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105年度偵字第2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常與被害人即被告的母親起口角,而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救命我好害怕媽大摔倒沒開水喝膝關節變形」的簡訊給牧師丙○○,並認被害人死亡時間在105年10月24日晚間,推認被害人在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跌倒,經被告發現卻不為救助,終致死亡。惟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即香港燒臘便當店老闆娘丁○○於原審的證言,認被害人乙○○在105年10月24日中午左右尚出現在其店內裡買便當,因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是在「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即自系爭房屋沿樓梯跌落至1樓地面的時間有疑,且被告經原審選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為鑑定機關,就被告的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已達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且仍持續有殘餘精神症狀,包括思考紊亂及對於哥哥(即告訴人)的被害妄想,而認被告有宗教及被害妄想、混亂怪異之行為及語言等情,及參諸證人即牧師丙○○於原審證述:在105年10月24日早上起床看見被告於當日凌晨傳送的系爭簡訊,被告先前也都會傳簡訊,大多是在抱怨教會裡的人,並在當天下午左右被告以電話與之聯繫,經詢問被害人的狀況,被告答稱被害人沒事,是因為做了惡夢才傳送系爭簡訊,其後在隔天早上接到被告的電話聯絡,被告告知被害人出事等語。而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未記錄被害人有膝關節變形等情。足認被告所發系爭簡訊內容很大可能為其夢境所見,或是受思考障礙症狀影響所造成,非現實中所見。以及被告所辯於同日(10月24日)晚上11點多找不到被害人即打電話給其母友人戊○○幫忙找人,亦與證人戊○○於原審證言相符。且依證人丙○○證言,及被告曾經原審於其兄聲請對被告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均認被告雖與同住的告訴人間長期不睦,然與被害人關係緊密,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經常與被害人起口角之情,而有遺棄被害人致死之動機。末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兄甲○○提供的屋外監視錄影檔未有錄到被害人求救及被告有在105年10月24日有走到樓梯口而能看到被害人倒在樓梯口的可能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判決理由四之(二)關於被害人「於死亡前約12至24小時內,自系爭房屋沿樓梯跌落至1樓地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曾傳送內容為「救命我好害怕媽大摔倒沒開水喝膝關節變形」的系爭簡訊予丙○○牧師,再以卷附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自樓梯上方摔落地面、呈四肢翻開且身軀變形之姿勢,其畫面與系爭簡訊描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是因為目賭被害人跌落樓梯間,始發送系爭簡訊予丙○○牧師;又被害人身形非屬瘦弱,自樓梯上方墜落地面音量甚大,被告居於該棟建物該側二樓,自然對於該聲響有所聽聞,被告因此聞聲外出探望,自得知悉被害人已摔倒在地,始寄發系爭簡訊;被告住在案發現場多年,日常走動頻繁,對於被害人倒臥該處多時之事實難以諉為不知,且案發時被告報案內容及語句均屬有疑,顯然早已知悉被害人跌落樓梯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經查被害人係生前由樓梯跌落造成外傷性顱骨骨折、對衝性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最後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經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孫家棟鑑定結果,認為死亡時間應在「105年10月24日晚間」,而被害人「顱內硬腦膜下血塊的產生應在12至24小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1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2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偵查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60頁以下,第65至66頁)。而被害人是在10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發現仰躺於系爭住處樓梯間,此亦經上述鑑定書及警察機關函送資料可證(偵查卷第2頁以下)。是上述鑑定人所指被害人「顱內硬腦膜下血塊的產生應在12至24小時」,應係指「發現被害人時往前推算12至24小時」,從而能據以推論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5年10月24日晚間。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另發函鑑定機關,自行以檢察官初步調查(其實就是以被害人所發系爭簡訊時間)認為被告疑似於105年(誤植為104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已知被害人跌落樓梯,卻遲至10月25日上午10時許始報警消處理等已為原審不採信的資訊,要求鑑定人再行確定被害人的可能死亡時間;及回覆如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即通報送醫急救,是否可能改變死亡結果?經鑑定人透過鑑定機關法醫研究所回函檢察官,仍指:「由解剖硬腦膜下出血反應及胃內未消化食物,推斷發生於12至24小時內,但因被害人年齡及發生時非立即死亡且降低代謝時間,所以應可有12小時的誤差」等語。此有該所107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808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偵緝卷第55至59頁)。