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穎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彥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彥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紅寶石社區後方廢棄磚窯廠附近山區,拾獲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3 顆、彈殼2 顆,即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幸美街口為警盤查,經李彥穎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及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搜索程序合法: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度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派出所警員鄭力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6至8時執行巡邏勤務,穿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配戴警察裝備,並有臂章顯示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我原先是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茶專路口超商前看見被告坐在系爭機車上,過去進行例行性盤查,被告表示系爭機車不是他的,當下我沒有發現什麼不法情事,就離開了,但是在下一個勤務時段,我巡邏經過龜山區茶專路與幸美街口時,卻看到被告正騎乘系爭機車,被告之前的說法顯然不實,我因此懷疑系爭機車內有不法物品,加上被告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就上前將被告攔停,問被告為何剛才要欺騙警方說這台車不是他的,是不是車內有攜帶違禁物,有的話就自己拿出來,被告否認,我就說:「既然沒有違禁物是不是讓警方查看一下機車置物箱」,被告就說:「給你看」,接著我看到機車置物箱與坐墊沒有密合,不知道是不是被告開的鎖,我經過被告同意後把坐墊翻起來,目視看到一把銀色的槍壓在雨衣下面,槍柄外露,我就把雨衣掀開,下面是一枝手槍,我把彈匣拆卸下來,確認是改造手槍,我就問被告為何攜帶槍械,被告說他是撿到的,還說抓到就認了;上開過程大約10分鐘,我當時是執行順風查抄的勤務,所以有攜帶並開啟密錄器,但是因為被告十分配合,所以我就沒有把當時的影像擷錄下來,由於密錄器是循環錄影,當時的檔案已經被覆蓋掉了;我在現場確實是經過被告口頭同意才執行搜索,我們執法人員沒有經過所有權人同意,不會動民眾的物品,我查獲槍枝後,先喝令被告不要動,並請求支援,結果是正在執行巡邏勤務的同仁趕來現場,支援警力也沒有攜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所以我們是回到派出所之後才讓被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簽的時候我也在場,他當時都沒有質疑先前搜索、扣押程序有什麼違法、不當之處,被告非常配合等語(原審卷第
193 至204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在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茶專路口的超商前坐在系爭機車上滑手機,因為我稍早有喝酒,雖然已經退得差不多,但不確定還有沒有,所以警員來盤查時,我當下既然沒有騎機車,就跟警員說我是朋友接送的,沒有交通工具,後來我騎乘系爭機車沒有戴安全帽,在茶專路、幸美街口又被警員攔查,警員有問我為什麼剛剛說沒有騎車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無誤(原審卷第229、230頁),顯見被告在龜山區萬壽路二段與茶專路口超商前,確實先向警員鄭力瑋謊稱系爭機車非其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於騎乘同一機車行經龜山區茶專路與幸美街口時,遭鄭力瑋察覺上情,因而合理懷疑系爭機車內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乃將被告攔停查證,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依證人鄭力瑋前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經過我們盤查詢問之後,你讓我們……就是搜索檢查那個普重機嘛!是不是?是嘛吼?)那時候,是說,沒有,我是不想給你盤查,啊你說要看啊,要看我就翻開啊。」、「(問:我們那時候是說,普重機跟隨身包包嘛!)嘿呀。」、「(問:因為外面你包包本來就是在外面繞一圈,是不是?)嘿啊。」、「(問:我們是有詢問過你的嘛!)嘿呀。」、「(問:是不是?)嘿呀。」、「(問:那警方所提供的現場照片改造手槍一把吼,我給你看照片,這個,這個是經你同意搜索後,在你機車置物箱內所查扣之物品吼!)嗯。」、「(問:是不是?)嘿。」、「(問:是嘛吼!)嘿。」、「(因為這是你的筆錄啦,我不會違反你的意思,就是你講實話就好了,我沒有說你要……)對對對對。」、「(問:你有什麼要補充的嗎?)沒有,就這樣而已啊。」(原審卷第228、
231、232、235、240頁),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確認所稱「嘿呀」用語即表示「是」的意思(原審卷第242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警察有無對你為強暴脅迫的行為?)警察只有叫我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5頁),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員再次確認曾在現場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係為肯定之表示,其所稱:「我是不想給你盤查」,顯係個人內心意思保留,以其續稱:「啊你說要看啊,要看我就翻開呀」,可見被告僅是內心有所抗拒,此情實為任何非法持有違禁物品之人遇警盤查時之普遍心理,然被告客觀上確實在自由意志下,依本人表示意思表達同意搜索之旨:「你說要看啊,要看我就翻開呀」,並於事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堪認被告為警盤查時,確已同意警員搜索系爭機車,而被告當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警員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同意,其同意即具有任意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警員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所為搜索程序,合於法定程序。
二、證據能力: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對於在公共場所
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在場人員查證身分,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合於法定程式,所扣押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槍彈鑑定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由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鄭力瑋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證述,非屬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彥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2、93、112至114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被告拾取扣案槍彈是要持往警察局,來不及交付警員就被臨檢,主觀上並無持有槍彈的意圖,且亦無法確知該等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紅寶石
