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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璨璵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双銘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漢能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吉本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蔡在演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林正中

楊嘉玲

伍員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蘇錦鏞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被 告 周銘華選任辯護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被 告 黃信二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黃國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4、26001號、97年度偵字第17569、20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璨璵之罪刑與定刑(附表二十編號1)、曾双銘之罪刑與犯罪所得沒收(附表二十編號3)、王漢能之罪刑與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附表二十編號4)部分均撤銷。

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各犯附表二十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十編號1、3、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定刑、緩刑與條件),及犯罪所得沒收如附表二十編號3、4「本院判決」欄所示。

其他(檢察官、楊璨璵之犯罪所得沒收、張吉本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何焱騰(撤回上訴後原審判刑確定)、林榮源(原審判刑確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任職於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民國103年4月16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業已改制為行政法人,下稱中科院)如附表一所示之單位,有附表一所示之職稱,並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且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分別擔任附表三、四、六、七所示採購案之申購單位代表或實際承辦人,負責該等採購案之詢商訪價、製作商情分析表等資料、審標及參與驗收工作,就上開採購案為依法令從事採購相關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張吉本為軍職,對所屬單位內之財物負有採購、保管權責,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擔任附表八所示採購案之申購單位代表或實際承辦人(編號2部分未執行完,便於95年7月9日退伍);另蔡在演、林正中、楊嘉玲(以上3人有罪部分,即附表二十編號7、8、10所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無罪部分詳理由乙之所述)、許進順(附表二十編號9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廖常義(原名廖同儀,另經原審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則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承辦人或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璨璵之【附表三編號1至3之XV95G10P(案名:承載基板等

料件)、XV95G11P(案名:真空硬銲線等料件)、XV95G13P(案名:元件封裝料件)之採購案】:

楊璨璵於95年間,辦理XV95G10P、XV95G11P、XV95G13P採購案之招標作業,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之林正中、蔡在演,約定朋分上開標案之利潤(扣除成本),並與林正中、蔡在演、廖常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分別使長茂精密工業社(下稱長茂工業社)及宜協有限公司(下稱宜協公司)能順利得標,楊璨璵遂於上開採購案尚未對外訪價前之95年4月16日,即將上開採購案之料件名稱、規格、單價及預算總額等標案資訊(即附件一所示內容;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公務秘密,下同),以電子郵件寄給蔡在演而洩露之,並分別:

⒈XV95G10P採購案部分/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明知宜協公司係專責機械加工之廠商,無法製作XV95G10P標案中的「承載基板」(即陶瓷基板),遂於95年4月16日經由上開電子郵件,要求蔡在演先向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詢價,蔡在演復於同年5月15日將同欣公司報價200枚「承載基板」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給楊璨璵後,楊璨璵未實質詢商訪價,反而指示固伯有限公司(下稱固伯公司)之廖常義以上開95年4月16日郵件中之價格(附件一購案3)為報價,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之報價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復指示蔡在演無須實際購買該標案中的異膨脹係數接著劑、真空導電膠、中性金鍍液、銦錫合金銲線等料件,另為避免全由宜協公司得標而遭楊璨璵所屬之第五研究所固態元件組(簡稱固元組)副組長戴禮國注意,並規避中科院監察官之查察,便主導本無投標能力或意願之長茂工業社林正中及固伯公司廖常義配合宜協公司圍標,且指示由蔡在演協助沒有參標經驗且無能力承作標案的林正中,使長茂工業社於95年8月8日以72萬3,800元得標,楊璨璵復將上開指示蔡在演無須實際購買的料件(無證據證明竊取自中科院)交由蔡在演,由蔡在演將向同欣公司購買之承載基板等同標案料件一併包裝好後,連同楊璨璵所提供料件之不實原廠證明(非原廠所提供,但無法證明係經偽造,下同)一併交予林正中後,由林正中交予中科院,在實際使用單位承辦人楊璨璵參與會驗下,使林正中於95年10月3日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嗣林正中於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後,依約扣除相關成本及利潤後,於95年11月27日從華南銀行「長茂精密工業社」帳戶內提領57萬5,000元現金,至台北木柵捷運站交付與楊璨璵,楊璨璵因而收受該等賄款。

⒉XV95G11P採購案部分:

楊璨璵於95年6月7日,以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蔡在演就XV95G11P標案中之「鉬座」及「鈦冷指管」報價,蔡在演復於同年月11日,以相同電子郵件將「鈦冷指管」及「鉬座」兩項料件,分別以4萬5,000元、1萬8,000元(各10枚)報價予楊璨璵,楊璨璵明知上開料件實際價格,且未實質詢商訪價,竟要求蔡在演以上開95年4月16日郵件中之價格(附件一購案1)為報價,並指示蔡在演無須購買標案中的高溫銲料、真空除氣元件、無氧銅管、精密玻璃環、冷屏、穿透腳插座等料件,楊璨璵再將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並使蔡在演於95年7月27日,以56萬1,099元得標,楊璨璵復提供上開指示蔡在演無須購買之料件(無證據證明竊取自中科院),連同不實原廠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作為向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使蔡在演於95年9月7日順利通過驗收,嗣蔡在演於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後,遂依約扣除實際成本、利潤後,連同下述之XV95G13P,及查無不法之XV95G27P、SBV9531035標案(詳乙之說明),於96年1月4日交付70萬1,918元現金與楊璨璵,核計後(詳附件九所示),楊璨璵因XV95G11P、XV95G13P採購案,共收受55萬417元之賄款。⒊XV95G13P採購案部分/附件三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未經招標採購程序,先於95年3月27日,以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透過電子郵件要求蔡在演先行製作XV95G13P標案中之料件石墨杆3支交予其使用,復未實質詢商訪價,由蔡在演以上開95年4月16日郵件中之價格(附件一購案2)及於95年6月19日、同年7月26日由楊璨璵電話告知蔡在演之配偶蔡淑惠(不知情,下同)修改後之報價、倒填報價日期於報價單上,交予楊璨璵,由楊璨璵抽換宜協公司報價單,將上開不實之報價單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復指示蔡在演無須購買此標案中的饋孔治具、石墨杆3支及JT DEWAR組裝件等料件,蔡在演於95年8月10日以66萬5,000元得標後,楊璨璵再將上開蔡在演先行製作完成及其他楊璨璵交代無庸實際購買之料件(無證據證明竊取自中科院),連同不實原廠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作為向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且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使蔡在演於95年10月3日順利通過驗收,並依約交付如上開⒉所述現金與楊璨璵。

㈡楊璨璵之【附表四編號1至3之XV96G08P(案名:方孔承載基

板等料件)、XV96G13P(案名:真空除氣元件等料件)、XV96G14P(案名:杜瓦瓶料件組)採購案】:

楊璨璵明知95年間開立如上開㈠所示標案採購的料件,已由蔡在演、林正中得標承作並陸續交貨驗收,且上開手法未被中科院查悉,竟為獲取不法利益,以相同手法,於96年間另行起意,辦理XV96G08P、XV96G13P、XV96G14P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時,再與林正中、蔡在演約定朋分上開標案之利潤(扣除成本),楊璨璵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蔡在演、林正中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及楊璨璵、蔡在演、林正中與許進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楊璨璵於上開採購案尚未對外詢商訪價前,即以電子郵件、傳真或電話方式將上開採購案之料件名稱、規格、單價及總價等標案資料內容洩露之,許進順、廖常義配合提供不實之報價資料,以分別使長茂工業社及宜協公司能順利得標,使開標發生未充分競爭之不正確結果,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⒈XV96G08P採購案部分/附件四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未實質詢商訪價,即於96年3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提供本件標案之料件、數量及單價等資料予廖常義(但後未實際投標),並於96年3月7日,經由電話聯絡,要求廖常義將方孔承載基板之數量自100個修改為200個,單價依比例修改為2,900元後,由廖常義於同日以固伯公司名義將修改後之估價單傳真給楊璨璵,再由楊璨璵將上開不實之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復於96年4月10日,楊璨璵及蔡在演在電話中討論本件係由蔡在演或林正中、廖常義參與投標後,約定由蔡在演參與第一次投標,並指示蔡在演、林正中無須購買標案中之絕緣墊圈料件,方孔承載基板則向同欣公司採購,業經同欣公司報價11萬元(共200EA),宜協公司即於96年4月19日參與第一次投標,因無其他廠商投標而流標,楊璨璵於第二次開標即同年5月15日前之同年月9日,再經由電話向宜協公司蔡淑惠表示這次投標金額填載為72萬5,000元,由本無投標意願之林正中依上開協議之金額,於同年月14日投標,嗣經減價程序後,於同年月15日以68萬6,199元得標,楊璨璵復提供上開事先交代無庸購買之料件(無證據證明竊自中科院),連同不實原廠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再轉交予林正中,作為向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使林正中於96年7月26日順利通過驗收。待林正中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連同下述XV96G14P標案共獲得86萬3,389元標案款,遂依約於扣除實際成本、利潤後計12萬9,508元後,剩餘之款項計73萬3,881元,分別於96年8月22日、96年9月3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及22萬6,000元,再加上7,881元之現款,各於提款當日至楊璨璵住處將上開現金分2次交給楊璨璵,楊璨璵因而共收受73萬3,881元之賄款。

⒉XV96G13P採購案部分/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未實質詢商訪價,即於96年3月8日以電話聯絡宜協公司蔡淑惠,要求提供其他可配合之廠商,經蔡在演覓得可配合之許進順,並將楊璨璵要求之報價資料告知許進順(但後未實際投標),由許進順於96年3月8日(估價單日期),以福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歐公司)名義提供估價單予楊璨璵,復於同年月21日,楊璨璵電話聯絡蔡淑惠,要求福歐公司上開估價單中真空除氣元件之數量、單價,分別修改為84枚、2,150元後,將估價單傳真至楊璨璵位於中科院之辦公室,再由楊璨璵將上開不實之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並由楊璨璵介紹真空除氣元件、中性金鍍液之供料廠商予蔡在演,及指示蔡在演無須購買穿透腳插座、精密玻璃環、焊接石墨等料件,由宜協公司於96年6月5日第二次開標後,經減價以60萬198元得標,楊璨璵復提供其指示蔡在演無須購買之上開料件(無證據證明竊自中科院),連同不實原廠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作為向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使蔡在演於96年8月2日順利通過驗收。後蔡在演雖已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但因本案經檢調偵辦,而未支付賄款予楊璨璵。

⒊XV96G14P採購案部分/附件六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未實質詢商訪價,即於96年3月20日製作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及商情分析表前,以電子郵件指示蔡在演有關杜瓦瓶料件組之估價單為每組單價3萬7,700元(共5組),蔡在演再將上開報價資料提供予本無投標意願之林正中,由林正中將上開內容之報價單提供予楊璨璵,再由楊璨璵將上開不實之報價資料,於96年3月20日製作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及商情分析表後,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並指示蔡在演、林正中無須購買此標案中之所有料件,由長茂工業社之林正中於96年6月5日第二次開標,經減價後以17萬7,190元得標,楊璨璵再提供上開料件(無證據證明竊自中科院),連同不實原廠證明文件交予林正中,作為向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使林正中於96年7月26日順利通過驗收,並連同上開XV96G08P標案部分,分2次交付現金賄款與楊璨璵。

㈢楊璨璵之【附表十八相關料件之竊取】:

楊璨璵明知達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及頻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頻波公司)係中科院「光電釋商計畫」之廠商,而需購買相關製作RDU之料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附表十八所示各該轉售者轉售時間前之94年年中至95年9月間止,在中科院內,接續竊取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吸氣子、光窗、濾波片及K508冷指管等RDU之料件,得手後,分別經由附表十八所示「轉售者」欄之人(不知情),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價格,售與該附表「銷售對象」欄之公司(同不知情),楊璨璵再分別與「轉售者」欄之人,以楊璨璵6:轉售者4之比例,朋分如該附表所示之價款,總計楊璨璵因此取得64萬6,067元。

㈣【附表五之採購案】(何焱騰、楊嘉玲所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略)。

㈤曾双銘之【附表六之XV94G18P(案名:耐高溫鐵鈷鎳合金材料加工製作等)採購案】/附表十九:

曾双銘因執行中科院「雷射光窗」計畫,並欲採購風洞吹試實驗所需之KOVAR料件(一種鐵鈷鎳合金的料件),明知中科院第二研究所23廠便可自行製作KOVAR,惟以不及待23廠排定期程製作KOVAR料件為由,且未依規定辦理採購作業,即於93年底,委由蔡在演製作KOVAR料件(共計36只,即附表十九之項次3、4料件)來進行該項雷射光窗之試驗,蔡在演則於94年1月11日交貨予曾双銘,並以20萬1,600元向曾双銘報價,再同意降低上開料件價款5%至19萬1,520元。曾双銘明知上開委由蔡在演製作KOVAR料件總價係19萬1,520元,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蔡在演,約定由曾双銘辦理XV94G18P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朋分上開標案之利潤,使蔡在演能在順利得標後,無須實際下訂,便能取回上開先前銷售KOVAR料件之成本及利潤。嗣於94年3月間,曾双銘委由同組不知情之組員林烜鵬掛名,提出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品名料號及數量需求,申購附表六所示案號為XV94G18P之採購案,除上開項次3、4外,再虛增13項料號,並將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單價提供予蔡在演,由蔡在演依附表十九所示之品名料號、數量、價格報價,作為曾双銘、林烜鵬提供給中科院設供小組招標及核定底價之依據。嗣於94年5月3日,由宜協公司以42萬元得標,曾双銘遂違背職務,將中科院實驗室中使用之54只KOVAR料件及16副不銹鋼夾具充當新品(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使蔡在演免交此部分採購案料件,曾双銘並連同蔡在演前已交付之36只KOVAR料件取出交予蔡在演一併包裝後提出交貨,後蔡在演果於94年5月31日得以順利通過驗收。蔡在演於95年6月14日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後,依約扣除前已購置36只KOVAR料件之成本、利潤19萬1,520元及管銷費用、稅金等支出10%後,原定應讓曾双銘朋分20萬5,632元【(42萬-19萬1,520)x0.9】,但最後僅於94年8月間起至96年7月間止,合計支出13萬2,080元為曾双銘購置實驗室之投影機、印表機等設備零件,而使曾双銘取得等額之賄賂財物(其餘款項難認蔡在演有實際交付或曾双銘曾實際支配使用)。

㈥王漢能之【附表七編號1之BV89138P(案名:白金測溫線)、

編號2之BV91D18P(案名:1.5 噸真空電弧爐真空系統維修等5 項)、編號3之XV91D13P(案名:試桿車削加工)、編號5之XV91X19P(案名:試桿加工)、編號6之YV91D03P(案名:小VAR 及精密鑄造爐維修等3 項)採購案】【(編號4之BV91D51P(案名:小型熱處理爐維修)與王漢能無關】:

王漢能於辦理附表七編號1至3、5、6所示之採購案時,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89間之編號1)及概括犯意(91年間之編號2、3、5、6),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及概括犯意之蔡在演,約定朋分上開標案之利潤(扣除成本),即先由王漢能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提供附表七上開編號所示採購案之預算金額予蔡在演知悉,蔡在演再以附表七上開編號所示之公司向中科院報價,再由王漢能將上開未實質詢商訪價所得不實之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使蔡在演所掌控如該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公司順利於該等時間,以各該金額得標,王漢能並施作該附表編號3所示標案之試桿車削加工,蔡在演再將如附表七上開編號所示之得標金額,扣掉實際承作標案之成本、費用(含代付費用)及利潤,以附表七所示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共計交付57萬3,000元予王漢能(已於本院審理中如數繳回)。

㈦張吉本之【附表八編號1、2之BV95H11P(案名:高溫材料與

粉末等一批)、BV95H19P (案名:鉭粉等一批)採購案】張吉本於辦理附表八所示兩採購案之作業,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楊嘉玲,約定就上開標案部分料件無須下單,並朋分上開標案之差額利潤,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BV95H11P採購案部分:

張吉本於95年間申購BV95H11P採購案,未實質詢商訪價,即要求楊嘉玲經營之群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翼公司)報價時,無須就報價單中之複合高分子陶瓷漿料、鈮合金棒等料件下單,並由張吉本提供上開2項料件之價格予楊嘉玲報價,再由張吉本將上開不實之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嗣經群翼公司於95年4月6日以89萬9,000元得標後,便由張吉本提供複合高分子陶瓷漿料及鈮合金棒料件(無證據證明為張吉本竊取自中科院)予楊嘉玲,再由楊嘉玲於95年5月9日交貨予中科院,在張吉本參與會驗下,使群翼公司於95年5月16日順利通過驗收;待群翼公司收到上開89萬9,000元標案款,楊嘉玲便依約定於95年6月12日,自群翼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提領18萬元,在中科院二號門對面的高爾夫球場空地,交付現金賄款18萬元與張吉本。

⒉BV95H19P採購案部分:

張吉本預計於95年7月退役(後實際於95年7月9日退伍),依中科院規定退役前3個月不得申購標案,卻仍於同組不知情接手其業務的組員左清宇提出BV95H19P採購案前,以相同手法,未實質詢商訪價,即要求楊嘉玲經營之慈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慈融公司)報價,並言明無須就報價單中之氧化物陶瓷粉(Ba2Ti9O20)、氧化物陶瓷粉(BaTi4O9)等料件下單,並由張吉本提供上開2項料件之價格予楊嘉玲報價,再由張吉本將上開不實之報價資料透過承辦人左清宇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嗣經楊嘉玲之群翼公司於95年5月23日以37萬元得標後,便由張吉本提供氧化物陶瓷粉(Ba2Ti9O20)及氧化物陶瓷粉(BaTi4O9)料件(無證據證明為張吉本竊取自中科院)予楊嘉玲,再由楊嘉玲持以交貨,使群翼公司於95年6月23日順利通過驗收,中科院於核撥上開37萬元予群翼公司後,楊嘉玲依約定自群翼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提領8萬元款項,並於95年7月14日,在中科院二號門對面的高爾夫球場空地,交付現金賄款8萬元與張吉本。

㈧(林榮源、楊嘉玲所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理 由前言(判決架構及本院審理範圍【上訴範圍】之說明):

壹、判決架構說明:

一、原判決分成:㈠主文欄(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3至14頁)及理由欄(第14頁以下)。

㈡理由欄分成:甲、有罪部分(第14頁以下),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第93頁以下)。

㈢附表部分,分成:附表一(相關中科院被告職稱與職掌,第1

67頁)、附表二(相關廠商被告經營之公司行號,第169頁)、附表三至附表十九(各標案,第169至190頁)、附表二十(罪刑與沒收,第190至196頁;其中編號3被告曾双銘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7日裁定更正,刪除原判決

主文第2項「曾双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記載)、附表二十一(犯罪所得數額,第196頁)。

㈣附件部分,則有附件一至八(相關電子郵件或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第197至220頁)、附件九(蔡在演給付楊璨璵金額之計算,第221頁)。

二、因本件涉案被告及標案眾多,為避免架構、編號不同之紊亂或誤植或論述上的累贅,本判決原則上盡量保留原判決上開架構及其編號,另依本院之認定而為增補或調整如本判決所載,故本判決分成:

㈠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

㈡理由欄分成:甲、有罪部分,乙、無罪及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附表部分,有附表一(相關中科院被告職稱與職掌)、附表

二(相關廠商被告經營之公司行號)、附表三至附表十九(各標案)、附表二十(罪刑與沒收【增添本院判決欄部分】)、附表二十一(犯罪所得數額【更正補充本院認定結果】)。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均不予更動原判決附表之記載。㈣附件部分,有附件一至八(相關電子郵件或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九(蔡在演給付楊燦與金額之計算)。

㈤關於本院卷部分,除本院卷一至卷八,另編有「另案筆錄卷

」、「法律見解卷」、「上訴人即被告楊璨璵等答辯卷(有上訴之被告於本院辯結日前、後所遞之相關綜合答辯狀,編為本院卷九)」,共計11宗,併此指明。

貳、上訴範圍:

一、被告何焱騰上訴後,業於111年2月15日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五第153頁筆錄),檢察官未對其上訴,是其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附表二十編號2);被告林榮源(附表二十編號6)、許進順(附表二十編號9)均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葉明山則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上均非本院審理之被告。

二、檢察官於上訴書清楚標明係對原判決「乙(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則就被告蔡在演(附表二十編號7)、林正中(附表二十編號8)、楊嘉玲(附表二十編號10)「有罪」部分,因該3人均未提起上訴,故均已原審判刑確定,同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從而,經核對雙方上訴主張及當庭向相關被告確認後,整理雙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被告楊璨璵上訴及檢察官對其上訴(參本院卷五第117頁筆錄):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上訴範圍 檢察官上訴範圍 犯罪事實一㈠1: ⒈XV88Q20P ⒉XV88Q30P ⒊XV88Q35P ⒋XV88F90P ⒌XV89Q60P ⒍XV89Q64P ⒎XV89F45P ⒏XV89F83P ⒐XV89F84P (原判決附表九) 原判決之乙一㈠: ⒈XV88Q20P(無罪) ⒉XV88Q30P(無罪) ⒊XV88Q35P(無罪) ⒋XV88F90P(無罪) ⒌XV89Q60P(無罪) ⒍XV89Q64P(無罪) ⒎XV89F45P(無罪) ⒏XV89F83P(無罪) ⒐XV89F84P(無罪) 無 上訴書一: ⒈XV88Q20P ⒉XV88Q30P ⒊XV88Q35P ⒋XV88F90P (以上上訴書均未提及) ⒌XV89Q60P(上訴) ⒍XV89Q64P(上訴) ⒎XV89F45P(上訴) ⒏XV89F83P(上訴) ⒐XV89F84P(上訴) (上訴書第3頁) 犯罪事實一㈠2: BV89G77P (原判決附表十) 原判決之乙一㈡: BV89G77P(無罪) 無 上訴書二: BV89G77P(上訴) (上訴書第8頁) 犯罪事實一㈠3之一部: ⒈XV95G10P ⒉XV95G11P ⒊XV95G13P (原判決附表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⒈XV95G10P(有罪) ⒉XV95G11P(有罪) ⒊XV95G13P(有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⒈XV95G10P(上訴) ⒉XV95G11P(上訴) ⒊XV95G13P(上訴) (未上訴) 犯罪事實一㈠3之一部: ⒈XV95G27P ⒉SBV9531035 (原判決附表十一) 原判決之乙一㈢: ⒈XV95G27P(無罪) ⒉SBV9531035(無罪) 無 上訴書三: ⒈XV95G27P(上訴) ⒉SBV9531035(上訴) (上訴書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㈠4之一部: XV96F07P (原判決附表十二) 原判決之乙一㈤: XV96F07P(無罪) 無 (未上訴) 犯罪事實一㈠4之一部: ⒈XV96G08P ⒉XV96G13P ⒊XV96G14P (原判決附表四)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⒈XV96G08P(有罪) ⒉XV96G13P(有罪) ⒊XV96G14P(有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⒈XV96G08P(上訴) ⒉XV96G13P(上訴) ⒊XV96G14P(上訴) (未上訴) 犯罪事實一㈠3之竊盜部分: ⒈XV95G10P ⒉XV95G11P ⒊XV95G13P ⒋XV95G27P ⒌SBV9531035 原判決之乙一㈣: 起訴書XV95G10P、XV95G11P、XV95G13P、XV95G27P、SBV9531035之竊盜部分皆無罪 無 上訴書四: ⒈XV95G10P(未上訴) ⒉XV95G11P(未上訴) ⒊XV95G13P(上訴) ⒋XV95G27P(未上訴) ⒌SBV9531035(未上訴) (上訴書第18頁) 犯罪事實一㈠4之竊盜部分: ⒈XV96F07P ⒉XV96G08P ⒊XV96G13P ⒋XV96G14P 原判決之乙一㈤: 起訴書XV96F07P、XV96G08P、XV96G13P、XV96G14P之竊盜部分皆無罪 無 上訴書四: ⒈XV96F07P(未上訴) ⒉XV96G08P(上訴) ⒊XV96G13P(上訴) ⒋XV96G14P(上訴) (上訴書第18頁) 犯罪事實一㈠5之一部: 被告楊璨璵竊取公物而透過蘇錦鏞、張木水、林正中販賣多項料件。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有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上訴 (未上訴) 犯罪事實一㈠5之一部: ⒈被告楊璨竊取公物而透過蔡在演94年起販賣RDU相關佐件。 ⒉被告楊璨璵取得被告林正中、蘇錦鏞、蔡在演、張木水等人所交付之款項而該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原判決之乙一㈥: 無罪 無 上訴書僅就被告蘇錦鏞、林正中涉犯「媒介贓物罪」之部分上訴。 (上訴書第18頁)㈡被告曾双銘上訴(參本院卷五第153頁筆錄):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上訴範圍 檢察官上訴範圍 犯罪事實一㈡3之一部: XV94G18P (原判決附表六)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XV94G18P(有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XV94G18P(上訴) (未上訴) 犯罪事實一㈡3之竊盜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之竊盜部分: 有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之竊盜部分: 上訴 (未上訴)

㈢被告王漢能上訴及檢察官對其上訴(參本院卷四第355頁筆錄):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上訴範圍 檢察官上訴範圍 犯罪事實一㈡4⑴之一部: YV91004P (原判決附表十四) 原判決之乙一㈨: YV91004P(無罪) 無 (未上訴) 原審公訴檢察官109年5月7日當庭補充標案編號及金額: SBV9214051 (原審卷十六第185頁筆錄) 原判決之乙一㈨: SBV9214051(無罪) 無 上訴書六(應為七): SBV9214051(上訴) (上訴書第31頁) 犯罪事實一㈡4⑵之一部: BV89138P (原判決附表七)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七編號1: BV89138P(有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七編號1: BV89138P(上訴) (未上訴) 犯罪事實一㈡4⑵之一部: ⒈BV91D18P ⒉XV91D13P ⒊BV91D51P ⒋XV91X19P ⒌YV91D03P (原判決附表七)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七編號2至6: ⒈BV91D18P(有罪) ⒉XV91D13P(有罪) ⒊BV91D51P(有罪) ⒋XV91X19P(有罪) ⒌YV91D03P(有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七編號2至6: ⒈BV91D18P(上訴) ⒉XV91D13P(上訴) ⒊BV91D51P(上訴) ⒋XV91X19P(上訴) ⒌YV91D03P((上訴) (未上訴)

㈣被告張吉本上訴及檢察官對其上訴(參本院卷四第357、358頁筆錄):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被告上訴範圍 檢察官上訴範圍 犯罪事實一㈡5⑴⑵之一部: ⒈BV95H11P ⒉BV95H19P (原判決附表八)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㈦: ⒈BV95H11P(有罪) ⒉BV95H19P(有罪)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㈦: ⒈BV95H11P(上訴) ⒉BV95H19P(上訴) (未上訴) 犯罪事實一㈡5⑴⑵之竊盜部分: ⒈BV95H11P ⒉BV95H19P 原判決之乙一㈩1: 起訴書BV95H11P、BV95H19P之竊盜部分皆無罪 無 (未上訴) 犯罪事實一㈡5⑶之一部: 「紅外線儀器」相關採購標案 (原判決附表十五) 原判決之乙一㈩2: 「紅外線儀器」相關採購標案(無罪) 無 (未上訴) 犯罪事實一㈡5⑷之一部: ⒈SXV9522002 ⒉SBV9522012 (原判決附表十五) 原判決之乙一㈩3: ⒈SXV9522002(無罪) ⒉SBV9522012(無罪) 無 上訴書七(應為八): ⒈SXV9522002(上訴) ⒉SBV9522012(上訴) (上訴書第33頁) 犯罪事實一㈡5⑸之一部: 「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維修 (原判決附表十五) 原判決之乙一㈩4: 「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維修(無罪) 無 上訴書八(應為九): 「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維修(上訴) (上訴書第43頁)

㈤檢察官就被告蔡在演、蘇錦鏞、林正中、楊嘉玲、周銘華、伍員鵬、黃信二無罪上訴部分,詳本判決乙之所述。

甲、有罪部分(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璨璵曾於原審或本院爭執部分(見訴344卷十八第103至128頁、本院卷九第17至24頁):

㈠被告楊璨璵於97年1月14日、97年1月16日、97年1月17日在調查局之供述及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向稱「任意性法則」,後者向稱「補強性法則」,第1項後段(「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階段所欲確認者,連同是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皆屬於證明力的問題。

⒉按受詢(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

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本有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條之存在,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訊)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並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此,縱司法警察有對被告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非屬利誘或其他不正詢問方法。

⒊97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開始之調查站供述:

經查,當天於調查員詢問被告楊璨璵前,楊璨璵先主動向辯護人袁律師提及偵查中自白,與辯護人充分討論自白減刑及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要件,楊璨璵並向辯護人表示「我現在唯一的機會只有自白,減刑的機會,然後繳出所得」等,調查員開始詢問楊璨璵,詢問期間並向楊璨璵表示自白及供出共犯係不同,且經辯護人與楊璨璵再次確認及討論,並經楊璨璵表示「誠實是最好的策略,就現在來說…我想就是說想要自白,然後再供出另外一個共犯」等,辯護人再向楊璨璵確認「如果檢察官認為你是不能適用證人保護法,那你還是自白嗎?還是面對?」,楊璨璵回答「是」,期間調查員並向楊璨璵表示你主要是要跟檢察官講,楊璨璵表示「回去都深夜…其實現在每天晚上都睡不著…,所以能夠體諒我的話,是不是明天再來,是就是最好的」,辯護人向楊璨璵表示「可以,怎麼不能體諒你,被告還有個最大的利器就是緘默權,就算把你帶來,你不講話他也沒用,最主要你身體狀況你確實要講,好不好」,調查員回應「你只要講,像之前問你,你說晚上你累了,我們都馬上送你回去,所以就是看你」,楊璨璵則回應「謝謝,OK」,之後楊璨璵與調查員閒聊紅衫軍、立委席次等,楊璨璵還主動稱「那公家機關的制度上頭我就取巧,就變成很多的事情,在一般人看起來,這個就是舞弊就是貪汙,確實,我現在回頭想起來,啊,就是違法嘛,就是違法的啦,所以我要面對這些的、這些把他說明一下,我要想想,當然我也看了很多佛經啦,體驗了一些事情啦,所以,其實我並不是說,就是一定要求緩刑,我只是想把事實真相說出來而已啦,該…其實我也想過,就該判刑就判刑啦,或者是自己是說,要判我,這要判無期徒刑,其實我也是會面對的啦。只是說,你們應該也去問過我們同事我在裡頭的風評哪」等,之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製作筆錄完畢,調查員將楊璨璵提解至桃園地檢署,楊璨璵與辯護人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抵達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楊璨璵向檢察官表示「我要自白犯罪及轉污點證人」,經辯護人表示下午無法到台北縣調查站,楊璨璵仍表示願意接受詢問,而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製作筆錄完畢,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詢問期間,調查員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詢問楊璨璵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楊璨璵表示「我願意,但我希望貴站盡快問完」,並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暫停詢問,讓楊璨璵用餐完畢後繼續詢問,直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製作筆錄完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楊璨璵上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3334卷九第130至136頁反面、偵23334卷一第48至49頁、訴344卷九第76頁反面至80頁反面、訴344卷十第2頁反面至19頁),足見被告楊璨璵先與辯護人在上開調查站充分討論被告自白及證人保護法之要件、減刑之可能性後,楊璨璵主動向調查員提出願意向檢察官自白及供出共犯,且辯護人及調查員分別向楊璨璵表示若表示不想應訊,可以保持緘默、送其回看守所,經楊璨璵同意,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白犯罪及轉污點證人,而同意至調查站應詢,是應認被告楊璨璵於97年1月14日在調查站之供述、自白,係依被告楊璨璵之自由意思而主動為之,難認其有遭受調查員之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其供述或自白。

⒋97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及翌日

(17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之調查站供述:

⑴被告楊璨璵在上開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詢問時間分別為8

小時、7小時左右,且楊璨璵於上開2次調查員詢問前,均向調查員表示身體尚可,可以接受詢問,並於2天詢問期間,在中午時段,各有休息用餐約半小時左右,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3334卷九第155至160頁、第168至172頁),佐以楊璨璵當時雖自承患有蜂窩性組織炎,惟經署立桃園醫院家醫科蔡孟儒醫師檢查後簽稱「蜂窩性組織炎已明顯改善,亦無中風之虞,門診服藥並追蹤治療中」,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6年12月25日桃所衛字第0969909154號函在卷可查(見偵23334卷十一第183頁【函文本身,被告楊璨璵於本院已不爭執】),是楊璨璵96年底當時所患之蜂窩性組織炎已有改善,並經其於隔年1月中之詢問時表示身體尚可,而同意接受調查員詢問,該兩次詢問時間,雖分別達8小時、7小時,惟在中午時段均有休息用餐,且楊璨璵於97年1月16日製作筆錄中,明確向調查員表示「我願意接受夜間詢間,但若會影響睡覺時間,我希望明天早上再到貴站接受詢問」,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3334卷九第158頁反面),並無提到有因蜂窩性組織炎或何身體上之不適無法接受詢問,而楊璨璵接受詢問時間分別在下午6時50分許、下午5時20分許結束,均未影響楊璨璵當晚睡覺時間,難認被告楊璨璵於97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在調查站之供述、自白,有遭受調查員之疲勞詢問。

⑵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訊問被告楊璨璵時,先提示楊璨璵於97

年1月14日、16日及17日之調查局筆錄,予楊璨璵及其辯護人閱覽,並經楊璨璵於偵查庭補充、更正,且經檢察官問「在97年1月14日、1月16日、1月17日在調查局訊問過程中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楊璨璵答「沒有」;檢察官問「在97年1月14日、1月16日、1月17日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楊璨璵答「是的,但那幾天我非常累,血壓很高,左半邊都頭痛」;檢察官再問「今日在偵查庭檢視97年1月14日、1月16日、1月17日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內容,除了你更正補充外,內容是否實在?」楊璨璵答「是的」,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23334卷九第166至167頁、第189至190頁),是檢察官於被告楊璨璵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指97年1月14日、同月16日及同月17日)後翌日即97年1月18日,就關於在調查站應詢時之身體狀況、自由意志及筆錄之真實性,均與楊璨璵再次確認,楊璨璵除表示「那幾天非常累,血壓很高,左半邊都頭痛」外,陳稱未遭調查員之強暴、脅迫,且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供述,並就調查筆錄為更正及補充。則調查員於詢問之際,皆無不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客觀上無使用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方法,縱使楊璨璵事後自承為了想要免予羈押(見訴344卷九第89頁)之因素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楊璨璵自白及供述欠缺任意性。甚者,本件係被告楊璨璵經辯護人討論後主動向調查員表示欲自白及供出共犯,且已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調查員於詢問之時提示並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會,主觀上既無不法意圖,客觀上告知法律減刑規定,亦難認為違法或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詢問方法等同視之。

⒌被告楊璨璵之辯護人於本院再爭執,調查員對楊璨璵說:就

是你這樣直接交代就偵查速度也會快...基本上我們對你的偵查態度,覺得(你)不是很配合啦...再扯那麼多只是廢話而已,講難聽一點bullshit...,因而認為該調查員侵犯被告楊璨璵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且明示1月29日就羈押期滿,偵查期間急迫等,顯然暗示如不自白將有延押之不利益,又忽略96年12月間醫生檢查的蜂窩性組織炎患部在手掌,但97年1月間其患部為足部,並非醫生檢查無礙之部位,是權衡後應認為其上開自白無證據能力。然而,從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員即便告知法律減刑規定或羈押期滿後可能之發展(延押),都非違反法律規定而為詢問前、中、後之告知,除非所告知之內容根本違反規定(不自白依法就一定要重判),或沒有證據卻仍杜撰證據稱犯罪事證早已都被我們掌握等,在楊璨璵有律師陪同、協助分析訴訟利害及自身仍有充分斟酌自己精神、身體狀況等能力之情形下,都不能認為上述告知或對楊璨璵之應詢態度為負面表示,便足以阻礙楊璨璵自主決定是否自白坦認何情,而所謂足部之蜂窩性組織炎即便確有症狀,亦無法認定已嚴重到足以妨礙楊璨璵接受詢問並作自白決定之程度,從原審勘驗結果,就可以明顯看出此點,則調查員所為詢問既非不正取得,自無「權衡法則」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⒍從而,被告楊璨璵辯稱其於97年1月14日、97年1月16日、97

年1月17日在調查局之供述、自白,為調查員以利誘、疲勞詢問及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認無證據能力,均不足採。至於其自白是否查與事實相符,或有無足夠之補強,皆屬證明力問題,已如前述。

㈡證人章依凡(化名)、蔡淑惠、陳培元、張淑芬、洪興旺、

江建德、黃金國、戴禮國、張木水、呂筑怡、呂沐勳、林文仁、楊顯彰、蔡在演、林正中、廖常義、許進順、蘇錦鏞於調查局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述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等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存在,被告楊璨璵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據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璨璵有罪之積極證據。

㈢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上所加註之文字,均無證據能力:

本案調查局人員於通訊監察譯文上所加註之說明,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符合傳聞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楊璨璵有罪之積極證據。

㈣扣案之記事本(含工作單)、付款簽收簿、96行事曆、進銷存發票記錄,均有證據能力:

扣案之付款簽收簿及進銷存發票記錄記載之內容,係被告蔡在演之配偶蔡淑惠依宜協公司之交易所為紀錄,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且查無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記事本(含工作單)及96行事曆記載之內容,同由蔡淑惠日常依宜協公司之交易為備忘紀錄,再衡以該記事本、96行事曆內容除宜協公司日常交易紀錄外,尚有甚為私密且不利於蔡在演之行賄記載,衡情蔡淑惠及蔡在演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是蔡在演、蔡淑惠就記事本、96行事曆之製作,均係於記憶猶新之際做成之紀錄,且係記載宜協公司日常交易情形,及不利於記載者個人名譽(行賄)之事,顯無日後以此日常登載事項作為訴訟用途之認知,應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之備忘性質文書,皆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楊璨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不爭執該等物、書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九第20頁),併此指明。

㈤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清查報告,有證據能力:

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明。又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清查報告,屬該研究所人員於執行盤點公物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其製作過程及內容,係執行盤點公物之人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未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經核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楊璨璵之辯護人加以爭執,卻未釋明有何顯不可性之情形,該研究所人員並非承辦員警,該清查報告核與員警之現場勘查報告明顯不同,即便具有個案性質,亦無法以此認為會有顯不可信之事由,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因認上開清查報告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楊璨璵88年迄今在中科院提出之採購案(移交清冊),有證據能力:

卷附被告楊璨璵88年迄今在中科院提出之採購案(移交清冊),係調查局人員於執行搜索後,將關於楊璨璵申購之採購案件造冊,並由中科院將上開採購案移交予調查局人員之證明文書,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證物移交之事實,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楊璨璵現已不爭執)。

二、被告曾双銘於原審爭執部分(見訴344卷十第77頁反面):證人蔡在演於調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等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存在,被告曾双銘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是依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双銘有罪之積極證據。

三、被告張吉本於原審爭執部分(見訴344卷十七之二第205頁反面至206頁、第220頁反面):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玲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嘉玲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等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存在,被告張吉本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據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吉本有罪之積極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玲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楊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詳下所引用者),被告張吉本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且於原審審理中,已使楊嘉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張吉本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由檢察官、被告張吉本及其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前述說明,該等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帳冊、群翼公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扣案之群翼公司資料內之報價單、快遞進口客戶對帳單、普通收據,係屬楊嘉玲或交易對方公司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帳冊、群翼公司資料內之楊嘉玲文字註記等記載之內容,分屬楊嘉玲日常記載公司交易支出及個人註記文字,衡以該帳冊及註記事項除公司日常交易紀錄外,尚有甚為私密且不利於楊嘉玲之行賄記載,衡情楊嘉玲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同前楊璨璵部分之說明,依據同條第3款之規定,此等備忘紀錄性質文書,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有罪被告不爭執之卷證:其他認定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偵訊結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他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

㈠刑法第10條修正後之「身分公務員」及「授權公務員」有別: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係規定於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之後,且使用「其他」一語,自須將服務於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除外,故所謂「授權公務員」,乃指除「身分公務員」以外,其他非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二者有別。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但前揭「身分公務員」及「授權公務員」之分類,仍可作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類型定義及說明。

㈡「身分公務員」所為事務不限於公權力行使:

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法文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⒈按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何謂「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人員?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至4等規定參照)。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見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且所謂承辦或監辦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換言之,非「身分公務員」者,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業

務,固然可區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及驗收等行為階段,但無論何者,皆係應連貫進行且為達成採購目的所不可或缺、不容任意割裂評價之採購行為之一環,同應認係「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且就上開事項具有實質參與決定或執行辦理之權限者,包含基層承辦人至層層簽核之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人員,皆屬採購事務之承辦或監辦人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同此意旨供參),而有「授權公務員」之適用可能。

㈣被告張吉本屬「身分公務員」:

⒈中科院依國防部58年7月14日綜論字第1964號令成立,有獨立

預算編制,為國防部所轄之一級單位,後依國防部93年2月20日略畫字第0930000189號令,自93年3月1日生效,改隸軍備局,具有獨立預算編制表,得視同國防部分預算之單位,不論改隸軍備局前後,均屬國防部下轄行政機關,此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8月23日曄汶字第0960009757號函、97年7月16日備科企劃字第0970008353號函、97年8月6日備科企劃字第0970009237號函在卷可查(見偵23334卷一第53頁、訴344卷十五第273頁、第283頁),足見中科院不論改隸軍備局前後,均屬國防部下轄行政機關。