是鑑定人所指並非死亡時間(10月24日晚間)往前推算12至24小時硬腦膜下出血時間(即跌落樓梯時間),此從「發生時非立即死亡」等語可知,而是以硬腦膜下出血時間推論被害人死亡時間,從而僅能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至於鑑定人雖另回覆稱:「已無法判定最原始狀態,但若於104年10月24日凌晨4時送醫急救有可能結果不同,但無法臆測推斷其確實結果」等語(參見偵緝卷第59頁),則不無是受到檢察官以上述「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已知被害人跌落樓梯」的錯誤資訊的誤導所致。如再參以證人即香港燒臘便當店老闆娘丁○○於原審證述,被害人在105年10月24日中午左右尚出現在其店內裡買便當等情,另參以被害人胃內尚有未消化的食物,當係於當日中午食用便當後至同日晚間時間始跌落樓梯其後死亡,此方符前述鑑定人所指之意。此外,經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7月26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樓梯口屋內外監視錄影檔案,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25分至6時9分止內容,均未見被害人倒在樓梯口,及被告有走到系爭樓梯口的影像,亦無告訴人所指被害人呼救的聲音,均如原審認定如前(參見偵查卷第133頁以下)。再以常理判斷,如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即倒臥在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的進出樓梯口,直到10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經被告自稱發現被害人而報警止,有長達30小時被告可以足不出戶,如何解決日常餐飲問題?蓋依證人即香港燒臘便當店老闆娘丁○○原審中的證言,被害人幾乎每日來購買便當給被告,有時還1日2次,幾乎都是買2個便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外食族」,且被告平日仰賴被害人為其攜帶便當回家食用。如此被告必須歷經10月24日中午、晚上連續兩餐,甚或24日當日早餐連續超過24小時未能進食,實難想像。從而,原審所認定10月24日中午被害人尚有購買便當,其後始發生不測,且參諸被告於10月24日晚上11時找不到被害人,即開始打電話給其母友人戊○○幫忙找人等情,較為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系爭簡訊是因為當晚做惡夢始傳送給系爭簡訊給其所信賴的牧師丙○○,非無合理可信。至於被告何以有此惡夢,除了母女連心而有「預知死亡」的超自然現象,本院亦無從解釋。檢察官仍執著於該通簡訊必為被告親見被害人跌落樓梯始發送,據以推論被害人於該時跌落終致死亡,而推論被告有遺棄未為救助犯嫌,並無證據補強,已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述調查及證據合理推論,均經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亦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為被害人乙○○之女,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內,被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兄甲○○則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隔壁建物,被告長期與告訴人不睦,亦經常與被害人起口角。緣被害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不慎自系爭房屋沿樓梯摔落至1樓地面,因此受傷而倒臥在該處,無法動彈,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亦已於同日凌晨4時39分前之某時,發現被害人自樓梯摔落且倒臥該處,本應立即施救或通報救護車前來急救,竟基於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不為對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保護,任由被害人繼續躺臥該處約30小時,嗣於翌日(即25日)上午10時29分許,被告始以電話通報臺北市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雖經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惟被害人已因外傷性顱骨骨折、對衝性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牧師丙○○之證述、被告傳送予丙○○之簡訊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1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2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7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8080號函及所附相關書類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消防局119派遣紀錄、相驗及解剖照片、被告已身一親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105年10月24日凌晨做了惡夢,夢到媽媽摔倒,我自己沒有開水喝、膝關節變形,夢醒後才傳簡訊給牧師丙○○,我當天下午有告訴丙○○那是我做惡夢;我於同日晚上11點多時,就找不到媽媽,但我以為她出去打麻將,我還有打電話給媽媽的友人戊○○,問他有沒有看到媽媽;我於翌日早上還在找媽媽,有再打電話給戊○○,請他到媽媽平常打麻將的地方找,我是到早上10點多要出門買便當時,才發現媽媽摔倒,倒在一樓的樓梯口,我就打119通知救護車,也有打給戊○○,然後我想說到醫院還是要有東西吃,就先去買便當,我並沒有遺棄媽媽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女,與被害人生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被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兄即被害人之子,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隔壁建物;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內容為「救命我好害怕媽大摔倒沒開水喝膝關節變形」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丙○○牧師;被害人係自系爭房屋沿樓梯摔落至1樓地面,造成外傷性顱骨骨折、對衝性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