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8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曉華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謝曉華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原判決第5頁第26行之「他卷三」,應更正為「他卷二」;同頁第31行卷證出處之記載應增加「他卷三第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賈孝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415號(下稱前案)審理中陳述:開槍射車子這件事情是伊與被告在民國106年3月底約好的,伊經由陳永濬介紹認識被告,我們3人一起討論這件事情,被告說有一個人叫戴守忠欠他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債務,當時戴守忠曾傳恐嚇簡訊給被告,因此被告想要伊去開槍製造社會輿論陷害戴守忠等語,而證人賈孝瑜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固與前案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然而審酌證人陳永濬於前案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伊於警詢做完筆錄後,警察才跟伊說是槍擊的事情,那時候因為伊沒有用到律師,才把律師委託幫賈孝瑜辯護,離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伊的律師給「小賈」等語;被告則於前案審理時證述:4月26日的時候,陳永濬的朋友請伊幫忙介紹律師,伊就請立勤的黃沛聲,介紹他們公司的律師過去協助,因為已經半夜了,伊根本不知道在幫誰,原來是在幫「小賈」,隔了兩天告訴伊,陳永濬告訴伊是「小賈」開的槍等語。是證人陳永濬證述其於106年4月27凌晨1時許做完筆錄後,即跟被告說要請律師幫賈孝瑜辯護,而參以賈孝瑜106年4月27日9時許之警詢筆錄即有被告所委任之林永瀚律師在場為賈孝瑜辯護,足證賈孝瑜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應已知悉其所委任律師將為賈孝瑜辯護之情,卻仍允諾林永瀚律師為賈孝瑜辯護,實有違常理。
㈡自案發現場周邊環境及被告與賈孝瑜的關係來看,被告稱自
己的車停在案發現場附近的摩斯漢堡店,且不認識賈孝瑜,亦不是臉書好友,只見過賈孝瑜幾次,且賈孝瑜亦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不知道被告的車號全碼,則賈孝瑜又如何判斷何者為被告所駕駛車輛?原判決雖論及係因當時被告有在社群軟體臉書打卡標示自己所在位置,然賈孝瑜並不知悉被告之車號,僅憑打卡地點亦無從知悉被告是否係駕駛交通工具前往、會在該摩斯漢堡店停留多久,復參酌賈孝瑜自承係自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出發前往摩斯漢堡店,亦有其所使用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為證,則兩地點車程距離非短,賈孝瑜豈有可能在無法確知其抵達摩斯漢堡店後被告是否仍在該摩斯漢堡店之情形下,甘冒路途中被臨檢查獲之機會仍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到現場?是綜上事證以觀,均足證證人賈孝瑜於前案審理時應較前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採信。又賈孝瑜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多係證述對案發狀況已不復記憶,與前案審理時所為供述並非不一致之情況,然原審未能斟酌及此,僅單就賈孝瑜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及至本案偵查時為不一致之陳述而認定指述具有重大瑕疵,恐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㈢證人林永瀚律師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律見後過1、2個
禮拜,賈孝瑜的辯護人突然有聯絡本所,說其是賈孝瑜母親委任,希望伊解除委任,於是伊去律見跟賈孝瑜有提到這件事情,也有跟陳永濬講…後來賈孝瑜希望伊撤出後,陳永濬一直希望伊繼續辦,且陳永濬一開始希望小賈照他原本的說法,要伊跟賈孝瑜講相信乾爹,乾爹不會害他等語,足證陳永濬於前案羈押禁見至前案審理期間,除積極打探賈孝瑜之說法是否改變外,亦希望賈孝瑜仍繼續委任林永瀚律師辯護,而觀諸前案槍擊事件係發生於賈孝瑜與被告二人之間,與陳永濬無關,若前案槍擊事件確與陳永濬無涉,陳永濬又何須反於常理為上開行為?是證人林永瀚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足以證明賈孝瑜於前案審理時所為陳述為真。
㈣前案槍擊事件發生後,媒體隨即應被告之邀請到現場採訪,
