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剛毓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2、1863、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剛毓有罪部分(含沒收)撤銷。
張剛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陳○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編號2至30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扣案偽造「劉○綺」印章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張剛毓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張剛毓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賴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賴小姐」,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MiBao」)結識有資金需求之姜品如(姜品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均另行審結),得知姜品如欲以其母劉○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即姜品如住處,下合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乃為其尋求願意借款之金主,其等即為下列犯行:
㈠張剛毓為姜品如覓得金主楊○仁,並與姜品如商定此次借款不再
收取服務費,然姜品如需借貸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張剛毓,姜品如乃於105年11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予楊○仁,向楊○仁佯稱其業經劉○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借款云云,楊○仁經評估後表示可貸與130萬元,然要求須劉○綺本人出面簽約,姜品如即與張剛毓商議,詎張剛毓已知悉姜品如未得劉○綺同意及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借款,惟為能獲得前揭11萬元款項,仍與姜品如、「賴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7萬5,000元之對價由「賴小姐」假扮劉○綺出面,並於105年11月21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賴小姐」與楊○仁連繫使用,姜品如、「賴小姐」遂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攜劉○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姜品如先行偽刻之劉○綺印章(下稱假印鑑章),與楊○仁相約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麥當勞餐廳簽約,然因楊○仁質疑「賴小姐」面貌與前述劉○綺證件上照片不符,要求「賴小姐」辦理證件更新事宜方同意借款,經姜品如分別與張剛毓、「賴小姐」以通訊軟體商議後,佯以「賴小姐」工作繁忙無法配合換證將另覓金主為由,終止向楊○仁借款事宜而未遂。
㈡向楊○仁借款未果後,張剛毓復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黃○正覓得金
主陳○民,張剛毓明知姜品如未得劉○綺同意及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借款,且知代書黃○正代理簽約時將要求簽立本票,仍為能向姜品如借取11萬元之款項及獲取服務費,與姜品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劉○綺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正佯稱姜品如業經劉○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借款云云,因黃○正要求劉○綺應於105年11月30日親自到場簽約,張剛毓、姜品如商議後,由姜品如於105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間某日,以相同條件(7萬5,000元之對價)邀具犯意聯絡之「賴小姐」假扮劉○綺,並於105年11月29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賴小姐」與黃○正連繫使用,且張剛毓為免重蹈覆轍,要求姜品如提醒「賴小姐」需配合劉○綺外貌進行化妝掩飾,嗣於105年11月30日15時許,由「賴小姐」假冒劉○綺身分,攜假印鑑章、劉○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影本,隻身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後方星巴克咖啡店赴約,成功令代理陳○民簽約之黃○正誤信「賴小姐」為劉○綺後,並在如附表所示欄位上偽造「劉○綺」之署押及印文,以示劉○綺同意如附表所示文件內容及簽發本票之意,並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予黃○正收執以行使,再於105年12月1日13時20分許,姜品如、黃○正、另一債權人蔡○年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待蔡○年辦畢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並收取陳○民透過黃○正交付之70萬元後(其後因姜品如提前還款,蔡○年於105年12月2日以匯款至姜○智郵局帳戶方式,退款4萬5,000元與姜品如),由姜品如佯以劉○綺代理人身分遞交105年12月1日竹北字第200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20至24)、105年12月1日竹北字第200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27至30),並檢附姜品如前於105年10月31日冒名申請之印鑑證明、劉○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影本(附表編號26)、陳○民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為附件,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金額2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民及辦理預告登記,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2月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劉○綺、陳○民、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陳○民陷於錯誤,誤信劉○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姜品如借款,並誤認該借款可有合法足額之擔保,俟105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黃○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三民門市內,交付借款金額130萬元扣除代償對蔡○年債務70萬元、以月利率3%計算之預扣利息3期共11萬7,000元、服務費7萬8,000元、地政設定費2,000元、預告登記費2,680元、塗銷登記費1,500元之餘款39萬8,820元、餘款金額計算明細單據1紙與姜品如。