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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品如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2號、第1863號、第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姜品如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3部分(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姜品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姜品如均緩刑參年。

事 實姜品如於民國105年8月間,為處理其與身分不詳使用臉書網站暱稱「邢天」之成年男子(下稱「邢天」)間債務及獲取更多資金投資,欲以其母劉○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即姜品如住處,下合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其於臉書上詢問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時,結識身分不詳自稱「賴小姐」成年女子(下稱「賴小姐」,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MiBao」),復透過「賴小姐」結識張剛毓(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剛毓∣James」,張剛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以尋求願意借款之金主,姜品如遂未經劉○綺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犯行:

一、姜品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劉○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1日至9月9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內,擅自拿取劉○綺之國民身分證及劉○綺印鑑章(下稱真印鑑章)、印文(下稱真印鑑章印文)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極印坊,委託不知情之孫○偽刻相同印文之劉○綺印章1枚(下稱假印鑑章)後,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欄位上偽造「劉○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以表示劉○綺因工作不便而委任姜品如代為申請印鑑證明3份云云後,再於105年9月10日,攜假印鑑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至新竹縣○○鎮○○路000號新竹○○○○○○○○○,持假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欄位上偽造「劉○綺」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以示劉○綺申請印鑑證明3份之意,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印鑑證明,以利向張剛毓介紹之金主蔡○年借款;姜品如復於105年9月11日至9月20日間,向蔡○年佯稱其業經劉○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借款云云,姜品如並於附表一編號3至1

1、13所示欄位上蓋用假印鑑章而偽造「劉○綺」之印文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105年9月21日,與蔡○年一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以劉○綺代理人身分遞交該等私文書,並檢附附表一編號12之印鑑證明為附件,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蔡○年,經三重地政事務所轉送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處理,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2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致蔡○年陷於錯誤,誤信劉○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姜品如借款並誤認該借款可有合法足額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予姜品如,並商定為借款總金額為70萬元(扣除共計3個月預扣利息、手續費、公證費、規費等費用後,蔡○年實際給付46萬元),足生損害於劉○綺、蔡○年、新竹○○○○○○○○○管理印鑑證明申請、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姜品如復接續於105年9月29日,與蔡○年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7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龍事務所,以債務人兼共同債務人劉○綺之代理人身分,在105年9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款人處簽名(簽署姜品如,並未偽造劉○綺之印文及署押),並經公證人詹○龍公證及製作105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36號公證書原本,再由姜品如以借款人兼借款人劉○綺代理人身分,在上開公證書原本請求人欄位處簽名後(簽署姜品如,並未偽造劉○綺之印文及署押)交還公證人詹○龍附卷保存,以示姜品如、劉○綺向蔡○年借款並承認上開公證書內容之意云云,使蔡○年持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5年9月29日匯款20萬元、105年10月3日匯款26萬元至姜品如所指定之姜○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智郵局帳戶)。姜品如旋於105年9月29日匯款3萬元至張剛毓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於105年10月3日交付現金11萬元予張剛毓,以支付與張剛毓約定之服務費。

二、因向蔡○年貸得之款項未能滿足姜品如全部資金需求,姜品如欲以相同方式獲取更多借款,遂透過張剛毓覓得金主楊○仁,且與張剛毓商定此次借款不再收取服務費,但需借貸11萬元予張剛毓,姜品如即未經劉○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欄位上偽造「劉○綺」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以表示劉○綺因工作不便而委任姜品如代為申請印鑑證明5份云云後,再於105年10月31日,攜假印鑑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至新竹○○○○○○○○○,持假印鑑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欄位上偽造「劉○綺」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以示劉○綺申請印鑑證明5份之意,並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因而取得附表二編號3之印鑑證明,以利向張剛毓介紹之金主楊○仁借款。姜品如於105年11月14日提供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予楊○仁,並向楊○仁佯稱其業經劉○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借款云云,經楊○仁評估後表示可貸與130萬元,然楊○仁要求劉○綺本人須出面簽約,姜品如即與張剛毓商議,詎張剛毓已知悉姜品如未得劉○綺同意及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借款,惟為能獲得11萬元之款項,仍與姜品如、「賴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7萬5,000元之對價由「賴小姐」假扮劉○綺出面,並於105年11月21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賴小姐」與楊○仁連繫使用,姜品如、「賴小姐」遂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攜劉○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假印鑑章,與楊○仁相約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麥當勞餐廳簽約,然因楊○仁質疑「賴小姐」面貌與劉○綺證件上照片不符,要求「賴小姐」先辦理證件更新事宜方同意借款,經姜品如分別與張剛毓、「賴小姐」以通訊軟體商議後,佯以「賴小姐」工作繁忙無法配合換證將另覓金主為由,終止向楊○仁借款事宜而未遂。

