重量非輕,非一般人容易舉起之物,而掛衣架下半部之傘狀柱體,及掛衣架上掛滿衣物、袋子之型態,並無適於以手舉起之著力點,且案發時被告陳○○與證人林○○均非靜止,再考量房內各項擺設之距離、空間,及掛衣架擺放之位置緊鄰化妝鏡等情(原審訴字卷㈠第129 頁),堪認被告陳○○辯稱掛衣架是肢體衝 突之過程中遭碰撞倒地,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陳○○有於本件傷害過程中,以掛衣架毆打證人林○○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坦承有為本件強制犯行;被告陳○○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件手機是李○○的,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我先下樓,發現林○○沒有跟上來,我才又回到三樓之本件房屋,看到林○○在陽台壓著林○○又拉林○○,我就上前要將林○○拉開,並拉著林○○的手,讓林○○離開,當時我不知道林○○拉林○○跟本件手機有關,是返家途中林○○才告訴我,她有拿李○○所有之本件手機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傷害事件結束後,林○○、林○○和陳○○就要去客廳談,林○○走在最後面,他離開房間前我有跟他說有按錄影,他們三人離開房間後,我要操作本件手機看有沒有錄到傷害的過程,林○○突然又衝回房間要我把手機交給她,並要抽走我手上的本件手機,我不給她,就用雙手抓著本件手機下方,她就抓著本件手機中間位置跟我搶,林○○還來不及過來幫忙,本件手機就被林○○搶走了,之後我走出去看,林○○有在陽台拿回本件手機,並用雙手將本件手機護在胸前,陳○○將林○○壓在陽台,之後李○○就衝到陽台說不要打了,並要林○○將手上東西放開,林○○就用雙手將林○○手上的本件手機搶走,當時我有說本件手機是我的,請還給我,但林○○跟陳○○還是帶著本件手機逃跑了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68至1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傷害事件結束後,我跟林○○和陳○○說去客廳談,我走在最後面,還沒走到客廳時,我跟他們說李○○有錄影到剛剛的情況,林○○聽到這話就突然衝進房間搶李○○的本件手機,李○○抓著本件手機說「這是我的手機」,林○○還是一直用雙手用力拉扯李○○手上的本件手機,當時我在房門口、陳○○在門外走廊我右後方一步之距離,大概只有拉扯幾秒鐘,本件手機就被林○○搶走,我來不及反應,林○○拿到手機就跟陳○○往外面跑,我覺得本件手機很重要,就追出來在本件房屋進門的陽台處拿回本件手機,接著就被陳○○壓在地上,我把本件手機護在懷中,陳○○抓住我的手,我的手整個被拉起來,林○○也過來幫陳○○忙,搶手機過程中我有聽到李○○說「這是我的手機」,李○○叫我趕快放手,我沒有放手,是林○○搶到本件手機,之後他們二人就逃離本件房屋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4至67頁)。
3.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是我兒子、林○○是我女兒,106 年7 月22日23時30分許我在本件房屋我房間內睡覺,聽到很大的聲響被驚醒,起來看發生何事,客廳沒人我就衝到陽台,看到三個人壓在一起,林○○在最下面、再來是林○○,陳○○在最上面,陳○○抓著林○○的手,林○○拿著本件手機,我怕林○○被壓在最下面會受傷,想要拉她起來,但我沒什麼力氣,是陳○○拉著林○○的手將他拉起來一點,林○○才爬起來,她爬起來後馬上就要去拿林○○手上的手機,當時我以為手機是林○○的,就要林○○趕快放手,林○○則將本件手機壓在胸口要保護手機,陳○○拉著林○○的手,之後林○○就從林○○手中將本件手機拿走,林○○拿到本件手機後有把本件手機打壞,她是拿手機敲陽台圍牆幾下,之後她跟陳○○就走了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11至128頁)。
4.經以證人李○○、林○○、李○○前開證述相互勾稽,佐以被告林○○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強取本件手機之強制犯行(原審訴字卷㈡第385頁、本院卷第233頁),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拿到本件手機後,林○○就過來搶走,之後陳○○在本件房屋陽台壓制林○○,李○○過來後叫林○○放手,林○○不想放,但他可能沒有力氣了,之後本件手機被我搶走等語(他字卷第95頁),及被告陳○○於偵查中自陳:本件傷害事件結束後,林○○從房間出來時,跟我和林○○說剛剛打架的畫面李○○都有錄到,林○○就進房間找李○○要本件手機,要把本件手機內的錄影內容刪掉,林○○將本件手機拿走後,林○○又將本件手機搶回去,我就在本件房屋陽台將林○○壓制,林○○則趁隙將本件手機從林○○手中搶走等語(他字卷第94、95頁),足認被告林○○得知證人李○○有以本件手機側錄前開傷害事件後,欲刪除側錄影片,經要求證人李○○交出本件手機未果,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搶走證人李○○手上之本件手機,因本件手機隨即由證人林○○代為取回,被告林○○與告訴人林○○拉扯中,被告陳○○知悉上情,仍在本件房屋陽台以雙手抓住證人林○○雙手將其壓制,使被告林○○得以強行取走證人林○○手上之本件手機,被告林○○並將本件手機敲擊陽台圍牆數次,被告陳○○、林○○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林○○持有、使用本件手機之權利,被告二人所為此部分強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於原審辯稱在本件房屋陽台時,不知悉被告林○○有拿走告訴人李○○所有之本件手機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日期有隔一段時間,我不清楚當時狀況,我全部把與林○○的供詞都混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惟被告陳○○於107年3月7日是首次接受偵訊,且當日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為「有無去林○○之房間?」之後由被告陳○○先回答當日發生之經過,其後再由被告林○○回答,有前開筆錄在卷可稽,而於被告陳○○供述完畢後,被告林○○接續陳稱「除了上開陳○○所述之部分外,我進去林○○的房內,看到李○○手上拿著手機,我就伸手去搶,兩個人就手抓著手機互相拉扯,我之後就對李○○講說『你手機給我,如果我用壞了,我就賠你』之後李○○就鬆手,之後就到外面來,林○○就過來搶手機,過程如同陳○○所述。之後到陽台陳○○壓制林○○時,我就過去拿手機」等語,是該次偵訊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最為鮮明,且被告陳○○係先陳述者,並無與被告林○○陳述相混之情,所陳述之內容復與被告林○○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事後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並與前開證據所彰顯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自告訴人李○○處強取上開手機後,
