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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寶鳳選任辯護人 黃隆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章寶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寶鳳前於民國82年間積欠朱美芳債務而持續遭追討,不堪其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不知情之友人許振東(所涉恐嚇、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暱稱為許振東之臉書帳號,向朱美芳化名使用「華恩典」暱稱之臉書帳號,傳送「華恩典 朱美芳 繆復華(按:繆復華係朱美芳之夫) 你很有錢是不是 你家還是住在那裏是嗎 一家三口 人口簡單 我會告訴認識跟不認識的人 你家隨時都放有幾百萬 一樓店面有很值錢 欠你錢拿出證據去告 我現告你在臉書毀謗 不入流的人 你不讓我活 你也別想活 你等著」等文字私訊(附件一);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在上開許振東之臉書網頁,發表相同內容之文字留言(附件二,但無證據證明閱覽權限為公開給不特定之人,或除朱美芳以外之其他臉書好友得閱覽,詳後述),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朱美芳,朱美芳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上網瀏覽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朱美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臉書帳號「許振東」傳送私訊及張貼附件一、二內容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等情不諱(偵卷第60至61頁、第151至153頁、第240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6至317頁,偵卷第89至92頁、第229至230頁)、證人許振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0頁),並有附件一、二之臉書擷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頁右上方、同頁左上方〈手寫頁碼〉)。且觀諸所使用之文字提及「我會告訴認識跟不認識的人 你家隨時都放有幾百萬」,並於文末載明告訴人之地址,又提及「你不讓我活 你也別想活

你等著」,以上文字語意咸認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甚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志中,欲證明告訴人一再於臉書上貼文侮辱被告,被告始發送上開訊息,然因本案有關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貼文侮辱被告一節,亦非本案起訴事實,且無客觀貼文資料足以釋明與被告犯行具有直接關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以發送私訊及貼文留言之方式為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朱美芳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⒈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且違法利用

告訴人個人住址資料,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附件二之網頁列印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分別以私訊(附件一)及在臉書網頁留言(附件二),但臉書並未公開,當時先關閉對外聯繫,只開放給「華恩典」有權限閱覽,所以只有告訴人自己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78頁)。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始克成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本質上係保障個人隱私之人格權,使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不法侵擾,保障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就個人所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是否揭露、在何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予以規範。從而行為人不當揭露個人資料之對象係指該個人資料之本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

⒊經查:有關附件一之訊息,被告及告訴人均稱以私訊方式

為之,即無公開予第三人知悉之情事,而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不符。有關附件二,雖告訴人指稱係在臉書網頁上對外公開貼文而使其他臉書好友均得見聞云云,然而臉書對於所有發出之動態,包括文字、相片等等,均可以個別設定隱私狀態,常見的隱私狀態有「公開(地球圖示)」,全世界都看得到;「朋友(人頭圖示)」,只有朋友能看到;以及「只限本人」,只有本人能看到,此外也能個別編輯設定「特定應該要看到這則貼文」的人或者是「封鎖某些人」不能看到,所以縱使是在臉書發文,但隨著發文前設定隱私權限不同,可得閱覽該則貼文之人亦可能不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附件二之網路列印資料(他字卷第67頁〈手寫頁碼〉左上圖),係告訴人自行上網閱覽知悉,與被告所辯開放給華恩典閱覽等情相符,而告訴人於本院稱該份資料並非臉書個人動態留言版首頁畫面(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許振東」旁並無顯示地球(「公開」)或人頭(「朋友」)圖示,是否屬公開或臉書好友均可閱覽之貼文,並非無疑。且僅有1人按下心情符號,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此心情符號為告訴人所回應(偵卷第230頁),是亦無從以對貼文按讚或表達心情之人數判斷有無第三人知悉閱覽。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許振東」臉書帳號有玩網路遊戲,顯示有地球(「公開」)圖示,可見其狀態為公開等語,並提出該帳號玩網路遊戲之列印畫面資料(原審審訴字卷第45至65頁),但臉書發文前可個別設定閱覽該貼文之權限,已如前述,不同貼文可能設定不同之閱覽權限,查告訴人所提「許振東」帳號玩網路遊戲之列印畫面資料發文時間分別在本案(106年8月19日凌晨1時4分)之前或之後,縱使為同日之第59頁上方資料亦為106年8月19日10時35分之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對於附件二貼文之隱私權限設定狀態。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許振東之臉書好友均可瀏覽附件二之貼文,但該次被告詢答之完整內容為「左上角的留言(按:附件二)是我在許振東的臉書網頁上留言,因為她先在許振東的網頁上發訊息給我,所以我才會在許振東的網頁上留下左上角的留言要嚇嚇她,當時許振東的帳號有加華恩典為好友,所以華恩典可以看到那些畫面。而右上角的畫面屬於私訊(按:附件一)」(偵卷第152頁),僅提及該則網路貼文有開放權限給華恩典閱覽,雖然被告之後曾稱許振東臉書網頁隱私權限有設定限於好友可以看等語,但因檢察事務官詢問該問題時僅籠統問「許振東的臉書網頁有無設定隱私只能讓好友看到內容」,並未針對附件二之貼文設定之隱私權限狀態加以確認,自難認被告曾自白該貼文有對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公開。此外,卷內也無其他第三人曾經瀏覽過附件二之貼文之事證,則附件二之貼文有無對第三人公開乙節並非無疑,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並經有罪認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附件一為私訊

,附件二之臉書貼文是否為公開狀態或除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許振東」臉書好友亦得閱覽乙節,並非無疑,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即難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之要件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個人資料揭露給第三人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自難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入人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而僅就原審量刑予以爭執,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其量刑亦失所據,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久以來

存有財務糾紛,本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相互爭論不休,被告進而以文字恫嚇告訴人之方式制止告訴人,反而擴大爭端,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獲告訴人諒恕,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有關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諭知乙節,因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案受拘役刑之宣告,但本案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且未獲告訴人諒恕,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