三、向楊○仁借款未果後,姜品如再透過張剛毓及不知情之代書黃○正覓得金主陳○民,姜品如明知未得劉○綺同意及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借款及簽立本票,仍與張剛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劉○綺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正佯稱姜品如業經劉○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借款云云,因黃○正要求劉○綺應於105年11月30日親自到場簽約,張剛毓、姜品如商議後,由姜品如於105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間某日,以相同條件(7萬5,000元之對價)邀具犯意聯絡之「賴小姐」假扮劉○綺,並於105年11月29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賴小姐」與黃○正連繫使用,且張剛毓為免重蹈覆轍,要求姜品如提醒「賴小姐」需配合劉○綺外貌進行化妝掩飾,嗣於105年11月30日15時許,「賴小姐」假冒劉○綺身分,攜假印鑑章、劉○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影本,隻身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後方星巴克咖啡店赴約,成功令代理陳○民簽約之黃○正誤信「賴小姐」為劉○綺後,並在如附表三所示欄位上偽造「劉○綺」之署押及印文,以示劉○綺同意附表三所示文件內容及簽發本票之意,並將上開文件、本票交予黃○正收執以行使,再於105年12月1日13時20分許,姜品如、黃○正、蔡○年一同前往竹北地政事務所,待蔡○年辦畢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並收取陳○民透過黃○正交付之70萬元後(其後因姜品如提前還款,蔡○年於105年12月2日以匯款至姜○智郵局帳戶方式,退款4萬5,000元予姜品如),由姜品如佯以劉○綺代理人身分遞交105年12月1日竹北字第200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三編號20至24)、105年12月1日竹北字第200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三編號27至30),並檢附105年10月31日印鑑證明(附表二編號3)、劉○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影本(附表三編號26)、陳○民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為附件,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金額2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民及辦理預告登記,使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2月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劉○綺、陳○民、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陳○民陷於錯誤,誤信劉○綺同意並授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姜品如借款,並誤認該借款可有合法足額之擔保,俟105年12月9日中午某時許,黃○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三民門市內,交付借款金額130萬元扣除代償對蔡○年債務70萬元、以月利率3%計算之預扣利息3期共11萬7,000元、服務費7萬8,000元、地政設定費2,000元、預告登記費2,680元、塗銷登記費1,500元之餘款39萬8,820元、餘款金額計算明細單據1紙予姜品如。姜品如旋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小巨蛋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約借款11萬元與張剛毓(嗣張剛毓僅於106年2月6日還款2,000元、同年3月1日還款7,000元),並取得張剛毓所簽發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12月9日、票號NO561157號本票1紙,張剛毓尚向黃○正取得3萬9,000元之服務費;姜品如則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台北忠孝服務中心旁,交付報酬7萬5,000元與「賴小姐」,且取回原先交付「賴小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賴小姐」同時經姜品如同意將姜品如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嗣因姜品如僅於106年3月2日、3日匯款共3萬9,000元至陳○民指定之楊○嫙(為黃○正配偶)帳戶後,即無力支付借款本、息,經陳○民向劉○綺催討,劉○綺否認債務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訴訟(即同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08號訴訟;於107年4月30日判決劉○綺全部勝訴,並於107年5月31日確定),陳○民始知受騙。