⒉被告張吉本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期間,任職中科院第五研究

所加測組科技軍官中校技正、冶金組少校技士,分別職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職務,保管高溫爐、管型爐等研發任務所需之設備,任用依據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此有中科院101年3月21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3473號函為憑(見訴344卷二第1至3頁反面),且被告張吉本實際經手附表八編號1之採購案任申購人、參與附表八編號2之採購案由後手接辦前之商情蒐集等申購人作業,依據前揭說明,仍有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公共事務,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張吉本於本案期間,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亦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辯護人辯稱其非公務員,並非可採。

㈤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屬「授權公務員」:

⒈88年5月27日生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於本案

各事實皆有適用)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則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採購標的規格、數量等需求事項及其預估金額,乃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核定底價前之重要參考,需求端(user)提出請購需求,乃辦理採購之起始原因,實質影響甚至左右後續從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到驗收等採購事務具體進行之方式、內容及其決定(不止底價而已),自應認係招標作業之前期必備工作而認係整體採購事務中之關鍵環節。

⒉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於本案期間均任職於

中科院第五研究所,除被告張吉本為中科院編制內之科技軍官外,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於本案期間,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科技聘用技正、雇用技術員、雇用技術員,主要職掌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任用依據依序為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科技聘用職類)、73年3月10日(73)泰鴻字第3864號函及中科院技術員(技工)服務規則(科技聘用職類)、64年12月25日銳玖字第12208號函及中科院技工服務規則,3人均為科技聘用職類,此有中科院101年3月21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3473號函為憑(見訴344卷二第1至3頁反面),而科技聘用人員或技術員,所佔職缺均為國軍編制外員額,在中科院服務期間均參加勞工保險(參另案法律見解卷第130頁之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79號另案判決;中科院100年3月3日函文對被告王漢能任三等三級機械技術員,投保勞工保險等說明亦可佐證【見審訴2548卷四第42頁】),應非依法令服務於中科院之「身分公務員」,則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於本案期間經手相關採購案,是否該當「授權公務員」之定義,即為本案重要爭點。

⒊中科院就第五研究所之採購流程,有以下說明(見訴344卷二第3、4頁之函文及附圖):

⑴計畫申購:

需求單位依照計畫接單用料需求數量向計畫管制單位及物管單位提報毛需求,經計畫管制單位審查同意,移物管單位審查庫存量及建議籌補淨需求,再移採購單位提購案採購。

⑵招標訂約:

由採購單位辦理招標、訂約程序,訂約後移履約單位辦理履約。

⑶履約驗收:

廠商交貨由履約單位收貨,履約單位再通知需求單位、主驗官、審監單位辦理會驗,會驗清點項量無誤後,由需求單位續依契約規定驗收方式檢測是否合格,檢測合格後由履約單位製作結算證明書,奉可後將結報文件移採購單位辦理結報,不合格時則依契約規定辦理退、換貨後再辦理驗收作業。⒋結合⒈之說明,「計畫申購」就是「招標訂約」前之必要關鍵

作業程序,由需求單位發動,提出採購需求及規格等,經由計畫管制單位及物管單位把關後,才能移由採購單位提案採購,且履約階段,需求單位必須參與會驗,並由需求單位實際執行驗收、確認是否合格,可見履約單位係按照需求單位的檢測結果來決定是否能移辦結報,本案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都是以「需求單位」之身分參與相關採購案,則依據前揭說明,其等實質參與採購前之提案階段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階段,前者所提出之需求,乃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務之基礎,後者所提出之檢驗意見,乃驗收單位是否結案之依據,自屬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之一。

⒌再依94年11月22日泰濬字第0940015234號(修正)令頒之中

科院「院部權責採購招標訂約階段作業程序」(93年4月9日初始令頒),關於計畫申購單位,就參加開標、審標(非一般條件審查之技術代表規格核判),皆有其專屬或被授權行使之權責,相關規定如下(見偵23334卷十四第185至204頁):

⑴4.2.1,計畫申購單位之職掌,包含:參加開標,並得於開標

預備會議時提出案情說明;審查廠商提供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證明文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中有關型錄、產品說明資料、技術規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生產製造計畫、圖說、交貨期及其它申購單位特殊要求事項;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提供之同等品分析比較資料(廠牌、型號、功能、放益、價格分析等有關資料);負責提供購案所需圖說資料,並應招標訂約單位之要求,對購案作必要之說明或澄清及廠商疑義、異議或申訴之澄清說明與檢討;提出採購條件更正、變更呈核;應設施供應處通知參加院外單位之招標開標作業及協調會。

⑵5.8.3.3,規定開標會議時,計畫申購單位應率同技術及有關人員列席,審查需求及規格等問題。

⑶5.8.6,開啟標封、審標規定有關申購單位職掌如下:

①5.8.6.1稱審標者,謂招標單位及申購單位或工程主辦單位針

對投標廠商所投送之投標文件內容,進行審查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②5.8.6.2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同

等品者,應商應於投標文內標示同等品之廠牌,並檢附相關資料以供計畫申購單位審查。

③5.8.6.3廠商提供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證明

文件、型錄、產品說明資料、技術規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生產製造計畫、圖說、交貨期及其它申購單位特殊要求事項、同等品分析表等交由申購單位代表審查,但若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

④5.8.6.5規格審查應依招標文件所訂規定由計畫申購單位所派

技術代表負責,審查結果授權計畫申購單位或技術代表負責核判,而一般條件審查,屬招標訂約單位職責,但可徵詢並參考計畫申購單位意見,若屬計畫申購單位特殊要求事項,應由計畫申購單位代表審查,另招標文件未要求投標廠商提供產品資料供審查之規格採購,若投標廠商仍檢附產品資料,計畫申購單位代表應予受理審查,審查有疑義時,得以發言單通知廠商提出書面說明,若經申購單位代表確認合格,審查合格產品資料及發言單納入契約附件,若確認與招標文件不符,則判為不合格標。

⑤5.8.6.6購案承辦人及申購單位代表完成審查後,購案承辦人

綜合評定合格標家數,並述明不合格標原因,交由開標主持人宣讀審查結果。

⒍另依99年9月1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1333號(修正)令頒之

中科院「院部權責以上財物勞務採購計畫申購階段作業程序」(93年6月1日初始令頒),規範需求單位(自行建案申購時同時為申購單位)應負責完成採購建案資訊作業系統輸入、商情之蒐集及提供等(5.1.2),採購計畫申購單位即申購單位,應編制採購計畫並提出申購等,視採購金額由各所中心設供單位或設施供應處(即設供處)核轉;並就一般作業規定要求及先期準備事項具體規範(6.1以下),包含商情計畫作為(6.6):申購單位宜於確認需求品項後,提早申購前置作業,才有寬裕時間蒐集商源、商情資料;為免採購案商情資訊為少數廠商掌握,並為廣徵商源、提高競爭機制,應多利用各種商情管道,多家訪商商源,避免形成商源壟斷;以公開招標辦理之購案,若無前案價格、專業單位成本分析或商源資料未達3家,應認為不符合規定;商情稀少購案,以不訂定底價方式辦理等(見訴344卷二第6至16頁)。可見,⒌、⒍這些至少從93年間就訂頒之中科院採購作業程序,皆對於需求(建案申購)單位之職掌有所規範,除正式招標前之廣泛蒐集商情以避免壟斷(商情稀少也應如實回報以便採行不訂定底價方式招標)、回應採購單位評核之澄覆外,正式招標後之參加開標、參與審標及實際代表中科院執行驗收審查,皆係查有規定明文之職掌範圍,並非設供小組或設供處等狹義負責採購之單位人員,才能稱之為承辦採購業務,是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之業務職掌(詳附表一編號1、3、5),固無「採購」之職務,然其等分別為下列所示相關標案之申購單位代表或實際承辦人,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及前揭中科院各項採購作業程序之規定,其等代表需求(申購)單位就各該標案有提出預估金額、廣泛蒐集商情及作出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其等再於開標、審標及驗收階段依權責參與或實際執行,自係就承辦中科院採購業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核屬「授權公務員」無誤,被告王漢能亦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⒎另說明:中科院對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軍品採購,由該

院設施供應處(設供處)負責辦理採購事宜。未逾公告金額100萬元之採購,則由該院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負責辦理,而各研究所內所設之設供單位,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購案,通常以逕行比價之方式為之,不經公告程序,取得兩家(含)以上殷實供應商書面或電子傳輸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廠商以比價方式辦理(俗稱之通訊標)。對10萬元以上,但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之採購案(內購),則由該設供單位以刊登公告公開招標之方式比照公告金額以上購案辦理(參另案法律見解卷第128頁之上開另案判決;中科院亦曾依94年11月間初始修訂之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未達公告金額財物勞務採購作業程序」3.2.1規定,答覆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等人皆有研擬功能需求、技術條款及商情之蒐集與提供之法定職掌(見訴344卷三第130頁函覆之第131頁答覆、第139至143頁之上開作業程序等附件),自可一併作為認定其等於本案乃「授權公務員」之依據。㈥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下列事證、主張或聲請傳喚曾任職

於中科院之各該證人,均無從改變其等核屬公務員之身分認定,故此部分答辯不可採:

⒈被告楊璨璵辯護人援引本院確定之另案(即99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10號判決,參法律見解卷第167頁以下判決及另案筆錄卷之該案相關卷證),認楊璨璵非設供處或設供小組成員,自非承辦採購人員,無法定職務權限;然該見解割裂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之行為階段,認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因係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故顯非執行公權力行為云云,並非合理(詳前㈢、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且該見解形式解讀「招標」本身才是承辦採購業務,忽略需求單位於招標前應按照法律及中科院作業程序之規定提出需求併為分析(包含商情、規格制訂等)之義務及其實質影響力,同為本院所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明確認定原審關於該案劉姓被告擔任特定申購案之申購單位代表,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及中科院內部命令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件採購標案之商情提供、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參與屬於公共事務之上開採購標案之作業程序,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授權公務員」之論斷,於法無違之論述,與本院認定相同,可一併供參)。

⒉被告楊璨璵之辯護人又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認為「授權公務員」應採從嚴限縮解釋,即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或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或為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部分給付行政在內。然而,本案的爭議重點在於對「採購」事務之解釋寬嚴及其合理性,本院所參考及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於上開決議作成前(10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亦有於上開決議作成後(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均未有何違背上開決議之說明或認定,且被告楊璨璵所坦認實際參與之填寫商情資料等需求提出(建案前或進入採購流程前)、參與性能測試之驗測工作等(詳本院卷九第34至39頁),均實際影響、決定採購、驗收等狹義採購事務之規劃、進行與結案與否,沒有任何商情資料或實質訪商詢價,建案人無從建案、設供單位無從核定採購計畫,中科院或可能因購案金額大小而要求之商情提供家數或內容多寡有所不同,但需求單位之詢商訪價,絕非不一定要踐行或提出分析資料之象徵性程序,至於採購程序發動後之參與,需求單位縱使僅有輔助功能(被動說明或釋疑),但就驗收而言,需求單位乃實際提出規格並使用採購標的之單位,自然是主要表示廠商提交者合格與否之實際會驗人員,反而其他主驗官等僅係居於監督或輔助之地位而參與會驗,是被告楊璨璵對其分內職掌之解釋,違反「採購」事務之應然立論,且明顯避重就輕,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楊璨璵聲請傳喚之證人:⑴證人趙振宏(在設供小組做過招標訂約、計劃審查、招標、

主標、主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需求單位建案給預算和計劃在審查時,會提供估價單,詢商訪價是需求單位做的,編列預算的時候要做。如果我們看需求單位提供的報價單,價格與以往的價格差異比較大,我們會去找其他廠商,請他們提供參考價格來給我們做分析;以1百萬以內來說,我們的內規是3家,但因為經常遇到訪價困難的事情,所以後來內規有修改成只要多家就可以,盡量不要一家,有些盡責的建案人會加訪多問幾家;驗收有主驗人、主驗承辦人員、監察官。「(問:需求單位是否會有代表參與驗收?)是,他們對規格比較清楚。」「(問:需求單位的驗收人員有無可能操控、決定要不要讓驗收通過?)驗收在採購法有兩個階段,一個是會驗,一個是性能測試,需求單位按契約規格測試,寫出綜合檢測報告表,要描述測試的結果、判斷結果,經過組長看有沒有問題再蓋章,我們依綜合檢測報告表看驗收合格,再按後面的程序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9至348頁筆錄)。則趙振宏就需求單位提供報價單應多問幾家,又因對規格清楚而會派代表參與驗收,按契約規格測試後寫出綜合檢測報告表,皆符合本院前述之中科院相關作業程序。

⑵證人黃勞生(任職過第五所設供部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如果拿得到三家報價單就拿,就是盡量拿,如果獨家供應的話,就沒有強制要求一定要三家的報價單,但大部分都有拿到三家報價單,由建案人取得,但我不清楚建案人的任務;有報價單,我們就認為已經訪商詢價了,這是申購單位要做的,再把得到的資料送給設供小組;申購單位一定要派代表參加驗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至51頁筆錄及庭訊提到的書證)。同樣符合本院認定。

⑶證人高榮茂(任職過第五所固態元件材料組XV95G11P等標案

之專責建案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申購人如果沒有找到三家報價,會如何處理?)就是等他,拿得到再給我,我是建案人,不可能幫申購人去詢商。」詢商訪價不是建案人的業務,我當建案人以來,沒有遇到不足三家,由我上網公告再找更多家提供資料的情形;楊璨璵是其中一個組的小組長,小組長要自行或透過底下小組成員去詢商訪價,結果要送到專責建案人員才能立案,「有沒有真正去詢商訪價,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只要實際上有送資料給我,我就依資料建案,不會去過問怎麼取得這些資料及其內容」;購案物資申請書上所提到的總價,就是挑最低的價格寫上去;單位有編列預算給申購人去提出需求,至於是否拿來決定底價,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是上級單位做決定,預算是在年度剛開始就編列(見本院卷六第114至126頁筆錄及庭訊提到的書證)。同樣符合本院認定,且益證建案人只是按照需求單位(第五研究所各小組)所提供之詢商訪價結果(資料)去建案(輸入總價等欄位),對該資料是否屬實、詢商過程是否確實,皆不會加以過問,一概由楊璨璵等需求單位小組長或承辦人自行控管決定。

⑷證人江建德(任職過第五所元件小組/整合後之固態元件組小

組長、組長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案人不見得知道這個需求的規格,因為他不是這方面的專業,只是報價單來就按報價單的內容去打,一般的規格是需求人來確認,報價單內容是需求人提出來的,或是需求人去要到的;需求人先進行初步詢商,沒有既定的程序,之後再給建案人,如未達三家,由建案人拿資料給設供小組進行上網公告;申購人就是需求者,需求者就是要能夠詢商訪價,這是當制度沒有很完整,商情不是很完整,需求者就要去找資料;(問: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確定申購人所進行的詢商訪價是否確實,或到底有沒有進行詢商訪價?)以我們來講,只要有第一次,後面就會拿來參考,第一次是怎樣我們不知道,但有了第一次之後,後面就會比較有參考的依據,看所需求的產品,是否是市場上已經成熟的產品,也要看能夠挑的廠商多還是不多,如果資源有限,認識的家數不多,也有可能找差不多的廠商報價,但也可以透過公告方式,讓廠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7至299頁筆錄及庭訊提到的書證)。除符合本院認定外,依其證詞,需求人詢商訪價的作業方式雖沒有既定程序,也可能依賴第一次詢商訪價結果而持續援用,也要看商源是否足夠,但需求人未確實詢商訪價甚至根本未為之,顯然會妨礙中科院對該項物件或服務之採購價格、規格等之正確認知,此非建案人所能過問,或送設供單位後重新公告訪商的機制可加以糾正或完全避免,畢竟詢商結果夠不夠(何謂訪了多數)、過程確實與否,需求單位之承辦人有最大權限可自行決定之。

⑸證人魏斌如(任職過第五所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小組長及更

名後之計畫管理組副組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需求單位會指派人擔任申購人,我們採購單位會協助訓練他們,卷附作業程序7.11三家報價單【按即「公開取得」辦理之購案,請購時須附三家報價單...見訴344卷三第141頁】等內容是正確的,如果只有提供一家,就公告公開徵求廠商報價,我們設供小組不會審核需求人所提供的訪商及報價單等資料,就相信他們提供的資料,需求人就是要訪商,取得報價單,把請購單開出來,我們依請購單經過核定變成採購單,再去採購,需求人不會參與底價決定過程,設供小組是提供商情分析、底價建議給綜管組組長批核,審標時的規格會請需求人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6至187頁筆錄及庭訊提到的書證;被告王漢能之辯護人亦同庭聲請傳喚,證詞內容一併整理如前)。魏斌如之證詞亦符合前述各該證人證詞及相關作業程序規則,適可證明本院前揭認定無誤。⒋被告王漢能聲請傳喚之證人:

證人劉啟明(任職過第五所綜合管理組設供小組小組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漢能是需求單位的人,會提供資料,就我剛才所說100萬以下是所內辦,我們按需求單位需要的,比如指定的,有沒有經過審監小組審查等等,但需求人不會參與底價決定的過程;BV89138P是小額購案(附表七編號1),申請自辦,當時技術員就找到三家報價,因為金額小,所以一定會過,這麼快找到一定是事先找好廠商,因為緊急。這種10萬元以下,情況緊急、組內自辦的標案,即便沒有三家比價,也可以進行,就算只有一家,時間到,就交給那家辦,但這跟設供小組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7至379頁筆錄及庭訊提到的書證)。在在證明被告王漢能等需求人(技術員)提供報價單的義務及必要性,然不包含底價之決定(核定)。

⒌被告曾双銘之辯護人辯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係規

範「單位」,而非「個人」,不能認為有法令規定需求單位之「個人」有法定職務權限;又㈤、⒌之作業程序,乃94年11月22日訂頒施行,附表六之XV94G18P標案於94年3月即提出需求,不能以施行在後之作業程序適用於該標案云云。然而,㈤、⒌、⒍之各該作業程序,至少從93年就已初頒訂,此後乃修正訂頒施行,而前述各該證人都證實第五所的申購需求提出與採購、驗收等事務流程,確如中科院回函即㈤、⒊所示,則該事務架構並無任何嗣後才修正以致曾双銘涉及之標案當時規定有所不同之情形,且曾双銘雖非上開標案名義上之需求單位承辦人(為林烜鵬),但仍實際參與該標案之需求提出(詳下述),自應視為需求單位之一員而同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所規範,否則,推由不知情之他人承辦即可規避己責,又如何貫徹上開法令及中科院作業程序規定之意旨?此一辯解之不合理甚明,是被告曾双銘此等答辯皆非可採。

⒍被告張吉本之辯護人辯稱張吉本是否為刑法修正後之「授權

公務員」容有疑義,但依據前揭說明,張吉本為編制內之軍官,又具體承辦若干採購案之需求提出與參與會驗等業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本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而非補前段不足之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3)/蔡在演、林正中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㈠訊據被告楊璨璵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認為那些不是事實

;辯護人辯護略以:楊璨璵只是提出一個申購,不具有採購決定的權限,他不是採購人員,不是他決定底價或是決定整個採購程序如何去進行,之所以會寄發電子郵件,目的只是為了去詢商訪價,如果今天沒有給廠商特定規格,廠商又如何依照這個時間內容去報價,關於楊璨璵在附表三編號1「XV95G10P」承載基板此案件浮報價錢的狀況,我們去看實際上的標案內容,會發現本件甚至根本不是宜協公司去報價,而是固伯公司做的報價,並且固伯公司所提出的報價單還早於蔡在演轉發報價單給楊璨璵的時間點,如何說楊璨璵有指示宜協公司或固伯公司去浮報價格,另外關於「鉬座」跟「鈦冷指管」的狀況也是類似,「鈦冷指管」的電子郵件的時間點是在95年6月7日,但實際上宜協公司早在95年4月17日就已經向中科院提出報價單,如何稱楊璨璵有指示宜協公司去浮報價格,這些都沒有具體的證據,甚至是沒有注意到相關時序點,即去污衊楊璨璵有明知而浮報的狀況,關於編號3「XV95G13P」的「饋孔治具」及「石墨杆」有浮報的狀況也是一樣,我們認為真實價格如何,如何去浮報,沒有去特定。關於偽造原廠證明的部分,楊璨璵當初因為中科院相關的規定並沒有要求一定要有原廠證明才可以通過驗收,所以在楊璨璵的主觀上他根本也不認為廠商會將原廠證明提供給中科院,他也沒有預知到這邊會有行使偽造文書的問題,另關於公訴人指稱楊璨璵有把從中科院竊取的相關料件,要求蔡在演包裝好之後連同偽造證明一併交給林正中,我們認為這並無法證明中科院有相關料件丟失,既然中科院沒有提出相關的舉證,如何去說明他東西是從中科院竊取;關於收受賄賂的部分,蔡在演自偵查中就已經說明該部份款項並非基於行賄的目的去交給楊璨璵,林正中的部分也是一樣,另宜協公司的蔡在演或是林正中或是廖常義,他們都已經說明楊璨璵並沒有指示他們如何去投標,也沒有告知他們這只是去投標並不會得標,所以我們認為從相關證述也無法具體說明楊璨璵果真有何圍標或綁標的事實等語。

㈡不爭執且查有實據之客觀事實:

經查,被告楊璨璵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任職於中科院編號1所示之單位,擔任編號1所示之職,並負責編號1所示之業務,為附表三所示XV95G10P、XV95G11P、XV95G13P採購案之申購單位代表,負責該等採購案之詢價及審驗,另蔡在演、林正中、廖常義分別為宜協公司、長茂工業社、固伯公司負責人;楊璨璵於辦理上開XV95G10P、XV95G11P、XV95G13P採購案之招標作業,於申購前之95年4月16日,即將上開採購案之名稱、料件規格、單價及預算等標案資料內容,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yahoo.com.tw」(下同)寄予蔡在演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ms59.hinet.net」(下同),並於申購XV95G10P標案時,於95年4月16日經由上開電子郵件帳號,要求蔡在演先向同欣公司詢價,蔡在演復於同年5月15日將同欣公司報價200枚「承載基板」共計10萬元之報價單,以相同電子郵件帳號寄予楊璨璵後,楊璨璵與蔡在演討論200枚「承載基板」之報價為53萬元,並指示固伯公司之廖常義以此報價,作為詢價之結果,復指示蔡在演無須實際購買該標案中的異膨脹係數接著劑、真空導電膠、中性金鍍液、銦錫合金銲線等料件,另由長茂工業社之林正中及固伯公司之廖常義投標該標案,並由林正中得標此標案,後長茂工業社於95年8月8日以72萬3,800元得標,楊璨璵復將上開料件及非原廠出具之證明文件交由蔡在演,由蔡在演將向同欣公司購買之承載基板等料件一起包裝好後,連同非原廠出具之證明文件一併交予林正中,並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協助林正中於95年10月3日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嗣林正中於驗收通過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後,依約扣除相關成本及利潤後,於95年11月27日從華南銀行長茂工業社帳戶內提領57萬5,000元現金,並於同日交付與楊璨璵。另楊璨璵於95年6月7日,以相同之電子郵件帳號,要求蔡在演就XV95G11P標案中之「鉬座」及「鈦冷指管」報價,蔡在演復於同年月11日,以相同電子郵件帳號將「鈦冷指管」及「鉬座」兩項料件,分別4萬5,000元、1萬8,000元(各10枚)報價予楊璨璵,嗣後蔡在演將「鈦冷指管」及「鉬座」2項料件(各10枚)報價分別為7萬元,楊璨璵充作詢價之結果,指示蔡在演無須購買標案中的精密玻璃環、穿透腳插座等料件,楊璨璵再將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依據,蔡在演之宜協公司於95年7月27日以56萬1,099元得標,楊璨璵復提供上開料件及非原廠出具之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作為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協助蔡在演於95年9月7日順利通過驗收。另於XV95G13P標案中,蔡在演依楊璨璵提供之價格報價,楊璨璵以之充作詢價之結果,蔡在演於95年8月10日以66萬5,000元得標,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協助蔡在演於95年10月3日順利通過驗收,嗣蔡在演於驗收通過收到中科院核撥上開XV95G11P、XV95G13P標案款項後,蔡在演遂依約於扣除實際成本、利潤後,連同查無不法之XV95G27P、SBV9531035標案,共同交付70萬1,918元現金與楊璨璵等事實,業據被告楊璨璵供承在卷(見偵23334卷二第109至115頁、偵23334卷五第119至128頁、偵23334卷九第131至133頁、第190頁、第194頁、偵23334卷十一第127至128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158頁等),證人蔡在演、林正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廖常義於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蔡在演部分見偵23334卷五第134至138頁、偵23334卷七第157至160頁、第201至203頁、訴344卷十四第227至230頁、第231、234頁;林正中部分見偵23334卷五第93至34頁、偵23334卷九第194頁、訴344卷十五第77頁反面至80頁;廖常義部分見偵23334卷五第54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XV95G10P、XV95G11P、XV95G13P採購案對應之證據可佐(見附表三「證據」欄)、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二、三)、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23334卷十八第26至4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1之XV95G10P(案名:承載基板等料件)標案:

⒈證人蔡在演於偵查中證稱:楊璨璵之前就告訴我說他找不到

承載基板,因為我曾維修過同欣公司的承載基板,我與楊璨璵去同欣公司,楊璨璵認為同欣公司有能力做承載基板,但同欣公司不喜歡與中科院合作,由我向同欣公司訪商報價,同欣公司就承載基板200枚報價10萬元,因為我自己有投入設備燒承載基板但不成功,虧很多錢,我有向楊璨璵反應我之前投入的設備成本,希望楊璨璵能吸收,楊璨璵答應,所以最後承載基板200枚的預算就變成53萬元;XV95G10P開標前,我與林正中、楊璨璵講好,楊璨璵指定由長茂工業社來得標,承載基板由我找同欣公司報價及訂購,押標金是宜協公司出的,標單是我寫給林正中照抄的,這個標案楊璨璵只有叫我交承載基板給林正中,因為長茂工業社沒有做過中科院案子,中科院的標案要求包裝,所以楊璨璵將異膨脹係數接著劑及真空導電膠、中性金鍍液、銦錫合金銲線等料號交給我,請我先包裝好後,林正中才到我那拿去交貨,這標案只有扣掉給同欣公司的10萬元,我沒有拿到錢,且當初第一次從聲押庭回看守所時,楊璨璵在囚車上要我告訴檢察官說林正中這50幾萬元是楊璨璵轉到我名下,我當時不想跟他說話,我只是搖頭,後來我與楊璨璵同囚車來地檢署,楊璨璵告訴我來請我太太幫忙簽文件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134頁、第136至137頁、偵23334卷七第156至157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標案本來是我要去投標,但後來戴禮國有找我去,要我不要再繼續做楊璨璵的事情,我回去有跟楊璨璵說你的案子我沒有辦法幫忙,這時候楊璨璵就直接找林正中,叫我幫林正中,我是跟同欣公司訂購,由我公司出貨給林正中,銦錫合金銲線並不便宜,而當時我是有能力進這個貨,但是楊燦璵卻要求我不用下單購買,所以異膨脹係數接著劑、真空導電膠、中性金鍍液、銦錫合金銲線等材料,都是楊璨璵訂購送到宜協公司給我,要我包裝好,再交給林正中的長茂工業社出貨,當切我照原價報給楊璨璵,楊璨璵要我報到53萬元,他叫我先幫林正中墊押標金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27至228反面、第234頁)。

⒉證人林正中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能力製造承載基板,當時

是楊璨璵叫我投標,他叫我跟宜協公司拿料件交給中科院,押標金是宜協公司支付,我取得標金扣除15%稅金後,我在台北木柵捷運車站交給楊璨璵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93至34頁、偵23334卷九第194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璨璵跟我說因為宜協公司有標過中科院的標案,所以他希望某些標案我去標,我想說主要是希望在中科院有個實質上投標名義,所以就去參加投標,我沒有能力承作這個標案,我請楊璨璵幫我處理標案的料件,他告訴我可以跟宜協公司拿,我是請宜協公司幫我先支付押標金,貨款下來以後,我扣掉我的行政費用及稅金後,因為我的東西都是透過楊璨璵找宜協公司拿的,所以我把扣掉行政費用及稅金後的款項部分全部交給楊璨璵等語(見訴344卷十五第77頁反面至80頁)。

⒊證人廖常義於偵查中證稱:楊璨璵要我幫他投標,因宜協公

司要標,他怕沒有人投標會流標,叫我要跟他們合標,投標資料是楊璨璵用電話告訴我或是傳真給我,我沒有要投標的意思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54至55頁)。

⒋佐以上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及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11月27

日經人提領現金57萬5,000元,此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可佐(見偵23334卷二第145頁),並觀諸附件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發生時序如下:

①95年4月16日:楊璨璵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本件標案之品名、

料件、規格、單價及總價告知蔡在演,並請蔡在演向同欣公司就承載基板(即陶瓷基板)200枚報價(見附件一購案3)。

②95年5月1日:楊璨璵提出XV95G10P標案之申購(見標案卷內之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

③95年5月3日:固伯公司提供估價單(與上開郵件中之購案3相同)。

④95年5月11日:同欣公司就承載基板200枚向宜協公司報價10萬元(見偵23334卷十八第32頁之報價資料)。

⑤95年5月23日:本案更正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見附表三編號1,卷內無更正前公告)。

⑥95年5月26日:楊璨璵依固伯公司提供之估價單作為訪價及底

價之依據,並製作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見標案卷內之估價單、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

⑦95年6月6日:宜協公司傳真訂購單(即承載基板200枚總價10萬元)予同欣公司(見偵23334卷十八第38頁之訂購單)。

⑧95年7月5日:中科院對外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見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

⑨95年7月18日:第一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固伯公司投標,

因未達法定3家而流標(見標案卷內之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

⑩95年8月4日:長茂工業社投標(見標案卷內之投標單)。⑪95年8月8日:第二次開標,僅有長茂工業社投標並以72萬3,800元得標。

⑫95年10月2日:長茂工業社交貨予中科院(見標案卷內之廠商送貨單)。

⑬95年10月3日:中科院驗收完畢(見標案卷內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⑭95年10月31日:中科院支出72萬3,800元(見標案卷內之經費支用憑單)。

⒌是依上開卷證可知,被告楊璨璵於上開採購案尚未對外詢商

訪價前,即將上開採購案之品名、料件規格、單價及總價等標案資料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洩露予蔡在演,並非如楊璨璵所辯僅告知規格,亦非「詢商訪價」,而係反向「告知」蔡在演相關預算價格;且楊璨璵明知同欣公司係報價200枚「承載基板」共計10萬元,而與蔡在演討論後,要求固伯公司之廖常義依上開電子郵件中之價格報價,楊璨璵再將上開不實之報價充作詢價及底價參考依據,完全失去詢商訪價應由廠商提供相關資料之意義與功能;此外,楊璨璵又指示蔡在演無須實際購買該標案中的異膨脹係數接著劑、真空導電膠、中性金鍍液、銦錫合金銲線等料件,明顯就違背廠商參標得標後應由廠商提出採購標的供中科院驗收之採購ABC;另楊璨璵為避免全由宜協公司得標而遭固元組副組長戴禮國注意,以規避中科院監察官之查察,便主導本無投標能力或意願之長茂工業社之林正中及固伯公司之廖常義配合宜協公司圍標該標案,並指使蔡在演協助沒有參標經驗且無能力承作標案的林正中,使長茂工業社於95年8月8日以72萬3,800元得標,空有競標之外觀而無競標之實質;林正中得標後,楊璨璵竟再將上開其交代無需實際購買備貨之料件及不實之原廠證明文件交由蔡在演,由蔡在演將向同欣公司購買之承載基板等料件包裝好後,連同不實之原廠證明文件一併交予林正中,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使林正中於95年10月3日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嗣林正中於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後,依約扣除相關成本及利潤後,於95年11月27日從華南銀行長茂工業社帳戶內提領57萬5,000元現金,並於同日至台北木柵捷運站交付予楊璨璵,該現金之給付,與楊璨璵前述各項作為,確有明顯時序上之因果關連。

㈣附表三編號2之XV95G11P(案名:真空硬銲線等料件)案:

⒈證人蔡在演於偵查中證稱:宜協公司沒有能力製作及進口真

空除氣元件,鈦冷指管及鉬座需要特殊治具,這個治具很難做,如果沒有經過詳細討論,一般廠商是沒辦法做,設計圖是楊璨璵給我的,在招標前,我就先將鈦冷指管及鉬座交給楊璨璵,後來他跟我說有些壓扁不能用,他要我重做,我說這樣很不合理,所以我希望把招標價抬高,他也同意,其他物料都是楊璨璵告訴我已找人進貨,本件標案我有先傳鈦冷指管及鉬座的報價之單價分別為4,500元、1,800元(各10PCS)給楊璨璵,楊璨璵以電子郵件給我中科院的報價單上各為7萬元,他叫我依電子郵件有關中科院報價單上的金額照抄,在申請購案時主動將鈦冷指管及鉬座的總價報各為7萬元(各10PCS),我不知道楊璨璵如何買其他料件,在交貨時,楊璨璵會將這些料件及進口憑證給我,包含他找其他人進貨部分,我有告訴楊璨璵說進口憑證怪怪的,我再重新包裝好連同進口憑證送到中科院,由楊璨璵及監察官驗收,因為監察官只是在旁點數量,其實都以使用者的意見為主,年底結算時,我只有拿4萬5,000元及1萬8,000元,扣除費用及稅金後,再給楊璨璵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137至138頁、偵23334卷七第157至159頁、第201至203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標案公告前,鈦冷指管、鉬座等2項料件,楊璨璵已經叫人做好交貨給他,95年7月間標案公告前,楊璨璵告訴我這些高溫銲料、真空除氣元件、無氧銅管、精密玻璃環、冷屏、穿透腳插座等料件都由他提供,我不用製作或下單購買,我做好的,剩下的就是行政費用,因為他說他自己進來的,就像一般我們公司的進銷一樣,我一定要扣除我的費用及稅金。當時宜協公司報價單的內容,鈦冷指管及鉬座的數量及價額、單價分別為鈦冷指管4,500元、鉬座1,800元,各10個,楊璨璵有可能為編列預算指示我修改宜協公司報價單內容,分別浮報為鈦冷指管10支7萬元,鉬座10枚7萬元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29至230頁)。

⒉連同前述不爭執事實之卷證,本案發生時序如下:

①95年4月16日:楊璨璵以電子郵件,將本件標案之品名、料件、規格、單價及總價告知蔡在演(見附件一購案1)。

②95年4月17日:宜協公司提供報價單(與上開郵件中之購案1相同)。

③95年5月1日:楊璨璵提出XV95G11P標案之申購(見標案卷內之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

④95年5月26日:楊璨璵依宜協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作為訪價及底

價之依據,並製作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見標案卷內之報價單、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

⑤95年6月11日:宜協公司以電子郵件將報價單寄予楊璨璵(即

鈦冷指管、鉬座每PCS分別為4,500元、1,800元,見偵23334卷十八第43至44頁)。

⑥95年6月19日:本案更正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見附表三編號2證據欄)。

⑦95年7月3日:中科院對外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見附表三編號2證據欄)。

⑧95年7月13日:第一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因未達法定

3家而流標(見標案卷內之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

⑨95年7月20日:宜協公司投標(見標案卷內之投標單)。⑩95年7月27日:第二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並以56萬1,099元得標。

⑪95年9月1日:宜協公司交貨予中科院(見標案卷內之廠商送

貨單;但廠商送貨單記載之接收日為9月5日,驗收單亦記載9月5日完成履約)。

⑫95年9月7日:中科院驗收完畢(見標案卷內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⑬95年10月19日:中科院支出56萬1,099元(見標案卷內之經費支用憑單)。

⒊是以,與附表三編號1之標案手法幾乎相同(僅差在由蔡在演

得標,不用透過林正中),被告楊璨璵於上開編號2之採購案尚未對外詢商訪價前,即將上開採購案之品名、料件規格、單價等標案資料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洩露予蔡在演,且明知蔡在演就「鈦冷指管」及「鉬座」兩項料件,分別以4萬5,000元、1萬8,000元(各10枚)報價,竟要求蔡在演以上開95年4月16日郵件中之價格為報價,將上開不實之報價充作詢價及底價之參考,並指示蔡在演無須購買標案中的高溫銲料、真空除氣元件、無氧銅管、精密玻璃環、冷屏、穿透腳插座等料件,楊璨璵再將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並使蔡在演於95年7月27日以56萬1,099元得標,再由楊璨璵復提供上開料件,連同非原廠出具之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作為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且監察官只是在旁點數量,整個會驗程序都以使用者即楊璨璵的意見為主,因而使蔡在演於95年9月7日順利通過驗收,並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業已足堪認定。

㈤附表三編號3之XV95G13P(案名:元件封裝料件)標案:

⒈證人蔡在演於偵查中證稱:楊璨璵因為購案來不及招標,於9

5年3月27日經由電子郵件,要我先做3支石墨杆給他使用,後來在XV95G13P標案時,我得標後只做2支石墨杆,向楊璨璵要回之前做的3支,交貨5支石墨杆給中科院,另「感測元件封裝料件」與「JT DEWAR組裝件」兩者很類似,但是不完全相同,我記得兩者的尺寸不太一樣,「感測元件封裝料件」是圓柱型,「JT DEWAR組裝件」則比較平板型,也比較薄,還有一個對位PIN,因為之前我有報價流標了,楊璨璵想增加JT DEWAR組裝件,但可能預算不足,所以才挪預算(指關於95年6月19日13時19分楊璨璵與蔡淑惠通聯,楊璨璵要蔡淑惠將渠原先洩漏予宜協公司之「元件封裝料件」標案中所寫之4項料件,改為5項料件,不變更預算總金額71萬2,000元,將第1項料件「感測元件封裝料件」數量15個、單價3萬6,000元,改成數量10個、單價不變,另外5個則獨立出來變成第5項料件「JT DEWAR組裝件」,數量5個、單價同為3萬6,000元,使其他欲投標之廠商無從知悉「感測元件封裝料件」與「JT DEWAR組裝件」原來係同一料件),又石墨杆單價是1支2,500元,楊璨璵叫我報8,400元,我只有交3支,另外2支是楊璨璵交給我驗收,饋孔治具及JT DEWAR是楊璨璵交給我修後再交給中科院;這4個購案(XV95G11P、XV95G13P、XV95G27P、SBV9531035)的總金額是142萬8,099元,扣除我的實工清單27萬3,110元,餘下115萬4,989元,115萬4,989元乘百分之75(行政費及稅金)共計86萬6,242元,之前我有代付一筆16萬4,324元,所以剩下70萬1,918元,後來頻波公司的購案金額26萬2,500元,達運公司的購案金額31萬5,000元,總計57萬7,500元,因為此頻波與達運的部分,有些部分是我做的及幫忙測試,有些是楊璨璵給我的,所以楊璨璵告訴我我佔百分之40,他佔百分之60,所以楊璨璵的六成是34萬6,500元,總共104萬8,418元,但我實際給付105萬元,是96年1月4日給付的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135至136頁、第138頁、偵23334卷七第160至161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XV95G13P標案公告前,石墨桿、饋孔治具我都已經交貨給楊璨璵,因標案明訂要石墨桿5支,我只製作3支,楊璨璵把我以前交給他的舊貨再從中科院拿出來還我,以利我順利通過驗收,另石墨桿單價為2,500元,3支總價7,500元,但楊璨璵要我報價為單價8,400元,5支總價4萬2,000元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31頁)。

⒉連同前述不爭執之事實,及扣案記事本記載「XV95G11P$5610

99,XV95G13P$665000,冷卻水塔抽水幫浦更新28000,XV95G27P抽氣系統懸吊模組維修118000,SBV9531035測漏儀測漏器維修56000,1428099,宜特95.2月份$9324 4/30支票,同欣95.7月份$105000,結祥95.11月份$13000,長茂95.8/4押金37000,164324,1428099-273110實工=1154989,1154989*0.75=866242-(代付164324)=701918,頻波7/20 262500,達運8/11 315000,577500*0.4=231000宜,*0.6=346500,701918+346500=1048418,1/4付105萬」(見偵23334卷八第49頁反面),再觀諸附件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發生時序如下:

①95年3月27日:楊璨璵以電子郵件方式,請蔡在演製作石墨杆3支(見偵23334卷十八第26頁)。

②95年4月16日:楊璨璵以電子郵件將本件標案之品名、料件、規格、單價及總價告知蔡在演(見附件一購案2)。

③95年5月18日:楊璨璵提出XV95G13P標案之申購(見標案卷內之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

④95年6月12日:宜協公司提供報價單(見標案卷內之報價單)。

⑤95年6月19日:(第一次)楊璨璵電話聯絡宜協公司,要求蔡淑惠修改報價單(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三)。

⑥95年6月19日:楊璨璵依宜協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作為訪價及底

價之依據,並製作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見標案卷內之估價單、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

⑦95年6月29日:本案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見附表三編號3證據欄)。

⑧95年7月21日:中科院對外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見附表三編號3證據欄)。

⑨95年7月26日:(第二次)楊璨璵電話聯絡宜協公司,要求蔡

淑惠修改報價單,並將日期倒填至6月初,再抽換宜協公司之前報價單,此譯文討論之修改內容同上開95年6月12日宜協公司之報價單(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三)。

⑩95年8月1日:第一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因未達法定3

家而流標(見標案卷內之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

⑪95年8月8日:宜協公司投標(見標案卷內之投標單)。

⑫95年8月10日:第二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並以66萬5,000元得標。

⑬95年9月29日:宜協公司交貨予中科院(見標案卷內之廠商送貨單)。

⑭95年10月2日:中科院驗收完畢(見標案卷內之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⑮95年11月10日:中科院支出66萬5,000元(見標案卷內之經費支用憑單)。