最後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時間約為105年10月24日晚間;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9分47秒許,以電話向消防局通報被害人摔倒於樓梯間等節,有系爭簡訊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1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2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消防局119派遣紀錄、相驗及解剖照片、被告已身一親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44至45頁、第60至65頁,相卷第25頁、第42至79頁,偵緝卷第1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係生前由樓梯跌落造成外傷性顱骨骨折、對衝性顱內
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最後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時間應在105年10月24日晚間,由解剖硬腦膜下出血反應及胃內未消化食物,推斷發生於12至24小時內,但因被害人年齡及發生時非立即死亡且降低代謝時間,所以應可有12小時的誤差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121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42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7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808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至65頁,偵緝卷第59頁),是被害人係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死亡,並於死亡前前約12至24小時內,自系爭房屋沿樓梯跌落至1樓地面,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即香港燒臘便當店老闆娘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店開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就在系爭房屋附近,被害人生前幾乎每天中午都會來我店裡買便當,被告和告訴人則是偶爾會來買便當;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害人是在105年10月24日中午左右,也是來我店裡買便當,這點我很確定,因為被害人來店裡的時候,坐在椅子上都不講話,不知道在想什麼事情,我還有跟我的員工說被害人坐在那邊都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本院審酌證人丁○○僅係於系爭房屋附近開設便當店,與被告、被害人和告訴人均無恩怨,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其證述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害人是確否於公訴意旨所指「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即自系爭房屋沿樓梯跌落至1樓地面,顯非無疑。
㈣本院家事法庭於105年度監宣字第334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人:甲○○;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馬○○),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自95年間開始出現疑似被害及關係妄想等疾病前驅期症狀,且於105年4月起出現宗教及被害妄想、混亂怪異之行為及語言,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05年11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498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5年度監宣字第334號卷第70至75頁);本院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已達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診斷,且仍持續有殘餘精神症狀,包括思考紊亂及對於哥哥(即告訴人)的被害妄想,有該院109年5月4日校附醫精字第109470006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65頁)。是依前揭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症狀為思考紊亂,有宗教及及被害妄想、混亂怪異之行為及語言。㈤證人即牧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在新店教會服
務時的教友,被告有些心靈狀況、精神時好時壞,我有輔導過被告,通常是被告打電話或傳訊息給我,向我訴說一些狀況,大多是心靈上的恐懼,例如看到不該看的東西、感受到黑暗的陰影,我會給她一些信仰上的輔導、安慰和禱告,我大多是以LINE或電話禱告的方式進行,只有2、3次有到系爭房屋和被告見面;系爭簡訊是被告在105年10月24日凌晨傳給我的,我是當天早上起床才看到,但當時我沒有立刻做什麼處理;被告先前也都會傳簡訊給我,大多是在抱怨教會裡的人,後來應該是在當天下午左右,被告有用電話和我聯繫,我當時有問被害人的狀況如何,被告說被害人沒事,是因為做了惡夢才傳系爭簡訊給我;我是在隔天早上接到被告的電話聯絡,被告才告訴我被害人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39頁)。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前揭鑑定報告記載: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未記錄到被害人有膝關節變形之情況,被告所發系爭簡訊內容有很大可能為其夢境所見,或是受其思考障礙症狀影響所造成,而非現實中所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且被告雖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系爭簡訊予丙○○;惟被告於傳送系爭簡訊前,曾傳送內容為「張奶奶直接說謊喔李瑞芳麵包他說教會很大不知道誰它看出右手骨折粉碎很痛魏正芬一家敗類她還說叫他看一生就好掛掉代導我上天堂前能看見彼得他必需還愛」之簡訊予丙○○;復於傳送系爭簡訊後,另傳送內容為「我很自責沒賣千萬帶媽搬家怕地下末日能上天堂就好恨行道會他們害了我們受苦他沒鼻血絕對後腦裂最大力到他們洗光血為何教會是第三波他們要面對審判」之簡訊予丙○○,有前揭簡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另傳送予丙○○之前揭二則簡訊內容,其語意尚非清楚連貫,併參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則被告辯稱:我是在105年10月24日凌晨做了惡夢,夢到媽媽摔倒,我自己沒有開水喝、膝關節變形,夢醒後才傳簡訊給牧師丙○○,我當天下午有告訴丙○○那是我做惡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另被告辯稱:我於同日(即105年10月24日)晚上11點多時,