此為被告所自承,亦與賈孝瑜於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希望製造社會輿論對告訴人戴守忠產生壓力一事不謀而合,且若非被告或陳永濬告知賈孝瑜被告與告訴人之8,000萬債務糾紛一事,賈孝瑜於前案羈押禁見至審理中無法與外界接觸,且證人楊智綸及洪可馨律師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分別證稱並無教導賈孝瑜之供詞之情形下,賈孝瑜焉可能明確指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則自證人楊智綸及洪可馨之具結證述及前案賈孝瑜供出實情前均無法對外接見以觀,亦足證賈孝瑜於前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賈孝瑜、陳永濬、楊智綸、洪可馨、洪晨鐘、林永瀚之證述、被告106年4月11日前案警詢筆錄、前案即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蘋果日報106年4月7日報紙影本、ETtoday新聞雲照片、GOOGLE MAP地圖、被告、告訴人於通訊軟體分別與陳永濬之對話紀錄截圖、利害衝突同意書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證人賈孝瑜於前案警詢、偵訊、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本案偵訊時所述,就其是否與陳永濬及被告謀議一事,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證述具有重大瑕疵,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述,率認被告之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5頁第10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尚無違誤;而證人陳永濬於前案審理時雖證稱:其於前案警詢完成後,應該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其律師給「小賈」(按即賈孝瑜)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43頁),然其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幫我請律師,從頭到尾她不知道賈孝瑜是誰,也不知道賈孝瑜與我的關係,因為我沒有用到律師,才麻煩律師幫賈孝瑜辯護,那天我作完筆錄就離開,一開始被告不知道,她是後面才知道,請律師的錢是我跟被告借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0、131、134頁),是綜觀證人陳永濬之完整語意,可知被告一開始或許知悉陳永濬將律師轉為陳永濬之友人「小賈」辯護之事,但被告彼時並不知道「小賈」為何人,且與前案槍擊案有何關係,此核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證:我真的不認識賈孝瑜,一開始是陳永濬的友人打電話給我,說陳永濬被警察帶走,是否可以請我幫陳永濬先介紹律師,我覺得這是一件普通的事,就請立勤的黃沛聲介紹他們公司的律師過去協助,我根本不知道到底在幫誰,隔了兩天陳永濬才告訴我是小賈開的槍,陳永濬也沒有支付律師費,說要跟我用借的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03、106頁)。顯見被告所辯其不清楚陳永濬之律師為賈孝瑜辯護一事,並非全然無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認以賈孝瑜、陳永濬之陳述,即足證賈孝瑜於前案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應已知悉其所委任之律師將為賈孝瑜辯護,被告所為實有違常情云云,顯係忽略賈孝瑜之證述具有重大瑕疵,並曲解陳永濬上揭證述之意思,自無足取。㈢原判決復已說明:被告於前案警詢時陳稱其於106年4月5日晚
間至住處附近車程2分鐘之餐廳用餐,並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打卡,標示在該餐廳用餐等語,核與賈孝瑜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係以上開方式得悉被告之行蹤相符,另被告與陳永濬及賈孝瑜均陳稱彼此見過面,則賈孝瑜因此知悉被告所駕車輛之款式、車號,尚屬合於情理之事,自難逕此推論係被告告知賈孝瑜將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上開餐廳,而得補強賈孝瑜於前案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第11至19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乃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揭二㈡所示情詞,空言質疑賈孝瑜於前案偵查中之供詞並非可採,故賈孝瑜於前案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信云云,然此無非僅係檢察官單方推測之詞,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憑,自難率爾憑採。
故檢察官執此上訴,同無足取。
㈣查陳永濬自稱為賈孝瑜之「乾爹」,此經證人林永瀚於前案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前案影卷二第162頁),而證人賈孝瑜於前案警詢中亦供稱其與陳永濬之交情很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第11頁),則陳永濬因而甚為關心賈孝瑜所涉前案之狀況,亦希望賈孝瑜繼續委任林永瀚律師(即陳永濬上揭所轉委任之律師),自在情理之內。遑論賈孝瑜嗣於前案準備程序時即改稱其所持有之手槍為陳永濬所交付云云(見他字卷一第64頁),可知上揭手槍之真實來源或與陳永濬有關,是倘賈孝瑜據此陳述,自不無致使陳永濬遭追訴處罰之虞,陳永濬因此於前案偵辦之初,即極力打探前案案情進展,並轉介律師為賈孝瑜辯護,更不違常理。惟無論如何,縱認陳永濬就上揭手槍一事涉有犯罪嫌疑,亦與本件被告有無誣告一事並無必然關聯,自不能以陳永濬關心前案等舉止,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以陳永濬關心前案等舉止係違反常理之行為,足見賈孝瑜於前案審理時之陳述為真云云,亦無足取。
