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華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居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7年4月30日修法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則「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㈡被告前於107年7、8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24、542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4月10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四、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倘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且當被告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撤銷提案裁定之多數見解可資參照)。是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因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失其所據。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其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24、54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因履行未完成而於108年12月10日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療程,自難認已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8年4月10日),距離被告最近1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