已為強制罪既遂之狀態,而告訴人林○○縱曾將手機取有,亦尚未達到穩固之狀態云云,然被告林○○尚未離開告訴人林○○上開住所,即遭告訴人林○○搶回上開李○○手機,被告林○○仍承前犯意,以強暴之手段欲自林○○手中取走李○○之手機,被告陳○○則以壓制告訴人強暴之手段,讓被告林○○得以順利取走上開手機,是被告林○○、陳○○有對共同對告訴人林○○有強制之行為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是被告林○○、陳○○共同對告訴人林○○以施強暴之方式搶取李○○所有之手機,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辯護人猶以是否對上開手機取得穩固之持有狀態而爭執就告訴人林○○部分是否亦構成強制罪,顯屬無稽。
⒍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與證人李○○拉扯本件手機過
程中,致證人李○○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證人李○○並指稱:林○○於拉扯本件手機過程中,有拿玻璃碎片刺我的手,我因此放手,林○○才能將本件手機搶走等詞(原審訴字卷㈡第92、93頁、第100至103頁),惟被告林○○否認上情,辯稱:我是徒手與李○○拉扯本件手機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226頁、本院卷第81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李○○、林○○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強取本件手機之過程時,均未提及被告林○○有持玻璃碎片攻擊證人李○○之行為(他字卷第69至72頁),且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搶本件手機時,一開始是用雙手跟李○○拉扯,我不確定林○○有拿什麼東西,因為玻璃撞碎一地,所以我覺得林○○可以拿玻璃做我無法想像的事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39頁),是被告林○○究竟有無於拉扯本件手機過程中另持玻璃碎片刺向證人李○○之手部,已屬有疑;又證人李○○雖提出記載其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傷勢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他字卷第59頁),惟依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其是於106 年7月24日始前往就診,距事發已有2日,且右手食指要屬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部位,有許多原因可能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證人李○○所受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係被告林○○對其強取本件手機時所致。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於本件房屋陽台有徒手毆打證人
林○○之頭部等行為,是證人林○○所受右側顏面神經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軀幹及四肢挫擦傷瘀傷等傷害,與被告陳○○前開行為有關等情。惟被告陳○○辯稱:在本件房屋陽台時,我沒有毆打林○○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38 9、390頁)。而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房屋陽台時,陳○○沒有打林○○,只有一直拉著林○○的雙手,讓林○○拿走本件手機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23、124 頁),審酌證人林○○為證人李○○之子,關係至親,被告陳○○則為證人李○○之女婿,若被告陳○○確實有毆打證人林○○,衡情證人李○○就上開情節具結作證,應無刻意偏袒被告陳○○,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前開證詞自值採信,且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在陽台時攻擊的力道比在房間輕,是搶本件手機的力氣比較大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65頁),則此部分實難認定告訴人林○○所受 上開傷勢是被告陳○○於本件房屋陽台強取本件手機所致,且被告林○○、陳○○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於本件房屋之房間內傷害證人林○○之行為,業如前述,堪認證人林○○所受前開傷勢均是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陳○○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為5 