㈤本案之起因,係源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謂8,000萬元之債務
糾紛,被告因而委託陳永濬代為向告訴人協商追討,告訴人亦因此於通訊軟體傳送「我讓是不想惹事。我難道不知道謝家,她姐公司,住家,妹住家,事實呈現後,看你們怎麼處理」、「謝再胡說八道。好自為之。找我家!你們真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先讓事實浮出。我是不是黑道,你會知道的」等涉及恐嚇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永濬於前案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87至89、100至101、124至125頁),並有陳永濬分別與告訴人、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1至50頁、前案影卷三第54頁)。嗣於告訴人傳送上揭訊息後未久,即發生前案槍擊案,被告因而懷疑係告訴人所為,自不違一般人之生活認知,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傳圖片給律師看,律師說這個是槍孔,為了保護我自己,一定要叫媒體來,才能防止黑道來尋仇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1頁),自難認屬子虛。從而,被告於前案槍擊案發生後,雖有邀請媒體至現場採訪,亦在情理之內,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賈孝瑜於前案羈押禁見至審理期間,固陳述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揭8,000萬元債務糾紛一事,然審以賈孝瑜與陳永濬之交情甚佳,陳永濬甚且自居為賈孝瑜之「乾爹」,業見前述,則陳永濬既又受託代向告訴人協商追討該債務,賈孝瑜因而於前案發生前即獲悉此事,亦不違常理,自難以賈孝瑜於前案羈押禁見至審理期間,指出被告與告訴人之上揭債務一事,即認賈孝瑜於前案審理中所述為真,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㈣所示情詞,以賈孝瑜於前案審理中供稱被告邀請媒體係欲給告訴人製造輿論壓力,且於前案羈押禁見至審理期間,可明確指出告訴人與被告之上揭債務糾紛,足見賈孝瑜於前案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應可採信云云,亦委無足取。
㈥調查證據與否及其證明力之說明:
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雖循告訴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調閱被告與陳永濬於通訊軟體LINE之106年4月6日3時36分許前後之對話內容,欲以證明被告與陳永濬有所勾串,實則前案槍擊案沒有彈頭,亦未交給警方處理並製作筆錄云云;且聲請調閱本院卷第39頁之107年11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內容,欲以證明被告與前案槍擊案開槍之人確有認識云云。然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早據被告提出完整之對話截圖(見前案影卷三第49至56頁),而上開wechat之對話內容,亦經告訴人自行提出,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自均無再行調閱之必要;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本院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檢察官答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檢察官亦已無聲請上開調查之意。故本院爰未予調查,併此敘明。⒉觀諸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6年4月6日上午3時3
6分許傳送訊息予陳永濬,感謝陳永濬對於前案槍擊案之到場關心,並告知在其車輛沙發發現彈頭,一切交給警方及其已製作警詢筆錄完畢等情,核與警方確於當日上午2時14分至46分許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中,向被告告知警方在其車輛駕駛座椅墊內搜尋到彈頭一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第22頁),足見確有在被告車內發現彈頭、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及前案交給警方處理之事實,告訴人空言否認確有該等情事,指稱係被告與陳永濬勾串云云,自無足取。