四、案經陳○民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品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卷二第159至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1頁、卷二第161至18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另案原審民事庭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34至41頁、106他1371號卷三第109至116頁、原審卷一第195至207頁、卷二第11至48、159頁、原審106訴308號民事卷三第140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184至197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剛毓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並經證人劉○綺於偵查(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35至37、41頁、卷二第21至22頁、卷三第113頁、107偵1863號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證人孫○(刻印業者)於警詢、偵查(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80至84頁、107偵1863號卷第58至62頁)、證人蔡○年於警詢(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105至109頁)、證人陳○民於偵查、本院審理(見107偵1863號卷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 證人黃○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37至39頁、卷二第21至22頁、106他1371號卷三第115至116頁、107偵1863號卷第6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91至113頁、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影本、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9月20日之拍攝蔡○年秘書用印時之照片1張(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1日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5頁)、105年10月7日列印之關西鎮正義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關西鎮正義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6至29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7日JB字第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30頁)、民間公證人詹○龍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就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之公證書影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31至36頁)、姜品如胞弟姜○智名下竹東長春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蔡○年105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3日各匯款20萬元及26萬元)影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39至44頁)、極印坊刻印店(孫○)名片影本1張(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20頁)、領款收據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3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小隊長彭伊良於106年5月29日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110頁至反面)、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19日至22日之姜品如與「MiBao」(即「賴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5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52至56頁)、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之姜品如與「MiBao」(即「賴小姐」)及張剛毓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57至59頁)、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3日之「賴小姐」傳送訊息予「楊先生」(即楊○仁)之畫面翻拍照片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60頁)、106年9月11日與楊○仁通話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106他1371號卷四第13頁)、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0月24日、105年11月10日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各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49、50頁)、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之姜品如與張剛毓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61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73頁)、備份頁面顯示日期為105年12月5日至9日之姜品如與「黃代書」(即黃○正)、張剛毓、「MiBao」(即「賴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74至79頁)、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民之證明書字號105北他字第00809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0頁)、105年12月9日列印之關西鎮正義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關西鎮正義段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翻拍照片各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1至84頁)、黃○正手寫應付金額予姜品如之計算單據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5頁)、12月17日、26日(應為105年)姜品如與張剛毓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6、87頁)、張剛毓於105年12月9日簽發之票號561157號工商本票影本1 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89頁,正本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原告劉○綺,被告陳○民,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影本1份(見107偵1863號卷第22至36頁)、原審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劉○綺,相對人陳○民)影本1份(見107偵1863號卷第52、53頁)、106年3月7日列印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000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民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16、17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JB字第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72頁)、106年5 月19日列印之關西鎮正義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106至122頁)、106年5 月19日列印之關西鎮正義段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5日匯款回條聯(劉○綺匯款80萬元予陳○民)影本1紙(見107偵1863號卷第54頁)、備份頁面日期顯示為105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之姜品如與「Akon」(即蔡○年)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62至64頁,證明事實一、三)、姜品如胞弟姜○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張剛毓106 年2月6日及同年3月1日各匯款2千元及7千元)影本1份(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92至94頁)、姜品如指認「賴小姐」之照片1張(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55-1頁)、)劉○綺提出其於105年11、12月間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出勤紀錄表1張(見106他1371號卷二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89606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印文鑑定說明2紙暨證物照片14紙(見106他1371號卷四第3至11頁反面)、劉○綺提出102年1月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50頁)、劉○綺於106年5月22日提出刻有「劉○綺」字樣之印章蓋印之印文及印章、印文翻拍照片共6紙(見106他1371號卷一第82至87頁)、黃○正於106年9月6日提出刻有「劉○綺」字樣之印章蓋印之印文及印章翻拍照片共2紙(見106他1371號卷三第117-1、117-2頁)、扣案之假印鑑章1顆(即黃○正於106年9月6日提出刻有「劉○綺」字樣之印章1顆)、扣案之真印鑑章1顆(即劉○綺於106年8月9日提出刻有「劉○綺」字樣之印章1顆,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105年9月10日申請人為「劉○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3份)、委任人為「劉○綺」之委託書及105年10月31日申請人為「劉○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5份)、105年10月29日委任人為「劉○綺」之委託書正本各1紙(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等附卷可稽,暨立書人、發票人、立授權書人、立據人、義務人兼債務人、訂立契約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賣主、立承諾書人均為「劉○綺」之同意產權過戶書、本票、授權書、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土地、建物通用)及工程受益費續繳承諾申請書正本各1份扣案可證(置於106他1371號卷四後附證物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並修正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標點符號(將「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頓號刪除),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姜品如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不含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事實欄三所示全部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剛毓、「賴小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孫○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㈦被告在告訴人陳○民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即10

6年4月24日)之前,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前,自行於106年3月30日9時10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坦承犯罪且願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縱依自首規定減刑,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思慮未週,所共同偽造者為本票,流通性不高,該本票本僅為取信借貸債務之金主,尚未流通市面而影響交易安全、動搖金融秩序,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金融秩序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自首犯行,於偵查、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並由其母劉○綺代其與告訴人陳○民成立調解,並給付80萬元之賠償,而亦為被害人之劉○綺亦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200頁),衡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認依自首規定減刑後處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尚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附表四編號2、3暨定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事實欄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事實欄三詐欺部分,均係與同案被告張剛毓、「賴小姐」共同犯之,其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上開部分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取財罪構成要件,原審僅論以普通詐欺罪,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就事實欄二部分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而原判決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以正當方式