⒊是以,被告楊璨璵於上開XV95G13P採購案尚未對外詢商訪價

甚至正式採購前,即先於95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蔡在演先行製作石墨杆3支交予其使用,違背應然採購程序甚明;楊璨璵又於95年4月16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採購案之品名、料件規格、單價等標案資料內容洩露予蔡在演,並於95年6月19日、同年7月26日,由楊璨璵告知蔡淑惠修改之報價,並倒填報價日期於報價單交予楊璨璵,由楊璨璵抽換宜協公司報價單,將上開不實之報價單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依據,並指示蔡在演無須購買標案中的饋孔治具、石墨杆3支及JT DEWAR等料件,後蔡在演於95年8月10日以66萬5,000元得標,楊璨璵再將上開料件,連同不實原廠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作為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明明部分是以舊品充新品(石墨杆3支),仍使蔡在演於95年10月3日順利通過驗收並取得款項,並於扣除成本及費用後,將XV95G11P、XV95G13P及XV95G27P、SBV9531035所示4件標案,一併於96年1月4日交付70萬1,918元現金與楊璨璵,業已無疑。

㈥附表三編號1至3之採購案,被告楊璨璵都是代表第五所固態

元件組(固元組)提出採購需求之申購人,為需求單位之代表,但XV95G13P竟然是先請廠商交貨再採購,然後讓廠商先交貨已開始使用之舊品充當驗收時之新品,違背採購目的及驗收核查之精神甚明;又前關於「公務員」身分認定之部分,即已詳細闡明,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機關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時,需求或使用單位有應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交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之法定職權,且依中科院相關作業程序,申購單位於標案核定前,需提供及蒐集商情資料(詢商訪價),並以蒐集多家資料為原則,以排除壟斷、確保競爭之存在,則被告楊璨璵自應負責對外確實向多家廠商詢價,並提供廠商之報價單及製作「商情分析表」,以供中科院設供單位據以簽請長官核定底價,且「商情分析表」既為中科院購案審核作業必備文件之一,規定由申購單位提供,足見申購單位確實向廠商詢價並取得報價單,係製作「商情分析表」之基礎,「商情分析表」復為決定該採購標案預估金額及訂定底價之依據,則是否確實進行詢價、廠商報價單是否真實,顯然對於採購標案底價之訂定有絕對性之影響,而被告楊璨璵為申購單位代表,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為上開採購標案進行詢價而依法執行其法定職務權限時,經廠商蔡在演告知料件成本價格如上,竟與蔡在演、林正中等人商議後以上開所述價格報價,並期約如得標將朋分利潤、主導誰投標、誰得標,以規避稽查,使開標發生非廠商自主競爭下之不正確結果,楊璨璵進而又收取依商議結論提供之廠商報價單,未確實進行詢商訪價,即依上開報價單製作「商情分析表」,提供給設供單位作為該標案預估金額及訂立底價之依據,導致該採購標案之底價提高或未能真確反應料件成本,致生損害於中科院,尤其,驗收本屬採購事務之一環,乃最後決定是否結案之關鍵環節,正是因為被告楊璨璵有前述各項違背應行作為之行為,還提供若干料件給得標廠商包裝後提出作為驗收之用,雖無證據證明楊璨璵係竊取自中科院原本即存放之料件,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95年間之此3標案有此情(中科院於110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稱因年代久遠、人事更迭,現無相關紀錄可確認及提供,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函文【下述96年間之附表四部分相同,不再贅述】),楊璨璵亦不曾坦認竊取(此與犯罪事實一㈢截然有別),且蔡在演有稱楊璨璵是對外自行訂購,XV95G13P之石墨杆3支則是以舊充新應付驗收,楊璨璵於偵查中明確坦認該3案均是由監察官、主計及其本人完成交貨驗收(見偵23334卷二第109至114頁、卷十一第123頁背面、第127頁、第156頁背面),則正是因為楊璨璵參與會驗加以護航,才能讓或只在旁清點數量之監察官未能察覺異狀,才讓林正中或蔡在演得以通過驗收,使驗收流程出現不確實之結果,皆是身為需求單位代表之被告楊璨璵違背職務之所在。

㈦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楊璨璵偽造原廠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惟

楊璨璵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因為我提供料件給蔡在演交貨,他向我要原廠證明的格式,所以我就仿製原廠格式,提供電腦檔案給他,我沒有在上面簽名,也沒有指示蔡在演如何使用上開電腦檔,是由他交給中科院等語(見訴344卷十五第254頁),與證人蔡在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璨璵提供料件給我的進口證明都是他提供給我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29頁反面)未盡不符,則該等卷附證明文件,雖可確認應非出自原廠,但由何人以何方式製作而成、僅提供電子檔還是紙本、是否具備名義而屬「私文書」且有偽造名義人名義之實等,卷證有疑,不見檢察官充分舉證,自應僅認定被告楊璨璵有提供不實之原廠證明文件或檔案,讓蔡在演自行或轉交給得標之林正中提交給中科院,但此仍是被告楊璨璵違背職務之行為態樣之一。

㈧此外,期約朋分利潤之事實,本為雙方之共識,才有廠商得

扣除成本、費用,及雙方六四分潤之默契,而事實欄之附表三所示,向林正中收取57萬5,000元、向蔡在演收取70萬1,918元(4個標案),均與被告楊璨璵前述各該違背職務行為、廠商得標並通過驗收、取得標案款之事實,有明確時序上之前後關連,雖楊璨璵有助廠商提供部分料件,但依標案金額及全部採購之品項,顯不可能為該等料件楊璨璵另行對外採購之報價或貨款,何況這一樣是違背職務之行為,楊璨璵自不能據以合法主張有貨款收取權,則綜參卷內事證,就被告楊璨璵明顯有違背職務行為之此3標案,其向廠商所收取之現金,顯然是收取不法賄賂款項,該不法對價關係甚明,楊璨璵否認此為賄款,答辯顯非屬實;至於前述蔡在演所交付70萬1,918元(4個標案)部分,因其中XV95G27P、SBV9531035所示標案難認有何不法情事(詳乙),故就XV95G11P、XV95G13P部分,認應依雙方扣除之標準,採對告楊璨璵有利之解釋方法,核算如附件九所示之賄款55萬417元。

㈨辯護人又辯稱該3案中科院都有公告對外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

料,足見被告楊璨璵所準備之報價單及商情分析表僅屬設供單位之參考云云,然而,楊璨璵詢商訪價是否確實,為詢商後報價及分析之基礎,楊璨璵根本不是讓廠商報價,而是告訴廠商應如何報價,再由廠商依指示報價,完全喪失詢商訪價應有排除壟斷、確保競爭及採購價格合理等機能,縱使該3案有另行公告讓廠商提供資料,但楊璨璵違背職務之所為,已明顯污染此3案採購計畫之內容,尚不應中科院前述公告而治癒其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明顯是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楊璨璵就附表三所示3項採購案,有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與蔡在演、林正中期約,後又實際收受賄賂之事實,及與廠商共同以詐術圍標之行為,應堪認定為真,被告楊璨璵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蔡在演、林正中、許進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㈠訊據被告楊璨璵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認為那些不

是事實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大致同犯罪事實一㈠,辯稱楊璨璵只是提出一個申購,不具有採購決定的權限,他不是採購人員,不是他決定底價或是決定整個採購程序如何去進行,寄發電子郵件只是為了去詢商訪價,蔡在演自偵查中就已經說明,該部分的款項並非基於行賄的目的去交給楊璨璵,林正中的部分也是一樣等語。

㈡相較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三於95年間(XV95G...)之採購案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四之標案都是96年間(XV96G...)之採購案,手法大致相同。經查,被告楊璨璵擔任XV96G08P、XV96G13P、XV96G14P採購案之申購單位代表,負責該採購案之詢價及審驗工作,另蔡在演、林正中、許進順、廖常義分別為宜協公司、長茂工業社、福歐公司、固伯公司負責人;(XV96G08P採購案部分)楊璨璵於96年3月7日,電話聯絡要求廖常義將方孔承載基板之數量自100個修改為200個,單價依比例修改為2,900元後,廖常義於同日以固伯公司名義將修改後之估價單傳真給楊璨璵,再由楊璨璵將上開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復於96年4月10日,經由電話與蔡在演討論本件係由其或林正中、廖常義參與投標,並約定由蔡在演參與第一次投標,且指示蔡在演、林正中無須購買標案中之絕緣墊圈料件,另方孔承載基板則向同欣公司採購,業經同欣公司報價11萬元(共200EA),宜協公司仍於96年4月19日參與第一次投標,因無其他廠商投標而流標後,楊璨璵於第二次開標即同年5月15日前之同年5月9日,再去電宜協公司蔡淑惠表示這次投標金額填載為72萬5,000元,由林正中於同年月14日投標,嗣經減價程序仍於同年月15日以68萬6,199元得標,楊璨璵復提供上開料件,連同非原廠出具之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再轉交予林正中作為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使林正中於96年7月26日順利通過驗收。待林正中於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後,連同下述之XV96G14P標案共計獲取86萬3,389元,依約遂於扣除實際成本、利潤後計12萬9,508元後,剩餘之款項計73萬3,881元,分別於96年8月22日、96年9月3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及22萬6,000元,再加上7,881元之現款,於提款當日至楊璨璵住處,將上開現金分2次交予楊璨璵;(XV96G13P採購案部分)楊璨璵於96年3月8日,電話聯絡宜協公司蔡淑惠,要求提供其他可配合之廠商,經蔡在演尋得可配合之福歐公司許進順,由許進順於96年3月8日(估價單日期)提供估價單予楊璨璵,楊璨璵復於同年月21日電話聯絡蔡淑惠,要求福歐公司之估價單中之真空除氣元件之數量及單價修改為84枚、2,150元後,將估價單以傳真方式傳真至楊璨璵在中科院之辦公室,再由楊璨璵將上開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並指示蔡在演無須購買標案中之所有料件,並由楊璨璵介紹真空除氣元件、中性金鍍液之供料廠商予蔡在演,及無須購買穿透腳插座、精密玻璃環、焊接石墨等料件,由宜協公司於96年6月5日第二次開標後,經減價以60萬198元得標,楊璨璵復提供上開料件,連同不實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作為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使蔡在演於96年8月2日順利通過驗收;(XV96G14P採購案部分)楊璨璵於96年3月20日製作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及商情分析表前,以電子郵件指示蔡在演依每組單價3萬7,700元(共5組),由長茂工業社林正中將上開內容之報價單提供予楊璨璵,再由楊璨璵於96年3月20日將報價資料製作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及商情分析表,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並指示蔡在演、林正中無須購買標案中之所有料件,後由長茂工業社於96年6月5日第二次開標後,經減價以17萬7,190元得標,楊璨璵復提供上開料件,連同非原廠出具之證明文件交予林正中,作為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林正中於96年7月26日順利通過驗收等事實,業據被告楊璨璵供承在卷(見偵23334卷九第131至134頁反面、第193頁、偵23334卷十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第158頁反面至161頁反面、第173至175頁反面),並有證人蔡在演、林正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許進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蔡在演部分見偵23334卷一第62頁、偵23334卷五第139頁、偵23334卷九第193至194頁、訴344卷十四第232至233頁;林正中部分見偵23334卷五第92至97頁、偵23334卷九第16至18頁、第192至193頁、訴344卷十五第83至84頁;許進順部分見偵23334卷五第65至69頁),且有附表四所示之3件採購案對應之證據為憑(見附表四「證據」欄)、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四、五、六)、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23334卷十八第91至140頁)、華南銀行存摺明細(見偵23334卷九第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㈢附表四編號1之XV96G08P(案名:方孔承載基板等料件)標案部分:

⒈證人蔡在演於偵查中證稱:宜協公司有向同欣公司下單方孔

承載基板料件,錢是由宜協公司支付,楊璨璵沒有將錢給我等語(見偵23334卷九第193至194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宜協公司承作中科院固元組較多案件,楊璨璵擔心他的長官或監察官有意見,所以由楊璨璵聯繫林正中,並告訴我,他屬意由長茂工業社掛名得標,該案有方孔承載基板及絕緣墊圈等2項料件,總預算金額73萬元,方孔承載基板由我向同欣公司下單訂購,產品與95年訂購之陶瓷基板大致相同,但因為有點漲價,200枚的價格是11萬元,我直接將同欣的報價MAIL給楊璨璵,我沒有附上我公司的報價,絕緣墊圈不是我做的,是由楊璨璵負責供貨的,同樣是送到宜協公司,由我包裝整理後,連同方孔承載基板一起交給林正中報請中科院驗收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32頁及反面)。

⒉證人林正中於偵查中證稱:楊璨璵跟我說宜協公司標案太多

,不希望宜協公司再去投標,要我幫他一點忙,叫我去投方孔承載基板及杜瓦瓶標案,要我去找宜協公司,我們投標前有討論,楊璨璵也同意這樣做,宜協公司就告訴我標案名稱及開標時間、多少金額可以得標,標單也是宜協公司給我的,我沒有實際製作方孔承載基板及杜瓦瓶料件,我之前幫楊璨璵作的料件如杜瓦瓶,他都已經把錢給我了,當時我問宜協公司如何交貨,宜協公司告訴我會幫我將貨準備好,事後這2個標案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96年8月14日之68萬6,199元,及96年8月27日之17萬7,190元,而在96年8月22日我領出50萬元,96年9月3日我領出22萬6,000元是交給楊璨璵的,但是這部分的金額有出入,因為在我領出50萬元時,我身上還有現金,所以我就湊滿68萬6,199元扣除百分之15的稅金後的金額給他,我領出22萬6,000元的部分是因為公司另有需要所以多領,但我還是交付他17萬7,190元扣除百分之15的稅金後的金額給他,上開兩次都是我當天領完就拿現金到楊璨璵家中給他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92至97頁、偵23334卷九第16至18頁、第192至193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中方孔承載基板料件標案所需料件為方孔承載基板與絕緣墊圈,皆為陶瓷材質,亦非我所能承作,皆係由宜協公司提供給我,至於該材料係宜協公司本身所製作亦或委託其他廠商承作我則不清楚,而杜瓦瓶料件標案所需的料件為KOVAR,係楊璨璵將KOVAR料件交給我,由我做加工,楊璨璵於96年4、5月間,在該標案投標前,就已經交代我承作該批料件,我做好後就交給楊璨璵,當時我不知道該批料件的品名,直到我標得該標案後才知道之前他交代我做的東西就是杜瓦瓶料件,我取得中科院的錢後,得標金額共計86萬3,389元減去15%的稅金12萬9,508元,剩下73萬3,880元(按應為正確金額73萬3,881元之誤載),我都親自拿到楊璨璵家中給他等語(見訴344卷十五第83至84頁)。

⒊佐以被告楊璨璵前揭坦認之供述,並觀諸附件四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發生時序如下:

①96年3月7日:楊璨璵打電話要求廖常義將數量從100個更改為200個,總價不變(見附件四)。

②96年3月7日:固伯公司傳真估價單(估價單日期為96年3月6

日,方孔承載基板數量為200EA,與上開電話所述200個相同,見標案卷內之估價單)。

③96年3月14日:楊璨璵提出XV96G08P標案之申購(見標案卷內之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

④96年3月19日:楊璨璵依固伯公司提供之估價單作為訪價及底

價之依據,並製作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見標案卷內之估價單、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

⑤96年3月15日:本案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見附表四編號1證據欄)。

⑥96年4月4日:中科院對外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見附表四編號1證據欄)。

⑦96年4月10日:楊璨璵與蔡在演於電話中,討論本件標案係由蔡在演、林正中、廖常義等何人參與投標(見附件四)。

⑧96年4月19日:第一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因未達法定

3家而流標(見標案卷內之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

⑨96年5月9日:楊璨璵與蔡淑惠於電話中討論,蔡淑惠表示標

案上次寫73(指萬元),楊璨璵表示這次寫725(指72萬5,000元,見附件四)。

⑩96年5月15日:第二次開標(長茂工業社於96年5月14日投標

),僅有長茂工業社以72萬5,000元投標,經減價後以68萬6,199元得標(見標案卷內之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

⑪96年5月15日:楊璨璵於電話中向林正中確認本次得標金額為68萬6,199元(見附件四)。

⑫96年5月15日:楊璨璵於電話中向蔡在演告知本次得標金額為94折(見附件四)。

⑬96年7月24日:長茂工業社交貨予中科院(見標案卷內之廠商送貨單)。

⑭96年7月26日:中科院驗收完畢(見標案卷內之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於會驗人員欄清楚可見有楊璨璵之職章印文)。

⑮96年8月7日:中科院支出68萬6,199元(見標案卷內之經費支用憑單)。

⒋是以,被告楊璨璵其實並未實質詢商訪價,即於96年3月7日

前某日,提供本件標案之料件、數量及單價等資料予廖常義,並於96年3月7日,在電話中要求廖常義將方孔承載基板之數量自100個修改為200個,單價依比例修改為2,900元後,由廖常義於同日以固伯公司名義將修改後之估價單傳真給楊璨璵,再由楊璨璵將上開不實之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復為免宜協公司一直得標遭中科院戴禮國等人注意,便商討係由長茂工業社之林正中、固伯公司之廖常義配合宜協公司圍標,嗣約定由蔡在演參與第一次投標,且指示蔡在演、林正中無須購買標案中之絕緣墊圈料件,另方孔承載基板則向同欣公司採購,業經同欣公司報價11萬元(共200EA),宜協公司仍於96年4月19日參與第一次投標,因無其他廠商投標而流標後,楊璨璵於第二次開標即同年5月15日前之同年5月9日,再經由電話向宜協公司蔡淑惠表示這次投標金額填載為72萬5,000元,由林正中依上開協議之金額,於同年月14日投標,嗣經減價程序仍於同年月15日以68萬6,199元得標,楊璨璵復提供上開料件(同無證據證明竊取自中科院內部),連同不實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再轉交予林正中作為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使林正中於96年7月26日順利通過驗收。林正中於驗收通過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後,連同下述之XV96G14P標案共計獲取86萬3,389元,遂依約於扣除實際成本、利潤後計12萬9,508元後,剩餘之款項計73萬3,881元,分別於96年8月22日、96年9月3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及22萬6,000元,再加上7,881元之現款,於提款當日至楊璨璵住處,將上開現金分2次交予楊璨璵,林正中業已詳為說明領款與交款間之金額差距,所述均符合常理,應可採信為真。

㈣附表四編號2之XV96G13P(案名:真空除氣元件等料件)標案部分:

⒈證人蔡在演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找福歐公司許進順圍標,並

要許進順以福歐公司出具不實報價單,宜協公司沒有真空除氣元件可供出貨,楊璨璵叫我跟代理商買,由我出貨給中科院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139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XV96G13P之真空除氣元件標案有5個料件,真空除氣元件是由楊璨璵幫我跟新貴光電公司叫貨,在96年5月3日招標公告前,我就在楊璨璵的指示下匯款給新貴光電公司,96年5月2日匯款15萬7,437元,96年7月30日再匯款5萬7,182元,穿透腳插座我沒有進貨能力,是由楊璨璵供貨給我,但沒有附發票,精密玻璃環我有嘗試自己進貨,成本價1萬500元,但因為規格不符,最後還是由楊璨璵供貨給我,也沒有附發票,中性金鍍液是楊璨璵介紹廠商音喬公司給我,由我向音喬公司下單購買,金額15萬6,190元,銲接石墨也是楊璨璵供貨給我,一樣沒有附發票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33頁)。

⒉證人許進順於偵查中證稱:蔡在演傳真估價單給我(提示96

年3月8日估價單,內容品項為真空除氣元件、穿透腳插座、精密玻璃環、中性金鍍液、焊接石磨),估價單內容是蔡在演製作,要我蓋上福歐公司大小章,我接到馬上傳真至中科院報價,是蔡在演主導我陪標,實際上我沒有得標的意思,我知道我意圖陪標,蔡在演有要我如得標,要我配合開立發票,然後要給我好處,我沒有去過中科院,也沒有見過楊璨璵,我知道蔡在演一定會找其他家陪標,但我不知道他找哪些廠商陪標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65至69頁)。⒊佐以被告楊璨璵上開坦認之供述,並觀諸附件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發生時序如下:

①96年3月8日:楊璨璵以電話方式,向蔡淑惠表示要換一家公司出具估價單以提案(見附件五)。

②96年3月8日:蔡在演在電話中要許進順找蔡淑惠配合出具報

價單予中科院,並稱將來可以與楊璨璵見面及配合標案(見附件五)。

③96年3月21日(11時7分至同時12分):楊璨璵在電話中要求

蔡淑惠就福歐公司之估價單,將真空除氣元件之數量及單價修改為84枚、2,150元後,再將估價單傳真到楊璨璵之辦公室(見附件五)。

④96年3月21日(14時29分):福歐公司傳真估價單(估價單日

期為96年3月8日)至中科院,估價單內之真空除氣元件之數量及單價分別為84枚、2,150元(見標案卷內之估價單)。

⑤96年3月21日:楊璨璵提出XV96G13P標案之申購(見標案卷內之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

⑥96年3月21日:本案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見附表四編號2證據欄)。

⑦96年3月23日:楊璨璵依福歐公司提供之估價單作為訪價及底

價之依據,並製作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見標案卷內之估價單、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

⑧96年5月3日:中科院對外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見附表四編號2證據欄)。

⑨96年5月17日:第一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因未達法定

3家而流標(見標案卷內之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

⑩96年6月5日:第二次開標(宜協公司於96年6月1日投標),

僅有宜協公司以64萬5,000元投標,經減價後以60萬198元得標(見標案卷內之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

⑪96年8月1日:宜協公司交貨予中科院(見標案卷內之廠商送貨單)。

⑫96年8月2日:中科院驗收完畢(見標案卷內之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於會驗人員欄清楚可見有楊璨璵之職章印文)。

⑬96年8月23日:中科院支出60萬198元(見標案卷內之經費支用憑單)。

⒋是以,被告楊璨璵為免中科院察覺異常,先於96年3月8日,

電話聯絡宜協公司蔡淑惠,要求提供其他可配合之廠商,經蔡在演尋得可配合之福歐公司許進順,並將楊璨璵要求之報價資料告訴許進順,由許進順於96年3月8日(估價單日期)提供估價單予楊璨璵,楊璨璵復於同年月21日電話聯絡蔡淑惠,要求福歐公司之估價單中之真空除氣元件之數量及單價修改為84枚、2,150元後,將估價單傳真至楊璨璵位於中科院之辦公室,再由楊璨璵將上開不實之報價資料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並指示蔡在演無須購買標案中之所有料件,由楊璨璵介紹真空除氣元件、中性金鍍液之供料廠商予蔡在演,及無須購買穿透腳插座、精密玻璃環、焊接石墨等料件,後由宜協公司於96年6月5日第二次開標後,經減價以60萬198元得標,楊璨璵復提供上開料件,連同不實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作為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參與會驗下,使蔡在演於96年8月2日順利通過驗收,均足堪認定,僅此標案蔡在演驗收通過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後,尚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楊璨璵而已。

㈤附表四編號3之XV96G14P(案名:杜瓦瓶料件組)標案部分:

⒈證人蔡在演於偵查中證稱:杜瓦瓶料件是楊璨璵於交貨前拿

給我,林正中再去我那邊拿等語(見偵23334卷九第193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宜協公司承作中科院固元組較多案件,楊璨璵擔心他的長官或監察官有意見,所以由楊璨璵聯繫林正中,並告訴我他屬意由長茂工業社掛名得標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32頁)。

⒉證人林正中於偵查中證稱:楊璨璵跟我說宜協公司標案太多

,不希望宜協公司再去投標,要我幫他一點忙,叫我去投方孔承載基板及杜瓦瓶標案,要我去找宜協公司,我們投標前有討論,楊璨璵也同意這樣做,宜協公司就告訴我標案名稱及開標時間、多少金額可以得標,標單也是宜協公司給我的,我之前幫楊璨璵作的料件如杜瓦瓶,他都已經把錢給我了,我沒有實際製作方孔承載基板及杜瓦瓶料件,當時我問宜協公司如何交貨,宜協公司告訴我會幫我將貨準備好,事後這2個標案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96年8月14日之68萬6,199元,及96年8月27日之17萬7,190元,而於96年8月22日我領出50萬元,96年9月3日我領出22萬6,000元是交給楊璨璵,但是這部分的金額有出入,因為在我領出50萬元時我身上還有現金,所以我就湊滿68萬6,199元扣除百分之15的稅金後的金額給他,我領出22萬6,000元的部分是因為公司另有需要所以多領,但我還是交付17萬7,190元扣除百分之15的稅金後的金額給他,上開兩次都是我當天領完就拿現金到楊璨璵家中給他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92至96頁、偵23334卷九第16至18頁、第192至193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中方孔承載基板料件標案所需料件為方孔承載基板與絕緣墊圈,皆為陶瓷材質,亦非我所能承作,皆係由宜協公司提供給我,至於該材料係宜協公司本身所製作亦或委託其他廠商承作我則不清楚,而杜瓦瓶料件標案所需的料件為KOVAR則係楊璨璵將KOVAR料件交給我,由我做加工,楊璨璵於96年4、5月間該標案投標前,就已經交代我承作該批料件,做好後我就交給楊璨璵,當時我不知道該批料件的品名,直到我標得該標案後才知道之前他交代我做的東西就是杜瓦瓶料件,我取得中科院的錢後,楊璨璵只是將我替他標得金額共計86萬3,389元減去15%的稅金12萬9,508元,剩下73萬3,880元,我都親自拿到楊璨璵家中給他等語(見訴344卷十五第83至84頁)。

⒊佐以被告楊璨璵前揭坦認之供述,並觀諸附件六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發生時序如下:

①96年3月12日:長茂工業社向中科院提出估價單(估價單日期,見標案卷內之估價單)。

②96年3月14日:楊璨璵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檔名:三份宜協

估價單)方式,告訴蔡在演有關杜瓦瓶料件組共5組,另表示單價明日以電話聯絡(見偵23334卷十八第96至97頁之電子郵件)。

③96年3月15日:楊璨璵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檔名:三份宜協

估價單)方式,告訴蔡在演有關杜瓦瓶料件組共5組,單價為37,700元(見偵23334卷十八第98至99頁反面之電子郵件)。

④96年3月20日:楊璨璵提出XV96G14P標案之申購(見標案卷內之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

⑤96年3月20日:楊璨璵依長茂工業社提供之估價單作為訪價及

底價之依據,並製作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見標案卷內之估價單、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商情分析表)。⑥96年3月22日:本案公告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見附表四編號3證據欄)。

⑦96年5月3日:中科院對外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見附表四編號3證據欄)。

⑧96年5月9日:楊璨璵經由電話告訴蔡在演杜瓦瓶料件組共5個,總價是188,500元(見附件六)。

⑨96年5月17日:第一次開標,僅有長茂工業社投標,因未達法

定3家而流標(見標案卷內之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

⑩96年6月4日:楊璨璵與蔡淑惠通電話,楊璨璵表示林正中明

天在中科院有標案要開標,蔡淑惠表示今日通知林正中至中科院買標單及投標(見附件六)。

⑪96年6月4日:林正中第二次投標(見標案卷內之投標單)。

⑫96年6月5日:第二次開標,僅有長茂工業社以19萬2,500元投

標,經減價後以17萬7,190元得標(見標案卷內之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

⑬96年7月24日:長茂工業社交貨予中科院(見標案卷內之廠商送貨單)。

⑭96年7月26日:中科院驗收完畢(見標案卷內之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於會驗人員欄清楚可見有楊璨璵之職章印文)。

⑮96年8月22日:中科院支出17萬7,190元(見標案卷內之經費支用憑單)。

⒋是以,被告楊璨璵並未實質詢商訪價,即於96年3月20日製作

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及商情分析表前,以電子郵件指示蔡在演有關杜瓦瓶料件組之估價單為每組單價3萬7,700元(共5組),蔡在演再將上開報價資料提供予林正中,由林正中將上開內容之報價單,提供予楊璨璵,再由楊璨璵將上開不實之報價資料於96年3月20日製作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及商情分析表,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並指示蔡在演、林正中無須購買標案中之所有料件,由長茂工業社於96年6月5日第二次開標後,經減價以17萬7,190元得標,楊璨璵復提供上開料件(同無證據證明竊取自中科院內部),連同不實證明文件交予林正中,作為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在楊璨璵確有參與會驗下,使林正中於96年7月26日順利通過驗收,並連同上開XV96G08P標案部分,以現金分2次交予楊璨璵。

㈥前已述及,附表三之95年間3案,與附表四之96年間3案,被

告楊璨璵手法幾乎如出一轍,由其以申購單位代表(即需求單位)之身分,因職司詢價並提供廠商報價單及製作「商情分析表」,以供中科院採購單位之商情分析小組進行分析及簽報核定底價,但楊璨璵並未實質詢商訪價,反而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干預甚至決定廠商應如何報價,完全違反商情應由廠商提供之基本原則,此後所提供之報價單等不實資料,縱使經中科院再行公開徵求商情資料,亦無法改變其不實之本質,況依標案卷可知,中科院根本沒有徵得其他商情,整個採購案就在楊璨璵所主導之不實商情及左右投標者之情況下,由蔡在演或林正中得標,使開標發生非自主競爭下之不正確結果;又得標廠商本應依採購案規格提出物件供中科院驗收,然部分或全部料件卻由楊璨璵提供給蔡在演包裝後,自行或交給得標的林正中提出交貨,雖無法證明該等料件出自(竊自)中科院,但整個驗收程序又在需求單位代表即楊璨璵參與會驗得以從中護航之情形下通過驗收,中科院依約撥款,完全喪失採購標案公開競爭之目的,損及中科院執行前揭採購案之利益,且從時序具有緊密先後關連、林正中證述扣除比例等情明確及金流帳戶資料可佐,皆可證實林正中得標之附表四編號1、3標案,兩次給付給楊璨璵之現金,皆是楊璨璵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賄款,附表四編號2之標案,蔡在演雖尚未給付賄款,但顯然出於楊璨璵相同手法、蔡在演深度參與之事實基礎,應認楊璨璵及蔡在演仍有期約分潤不法利益之共識甚明。被告楊璨璵及其辯護人辯稱商情分析只是參考、沒有要廠商圍標或其他違背職務行為、該等現金並非賄賂等答辯,都與前揭卷證及事理相違,自非屬實。㈦綜上所述,被告楊璨璵就附表四所示3項採購案,有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與蔡在演、林正中期約,後又實際收受賄賂之事實(附表四編號1、3採購案),及與廠商共同以詐術圍標之行為,應堪認定為真,被告楊璨璵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附表十八相關料件之竊取):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楊璨璵於偵查中先後有以下自白:

⒈97年1月16日調詢及同年月18日上午偵訊:

頻波公司及達運公司是當時參與中科院「光電釋商計畫」的廠商,中科院釋商計畫我是負責RDU技術移轉給頻波公司和達運公司,因為參與釋商計畫的頻波公司及達運公司要負責吸氣子、濾波片、光窗等料件的提供,但這3個料件都需要由國外進口且須大量訂貨,廠商才願意報價,但因為該釋商計畫的執行時間急迫,頻波公司及達運公司都曾對台灣和國外廠商訪過價,都無法順利取得貨源,才來找我協助,由於吸氣子、濾波片、光窗等料件中科院以前就曾經購買過,目前尚有存貨,我為整個釋商計畫執行順利,就從中科院拿取吸氣子、濾波片、光窗等料件,透過達尊泰的蘇錦鏞賣給頻波公司及達運公司,以便讓整個計畫能夠順利執行,我印象中是94年各拿取14個吸氣子、濾波片、光窗,95年各拿取10個吸氣子、濾波片、光窗;我是透過宅急便或郵寄包裹的方式,將上述那些料件寄給蘇錦鏞販賣;我是從中科院報廢的史特林RDU拆下K508冷指管,我是透過長茂工業社賣給頻波公司和達運公司,我印象中94年販賣7個K508冷指管,95年販賣5個K508冷指管;我能確認盜賣吸氣子、濾波片的部分,僅有透過達尊泰公司賣給頻波及達運公司,其來源是從中科院做壞的史特林RDU拆下來的,該拆下的吸氣子、濾波片功能完整等語(見偵23334卷九第156至160頁);其後偵訊僅更正、補充:光窗「部分是從壞的史特林RDU拆下來的,部分是新品,新品就是我們的庫存品」,1月16日筆錄其餘內容實在(見同偵卷第167頁)。

⒉97年1月17日調詢及同年月18日下午偵訊:

我另外想起來,中科院公有的K508冷指管我除了透過長茂工業社的林正中幫我販售給達運公司外,我還將中科院公有的K508冷指管拿給新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貴公司)的張木水(英文名字叫做MAC),並透過張木水幫我將冷指管賣給頻波公司,所以我在94年透過林正中及張木水分別賣給達運及頻波公司各7枚冷指管,又在95年透過林正中及張木水分別賣給達運及頻波公司各5枚冷指管;因為光窗、濾波片、吸氣子、冷指管等料件的體積很小,只要放在包包裡面坐中科院的交通車,就可以從中科院攜出(見偵23334卷九第168至172頁);其後偵訊就上述本院所引供述內容均稱實在(見同偵卷第190頁)。

⒊97年1月21日偵訊:

(問:有無將中科院的料件拿去外面販售?)94、95年間釋商計畫我賣冷指管、吸氣子、部分的濾波片及光窗,吸氣子、光窗、濾波片是透過達尊泰賣給頻波及達運,冷指管是透過長茂賣給達運及我將冷指管交給新貴,新貴公司再賣給頻波(見偵23334卷九第195頁)。

㈡被告楊璨璵於前揭偵查中不止一次的詢問或訊問下,自白坦

認竊取中科院內庫存新品或損壞機台拆下尚可使用,即附表十八所示之吸氣子、光窗、濾波片、K508冷指管,透過蘇錦鏞、張木水、林正中轉賣給頻波及達運公司,就取得來源、攜出方式及轉賣對象等細節,所述皆具體、完整,並有附表十八「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電子郵件、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驗收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可佐(卷頁詳該附表欄位),足以佐證蘇錦鏞、張木水、林正中拿到來自於楊璨璵所交付之上開料件後之轉售情形,並證實其等與楊璨璵約定分潤之成數(六四分)、計算方式及交付之金額,總計楊璨璵因此取得64萬6,067元,皆已有足夠之補強,堪認被告楊璨璵上開調詢、偵訊出於任意性而為之此部分自白,應堪認定屬實。㈢被告楊璨璵雖於原審仍不否認委由蘇錦鏞、張木水、林正中

轉賣上開料件之行為(見訴344卷十八第294頁反面),但翻異其詞,否認竊取中科院料件之犯行,辯稱均是其自有料件,辯護人亦辯稱:竊取公物的部分,主要依96年清查報告,惟該報告有一個欄位報廢數量是記載「不詳」,代表購案資料及實際清查有出入的地方,但是不知道出入的原因如何,有可能是在組裝過程中毀損而沒有報廢,中科院也明確的回答,這個是因為年代久遠,料件損耗視同消耗品,反覆清查無法確定數量,所以用「不詳」代替,足見中科院根本就無法確定報廢的數量,又如何去計算有短缺多少物件,況且當時沒有報廢的程序,這些東西做壞就直接丟掉,所以清點的時候這些東西是清點不出來,這可能是短缺的可能原因,後來中科院在109年2月19日覆稱這個相關的東西有經過清查,雖然有部分東西還是有短缺的狀況,但中科院直接將附表中報廢數量不詳的這個欄位全部改成0,而且沒有說明任何的理由,我們認為這個清查報告也是無法做為對於楊璨璵不利之認定。此外,依辯護人之請求,本院函詢中科院,94、95年間有無吸氣子、光窗、濾波片、K508冷指管等料件遭竊之情形?中科院於110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稱:因年代久遠、人事更迭,現無相關紀錄可確認或提供(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函文)。

㈣本院依據下述理由,認為無法推翻楊璨璵偵查中明確之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楊璨璵之認定:

⒈是不是自有料件,被告楊璨璵最清楚,楊璨璵涉及之標案及

事實眾多,但其僅就附表十八之料件,於偵查中有前述不止一次詳細、具體之任意性自白,其他附表三、四及乙無罪部分之相關標案,楊璨璵均不曾明確自白供稱竊取中科院料件及詳為說明其來源(庫存新品或從報廢的史特林拆下堪用之K508冷指管),甚至就類似之扣案物B1-06「物料」,楊璨璵於偵查中均辨明:此為ND濾波片,並不是我從中科院盜賣到達運及頻波公司的濾波片,2者作用不一樣(見偵23334卷九第170頁),可見其長期在中科院任職、經手眾多專案或業務,自身工作上相關之料件及其來源,其當無混淆或因案被偵查而搞錯之情形,在補強證據明確,原審又勘驗上開諸多問題段落確認出於楊璨璵任意之回答(詳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下,楊璨璵無法合理解釋前揭於偵查中反覆自白之理由,其於原審之翻供是否屬實,已明顯可疑。

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試圖從本案案發後讓中科院檢視、清

查、盤點之方式,回推楊璨璵有無行竊前述附表十八之料件,然而,中科院事後清查不出來,或因當年本就內控不佳、監督機制失靈,案發後即便再查再找,亦未必能有正確盤點結果或說明,抑或如中科院回答本院之內容,早因年代久遠、人事更迭而不可考,但無論何者,仍應具體檢視卷內其他事證,不能僅因中科院事後清查結果有若干疑義或沒能證實當年中科院內部分料件遭竊之事實,逕行推翻首揭楊璨璵明確之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

⒊偵23334卷九第161至165頁清單,即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中科

院96年12月27日曄淶字第0960015828號函暨清冊明細(見偵23334號卷九第61至62頁、第161至165頁),該清單經中科院查覆原審稱:該清單是戴禮國簽名之物料流向清冊,乃楊璨璵涉案之初步清查結果,內容記載多項數量短缺及流向不詳,係因楊璨璵於96年9月28日搜索時被帶離之結果,經該院於97年1月16日接獲檢調人員通知,楊璨璵告知部分物料存放位置,中科院第二次清查後,尚有K508冷指管、光窗、濾波片等短缺,且經楊璨璵告知短缺數量係因實驗與產製消耗,確切流向不可考,此有中科院109年2月19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01793號函暨物料流向清冊說明及其清冊為憑(見原審卷十四第144至146頁)。然而,雖該第一次清查清冊之短缺料件,部分與楊璨璵自承竊取之料件係相同料件(見偵23334卷九第157頁反面至159頁反面楊璨璵調詢筆錄),然依楊璨璵所述,其餘部分料件短缺之情形,連他自己都不清楚原因,中科院亦無從查證,而中科院之第二次清查,雖部分料件有進一步結果,但其實仍是高度仰賴楊璨璵之說明與解釋,中科院自己並無能力查悉各該料件實際保管與使用情形,則從證據價值上,該等清冊,仍是依憑楊璨璵調詢之自白而衍生之說明性書證,難認有何補強價值,但仍可透過第一、二次清查這麼多不明、不詳的情形,間接證實前述本院所稱當年中科院根本內控失靈的事實,然仍無法以此認定楊璨璵自白非真,而自白之補強證據,本不以補強全部事實為必要,併此指明。

⒋證人即中科院固元組副組長戴禮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科

院固元組裡面做的報廢的RDU,在94年之前,已經有做過至少4、500個,那些報廢品當初是保存在楊璨璵他們的實驗室,從94年我們接手之後,我們採購的、所做的所有報廢品,我們都有要求同仁登入,在97年部裡面來清查時,是針對94至97年所有採購料件,不只是餘量,還包括做了之後的報廢品,全部清查,不只是楊璨璵,是全組買的料件全部查。而且我們從94年開始買的料跟以前買的料都不一樣,在調查局有拿一些在楊璨璵家找到的,例如光窗、濾波片,但這跟我們在93、94年所買的不一樣,93、94年之後所買的沒有短缺,但是在這之前買的料有沒有短缺我不知道,因為在我們94年接手時,並沒有把以前物料到底有多少庫存交給我們,我們那是97年查的,那時候都有,而是報廢的東西都要留下來,集中管理,94年之前的我不清楚,94年接手後,所有採購所做之報廢品,全部都要留下來列管及回收,縱使是報廢材料,仍屬中科院的財產,中科院員工不能私下拿去販售等語(見訴344卷十三第194頁反面至198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證人陳培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初在調查局時,他們有給我看過在楊璨璵家中扣到之物品,與我們買的尺寸大小不一樣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79頁);證人江建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4年之前,我們買進來後就是入庫,有需求就跟庫房領,那個小組就去使用,在94年之後,我們有遇到一些管理的問題,後來就一個料件一個表單,所以有領料出來,就要註明這個料件,要有一張單獨的表單,至於做壞不是報廢,是壞掉要有記錄,這是在94年之後我們有這樣的作業。當初調查員有給我看在楊璨璵家中扣到的料件,我聽副組長說和我們的尺寸不一,有時候是說做壞了就丟掉,有些是說做逆向工程,而且這些數量,這年代是牽涉到80幾年,當時我們不是負責這個事,所以不是很清楚,再加上數量有的是幾百、上千個,所以說中間少幾個,我們不知道原因,我們就寫不詳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82頁反面至84頁)。上開證人所提到在楊璨璵家中扣到的,與中科院之前購買的料件尺寸不一,應可用來佐證楊璨璵於偵查中區辨扣案料件與此部分事實無關之陳述應係屬實,亦可用來旁證楊璨璵並無弄錯、混淆其所述竊取之各該料件及其來源之可能;至於上開證人提到94年間開始有控管機制乙節,雖曰如此,但實際控管效果、查核確實性如何,從本案楊璨璵等人對經手之標案「上下其手」等有罪事實看來,實大有疑問,但至少確認中科院報廢之機台(含其上堪用之料件),仍屬中科院之財產,非中科院允許,不得私下取出出售,是被告楊璨璵辯稱出售料件係屬報廢品而可出售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雖然,被告楊璨璵首揭偵查中自白,皆稱其竊取之吸氣子、