姜品如旋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小巨蛋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約借款11萬元與張剛毓(嗣張剛毓僅於106年2月6日還款2,000元、同年3月1日還款7,000元),並取得張剛毓所簽發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12月9日、票號NO561157號本票1紙,張剛毓尚向黃○正取得3萬9,000元之服務費;姜品如則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台北忠孝服務中心旁,交付報酬7萬5,000元與「賴小姐」,且取回原先交付「賴小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賴小姐」同時經姜品如同意將姜品如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嗣因姜品如僅於106年3月2日、3日匯款共3萬9,000元至陳○民指定之楊○嫙(為黃○正配偶)帳戶後,即無力支付借款本、息,經陳○民向劉○綺催討,劉○綺否認債務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訴訟(即同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08號事件,於107年4月30日判決劉○綺全部勝訴,並於107年5月31日確定),陳○民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民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剛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卷二第82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剛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份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2、1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品如於原審民事庭(見原審106訴308號民事卷三第140至144頁)、原審(原審卷二第11至48頁)、證人劉○綺於偵查(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35至37、41頁、卷二第21至22頁、卷三第113頁、107偵1863號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19日至22日之姜品如與「MiBao」(即「賴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52至56頁)、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之姜品如與「MiBao」(即「賴小姐」)及張剛毓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57至59頁)、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之「賴小姐」傳送訊息予「楊先生」(即楊○仁)之畫面翻拍照片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60頁)、106年9月11日與楊○仁通話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106他1371號卷四第13頁)、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10日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各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49、50頁)、姜品如指認「賴小姐」之照片1張(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55-1頁)、劉○綺提出其於105年11、12月間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出勤紀錄表1張(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1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㈡事實欄一㈡部份
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二第119頁),然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略以:
依照我不動產貸款經驗,只要簽借款同意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就已經足夠,黃○正代書要求簽立本票,這不是在我預見之內,也不是不動產借款的必要條件,在姜品如第1次向蔡○年借款的時候就沒有簽立本票,我沒有意識到會簽本票,我沒有預見偽造有價證券這部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只有該次借款有被要求簽立本票,其餘歷次借款只要出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般經驗法則下,金主會認為有設定抵押的話債權額已獲足額擔保,簽訂本票的部分顯非未在場的被告所可以預見的等語。
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同案被告姜品如與「賴小姐」共同未經
劉○綺同意或授權,透過代書黃○正向告訴人陳○民借款,由「賴小姐」假扮劉○綺,在如附表所示欄位上偽造「劉○綺」之署押及印文,並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予黃○正收執,並由同案被告姜品如於105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金額2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民及辦理預告登記,致告訴人陳○民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品如於原審民事庭(見原審106訴308號民事卷三第140至144頁)、原審(原審卷二第11至48頁)、證人劉○綺於偵查(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35至37、41頁、卷二第21至22頁、卷三第113頁、107偵1863號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證人陳○民於偵查、本院審理(見107偵1863號卷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證人黃○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37至39頁、卷二第21至22頁、106他1371號卷三第115至116頁、107偵1863號卷第6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1至113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證述在卷,並有105年10月3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影本(見106他1371卷一第105頁)、如附表所示本票、文件影本、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19日至22日之姜品如與「MiBao」(即「賴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52至56頁)、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之姜品如與「MiBao」(即「賴小姐」)及張剛毓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57至59頁)、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之姜品如與張剛毓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61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73頁)、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2月5日至9日之姜品如與「黃代書」(即黃○正)、張剛毓、「MiBao」(即「賴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74至79頁)、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民之證明書字號105北他字第00809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0頁)、105年12月9日列印之○○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鎮○○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翻拍照片各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1至84頁)、黃○正手寫應付金額予姜品如之計算單據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5頁)、12月17日、26日(應為105年)姜品如與張剛毓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6、87頁)、張剛毓於105年12月9日簽發之票號000000號工商本票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9頁,正本