就找不到媽媽,但我以為她出去打麻將,我還有打電話給媽媽的友人戊○○,問他有沒有看到媽媽;我於翌日早上還在找媽媽,有再打電話給戊○○,請他到媽媽平常打麻將的地方找,我是到早上10點多要出門買便當時,才發現媽媽摔倒,倒在一樓的樓梯口,我就打119通知救護車,也有打給戊○○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害人認識20幾年,被告是在105年10月24日晚上11點多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害人不見了,隔天早上6點多又打給我說被害人不見了,要我幫忙找,我知道被害人常常去板橋打麻將,所以我就騎摩托車到被害人常去打麻將的地方找,結果沒找到被害人,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害人不在這邊,後來被告打給我說被害人從樓梯摔下來了,我連忙要趕往系爭房屋,不過後來被告又打給我說被害人已經死了,我趕到系爭房屋時,警察已經到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經核證人戊○○之前揭證詞與被告之前揭辯詞,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尚非全無可採。㈦再者,證人即牧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案發之前
,被告大約每2、3天會和我以訊息或電話的方式聯絡,除了信仰方面的問題外,被告有跟我抱怨過家人,但大多是針對告訴人,針對被害人則是幾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39頁);證人即香港燒臘便當店老闆娘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生前幾乎每天中午都會來我店裡買便當,也都會買給被告,所以都是買2個便當,被告偶爾來買,也都是會買2個便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又三軍總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社工評估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同住,與被害人關係較緊密,與告訴人間不是激烈衝突就是未有互動等語(見105年度監宣字第334號卷第74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及鑑定報告,被告雖與告訴人間長期不睦,然與被害人間關係緊密,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經常與被害人起口角之情形,而有遺棄被害人致死之動機。㈧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系爭房屋外面有
裝監視器,我在監視錄影檔案有聽到被害人摔倒、呼叫「小青」(即被告)並敲擊求救的聲音,我這是用很多音響器材,把不要的高頻、低頻過濾掉後才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並有告訴人製作之錄音時間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49頁)。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7月26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並未有告訴人所稱被害人摔倒、呼叫「小青」(即被告)並敲擊求救的聲音,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至14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尚難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105年10月24日就已經看到被害人倒在樓梯口,我整理的現場圖及監視錄影檔案聽到的內容,都無法確認被告在105年10月24日有走到樓梯口,並且看到被害人倒在樓梯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是亦難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遽認被害人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已自系爭房屋沿樓梯跌落至1樓地面,且被告已於同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發現被害人自樓梯摔落且倒臥該處,而不為對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保護。
㈨綜上各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害人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
4時39分前某時,已即自系爭房屋沿樓梯跌落至1樓地面,且被告亦於同日凌晨4時39分前某時,發現被害人自樓梯摔落且倒臥該處,而不為對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與保護,致被害人倒臥該處約30小時,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依前揭說明,自難以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責相繩。
五、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而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其證明力尚有疑義。且本件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庸加以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