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薺葳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全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乙○○(原名鄭羽庭,其所涉部分,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8年8月14日8時40分許至同日14時31分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與佯為買家並無購毒真意之少年林○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事宜,而甲○○則於108年8月14日9時1分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與乙○○聯繫共同販毒予少年林○翰之事宜,乙○○並居中聯繫林○翰,另於上開乙○○與甲○○聯繫期間,甲○○意圖營利,同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亦與乙○○聯繫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復由甲○○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含硝甲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雙華門市(下稱上開統一超商),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予乙○○,復推由乙○○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林○翰,並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包價格5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1,500元),且當場將該1,500元交給甲○○。而甲○○同時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乙○○,惟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而與甲○○交易完成後,尚未交付價金800元予甲○○。嗣林○翰離開上開統一超商後,立刻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3包交給員警,員警旋即入店查扣上開現金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致與少年林○翰間之毒品交易未成功,而使乙○○、甲○○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2頁),並核與證人林○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05頁至第30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255頁至第263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與乙○○之對話錄音譯文對照表、乙○○與證人林○翰之對話錄音譯文對照表、被告與乙○○於「微信」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乙○○與證人林○翰於「微信」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6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2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9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少年林○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等物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85466號、10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854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即乙○○、喬裝買家之少年林○翰,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衡常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成本1包毒品咖啡包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將法定刑自「

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符合該減刑要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稽此,就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為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硝甲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據前述,被告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喬裝買家之少年林○翰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額等買賣契約之合致,嗣後並進行交易,惟因少年林○翰自始意在協助員警查緝,無買受之真意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予少年林○翰、乙○○,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指以被告販賣毒品予少年林○翰、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合。

四、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毒來源為「阮澤明」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74頁)。惟警方調查全國僅有一名39年次的阮澤明,經被告指認並非其毒品上游,又被告並無任何聯絡方式,事後亦無至派出所配合警方查緝等節,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15頁),足見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二)原判決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販賣毒品予少年林○翰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詳如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是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需扶養人數較多,為了幫忙母親分擔家用,才會一時失慮致罹本案,被告先前未曾因販毒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原判決未就被告主觀惡性及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其量刑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又被告僅販賣毒品2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均非鉅,與一般大盤、中小盤相去甚遠,理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案發當天被告販賣5包毒品咖啡包,總價金為2,000元,被告雖已自林○翰處取得1,500元之價金,惟乙○○尚未給付差額500元,甚乙○○購買2咖啡包,價金應為800元,則乙○○應給付之價金及實際上需給付之價金差額為300元,該價金差額實際上係由乙○○獲取利益,原判決卻逕認被告就本案販賣未遂行為及販賣行為,分別可獲取1,500元、800元之價金,顯有違誤等語。惟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明知硝甲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屬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均不多、販毒所得不高、參與程度,又被告並無因販毒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之入所前與雙親、妹妹、阿公同住之家庭環境、入所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貼補家用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9頁)等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難認足取。

(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本案犯行,並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販賣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後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亦無足取。

(三)復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及所得,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核無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誤,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得、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妹妹、阿公同住、需要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件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復供其與同案被告乙○○聯繫販毒事宜,而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同案被告乙○○所有,供與少年林○翰聯絡販毒使用,而為供同案被告乙○○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由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且已經扣案,被告難認有上開手機之處分權,自無從於本判決即本案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少年林○翰交付予同案被告乙○○,再由同案被告乙○○轉交予被告之購毒價金,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屬被告所有之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乙○○之所得,即800 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拿到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一情(見本院卷第291頁),而佐以同案被告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現場交付價金等語(見偵卷第262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要非無憑,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尚非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復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驗餘(總)淨重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 1 彩色/黑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3包 無 34.24公克 31.00公克 29.4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85466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2 彩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2包 原審法院109年度刑保管字第0511號 24.35公克 22.17公克 20.86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85470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彩色立方體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1包 無 11.0501公克 9.9675公克 9.7033公克 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211頁)【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原審法院109年度刑保管字第0511號 2 現金新臺幣1,500元 同上 3 手機1支(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