光窗、濾波片、冷指管,都是其保管或放在其辦公室內,或經手案件報廢的機台上取出等語,而有其業務上持有該等料件但將之據為己有之可能,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本未起訴業務侵占或侵占之事實並為必要之出證,事理上,未必楊璨璵拿得到的料件都一定是其保管或佔有下而取之,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採對楊璨璵有利之認定,即認定其係私自竊取中科院所有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各項料件,而非業務上持有但加以侵占;至於行竊時間,衡諸常情,既為盜賣牟利而為,楊璨璵當無保管竊得之料件,囤貨多年、數月後才取出盜賣之可能,且因居間轉售者(3人【是否知情詳無罪部分之所述】)及實際購買者(2公司)皆特定、楊璨璵手法相同(料件體積小,可輕易從中科院攜出或寄出,故1次帶或寄1件或數件都有可能),應寬認楊璨璵並非各自起意而為數次獨立可分之行竊料件行為較為合理,是應認其係於各該轉售者轉售時間前之94年年中至95年9月間止,本於單一竊盜犯意,先後為不同料件之竊取行為得手,且因其係行竊後轉售牟利,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楊璨璵於原審辯稱是自有料件、報廢品,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中科院無法證明該等料件失竊,均非事實,或不足為有利楊璨璵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璨璵先後竊取附表十八所示料件交人轉售

牟利之事實,其偵查中任意性自白屬實且有合理補強,院訊相關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附表六、十九)/蔡在演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㈠訊據被告曾双銘坦承涉犯背信罪,並承認有要求蔡在演購買

電路板、電腦零組件、BENQ投影機等電子產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我叫蔡在演買的電子產品都是放在實驗室使用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曾双銘與蔡在演之間並無踐履違背職務行為以換取不法賄賂對價之約定,XV94G18P案,曾双銘只是提供訪商資料,後續由他人建案接手,該案得標款,買設備都是公用、沒有私用,曾双銘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圖,又曾双銘只是便宜行事,拿實驗室的54只KOVAR材料及16副不鏽鋼夾具給蔡在演交貨,再回到實驗室,不構成竊取公用財物或竊盜等語。

㈡經查,被告曾双銘因執行中科院「雷射光窗」計畫,並欲採

購風洞吹試實驗所需之KOVAR料件,明知中科院第二研究所23廠便可自行製作KOVAR,惟以不及待23廠排定期程製作KOVAR料件,且未依規定辦理採購作業,即於93年底,委由蔡在演製作KOVAR料件共計36只(即附表十九項次3、4料件)進行該項雷射光窗之試驗,蔡在演則於94年1月11日交貨予曾双銘,並以20萬1,600元向曾双銘報價,嗣降低上開料件價款5%至19萬1,520元,曾双銘明知上開委由蔡在演製作KOVAR料件總價係19萬1,520元,約定由曾双銘辦理XV94G18P採購案之招標作業後,朋分上開標案之利潤,使蔡在演能順利得標後,無須實際下訂,以取回上開先銷售KOVAR料件之成本及利潤,其餘款項則置於宜協公司,供曾双銘花費使用,嗣於94年3月間,曾双銘委由同組不知情之組員林烜鵬向中科院掛名,提出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品名料號及數量需求申購案號為XV94G18P之採購案,除上開項次3、4外,另虛增13項品名料號,並將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單價提供予蔡在演,由蔡在演依附表十九所示之料號、數量、價格報價,作為曾双銘提供給中科院設供小組招標及核定底價之依據。嗣於94年5月3日,由宜協公司以42萬元得標,曾双銘拿取中科院實驗室中使用之54只KOVAR料件(即附表十九項次1、2、5至8共54只)及16副不銹鋼夾具(即附表十九項次9至15共16只)充當新品,連同蔡在演前已交付之36只KOVAR料件(即附表十九項次3、4共36只),交予蔡在演包裝後交貨,使蔡在演於94年5月31日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待蔡在演於驗收通過收到中科院核撥款項後,依約扣除先前受託製作36只KOVAR料件之成本、利潤19萬1,520元及管銷費用、稅金等支出10%後,承諾應讓曾双銘分得20萬5,632元【(42萬-19萬1,520)x0.9】,先置於宜協公司銀行帳戶內,供曾双銘指示支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双銘供承在卷(見偵20617卷一第2至10頁、第14頁、他4356卷第21至23頁、偵23334卷一第71頁、審訴2548卷五第17頁反面、審訴2548卷六第69頁、訴344卷四第14至15頁、訴344卷十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訴344卷十四第159至166頁反面),證人蔡在演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3334卷三第181至183頁、他4356卷第32至35頁、訴344卷十四第23頁反面至32頁),並有上開附表六所示XV94G18P標案卷所附書證為憑,且有送貨單(見他4356卷第17頁)在卷可查,自應認定上情無誤,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曾双銘將款項共計25萬7,480元置放於宜協公司帳戶內,金額認定有誤,應更正如上;又蔡在演所稱之宜協公司銀行帳戶,經其於本院確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戶名:「宜協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XXX號,詳本院卷六第7頁陳報狀),而經本院調取94年5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附卷(見本院卷七第163頁以下,該帳戶宜協公司現仍使用中,留有數萬元餘額)。㈢之所以被告曾双銘訪商,卻由林烜鵬掛名建案採購,業據曾

双銘於於調詢中供稱:當時我是技術員,雖然是我要用該項材料,但當時無法以技術員建案,只能由林烜鵬幫忙掛名建案,但係由我向廠商訪價,由林烜鵬將訪商資料提供給設供小組建案並辦理招標作業,且驗收程序要等到實際需求人(即曾双銘)確認功能也符合該購案需求,才算驗收完畢等語(見偵20617卷一第3頁),是雖該採購案名義上申購人是林烜鵬,商情分析表與購案審查意見表之「承辦人」欄、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等文件皆有林烜鵬之職章印文(詳附件六),但曾双銘為實際需求人及使用人,經由其指示而由蔡在演提供附表十九之報價資料作為訪商結果,提供給林烜鵬交給設供小組作為採購案確立規格及核定底價之依據,形同該採購案之規格及需求提出(關於究竟是否需要附表十九全部料件),都是由曾双銘決定,曾双銘又在料件設計圖、開標紀錄「委購單位」欄、廠商出價紀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上簽名,足證其確有參與該採購案投標、開標階段之事務,其未擔任該採購案承辦人,純係技術員之身分不允許而已,且該案驗收階段,也必須由曾双銘確認廠商蔡在演提交之料件符合規格要求,亦即,曾双銘事實上是拿中科院實驗室裡的54只KOVAR料件、蔡在演於正式採購前就受曾双銘之託而製造之36只KOVAR料件及16副不銹鋼夾具充當新品,讓蔡在演包裝後提交應付驗收,則在查無林烜鵬知情且參與之事證下,此事勢必要由曾双銘於會驗階段協助護航,方不至於東窗事發,則被告曾双銘就此採購案之角色,與被告楊璨璵前述購案並無不同,皆是職務上有其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及職掌,卻仍為上述各該行為,差別僅曾双銘利用林烜鵬完成或與不知情之林烜鵬協力完成而已,是曾双銘辯護人辯稱曾双銘就該案非(授權)公務員、無職務上應為之行為等答辯,皆非可採。

㈣此外,於XV94G18P之採購案正式提出採購需求前,被告曾双

銘就違背採購規定,未辦理採購作業便自行委請蔡在演製作36只KOVAR料件,本終究是公務上使用,但曾双銘為使蔡在演順利取得應有利潤(不白做),竟又利用上開採購案之提出,用該案包裝該等蔡在演已然交貨之KOVAR料件及其他附表十九所示料件之需求,而本應透過該採購案的執行,讓中科院付款取得附表十九所示料件,曾双銘明知實驗室內如附表十九項次1 、2 、5至15等料件,尚未報廢且屬於中科院所有,竟未經中科院允許,擅自取出交由蔡在演連同項次3、4之料件一起包裝後,充當新品交予中科院,並在曾双銘負責確認料件符合規格需求之護航下,通過驗收,換取中科院撥付採購案款,雖因曾双銘之辯護人聲請函詢,經中科院函覆本院稱:該院KOVAR料件及不鏽鋼夾均無失竊或遺失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函文),而蔡在演交貨後,附表十九各項次之料件理應成為中科院所有之財產,可見曾双銘應係拿給蔡在演應付驗收後便順著該採購案之結案,使該等料件「物歸原主」,主觀上難認其有行竊該等料件或將該等料件據有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但終究蔡在演已因曾双銘之護航而少交新品,卻從中科院取得完整標案價款,則該13項次的需求實為虛增,曾双銘以上開手法先跳過採購規定自行覓得廠商供貨,再用採購案捏造料件需求、不由廠商提供商情資料卻反向告知如何報價,使競爭之目的落空、底價基於不正確之資料而核定,並於驗收前提供舊品、驗收時加以護航,身兼球員、裁判,已重大違反政府採購制度所建立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客觀上確係違背其需求單位代表人之應有職責而有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甚明,被告曾双銘及其辯護人辯稱沒有違背職務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㈤被告曾双銘大費周章為上開各該違背職務行為,目的當然不

只是讓蔡在演獨佔超額採購案價款(超過36只KOVAR料件的部分),而有朋分利潤的議定甚明,此即前述蔡在演待採購案價款入宜協公司帳戶後,扣除其實際供料而支出之成本及應得之利潤後,願依曾双銘指示採買儀器之理由;而查,被告曾双銘供稱將置於宜協公司帳戶內的款項,購置電腦零組件、BENQ投影機、印表機,均係用於實驗室或公務用等情:

⒈證人即中科院職員胡榮章、葉東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

注意此情節,惟證人胡榮章證稱:曾双銘是機械專長,我們有什麼機械都會請他做,他本身就是很熱心,做事很負責,我們報告的時候經常會使用到投影機,早期投影機比較少,要去所裡面借來用,我們會請曾双銘去借,用完再歸還,但後面大家使用太頻繁,各組就會去買,早期我們的電腦故障,我們大部分會請曾双銘幫忙修電腦,因為我們對電腦方面不是很懂,也不知道什麼東西壞掉或是跑很慢,受不了時就請曾双銘來看,雖然他是機械專長,但是他對電腦也很有興趣,他自學不少這方面知識,所以他會修電腦,曾双銘有時候會去拆舊的電腦或找零件來修理,快的話3個月,慢的話,有時候會跑到4、5個月,我們很少問他零件從哪裡來的或是哪邊壞掉。另我們實驗室裡面有很多地方都有真空接頭,當時跟我有關係的實驗是有二、三個,那二、三個實驗室裡面都有真空系統,所以會用到真空接頭。廠商來修理真空接頭是常常會發生,我不太確定是什麼時間,真空接頭的修理,也要經由採購去申報中科院作採購,如果實驗室在急,趕著做實驗的一定會受到很嚴重的影響,因為一個購案就是要花很長的時間才能拿到東西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32至36頁反面);證人葉東昇證稱:曾双銘的專長主要是機械類,很多機械零組件的設計、採買,我們都會參考曾双銘的意見,因為曾双銘自己也有學一些電腦,因為那時候大家開始會用電腦,小組內需要有個人比較熟的,曾双銘有花很多時間去了解電腦的相關知識。因為當時投影機還不是很普遍,我們是五所共用投影機,因為那時候有需要的時候,我們就會跟曾双銘說,請他幫忙去借,假如曾双銘借得到,我們就趕快開會討論實驗計畫,電腦壞掉就跟曾双銘說一下這部電腦壞了,請曾双銘看一看,曾双銘可能就會拿去他的辦公室幫我們檢查,到底換什麼我們不了解,案後做了調查,曾双銘跟我們說我們多了那台印表機,我們以為是所裡面借的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37至41頁反面)。可見被告曾双銘當時確有主動或被動協助維修、添購公務所需印表機等機台,並非臨訟杜撰,只是同事未必清楚機台或零件之來源。

⒉證人蔡在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双銘有說放在宜協公司的

錢要用於中科院實驗室內之加工、維修用途,且曾有叫我去中科院修理接頭,再從中扣除,我沒辦法判斷他買3C產品係作公家用或私人用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3頁反面至32頁);而被告曾双銘於96年11月27日偵訊時曾供稱:中科院電腦是屬於管制物品,無法透過採購取得,或是一些急的小零件或維修,會先請廠商先行製作,這部分不透過招標,就用先前浮報的金額讓廠商去扣,我向志友電腦公司買投影機是我自己使用,向鴻叡公司買電路板是公家用,向可博公司買電腦或印表機是公家用等語(見他4356卷第22頁),然就「買投影機是我自己使用」部分,曾双銘亦曾於96年12月3日偵訊時補充說明:該投影機確實是組內實驗要用,但我有借回去家裡使用,本件剛開始偵訊時,投影機在我家,我怕檢察官去搜索,所以才說是我個人使用等語明確,並由曾双銘於訊後兩日即96年12月5日主動將該BENQ投影機1台自中科院攜出後提供給調查員扣案存證(見偵20617卷一第10頁筆錄、第14至19頁扣押筆錄、目錄表、本院卷一第423頁中科院物品攜出營區放行單),則曾双銘稱該投影機平日放在實驗室,只是其曾借回家用乙節,確有所憑,在別無其他相反證據存卷之情形下,應依被告曾双銘補充後所述,認定其請蔡在演用此採購案款添購投影機、電腦、印表機、電路板等儀器設備,皆是用於中科院之公務用途。

⒊然而,中科院公務用途之儀器如何採購、是否緩不濟急,核

與採購案應否、如何辦理,及得標廠商應如何支配採購案款完全不相關,本不應混為一談,被告曾双銘有前述各項違背職務行為,並與得標廠商議定其能分配、支配之金額比例(即其所稱:「讓廠商去扣」;詳細金額計算如下述),而請蔡在演購買或支付上開儀器、零件價款,即便均用於公用途,該不用向中科院請款報帳或曾双銘自行支出之財產利益,仍與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有明顯不法對價關係存在,畢竟,中科院的公務設備本不應如此添購、維護,得標廠商亦無義務按中科院採購人指示支出案款,蔡在演顯係為取得先行製作36只KOVAR料件之成本及利潤,不甘損失而允諾配合,曾双銘辯稱自己沒有收受賄賂或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云云,並非合理,所謂只是便宜行事云云,純屬避重就輕之詞而已,均非可採。⒋前述蔡在演取得標案案款後,扣除先前受託製作36只KOVAR料

件之成本、利潤19萬1,520元及管銷費用、稅金等支出10%後,承諾應讓曾双銘分得20萬5,632元【(42萬-19萬1,520)x

0.9】,蔡在演陳述明確,被告曾双銘亦不否認,至於該筆款項後續的支出情形,業據曾双銘整理卷存單據後提出支出日期、項目及金額之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合計購買儀器設備、零件所支出之金額為13萬2,080元,核與卷證相符,然餘款7萬3,552元部分,遍查全卷並無曾双銘指示或蔡在演接獲指示應支出之相關證據,該等理應存於宜協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內之結餘案款,依本院調得之帳戶交易明細,亦不見與曾双銘有關之支出或提領紀錄,不管是因為案發或其他原因,終究該等結餘款都仍存在宜協公司上開帳戶內,曾双銘不曾實際取得或要求支用,自應認定被告曾双銘僅因上述違背職務行為而由蔡在演支出合計13萬2,080元以使曾双銘因此取得上開儀器設備之不法賄賂。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双銘就附表六之採購案,確有前述違背職

務行為,因而自得標廠商蔡在演處取得價值13萬2,080元之儀器設備之不法賄賂,雖皆用於公用途,但仍具有不法對價關係,曾双銘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附表七編號1、2、3、5、6)/蔡在演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㈠附表七編號1、2、3、5、6: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王漢能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4356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59至61頁、第63至6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八第148頁筆錄、卷九第195頁狀),復據證人蔡在演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3334卷八第23至24頁反面、訴344卷十五第189至195頁),並有扣案記事本為憑(內頁影本見他4356卷第42至45頁),且有附表七所示各標案卷宗(編號1、3、4、5案,另可見中科院110年7月3日函文所附資料【見本院三第409頁以下】、宜協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見他4356卷第46至47頁)、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交易明細表(見他4356卷第48至5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王漢能於辦理附表七編號1、2、3、5、6所示之採購案時,提供各該採購案之預算金額予蔡在演知悉,蔡在演再以之向中科院報價,再由王漢能將上開不實之報價資料作為預算或提供予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及開標之參考依據,使蔡在演所掌控如該附表所示公司、時間、金額得標,再以附表七各該採購案所示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共計交付57萬3,000元予被告王漢能,均得確認屬實。

⒉被告王漢能未詢商訪價,即將各標案之預算金額提供予蔡在

演,再由蔡在演據此作為報價之依據並交由王漢能將訪商資料提供給設供小組建案並辦理招標作業,蔡在演得標後,王漢能親自施作附表七編號3之試桿車削加工,再由蔡在演包裝後交貨,最後由王漢能自己驗收,王漢能同為申購人及廠商供貨者、施工者、驗收者,身兼球員、裁判,已重大違反政府採購制度所建立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核屬違背職務上之採購行為無訛,且以此收受廠商所交付之金錢,其時序及因果關係甚為明顯,被告王漢能自有藉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賄求不法金錢之犯意及行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所辯並非實在。

⒊從採購案辦理時間看來,編號1是89年間,編號2、3、5、6均

是91年間,前後明顯有別,而蔡在演就編號1部分於90年1月10日給付賄款,就其餘部分於91年間陸續給付,亦切合標案辦理時間,是應認定被告王漢能先有附表七編號1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再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間之其他採購案辦理時,有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併此指明。㈡附表七編號4:

⒈被告王漢能就此標案雖亦稱認罪,然於上訴本院時曾爭執此案與其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筆錄)。

⒉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七編號4之BV91D51P採購案(案名:小型熱

處理爐維修),申購人為被告王漢能,然遍觀該採購案卷,並無任何與王漢能有關之簽章處,請購單上使用單位為第五所技士魏肇男、冶金組副組長李訓杰,設供小組則有小組長魏斌如之職名章印文(見本院卷六第211頁)、採購明細表之承辦人為魏肇男(見本院卷三第447、448頁)、廠商送貨單之接收人亦為魏肇男(見本院卷三第450頁),證人魏斌如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經檢視該標案卷沒看到王漢能的用印職章(見本院卷六第178頁),則檢察官認定該採購案之申購人為王漢能,其依據為何?是否亦有如被告曾双銘之附表六該案,因身分所限而由不知情之林烜鵬掛名為承辦人,但實際上均由曾双銘任使用單位代表之情形?舉證責任及釋疑義務在檢察官,然卷內並無此等積極證據,況且當時檢調清查之標案眾多,是否王漢能自己都記不清楚多年前是否參與附表七編號4之採購案,而誤於偵查中概括認罪?事理上亦不無可能,則此部分之基礎事證就有疑義,自不能僅因王漢能嗣後又願意自白犯罪,或蔡在演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就認為王漢能之自白有足夠、合理之補強,是就此標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王漢能有任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漢能就附表七編號1、2、3、5、6之採購案

,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其他所辯不足採信,但就附表七編號4之採購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王漢能確有參與,自無檢察官所謂任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則王漢能之各該所犯,同樣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一㈦部分(附表八)/楊嘉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㈠訊據被告張吉本矢口否認貪污犯行,於原審辯稱:當時我要

退伍,想在外面謀生路,所以想透過楊嘉玲賣進去,楊嘉玲給我的是貨款,不是賄款云云;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略以:張吉本有提供這些物料給楊嘉玲並收了26萬元,也許在道德有值得非議之處,但他的動機是因為他95年7月要退伍,也許他還要保留一點商源或一些特殊材料,未來可以與中科院作生意,這樣不應該構成貪污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張吉本於95年間申購附表八編號1之BV95H11P採購

案,與楊嘉玲約定無須就報價單中之複合高分子陶瓷漿料、鈮合金棒等料件下單,嗣經群翼公司於95年4月6日以89萬9,000元得標後,由張吉本提供複合高分子陶瓷漿料及鈮合金棒等料件予楊嘉玲,再由楊嘉玲於95年5月9日交貨予中科院,在張吉本參與會驗下,使群翼公司於95年5月16日順利通過驗收,中科院於核撥上開89萬9,000元予群翼公司,楊嘉玲取得上開款項後,依約定於95年6月12日,自群翼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提領18萬元,在中科院二號門對面的高爾夫球場空地,交付現金18萬元與張吉本;又被告張吉本預計於95年7月退役(實際退伍日95年7月9日),依中科院規定退役前3個月不得申購標案,便由不知情之後手同組組員左清宇申購附表八編號2之BV95H19P採購案,張吉本並與楊嘉玲約定無須就報價單中之氧化物陶瓷粉(Ba2Ti9O20)、氧化物陶瓷粉(BaTi4O9)等料件下單,嗣經群翼公司於95年5月23日,以37萬元得標後,由張吉本提供氧化物陶瓷粉(Ba2Ti9O20)及氧化物陶瓷粉(BaTi4O9)等料件予楊嘉玲,再由楊嘉玲交貨予中科院,使群翼公司於95年6月23日順利通過驗收,中科院於核撥上開37萬元予群翼公司後,楊嘉玲依約定自群翼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提領8萬元,並於95年7月14日,在中科院二號門對面的高爾夫球場空地,交付現金8萬元與張吉本等情,為被告張吉本所不爭執(見審訴2548卷六第96至97頁、第113頁反面、訴344卷四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訴344卷十七之二第172頁反面),證人楊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3334卷三第15至21頁、偵23334卷六第22頁、訴344卷十六第224至231頁),並有扣案之帳冊(影本見偵23334卷二十第157頁反面)、雜記(影本見偵23334卷二第190頁)、附表八之契約標案卷宗為憑,且有被告張吉本與楊嘉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334卷二第185至187頁)、群翼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3334卷六第13頁反面、第240頁反面)、2006至2007年群翼利潤預估表(見偵23334卷六第138至13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㈢證人楊嘉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張吉本往來模式

,係張吉本一旦要求我報價,其實表示他屬意我來承接他承辦的採購案,所以我接到張吉本要求報價並確認有該標案,我就開始準備該次標案內容,原本我不太清楚複合高分子陶瓷漿料、鈮合金棒、氧化物陶瓷粉(Ba2Ti9O20)及氧化物陶瓷粉(BaTi4O9)是什麼,但張吉本會要我於報價單加上這些物料品項及價錢,這些稀有品項價格是張吉本告訴我金額,我再填在報價單上,我不必實際下單,等我其他物料都進貨後,我再打電話給張吉本,張吉本會把他那些稀有物料拿到中科院二所門口與我的物料放在一起,再由我送到中科院交貨等語(見偵23334卷三第16、18、19頁、訴344卷十六第224至229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吉本提供複合高分子陶瓷漿料、鈮合金棒、氧化物陶瓷粉(Ba2Ti9O20)、氧化物陶瓷粉(BaTi4O9)等料件價格予楊嘉玲,作為楊嘉玲報價之依據。

㈣關於附表八編號2之採購案名義上承辦人為左清宇,左清宇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我於95年4月間要接手張吉本的抗氧化塗層研發,這不是我本來研究領域,他95年7月9日退伍,依規定會被停權,他說這個標案採購的料件都是研發一定會用到的,我就幫他代為申請這個案子,由他直接拿廠商即楊嘉玲的估價單給我,我還不清楚氧化物陶瓷粉(Ba2Ti9O20)、氧化物陶瓷粉(BaTi4O9)是什麼,去問長官才知道;當初張吉本這個案子已經準備要提,報價單都詢好了,只是被組長檔下來,說他不能提,所以他才把整份報價單轉給我,要求我去採購這些東西,我沒有另外再去訪其他廠商,當時採購的都是有需要的,長官也都同意,沒有浮報或虛報;驗收有第一階段目視檢視,採購人員、主驗、主計、監察官都要在,第二階段性能測試,研發人員及該組主驗員必須在場,實際流程要看採購案怎麼寫,我不知道張吉本提供BV95H19P採購案料件給楊嘉玲交給中科院等語(見他3910卷第239至241頁、訴344卷十六第218至221頁);此外,證人即時任中科院第五所副所長許文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張吉本要退役,我們案子繼續要走,所以找其他組員繼續辦,原則上是管理幹部(組長或副組長)指示,不會是由張吉本指示(見本院卷七第36、39頁)。是由左清宇、許文榮上開具結證詞可知,BV95H19P採購案原本即由張吉本提出需求、詢商訪價、取得楊嘉玲之報價單,且該報價單之內容係由張吉本反向提供,情形與BV95H11P採購案相同,但因張吉本退伍在即,長官不同意張吉本正式申購,遂指定由接手張吉本研發業務且對內情毫無所悉、對部分材料不懂的後手左清宇接辦並正式成案,參與後續需求(使用)單位代表應參與之相關業務(包含驗收),但因實際提供報價單的人是張吉本,並未因張吉本退伍在即而使先前採購準備作廢,僅由左清宇繼續申請成案,張吉本與左清宇接續完成需求單位代表提出採購需求之職務,則被告張吉本就該案未實質詢商訪價,並提供楊嘉玲不實之報價單,透過不知情的左清宇提出給設供小組作為商情分析及核定底價之基礎,在張吉本未退伍時所為此舉(其乃「身分公務員」),仍係其身為需求單位實際代表之法定職務權限下所為,其辯護人辯稱其於此案並無法定職務權限,或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㈤此外,BV95H19P採購案驗收日期為95年6月23日,被告張吉本

當時仍未退伍,連同BV95H11P採購案(驗收日期95年5月16日)在內,張吉本皆未詢商訪價,反而提供兩標案內之料件即複合高分子陶瓷漿料、鈮合金棒、氧化物陶瓷粉(Ba2Ti9O20)、氧化物陶瓷粉(BaTi4O9)等價格予楊嘉玲,當楊嘉玲之群翼公司得標後,張吉本又提供該等料件予楊嘉玲提出於中科院驗收交貨,且於BV95H11P採購案中隱匿此情,親自參與驗收,顯然皆是張吉本未退伍前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雖無法認定該等料件乃竊取自中科院庫存品或有其他不法來源,張吉本於本院供稱乃從外面供應商買來交給楊嘉玲(見本院卷三第40、41頁、卷八第149頁),而這顯然又違反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備貨提交驗收之採購基本原則,證人許文榮亦證稱:像這種提供特殊材料給廠商送交中科院,在中科院是絕對禁止的嚴重違規行為(見本院卷七第38頁),則不論楊嘉玲各該給付給張吉本之現金是否為貨款之全部或一部(實則張吉本亦稱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資料),張吉本先有前述各該違背職務之行為卻仍予以收受,便使該等違背職務行為與現金之收受出現緊密不法對價性,楊嘉玲根本也不清楚這些料件之來源及其價格,自無可能是基於單純給付貨款之目的而交付現金,反而有縱使張吉本多收也無所謂的認知,而如果張吉本詢商後發現楊嘉玲之群翼公司應無法提供部分料件,市場上另有適格的供貨廠商,自應廣徵商源,鼓勵該(等)廠商提供報價單,而非鎖定楊嘉玲後反向告知價格使其獨家報價、自購料件後再交給楊嘉玲提出驗收,張吉本這些貨款之支出,對中科院來說根本沒有正當理由,張吉本不應為而為,身兼球員、裁判,已重大違反政府採購制度所建立應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兩案兩度收受得標廠商楊嘉玲所交付之現金,自屬不法賄賂款項,不因BV95H11P採購案收受8萬元時(95年7月14日),張吉本已退伍(95年7月9日)而有不同。

㈥被告張吉本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哈比特計畫很敏感、上開採

購案中有關鍵料件,楊嘉玲的群翼公司不熟,但又不能分案採購而要併案採購,又因研發有期限,所以我自己找專業廠商供料,以免耽誤計畫時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48、149頁),並於本院聲請傳喚許文榮到庭證稱:BV95H11P採購案的矽粉等七項、BV95H19P採購案的鉭粉等八項都是執行哈比特計畫所需要之料件,BV95H11P採購案又有計畫任務時程緊急,且預算需在6月30日以前結報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7至40頁筆錄、第49頁至77頁物資申請書等書證),但計畫任務時程緊急,BV95H11P採購案有其公務時限壓力,或應如BV95H19P採購案物資申請書手寫註記:本案需求緊急,請准優先辦理開標,並縮短等標期為5日(第75頁),以此等法令或內規所容許之方式加快採購案之進行或避免流標,而非以許文榮口中張吉本上開「嚴重違規行為」之方式加以因應,張吉本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張吉本退伍在即、想在外謀生路或保留商源等節,都明顯非出於哈比特計畫時程迫切之考量而為本案上開各該違背職務行為,張吉本明知楊嘉玲無完全供貨能力,卻僅提供楊嘉玲之報價單,又未讓楊嘉玲知悉自己所掌握有供貨能力之特定廠商,使楊嘉玲能自行聯繫、下單購買,全由本應中立之需求單位代表張吉本跳過採購程序,自購後拿給楊嘉玲交貨驗收,所謂怕耽誤計畫時程云云,依據前揭卷證,實非架空該兩案採購程序應然要求之正當理由,是其上開收的錢是貨款、哈比特計畫時程迫切之所辯,顯然不能據以認定其收受之現金並非賄款或其並無違背職務行為,自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吉本就附表八所示之兩採購案,確有前述

違背職務行為,因而自得標廠商楊嘉玲處先後取得18萬元及8萬元,核屬不法賄賂款項,張吉本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王漢能、張吉本(犯罪事實一㈦⒈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比較結果如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而為配合刑法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王漢能、張吉本於行為時各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科院技術員或軍官,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屬公務員,則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王漢能、張吉本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王漢能之數次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漢能。

㈢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亦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㈣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就行為時於舊法時期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㈤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將原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茲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主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既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行為時法者,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㈥被告楊璨璵所犯竊盜罪、犯數罪被告之定刑、各有罪被告之沒收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詳下述。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罪向稱詐術圍標或非法圍標。而同法第48條第1項關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如被告為湊足3家廠商投標,而借用其他無競標意願廠商名義一併參與投標,即屬運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蓋若非被告刻意隱瞞上情,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一時未能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當不致發生使其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自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可見若為營造競爭之假象、避免獨家而邀使本無投標意願之廠商參與投標或報價,亦將使開標出現非真實競爭之結果,而該當此罪。

⒉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楊璨璵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被告楊璨璵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楊璨璵先後就附表三所示3個採購案所為之兩度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犯行(均刑法修正後之新法時期所犯),係同時於95年4月16日之電子郵件開始籌劃,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進行,客觀上時間亦有一定持續性、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應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楊璨璵與蔡在演等廠商,就上開詐術圍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楊璨璵上開所犯2罪,行為部分重疊,且係為遂行最後收

受賄賂之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⒍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楊璨璵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罪嫌,然被告楊璨璵之犯罪手法在於反向告知廠商相關購案品項、規格、數量、價格等內容,而讓廠商據以提出不實報價單,形同未實質詢商訪價,且連同其他違背職務行為(供貨給廠商提交驗收等),進而得以收受不法對價賄賂金,各該核定採購案之長官皆本於權責職掌檢視、核定在案,尚難認定該等採購案之品項、數量、價格等有何不必要或浮報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罪名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同上之理,核被告楊璨璵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被告楊璨璵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楊璨璵先後就附表四所示3個採購案兩度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行及詐術圍標犯行,係同時於96年間利用96年度之採購案而為(與附表三之採購案均為95年度者不同),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客觀上時間尚稱密接、手法相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楊璨璵與蔡在演等廠商,就上開詐術圍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楊璨璵上開所犯2罪,行為部分重疊,且均係為遂行收受

賄賂之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⒌關於不成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罪,理由同㈠⒍所述。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竊盜罪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璨璵就附表十八之竊盜行為(94年年中至95年9月間止)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璨璵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⒉學說上屢有質疑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正當

性,立法論上提出廢除相關規定、回歸刑法之意見(僅參閱黃榮堅,①侵害財產法益的貪污犯罪?─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等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3卷第9期,101年9月,第12至13頁;②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4期,2009年12月,第320至324頁。張麗卿,臺灣貪污犯罪實況與法律適用之疑難,法學新論,第28期,100年2月,第18至24頁。謝煜偉,臺大法學論叢,第44卷第3期,2015年9月,第1027至1029頁。

)惟在現行法下,仍不得不面對貪污治罪條例處罰規定之存在實然,及「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等違憲疑慮之應然。依據上開學者論述,以公務員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物為例,事實上所侵害的是國家財產法益,一般人進入某國家機關竊取公有財物,與機關內部成員自行竊取公有財物,其利益之侵害差異何在?縱有所差異,一般竊盜罪最重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何以竟可提高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最重法定刑無期徒刑?是以論者主張,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國家財產法益侵害之立法,是出於道德情緒下的立法,但基於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澄清吏治」,範圍包括一切官箴之維護,不僅止於維護職務的正確性,也及於肅貪,即包括斷絕公務員一切利用其地位機會之不法取財(應以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或侵占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公務員藉之取財的行為無關職務正確性,也無關公務尊嚴傷害,但仍可能造成多數人民情緒上之怨懟。公務員竊取或侵占公有公用財物罪之規範,其立法意旨有異於瀆職罪強調的依法行政原則之維護,亦有別於不純正瀆職罪對於公務尊嚴之維護,而是訴求於公務員之廉潔性,是此處公務員之概念與實質上公務行使不相干,而是與人民之心理反應事實有關,亦即來自於人民對於公務員廉潔性的特殊期待,也就是因為人的因素,而非事務的因素。基於此,此處之公務員概念,應限於與國家之間具有身分意義關係,並因此具有刑法上之特別期待可能性者,也就是嚴格組織意義之公務員,而我國法律體系中,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意旨在規範公務員作為國家工具之身分的確定標準,即應以此認定嚴格組織意義之公務員,至少作如此限縮解釋,始能作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如此特殊嚴苛刑罰之基礎(參黃榮堅前揭②文)。本院同認如此限縮解釋,方能正確解讀該罪所侵害之法益即可罰性基礎,並與一般竊盜、侵占罪單純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作出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區隔,罰其所當罰,符合罪刑相當性。本案被告楊璨璵屬前述中科院與承辦採購事務相關之人員,是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非嚴格組織意義之「身分公務員」,依據前揭說明,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之適格行為主體。

⒊是核被告楊璨璵就附表十八料件之竊盜行為,均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璨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依據前揭說明,容有不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有共通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楊璨璵就附表十八之竊盜行為(94年年中至95年9月間止

),手法相同、攜出中科院後交給居間轉賣之人及購買之人特定,侵害相同中科院之財產法益,卷內並無先後起意之相關事證,應認其係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先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㈣犯罪事實一㈤:

⒈核被告曾双銘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曾双銘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曾双銘利用不知情之組員林烜鵬掛名承辦人提出採購案,為間接正犯。

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曾双銘竊取中科院之54只KOVAR料

件及16副不鏽鋼夾,因而可能成立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嫌或本院前揭認定成立之竊盜罪嫌;然而,被告曾双銘係將上開料件從中科院取出後交給蔡在演,又隨著標案交貨驗收,該等料件回到中科院,曾双銘此舉目的只是以庫存品充當新品,實質上讓蔡在演少交了36只KOVAR料件以外之標案料件(詳附表十九),為曾双銘之違背職務行為,但曾双銘並非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故起訴書前揭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仍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關於不成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罪,理由同㈠⒍所述,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双銘犯罪手法及收取蔡在演所支付之消費性電子產品等事實,相較於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認檢察官已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是本院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㈤犯罪事實一㈥:⒈核被告王漢能就附表七編號1之採購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附表七編號2、3、5、6之採購案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漢能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漢能就附表七編號2、3、5、6先後所為數次收受賄賂

之犯行(均91、92年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但與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89年間),已間隔2年之久,難認有何時間緊接,核與連續犯要件不符。是被告王漢能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明顯有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定全應論以連續之一罪,尚非允當。

⒊檢察官就附表七編號4之採購案,同認被告王漢能犯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嫌,但經檢視卷內事證,難認該採購案與王漢能有關,是此部分罪嫌無法證明,然若成罪,與前揭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⒋關於不成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罪,理由同㈠⒍所述,且經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減縮,至於起訴書核犯罪名欄認定被告王漢能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然起訴書未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係誤植,均併此指明。

㈥犯罪事實一㈦:

⒈核被告張吉本就附表八編號1、2採購案之所為,各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吉本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張吉本就附表八編號1、2採購案之犯罪手法不同,前者

自任申購人,後者因退伍在即被禁止提案而只好由不知情之後手任申購人,是難以認為其係一開始便本於單一犯意先後如此為之,應認其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關於不成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罪,理由同㈠6所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刑之加重:

被告王漢能就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七編號2、3、5、6所示之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㈡刑之減輕: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

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②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9年11月24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99年11月18日桃檢朝昃96偵23334字第10048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審訴2548卷一第1頁),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所涉上開犯行,自第一審即原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③考量上開被告自本案繫屬時起,訴訟程序過程按時出庭,適

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乃因本案相關被告人數眾多,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本院審理程序亦就公務員之身分認定問題傳喚多人作證,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是其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上開被告,且已影響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核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各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被告王漢能):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王漢能曾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卷頁詳前),而經

原審認定其因本案共取得57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後,其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如數繳交上開金額入國庫,此有110年10月27日之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原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71頁),則雖被告王漢能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如數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定數額同上),但依據前揭說明,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楊璨璵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上

開構成要件不符,是其並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⒊刑法第59條(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②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所為固不容輕縱,惟

考量其等就先前經手之諸多採購案,均曾於偵查中坦認所為或承認客觀事實,並非犯後態度惡劣,且實質有助於案件之偵辦與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法定刑一律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為嚴峻,其等皆已離開中科院、不再有經手相關採購案之機會,隨著案件長年未能審結,年事漸高,若對其等過去所犯、所為再課予重罰,難免使人同情,是衡量其等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後悛悔之態度等,認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輕法定刑,均仍屬過重、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結論:

被告王漢能就附表七編號2、3、5、6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先加重(不含無期徒刑)再遞減其刑;被告王漢能其餘所犯、被告楊璨璵、曾双銘、張吉本所犯,各遞減輕其刑(詳如附表二十備註欄之減刑事由註記)。

肆、撤銷改判或駁回被告等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未對此部分上訴):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之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固有其根據,然而:

⒈就被告楊璨璵部分:①犯罪事實一㈠、㈡,事實欄均有認定楊璨

璵與廠商就詐術圍標罪成立共同正犯,理由欄亦說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但論罪科刑欄皆漏未論處此罪,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且有事實及理由不一之矛盾;②犯罪事實一㈢,原判決認定其行竊時間為88年某日至94年7月間某日,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然原審疏未詳加檢視卷證,且如此認定將無法合理解釋楊璨璵竊取零件多年後始轉賣之原因,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是應認定其於94年年中至95年9月間止接續行竊得手較為合理,且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除竊盜罪本身之新舊法比較外,此已係楊璨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所犯(終止日為95年9月間),故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此部分之適用法律不當(原判決就此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於量刑說明時,又贅載減刑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90頁】,同有瑕疵);③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對於楊璨璵之量刑與定刑自屬無可維持。

⒉就被告曾双銘部分:①原審逕以其取出中科院附表十九所示料

件讓蔡在演交貨,便認定其竊取該等料件,因而同時犯竊盜罪,然而,曾双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僅係讓蔡在演免交36只KOVAR料件以外之標案料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但應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不當;②原判決理由欄於論罪科刑之刑之減輕部分,僅就被告楊璨璵、王漢能、張吉本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且稱其餘被告並無適用餘地(原判決第87、88頁),但就論罪科刑之附表二十編號3備註欄,又記載被告曾双銘亦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原判決第191頁;從宣告刑來看,應有酌減),前後矛盾,且對曾双銘明顯不利;③曾双銘除實際取得蔡在演用標案款所支付購買投影機等設備產品之總價13萬2,080元賄賂外,其餘仍放在宜協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曾双銘不曾實際支配、動用或指示動用,難認已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原判決逕以最初曾双銘與蔡在演約定之金額20萬5,632元作為曾双銘本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二十一編號3,原判決第197頁),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同有違誤;④基於①、③容有違誤或不當之事實與罪名認定,原審對曾双銘所為之量刑自非妥當。

⒊就被告王漢能部分:①原審疏未詳查,誤將非王漢能申辦且與

王漢能無關之附表七編號4採購案認定同為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一部,有犯罪事實未依卷證認定之違誤;②王漢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且未及就王漢能於本院認罪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予以評價,所為減刑及量刑與定刑均無可維持;③其犯罪所得既已繳交扣案,即無追徵之必要,原審諭知追徵即有不當。

㈡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楊璨璵之罪刑(含從刑)及定執行刑

(附表二十編號1)、被告曾双銘之罪刑(含從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附表二十編號3)、被告王漢能之罪刑(含從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附表二十編號4)均有違誤而無可維持;被告楊璨璵、曾双銘上訴否認犯罪,皆非可採,本院已各交代理由駁斥如前,其2人上訴無理由,被告王漢能上訴,最終承認犯罪並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上開各部分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長期受聘於中科院(詳