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原告劉○綺,被告陳○民,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影本1份(見107偵1863號卷第22至36頁)、106年3月7日列印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民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16、17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JB字第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72頁)、106年5月19日列印之○○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106至122頁)、106年5月19日列印之○○鎮○○段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123、124頁)、備份頁面日期顯示為105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之姜品如與「Akon」(即蔡○年)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62至64頁)、姜品如胞弟姜○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張剛毓106年2月6日及同年3月1日各匯款2千元及7千元)影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92至94頁)、扣案之立書人、發票人、立授權書人、立據人、義務人兼債務人、訂立契約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賣主、立承諾書人均為「劉○綺」之同意產權過戶書、本票、授權書、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土地、建物通用)及工程受益費續繳承諾申請書正本各1份(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姜品如指認「賴小姐」之照片1張(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55-1頁)、劉○綺提出其於105年11、12月間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出勤紀錄表1張(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89606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印文鑑定說明2紙暨證物照片14紙(見106他1371號卷四第3至11頁反面)、劉○綺提出102年1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50頁)、劉○綺於106年5月22日提出刻有「劉○綺」字樣之印章蓋印之印文及印章、印文翻拍照片共6紙(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82至87頁)、黃○正於106年9月6日提出刻有「劉○綺」字樣之印章蓋印之印文及印章翻拍照片共2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117-1、117-2頁)、扣案之假印鑑章1顆(即黃○正於106年9月6日提出刻有「劉○綺」字樣之印章1顆)、扣案之真印鑑章1顆(即劉○綺於106年8月9日提出刻有「劉○綺」字樣之印章1顆,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105年9月10日申請人為「劉○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3份)、委任人為「劉○綺」之委託書及105年10月31日申請人為「劉○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5份)、105年10月29日委任人為「劉○綺」之委託書正本各1紙(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就本票部分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然查:
⑴證人黃○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助辦理陳○民與劉○綺之間
的房地抵押貸款,是張剛毓先生介紹的,他說女屋主有欠前金主一些金錢,那時候張剛毓給我看的是地政事務所的謄本資料,女屋主有債權抵押的紀錄,張剛毓就說女屋主的女兒姜品如還需要資金,所以拿媽媽的房產出來抵押借錢,我們評估完後確定沒有問題就約見面,那時候有透過張剛毓要求屋主劉○綺本人出來簽約,與劉○綺見面簽約以前也是透過張剛毓聯絡,簽約過程中要簽署文件部分,我都有事先跟張剛毓說過一般的債權設定就是買賣的文件、本票,簽約前我也都有先告知張剛毓相關貸款金額、利息及如何還款,確定都沒有問題寫了債權之後,就去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債權轉移及重新登記,大致上是這樣。基本的過程是張剛毓轉介給我,我跟張剛毓以LINE作溝通,事後就與劉○綺見面,再與姜品如見面,其他的細節主要都是張剛毓跟姜品如聯絡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4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有跟張剛毓交代當天要簽約的文件內容,這都會事先講,包含設定文件、聯徵資料的授權書、本票、契約書,所有資料都有;借款在有設定抵押的狀況下,還是要簽本票,兩者都要;有告知張剛毓要簽本票,用電話告知;這從以前到現在只要有合作的案子都要簽本票;跟張剛毓有合作過其他案子,也是放款,我記得在劉○綺的案子之前好像有兩、三次,後續也有別的案子,無擔保也要簽本票,因為沒有簽沒有保障;只要跟錢有關係都要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是證人黃○正就其於簽約前已告知張剛毓需劉○綺本人出面簽立本票乙節證述明確,審諸銀行貸款實務(諸如理財型房貸),縱借款人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仍常見銀行要求借款人亦簽署本票以確保銀行債權,蓋本票裁定程序與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迥異,便於快速進行執行程序,遑論猶重擔保及執行簡便之民間借款,證人黃○正前揭證述,核與貸款實務相符,堪可採信。
⑵又依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之同案被告姜品如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58至59頁),姜品如稱:「好」、「賴問」、「如果楊先生打給她」、「她要怎麼辦」,被告回稱:「就照打的訊息再說一次」、「依這個回覆表示回去」、「強調本票都寫了(換行)現在又要我幹嘛幹嘛(換行)我都擔心我房子被賣了」,被告傳送18秒及8秒語音訊息後,同案被告姜品如回傳28秒之語音訊息,過2分鐘後,被告稱:「現在對方就是要換身分證就是了」、「那沒辦法」、「就回找別人借就好」、「謝謝」;以上內容核與同案被告姜品如之證述相符,依被告傳訊「強調本票都寫了」等內容,更可資推認被告、同案被告姜品如於事實欄一㈡找「賴小姐」假冒劉○綺與代書黃○正簽約前,主觀上即已認識「賴小姐」冒名出面借款時將以劉○綺名義偽造本票之事實。
⑶綜上,足認被告張剛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本票與「賴小姐」、同
案被告姜品如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剛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與同案被告姜品如、「賴小姐
」共同犯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姜品如、「賴小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事實欄一
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所共同偽造者為本票,流通性不高,該本票本僅為取信借貸債務之金主,尚未流通市面而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金融秩序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劉○綺及告訴人陳○民達成調解,已給付被害人劉○綺40萬元完畢、給付告訴人陳○民5萬2千元(尚有44萬8千元未履行),有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應給付被害人劉○綺40萬元)、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應給付告訴人陳○民50萬元)、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37、73、12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107頁)等附卷可稽,衡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公訴意旨(參見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與