年,且修正前罰金刑銀元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罰金刑,依同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之徒刑、罰金刑度均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陳○○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陳○○分別為告訴人林○○之姊姊、姊夫,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林○○、陳○○所為上述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林○○、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林○○、陳○○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林○○、陳○○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林○○、陳○○與告訴人林○○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陳石龍對告訴人林○○所為上述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林○○、陳○○此部分對告訴人李○○、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二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刪除本件手機內之影片,由被告林○○先自告訴人李○○手中搶取手機、再與被告陳○○共同自林○○手中強取手機,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而被告林○○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林○○使用、持有本件手機之權利,觸犯2個強制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林○○、陳○○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林○○、陳○○自告訴人李○○、林○○手中強取本件手機,係為刪除告訴人李○○以本件手機進行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㈠傷害犯行蒐證所側錄之影片,且被告林○○並於取得本件手機後隨即將之砸毀,難認其二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之罪責,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即有誤會,惟因與上揭本院所認強制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224頁),而無礙於被告林○○、陳○○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㈢被告林○○、陳○○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被告林○○、陳○○對告訴人林○○所為上述傷害、強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林○○、陳○○分別為告訴人林○○之姊姊、姊夫,因被告陳○○與告訴人林○○有工作上之糾紛後,未能理性克制情緒,竟對告訴人林○○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林○○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又為刪除本件手機內之錄影內容,再為本件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否認傷害犯行、坦承強制犯行,被告陳○○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二人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林○○所受傷勢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復參酌被告林○○、陳○○自陳分別係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均無收入來源,且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共同犯傷害、強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被告陳○○共同犯傷害、強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已該當刑法強盜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顯有未當。又被告林○○、陳○○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二人量處之刑,顯然太輕等語。
㈢經查:
1.被告林○○、陳○○如事實欄一㈡所為,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範疇,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詞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強盜罪云云,顯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尚難認有何過輕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認有理由。
3.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且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截圖、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178頁、第207-209頁、第238頁),被告2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緩刑2年,被告陳○○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偉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陳○○應連帶給付林○○、李○○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前給付20萬元(已履行),餘款20萬元,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等匯入林○○、李○○所指定以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戶名李○○、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