另觀諸上開wechat之對話內容,實難遽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縱認與本案有關,依其對話內容,被告應係否認有所謂自導自演之情事,同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㈦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誣告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曉華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曉華與告訴人戴守忠疑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明知係自己透過陳偉委託賈孝瑜(賈孝瑜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因上訴逾期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晚間持槍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射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年月11日19、20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案,誣指告訴人為上開教唆開槍、恐嚇行為,嗣經萬華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B室查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並逮捕賈孝瑜到案;惟賈孝瑜開槍射擊車輛係與被告約好一事,經賈孝瑜於審理時陳稱在卷,且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③證人賈孝瑜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④證人即賈孝瑜前案辯護人楊智綸於偵查中之證述;⑤前案卷二、三;⑥被告於前案警詢之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間一直都有訴訟,所以當時我認為是他,我不認為是錯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①依賈孝瑜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是否為被告教唆開槍一節,並未明確證述,更自承其於前案所述,益非全然實在,足見其為免刑事追訴所為抗辯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又核賈孝瑜於前案之抗辯,著重於指摘被告指使其開槍云云,而賈孝瑜於前案為被告身分與本案將其列為證人並經具結之身分不同,其於本案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並告以偽證罪法律效果後,即對此改稱不復記憶及前案詞部分虛偽,是以賈孝瑜於本案所為證述自較前案抗辯時可信至明。而賈孝瑜既已坦承前案供詞並非全然屬實,故是否得以該案證詞及認定,率認被告約定賈孝瑜為開槍行為而涉有誣告罪嫌等云云,自屬率斷甚明。②再參陳永濬於前案審理已明確否認曾有中介被告指示賈孝瑜開槍之事實,甚至賈孝瑜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溝通交談,何能指使賈孝瑜開槍。鑑此可知,被告於申告犯罪之前就賈孝瑜是否為開槍之人,絕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有「明知」之情。是被告因該期間確與告訴人因高額債務發生齟齬,且告訴人亦有出言不遜之情,而將該槍擊案件誤認為告訴人所為,進而提起告訴,衡其常理,應屬可信。③依被告於前案審理之證詞可推知被告於車輛槍擊前並未與賈孝瑜見面,亦未指示賈孝瑜對其車輛開槍之情,是被告對於車輛遭受槍擊之前因後果事前無從掌握。從而,被告發現車輛遭受槍擊後,經由陳永濬到現場並於言談中導引被告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佐以告訴人確實曾對被告提及「我是不是黑道,你會知道的」、「好自為之」及出言不遜等用語,是被告對於陳永濬之導引認為所述若合符節,亦可理解,自不得僅因嗣後查得前案開槍之人並非告訴人而係賈孝瑜,隨即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賈孝瑜於106年4月5日晚間持槍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射擊(下稱系爭槍擊案件);被告於同年月11日19時至20時21分許,向萬華分局報案稱「朋友陳永濬與戴守忠之簡訊對話內容有提到『我是不是黑道,你會知道的。』及『我讓是不想惹事。我難道不知道謝家,她姊公司,住家,妹住家,事實呈現後,看你們怎麼處理。』,我覺得這2句話有威脅到我人身住家之安全。然而在我於106年03月31日去銀行兌換支票後就於106年04月05日發生槍擊案,所以我覺得這2件事有關連性。我還要強調他們於之前簡訊及LINE對話中經常有提到黑道之對話,讓我知道他們有黑道背景」等語,而對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之事實,經證人賈孝瑜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二《下稱他卷三》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106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一《下稱他卷二》第186至2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賈孝瑜於前案警詢、偵查、羈押庭中稱:我的朋友陳偉(按即陳永濬)幫謝曉華處理債務,有一次兩人在謝曉華家樓下洽談時,我在車上看到情況認為他們兩人發生口角,所以才幫陳偉出氣,持槍射擊謝曉華的車輛,順便嚇一下謝曉華。