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5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兆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兆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兆一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件犯行高達47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本案情節,並權衡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至110年3月17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件犯行高達47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