同案被告姜品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劉○綺同意或授權,由同案被告姜品如於105年10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天宮附近與被告會合,取得被告在其上「委任人姓名簽章欄位」偽簽「劉○綺」簽名1枚之105年10月29日委託書,並持假印鑑章分在「委任人姓名簽章欄位」旁、「委託書標題左側」蓋用假印鑑章印文各1枚,以示劉○綺因工作不便而委任姜品如代為申請印鑑證明5份之意,由同案被告姜品如於105年10月31日攜假印鑑章、105年10月29日委託書至新竹○○○○○○○○○,持假印鑑章分別在105年10月3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印鑑證明當事人欄位」蓋用假印鑑章印文各1枚,以示劉○綺申請印鑑證明5份之意,並檢附105年10月29日委託書為附件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因而取得劉○綺之105年10月31日印鑑證明5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姜品如之供述、被害人劉○綺之指述、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等為其論據。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⒊訊據被告否認就此部分有與同案被告姜品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姜品如2人自楊○仁要求劉○綺本人須出面簽約後,與「賴小姐」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惟得否僅以被告有參與時序在後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遽論被告在楊○仁要求劉○綺本人須出面簽約前,即參與同案被告姜品如於105年10月31日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非無疑;同案被告姜品如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述被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參與,並供稱105年10月29日委託書上委任人姓名簽章欄「劉○綺」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被告供稱其曾二度親自交付代理申請印鑑證明所需之空白委託書予同案被告姜品如,而此等委託書檔案早已上傳網路供民眾隨時、自由下載使用,根本不存在特地兩度親自面交空白委託書之必要性,又同案被告姜品如所提出之被害人劉○綺信用卡背面照片之備份日期為105年9月2日,可徵同案被告姜品如所述應非捏造等語,然上開委託書上偽造「劉○綺」署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89606號鑑定書1份(見106他1371號卷四第3頁)可佐,故前開「劉○綺」之署押是否為被告偽造乙節,容屬有疑;至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9月2日之信用卡背面照片1張(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1頁),卷內並無同案被告姜品如傳送予被告之證據,此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姜品如曾拍攝劉○綺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以利偽造之事實。綜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後,此部分現存事證僅有同案被告姜品如之單一供述、證述,其餘卷證尚無法補強本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剛毓有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與同案被告姜品如、「賴小姐
」共同犯之,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自有未合。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劉○綺及告訴人陳○民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被害人劉○綺40萬元完畢、已給付告訴人陳○民5萬2千元(尚有44萬8千元未履行),業如前述,堪認已有相當實質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又就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其情狀倘量處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尚有堪資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此規定,亦有未當。
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取財罪構成要件,原審僅論以普通詐欺罪,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事有誤,則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以仲介他人貸款為業,
本於職業道德應積極阻止同案被告姜品如,然為取得服務費、借款,非但未加以阻止反與同案被告姜品如共謀,應予相當非難,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飾詞卸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業與被害人劉○綺及告訴人陳○民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被害人劉○綺40萬元完畢、僅給付告訴人陳○民5萬2千元然尚有44萬8千元未按期履行,有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37、73、12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頁)、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107頁)等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於偵審中曾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觀諸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對象,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沒收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1紙、附表編號2至30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與扣案偽造「劉○綺」印章1顆,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被告張剛毓就事實欄一㈡之實際犯罪所得共14萬元(向同案被告姜品如取得之11萬元-還款同案被告姜品如9,000元+被告向黃○正取得之服務費3萬9,000元),然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陸續給付45萬餘元予被害人劉○綺、告訴人陳○民,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涉案時間非長,業與被害人劉○綺及告訴人陳○民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被害人劉○綺40萬元完畢、給付告訴人陳○民5萬2千元,然尚有44萬8千元未按期履行,被告具狀自陳預計1年內可把剩下的40多萬元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並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本案告訴人陳○民所受損失,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告訴人陳○民44萬8千元(不含先前已給付之5萬2千元),以此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民