獲取金錢,竟利用身為劉○綺之女而有取得證件、權狀之機會,未經同意,率將劉○綺所有之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以詐取款項,而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各該犯行,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尚能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而由劉○綺代其與陳○民成立調解給付8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如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逞、告訴人陳○民、被害人劉○綺於偵審中曾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其附表四編號1、沒收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腳踏實地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利用身為劉○綺之女而有取得證件、印鑑、權狀之機會,未經同意,率將劉○綺所有之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詐取款項,其行為均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姜品如犯後尚能自首並始終坦認犯行,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30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附表三編號1偽造本票與扣案之偽造「劉○綺」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諭知沒收;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就事實欄一部分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請求從輕量刑。然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執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自首犯行,於偵查、審理均始終坦承犯行,並由其母劉○綺代其與告訴人陳○民成立調解,並給付80萬元之賠償,而亦為被害人之劉○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幫忙家裡分擔家計,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改過自新之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200頁),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種類及數量 卷內影本頁數 1 105年9月1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印鑑證明當事人欄」 「劉○綺」印文3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91頁 2 105年9月10日委託書之「委任人姓名簽章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92頁 3 105年9月19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位旁 「劉○綺」印文2枚 原審卷一第107頁 4 105年9月19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 「劉○綺」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7頁 5 105年9月19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方 「劉○綺」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9頁 6 105年9月19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劉○綺」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9頁 7 105年9月19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旁騎縫處 「劉○綺」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09頁 8 105年9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位旁 「劉○綺」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11頁 9 105年9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建物標示欄位旁 「劉○綺」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11頁 10 105年9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旁 「劉○綺」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13頁 11 105年9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劉○綺」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13頁 12 105年9月10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共3 份)之「印鑑欄」 「劉○綺」印文共3枚 原審卷一第115頁 13 劉○綺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健保卡正面影本旁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文字上方 「劉○綺」印文1枚 原審卷一第117頁【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種類及數量 卷內影本頁數 1 105 年10月3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印鑑證明當事人欄」 「劉○綺」印文2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94頁 2 105 年10月29日委託書之「委任人姓名簽章欄」及委託書標題左側 「劉○綺」署押1枚及印文2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95頁 3 105 年10月3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共5 份)之「印鑑欄」 「劉○綺」印文共5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5頁【附表三】編號 文件名稱及欄位 種類及數量 卷內影本頁數 1 105 年11月30日本票(票面金額26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之「發票人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3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8頁 105 年11月30日本票之付款地欄下方空白處即金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8頁 2 授權書之「本人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8頁 3 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簽章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6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8頁 4 105 年11月30日領款收據之「立據人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9頁 5 105 年11月30日領款收據之借款新台幣金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9頁 6 105 年11月30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務人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頁 7 105 年11月30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乙方:義務人兼債務人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1頁 8 105 年11月30日工程受益費續繳承諾申請書之「立承諾書人簽章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2頁 9 105 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土地、建物通用)之「賣主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3頁 10 105 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土地、建物通用)之第五條條號下方空白處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3頁 11 105 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書(土地、建物通用)之「甲方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5頁 12 同意書之「立書人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61頁 13 同意書之「本人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61頁 14 設籍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之「申明人簽章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本院106訴308號民事卷一第96頁 15 劉○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載明「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旨)暨姜品如身分證反面影本之空白處 「劉○綺」印文共5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 6、7頁 16 黃○正提出之劉○綺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健保卡正面影本旁之空白處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66頁 17 黃○正提出之105 年12月1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73頁 18 黃○正提出之105 年12月1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率)、遲延利息(率)欄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74頁 19 黃○正提出之105 年12月1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74頁 20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99頁 21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0頁 22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0頁 23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05年12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位旁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1頁 24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05年12月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2頁 25 陳○民身分證影本下方之「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文字旁 「劉○綺」印文1枚 106他1371號卷一第103頁 26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劉○綺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健保卡正面影本旁之「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文字下方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一第104頁 27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預告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二第133頁 28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預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旁 「劉○綺」印文2枚 106 他1371號卷二第134頁 29 105年12月1日土地登記(預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劉○綺」印文1枚 106 他1371號卷二第134頁 30 105年12月1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106 他1371號卷二第135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