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鋒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鄭翔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大江購物中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下稱上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3顆(下稱上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收受由「大胖」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上開制式子彈、上開非制式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復將上開改造手槍、上開制式子彈、上開非制式子彈,藏放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房間。嗣於107 年9 月
3 日凌晨0時42分許,因其欲拜訪朋友而隨身攜帶,經警於桃園市○鎮區○○○路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533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41頁反面;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頁、第160頁;本院卷第8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5至27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一)4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8966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2頁),再將前開未試射之3 顆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經試射,鑑定結果認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9 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15292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上開制式子彈、上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於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係同條項,雖罪名不同,但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而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
三、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07年3月15日起,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上開制式子彈、上開非制式子彈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107 年9 月3日被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同時收受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雖同時寄藏制式子彈4 顆、非制式子彈3顆,惟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五、查被告前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私行拘禁、預備殺人、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2 年、1 年、10月確定,嗣經法院就其所犯私行拘禁、預備殺人、竊盜等罪裁定減刑,並與不能減刑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
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6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發覺車內藏有槍枝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坦承副駕駛座下踏板包包內藏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應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而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蔡孟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被查扣持有本案槍彈,是伊執行搜索。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07 年9 月3 日凌晨0時左右,巡經平鎮區庫房南路5 號,剛好在現場發現被告看到伊等卻突然立即下車關門鎖大鎖,伊等立刻下車盤查他,在盤查時因為他在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邊,伊就發現他使用的車輛副駕駛座有個包包,包包上有一個凸起的L形狀,類似槍托,伊就立即傳簡訊告知一同巡邏的李仲修,叫李仲修小心,因為伊等怕嫌犯會有激烈反應,就跟被告說車上的東西是誰的,懷疑裡面有違禁物,被告說這東西不是他的,伊就問被告那是誰的,他說他不知道,伊覺得裡面有違禁物要看看裡面的東西,他就是不開車門,後來伊就請同事到車主家帶車主到現場,並讓車主簽立搜索同意書,車主簽立後,伊等就開啟車門,在被告跟車主的面前打開包包,發現L 型凸起物就是槍枝,後來為了確認這個包包是誰的,就將被告及車主都帶到所內,被告說車子是跟一個朋友借的,不是向車主,車主也說他的車子是借給一個朋友,不是被告,於是伊等就通知他們所說的共同朋友到派出所,在這三人面前詢問槍枝是何人的,被告當場就說是他的槍,之後就接續偵辦。在伊等發現本件槍枝之前,被告並沒有跟伊等講包包裡面的東西是槍枝,也沒有跟伊等講槍枝是他的,而且他的包包不是在踏板,是在副駕駛座上,伊就看到L形狀類似槍枝之物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證人李仲修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查獲經過如證人蔡孟志所述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復佐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舒大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49分,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租屋處內睡覺,睡到一半接獲警方來電,稱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在路上遭警方攔查,需要伊到場了解一下,伊到場配合警方處理。這台車伊均沒有用過無法知道借給誰,而伊於106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龍岡一帶簽立協議書後,就把上開自小客車交給彭有德使用,伊不知道彭有德有無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伊跟伊朋友彭有德借的,彭有德有跟伊說那台車是他朋友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亦有舒大偉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均核與證人蔡孟志等人之證述情節相合,益徵證人蔡孟志等人上開證述符實可採,稽此,被告上揭所辯情節,要與事實有間,而其顯非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槍彈,其潛在危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6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實屬不該,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藏本案手槍、子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是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惟仍與蓄意持有、寄藏槍枝而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支(含彈匣1個,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經鑑驗認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7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又被告受寄扣案槍、彈自始即非意圖作為犯罪之用,嗣後亦並未持以從事任何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並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而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甚為輕微,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酌定較輕之刑度等詞。惟被告主張其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認係屬自首,然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89664號鑑定書 2 已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4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89664號鑑定書、109 年3月4 日刑鑑字第1088015292號函 已試射之直徑8.9mm 非制式子彈 3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