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參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姜品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劉○綺同意或授權,先由同案被告姜品如於105年9月1日至9月9日間某日在其住處內,擅自拿取劉○綺之國民身分證及取得劉○綺印鑑章(下稱真印鑑章)印文(下稱真印鑑章印文)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極印坊,委託不知情之孫○偽刻相同印文之劉○綺印章1枚(下稱假印鑑章),又於105年9月10日轉往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某處與張剛毓會合,取得被告張剛毓在其上「委任人姓名簽章欄位」偽簽「劉○綺」簽名1枚之105年9月10日委託書,並持假印鑑章在「委任人姓名簽章欄位」旁蓋用假印鑑章印文1枚,以示劉○綺因工作不便而委任姜品如代為申請印鑑證明3份之意,同案被告姜品如再於同日攜假印鑑章、105年9月10日委託書至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持假印鑑章分別在105年9月1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蓋用假印鑑章印文2枚、在「印鑑證明當事人欄位」蓋用假印鑑章印文1枚,以示劉○綺申請印鑑證明3份之意,並檢附105年9月10日委託書為附件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因而取得劉○綺之105年9月10日印鑑證明3份,復於105年9月11日至9月20日間,二度由被告帶同同案被告姜品如攜假印鑑章、105年9月10日印鑑證明至新北市三重區蔡○年(不知情)辦公室,以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蔡○年辦公室秘書協助用印方式,在105年9月23日竹北字第153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內容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與蔡○年)上偽造印文,並與蔡○年商定借款總金額為70萬元,於扣除共計3個月預扣利息、手續費、公證費、規費等費用後,蔡○年實際給付46萬元與同案被告姜品如,且同案被告姜品如承諾再支付被告以借款金額20%計算之服務費14萬元。其後,同案被告姜品如於105年9月21日,與蔡○年一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假冒劉○綺代理人身分遞交105年9月23日竹北字第153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105年9月10日印鑑證明、劉○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影本為附件,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金額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蔡○年,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轉送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地政事務所處理,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2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劉○綺、蔡○年、新竹○○○○○○○○○管理印鑑證明申請、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姜品如另於105年9月29日,與蔡○年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龍事務所,以債務人兼共同債務人劉○綺代理人身分在105年9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人處簽名,並經公證人詹○龍公證及製作10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36號公證書原本,再由同案被告姜品如以借款人兼借款人劉○綺代理人身分,在上開公證書原本請求人欄位處簽名後交還公證人詹○龍附卷保存,以示姜品如、劉○綺向蔡○年借款並承認上開公證書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劉○綺、蔡○年。嗣蔡○年依約分別於105年9月29日匯款20萬元、105年10月3日匯款26萬元至同案被告姜品如所指定之姜○智郵局帳戶,同案被告姜品如旋於105年9月2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於105年10月3日交付現金11萬元與被告,以支付被告約定服務費。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當然。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⒈前開有罪部分引用之證據及理由,固能證明上揭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事實,惟尚無從以被告有參與時序在後之事實欄一㈠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遽論被告在一開始介紹同案被告姜品如向蔡○年借款前,即知悉同案被告姜品如未經劉○綺同意或授權,而參與同案被告姜品上開如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同案被告被告姜品如於偵訊時供稱:我因為跟「邢天」借款1萬元,幫我辦理汽車貸款但沒有成功,「邢天」問我有無房地可以做貸款,我說我沒有,只有我母親劉○綺有房地,「邢天」說母親劉○綺的房地他也可以辦理,但要準備資料,但我怕被騙,所以才在臉書網站上詢問有沒有人可以借款,「賴小姐」主動私訊我跟我聊,並邀請我加入「賴小姐」的LINE,之後賴小姐介紹張剛毓給我,期間我還有繼續跟「邢天」聯絡,「邢天」跟「賴小姐」應該沒有關係,我是從不同地方認識的,假印鑑章是我去刻的,是「邢天」幫我聯絡好極印坊老闆孫○,我自己去臺中刻的等語(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110至112頁),足認同案被告姜品如於認識被告之前,即已決定要未經劉○綺同意,擅自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並已經由「邢天」介紹印章店偽造假印鑑章等事實,則以同案被告姜品如為劉○綺之女,亦能取得劉○綺之證件、系爭房地權狀等情狀,外觀上已易令被告一開始相信同案被告姜品如為劉○綺之代理人,而因蔡○年未要求劉○綺本人出面簽約,亦尚無須由他人假冒劉○綺,則同案被告姜品如自有可能於一開始時,並未告知被告以系爭房地貸款未經劉○綺同意,甚且可能向被告表示已獲劉○綺授權,則被告於同案被告姜品如向蔡○年借款時,是否已與同案被告姜品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有所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姜品如跟我說她有一間房子且有依照「邢天」的指示去刻印章等語,顯示被告自始知悉同案被告姜品如偽刻假印鑑章之事,若劉○綺同意或授權,何需偽刻假印鑑章,是被告應不存在誤信同案被告姜品如有經劉○綺同意或授權之可能性等語。然縱已經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亦存有為此次申請印鑑證明而新刻印章之可能,尚難以被告前開供述,遽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同案被告姜品如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供述被告就上開犯
行亦有參與,並供稱105年9月10日委託書上委任人姓名簽章欄位上「劉○綺」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被告曾供稱其曾二度親自交付代理申請印鑑證明所需之空白委託書予同案被告姜品如,而此等委託書檔案早已上傳網路供民眾隨時、自由下載使用,根本不存在特地兩度親自面交空白委託書之必要性,又同案被告姜品如所提出之被害人劉○綺信用卡背面照片之備份日期為105年9月2日,乃於105年9月10日委託書行使日之前且二者時間鄰近,可徵同案被告姜品如所稱:105年9月10日委託書、105年10月29日委託書上被害人劉○綺簽名為被告所為,且伊為此有拍攝劉○綺信用卡背面照片予被告,應非捏造;被告就此部分以服務費名義,取得借款總金額20%計算之14萬元報酬,參照證人黃○正所製作計算單據之記載,可知民間借貸仲介之合理報酬應為以借款總金額3%計算,由被告收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應可知悉其必是對此部分有深度參與、卓越貢獻,且亦因同案被告姜品如允諾支付此等高額報酬,令被告有充分犯罪動機等語。然該委託書上偽造「劉○綺」之署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89606號鑑定書1份(見106他1371號卷四第3頁)可佐,故前開「劉○綺」之署押是否為被告偽造乙節,亦容有疑問,至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9月2日之信用卡背面照片1張(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1頁),卷內並無同案被告姜品如傳送予被告之證據,此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姜品如曾拍攝劉○綺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以利偽造之事實,徒憑同案被告姜品如向被告拿取委託書及允諾支付被告高額報酬,尚難據以佐證同案被告姜品如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覈上開卷證資料後,認現存事證僅有同案被