附表一),身為「授權公務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有負國家及中科院所託,就經手標案任申購單位代表或實際代表,與廠商勾結,有洩漏標案規格資訊、驗收護航、(楊璨璵)主導圍標或盜取中科院料件等違背職務行為,貪求不法賄賂,有辱官箴、損及中科院利益,並影響各該採購案之開標或採購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所得多寡:①被告楊璨璵未實質詢價訪價,私下提供標案料件及預算之資料予廠商,指示特定廠商依其提供資料報價,且夥同廠商詐術圍標並得標,指示得標廠商無須購買標案內之特定料件,由其提供特定料件及不實證明文件,收賄款項共計185萬9,298元,盜賣竊得之中科院資產料件,獲利64萬6,067元;②被告曾双銘未實質詢商訪價,私下提供標案料件及預算之資料予廠商,指示特定廠商依其提供資料報價並得標,指示得標廠商無須購買標案內之特定料件,由其將中科院內之庫存料件提供予廠商交貨,令廠商少交貨,收賄之設備金額合計13萬2,080元;③被告王漢能未實質詢價訪價,私下提供5個標案料件及預算資料予廠商,收賄款項共計57萬3,000元;復考量各被告犯後態度:①被告楊璨璵於調詢及偵查坦承大部分犯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②被告曾双銘坦承客觀事實,但於原審及本院均仍否認犯行;③被告王漢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以彌補其所為;兼參酌其等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教育程度、現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編號1、3、4「罪名及宣告刑(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各該主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與修正前(王漢能、張吉本附表八編號1部分)、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

㈣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減刑:

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

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十五、...刑法第320條...」均有明文。

⒉查被告楊璨璵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95年9月間止),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同條例第3條之限制,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亦在96年4月24日之前(96年1月4日),但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同條例第3條之限制,自無從依法減刑。

⒊至於被告王漢能、張吉本所犯之犯行,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本院或原審所宣告之刑,已逾同條例第3條之限制,自無從依法減刑。㈤定刑:

⒈刑法第50條之比較新舊法:

被告楊璨璵、王漢能、張吉本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院就被告楊璨璵犯罪事實一㈠㈡、王漢能犯罪事實一㈥所犯各

罪,審酌罪質相同、手法相同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二十編號1、4「定應執行刑」欄(本院判決部分)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執行之。

⒊至於被告楊璨璵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罪,經減刑後已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應保留其將來選擇是否合併定刑之權利,故該罪不予合併定刑。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王漢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至本院審理中除坦承犯行外,更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作為彌補,且有明確悔意,應認其當年係一時思慮不周,始犯本案之罪,經此長年偵查、起訴、審判,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其陳述案發後個人及家庭境況(見本院卷九第

202、203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各主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附表二十編號4「定應執行刑」欄(本院判決部分)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王漢能記取教訓,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漢能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被告楊璨璵、曾双銘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㈦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上訴者,詳下二之所述):

⒈上訴效力所及:

查有罪之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屬於主刑之從刑,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自不受前揭整體適用原則之限制,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璨璵、曾双銘、王漢能、張吉本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追繳、追徵之相關規定,配合沒收新制之施行,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又關於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雖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往昔針對追繳、沒收、發還被害人之解釋,如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一併參照)。⒊被告曾双銘之犯罪所得,應認其僅實際取得設備對價13萬2,0

80元,因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附表二十編號3「沒收」欄(本院判決部分)所示。

⒋被告王漢能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7萬3,000元,因其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動繳交而扣案,依據前揭⒉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二十編號4「沒收」欄(本院判決部分)所示,且非緩刑效力所及。

⒌其餘與該2人有關之扣案物,均無應沒收之法定事由存在,故

無沒收必要。

二、駁回被告等上訴部分:㈠被告楊璨璵之沒收部分,原審認定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所示各

金額,故各諭知如附表二十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其他與其相關之扣案物則交代無庸沒收),核無違誤,是應駁回被告楊璨璵此部分上訴。

㈡被告張吉本部分:⒈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張吉本就附表八編號1、

2所犯均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後之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張吉本身為中科院科技軍官,竟收受賄賂,有辱官箴,危害社會公益,並審酌其犯罪情節(未實質詢價訪價、私下提供標案料件等資料予廠商,指示特定廠商依其提供資料報價並得標,指示得標廠商無須購買標案內之特定料件,由其提供標案內之特定料件交貨,收賄款項共計26萬元)、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附表二十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各諭知如「沒收」欄所載之沒收及追徵(其他與其相關之扣案物則交代無庸沒收),經核原判決上述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被告張吉本上訴否認犯罪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本院已逐一

指駁如前,其上訴備位主張如認成立犯罪,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原判決上述量刑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迄今亦無任何改變,所為裁量,核無不當,被告張吉本未能指出裁量失當之處,當庭亦未坦認己過表達悔意,其上訴空泛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是其上訴全部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璨璵及蔡在演就附表九、十、十一、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與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璨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3、4若干標案涉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嫌;被告林正中、蘇錦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5涉犯媒介贓物罪嫌;被告伍員鵬及楊嘉玲就附表十三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與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王漢能及楊嘉玲就附表十四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與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張吉本就附表十五編號2至4涉犯對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或期約賄賂罪嫌;被告黃信二及楊嘉玲就附表十六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與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何焱騰【原判決乙一㈧】、葉明山【原判決乙一】原審無罪確定部分茲不贅述)。

貳、無罪推定原則及自白補強性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貪污賄賂罪之對價關係:再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期約賄賂罪,以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為前提,且該期約之賄賂需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對價關係,係指期約者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期約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倘若他人所期約或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或僅為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就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期約賄賂,既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均不得謂為賄賂,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另期約者雖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期約賄賂之犯意,但其與公務員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時,並未要求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期約或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期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即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84年台上字第1號曾選編為判例之判決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貪污治罪條例之法條規範要件明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明確要求職務行為之連結對價,亦即約定交付者與收受者雙方對於彼此交換條件,包括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具體內容、公務員因此所須為之具體職務內容等項,均須達成相互一致之意思合致,且雙方均須明知此項合意內容,尤其是公務員究竟要實行何種對待給付,其內容須可得特定。尤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犯罪類型中,因公務員欠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外觀,倘若行為人於個案中期約或交付公務員財物或利益之目的,意在與特定職位之公務員建立友好關係,而該公務員期約或收受該等財物或利益,並無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亦無此種對待給付之意思合致,自難逕認行為人期約交付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具體、特定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該公務員有違反機關內部相關規定,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處理,在立法者尚未進一步修法將此一交付欠缺社會相當之賄賂予特定職位之公務員以求打好關係之類型(即出於不特定或約略職務行為之對價)納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刑事罰範疇前,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實難擴大此類期約賄賂、行賄、收賄罪之處罰範圍。且按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參照)。

(備註:以下本判決將公訴意旨、本院認定罪嫌不成立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均整併在一起,但項次順序援用原判決乙、四五六七八...)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附表九編號5至9】/原判決乙一㈠部分(僅被告楊璨璵):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璨璵於88及89年間利用向中科院申購標案的機會,分別申購附表九所示案號:「XV88Q20P」(案名:合金金屬材料,預算:33萬15元)、「XV88Q30P」(案名:靜電導引線路等,預算:4萬9,300元)、「XV88Q35P」(案名:高真空閥門等6項料件,預算:4萬8,000元)、「XV88F90P」(案名:離子邦浦加熱料件等6項,預算:49萬2,000元)、「XV89Q60P」(案名:殘餘氣體測試件,預算:60萬元)、「XV89Q64P」(案名:真空邦浦加熱料件,預算:50萬元)、「XV89F45P」(案名:鈦鉬等保溫料件,預算:98萬5,000元)、「XV89F83P」(案名:雷射焊接固定元件,預算:87萬元)、「XV89F84P」(案名:高溫高真空烘箱,預算:79萬元)9件採購標案(編號1至9),並違背渠申購標案應據實訪價之職務,以同甲之部分手法浮報標案價額,使宜協公司被告蔡在演分別以32萬8,000元、4萬9,000元、4萬7,500元、48萬8,000元、58萬元、49萬元、94萬元、85萬元、78萬元順利得標。被告蔡在演為能繼續承作中科院之標案,遂基於行賄之犯意,於收到上開標案中科院核撥之款項共計455萬2,500元後,將所得標案金額扣掉實際承作標案之價額及宜協公司的管銷、行政及稅金等費用後,依據被告楊璨璵之要求,將剩餘款項共計112萬2,000元分成4次交付,分別:

於88年7月23日從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宜協公司帳戶內提領40萬元現金交付給楊璨璵,88年底交付楊璨璵12萬2,000元現金,89年間蔡淑惠再自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宜協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交給蔡在演,並由蔡在演於89年2月1日及8月27日分別親自交付20萬元及40萬元現金予楊璨璵作為賄款。因認被告楊璨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經檢察官於原審109年6月4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法條)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於上訴書僅上訴附表九編號5至9之5件標案(上訴書第3頁),認被告楊璨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並於本院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蔡在演作證關於此5件標案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蒞庭聲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書),是本院僅審理原判決關於此5件標案對被告楊璨璵諭知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無罪部分(蔡在演無從就此該當收受賄賂罪),附表九編號1至4被告楊璨璵及蔡在演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與交付賄賂部分,原審業已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璨璵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楊璨璵、蔡在演之供(證)述、證人蔡淑惠之證述、上開採購標案資料及記事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璨璵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些不是事實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在89年間的9件標案裡面,我們認為檢察官並沒有去特定說到底是哪一個標案的真實價額有被浮報的狀況,又依附表九編號1「XV88Q20P」的標案內所提供報價單的狀況來看,甚至宜協公司所提供的報價是三家公司裡面最低的報價,假如宜協公司真的有浮報狀況怎麼可能會出現這樣一個狀況,另外,其實蔡在演也已經在偵查中具結澄清他交付給楊璨璵的現金並不是賄款,且檢察官認為有浮報的狀況,至少應該要去特定到底是浮報多少金額,在哪個標案中有浮報的狀況,而不是很概括性的認為楊璨璵有浮報,並且認為這些浮報就是楊璨璵收受的賄款等語。

五、附表九編號5至9之5件標案,被告楊璨璵有收受蔡在演交付之60萬元:

㈠蔡在演歷次陳述如下,並有記事本1冊扣案以佐其說:

⒈調詢(見偵23334卷八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①【問:承上,前開扣押物上載宜協公司89年間承作中科院:⑴

XV89F45P鈦鉬等保溫料件⑵XV89F83P雷射焊接固定元件⑶XV89F84P真空烘箱⑷XV89Q60P殘餘氣體測試件⑸XV89Q64P真空幫浦加熱料件等5件標案(按即附表九編號5至9),總購案金額新臺幣364萬元,「實工:3,043,350,餘596,650,-200,000楊,396,650,89 6/4為止,400,000,8/27」,「8/27付楊400,000全清(88.7.9~89.8.27)」係何意思?】這表示宜協公司89年間承作中科院楊璨璵的5件標案,總購案價為364萬元,我實際工資成本為304萬3,350元,利潤有59萬6,650元,我在89年1、2月間先支付楊璨璵20萬元賄款,剩的錢我就湊整數,89年8月27日再以現金40萬元行賄楊璨璵。

②【問:承上,前開扣押物上載「1/29付楊20萬現金」係何意

思?】如我前述,這是宜協公司89年間承作中科院楊璨璵的5件標案,利潤有59萬6,650元,我在89年1月29日就先支付楊璨璵20萬元賄款。

③【問:承上,前開扣押物上載「案內退還378,000,加工191,

530,代開發票稅金30,240(8%),156230*0.92=143,732,銓鈞(378,000)+143,732=521,732,521,732-400,000⑴=121732⑵」係何意思?】銓鈞公司是楊璨璵熟識的貿易商,該紙條內容可能係楊璨璵的案子交給銓鈞公司,但銓鈞公司有37萬8,000元的發票由宜協公司開立,在扣除加工費及發票稅金後,總共有52萬1,732元要給楊璨璵,這筆錢我分2次支付現金給楊璨璵,第1次是40萬元,第2是12萬1,732元。

④【問:承上,前開扣押物上載「楊璨璵,88年度,40萬+1220

00,89年度⑴2/0 200000,⑵8/27 400,000(結算至88.7.9~8

9.6.4)」係何意思?】帳本內容顯示,我88年間支付楊璨璵40萬元及12萬2,000元,應該就是前述宜協公司代銓鈞公司開發票的那2筆錢;我89年間支付楊璨璵2筆共60萬元,即我前述宜協公司承作中科院楊璨璵5件標案的賄款。

⒉偵訊(見偵23334卷八第38至39頁):

【(提示蔡96年10月30日調查站筆錄之附件資料)問:上面記載購案價為364萬元,實工3043350元,餘596650元,-200000楊,等於396650元,89年6月4日為止,40萬8/27,之用意為何?】我在89年1、2月先付20萬現金給楊璨璵,我忘記在何處交付的。20萬我從公司帳戶提領,因為我在承作上開案子,有些東西是楊璨璵買的,在交貨前他會先拿給我,讓我去交貨。

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訴344卷十四第224至225頁反面):

①【問:上開9件標案得標前,你是否知悉該標案應以多少錢去

投標?】有些標案是我們報價他才提預算,我不知道他的底價,我不知道他們的預算或是他準備多少錢來做事情,因為他有需求,我們先報價,但實際上要看他的內容。

②【問:你是否會在得標前將該標案的實際成本告知楊璨璵?

】不會,除了陶瓷基板,因為陶瓷基板是一家同欣電子做的,那個東西不是我做,只是他的電子郵件的規劃圖、設計圖是透過我傳給同欣電子,因為我不知道裡面的案子有沒有陶瓷基板,但實際上只有那個東西有讓他知道,因為同欣電子報給我,我直接轉給他。

③【你方稱你有錢給楊璨璵,該金錢是否是你參與中科院標案

之對價?】也沒有所謂的對價,當初他有些東西我先做,但是最後有些東西要併在一起,所謂的對價,我印象中只有陶瓷基板才有你們認定的浮報,但是他有些是併在我這邊一起把案子出去,但實際上有些東西不是我做的,我就必須要還給他,但是還給他,我必須扣掉我的行政費用跟利潤,因為楊璨璵有很多東西會併在我這邊,有時候要跟他拿發票,他拿不出來,所以這個我就會扣的比較多,因為這個沒有辦法抵銷,我就可能在我這邊扣掉25或30%,剩下就會還給楊璨璵,至於陶瓷基板浮報部分,確實是楊璨璵有跟我說那是市場行情,我忘了一顆是多少錢,但是他有跟我說你必須要承擔所有的風險,他有跟我說市場行情是多少,我是沒有浮報,同欣電子的報價給我,我是直接傳給楊璨璵,我沒有從中浮報。

④【問:有關承作上開案件編號「XV89F45P」、「XV89F83P」

、「XV89F84P」、「XV89Q60P」、「XV89Q64P」等標案(按即附表九編號5至9),有無給付任何金錢給楊璨璵?】這個要看卷證內容,如果卷證裡面有就是有,這個我沒有記,但我確實是有給他錢,但跟這個案子是否有關係,我沒辦法現在回答。

⑤【問:當時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官問「有關『XV89F45P』案名

:鈦鉬等保溫料件、『XV89F83P』案名:雷射焊接固定、『XV89F84P』案名:高溫高真空烘箱、『XV89Q60P』案名:殘餘氣體測試件、『XV89Q64P』案名:真空邦浦加熱料件等5件標案,總共金額為新臺幣364萬元,實工304萬3350元餘59萬6650元,減掉20萬楊,39萬6650,896/4為止」等語,當時你跟調查官供稱「這表示宜協公司89年跟承作中科院楊璨璵的9件標案總購案為364萬元,我實際工資成本為304萬3350元,利潤59萬6650元,我在89年1、2月間,先支付楊璨璵20萬賄款,剩下的錢我就湊整數,89年8月27日在以現金行賄楊璨璵」等語,當時供稱是否屬實?】屬實。

⑥【問:上開金額是在何處交給楊璨璵?】我忘了,可能是拿去他們家,我印象中我有去過他家一次還是二次。

⑦【問:當時你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再以現金方式交付

給楊璨璵,有時楊璨璵因為急需用錢,他會不定期向我開口,要求我支付匯款給他,我通常都是將現金裝在紙袋,並到楊璨璵位於臺北市萬利路的家中,將錢親自交付給他,有時候是楊燦璵到我宜協公司親自跟我收取」等語,你所說的地點是否是在調查局所述的地點?】對。

⑧【問:上開9個標案,除了分別交付給楊璨璵20萬及40萬以外

,你還有無交付任何金錢給楊璨璵?】要看資料,帳冊我都沒有在記,只能從帳冊核對。

⑨【問:當時你在調查局供稱,「銓鈞公司有37萬8000元的發

票由宜協公司開立再扣除加工費及發票稅金後,總共有52萬1732元要給楊璨璵,這筆錢我分二次支付現金給楊璨璵,第一次是40萬,第二次12萬1732元」等語是否屬實?】是。

⒋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五第312至326頁):

附表九編號5至9這5個標案,確實有給楊璨璵20萬元、40萬元,都是現金,但現在不記得細節,調查局有說實話,楊璨璵有的案子為了方便,找的廠商訂貨,再併在我的案子裡面,所以結餘款要給他,這筆錢不能留在我這邊,至於上開筆錄提到利潤59萬6,650元,是指扣除成本、行政費、管銷費之後的毛利,但這不是我公司該得的利潤,我湊成整數給楊璨璵,沒有發票的話,我也只能相信他,這60萬元不是感謝他的錢,寫結餘是因為這是我老婆記的帳,我不會過問,只會告訴她哪些是我們公司做的,也是因為有時候沒有發票,所以我要扣一些行政費下來等語。

六、是依證人蔡在演上開偵審之供(證)述及扣案記事本內由其配偶蔡淑惠記載之內容可知,就附表九編號5至9之標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楊璨璵有何違背職務行為,而蔡在演之所以兩度給錢,當時確存在有楊璨璵找其他廠商進貨或製作料件,但併在蔡在演得標之採購案中,因某些料件非蔡在演提供,所以蔡在演視發票取得狀況等不同而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以接近實際計算金額59萬6,650元之整數60萬元分兩次以現金交給楊璨璵,並非為能順利得標或為使楊璨璵為何等行為或不行為而賄求楊璨璵,雖扣案記事本記載為「利潤」,但事理上確有可能為蔡淑惠記帳習慣下所表示之用語,因蔡在演只管數字、工作而不過問記帳而不加以釐清甚至糾正,蔡在演偵、審中證述付錢原因明確,檢察官又無其他電子郵件或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證,楊璨璵就該5件標案乃因便宜行事併案作業而收受非蔡在演施作的項目款項,無論有無後續支付與實際施作者之事證,皆難逕認此兩筆現金與楊璨璵申請採購該5件標案料件之間有何不法對價關係,楊璨璵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自屬難以證明。

七、綜上所述,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楊璨璵有何收賄之意、或其收受蔡在演上開款項有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或不行為,亦或僅為單純之收款轉交其他實際施作廠商,自難僅憑楊璨璵收款或蔡在演概括自白犯行即遽認被告楊璨璵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上述蔡在演調詢、偵訊及原審證詞,對照被告楊璨璵於97年11月14日調詢時自承之供述、97年1月18日偵訊時坦認上開調詢筆錄實在,及扣案之扣押物編號:D-11-8、扣押物名稱:記事本1冊(偵23334卷八第27至29頁、卷九第140至143頁),應堪認定蔡在演上開證述屬實,則蔡在演會告訴楊璨璵有關標案之實際成本,楊璨璵會指定蔡在演可以扣除的費用,剩下的錢,蔡在演再以現金支付給楊璨璵,足徵蔡在演交付予楊璨璵之上開金錢,確與楊璨璵為上開之申購標案之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顯有違誤。

九、然而,檢察官依憑上述卷證(僅加上楊璨璵坦認收錢之供述),卻得出蔡在演交付款項與楊璨璵之標案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結論,其論斷忽略蔡在演證述併案之現象存在,依當時記事本之記載,確有可能與附表九編號5至9此5件標案之併案有關(銓鈞公司部分),蔡在演是將非其施作之部分扣除成本費用後,餘款付給楊璨璵,而非賄求楊璨璵在標案上有何應為或得為之職務上行為,檢察官對此構成要件事實全無說明及舉證,則既無法排除此一對被告楊璨璵應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事證有疑,本應利歸被告,檢察官上開論斷,核與卷證不符,且缺乏其他必要之積極證據,難認可採,原審同此認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附表十】/原判決乙一、㈡部分(被告楊璨璵、蔡在演):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璨璵於89年底利用申購標案的機會,向中科院申購附表十所示案號「BV89G77P」(案名:測漏儀維修,預算:9萬7,500元)之小額採購標案,被告蔡在演於楊璨璵詢價時即已告知該標案僅需3萬元即可承作,楊璨璵雖知該標案之實際價格,卻基於意圖為個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違背申購標案應據實訪價之職務,浮報標案價額至9萬7,500元,並要求蔡在演須依據楊璨璵浮報之價額提供報價單,並於得標通過驗收後,將浮報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楊璨璵,蔡在演為能繼續承作中科院標案,遂基於行賄之犯意,將得標款項扣除掉3萬元後,將剩下6萬7,000元之賄款以現金交付給楊璨璵。因認被告楊璨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蔡在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楊璨璵、蔡在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楊璨璵、蔡在演之供(證)述、證人蔡淑惠之證述、上開採購標案資料及記事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在演雖於原審稱願意認罪(見訴344卷十八第291頁);被告楊璨璵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那不是事實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略以:目前公訴意旨係以記事本上有浮報6萬7,000元的這個價錢來認定楊璨璵有相關的犯罪事實,但是我們去比較實際上這個標案內的估價單,這個估價單其實有三家公司提出估價,分別是宜協公司、漢峰公司、佳霖公司,這三家公司的報價內容相同,假如公訴意旨說3萬元就可以承作這個事情是真實的話,何以其他兩公司(漢峰公司跟佳霖公司)要去報比這個3萬元多出3、4倍的價錢,這顯然是不合理的狀況,比較有可能的情形是因為調查員當初在詢問蔡在演的時候只是提示記事本,而沒有提示標案內容給他回憶,所以他就順著調查員的話講說有所謂的浮報,事實上楊璨璵根本沒有收到這些款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兼證人蔡在演有以下陳述或證詞:

⒈於96年10月30日調詢中供稱:我承作該測漏儀維修案,只需

要3萬元,但楊璨璵告訴我,他要買其他東西,要求我浮報至9萬7,000元,所以該案通過驗收後,我於90年1月10日支付6萬7,000元給楊璨璵,我不知道楊璨璵要買什麼東西等語(見偵23334卷八第22頁反面;於偵訊時則未經檢察官訊問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⒉於原審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同律師所述(因為測

漏儀常壞,所以他不可能常開標案,楊璨璵跟我們表示這段期間可能要常修,叫我們報價要報高一點,所以才會報到9萬7,500元,得標後,我們修了一次,我們就把多餘的錢退給楊璨璵,如果以後要維修,再補給我們),測漏儀是屬於精密的儀器,一般都會回原廠維修,但是叫原廠過來,他們都不願意,當初我有先問過原廠報價,也是差不多是3萬元,後來中科院規定每一個設備的維修,一年只容許一次,有固定的維修費用,但我維修一次只有3萬元,同樣的系統只能維修一次,所以楊璨璵才叫我多報,實際上年度只有維修一次,多的錢屬於公家的,所以我有跟楊璨璵說錢要還給公家,楊璨璵叫我先給他,他要做何用,他再跟上面報告等語(見審訴2548卷五第64頁反面至65頁)。

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為何報價為9萬7,

000元?)有時候案子成立時,楊璨璵會跟我說還要再買別的東西,像這個案子,我記得還有買西鼻(音同),就要2萬多元,就是測漏儀的副配件,是後來維修完,楊璨璵才跟我說還要再買,他之前有先跟我講;(問:當時你在調查局供稱,「我承作該測漏儀維修案只需要3萬元,但楊璨璵告訴我,他還要買其他東西,要求我浮報至9萬7,000元,所以該案通過驗收後,我於90年1月10日支付6萬7,000元現金給楊璨璵」等語,是否屬實?)這個要看帳冊,如果帳冊有記到6萬7,000元有給楊璨璵就是有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225頁反面至226頁)。

㈡觀諸蔡在演歷次供(證)述,被告楊璨璵係有可能要購買測

漏儀的副配件即西鼻(音同),而要求蔡在演增加報價之金額,或係因中科院內部規定同一設備於同一年度僅能維修一次,而為避免當年度有設備多次維修而無款項支付,因而增加報價之金額,惟無論係基於上開何種目的而增加報價金額,均係預留作為可隨時靈活運用之該採購案相關之公務使用,足見蔡在演自始至終均無行賄之意,又卷內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楊璨璵有何收賄之意,從而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觀諸附表十所示三家報價廠商之報價及投標參加比價之金額,宜協公司為9萬7,500元、漢峰有限公司為12萬3,533元、佳霖有限公司為10萬8,854元(詳該標案卷第6頁之比價紀錄表),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兩家公司與楊璨璵或宜協公司之蔡在演有何不法勾結或協議,則該兩家公司形式上報價與參標金額更高,表示他們願意以更高金額承作此標案,自非蔡在演一度陳稱這個案子只要3萬元就能做,該兩家公司何以願意出此高價,是否也知悉上述額外購買零件或同一年度多次維修之原因或根本就知道所謂「浮報」乙事,皆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釋疑,但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自難僅憑蔡在演上開證述或願意自白,便認為被告楊璨璵、蔡在演分別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楊璨璵、蔡在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其2人有罪之心證,依據首揭法條明文及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璨璵、蔡在演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楊璨璵、蔡在演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72條、施行細則第53條及中

科院院部權責採購招標訂約階段作業程序對於底價作業及處理之規定,足見需求或使用單位(即申購單位)於標案核定前,有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即需提供商情資料,並在購案訂購單載明預估金額),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且為審標人員之一,需派員參與開標、決標程序,並協助審查廠商履約能力相關資格文件、報價、規格、數量、同等品分析等事項之法定職權。

㈡依據蔡在演上開偵審之陳述,及被告楊璨璵於97年1月14日調

詢時自承之供述、97年1月18日偵訊時坦認上開調詢筆錄實在,及扣案之扣押物編號:D-11-8、扣押物名稱:記事本1冊(偵23334卷八第30頁),應堪認定蔡在演上開證述屬實,則楊璨璵明知對上開標案之維修費用僅需3萬元,竟於標案核定前,違背提出正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資料,並要求蔡在演製作9萬7,500元之報價單,並以之作為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即設供單位)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且於事後收受本案對價之6萬7,000元,足徵楊璨璵所收受之上開金錢,與其所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㈢被告蔡在演雖辯稱:案子成立時楊璨璵跟我說還要再買西鼻

,就要2萬多元,就是測漏儀的副配件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楊璨璵有另購西鼻之必要,理應另行申購,豈有以該標案浮報之方式,取得不法之利益供作購買之金源?再者,被告楊璨璵亦未證明有何購買該西鼻之相關證據,另本件行收賄之金額為6萬7,000元,西鼻之價格2萬元,其間亦尚有4萬7,000元之差額,是被告蔡在演前揭辯稱,洵無足採。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顯有違誤。

㈣被告楊璨璵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格收取回扣罪嫌。

七、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述法令及中科院作業程序,本院亦同此認定,並無疑義(詳甲、有罪部分),但關鍵在於附表十所示標案究竟有無「浮報」標案價格之事實,檢察官從頭到尾僅舉證蔡在演稱這件標案只要3萬元就可以做等語為證,然此僅為單一指述,並無此類貪污「對向犯」所應具備之其他必要補強證據,而從其他兩家公司出價更高看來,顯然並非如此,並無所謂3萬元就可以做卻浮報到9萬7,000元之事實,自無法進一步推論差額(6萬7,000元或4萬7,000元)就是作為浮報之對價而應認係賄款,況楊璨璵於偵查中乃供稱:不確定有無收到這筆現金,但既然蔡在演帳上這樣記載,「應該」就是有收到,不無受到該記事本記載之誘導而為前揭自認之可能,楊璨璵於原審及本院既皆一致否認犯罪,對此收受金錢之事實,自需另有補強,但檢察官仍只能透過蔡在演證述及扣案記事本為證,卻又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其他兩家公司出價更高,徒以西鼻之答辯是否可信或仍有差價作為補強,本院認為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所謂「浮報」價格之前提事實既然無法充分證立,被告楊璨璵自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格收取回扣罪之餘地,是被告楊璨璵、蔡在演上開犯嫌無法證明,原審同此認定,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3中之「XV95G27P」(案名:高真空抽器系統維修)、「SBV9531035」(案名:無油式氦氣測漏儀維修;起訴書誤載為:測漏儀及冷卻水塔及幫浦維修小型標案)【附表十一】/原判決乙一㈢部分(被告楊璨璵):

一、公訴意旨及上訴事實範圍:㈠被告楊璨璵違背對於標案預算應保密、據實詢商訪價等職務

,要求被告蔡在演就附表十一「XV95G27P」、「SBV9531035」標案浮報,並偽造原廠證明文件交予蔡在演魚目混珠作為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使蔡在演順利分別以11萬8,000元及5萬6,000元得標及順利驗收,蔡在演遂於扣除實際工資成本、稅金、利潤及行政費用,連同附表三編號2、3之「XV95G11P」、「XV95G13P」標案,共計交付賄款70萬1,918元與楊璨璵。因認被告楊璨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蔡在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㈡起訴書先就附表十一編號2之採購案,誤載其案名(如前);

又起訴事實認定上述4標案及某未據起訴之冷卻水塔幫浦更新採購案,被告楊璨璵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共收受賄賂70萬1,918元,而附表三編號2、3之「XV95G11P」、「XV95G13P」標案,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犯罪事實一、㈠、⒉⒊),經本院核算該兩標案之賄款即犯罪所得如附件九所示;現檢察官另就已起訴之附表十一所示兩標案,認為被告楊璨璵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上訴書第15頁),則應認定此部分僅就被告楊璨璵部分上訴,被告蔡在演上開㈠交付賄賂罪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認被告楊璨璵有前述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璨璵之供述、證人蔡在演之供(證)述、上開採購標案資料及記事本,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璨璵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見訴344卷十八第291頁);而查:

㈠證人蔡在演於偵查中證稱:(95年間除了上開兩件標案外,

有無再承做楊璨璵的任何案件?)尚有承做冷卻水塔抽水幫浦更新2萬8,000元,XV95G27P抽氣系統懸吊模組維修11萬8,000元,SBV9531035測漏儀測漏器維修5萬6,000元等三件;(上開三件維修案有無不法情事?)冷卻水塔抽水幫浦更新我實際承做是2萬1,000元,XV95G27P抽氣系統懸吊模組我實際承做是3萬元,SBV9531035測漏儀測漏器的維修雖然是我去做的,測漏儀的附件是我去買的,原來楊璨璵是叫我去維修所以我才去維修,但是他們規定要由原廠維修,所以他們價錢就給付給阿爾卡特公司,目前阿爾卡特公司還欠我這筆費用;(上開五件在年底如何結算金額給楊璨璵?)這五件有關測漏儀的部分,我只算到西比1萬8,000元的部分,其他部分我會找阿爾卡特公司去拿,這五個購案的總金額是142萬8,099元,扣除我的實工清單27萬3,110元,餘下115萬4,989元,115萬4,989元乘百分之75共計86萬6,242元,之前我有代付一筆16萬4,324元,所以剩下70萬1,918元,後來頻波的購案金額26萬2,500元,達運的購案金額31萬5,000元,總計57萬7,500元,因為此頻波與達運的部分,有些部分是我做的及幫忙測試,有些是楊璨璵給我的,所以楊璨璵告訴我,我佔百分之40,他佔百分之60,所以楊璨璵的六成是34萬6,500元,一共104萬8,418元,但我實際給付105萬元,該日期是96年1月4日給付的,那個帳戶我還要再查,也有可能分兩個帳戶去領等語(見偵23334卷七第161頁)。

㈡是觀諸證人蔡在演上開偵述證述,70萬1,918元,總共來自5

個標案(詳附件九上半段之計算式及卷頁),加上頻波、達運公司部分(詳下述)的6成34萬6,500元,合計104萬8,418元,蔡在演實際支付105萬元之整數給楊璨璵,檢察官欲就附表三「XV95G11P」、「XV95G13P」標案部分,認定楊璨璵有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雖有卷內相關事證支持,本院同認事證明確而諭知有罪,但就附表十一「XV95G27P」、「SBV9531035」標案部分(或包含未起訴之某冷卻水塔抽水幫浦更新案),楊璨璵究竟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或楊璨璵基於賄求若干款項,因而有何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檢察官僅以蔡在演前揭單一證述作為給付款項之計算基準,但就行為與款項及其不法對價關係之舉證,實甚為薄弱,說不清楚、也無合理補強,本院已難認定積極證據足夠。

㈢縱依蔡在演前述證詞,僅能證明XV95G27P標案之實際承做價

係3萬元,SBV9531035標案實際維修人係蔡在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璨璵有洩漏此等標案之預算、違背據實詢商訪價之職務、浮報價格、偽造原廠證明文件等情,自無法做出其有各該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現檢察官又認為其該當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但又無法直接證明五件標案款總額乘以百分之75之原因,是否就是因為被告楊璨璵承辦附表十一標案而賄求之分潤款項?還是別有理由?其中附表三所示兩案違法事證明確,但附表十一之兩案並無此情形,為何可以合併計算,於年底以相同方式結算?衡以蔡在演、楊璨璵當年就中科院採購案互有多案、多事及多筆案款往來、抵扣、收付之客觀事實觀之,附表十一購案部分,又欠缺通訊監察譯文或電子郵件等書證可佐,實情如何,自有疑問,在被告楊璨璵始終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僅有蔡在演之單一供(證)述為憑,實難遽認被告楊璨璵涉犯前揭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楊璨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到有罪之確信,其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楊璨璵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蔡在演於96年10月31日調詢、96年11月12日13日偵訊均就公訴事實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扣案物編號:D-11-7記事本(偵23334卷八第49頁反面)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楊璨璵確有就承辦之上開案號「XV95G27P」、「SBV9531035」之2標案,與所承辦之案號「XV95G11P」、「XV95G13P」等標案,共同收受賄款70萬1,918元無訛,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顯有違誤。

六、然而,承前所述,貪污罪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不是公務員有參與標案及收受金錢之客觀事實,便能充分證立,而是要證明付款者(廠商)基於賄求公務員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而決意交付金錢,收受者(公務員)亦係本於允諾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而收受之,彼此有明確之不法對價關係,別無其他理由、解釋或可能,本院已交代關於對價關係之說明如前,現檢察官並未舉證或補行舉證,證明此不法對價關係之存在,僅以偵查中扣得蔡在演結算5標案之計算式及其證詞為憑,實難認為已有充分舉證,此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仍應依法諭知無罪,是原審同本院之論斷,諭知被告楊璨璵此部分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3中部分標案之某些料件竊盜部分(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原審全部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係針對附表三編號3「XV95G13P」標案部分上訴【見上訴書第18頁】,其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以下僅敘明此部分之認定)/原判決乙一㈣部分(被告楊璨璵):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璨璵於95年間,利用申購案件之機會,竊取中科院所有之附表三編號3「XV95G13P」標案中之饋孔治具及部分石墨等料件,以供蔡在演交貨驗收之用。因認被告楊璨璵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楊璨璵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璨璵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蔡在演、林正中、證人蔡淑惠之證述、上開採購標案資料及記事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楊璨璵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

三、經查:㈠綜觀卷內無任何證明被告楊璨璵有竊取「XV95G13P」標案內

料件之積極證據,楊璨璵不曾坦認竊取此案之饋孔治具(需10個)、石墨桿(需5個)或其他料件,蔡在演曾稱是楊璨璵對外自行訂購,若如此則非行竊自中科院,又石墨桿3支係以蔡在演先行製作交貨之舊品充當新品應付驗收,同被告曾双銘部分之論理,雖拿未經採購程序之現有料件讓廠商交貨及於驗收時視為新品加以護航,為楊璨璵違背職務之行為,但實難認此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料件還是回到中科院),中科院部分又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證有何料件遭竊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85頁函文),此與楊璨璵於調詢中坦承竊取如附表十八所示料件之犯行(料件流出經中間人賣給其他廠商),且有諸多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認定有罪),案情明顯不同,就此部分並無楊璨璵之自白及其他必要補強事證,檢察官之舉證,已難認充分。

㈡檢察官欲透過被告楊璨璵所述之供貨來源,即黃金國或長茂

工業社之林正中,於本院聲請傳喚其2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楊璨璵所辯不實。然而:

⒈證人林正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有誰的標案,我只針對楊璨

璵,他拿圖請我幫他做一些東西,我做好交給他,再拿送貨單跟他請款,我不知道他的用途,交給誰我也不知道,算是個人私下交易,他身分特殊,他不講用途,我也不覺得奇怪;(有無做「XV95G13P」的饋孔治具及石墨桿?)他做的東西完全沒有品名,只是有畫圖、標尺寸而已,我只要照尺寸給他,我有問他品名怎麼寫,他說不用,現在拿品名我沒辦法分辨是不是我做給他的東西,但我知道是航太工業的材料:我曾經做過一些固定東西用的治具,材料是用石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34頁)。則依林正中上開證詞,確實不能排除楊璨璵私下曾以上開方法請林正中製作饋孔治具及石墨桿或其他「XV95G13P」標案所需料件之可能性,林正中即便不知正確名稱,只要看圖看尺寸,認為有能力完成,便可製作交貨請款,楊璨璵稱部分料件來自林正中,可能性確實存在。

⒉證人即銓鈞實業有限公司之黃金國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做偏

向航太用的特殊材料進口與供應,但都是賣給中科院,其他人應該也有辦法進口,不可能只有我一家,「XV95G13P」的饋孔治具及石墨桿我沒有印象經手或販賣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4至338頁)。是雖無法透過黃金國上開證詞,證明饋孔治具及石墨桿或其他「XV95G13P」標案所需料件係來自於黃金國供貨,但黃金國仍證稱市場上另有其他供貨廠商,則亦無法以此認為楊璨璵必無透過採購案或中科院現有庫存以外之私下管道取得該等料件,公訴人仍無法以之作為楊璨璵此部分竊盜料件事實之依據。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不足,僅因「XV95G13P」標案部分

料件為楊璨璵交給蔡在演包裝驗收,便認為楊璨璵涉犯竊取公有財物罪嫌或竊盜罪嫌,顯然速斷,難據為楊璨璵有罪之憑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XV95G13P」標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仍稱:上開料件係屬高科技之產品,被告楊璨璵並無開設公司,且亦無法提供該料件之來源,堪認上開之料件確為被告楊璨璵所竊取,原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有誤。然從上開林正中、黃金國之本院證詞即知,檢察官上開論斷,顯然僅憑航太材料之特殊性即為推論,忽略該行業市面上仍有多家供貨之競爭事實,是檢察官前揭推論,並非可採;原審同此論斷,認楊璨璵此部分犯嫌不足,並無任何違誤,雖原審諭知楊璨璵此部分「無罪」(原判決第125頁),尚有不當(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但結論相同,不影響最後判決結果,核屬「無害瑕疵」,由本院更正結論如前即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無理由,依法仍應駁回。

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4中部分標案某些料件竊盜部分(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原審全部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係針對附表四編號1「XV96G08P」、編號2「XV96G13P」、編號3「XV96G14P」標案部分上訴【見上訴書第18頁】,其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以下僅敘明此部分之認定)/原判決乙一㈤部分(被告楊璨璵):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璨璵於96年間,利用申購案件之機會,竊取中科院所有之附表四編號1「XV96G08P」、編號2「XV96G13P」、編號3「XV96G14P」標案中之饋孔治具及部分石墨等料件,以供蔡在演交貨驗收之用。因認被告楊璨璵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原判決乙一㈤關於「XV96F07P」標案【附表十二】楊璨璵被訴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楊璨璵涉有上開竊取料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璨璵之供述、證人蔡在演、林正中、廖常義、蔡淑惠等人證述、上開採購標案資料、記事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璨璵仍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三、經查,綜觀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璨璵曾竊取附表四編號1之「XV96G08P」(方孔承載基板、絕緣墊圈)、編號2之「XV96G13P」(精密玻璃環、真空除氣元件、穿透腳插座、中性金鍍液、銲接石墨)、編號3之「XV96G14P」(杜瓦瓶料件組)標案之何料件,中科院亦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證,且卷內並無上開料件外流或遭轉賣之相關事證;證人蔡在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上開這幾個標案的絕緣墊圈等料件,是不是楊璨璵交給我的;證人林正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絕緣墊圈我是第一次聽到;證人黃金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絕緣墊圈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材料好幾千項(依序見本院卷五第319、332、336頁),都無法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絕緣墊圈或其他料件曾被楊璨璵竊取之事實,與附表十八所示料件由楊璨璵於偵查中坦認行竊不同,就此部分3件標案並無楊璨璵自白竊取中科院料件及其補強事證,楊璨璵即便曾供稱部分料件係向黃金國購買或由林正中之長茂工業社提供,但仍無法與此3標案之何料件建立明確關連性,本應由檢察官舉證釋疑,然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仍無法證實此事,自應認定被告楊璨璵此部分竊取公有財物或竊盜之罪嫌均無法證明。

四、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不足,難以認定被告楊璨璵就上開3標案之絕緣墊圈或何料件涉犯竊取公有財物或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四該3標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仍稱:上開料件係屬高科技之產品,被告楊璨璵並無開設公司,且亦無法提供該料件之來源,堪認上開之料件確為被告楊璨璵所竊取,原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有誤。然而,從上開事證及同柒之理,檢察官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為上開推論,並非有據,原審同本院之論斷,認楊璨璵此部分犯嫌不足,並無任何違誤,雖原審諭知楊璨璵此部分「無罪」(原判決第128頁),尚有不當(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但結論相同,不影響最後判決結果,由本院更正結論如前即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

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5中之被告林正中、蘇錦鏞被訴媒介贓物罪嫌(其餘部分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見上訴書第18、19頁】,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原判決乙一㈥部分(被告林正中、蘇錦鏞):