案發3至4天前,我有到謝曉華住處勘查,案發前我看到謝曉華臉書打卡,地點在青年公園的摩斯漢堡店內,得知他在那邊,我過去剛好看到車在路旁停車格,我不確定他的車號,只知道車型、顏色和車牌數字有72,我認為都符合才開槍,我是臨時起意,在開槍前、後都沒有跟任何人說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201頁正反面、第205頁正反面、106年度他字第424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後於106年10月13日、11月10日前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否認恐嚇,因為開槍射車子這件事情是我跟謝曉華於今年3月底約好的,我經由陳永濬認識謝曉華,我們三人一起討論這件事,謝曉華說有一個叫戴守忠欠她8,000萬元債務,當時戴守忠曾傳恐嚇的簡訊給謝曉華,謝曉華想要我開槍去製造社會輿論,可能想要陷害戴守忠,陳永濬說若我開槍就要給我50萬元,但他沒有給我錢。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是事先跟陳永濬捏造的說詞。我事先去現場看好地形後,跟謝曉華說車停在那,約定晚上9點40到10點間過去開槍,當天謝曉華晚上停好車後,沒有再用任何方式通知我。我、謝曉華與陳永濬討論時,說如果我被抓就幫我請律師,照事前說好的說詞,沒有提到誰要出錢,我現在覺得對不起家人,所以才會把實情說出。106年4月26日警方搜索當天,陪我警詢的律師是陳永濬幫我找的,是律師來的時候跟我說等語(他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然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經由陳偉介紹認識被告,我有於106年4月5日晚上9點47分,持槍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朝一台車子開槍,但我忘記為什麼,忘記誰找我開槍等語,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我的回答應該不實在,因為我有點忘記當時情況,所以我不確定書卷上說的是否實在,這些話沒有人教我講,因為這件事情我已經不記得,所以沒有任何印象等語(他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觀其所述,就系爭槍擊案件是否係與陳永濬、謝曉華謀議一事,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指述有重大瑕疵,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三)證人即賈孝瑜於前案之辯護人楊智綸、洪可馨雖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前案中未指導賈孝瑜之說詞,前案中為賈孝瑜所提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補列證據狀案情是依賈孝瑜口述之內容作成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而上開證人與本案固無利害關係,並無虛捏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然其等有關聽聞賈孝瑜所述被告及陳永濬與之共同謀議系爭槍擊案件之證言,因均屬聽聞賈孝瑜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賈孝瑜之轉述,殊與賈孝瑜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補強賈孝瑜指述之效果。
(四)被告係於106年4月5日晚間驅車前往居處附近車程2分鐘內之餐廳用餐,於停車1個多小時後,遭賈孝瑜覓得該車且開槍射擊車門,被告於同日22時13分返回停車處,經檢查駕駛座車門之孔洞並電話徵詢律師意見後,立即報警並通知陳永濬及記者到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他卷三第101頁至第102頁、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永濬於前案所述相符(他卷二第127頁),並有蘋果日報106年4月7日報紙影本、被告提出之ETtoday新聞雲照片、GOOGLE MAP地圖、被告與陳永濬之對話記錄附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87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頁、前案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前案卷三影卷第50頁至第54頁)。而證人即承辦系爭槍擊案件之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晨鐘於前案結稱:106年4月5日發生謝曉華自小客車槍擊案時,派出所員警先到場訪查回報「是螺絲起子插的」,並跟我回報說有記者在,我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單純,所以我到現場發現確實是彈孔,後來一直調監視器,調到被告住所,就埋伏看他有沒有出現等語(前案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可知派出所員警未能立即判斷上揭孔洞屬「子彈彈孔」之性質,然經證人到場察看後,則可立即判斷為「子彈彈孔」,是從事刑事案件辯護或代理之律師見上揭孔洞而判斷屬「子彈彈孔」即非不可能,則被告辯稱係經詢問律師方認為上開孔洞為子彈彈孔等語,並非無稽。又被告於前案陳稱其至上開餐廳用餐有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打卡,標示在該處用餐等語(偵卷第23頁),核與賈孝瑜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係以上開方式得悉被告之行蹤相符,另被告與陳永濬及賈孝瑜均陳稱彼此見過面(他卷二第99頁、第130頁、他卷三第17頁),則賈孝瑜因此得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型號、車牌號碼,尚屬合於情理之事,自難逕此推論係被告告知賈孝瑜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而得補強賈孝瑜於前案準備程序之證述。