告姜品如之單一供述、證述,其餘卷證尚無法補強此部分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剛毓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於調查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如上開公訴意旨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均屬未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種類及數量 卷內影本頁數 1、 105 年11月30日本票(票面金額26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之「發票人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3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8頁 105 年11月30日本票之付款地欄下方空白處即金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8頁 2、 授權書之「本人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8頁 3、 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簽章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6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8頁 4、 105 年11月30日領款收據之「立據人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9頁 5、 105 年11月30日領款收據之借款新台幣金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9頁 6、 105 年11月30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務人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頁 7、 105 年11月30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乙方:義務人兼債務人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1頁 8、 105 年11月30日工程受益費續繳承諾申請書之「立承諾書人簽章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2頁 9、 105 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土地、建物通用)之「賣主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3頁 10、 105 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土地、建物通用)之第五條條號下方空白處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3頁 11、 105 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土地、建物通用)之「甲方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5頁 12、 同意書之「立書人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61頁 13、 同意書之「本人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61頁 14、 設籍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之「申明人簽章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原審106訴308號民事卷一第96頁 15、 劉○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載明「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旨)暨姜品如身分證反面影本之空白處 「劉○綺」印文共5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 6、7頁 16、 黃○正提出之劉○綺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健保卡正面影本旁之空白處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66頁 17、 黃○正提出之105 年12月1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73頁 18、 黃○正提出之105 年12月1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率)、遲延利息(率)欄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74頁 19、 黃○正提出之105 年12月1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74頁 20、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99頁 21、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0頁 22、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0頁 23、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05年12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1頁 24、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05年12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2頁 25、 陳○民身分證影本下方之「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文字旁 「劉○綺」印文1枚 106他1371號卷一第103頁 26、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劉○綺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健保卡正面影本旁之「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文字下方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4頁 27、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預告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二第133頁 28、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預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旁 「劉○綺」印文2枚 106 他1371號卷二第134頁 29、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預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二第134頁 30、 105年12月1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二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