一、公訴意旨:被告蘇錦鏞、林正中2人,分別於附表十八編號1、3之時間,媒介如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吸氣子等料件予頻波及達運公司。因認被告蘇錦鏞、林正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正中、蘇錦鏞涉有上開罪嫌,除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外,尚包含證人蔡在演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電子郵件及記事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正中、蘇錦鏞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林正中辯稱:當時是楊璨璵請我幫東西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見訴344卷十八第295頁反面、第296頁反面筆錄),被告蘇錦鏞亦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見訴344卷十八第291頁筆錄)。

四、附表十八編號1之吸氣子、光窗、濾波片及編號3之K508冷指管,分別由被告楊璨璵竊取自中科院,交給編號1之被告蘇錦鏞(達尊泰公司)、編號3之被告林正中(長茂工業社),再轉售予頻波或達運公司,卷內事證並無疑義,被告楊璨璵此部分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有疑者僅在於:中間人蘇錦鏞、林正中究竟是否知悉該等料件為他人(楊璨璵)行竊而得之贓物?而按刑法媒介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包含直接與間接故意),並進而媒介,始具媒介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五、經查,證人楊璨璵曾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跟蘇錦鏞說過賣給頻波及達運公司的吸氣子、光窗及濾波片是從中科院拿的,我還有透過林正中跟張木水幫我販售K508冷指管,我找他們並沒有考量有什麼後果,只希望有比較多公司參與釋商計畫,張木水也是六四分帳,我沒有跟張木水說K508冷指管是屬於中科院的公有料件等語(見偵23334卷九第168至172頁筆錄),則卷內確有對蘇錦鏞、林正中有利的事證存在;況該等料件實為楊璨璵竊自中科院,楊璨璵本無大方跟中間人說明料件來源之理由及必要,料件上又無註記或標誌而可判斷係來自中科院(楊璨璵稱體積都很小),林正中本即知悉楊璨璵任職於中科院,楊璨璵職務上因而得以獲知該等料件之進貨來源應屬正常,蘇錦鏞雖稱不知道楊璨璵任職於中科院,但仍稱知道楊璨璵是技術員(見本院卷八第167頁;楊璨璵亦稱不清楚蘇錦鏞是否知悉其在中科院上班,見偵23334卷九第168頁反面),蘇錦鏞於本院陳稱技術員或工程師受託製作東西,或到國外拿料,再請朋友幫忙開發票,電子界非常多這種情形等語,並未明顯違背常情,是蘇錦鏞、林正中自無可能設想到或懷疑該等料件來源不明甚至乃楊璨璵或何人行竊、侵占犯罪而得,檢察官並未舉證林正中、蘇錦鏞知悉楊璨璵所交付如附表十八編號1、3所示之料件,係來源不明甚至不法的贓物,或對此有所預見,相同情形之張木水亦未據檢察官起訴(附表十八編號2部分),自不能以蘇錦鏞、林正中居間轉售而遽認其等有媒介贓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其等此部分犯嫌便屬無法證明,依據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林正中、蘇錦鏞無罪。

六、原審同本院前述論斷,關於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蘇錦鏞、林正中2人均知悉楊璨璵任職於中科院,並無開設公司,而該料件係屬高科技之產品,該2人僅需開立發票即可獲取上開料件總價之4成,再者,正常之買賣,均會開立發票,何需透過該2人開立發票?堪認該2人主觀上對於上開料件係屬中科院之贓物,應有所認識,原審就該2人所涉媒介贓物諭知無罪顯有違誤。然而,承前所述,相同情形(同樣開發票、六四分帳)的張木水未據檢察官起訴,可見開立發票及獲取4成報酬,並不當然應該認定為具有媒介贓物犯意之客觀事實,又正因為楊璨璵任職於中科院、擔任技術員,從事航太等事業開發,蘇錦鏞、林正中對於楊璨璵能循正當管道拿到該等料件,當不至於起疑,自無預見甚至明知楊璨璵從中科院內竊取料件,另4成報酬合理與否,除蘇錦鏞、林正中必須找到轉售對象外,蘇錦鏞辯護人所稱開發票者尚需繳付25%營業稅,蘇錦鏞稱開發票會有營管費用,15%不算高(見本院卷三第43頁),亦均有所本,自難認該4成報酬事理上已高到居間者足以有經手贓物之認識或預見,檢察官上訴徒憑己意而為上開論斷,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附表十三】/原判決乙一㈦部分(被告伍員鵬、楊嘉玲):

一、公訴意旨:被告伍員鵬原係中科院五所冶金組科聘技正副研究員,並擔任該組真空熔煉小組的小組長,除負責該熔煉小組的計劃執行外,另為職務上研發之需要,還需負責於中科院辦理採購標案中之申購階段作業,自行或委託他人提出申購標案採購物料之需求,向廠商進行詢商訪價後,再將詢商訪價資料整理後提供給中科院「設供單位」,以辦理後續公開招標作業,並負責執行驗收。伍員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公有財物、藉購辦公用器材牟利之犯意,於95年間委請同組不知情的組員詹志鴻申購附表十三所示案號「XV95D22P」之採購案(案名為「PV/T爐隔熱耐火材」,或稱:「決熱感應圈」),並於標案中虛設「石墨蓋板」之物料後,事先交代群翼公司之被告楊嘉玲對該標案內容中的「石墨蓋板」無須實際下單採購交貨,僅需配合提供浮報該標案價額、數量之不實報價單,供其製作不實申購資料,作為提供給中科院設供小組公開招標及核定底價之依據,致相關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5年4月25日辦理公開招標,經群翼公司於95年5月25日順利以20萬2,193元得標,伍員鵬遂從渠所保管持有的真空熔煉精密爐中,取出一個屬於中科院公有8成新的「石墨蓋板」放入包裝袋後運出,並於中科院五所前的停車場交給楊嘉玲,做為群翼公司給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伍員鵬並於驗收時放水通過驗收,再要求楊嘉玲支付該項未實際採購「石墨蓋板」款項,楊嘉玲遂於中科院核撥得標款項後,將該筆浮報的8萬877元,於扣除群翼公司的稅金、利潤及管銷費用後,於95年9月26日交付2萬5,000元現金與伍員鵬。因認被告伍員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侵占公有財物及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楊嘉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伍員鵬、楊嘉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伍員鵬、楊嘉玲之供(證)述、上開採購標案資料及記事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答辯:㈠訊據被告楊嘉玲於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訴344卷十七之

二第152頁),於本院則補充表示:我配合客戶伍員鵬的要求,伍員鵬說不方便再開別的案子去買展覽要用的氫氣跟影印機墨水匣等物,我們沒有交石墨蓋板,就直接支付現金2萬5,000元給伍員鵬,伍員鵬有給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頁)。

㈡被告伍員鵬則堅詞否認犯行,於原審辯稱:中科院在當時那

個年代,基本上我們是屬於軍方,所以研究都不允許失敗,但研發沒有保證一定成功,在基層單位我們提出一個計畫時會先做一個先期研究,就是前瞻計畫,我們會先去評估這個計畫是否會成功,若評估可以成功,我們的長官才會要我們提出計畫去申請,因為詹志鴻的研究是一個前瞻計畫,我們還不確定到底會不會成功,所以無法正式立案去申請經費。「石墨蓋板」跟「銀基焊料」是完全不同的材料,我是想去支援詹志鴻的前瞻計畫,因為天弓計畫裡面所需要的組件跟詹志鴻研究的前瞻計畫中需要的「銀基焊料」都是我手邊的計畫,「銀基焊料」計畫在96年初時,我們組長薄慧雲看到很好,有指示我協助詹志鴻做出來甚至申請專利,我才發現「銀基焊料」這個計畫沒有錢做後續研究,那時我就請廠商即楊嘉玲來幫忙,就是以楊嘉玲節省購買「石墨蓋板」的費用,用來購買詹志鴻前瞻計畫所需要的「銀基焊料」等語;於本院又提證並補充陳稱:石墨蓋板沒有虛設、浮報,需求於94年間就確定了,是天弓計畫所需料件,詹志鴻於93年7月有跟楊嘉玲買過銀基焊料,楊嘉玲提供的不能申請專利,我們要開發一些新配方,優於市面上產品,但這個前瞻計畫沒有預算,所以請楊嘉玲幫忙,「原來天弓要給的石墨蓋板在8萬元左右,如果去買銀基焊料,錢是差不多的,這樣我只有一筆預算的情形下,可以完成兩件研究,我要補充天弓計畫所需要的石墨蓋板是應用在PV/T爐上,而PV/T爐上的石墨蓋板還有八成新,如果我把預算省下來去買銀基焊料,這樣我兩件工作都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並提出SBV9314018案號(購案名稱:銀基填料,預算金額2萬4,000元)之小額請購單、報價單及決標呈核表,楊嘉玲代表偉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給詹志鴻,最終中科院同意與該公司簽約採購(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5頁),作為其上開供述之佐證。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當時就是因為詹志鴻研究一個案子需要「銀基銲料」,但無法去立案來申請,因為他要取得專利證明去申請專利,他必須要取得不同材料的「銀基焊料」來證明我這個有新穎性或進步性,才可以申請專利,詹志鴻是國防役的,後來退伍,且楊嘉玲依配方去向廠商詢問「銀基銲料」,廠商報回來的不是我們要的東西,所以這個案子後來就沒有採購「銀基銲料」,後來因為伍員鵬剛好去買了噴墨墨水、參加展覽用了氫氣的1,800元,他已經先花掉5,200元,當時楊嘉玲就跟伍員鵬講扣掉成本、利潤之外大概還有2萬5,000元,所以她交給伍員鵬2萬5,000元,除了花掉買氫氣的1,800元、墨水匣的3,400元共花了5,200元之外,後來2萬元就是請林炎增的公司幫我們做微型模具,這2萬5,000元都是用在於公務的研究上等語。

四、經查,被告伍員鵬原係中科院五所冶金組科聘技正副研究員,並擔任該組真空熔煉小組的小組長,於95年間委請同組組員詹志鴻申購附表十三所示案號「XV95D22P」之採購案(案名為「PV/T爐隔熱耐火材」,或稱「決熱感應圈」),並於標案中虛設「石墨蓋板」之物料後,事先交代群翼公司之被告楊嘉玲對該標案內容中的「石墨蓋板」無須實際下單採購交貨,僅需配合提供報價單,供其製作申購資料,作為提供給中科院設供小組公開招標及核定底價之依據,致相關經辦人員於95年4月25日辦理公開招標,經群翼公司於95年5月25日順利以20萬2,193元得標,伍員鵬遂從其所保管持有的真空熔煉精密爐中,取出一個屬於中科院所有之8成新的「石墨蓋板」放入包裝袋後運出,並於中科院五所前的停車場交給楊嘉玲,做為群翼公司給中科院交貨驗收之用,並於驗收時通過驗收,再要求楊嘉玲支付該項未實際採購「石墨蓋版」款項,楊嘉玲遂於中科院核撥得標款項後,將該筆浮報的8萬877元,於扣除群翼公司的稅金、利潤及管銷費用後,交付2萬5,000元現金與伍員鵬等情,業據被告伍員鵬、楊嘉玲陳述在卷(伍員鵬部分見他3910卷第90頁、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第250至259頁、審訴2548卷五第10頁反面至11頁、訴344卷十第163頁反面至166頁反面筆錄;楊嘉玲部分見偵23334卷六第101頁、偵23334卷三第118至120頁、他3910卷第257至259頁、審訴2548卷六第18頁反面至19頁、訴344卷十六第124頁反面至130頁筆錄),並有「XV95D22P」標案卷宗、雜記(偵23334卷六第10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五、依據公訴事實及被告答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伍員鵬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石墨蓋板?被告楊嘉玲交付2萬5,000元給被告伍員鵬是否基於行賄意思?被告伍員鵬收受被告楊嘉玲交付之2萬5,000元,是否基於收賄之意?對此:

㈠被告兼證人楊嘉玲歷次陳(證)述:

⒈於調詢中證稱:當初伍員鵬在開附表十三所示「XV95D22P」

標案前,都是向我詢問銀基焊料的價格,我一直向不同的廠商詢問不同成分的銀基焊料報價,過了2、3星期,伍員鵬要我報石墨蓋板及石墨感應圈料件的價格,伍員鵬表示因為銀基焊料的預算科目好像有問題,所以用石墨蓋板的科目來代替,並要我不要下單購買石墨蓋板交貨,將該筆預算保留下來,作為以後購買銀基焊料之用,後來交貨驗收前,伍員鵬就拿了石墨蓋板給我們公司,讓我們公司可以交貨給中科院,我扣除稅後取一個整數5萬元,我交付2萬5,000元給伍員鵬等語(見偵23334卷三第118至11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在投標前,伍員鵬要我不要買石墨蓋板,要

我將省下的錢去買銀基焊料,在本件得標前,伍員鵬有詢價要買銀基焊料,我有去詢價並報過2次銀基焊料的規格、價格給他,得標後2、3天,他說不要銀基焊料了,我想應該要退錢給他,一方面他有主動提到要買電腦周邊設備及氫氣,所以我就拿2萬5,000元給他自己去買等語(見他3910卷第257至259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投標前,伍員鵬有說不用對石墨蓋

板部分下單交貨,他要用銀基焊料,我也有針對銀基焊料去訪商,約報過兩次的規格及價格給伍員鵬,但伍員鵬的配方並不是廠商原本就有,且太複雜,數量又太少,廠商就不願意幫他專門生產,我還是去報價,但是我報的規格不是伍員鵬要的規格,得標後,伍員鵬有提到買一些氫氣或電腦週邊的東西,我就說可不可以你自己去處理,我就把2萬5,000元交給他等語(見訴344卷十六第125至129頁)。

㈡楊嘉玲前述偵、審證述,核與被告伍員鵬上開供述一致,足

見被告伍員鵬在申購「XV95D22P」標案前,即欲利用該標案內石墨蓋板之款項,轉委由被告楊嘉玲採購銀基焊料,且經楊嘉玲依伍員鵬提供之配方,向銀基焊料廠商詢價,因規格不符而未尋獲可供貨之廠商。

㈢另有證人先後證述:

⒈證人即中科院材料暨光電研究所副所長薄慧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每一季都會Review所有科技同仁研究的進度和成果,組裡面包括組長、副組長、小組長或各級研究人員,都會共同討論研究方向,跟要往哪些方向走,或是再補哪些Data資料,再做哪些研究,我們都會在會議上討論,如果討論出來以後,我們會針對他的需求找預算,或是怎麼樣的方式能夠協助他獲得材料,這個題目是詹志鴻碩士論文的延續之紅外線快速接合,就是不同材料的快速接合,裡面的填料有一種就是銀基焊料,這是屬於前瞻性的研究,沒有建案,可能在計畫的預算編列上不見得會有,當時詹志鴻是屬於年輕優秀的科技人員,他做這題目做的是不錯,有一些初步的Data做出來,我們經過會議的討論,希望詹志鴻早一點或補一些Data,更快速的獲得這個Data,做完實驗以後,把這Data補足以後,申請專利,而當時伍員鵬是我們組裡面最會寫專利的同仁,伍員鵬的經驗非常豐富,所以我在那個會議上面,我有建議詹志鴻去找伍員鵬請教,請伍員鵬博士以最快速度協助詹志鴻做完這個研究,然後申請專利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187至188頁)。

⒉證人詹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專題規劃希望把二個

不同材料合在一起,在二個材料之間要有一個填料,這是屬於硬銲的製程,我研究所題目就是用銀基填料(即銀基焊料)去結合,而伍員鵬寫專利是我們這邊相對有經驗的,而且那時候剛畢業,對專利申請不太知道可能需要引證的文件,那時候會請我去請教伍員鵬,且基本上銀基焊料的配比要多少,跟什麼材料做配比,有一定的純度要求,我印象中,我們基本上填料一定是要先找研究所常接觸的廠商,把規格提供給他們,請他們看有沒有符合規格的東西給我們做實驗,事後有無使用我不確定,最終是沒有申請專利的必要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193至196頁),佐以中科院院聘雇人員(詹志鴻)工作週報表(考核期間95年2月13日至95年2月17日)內之紅外線接合項次,載明「0217參考相圖與伍員鵬博士討論硬銲填料相關成分配方設計,目前計畫以不同成分比例之填料進行潤濕角測試並藉由填料之元素調整降低液相限溫度」(見審訴2548卷三第122頁),足見「XV95D22P」標案辦理公開招標(95年4月25)前,被告伍員鵬確有因詹志鴻研究之紅外線接合計畫,與詹志鴻討論銀基焊料之成分比例,且因屬於前瞻性的研究,沒有建立案件,而不會有預算之編列。

⒊證人薄慧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伍員鵬是負責儲氫合

金這個科專計畫的計畫主持人,他就是負責這整個計畫的研究工作,我們單位並沒有往覆式擠型的設備,我們單位裡面大概就是屬於熔煉、金鍊鑄造的設備,往覆式擠型是屬於加工的設備,我們沒有這個設備,我們要用到的時候,有時會跟業界借,這是常有的事情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189至189頁反面);而證人林炎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好像是94或96年,伍員鵬有給我2萬多元,加工製造真空擠型設備等語(見訴344卷十六第122至123頁),足見被告伍員鵬於96年間,確有委託林炎增製造真空擠型設備,而支付2萬多元予林炎增。

⒋證人即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安億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伍員鵬有個展覽,需要充氫氣,我們公司是負責儲氫器補充氫氣的,因為伍員鵬的公家單位,不管要買什麼東西都是要去比價、標案,我們不想沾惹標案這個事情,既然伍員鵬要去展覽,我們就借他儲氫器讓他去展覽,因為去標也沒有意思,任何動支的經費是很多程序,既然我借了他,他使用的時候又充氫氣,總要收個錢,這是個非常小的錢,伍員鵬說他要自己出,不然我們要走公家程序很麻煩,伍員鵬自己出這個錢,我們要開發票給他的時候,就不會開給公家,伍員鵬有說我們可以開給誰誰誰,我們也沒有詳問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185至186頁),佐以中科院院聘雇人員(伍員鵬)工作週報表(考核期間95年6月26日至95年6月30日)內之第一項,載明「配合2006年能源科技展,0626赴漢氫科技公司調借50及200公升級之儲氫罐,以利展出」(見審訴2548卷三第124頁),足見被告伍員鵬於「XV95D22P」標案經群翼公司於95年5月25日得標後之95年6月26日,向漢氫科技公司調借儲氫罐,並支付充氫氣費用予漢氫科技公司。㈣是以,依據前揭事證及被告答辯,被告伍員鵬於申購附表十

三所示「XV95D22P」標案(並非起訴書所載讓詹志鴻掛名承辦人)前,因當時同事詹志鴻之紅外線接合研究計畫,需要銀基焊料實驗,然上開研究計畫屬於前瞻性研究,沒有建立案件,不會編列預算,雖石墨蓋板確有其需求,難認出於浮報之意而編列,但成案及楊嘉玲得標後,伍員鵬以中科院現有之石墨蓋板,充當該標案內之石墨蓋板,讓楊嘉玲交貨驗收,該結餘款轉作為將來採購銀基焊料之預算,且楊嘉玲確曾依伍員鵬提供之規格,向銀基焊料廠商詢價,因規格不符而未尋獲可供貨之廠商,則伍員鵬所為,乃利用「XV95D22P」標案滿足紅外線接合前瞻研究計畫之需求,其從中科院拿八成新的石墨蓋板給楊嘉玲交貨,經中科院驗收後,該石墨蓋板回到中科院,並無外流或遭轉賣,同前揭竊盜不成罪之論理,難認伍員鵬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或侵占石墨蓋板之犯意及行為,自無成立竊盜、侵占罪或竊取、侵占公有財物罪之可能;而之所以伍員鵬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楊嘉玲不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乃因伍員鵬實有先要求楊嘉玲試著採購銀基焊料,但楊嘉玲無法找到符合伍員鵬要求特殊規格之進貨廠商,以致楊嘉玲無法自行提供銀基焊料,伍員鵬才決意利用此標案之採購,讓楊嘉玲不必提交石墨蓋板的部分,伍員鵬用楊嘉玲交付之標案結餘款來自行處理、解決此一需求,雖此舉不無混淆標案採購執行與襄助前瞻計畫完成之嫌,但前瞻性研究計畫無法取得預算、無法透過採購案採購料件滿足需求(此一特殊性並未出現於其他有罪被告經手之標案),長官薄慧雲亦指示伍員鵬應盡力協助該前瞻計畫、讓研究員以最快速度取得專利(有罪被告部分均不見自己私利以外之類此經證實的合理相關公務考量),則伍員鵬及楊嘉玲互相並無利用該標案無須就石墨蓋板交貨乙事而收賄、行賄之合意,楊嘉玲並非為了賄求不必交貨而答應給錢,伍員鵬則為達採購銀基焊料、滿足前瞻計畫需求、長官交辦事務之目的而收受廠商免交石墨蓋板之結餘款,雖終究嗣後並未完成其目的,而是使用於其他公務用途(無伍員鵬個人所需),但仍無法以此款項運用結果反推雙方「行為時」具有交付與收受不法對價款項之共識,伍員鵬亦無不法賄求款項之主觀認知與犯意,從而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自難認被告伍員鵬、楊嘉玲分別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

六、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伍員鵬、楊嘉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就其2人之主觀不法犯意,仍有堪對其2人為有利解釋之合理懷疑存在,既無法充分證明其2人有罪,即便被告楊嘉玲願意自白認罪,仍應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伍員鵬、楊嘉玲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伍員鵬、楊嘉玲此部分所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伍員鵬於標案核定前,有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即

需提供商情資料,並在購案訂購單載明預估金額),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且為審標人員之一,需派員參與開標、決標程序,並協助審查廠商履約能力相關資格文件、報價、規格、數量、同等品分析等事項之法定職權。而依楊嘉玲96年10月5日調詢、偵訊、10月22日調詢、23日偵訊證詞,及伍員鵬於96年10月22日調詢、23日偵訊供述,伍員鵬於標案核定前,未依法正確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並以不實內容之標案內容,供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作為核定底價,於驗收時又侵占公有財物以供驗收,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取之2萬5000元係出自楊嘉玲免交付驗收之石墨蓋板中之訂購成本,堪認該金錢確屬伍員鵬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縱認伍員鵬有採購銀基焊料之必要,理應另行申購,豈有以前開方式,取得不法之利益供作購買之金源?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顯有違誤。

㈡被告伍員鵬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格收回扣罪嫌。

八、原審同認被告伍員鵬及楊嘉玲此部分犯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論述關於薄慧雲所提到前揭前瞻計畫所需銀基焊料,無法取得預算,進而透過一般採購案之採購滿足料件需求之相關事證,此與其他有罪被告經手之標案情形有所不同,在此變數介入、長官又明確指示伍員鵬務必最快速度協助之情形下,使得伍員鵬及經由伍員鵬之告知(欲利用石墨蓋板之科目採購銀基焊料)而想滿足客戶需求指示之楊嘉玲為前述行為,主觀上難認其等係出於賄求與收受不正賄賂款項之犯意而交付、收受金錢,更無法認為伍員鵬係為收取回扣而浮報不需要之料件規格、數量或價格,檢察官並未就此關鍵事實及特殊性提出合理說明或舉證,僅泛稱應另行採購云云,尚無法推翻對被告伍員鵬及楊嘉玲應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本院自無法形成有罪確信,此一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事證有疑,本應利歸被告,是原審前揭論斷及諭知其2人此部分所涉無罪之結論,均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壹、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4⑴部分(附表十四標案,及檢察官於原審109年5月7日審理時之補充更正部分【見原審卷十六第185頁】;但檢察官於上訴書僅針對當庭補充之「SBV9214051」標案上訴【上訴書第31至33頁六(應為七之誤植)】,故其餘皆原審無罪確定,茲不贅述)/原判決乙一㈨部分(被告王漢能):

一、公訴意旨:㈠被告王漢能於91、92年間,利用申購案號:「SBV9214051」

(案名:純鋁粒等總計1項)及不詳之標案,於92年10月27日、92年11月18日,在中科院5號門停車場內,接續收受被告楊嘉玲所支付的1萬5,000元及1萬元賄款。因認被告王漢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則楊嘉玲並無成立對向犯之餘地)。

㈡檢察官於原審109年5月7日審理時,就此部分補充更正:有關

此部分犯罪事實「YV91004P」標案(附表十四)收費金額為7萬元與之前維持一樣,有關「SBV9214051」(案名:純鋁粒)標案部分,更正為收受時間為92年10月27日、92年11月18日分別收受1萬5,000元及1萬元,92年7月21日部分刪除,另93年9月21日中秋節部分也刪除,因此部分有關真空熔鑄坩鍋部分檔案業已銷燬,故本件收取之賄款共計7萬元+1萬5,000元+1萬元為9萬5,000元。竊取部分因相關檔案資料銷燬,此部分亦減縮。先予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檢察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審理範圍如上。

二、檢察官認被告王漢能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漢能、楊嘉玲之供(證)述、筆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漢能、楊嘉玲雖分別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見訴344卷十七之二第152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楊嘉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漢能總共跟我拿12萬5

,000元,除了最後中秋節支付1萬元外,其餘11萬5,000元應該都是王漢能表示不用購買料件,吸膠棉(指YV91004P標案)不是王漢能的單位在使用,我印象中不是這個標案,我的印象中王漢能叫我不用買的料件是電極頭,因為公司收來,我也沒有資料可以確定等語(見審訴2548卷六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訴344卷四第72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王漢能說電極頭及坩鍋可以自己做給我交貨,等於我向王漢能買來交貨,我才給他7萬元,另外92年7月21日2萬元、10月27日1萬5,000元、11月18日1萬是否為了純鋁粒(指SBV9214051標案)給王漢能,我已經沒有印象,YV91004P、SBV9214051標案都是我自己下單交的貨,有下成本的,且上開YV91004P標案內也沒有電極頭及坩鍋,現在我記不得,我唯一記得我有交給王漢能的錢都與電極頭有關,至於電極頭發生在何時、何標案,我也都忘了等語(見訴344卷十六第178至185頁)。

㈡被告王漢能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跟楊嘉玲說坩鍋不用下

訂單,由我負責交貨,總共是7萬元,我沒有承辦過YV91004P標案,我有從楊嘉玲那收到12萬5,000元等語(見他43556卷第62頁筆錄);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錢,但從中科院拿什麼料給楊嘉玲驗收,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審訴2548卷五第21頁反面、卷六第74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跟楊嘉玲收受12萬5,000元,包含坩鍋7萬元,我有叫她就坩鍋部分不用下單,由我出貨,我沒有印象我有採購YV91004P標案內之料件,我也不知道YV91004P標案內之料件是用在什麼地方,我有跟楊嘉玲提到我會準備的電極頭及坩鍋是我們冶金組的購料需求,且電極頭及坩鍋是用我的名義提出需求等語(見訴344卷十四第97至102頁反面)。

㈢互核被告王漢能、證人楊嘉玲間之供(證)述一致,足見楊

嘉玲交付款項共計12萬5,000元予被告王漢能部分,係指被告王漢能所負責申購標案料件中之電極頭及坩鍋部分。然楊嘉玲陳稱YV91004P、SBV9214051標案都是其自己下單而交給中科院的貨,YV91004P標案內之料件沒有電極頭及坩鍋,佐以YV91004P標案之申購單位代表係王東陽,而非王漢能,且綜觀YV91004P、SBV9214051標案卷內之料件,並無電極頭及坩鍋,此有上開同名之標案卷宗可佐,足見楊嘉玲交付款項共計12萬5,000元予被告王漢能部分,與YV91004P、SBV9214051標案無涉。

㈣甚至,被告王漢能所申購與坩鍋相關之標案即XV93D119標案

,因已逾存管年限,業經中科院銷毀,此有中科院109年3月16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02885號函在卷可佐(見訴344卷十五第34頁),且楊嘉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看標案卷宗才知道我有無參與XV93D119標案,我無法從名稱來判斷等語(見訴344卷十六第179頁),自難僅因XV93D119標案為被告王漢能所申購,即為不利被告王漢能之認定。

㈤從而,楊嘉玲雖有因某(些)標案而交付款項12萬5,000元予

被告王漢能,惟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與何標案有關,縱使王漢能坦承收受款項之客觀事實,本院亦無法僅因王漢能有收受款項,即遽認王漢能就SBV9214051或何標案有賄求楊嘉玲交付款項並允諾為何種應為或得為之職務上行為,檢察官無法透過標案卷宗等事證,釐清王漢能收款之原因,自無法僅以此事實改為認定該款項必為王漢能踐履何職務上行為而收受之不法對價。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王漢能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其有罪之心證,依據首揭法條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王漢能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王漢能96年11月26日調詢時所稱,核與楊嘉玲原審109年

5月7日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編號:Q1-5筆記資料在卷可憑(他4356卷第55至58頁),是本件賄款係以一件標案5%計算,足徵前開金額確與被告王漢能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原審無罪之諭知有誤。

㈡被告王漢能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格收回扣罪嫌。

六、然查,檢察官透過楊嘉玲扣案之筆記資料,作為被告王漢能於92年10月27日、92年11月18日分別收受楊嘉玲所交付1萬5,000元及1萬元之事證(影本見他4356卷第57頁,其記載為:1.5g、1g),固有所本,楊嘉玲於原審確實證稱應該是為了標案沒錯(見訴344卷十六第180頁),但究係為了何標案,楊嘉玲先前證稱:「是否為了純鋁粒(指SBV9214051標案)給王漢能,我已經沒有印象」,該扣案筆記本上亦無相對應之標案內容、案號等記載,則檢察官自不能不建立與何標案有關之客觀事實,單以給錢收款乙節,逕行認定王漢能係對於何職務上行為或浮報何案何料件之規格、數量及價格而收取前揭賄賂或回扣,又王漢能於調詢中固然曾有「楊嘉玲主動說要保留5%的利潤給我」的自白陳述,但其補強證據何在,檢察官有起訴每一個王漢能與楊嘉玲參與之標案嗎?上開上訴書特定之1萬5,000元及1萬元是否也是本於何標案之5%利潤計算而來?均未見檢察官加以說明及釐清,則檢察官僅係擷取各該卷證之片段為證,難認已充分證明王漢能有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5 ⑷⑸部分【附表十五編號2、3、4;見上訴書第33至43頁七之所述(應為八之誤載)、第43至57頁八之所述(應為九之誤載);其餘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予贅述】/原判決乙一㈩3、4部分(被告張吉本、周銘華):

一、公訴意旨:被告張吉本雖屢遭監察官稽查,且明知退役前3個月不得申購標案,卻基於為個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

㈠(略)㈡(略)㈢張吉本於95年3、4月間提出申購一項與「高溫管狀(型)爐

」有關之小額維修採購案(附表十五編號2),因該標案係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不需經過公開招標程序,僅需1家以上之廠商報價單即可逕行辦理採購程序,張吉本基於為個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月間便向內定得標廠商陵勝公司之被告周銘華詢價,並請周銘華提供浮報價額之報價單作為渠申購標案之依據,要求周銘華於得標後朋分不法所得,周銘華針對該小額採購案提出8萬6,200元的報價,且順利以該價格得標,並於中科院核撥該標案之款項後,應允支付4萬5,000元賄款給張吉本。張吉本於同期間(95年3月間)另外提出申購一項與「熱電偶及發熱元件碳化矽」有關之採購標案(附表十五編號3),張吉本向陵勝公司詢價,並請周銘華提供報價單予張吉本製作申購標案之相關資料,以提供給設供小組作為辦理招標及核定底價之依據,張吉本並要求周銘華於得標後支付5萬元作為賄款,惟該標案卻遭到「巨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釜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00號11樓之5)以8萬6,000元的低價搶標,但巨釜公司於低價搶標後卻無法施作,便又委請陵勝公司周銘華幫忙施作,並支付4萬5,000元的工程款予陵勝公司,事後張吉本知悉該標案之實際施作廠商依然為陵勝公司,便要求周銘華需支付原先期約的5萬元款項,惟周銘華得到巨釜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僅4萬5,000元,又礙於若不支付予張吉本,日後恐難繼續做中科院的生意,仍決定將該筆4萬5,000元付給張吉本,並於95年6、7月間將上開兩筆共計9萬元之賄款,以現金支付給張吉本。因認被告張吉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周銘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㈣張吉本於95年5月間以維修高溫爐之名義,欲請不知情的同組

組員左清宇幫忙申購「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維修之採購案(附表十五編號4),張吉本同樣請周銘華親自前往中科院五所估價,並請周銘華提供估價後的報價單,作為申購該標案之依據,周銘華估算後,便於95年6月2日將總價39萬2,000元之估價單傳真給張吉本報價,惟張吉本卻基於為個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周銘華浮報發熱元件、50mm高氧化鋁板及25mm高氧化鋁板3項材料之數量,將總金額浮報至56萬8,000元,並與周銘華期約,要求周銘華日後需從該標案浮報的款項中,朋分10萬元予張吉本;此外,張吉本為避免其他廠商搶標,另要求周銘華將該標案「Heater」(意指加熱元件)安裝的內容從「負責安裝及控制器測試校正」改為「廠商負責配合爐體維修更換校正爐溫等功能」,因該項技術係陵勝公司所有,藉此便可壓低成本並防止其他廠商搶標,惟標案開標前,張吉本便已從中科院退伍,且陵勝公司周銘華亦未參與該標案,故周銘華未實際支付10萬元給張吉本。因認被告張吉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周銘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吉本、周銘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吉本、周銘華之供述、證人陳明志、左清宇、楊嘉玲之證述及標案資料、通訊監察譯文、估價單(ESTIMATE)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答辯:㈠訊據被告張吉本堅詞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周銘華沒有給

我9萬元,譯文中之4.5是就電腦控制儀器維修的採購案,找可博公司報價維修,爐子維修或耗材採購案是找周銘華報價;另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部分在當時沒有這個購案,當時我的工作要移交了,承接人就是左清宇,就算有這個案子,原來估39萬2,000元,要增買這3項元件,變成56萬8,000元,沒有浮報等語;於本院補充:高溫管狀爐的維修案,想跟遠端監控爐子溫度的系統併案一起採購,所以找可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博公司)的林先生(應為林清勳)合作,就是周銘華承包這個案子,再把網路監控部分轉包,所以周明華給我的9萬元是給林先生的貨款,不是賄賂,從通訊監察譯文可以聽得出來;熱循環直立爐的案子,當時執行哈比特計畫,需要高低溫測循環測試的管型爐,有個爐子我想拿來改善,所以請做爐子專長的周銘華報價,但中科院不允許花這麼多錢,組裡評估有執行困難,也來不及結報,所以沒有成案等語。辯護人則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吉本前述於本院之辯解屬實,張吉本已經即將退休,周銘華並無為了公關目的而付錢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周銘華辯稱:我都是按照張吉本的指示處理,當時我給

張吉本錢是虧本承作,我只是想討好張吉本,我沒有與張吉本約好要給他10萬元,而且這個案子也沒有成立,我沒有浮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檢察官並沒有舉證高溫管狀爐有何浮報價格及數量,另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這個案子過程中會有刪刪減減,而且加東西進去就會增加價格,中間這些報價單都不是最終報價單,而且周銘華有到中科院現場勘查後才確認數量及價額,增加10萬元是要增加材料及元件,沒有浮報;又張吉本如果沒有違背職務行為,周銘華自無成罪之可能等語。

四、就附表十五編號2、3採購案部分,經查:㈠被告兼證人周銘華先後證稱:

⒈於偵查中證述:(提示95年6月13日18時57分24秒張吉本撥打

周銘華通聯譯文,其中的4.5是何意思?)我忘記了,他後來有跟我拿9萬元的賄款,4.5就在那9萬元裡面;(提示95年6月14日17時36分05秒張吉本撥打周銘華通聯譯文,裡面請可博開10,後來又談到9.5是何意義?)9.5是我剛才講拿給他9萬元賄款的部分,加10的部分就是剛剛我講從39萬多要提高到57萬左右的部分;(提示95年6月16日9時11分08秒張吉本撥打周銘華通聯譯文,該次提到說那就請他開9.5給你的意思?)9.5的部分就是剛才提到的4.5和另外的5萬,兩張發票合在一起,是補我之前給他的9萬5的賄款。但是之後顯示我只有給他9萬元,因為另外一家低價搶標,後來要交給我們做,因為我們賺的利潤比較少,我就再扣了5,000元;(9萬5,000元是在何時,如何給的?)他跟我催了很多次以後,95年8到9月的時候我拿到中科院裡面拿現金給他;(是否記得他跟你要了幾次賄款?)沒標到的10萬有跟我要,但是沒有要到,還有跟我講可博可以開10萬發票的部分,另外就是我給他9萬塊的部分,這部分可博是9萬元給我;(為何該次通聯張吉本說那就請可博開9.5給你?)因為本來約定9.5,但是因為利潤沒那麼高,所以再扣了5,000元;(提示95年6月20日18時57分22秒張吉本撥打給周銘華通聯譯文,最後提到說那就請可博跟你聯絡好了是何意義?)是9萬5的賄款部分;(提示95年6月26日18時59分37秒張吉本撥打周銘華通聯譯文,這裡面提到我那時候要插個5,000元的意義?)就是我之前約定要給他9萬5的賄款,要少掉5,000元,我要補發票給低價搶標得標的廠商;(該廠商的名稱是否還記得?)我如果可以回去的話我會趕快查來補交;(是否記得給他9萬元的賄款詳細過程?)我是進了中科院後,我私下用信封袋給他的。我是從5號門進去,他們有人帶我進去,我維修之後就找機會到張吉本的辦公室找他,我是用信封袋夾在我給他的說明書裡面,時間是在95年8、9月;(進去的時候有無做登記?)那時候常進去,他們那時候有控制器或爐子壞掉,我們早期賣給他們的,我要進去維修,有時候是張吉本找我進去的,就是為了那幾個案子;(是否記得現金9萬元來源?)我從我的存款簿提領出來的;(從哪裡提了多少?)提了9萬元,是用金融卡去提款機提的;(平常是否有常常提這些數量的現金嗎?)有時候是私人用的,他沒辦法一次提那麼多,是分次提的;(為何別人是低價搶標,你還要付賄款給張吉本?)別人得標之後那個人來找我做,因為他沒辦法做,張吉本知道是我做的之後,就要我們付款。我猜想他可能也有給對方施壓力;(那件標案是整個轉包給你做還是部份?)他開始有做一點點但是不太順利,大概有90幾個%給我做,確實多少我想不太起來;(你有支付的9萬元賄款那件也是跟張吉本共謀虛列設備項目如同57萬這樣嗎?)沒有提高等語(見偵23334卷五第146至149頁偵訊筆錄、同卷第4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調詢筆錄中直接摘錄之通訊監察譯文)。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譯文有提到「10、4.5、9、9.5」這些

數字,你跟調查員是說這都是張吉本要你增列的部分,所以你才認為這是張吉本要跟你索賄的金額,是否如此?)這個不是增列的部分,9是事後要的部分,9是兩個合起來就是4.5+4.5;(不管是9或是4.5或者你講任何的數字,後來可博是否都有開發票給你?)這個忘記了,因為隔了很久;(假如可博有開發票給你的原因為何?)不曉得;(張吉本說中科院對於有些部分器材的採購,不准他們單獨購案,他們有時候對於電腦控制儀器維修或者有關電路管組的控制部份他們會併在你們的案子裡面一併標,然後由張吉本會找有關電腦維修或儀器維修部份比較專業的可博公司承作,所以有些併案的時候,他這些跟你們併在一起,用維修跟提供電腦週邊是可博,這個錢是要給可博的,所以你們在電話譯文裡面會談到「10、9.5、9」,是經過由你們,他代為你們再轉化到底要多少錢的發票,要10萬元或9萬元或9.5,最後才確認多少,張吉本說這是為了要開發票給可博,透過他跟林清勳,然後林清勳跟你,他又再跟林清勳確認的一些數字,若以他這樣說你有無意見?)也許有可能,因為在公家有時候有些東西是沒辦法採購的;(提示原審卷四第148頁「SBV9522012」契約標案、偵23334卷七第70頁反面第5至6行,該標案是否是你在調查局訊問時,你說這個標案被巨釜公司搶走的標案,你在調查局筆錄時供稱,「此標案原來張吉本是向我索取5萬元,後來竟被巨釜公司以8萬6,000元低價搶標,但巨釜公司搶標後又無法施作,委請我們陵勝公司幫忙施作」,是否就是指有關案號「SBV9522012」熱電偶及發熱元件之標案?)對;(上開兩標案「高溫管狀爐」、「熱電偶及發熱元件」,你事後有無給付9萬元現金給張吉本?)有;(給付時間是否是在95年6、7月間以現金方式交付?)應該是,因為太久了;(提示偵23334卷七第70頁反面第14至15行,所以合計上述兩案「張吉本實拿9萬元(4.5+4.5=9,我大約是在95年6、7月間拿9萬元現金給張吉本」等語,是否屬實?)對;(你還記得當時交付的地點在何處?)這個不怎麼記得了;(「高溫管狀爐」小額維修採購案、「熱電偶及發熱元件碳化矽」由巨釜得標之採購案,這兩個採購案,可博有所謂併案與你們一起施工嗎?有無跟你們一起合併去標?)沒有施工,也沒有合併;(既然沒有,為何張吉本會跟你提到就請可博開個9萬元的發票給你?是你們公司需要這張發票來做什麼嗎?)應該是有可能,但是太久了不記得了;(提示偵23334卷七第92頁反面至93頁正面,這是你在調查局的回答,第92頁最後一個回答,你供稱「9萬元的部份就是我今天補充的部份,這是兩個標案的賄款,我96年9月28日的回答會讓貴站誤解我分別給付兩次9萬5,000元及9萬元賄款給張吉本,但實際上是指兩個標案原本談妥9萬5,000元,後來降為9萬元,另外可博最後也並未開9萬元的發票給陵勝公司報帳」,情況是不是這樣?)我搞不清楚,太久了,忘記;(為何從9萬5,000元會降9萬元,你還記得嗎?)因為這個第二個案子不是我們標的,是他委託我們做的,所以我們拿到的金額也不多,我們就盡量把虧本送給他,所以最主要那個標案不是我們標的,就變得我們利潤也不高,就變得沒有什麼利潤;(是不是本來是想說你交5萬元給張吉本,但是因為巨釜給你們的只有4萬5,000元,所以你最後就只能給這4萬5,000元,是否如此?)對;(4萬5,000元加前面的「高溫管狀爐」4萬5,000元就是9萬元,是否如此?)對,應該是這樣;(剛才譯文裡面本來有9.5後來講到9,是因為從9萬5,000元降到9萬元,是否如此?)沒有錯,大概是這樣等語(見訴344卷十六第211頁反面至第217頁)。