(五)賈孝瑜、陳永濬於106年4月26日為警逮捕,陳永濬即透過友人要求告訴人為其覓得林永瀚律師陪偵並代墊律師費,後當晚陳永濬經警釋放後,即請求林永瀚律師轉為賈孝瑜辯護,並仍由被告支付相關律師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永瀚、陳永濬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甚明(他卷二第128頁至第13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有利害衝突同意書附卷可查(他卷二第185頁),惟證人林永瀚於前案時證稱:我是陪訊時才知道本案情節,我跟謝曉華間可能會有利害衝突的問題,我在警詢陪訊空檔詢問黃律師本案槍砲謝曉華到底有沒有跟本所有任何委任關係,黃律師後來詢問另一位合夥人劉韋廷律師,兩人都說沒有,4月28日我有再親自跟兩位律師確認,因為賈孝瑜所為之犯行被害人是謝曉華,所以我們有分別跟他們說明這個狀況,時間大概是我製作於106年4月28日利害衝突同意書後一個禮拜左右。我在跟謝曉華簽署利害衝突同意書時,謝曉華說不關他的事,要我找陳永濬出費用,陳永濬一直拖,到了5月中旬,他突然跟我說他有跟謝曉華說了,因為謝曉華有預付一筆律師費在黃沛聲律師那邊,叫我跟黃律師那邊結,我有跟黃律師確認,就向那邊請款等語(他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即無從認定被告事先知悉並同意由陳永濬為賈孝瑜委任辯護人。被告雖事後於106年5月間支付該筆委任費用,並於同年5月23日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賈孝瑜之犯行(偵卷第31頁,收狀日期為106年6月8日),然此經被告、陳永濬均稱係陳永濬向被告借款(他卷二第106頁、第136頁),被告或因念及賈孝瑜為陳永濬之友人而不願追究,或因賈孝瑜年紀尚輕而願給予機會,並非不可能,實難以被告前開舉動,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至依證人林永瀚於前案之證述內容可知陳永濬於賈孝瑜經羈押禁見起迄至前案審理之期間,直至107年1月間均不斷積極嘗試打探賈孝瑜之說法是否改變(見他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又觀被告與陳永濬之對話記錄(前案卷三影卷第180頁至第187頁),復見陳永濬直至106年12月5日仍積極向被告探詢前案審理進度、表示擔心有他人出庭作證之情,惟此均僅能證明陳永濬之舉動有違常理;又賈孝瑜雖於遭前案收押禁見、無從與外界聯繫之狀況下,而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供出「告訴人與證人戴守忠間有債務問題」等情節,而此或有如賈孝瑜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所述係被告所告知,然亦有可能是受被告委託催討債務之陳永濬告知賈孝瑜,是上開情狀均不足推論被告就系爭槍擊案件有與賈孝瑜、陳永濬事前謀議,而得補強賈孝瑜於前案準備程序之證述。
(七)被告與告訴人、其前妻鄭薇芙因財務問題,於106年3月間迭生爭執,被告持由「風尚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汪彤」(即告訴人姊夫汪惟信之女)所開立票面金額8,000萬元之支票要求告訴人負責清償遭拒後,旋委託陳永濬代為向告訴人協商追討8,000萬元債務,並將該支票交付陳永濬於106年3月31日提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永濬於前案審理時陳述明確(他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復有陳永濬與告訴人、被告與陳永濬之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二第41頁至第50頁、前案卷三影卷),又觀該等對話記錄,告訴人曾傳訊「我讓是不想惹事。我難道不知道謝家,她姐公司,住家,妹住家,事實呈現後,看你們怎麼處理」、「謝再胡說八道。好自為知。找我家!你們真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先讓事實浮出。我是不是黑道,你會知道的」等語,另被告於106 年
4 月6 日3 時36分傳訊「謝謝你今天來關心我,彈頭在沙發打開發現了,我一切交給警方處理了,我也做完筆錄了。戴守忠是你朋友,麻煩告訴他,我交給警方了」等語,故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警詢時稱告訴人前開傳訊之話語威脅到其人身住家之安全,其於106 年3 月31日去銀行兌換支票後就於同年4 月5 日發生槍擊案,所以其覺得這2 件事有關連性,而對告訴人提起恐嚇等語,並非全無依據;再者,依前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無該犯罪事實而故意捏造,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