社區後方廢棄磚窯廠附近山區,拾獲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枝、附表二所示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彈殼2顆,將之放置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幸美街口為警攔查,扣得上開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23至242頁、偵卷第71、72、93至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62號刑事卷宗第29頁、原審卷第78、79、81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附表
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扣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7至41、45、47至53頁)。
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5212號定書在卷足稽(偵卷第123 至128頁),足認扣案槍枝1 枝及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乃行為人主觀上對
槍、彈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該槍、彈移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係在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客觀上確在被告持有狀態中。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於108年10月11日晚上騎機車去紅寶石社區後面的舊磚窯廠,看到一個人在旁邊空地,那個人看到我就離開了,我就過去查看,看到地上有個東西亮亮的,我撿起來發現是槍,拆開來看裡面有6顆子彈,我就把槍枝和子彈放進我的機車置物箱帶回八德等語(偵卷第94、95頁),而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幸美街口為警攔查,並未將上開槍枝、子彈交付警員,乃被動由警員執行搜索始予查扣,此經證人鄭力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4頁),佐以被告拾獲扣案槍彈之際,原佇立該處、可能為是項物品所有權人之人甫行離開,被告既有系爭機車之交通工具,不僅未予追躡返還,反而將之拆卸查看後,置入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其後為警盤查時,亦未見有將遺失物、違禁物交付警方處理之舉動,主觀上顯然有將該槍彈置於個人支配管領之意思。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拾獲槍彈後,即有拋棄之意欲,乃未及送交警方即遭臨檢查獲,並無持有之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拾取扣案槍彈前,曾見有不詳人士在
該處徘徊,該人於夜晚時分在偏僻山區,見被告騎乘機車趨近立即離開,一般人對於該人在此等可疑情狀下遺留現場之物品,足以產生可能涉及不法之認識,且被告拾獲扣案槍枝,確曾加以拆解,發現內已裝填子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當兵時有接觸過槍枝,我撿到槍拆開來看,發現裡面有子彈,就把槍枝和子彈拿回八德,我也怕被安上罪名等語(偵卷第94頁),並於偵審過程一再強調其本人原即有將扣案槍彈送交警局之計畫,顯見依被告主觀認知,扣案槍彈應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違禁物品,而非僅止於玩具槍、道具槍而已。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對該槍彈具有殺傷力欠缺認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非
法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
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6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謹慎自律,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卻於時隔約1年4月即又持有扣案槍彈,再犯罪質更重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法治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衡酌被告本案違犯之情節、罪責,認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持有期間遇警盤查,不予報繳,先是謊稱系爭機車非其使用,復以「一時頭痛忘了交代」避重就輕(本院卷第47頁),法治觀念實有不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謂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非法持
有子彈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僅有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只有1顆,復係拾獲未久即遭查獲,持有期間甚為短暫,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並非重大,被告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使用,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枝、子彈危害
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流通、持有均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但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其餘3 顆均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毋庸諭知沒收。至扣案彈殼2 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 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5212號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暨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4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2 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05212號鑑定書、109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3207號函 2 彈殼 2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