㈡經營可博公司的證人林清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0000000

XXX(詳卷)是我弟林清永借我使用的門號,(可博公司有無於95年間經由張吉本介紹,提供對高溫管狀爐之溫度控制模組,得以在遠端的辦公室或另一實驗室的電腦主機進行網路連線,來做遠端監控,以協助張吉本等中科院研究人員能在遠端監控高溫爐內的氣體溫度或壓力的變化之電腦遠端網路監控方面的專業知識及技能?)有;(95年6月20日19:1

8:39之對話譯文意義為何?)就是講周銘華那邊有一個案子是9萬5,000元的案子,可能需要我協助。這通電話是我與張吉本通話,提到9萬5,000元的案子,事先我有報價給張吉本,後來這個案子沒有成立,好像是由周銘華這邊公司得標,含稅9.5是我與張吉本的通話,是我當時有報給他一個報價,是網路遠端監控的;(95年6月23日15:00:27之對話譯文意義為何?)這是確定周銘華那個案子是否由我這邊承作,我們談的內容是9萬;(剛才是9萬5,000元,現在又談到9萬,是否你協助周銘華的電腦遠端監控設備這邊本來談好是9萬5,000元,後來你的報酬又談到變成9萬?)是;(95年6月26日19:19:56之對話譯文意義為何?)就是跟張吉本確認周銘華那邊只能提供9萬,就是遠端電腦監控連線的案子;後來有收取9萬元,並開立可博公司發票;因為張吉本跟我詢價,我才報價,不是陪標廠商,但這個案子沒有成立,沒有開;(為何你要開9萬元的發票?)是給周銘華,因為他給我一個案子承作,我不知道這兩個案子,我只知道我跟周銘華合作一個案子在中科院,是遠端監控,周銘華跟中科院標到後,再轉包給我,我不清楚周銘華向中科院標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9至383頁筆錄及第411至415頁印自偵卷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㈢是依照證人周銘華、林清勳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

,堪認被告周銘華確有支付現金9萬元給被告張吉本,張吉本亦坦認有收受,但其原因,究係周銘華初始所指,就附表十五編號2、3兩個採購案,給予張吉本期約朋分利潤的好處(從9萬5,000元降至9萬元)?抑或因附表十五編號2採購案所需遠端監控系統另轉包給可博公司的林清勳施作,所以周銘華付錢、張吉本代收、可博公司開發票?前者(賄款說),偵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張吉本明確提到「那就請可博跟你聯絡好了」,確有可能為可博實際承包或代為施作該採購案之全部或一部,且周銘華就其餘通訊監察譯文的解釋,並無其指述以外之補強,周銘華初始所述95年8、9月間從提款機領錢,拿現金9萬元到張吉本中科院的辦公室給他,但張吉本95年7月9日退休,何來8、9月在中科院的辦公室可以收錢(到原審說法變成應該是6、7月間)?周銘華提款之金流證據(可以證明付款時間)何在?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而張吉本所辯之後者(貨款說),卻有其與林清勳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林清勳之上開具結證詞為憑,當年事實到底如何?不見檢察官詳為補強相關事證,周銘華稱賠本在做、怕以後接不到中科院的案子、希望可以討好張吉本以便順利取得其他標案等語,但張吉本95年7月退休在即,附表十五編號2、3採購案均於95年4、5月間辦理,張吉本是否能持續其影響性到退休之後,恐有疑問,周銘華自承6月間張吉本就告知其即將退休,則周銘華是否還有必要付錢給張吉本以求將來能繼續標中科院採購案,亦非無疑,則足以補強付錢原因之間接事實,同樣無法逕行論斷指述者周銘華所述是否合理,且無法排除遭指控者張吉本所辯屬實之可能,就此類貪污罪「對向犯」之犯罪類型及其不法對價關係,本應就承認行賄者之指述為更堅實之補強,但依現有卷證,連同高溫管狀爐案張吉本浮報價額之公訴事實,難認檢察官已為充分之舉證,無論被告張吉本、周銘華否認或坦承,其2人之上開罪嫌,已難充分證明。

五、另就就附表十五編號4採購案部分,經查:㈠證人左清宇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訊問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提示偵23334卷五第12頁之陵勝公司報價單,當時是否張吉本請你提出有關該報價單內容之申購案?)當初張吉本是有提到要弄一個升降爐,就是我們到時候做抗氧化塗層要做測試用的,但是因為我後來有去找一些專家稍微研究了一下,覺得這個難度很高,可行性不高,所以我們後來就沒有去執行這個案子,因為當初塗層在測試的時候是有看一些文獻想要去設計這個機構,但是因為他耐的溫度有點高,整個在一些機構上設計覺得會有問題,所以我們那時候不敢貿然的就去出這個案子;(周銘華在調查局有提到,在95年6月2日將估價單傳真給中科院第五所研究工研究員張吉本,我的初步估價需要換的耗材如下,10支發熱元件、3片是這樣,25mm高氧化是1000度的單價,1箱的零件,初步估價維修,金額是39萬2,000元,張吉本看了我的報價後,95年6月16日主動來電話告知我增加添購部份物品,其中發熱元件由10支改為16支,50mm高氧化鋁板1000度C由3片改為4片,25mm高氧化鋁板1000度C由3片改成7片,溫度程式控制器-主機板中的「負責安裝及控制器測試校正」改為「廠商負責配合爐體維修更換校正爐溫等功能」,張吉本告訴我他快退休了,該購案會由同事左清宇接辦,要我將此份報價也傳給左清宇,左清宇的傳真號是這樣,要我順便到最後報價單給張吉本參考,唯一張吉本要求就是只是重製的報價單在95年6月21日又分別傳給張吉本及你等語,是否有這件事?)這件事我講真的不太清楚,我印象中是有一個升降測試爐,但是這個我完全沒有印象;(調查員也聽了一個譯文給周銘華,周銘華看了之後,他就這樣回答:95年初張吉本確實打電話給我,有跟我提起做一個「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的標案,而且他打算把他拆成兩部份,其中爐體部份希望由我承作,剩下部份由宜協公司承作,因此在95年6月21日18時12分54秒來電詢問我如何將該標案拆成兩部份及其他可行性,我當下也跟他分析報價上如列要167萬元的材料費,項目一大串很不好寫,所以當時他建議如果分成幾個案子來弄的時候,我才會說「你看看,看可以的話就可以分幾個案子來做」,你要變得有這樣的材料才可以,因為我知道這樣做會有問題,所以我不敢做,所以我才沒有估價單報給張吉本,由於95年6月21日的估價單接辦的左清宇已經接受到了該估價單,張吉本表示他並未收到,因此向我表示再E-MAIL一份給他,最後並好心問我可博有沒有跟我聯絡,開立發票的事宜是否妥當處理等語,你對他這樣說,有何意見、有無這回事?)因為之前張吉本是有提到要用這個爐子,但是我忘記是哪一家廠商報價,當時我們有找一些機械,因為我們同組有一些機械的同仁,我們有去看,就覺得難度是蠻高的,所以我們後來沒有打算做這個東西;(這個「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後來在你們所裡根本沒有這個案子、也沒有成標?)沒有;(依照周銘華陳述,就剛才你所述,「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後來你說的就是根本沒有成案,還是依周銘華講的,後來他有再提供減縮小的,然後價錢才會從39萬2,000元提高到56萬8,000元這樣的變化,在你記憶中到底有沒有這回事,還是當時案子就結了?)我記得當初案子拿到報價單之後,好像我們內部評估完就結了,也沒有說要再去調整,因為整個看那個設計是有一點問題,我們不敢貿然的去做這個購案;(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報價單,就是「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的報價單,這個案子到底是中科院已經有這樣的爐子而需要維修才採購,還是中科院要新建構一個爐子因而需要採購?)在中科院要買一個新的設備是相當困難,我們是那時候張吉本看到一個比較舊的爐子,那時候想要改裝這一台設備,是要改,當時有可能找廠商來評估,但是評估完,我們畢竟測試的溫度相當高,如果這樣改裝完會有很多問題,所以後來最後內部評估就不執行;(在你們的這個採購案當中若是像你方才所說是要改裝,第一次評估以後請廠商來報價之後,中科院有無可能又要把這個改裝再加以擴大或縮小,因此請廠商修改報價單?)我們一般的作法會找廠商來,他會先來估價,但是在過程中可能我們會有一些新的IDEA會加入到裡面,當然成本會有刪有減,可能還要看到實際的圖面,然後我們確定是否可行,中間的這些報價單都不是最終的報價,會以最後的那個報價單為準;(你方才的意思是不是說這個過程當中,因為成本有增有減,所以需要請廠商可能一次、兩次、三次的修改報價單?)是有這個可能性,因為廠商設計藍圖出來的時候,我們會去看,會去評估它的可行性,他每次藍圖設計完,他會提供一個報價單過來,我們中間過程中,可能臨時這個東西不好我們刪掉了,當然報價就會降低,如果我們要另外加一個東西進去,報價當然就會增加,所以這個在過程中我覺得是無可避免,最後都會有一些調整的空間在,一直要到成案的那一張報價單,才是我們去開標的時候才會用到的等語(見訴344卷十六第219頁反面至222頁反面)。

㈡實則,附表十五編號4之標案資料業已銷燬,卷內僅有標註張

吉本電子郵件信箱及左清宇傳真號碼之陵勝公司ESTIMATE報價單(或稱估價單,見偵2334卷五第11至14頁),周銘華對該內容之估價與張吉本告知周銘華希望其修改之內容,詳上述左清宇證詞問題中節錄之周銘華陳述,而依據左清宇上述原審證詞,張吉本確有向左清宇提供周銘華之「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報價單,但經左清宇等人內部評估後,決定不予立案,又因未成立此採購案,亦無法確認周銘華所提供之報價單是否用於製作「商情分析表」之基礎及進一步決定該採購標案預估金額、訂定底價之依據,前述期約朋分好處之詞,亦無任何補強事證,張吉本又堅決否認,自難認被告張吉本、周銘華間如何對根本未成立之標案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檢察官之公訴事實,同樣難以證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張吉本、周銘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被告張吉本所辯不能排除為真,被告周銘華自白欠缺補強,未成案且資料又銷燬之採購案無法作為其2人有罪之事證,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應就其2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附表十五編號2、3部分:

依證人周銘華96年9月28日、10月12日調詢證詞、96年9月29日、10月29日偵訊證詞,及標案卷宗、通訊監察譯文、統一發票、陵勝公司報價單在卷為憑,應認被告張吉本所收受之金錢,確與前開標案有對價關係,原審判決無罪有誤。

㈡附表十五編號4部分:

依證人周銘華96年9月28日調詢證詞、96年9月29日、10月29日偵訊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報價單存卷可查,應認被告2人確有不法期約賄賂之事實,原審判決無罪有誤。

八、然而,承前所述,附表十五編號2、3部分,周銘華交付9萬元給張吉本之原因,卷內事證並非明確,張吉本辯稱是給可博公司的款項,並非無據,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釋疑,逕以偵卷所附事證為憑,難認已為必要之補強;附表十五編號4部分,該報價單雖已到了接手張吉本業務之承辦人左清宇手上,但經內部評估,該案直接被放棄,連進到建案人建案階段都沒有,自無後續設供小組繼續作業之問題,則左清宇跟張吉本都無所謂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可言(連著手都稱不上),自無法認定被告張吉本與周銘華已就何違背職務行為有朋分不法利潤之期約,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重述偵卷事證,並非可採,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錯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6⑴、⑵部分(附表十六編號1、2採購案)/原判決乙一編號⒈、⒉部分(被告黃信二、楊嘉玲)【見上訴書第57頁;⒊之部分檢察官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茲不贅述】):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信二(少校退役)係中科院五所冶金組技正小組長,負責各種金屬材料的開發及加工技術業務,另為職務上研發之需要,還需負責於中科院辦理採購標案中之申購階段作業,自行或委託他人提出申購標案採購物料之需求,向廠商進行詢商訪價後,再將詢商訪價資料整理後提供給中科院「設供單位」,辦理後續公開招標作業,並負責執行驗收。渠於任職中科院期間,另與渠配偶邱杏珠胞弟邱創合、胞姐邱詠綺及王維綱等3人合資開設研創公司,惟因黃信二具有軍職的身分不便掛名擔任任何職務,遂由王維綱擔任負責人,惟公司的營運及資金調度還是由黃信二與王維綱共同負責,因研創公司營運已步入正軌,黃信二於96年8月間離開中科院後,遂進入霖昱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昱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而為下列之犯行,因認下述㈠之部分,被告黃信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楊嘉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㈡之部分,被告黃信二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㈠黃信二於95年間申購案號為「BV95D16P」(案名:「銅靶材

等合金原料一批」,後改名為「多晶矽等合金原料一批等34項」)之採購案(附表十六編號1),並於95年2月27日上網公開徵求廠商報價。惟黃信二卻於94年底便優先向楊嘉玲詢價,並利用渠職務上申購標案機會,於該標案詢價、開標至交貨期間,均僅接洽楊嘉玲並指導渠該標案及相關合金原料所需之專業知識,協助楊嘉玲隨時掌握標案狀況,並要求楊嘉玲向渠所經營的研創公司詢價進貨(95年6月13日黃信二與楊嘉玲電子郵件),使楊嘉玲可就標案中所需之料件事先做詢商準備,獲致競爭優勢,黃信二復依據楊嘉玲所提供之3家報價單資料編列該案之預算金額262萬6,050元,作為設供處辦理招標及核定底價之依據,並於該標案中第13項「鎳鐵基板」限制規格為「0.02mm*100*300mm」,以防堵其他廠商參標,楊嘉玲因熟知標案品項及單價,遂得據以推算標案底價,並於95年5月5日開標當日以群翼公司名義順利以249萬5,000元之接近底價(256萬6,900元)金額得標。楊嘉玲便於95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黃信二,表示前開第13項「鎳鐵基板」之規格,國內外僅有1家廠商可以達到0.02mm厚度,惟寬度係「150*150mm」,無法符合當初採購之規格,黃信二雖然知悉第13項「鎳鐵基板」並無「100*300mm」之規格,然未就群翼公司該瑕疵減價驗收(或稱「扣款驗收」),反而同意放寬規格讓群翼公司以上開規格交貨驗收,楊嘉玲為答謝黃信二,遂於95年8月8日從群翼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再於95年8月10日在中科院五號門前的停車場交付20萬7,000元現金賄款給黃信二(7,000元係黃信二介紹中鋼的生意給楊嘉玲,楊嘉玲所支付的佣金)。

㈡黃信二於94年間申購案號「XV94D14P」(案名為「合金元素

一批等25項」)之採購案(附表十六編號2),亦同樣以上開手法使楊嘉玲的慈融公司得標,並於楊嘉玲得標後,於中科院五號門前的停車場,收受楊嘉玲於94年8月26日從慈融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所提出13萬元現金賄款(上訴後刪除「亦同樣以上開手法」等語,認黃信二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二、檢察官認被告黃信二、楊嘉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黃信二、楊嘉玲之供(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上開採購標案資料、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慈融公司存摺影本及記事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答辯:㈠訊據被告楊嘉玲雖曾於原審坦承犯行(見訴344卷十七之二第

152頁反面),但於本院否認犯罪,辯稱:鎳鐵基板的部分,因為我們當時購買的尺寸比較大,我們有詢問過他們的主管,是否可以交這個尺寸比較大的,他們認為尺寸比較大反而可以多一些餘料來用,他們同意,我就這樣交貨了,這是我個人疏失,因為我可以去外面切幾刀就交同樣尺寸,反而認為多交大一點的尺寸對他們比較好,這是我自己的錯失,但對方也同意,因為他們拿到比較大塊;黃信二當初介紹研創公司給我去詢價,但我不知道研創公司是黃信二自己去外面開的公司,他也完全沒說。後來因為他的標案有40-50項,我們當時是正常競標下得到這個標,當時有4家廠商,利潤採10%,但我詢價很多國外廠商包含研創公司,詢價之後,成本比較低的,我才會下單,我把訂單分7-8訂單出去,其中研創公司才幾項而已;調詢時,調查局一直問我佣金是不是回扣,我說我的認定我不知道回扣是什麼,我從舊公司就寫佣金,後來我說你們認定是回扣就是回扣吧,所以後來檢察官問我是不是回扣,我都說是,我說我有給黃信二回扣,事實上這是3個案子,其中2個是中科院,1個是中鋼,黃信二介紹生意給我,我自己給他7千多元,所以才不是整數,我希望黃信二先對我詢價,我才來得及在公告知後比較快可以投標,我那時已經自己出來開公司了,我忙不過來,但事實上黃信二詢了4、5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卷八第180頁)。

㈡被告黃信二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BV95D16P、XV9

4D14P這2個標案我有向其他人詢價,我做了詳細分析,所以出案的價格遠低於廠商的報價單,從來沒有要跟廠商收任何佣金,楊嘉玲交給中科院BV95D16P標案之鎳鐵基板的尺寸比較小,但是總面積有符合驗收要求,且經楊嘉玲要求我有問過需求單位即林坤豐以及吳政翰,他們2人表示這個規格可以用,我們才進行驗收,而楊嘉玲交給我20萬7,000元及13萬元時,我沒有想太多,只是以為她感謝我這樣,另我確實有向楊嘉玲建議向研創公司詢價,但我沒有強迫楊嘉玲一定要向研創公司進貨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在公開招標之前去詢價是適法的,且實務上操作也是如此,上開兩採購案沒有進入公開徵求階段,表示商源資料蒐集等作業符合規定,並非商源調查就是圖利特定廠商;又楊嘉玲是投標後才發現規格不行,她交鎳鐵基板給中科院時,有給超過2至3片,面積一定超過,裁切之後並無影響,既然經過使用單位同意,自無所謂應減價驗收之問題,黃信二亦無提議用特殊尺寸綁規格或洩漏任何預算金額及底價資訊;黃信二沒有向楊嘉玲要求任何佣金或回扣,楊嘉玲也沒有告知黃信二是什麼錢,並承認是為感念、酬謝黃信二與其相關專業知識諮詢而為,黃信二主觀上認為是介紹費,與標案無關,自無所謂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認知與不法對價關係;黃信二雖建議楊嘉玲去找研創公司進貨,但楊嘉玲還是從成本考量,最低才會向研創公司採購,僅6項零件等語。

四、經查,被告黃信二係中科院五所冶金組技正小組長,於95年間申購附表十六編號1之BV95D16P採購案時,要求被告楊嘉玲向研創公司詢價進貨,由群翼公司於95年5月5日以249萬5,000元得標,楊嘉玲於95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黃信二,表示前開第13項「鎳鐵基板」之規格,國內外僅有1家廠商可以達到0.02mm厚度,惟寬度係「150*150mm」,無法符合當初採購之規格,黃信二雖然知悉第13項「鎳鐵基板」並無「100*300mm」之規格,然未就群翼公司不符合標案規格處減價或扣款驗收,同意放寬規格讓群翼公司以上開規格交貨驗收,楊嘉玲另向研創公司購進「銅靶材」、「銦靶材」、「鉬靶材」、「6吋銅靶」、「6吋鉬靶」、「氧化鉿靶材」等6項料件,共計支付「研創公司」28萬900元,又楊嘉玲於95年8月8日,從群翼公司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再於95年8月10日在中科院五號門前的停車場交付20萬7,000元現金與黃信二(其中7,000元,係黃信二介紹中鋼的生意給楊嘉玲【無涉不法】,楊嘉玲所支付的佣金);另黃信二於94年間申購附表十六編號2之XV94D14P採購案,楊嘉玲所經營之慈融公司得標,楊嘉玲向研創公司購進「稀土金屬Mm」、「ZrO2」、「Cr」、「Iningot」、「CeO2」、「SnO2」、「CuO」、「CaCO3」以及「Mn」等9種金屬料件,共計支付「研創公司」31萬元,楊嘉玲於中科院五號門前的停車場,交付其於94年8月26日從慈融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所提出13萬元現金與黃信二等事實,業據被告黃信二供承在卷(見他3910卷第64至72頁反面、第282至290頁、審訴2548卷六第147頁、第149頁反面至150頁、訴344卷四第181頁反面至182頁、訴344卷十第137頁反面至139頁反面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告楊嘉玲、證人林坤豐、吳政翰於原審證述無誤(楊嘉玲部分見訴344卷十六第152至166頁;林坤豐部分見訴344卷十五第140至144頁;吳政翰部分見訴344卷十五第144頁反面至148頁),並有附件八黃信二與楊嘉玲就BV95D16P之採購案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標案卷宗資料、雜記(見偵23334卷五第52頁)、慈融公司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3334卷六第45頁)、採購明細表(見偵23334卷六第185頁)等書證附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五、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黃信二就上開BV95D16P採購案是否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就上開XV94D14P採購案又踐履何等應為或得為之職務上行為?被告黃信二自被告楊嘉玲收受共計33萬元,2人是否分別基於收賄、行賄意思為之?是否與採購案確有何不法對價關係?對此:

㈠起訴意旨認中科院申購階段,其流程係各所下轄之各組人員

,就該組研發及生產物料提出採購案之申購需求,並由提案申購人(即需求單位)就提出之採購案填具「採購作業流程管制表」,並將相關資料交由購案管制人員及物料管制人員,將規格、單位、數量、詢商訪價金額建檔後,製作物資申請書(10萬元以上)或請購單(10萬元以下)、計畫清單(即招標規格)、資訊明細表(包含交貨期、交貨條件、方式、運送方式等資訊)、報價單、商情蒐集分析表(包括詢商訪價結果)等申請資料,再交由提案申購人確認核章,逐級呈核小組長、副組長、組長等審查,並由該院政戰室監察官(即審監單位)協辦,上呈副所長、所長批示決行、核可後才送設供單位,設供單位之人員,須依據提案申購人所給予之相關資料,據此訂出建議底價(10萬元以下毋庸訂底價,逕行議價),再交由小組長、副組長審核,並呈請組長核定,10萬元到100萬元間之採購案底價由政戰室監察官及設供單位核可,並由副所長或所長批示、決行,再接續辦理後續招標作業等情,有中科院院部權責以上財物勞務採購計畫申購階段作業程序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偵23334卷十四第139至184頁、訴344卷二第6至389頁),足見中科院辦理招標前,須由申購人先自行向廠商詢商訪價,申購人將詢商訪價後之資料製作商情蒐集分析表等申請資料,送設供單位,由設供單位人員訂出建議底價,再接續辦理後續招標作業,此部分標案進行流程,並無錯誤,本院亦同此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楊嘉玲先後證稱:

⒈於調詢中證稱:黃信二可能從五所其他承辦人口中知道我對

於詢價是非常拼命的,評價一直都很好,所以黃信二接到化學金屬物料採購案,才會來找我報價,其中XV94D14P採購案,一開始黃信二詢價多達40多項,陸陸續續增減之後才把物料需求項目與確定的規格定案,我花很大功夫在處理,另BV95D16P採購案招標前2、3個月找我報價,這2、3個月過程中,黃信二向我提出物料報價清單一直在調整修改,我陸陸續續反覆向國內外物料供應廠商詢價,所以於95年1月時,群翼公司才正式將報價單傳給黃信二,而我當時投標報價金近300萬元,那時有4家廠商投標,而決標當日經過比價及評審過程,我自己把群翼公司投標價額降249萬5,000元後得標等語(見偵23334卷二第198至199頁、第210至211頁、偵23334卷六第30頁反面至31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黃信二於94年間告訴我報價不要太離譜,叫

我要多找些供應商,並告訴我說聽說有家研創公司,叫我跟他詢詢看,多方比價,我聽後就說若價格比較高就不跟研創公司買,黃信二說沒關係,黃信二向我詢價時沒有告訴我底價,我是憑經驗猜底價等語(見偵23334卷六第21頁、偵233

34 卷三第67頁)。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慈融公司於94年1月27日提出XV94D14P的

報價單,而XV94D14P公開招標時間是94年4月14日,這個報價單是為了協助招標單位詢價,另外BV95D16P標案也是一樣,這是中科院的常態,只是後來中科院承辦人知道那些廠商會比較配合要求報價,因為有些廠商架子比較大,就會變成固定向一、二家廠商要求報價,而本案BV95D16P及XV94D14P等標案,黃信二在公開招標前,會向其他家廠商詢價,黃信二在BV95D16P、XV94D14P標案投標前都有向我詢價,但他沒有洩漏底價及預算給我等語(見訴344卷十六第159至160頁、第162頁反面至163頁)。

㈢證人兼被告楊嘉玲上述證詞一致,佐以證人王忠誠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以昇美達公司名義參與BV95D16P標案之投標,黃信二在採購前應該會向我詢價,作為瞭解行情的預算參考依據,之後招標時我們才會報價投標,該標案在95年2月23日公開徵求參考資料,定於95年5月5日開標,對我們來說時間是充裕等語(見訴344卷十五第116至118頁反面),而BV95D16P、XV94D14P標案確實各有4家投標並提出報價單,不管是否合格通過審標或是否得標,都查無與楊嘉玲圍標、綁標等不法情事,足見黃信二於BV95D16P、XV94D14P標案招標前,確有向楊嘉玲詢價,且未曾透露底價或預算予楊嘉玲,而楊嘉玲因黃信二詢商訪價過程多次增減料件,使楊嘉玲花費很多時間在向廠商詢價,而中科院辦理招標前,須由申購人先自行向廠商詢商訪價,申購人將詢商訪價後之資料製作商情蒐集分析表等申請資料,送設供單位,由設供單位人員訂出建議底價,再接續辦理後續招標作業,業如前述,「向某廠商詢價,後來該廠商得標」之客觀事實,並不當然代表詢價者有意創造獨家競爭條件,或得標廠商之所以得標乃因詢價者何等違背競爭目的之行為所致,需要有積極證據為憑,黃信二於詢商階段既未曾有透露預算金額、獨家訪價等行為,此兩案開標前之執行過程,自難認被告黃信二有何使被告楊嘉玲獲致競爭優勢而得標之不法意圖。

㈣針對附件八之通訊監察譯文(BV95D16P採購案),證人楊嘉玲先後證稱:

⒈於調詢時證稱:當時這個案子已經於95年5月5日由群翼公司

得標,我向黃信二抱怨標案中第13項之鎳鐵基板規定尺寸,我四處詢價都沒有這樣的規格,黃信二便告訴我說這個物料的需求人是五所冶金組副組長林坤豐,而因為林坤豐是周憲聰的學長或學弟,交情不錯,所以我們就在討論說這個物料雖然規格這樣規定,但是我出貨可以不以這樣的規格來出貨,只要總和面積有達到就好,到時候林坤豐收到貨,再把鎳鐵基板物料長寬尺寸另做調整即可,於是我於5月17日當天,向國碳公司周憲聰那邊下鎳鐵基板的訂單,之後並由周憲聰去跟他的學長林坤豐協調修改尺寸上的問題,因為中科院內部會驗人員與承辦採購人員及實際需求人員是不同一批人,所以中科院會驗只是個例行程序而已,就像鎳鐵基板採購承辦人是黃信二,他在電話裡跟我講說這樣子下訂單出貨沒問題,他可以同意,而這項物料的實際需求人員冶金組副組長林坤豐,又是我物料供應廠商國碳公司副總經理及聯繫人周憲聰的學長或學弟,如果實際需求人員也同意以不同於公告物料規格出貨的話,通常由中科院監察官指定的會驗人員都不會多說什麼,會驗之後送到實際需求人員那進行驗收程序的時候自然也就沒有問題了等語(見偵23334卷六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件八譯文記載說我叫「莊正豐」應該

是指周憲聰,因跟林坤豐非常不熟,我是拜託周憲聰去跟林坤豐聯絡說可不可以交比較多片的尺寸,因為他們可以裁,我可以不用再去裁這個尺寸,且規格一樣,但是面積比較大,我說沒有找到是因為這個尺寸廠商不願意幫我們裁,才兩片而已,沒有人願意幫我找這個兩片的尺寸,因為我的報價當時應該不是這樣的報價,所以我得標是因為我覺得這個尺寸很好解決所以我敢標,我是經由周憲聰與林坤豐聯絡,周憲聰有跟我說林坤豐同意我們交的總面積尺寸比較大,我交給驗收單位的總面積一定有超過等語(見訴344卷十六第155頁反面至157頁、第162至163頁反面)。

㈤對照證人林坤豐、吳政翰之原審證詞:

⒈林坤豐證稱:當初是我和吳政翰負責中科院CIGS計畫,BV95D

16P應是吳政翰去採購,採購前會將料件之規格、尺寸公告,若廠商交貨的尺寸不符,如果完全不能用就會退,如果可以用,而來的尺寸可能稍微小,因最後可能還是要剪成小的就影響不大,如果沒有影響價值就同意收受,若影響價值,就會減價收受,BV95D16P標案中之鎳鐵基板購入後是要裁剪,是要做實驗用,如果尺寸買來剛好,等一下要實驗大一點就不能做,標案中鎳鐵基板規定「0.02mm*100*300mm」之體積,跟後來廠商交貨的鎳鐵合金基板為「0.02mm*150*150mm」,在體積上有少一點點,我們可能會提出來要求再補差距的體積等語(見訴344卷十五第140至143頁反面)。

⒉吳政翰證稱:當初我們在中科院要做CIGS研究計畫,做些機

組研究及材料測試,實驗部分由我執行居多,BV95D16P標案內物料(提示)之項次1至8、14及15都是我們提出來的,而第13項之鎳鐵合金基板薄片採購規格是厚度「0.02mm*100*300mm」,依照卷內資料,最後驗收的規格是「0.02mm*150*150mm」且通過驗收,是因為我們前面在買光學無鹼玻璃,那也是2吋,大概是50mm,我們當初做實驗最大大概就是這個尺寸,我們先做一些驗證,因為那是0.02薄片,我們會做一些檢查、實驗,我們可以做1吋的,也可以做2吋的,如果我們確認OK,我們後面才會再買大,這是第1年實驗,所以我們是先確認這樣的規格是符合我們的需求;剛剛我看了驗收那些合格資料,符合就會驗收,對我來說,因為我們做實驗,我比較在乎的是厚度,面積只要是在大於25.4mm,我就可以去做剪裁或做實驗研究,如果片數給的多片,也不會影響實驗上使用之片數,現在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是收到2片或3片,但實驗上沒有不夠用的狀況等語(見訴344卷十五第144頁反面至148頁)。

㈥是以,依據上開㈣、㈤之卷證,被告黃信二係依據林坤豐、吳

政翰使用者之需求而將鎳鐵基板之規格限制為「0.02mm*100*300mm」,而非為防堵其他廠商參標而限制規格如上,況且,楊嘉玲係於其得標(開標日期為95年5月5日)後之95年5月12日電話聯絡黃信二,討論楊嘉玲找尋不到此尺寸(厚度相同)之鎳鐵基板,欲以3片取代2片之總面積大於標案規定之換算總面積,取得林坤豐同意方式交貨,此即附件八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非於BV95D16P標案開標前即有如上開規格之討論,益徵楊嘉玲係於得標後,覓尋無此面積之鎳鐵基板,而於交貨前與黃信二討論,輾轉取得需求單位即林坤豐同意,在無影響使用者吳政翰實驗情況下,且換算總面積(3片)大於原規定片數換算之總面積,自無須減價或扣款驗收,即楊嘉玲交貨之單片面積縱與標案規格不符,惟換算片數總面積已有大於原規定片數換算之總面積,亦經使用者即林坤豐、吳政翰同意,且不影響此計畫之實驗,實難認被告黃信二此舉有何獨厚詢價廠商楊嘉玲,限制標案規格防堵別家參標,或於驗收時隱匿不合規格之事以圖利得標廠商楊嘉玲等不法情事。

㈦關於給錢的原因,證人楊嘉玲先後證稱:

⒈於調詢中證稱:黃信二不會要求廠商給回扣,我之所以給黃

信二13萬元,是感謝他把這個案子介紹給我,讓慈融公司順利得標(按指XV94D14P),BV95D16P標案金額比較大,我是純粹出於感謝,才撥20萬元給黃信二,另一方面也希望黃信二往後如果承辦案子,也都能向我報價,並把案子給群翼公司做,黃信二沒有主動要求我支付他賄款等語(見偵23334卷三第11至12頁、偵23334卷二第206至207頁、偵23334卷六第31頁反面)。

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沒有要給黃信二賄款的念頭,他也沒

有向我索賄過,我在得標後給黃信二20萬元,不是因為鎳鐵基板問題,主要是答謝他給我詢價的機會,我要拉近跟黃信二的關係,看有無機會可以詢價、報價,我拿錢給黃信二時,我沒有跟他說什麼,只有謝謝他給我這個報價機會,另外我給黃信二13萬元不是因為得標的關係,因這個案子我也得標的很辛苦,我只是想要答謝他給我詢價機會,以便下次他再給我詢價的機會(見偵23334卷六第20頁、他3910卷第288至289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V95D16P、XV94D14P標案給黃信二錢,

我沒有跟他提到佣金,他在事前也沒有要我付錢給他,他在這兩標案投標前都有向我詢價,但他沒有洩漏底價給我,也因為黃信二向我訪價、詢價,我認為對我有幫助,他向別廠商訪價,一樣對該廠商有相同效果等語(見訴344卷十六第1

58、160、161頁)。㈧佐以被告楊嘉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黃信二雖然有向我詢

價,但我不確定是否會得標,我給他錢是答謝他,希望以後有中科院報價機會等語(見審訴2548卷六第155頁、第156頁反面),及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答辯陳述(詳三、㈠),且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或電子郵件等證據足以證明黃信二曾向楊嘉玲賄求任何款項,黃信二又堅決否認,檢察官別無舉證,可見楊嘉玲確有可能純粹出於感謝黃信二給予其報價之機會、介紹中鋼的生意,或如於本院所言,意在希望能多做中科院等標案,提高公司業務實績以利銀行貸款之考量(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而主動、單方面決定給予黃信二金錢答謝,並非針對何特定標案行賄黃信二或與之期約,亦非單純計算上述兩標案之得標金額、成本或利潤而決定朋分之數額,黃信二自始並未賄求報酬,雖直接收下現金,難免容易啟人疑竇,但終究查無直接證據可證明雙方有行賄、收賄之意,且非關於黃信二允諾為職務上行為或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自無不法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黃信二、楊嘉玲有何不法之貪污犯行。

六、從而,被告黃信二承辦上開BV95D16P、XV94D14P標案招標前,向被告楊嘉玲詢商訪價時,未曾透露底價或預算予楊嘉玲,且均依中科院規定辦理,嗣經楊嘉玲之公司得標,並無任何不經競爭之情形,又黃信二曾建議楊嘉玲可向研創公司詢價作為價格比較依據之一,雖不無自薦家族企業之瓜田李下,但楊嘉玲自行基於商業判斷,以最低成本考量而向研創公司採購少數部分料件,亦難認有何不法;另楊嘉玲尋無BV95D16P標案中之鎳鐵基板規格,而與黃信二電話討論,輾轉取得需求單位即林坤豐同意,在無影響使用者吳政翰實驗情況下,交給中科院之鎳鐵基板換算總面積(3片)大於原標案內片數換算之總面積,而無須減價經中科院驗收通過,此一過程非出於黃信二之主導或片面決定以圖利楊嘉玲,是最後楊嘉玲為感謝黃信二給予其報價之機會等原因,自行決定主動餽贈現金33萬元與黃信二,楊嘉玲自始至終均無行賄之意,黃信二亦無收賄之主觀意思,從而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或不行為,縱使黃信二收受廠商餽贈現金難免有悖官箴,亦難遽認被告黃信二、楊嘉玲分別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是檢察官未充分舉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信二、楊嘉玲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黃信二、楊嘉玲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楊嘉玲96年9月28日、10月2日調詢、96年10月23日偵訊證詞,核與被告黃信二96年10月23日偵訊供述相符,被告黃信二所收受之金錢,確與前開申購之標案行為有對價關係。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八、然而,檢察官僅以重述偵卷事證作為補強及上訴時之舉證,但皆未針對前揭對被告黃信二、楊嘉玲有利之事證予以駁斥或另行出證,尚且在找不到違背職務行為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XV94D14P標案部分),卻又無法證明被告黃信二、楊嘉玲行求、賄求、期約之相關事證何在,該筆金錢與黃信二經辦該案有何職務上行為之明顯對價關係,本院無法就其2人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同為此論斷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及後)第51條第5款、第8款、(修正前及後)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楊璨璵不得上訴。

本判決乙、無罪及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中關於媒介贓物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本判決乙、無罪及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得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 告 任職期間 單位 職稱 工作職掌 1 楊璨璵 66年3月15日至100年3月11日 第五研究所固態元件組 科技聘用/技正 ⑴封裝小組小組長; ⑵矽化鉑攜式熱像機之IDDCA生產管理; ⑶銻化銦IDDCA開發; ⑷單乙型RDU生產管理。 2 張吉本 71年7月9日至95年7月9日 第五研究所加測組 科技軍官中校/技正 ⑴高溫抗氧化塗層研發; ⑵高頻電磁晶體研發。 3 曾双銘 74年10月11日至97年1月1日 第五研究所固態元件組 雇用技術員 ⑴雷射光窗模組研製; ⑵橫風感測儀製作; ⑶熱像機組裝。 4 何焱騰 78年7月15日至84年3月10日 電子系統研究所元件組 上尉/技士 以真空鍍膜系統及雷射鍍膜等設備發展功率元件磊晶與製程技術。 84年3月10日至99年12月23日 電子系統研究所元件組 科技聘用/技士 5 王漢能 81年10月1日至97年1月1日 第五研究所冶金組 雇用技術員 ⑴真空精密鑄造; ⑵合金熔配; ⑶協助廠務工作。 6 林榮源 78年9月14日至96年10月31日 設施供應處 技術員 ⑴中科院國有公共財產管理、要點訂頒; ⑵中科院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及相關業務承辦; ⑶每月科研(一般動產)增減結存作業; ⑷每月基金固定資產增減結存作業; ⑸中科院財產管理資訊系 統(CSII)稽核管制作業; ⑹每月財產總值表彙整作業; ⑺每月財產報廢(單價1,500萬以下)彙整呈核作業; ⑻各單位主管交接財產清冊審查作業; ⑼代理軍備局辦理動產管理系統審核作業; ⑽相關法令規章下載轉登及洽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諮詢事宜; ⑾年度單價一百萬元以下儀具彙整報國家實驗室業務; ⑿年度國有公用財產異動計畫表彙整作業; ⒀年度國有(公務、基金)財產目錄及目錄總表彙整作業; ⒁配合年度財產檢核檢查作業; ⒂長官臨時交辦事項。附表二項次 負責人(承辦人) 商業 簡稱 1 蔡在演 宜協有限公司 宜協公司 2 林正中 長茂精密工業社 長茂工業社 3 楊嘉玲(承辦人) 臺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 格雷蒙公司 楊嘉玲(承辦人) 偉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偉斯公司 楊嘉玲 群翼實業有限公司 群翼公司 楊嘉玲 龍穩企業有限公司 龍穩公司 楊嘉玲 慈融企業有限公司 慈融公司 4 廖常義 固伯有限公司 固伯公司 5 許進順 福歐企業有限公司 福歐公司附表三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申購日期 預算金額(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交貨日期/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證據(卷證出處) 公告 1 XV95G10P/ 承載基板等料件 楊璨璵/ 95年5月1日 77萬元 訪價:固伯公司95年5月3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報價77萬元 第一次開標僅有宜協及固伯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95年7月18日) 第二次開標僅有長茂工業社投標(95年8月4日投標,投標價:72萬3,800) 長茂工業社/ 95年8月8日/ 72萬3,800元 95年8月15日/ 95年10月2日/ 95年10月3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流標記錄「委購單位」欄; ⒊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⒋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之圖一承載基板設計圖(簽名)。 契約標案卷犯(一)3、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更正公告/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偵23334卷十八第1至第6頁反面)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更正公告日:95年5月23日、95年6月20日暨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95年6月20日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5年7月5日、95年7月28日 2 XV95G11P/真空硬銲線等料件 楊璨璵/ 95年5月1日 61萬元 訪價:宜協公司95年4月17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報價61萬元 第一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95年7月13日) 第二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95年7月20日投標,投標價:57萬9,500) 宜協公司(三次減價)/ 95年7月27日/ 56萬1,099元 95年8月3日/ 95年9月5日/ 95年9月7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⒊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之「圖:OFHC 無氧銅管」欄(簽名)。 契約標案卷犯(一)3、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更正公告/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偵23334卷十八第8至第12頁反面)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更正公告暨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95年6月19日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5年7月3日、95年7月17日 3 XV95G13P/元件封裝料件等 楊璨璵/ 95年5月18日 71萬2,000元 訪價:宜協公司95年6月12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報價71萬2,000元 第一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95年8月1日) 第二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95年8月8日投標,投標價:71萬2,000) 宜協公司(二次減價)/ 95年8月10日/ 66萬5,000元 95年8月17日/ 95年9月29日/ 95年10月3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流標記錄「委購單位」欄; 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犯(一)3、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偵23334卷十八第13至第16頁反面)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暨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95年6月29日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5年7月21日、95年8月4日附表四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申購日期 預算金額(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交貨日期/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證據(卷證出處) 公告 1 XV96G08P/ 方孔承載基板等料件 楊璨璵/ 96年3月14日 73萬元 訪價:固伯公司96年3月7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為96年3月6日)報價73萬元 第一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96年4月19日) 第二次開標僅有長茂工業社投標(96年5月14日投標,投標價:72萬5,000) 長茂工業社(三次減價)/ 96年5月15日/ 68萬6,199元 96年5月22日/ 96年7月24日/ 96年7月26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簽名);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申購(使用)單位承辦人欄」; ⒊合格標準表「驗測者」欄; ⒋圖一:方孔承載基板、圖二:絕緣墊圈設計圖(簽名); ⒌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⒎中山科學研究院招標訂約階段採購計畫修正申請表「申購單位」欄; ⒏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流標記錄「委購單位」欄; ⒐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承辦人」欄。 ⒑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⒒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計畫審查表「申購單位審查及結果」欄; ⒓五所購案審查意見表「申購單位簽覆意見」欄; ⒔五所固態元件組「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申請表「申購人」欄; ⒕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購案品保需求審查表「申購說明欄之申購單位簽章」欄; ⒖XV96G08P案<品名:方孔承載基板等料件>商情分析表「承辦人」欄; ⒗XV96G08P案<品名:方孔承載基板等料件>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犯(一)4、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偵23334卷十八第59至第60頁)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暨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96年3月15日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6年4月4日 2 XV96G13P/真空除氣元件等料件 楊璨璵/ 96年3月21日 63萬8,600元 訪價:福歐公司96年3月21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報價63萬8,600元 第一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參與投標而流標(96年5月17日) 第二次開標僅有宜協公司投標(96年6月1日投標,投標價:64萬5,000) 宜協公司(三次減價)/ 96年6月5日/ 60萬0,198元 96年6月12日/ 96年8月1日/ 96年8月2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簽名); ⒉合格標準表「驗測者」欄; ⒊銲接石墨設計圖(簽名); 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所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⒌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⒍銲接石磨設計圖(簽名) ⒎中山科學研究院招標訂約階段採購計畫修正申請表「申購單位」欄; ⒏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⒐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承辦人」欄; ⒑五所固態元件組「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申請表「申購人」欄; ⒒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計畫審查表「申購單位審查及結果」欄; ⒓五所購案審查意見表「申購單位簽覆意見之承辦人 」欄; ⒔XV96G13P 案<品名:真空除氣元件等料件>商情分析表「承辦人」欄; ⒕XV96G13P 案<品名:真空除氣元件等料件>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承辦人」欄; ⒖商情資料袋「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犯(一)4、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偵23334卷十八第64至第65頁)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暨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96年3月21日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6年5月3日 3 XV96G14P/杜瓦瓶料件組 楊璨璵/ 96年3月20日 18萬8,500元 訪價:長茂工業社96年3月12日(此為估價單所載日期)報價18萬8,500元 第一次開標僅有長茂工業社參與投標而流標(96年5月17日) 第二次開標僅有長茂工業社投標(96年6月4日投標,投標價:19萬2,500) 長茂工業社(三次減價)/ 96年6月5日/ 17萬7,190元 96年6月12日/ 96年7月24日/ 96年7月26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簽名);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承辦人欄」; ⒊合格標準表「驗測者」欄; ⒋杜瓦瓶料件組設計圖(簽名); ⒌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⒎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承辦人」欄; ⒏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⒐五所固態元件組「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申請表「申購人」欄; ⒑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計畫審查表「申購單位之承辦」欄; ⒒五所購案審查意見表「申購單位簽覆意見之承辦人」欄; ⒓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條箋; ⒔XV96G14P 案<品名: 杜瓦瓶料件組>商情分析表「承辦人」欄; ⒕XV96G14P 案<品名: 杜瓦瓶料件組>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承辦人」欄; ⒖商情資料袋「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犯(一)4、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偵23334卷十八第68至第69頁) 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暨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96年3月22日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96年5月3日附表五(原審判決確定)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預算金額(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交貨日期/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證據(卷證出處) 1 BU95G15P/ 氮化鋁磊晶片等 何焱騰 18萬2,000元 龍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19萬3,000) 龍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三次減價)/ 95年8月21日/ 95年10月20日 15萬2,400元 95年10月20日/ 95年11月16日/ 95年11月22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子系統研究所BU95G15P案開標/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出席人員之委購及審標代表」欄;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開標比議價廠商報價紀錄表(競標單)「請購單位代表」欄; ⒊商情資料袋「承辦人」欄;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計畫審查表「申購單位之承辦」欄; ⒌採購計畫需求評估分析報告(物品類/物料類)「申購單位」欄; ⒍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⒎採購計畫編制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申購單位承辦人」欄; ⒏WBS產品需求分析表「審核人」欄; ⒐WBS產品用料需求分析表暨庫儲籌備不足明細表「審查人員」欄; ⒑WBS產品用料庫儲檢討表; ⒒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子系統研究所全院庫儲料件申請支援會辦單「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 2 SXD0000000/ 氮化鋁磊晶片(起訴書記載:「ALN 基板」小額標案採購) 王立群 9萬2,800元 龍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9萬2,800元) 龍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95年8月16日/ -/ 9萬1,000元 -/ 95年10月20日/95年10月20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王立群)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料件申請單C1348R(正聯)「承辦人」欄;(王立群)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料件申請單副聯「申請單位承辦人」欄;(王立群) ⒋小額採購採購方式、比(議)價記錄及決標呈核表「請購單位」欄;(王立群) ⒌中山科學研究院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單位」欄;(王立群) ⒍WBS產品需求分析表「審核人」欄。(王立群) 契約標案卷 3 SBV0000000/ 三氧化二鋁單晶片等2項 (起訴書記載:8萬6,000元之「半導體晶片」小額採購案) 陳麗娟 龍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由群翼公司得標) 龍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起訴書記載:由群翼公司得標)/ 95年11月22日/ -/ 8萬6,000元 -/ 95年12月12日/- ⒈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簽名);(陳麗娟)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小額採購請購單「申購單位」欄。(陳麗娟) 契約標案卷附表六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預算金額(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報價日期/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證據(卷證出處) 1 XV94G18P/ 耐高溫鐵鈷鎳合金材料加工製作 林烜鵬 44萬9,000元 柏尚企業有限公司(73萬9,000) 宜協有限公司(44萬9,000) 宜協有限公司(二次減價)/ 94年3月11日/ 94年5月3日 42萬元 94年5月10日/94年5月30日/94年5月31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林烜鵬);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承辦人欄」;(林烜鵬) ⒊料件設計圖(簽名)(曾双銘);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曾双銘) ⒌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曾双銘) 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承辦人」欄;(林烜鵬) ⒎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林烜鵬) ⒏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計畫審查表「申購單位之承辦」欄;(林烜鵬) ⒐第五研究所94年度購案審查意見表「承辦人」欄;(林烜鵬) ⒑商情分析表「蓋章」欄;(林烜鵬) ⒒天弓計畫A案材料購案審查表「二級單位承辦人」欄。(林烜鵬) 契約標案卷附表七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報價之廠商、日期及金額 預算金額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左列證據(卷證出處) 被告王漢能收賄金額及過程 1 BV89138P/ 白金測溫線 王漢能 宜協有限公司、 89年12月12日、 9萬5,000元 9萬5,000元 宜協有限公司 (9萬5,000) 漢峰機械有限公司 (11萬2,200) 甘川實業有限公司 (11萬8,900) 宜協有限公司/ -/ 9萬5,000元 89年12月16日/ 89年12月18日/ 89年12月19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會驗意見」欄、「驗收結果」欄、「會驗暨驗收單位之申購代表」欄; ⒉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申請領用之領料人」欄; ⒊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附表「申請人」欄; ⒋小額採購訪價、比(議)價記錄及決標呈核表「採購單位」欄; ⒌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軍品性能測試報告單、儀器化驗報告單、尺寸檢驗報告單「檢測(研判)單位之承辦人」欄; ⒍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 契約標案卷 被告蔡在演於90年1月10日,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告王漢能 2 BV91D18P/ 1.5噸真空電弧爐真空系統維修等5項 王漢能 宜協有限公司、91年2月8日、 79萬965元 79萬965元 宜協有限公司 (79萬965元) 宜協有限公司(二次減價)/ 91年3月14日/ 75萬元 91年3月8日/ 91年4月15日/ 91年4月25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承辦人」欄; ⒉採購計畫編製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未達公告金額購案採購投標單「申購人簽名」欄(簽名); ⒋BV91D18P案商情分析表「商情分析及說明」欄; ⒌BV91D18P案商情蒐集檢視表; 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⒎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⒏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軍品性能測試報告單、儀器化驗報告單、尺寸檢驗報告單「檢測(研判)單位之承辦人」欄; ⒐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意見」欄、「會驗人員」欄。 契約標案卷 被告蔡在演分別於91年5月14日自宜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提款5筆2萬元,共計10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王漢能;復於91年10月18日由蔡淑惠自宜協公司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提款10萬元後,再交付被告王漢能;嗣再於92年1月16日,將現金28萬3,000元現金交給被告王漢能。 3 XV91D13P/試桿車削加工 王漢能 甘川實業有限公司、 91年2月19日、 每支600元 8萬7,000元 (每支600元) 甘川實業有限公司(8萬7,000元) 甘川實業有限公司/ -/ 8萬7,000元 91年4月3日/ 91年6月4日/ 91年6月12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小額購案請購單「使用單位」欄; ⒉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簽名);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料件申請單正聯「承辦人」、副聯「申購人」欄;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結果」欄。 契約標案卷 4 BV91D51P/小型熱處理爐維修 王漢能 (依起訴書記載) - 8萬9,000元 宜協有限公司 (-) 宜協有限公司/ -/ 8萬8,000元 91年6月12日/ 91年6月19日/ 91年6月20日 無 契約標案卷 5 XV91X19P/試桿加工 王漢能 宜協有限公司、 91年10月25日、 每支600元 8萬400元(每支600元) 宜協有限公司(8萬400元) 宜協有限公司/ -/ 8萬400元 91年12月6日/ 91年12月17日/ 91年12月18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小額購案請購單「使用單位」欄; ⒉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簽名);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料件申請單正聯「承辦人」、副聯「申購人」欄;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結果」欄。 契約標案卷 福歐企業有限公司、 91年10月24日、 每支800元 甘川實業有限公司、 91年10月23日、 每支690元 6 YV91D03P/小VAR及精密鑄造爐維修等3項 王漢能 宜協有限公司 91年8月15日、同年9月4日 合計23萬9,300元 23萬9,300元 宜協有限公司 (23萬9,300元) 宜協有限公司(二次減價)/ 91年11月8日/ 21萬6,000元 91年11月12日/ 91年11月20日/ 91年11月27日 ⒈YV91D03P案商情蒐集檢視表「市場 (廠商)訪價調查蒐集結果」欄; ⒉YV91D03P案商情分析表「商情分析及說明」欄; ⒊採購計畫編製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檢查人員」欄;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承辦人」欄; ⒌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機具(錶)保養修理記錄表「保修人」欄(簽名); ⒍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簽名); ⒎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軍品性能測試報告單、儀器化驗報告單、尺寸檢驗報告單「檢測(研判)單位之承辦人」欄; ⒏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意見」欄、「會驗人員」欄; ⒐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驗收結果報告單「綜合鑑定」欄。 契約標案卷附表八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預算金額 (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報價日期/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左列證據(卷證出處) 1 BV95H11P/ 高溫材料與粉末一批 張吉本 90萬7,350元 群翼實業有限公司(91萬9,000) 群翼實業有限公司(一次減價)/ 95年3月10日/ 95年4月6日/ 89萬9,000元 95年4月13日/ 95年5月9日/ 95年5月16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簽名);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料件申請單C1348R(正聯)「承辦人」、「申請單位承辦人」欄;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⒌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承辦人」欄; ⒍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計畫審查表「申購單位之承辦」欄; ⒎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⒏採購計畫編製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申購單位承辦人」欄; ⒐五所購案審查意見表「申購單位簽覆意見之承辦人」欄; ⒑BV95H11P案商情分析表「承辦人」欄; ⒒BV95H11P案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 2 BV95H19P/ 鉭粉等一批 左清宇 39萬4,500元 群翼實業有限公司(39萬4,500) 群翼實業有限公司(三次減價)/ 95年4月27日/ 95年5月23日/ 37萬元 95年5月30日/ 95年6月16日/ 95年6月23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左清宇)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料件申請單C1348R(正聯)「承辦人」、「申請單位承辦人」欄;(左清宇)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左清宇) 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左清宇) ⒌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承辦人」欄;(左清宇) ⒍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計畫審查表「申購單位之承辦」欄;(左清宇) ⒎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左清宇) ⒏採購計畫編製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申購單位承辦人」欄;(左清宇) ⒐五所材料加工組「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申請表「申購人」欄;(左清宇) ⒑BV95H19P案商情分析表「承辦人」欄;(左清宇) ⒒BV95H19P案商情蒐集資料檢視表「承辦人」欄;(左清宇) ⒓商情資料袋「承辦人」欄(簽名)。(左清宇) 契約標案卷附表九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申購日期 預算金額 (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左列證據(卷證出處) 公告 1 XV88Q20P/ 合金金屬料件 楊璨璵 /- 33萬15元 宜協公司 (32萬9,700) 漢峰公司 (35萬2,450) 鴻亦公司 (39萬3,750) 福歐公司 (34萬6,500) 佳霖公司 (44萬300) 宜協公司(二次減價)/ 88年5月14日/ 32萬8,000元 88年5月25日/ 88年6月2日/ 88年6月2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會驗意見」欄、「驗收結果」欄、「會驗暨驗收單位之申購代表」欄; ⒉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申請領用承辦人」欄; ⒊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附表「備考」欄、「審核」欄;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新台幣五十萬(含)以下購案訪價、比(議)記錄及決標呈核表「請購單位」欄; ⒌購案參加通信比價招標廠商一覽表「備考」欄; ⒍購案性能測試報告「測試者」欄; ⒎宜協有限公司加工零件檢驗記錄表「審查員簽名」欄; ⒏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簽名)。 契約標案卷 2 XV88Q30P/ 靜電導引線路等 楊璨璵 /- 4萬9,300元 宜協公司 (4萬9,300) 電綋公司 (6萬3,900) 漢峰公司 (6萬2,800) 宜協公司 88年5月20日 4萬9,000元 88年5月26日/ 88年5月31日/ 88年6月1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會驗意見」欄、「驗收結果」欄、「會驗暨驗收單位之申購代表」欄; ⒉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申請領用承辦人」欄; ⒊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附表「審核」欄;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材發中心國內器材採購明細表續頁之更正金額錯; ⒌購案性能測試報告「測試者」欄; ⒍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簽名); ⒎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廠商工程貨款申請書「承辦單位簽章」欄。 契約標案卷 3 XV88Q35P/ 高真空閥門等6項料件 楊璨璵 /- 4萬8,000元 宜協公司 (4萬8,000) 漢峰公司 (6萬0,500) 電綋公司 (7萬6,000) 宜協公司(優減)/ 88年5月21日/ 4萬7,500元 88年5月25日/ 88年6月12日/ 88年6月12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會驗意見」欄、「驗收結果」欄、「會驗暨驗收單位之申購代表」欄; ⒉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申請領用承辦人」欄; ⒊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附表「備考」欄;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新台幣五十萬(含)以下購案訪價、比(議)記錄及決標呈核表、「招標訂約單位」欄; ⒌「請購單位」欄; ⒍購案性能測試報告「測試者」欄; ⒎宜協有限公司加工零件檢驗記錄表「審查員簽名」欄; ⒏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簽名); ⒐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廠商工程貨款申請書「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 4 XV88F90P/ 離子邦浦加熱料件等六項 楊璨璵 /- 49萬2,000元 宜協公司 (49萬2,000) 詮新公司 (49萬7,750) 電綋公司 (52萬6,800) 宜協公司 48萬8,000元 88年5月26日/ 88年6月11日 ⒈宜協有限公司寄送至中科院設供課之型錄,記載「型錄符合需求」(簽名); ⒉詮新有限公司寄送至中科院設供課之型錄,記載「型錄符合需求」(簽名); ⒊電紘有限公司寄送至中科院設供課之型錄,記載「型錄符合需求」(簽名);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材發中心國內器材採購明細表/報價單/ 投標單「領貨人」欄; ⒌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簽名); ⒍購案性能測試報告「測試者」欄; ⒎軍民通用科技發展基金經費支用審核憑單「申請單位簽章」欄; ⒏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會驗意見」欄、「驗收結果」欄、「會驗暨驗收單位之申購代表」欄; ⒐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申請領用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 5 XV89Q60P/ 殘餘氣體測試件 楊璨璵 /- 60萬元 宜協公司 (68萬2,000) 漢峰公司 (89萬6,000) 福歐公司 (92萬8,000) 宜協公司(二次減價)/ 89年5月2日/ 58萬元 89年5月3日/ 89年5月17日/ 89年5月24日 ⒈採購計畫編製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檢查人簽章」欄; ⒉商情蒐集檢視表「備考」欄; ⒊商情分析表「計畫申購單位預估金額」欄;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 ⒌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軍品性能測試報告單、儀器化驗報告單、尺寸檢驗報告單「檢測(研判)單位之承辦人」欄; ⒍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會驗意見」欄、「驗收結果」欄、「會驗暨驗收單位之申購代表」欄。 契約標案卷 6 XV89Q64P/ 真空邦浦加熱料件 楊璨璵 /- 50萬元 宜協公司 (55萬) 宜協公司(二次減價)/ 89年6月15日/ 49萬元 89年6月15日/ 89年7月11日/ 89年7月19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採購競標價單「申購代表」欄;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投標單「規格‧數量‧型錄‧交貨期均符合需求」(蓋章、簽名); ⒋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軍品性能測試報告單、儀器化驗報告單、尺寸檢驗報告單「檢測(研判)單位之承辦人」欄; ⒌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會驗意見」欄、「驗收結果」欄、「會驗暨驗收單位之申購代表」欄; ⒍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物資申請書存根「申購單位存查」欄; ⒎採購計畫編製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檢查人簽章」欄; ⒏商情蒐集檢視表「佐證資料及其來源」欄; ⒐商情分析表「計畫申購單位預估金額」欄。 契約標案卷 7 XV89F45P/ 鈦鉬等保溫料件 楊璨璵 /- 98萬5,000元 宜協公司 (98萬5,000) 宜協公司(二次減價)/ 88年10月27日/ 94萬元 88年10月29日/ 88年11月10日/ 88年11月17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採購競標價單「申購代表」欄; ⒊購案超底價決標緊急事由說明「申購代表」欄; ⒋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軍品性能測試報告單、儀器化驗報告單、尺寸檢驗報告單「檢測(研判)單位之承辦人」欄; ⒌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會驗意見」欄、「驗收結果」欄、「會驗暨驗收單位之申購代表」欄。 契約標案卷 8 XV89F83P/ 雷射焊接固定元件 楊璨璵 /- 87萬元 宜協公司 (95萬) 宜協公司(二次減價)/ 88年10月29日/ 85萬元 88年10月29日/ 88年11月10日/ 88年11月17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採購競標價單「申購代表」欄;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未達公告金額購案採購投標單「規格‧數量‧型錄‧交貨期均符合需求」(蓋章、簽名); ⒋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軍品性能測試報告單、儀器化驗報告單、尺寸檢驗報告單「檢測(研判)單位之承辦人」欄; ⒌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會驗意見」欄、「驗收結果」欄、「會驗暨驗收單位之申購代表」欄; ⒍國軍軍品申請撥運單「申請領用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 9 XV89F84P/ 高溫高真空烘箱 楊璨璵 /- 79萬元 宜協公司 (85萬5,000) 宜協公司(二次減價)/ 88年11月10日/ 78萬元 88年11月10日/ 88年12月6日/ 88年12月15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採購競標價單「申購代表」欄;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未達公告金額購案採購投標單「規格‧數量‧型錄‧交貨期均符合需求」(蓋章、簽名); ⒋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軍品性能測試報告單、儀器化驗報告單、尺寸檢驗報告單「檢測(研判)單位之承辦人」欄; ⒌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會驗意見」欄、「驗收結果」欄、「會驗暨驗收單位之申購代表」欄。 契約標案卷附表十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申購日期 預算金額 (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左列證據(卷證出處) 公告 1 BV89G77P/ 真空測漏系統維修 楊璨璵 /- 9萬7,500元 宜協公司 (9萬7,500) 漢峰有限公司 (12萬3,533) 佳霖有限公司 (10萬8,854) 宜協公司(二次減價)/ 88年11月22日/ 9萬7,000 元 89年11月23日/ 89年11月27日/ -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軍品接收、會驗暨驗收結果報告單「會驗意見」欄、「驗收結果」欄、「會驗暨驗收單位之申購代表」欄;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小額10萬以下購案合約「買方簽印」欄; ⒊小額採購訪價、比(議)價記錄及決標呈核表「採購單位」欄; ⒋購案參加通信比價、招標廠商一覽表「發標人」欄; ⒌中科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軍品性能測試報告單、儀器化驗報告單、尺寸檢驗報告單「檢測(研判)單位之承辦人」欄; ⒍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 ⒎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小額購案請購單「請購單位之使用單位」欄; ⒏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廠商工程貨款申請書「承辦單位之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附表十一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申購日期 預算金額 (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左列證據(卷證出處) 公告 1 XV95G27P/ 高真空抽氣系統維修 楊璨璵 /- 12萬7,000元 宜協公司 (12萬7,000) 宜協公司(二次減價)/ 95年12月12日/ 11萬8,000元 95年12月18日/ 95年12月18日/ 95年12月19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簽名);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即訴344號卷九第118至203頁 2 SBV0000000/ 無油式氦氣測漏儀維修 (起訴書記載:測漏儀及冷卻水塔及幫浦維修小型標案) 楊璨璵(依起訴書記載;但依標案卷第213頁請購單之申購人填載為楊輝熙) /- 5萬8,800元(起訴書記載:5萬6,000元) 阿爾卡特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萬8,800) 阿爾卡特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5萬6,000元 -/ 95年12月19日/ 95年12月19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機具(錶)保養修理記錄表「機具負責人簽章」欄(蓋固元組技術員楊輝熙,旁邊則有楊璨璵之職章)。 契約標案卷即訴344號卷九第204至224頁附表十二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申購日期 預算金額 (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左列證據(卷證出處) 公告 1 XV96F07P/ 元件封裝料件等 楊璨璵 /- 191萬5,600元 宜協有限公司 (191萬5,600) 宜協公司(三次減價)/ 96年6月12日/ 177萬元 96年6月19日/ 96年8月1日/ 96年8月15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簽名);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申購(使用)單位承辦人欄」; ⒊合格標準表「驗測者」欄; 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⒌採購案號:XV96F07P項次一設計圖(簽名)。 契約標案卷附表十三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申購日期 預算金額 (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報價日期/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左列證據(卷證出處) 公告 1 XV95D22P/ PV/T爐隔熱耐火材 伍員鵬 /- 21萬元 群翼實業有限公司 (21萬,6000) 群翼實業有限公司(三次減價)/ 95年3月17日/ 95年5月25日/ 20萬2,193元 95年6月1日/ 95年6月13日/ 95年6月16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簽名); ⒉廠商進貨單(簽名);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承辦人」欄; ⒋真空熔煉小組PV/T真空精密鑄造爐開機記事「監控人員」欄; ⒌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⒎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請求事項」欄更正、「承辦人」欄; ⒏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⒐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計畫審查表「申購單位之承辦」欄; ⒑天弓計畫B案材料購案審查表「二級單位承辦人」欄; ⒒採購計畫編制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申購單位承辦人」欄; ⒓單位「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申請表「申購人」欄; ⒔XV95D22P案(品名PV/T爐隔熱耐火材)商情分析表; ⒕XV95D22P案(品名PV/T爐隔熱耐火材)商情蒐集檢視表。 契約標案卷附表十四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申購日期 預算金額 (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報價日期/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左列證據(卷證出處) 公告 1 YV91004P/ 吸膠棉等六項 王東陽(非王漢能) /- 152萬2,600元 極平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660) 卓揚股份有限公司 (159萬150) 偉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2萬70) 偉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次減價)/ 91年1月14日/ 91年5月31日/ 136萬2,000元(起訴書記載:152萬2,600元) 91年6月7日/ 91年8月1日/ 91年8月14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院部審查小組採購計畫審查意見表「申購單位澄清(修正)意見」欄;(王東陽)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部分減量申請表「申購單位」欄;(王東陽) ⒊設施供應處購案會辦單「請購人簽章」欄;(王東陽) ⒋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王東陽) ⒌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廠商投標單「規格、數量、型錄、交貨期均符合需求」欄;(王東陽) 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王東陽) ⒎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國內採購開標/決標/流廢標記錄「申購單位」欄;(王東陽) ⒏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驗收意見」欄;(王東陽) ⒐中山科學研究院料件聲請單「申購單位之承辦人」欄。(王東陽) 契約標案卷附表十五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申購日期 預算金額 (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報價日期/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左列證據(卷證出處) 公告 1 與「紅外線儀器」相關之採購標案 - - - - - - 標案資料 已銷毀 2 SXV0000000/高溫管狀爐(V04570)維修(或稱高溫管型爐) 張吉本 /- - 陵勝企業有限公司(-) 陵勝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月18日/ -/ 8萬6,200元 -/ 95年4月7日/ 95年4月10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協驗人員」欄;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申購(使用)單位承辦人欄」; ⒊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簽名);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小額購案請購單「接申購單位」欄; ⒌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財產檢查單「檢查人員」欄; 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財產請修單「使用單位」欄。 契約標案卷 註:卷內無預算資料、採購契約及開標日出價、比價資料 3 SBV0000000/ 熱電偶及發熱元件碳化矽 張吉本 /- - 巨釜科技有限公司(-) 巨釜科技有限公司/ 95年3月28日/ 8萬4,000元 (起訴書記載:8萬6,000元) -/ 95年5月17日/ 95年5月23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情形」欄、「協驗人員」欄;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小額購案請購單「申購單位」欄。 訴344卷四第148頁至155頁反面 註:卷內無預算資料、採購契約及開標日出價、比價資料 4 「熱循環測試直立式爐」維修 左清宇 /- - - - - - 標案資料 已銷毀附表十六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申購日期 預算金額 (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報價日期/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左列證據(卷證出處) 公告 1 BV95D16P/ 多晶矽等合金原料一批等34項 黃信二 /- 262萬6,050元 群翼實業有限公司(257萬3,000) 允碳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210萬) 昇美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54萬3,750) 十倍速國際有限公司 (296萬) 群翼實業有限公司(一次減價)/ -/ 95年5月5日/ 249萬5,000元 95年5月12日/ 95年7月4日/ 95年7月13日 ⒈採購計畫編製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申購單位承辦人」欄; ⒉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計畫審查表「申購單位之承辦」欄、「計畫單位之承辦」欄;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簽名); ⒌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申購(使用)單位承辦人欄」; ⒍五所冶金組「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申請表「申購人」欄。 契約標案卷 2 XV94D14P/ 合金元素一批等25項 黃信二 /- 339萬4,300元 慈融企業有限公司(328萬9,870) 偉赫有限公司 (418萬2,200) 卓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6萬1,000) 十倍速國際有限公司 (271萬) 慈融企業有限公司(三次減價)/ 94年1月27日/ 94年5月2日/ 297萬6,000元 94年5月9日/ 94年6月24日/ 94年7月7日 ⒈採購計畫編製注意事項自我檢查表「申購單位承辦人」欄; ⒉購案多筆預算科目(計畫)資料明細表; ⒊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⒋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計畫審查表「申購單位之承辦人」欄; ⒌採購案號:XV94D14P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言單「機關提出疑義」欄(簽名); 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⒎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⒏慈融企業有限公司產品說明書記載「產品說明書經審查符合需求」(蓋章); ⒐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 ⒑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申購(使用)單位承辦人欄」; ⒒XV94D14P案商情分析表「商情分析及說明欄」; ⒓XV94D14P案商情蒐集檢視表。 契約標案卷附表十七(未上訴)編號 購案案號/ 案名 申購人 申購日期 預算金額 (預估) 參加比價(投標)廠商(金額:新臺幣元) 得標廠商/ 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 簽約日期/ 交貨日期/ 驗收日期 被告(申購人)署印(簽名)之文件 左列證據(卷證出處) 公告 1 XV91A41P 陳新仁 /- - 宜協有限公司(-) 宜協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標案資料 已銷毀 2 XV94A26P/ 陽極零件組 陳新仁 /- - 宜協有限公司(-) 宜協有限公司 / - / - /- 63萬2,000元 - / - / - - 標案資料 已銷毀 3 XV94A36P/ 可棄式離子幫浦等零件 陳新仁 /- 75萬元 宜協有限公司 (75萬) 宜協有限公司(二次減價)/ 94年3月7日/ 94年5月12日/ 70萬5,000元 94年5月19日/ 94年7月15日/ 94年7月22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 ⒉廠商送貨單(簽名);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開標/比、議價/決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⒌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契約標案卷 4 XV95A10P/ 陽極零組件(起訴書記載:「陽極零件組」) 陳新仁 /- 84萬5,000元 宜協有限公司 (84萬5,000) 宜協有限公司(二次減價)/ 95年1月11日/ 95年4月13日/ 79萬2,000元 95年4月20日/ 95年6月9日/ 95年6月21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二級主管欄」;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招標訂約階段採購計畫修正申請表「申購單位之審查人或副主管」欄; 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物資申請書「承辦人」欄; ⒋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⒌五所購案審查意見表「申購單位簽覆意見之主管」欄; ⒍XV95A10P案商情蒐集檢視表「承辦單位主官」欄。 契約標案卷 5 XV95A39P/ 磁鐵固定夾具組 葉明山 /- 20萬1,150元 宜協有限公司 (22萬3,500) 宜協有限公司(三次減價)/ 95年2月15日/ 95年6月9日/ 20萬1,149元 95年6月16日/ 95年7月7日/ 95年7月11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會驗人員」欄(簽名); ⒉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承辦人欄」;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流標紀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⒋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⒌(五所高溫組)「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申請表「申購人」欄。 契約標案卷 6 XV94A20P/ 共振腔零組件材料等20項 陳新仁 /- 284萬1,600元 慈融企業有限公司 (256萬) 慈融企業有限公司(三次減價)/ 93年11月29日/ 94年5月20日/ 243萬元 94年5月27日/ 94年7月26日、94年8月18日/ 94年8月9日、 94年8月29日 ⒈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申購人簽章」欄; 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案廠商出價記錄表「請購單位代表」欄(簽名);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委購單位」欄(簽名); ⒋設施供應處履約驗結與申購單位建立協辦履約關係會辦單「申購人」欄; ⒌廠商送貨單「接收人」欄(簽名); ⒍中山科學研究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接收單之經管人員」欄、「驗收人員」欄、「會驗人員」欄(簽名); ⒎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承辦人欄」; ⒏中山科學研究院料件申請單C1348R(正聯)「承辦人」欄;* 契約標案卷 7 XV95A24P/ 合金焊料金屬材料與絕緣陶瓷材料乙批(起訴書記載:微波管金屬材料一批) 陳新仁 /- 637萬3,800元 群翼實業有限公司 (637萬3,800) 大新儀器有限公司 (748萬7,000) 卓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98萬9,800) 群翼實業有限公司(一次減價)/ 95年1月20日、 95年1月13日/ 95年5月11日/ 605萬元 95年5月18日/ 95年7月3日/ 95年7月25日 ⒈中山科學研究院五所、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檢測綜合研判單位蓋章之二級主管」欄; ⒉設施供應處會辦單「單位主管」欄; ⒊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計畫審查表申購「單位之承辦」欄; ⒋(五所高溫組)「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申請表「申購人」欄;* 契約標案卷附表十八編號 轉售者 時間 財物(數量) 價格(元) 銷售對象 楊璨璵朋分所得 證據(卷證出處 1 蘇錦鏞 (達尊泰公司) 94年7月間某日 吸氣子(不詳) 光窗(不詳) 濾波片(不詳) 14萬6,970 頻波公司 被告蘇錦鏞扣除5%營業稅後,依約定之拆帳方式,將左列銷售價格之6成款項,以現金交付方式分成3次,金額分別為8萬3,982元、10萬元及15萬4,000元,在達尊泰公司樓下親自交給被告楊璨璵,被告楊璨璵共計獲取33萬7,982 元。 ⒈證人即被告蘇錦鏞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3334卷五第71至74頁、訴344卷十三第204頁反面至207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顯彰於偵查之證述(見偵23334卷五第154至155頁)。 ⒊被告楊顯彰與蘇錦鏞電子郵件、付款明細表(見偵23334卷十八第228至241頁、偵23334卷二第93至94頁)。 94年8月間某日 16萬1,700 達運公司 (楊顯彰) 95年7月間某日 12萬7,440 頻波公司 95年8月間某日 14萬1,633 達運公司 (楊顯彰) 2 張木水 (新貴公司) 94年10月間某日 K508冷指管(7枚) 12萬5,650 頻波公司 (呂筑怡) 證人張木水扣除5%營業稅後,依約定之拆帳方式,將左列銷售價格之6成款項,以現金交付方式,分7萬1,800元及5萬1,285元,在中科院五號門外交給被告楊璨璵,被告楊璨璵共計獲取12萬3,085元。 ⒈證人張木水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3334卷九第219至220頁、訴344卷十四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 ⒉證人呂筑怡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3334卷九第220至221頁、訴344卷十四第135至137頁)。 ⒊統一發票、請購單、驗收單、Purchase Order、報價單、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台幣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3334卷九第207至208、第211至218頁)。 95年8月間某日 K508冷指管(5枚) 8萬9,750 頻波公司 (呂筑怡) 3 林正中 (長茂工業社) 94年10月17日(匯款時間) K508冷指管(7枚) 12萬4,950 達運公司 被告林正中扣除1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依約定之拆帳方式,將左列銷售之6成款項共計約18萬5,000元,以現金交付方式,至被告楊璨璵住所交予被告楊璨璵。 ⒈證人即被告林正中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3334卷五第96至97頁、偵23334卷九第195頁、訴344卷十五第84至85頁)。 ⒉被告楊璨璵與林正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334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 95年9月28日(匯款時間) K508冷指管(5枚) 9萬3,450 達運公司附表十九:XV94G18P標案項次 品名料號 數量 單價(新臺幣元) 蔡在演94年1月11日報價 數量 單價(同左) 1 耐高溫鐵鈷鎳合金(一) 16 2,300 2 耐高溫鐵鈷鎳合金(二) 20 1,600 3 光窗固裝材料(一) 18 6,000 18 9,000 4 光窗固裝材料(二) 18 2,200 18 2,200 5 光窗固裝材料(三) 3 8,000 6 光窗固裝材料(四) 3 2,200 7 光窗固裝材料(五) 6 6,000 8 光窗固裝材料(六) 6 2,000 9 光窗固裝機匣(一) 5 8,000 10 光窗固裝機匣(二) 2 8,000 11 光窗固裝機匣(三) 2 8,000 12 光窗固裝機匣(四) 2 8,000 13 光窗固裝機匣(五) 2 13,000 14 光窗固裝機匣(六) 2 5,000 15 氧化鋁光窗吹試外框 1 30,000附表二十編號 被告別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原審/本院判決 定應執行刑: 原審/本院判決 沒收: 原審/本院判決 備註(有無減刑事由) 1 楊璨璵 犯罪事實一㈠ 原審: 楊璨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本院判決: 楊璨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原審: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本院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⒉刑法第59條 犯罪事實一㈡ 原審: 楊璨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本院判決: 楊璨璵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原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⒉刑法第59條 犯罪事實一㈢ 原審: 楊璨璵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楊璨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此部分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2 何焱騰 (撤回上訴,原審判刑確定) 犯罪事實一(四)1 何焱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無)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犯罪事實一(四)2 何焱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犯罪事實一(四)3 何焱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3 曾双銘 犯罪事實一㈤ 原審: 曾双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無) 原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⒉刑法第59條 本院判決: 曾双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漢能 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七編號1 原審: 王漢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原審: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本院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原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⒊刑法第59條 本院判決: 王漢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本院判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一㈥之附表七編號2、3、5、6 王漢能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⒊刑法第59條 本院判決: 王漢能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本院判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沒收。 5 張吉本 犯罪事實一㈦1 張吉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⒉刑法第59條 犯罪事實一㈦2 張吉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⒉刑法第59條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6 林榮源 (原審判刑確定) 犯罪事實一(八) 林榮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5萬元為免除行動電話費用之利益,另35萬8,000元為報酬,合計為40萬8,000元)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7 蔡在演(原審判刑確定) 犯罪事實一(一) 蔡在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無)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⒉證人保護法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各罪之減刑詳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 蔡在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無) 犯罪事實一(五) 蔡在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七編號1 蔡在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犯罪事實一(六)之附表七編號2至6 蔡在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8 林正中(原審判刑確定) 犯罪事實一(一) 林正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無)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⒉證人保護法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各罪之減刑詳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二) 林正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無) 9 許進順(原審判刑確定) 犯罪事實一(二) 許進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無) (無) 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10 楊嘉玲(原審判刑確定) 犯罪事實一(四)1 楊嘉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無)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犯罪事實一(四)2 楊嘉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犯罪事實一(四)3 楊嘉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犯罪事實一(七)1 楊嘉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犯罪事實一(七)2 楊嘉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表二十一編號 判決有罪之被告別 相關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數額(新臺幣) 備註(認定依據) 1 楊璨璵 犯罪事實欄一(一)1 57萬5,000元 見本判決理由欄之甲、貳、二、(二) 犯罪事實欄一(一)2 55萬417元 見本判決理由欄之甲、貳、二、(八)/附件九 犯罪事實欄一(一)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無 無 犯罪事實欄一(二)1 73萬3,881元 見本判決理由欄之甲、貳、三、(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3 犯罪事實欄一(三) 64萬6,067元 見本判決理由欄之甲、貳、四、(二)/附表十八 2 何焱騰 犯罪事實欄一(四)1 3萬9,000元 見原判決理由欄之壹、五、(一) 犯罪事實欄一(四)2 2萬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3 3萬6,000元 3 曾双銘 犯罪事實欄一(五) 13萬2,080元(原審誤認定為20萬5,632元) 見本判決理由欄之甲、貳、五、(五)(六) 4 王漢能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七編號1 9萬元 見本判決理由欄之甲、貳、六、(一)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附表七編號2、3、5、6 48萬3,000元 5 張吉本 犯罪事實欄一(七)1 18萬元 見本判決理由欄之甲、貳、七、(二) 犯罪事實欄一(七)2 8萬元 6 林榮源 犯罪事實欄一(八) 35萬8,000元及5萬元行動電話利益 見原判決理由欄之壹、九、(一)附件一:

被告楊璨璵於95年4月16日下午10時37分,以「0000000@yah

oo.com.tw」之電子郵件帳號,寄予被告蔡在演電子郵件帳號「000000@ms59.hinet.net」隨附之950416.doc文件內容(見偵23334卷十八第28至29頁):

購案1

總額:新台幣610,000⒈高溫銲料 1Kg @ 98000 98,000

直徑:(略、詳卷)成份:(略、詳卷)⒉真空除氣元件 50EA @1600 80000

材質:(略、詳卷)⒊鈦冷指管 10EA @7000 70000

材質:(略、詳卷)總長:(略、詳卷)內徑:(略、詳卷)⒋無氧銅管 30M @2360 70800⒌精密破璃管 3盒 @50000 150,000

內徑:(略、詳卷)外徑:(略、詳卷)長度:(略、詳卷)⒍冷屏 7EA @5600 39200

全高:(略、詳卷)光學入口:(略、詳卷)底座直徑:(略、詳卷)材質:(略、詳卷)⒎穿透腳插座 320EA @100 32000

總長:(略、詳卷)中心直徑:(略、詳卷)材質:(略、詳卷)⒏鉬座 10ea @7000 70000

材質:(略、詳卷)外徑:(略、詳卷)

購案2

總額:新台幣712,000⒈感測元件封裝料件 15ea @ 36000 540000

抽氣管冷指管介面:(略、詳卷)表面EP處理真空漏率低於:(略、詳卷)表面粗度:(略、詳卷)⒉饋孔治具 10ea @7500 75000

中心孔徑:(略、詳卷)成份:(略、詳卷)直徑:(略、詳卷)⒊晶片對準治具 1ea @55,000 55000⒋石墨杆 5ea @8400 42000

購案3

總額:新台幣770000⒈承載基板 200EA @ 2650 530000

材質:(略、詳卷)厚度:(略、詳卷)直徑:(略、詳卷)⒉異膨脹係數接著劑 10罐 @2000 20000

放氣率:(略、詳卷)熱導係數:(略、詳卷)接著強度:(略、詳卷)⒊真空導電膠 1罐 @81000 81000

包裝:(略、詳卷)介電強度:(略、詳卷)電容阻抗:(略、詳卷)⒋金鍍液 1gal. @83000 83000

PH:(略、詳卷)電流密度:(略、詳卷)攪拌:(略、詳卷)電壓:(略、詳卷)沈積速率:(略、詳卷)⒌銦錫合金銲線 1Lb @56000 56000

成份:(略、詳卷)直徑:(略、詳卷)附件二:與XV95G10P標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334卷十八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95年8月4日16時55分9秒-楊璨璵與林正中通訊監察譯文】楊璨璵:跟你報告一下,那個我已經弄好了。

林正中:那我打電話給宜協,我和他講了之後,再請他打電話給你。

楊璨璵:是不是我打電話過去會比較好一點,就是你先跟

他提,我再撥個電話給它,這樣禮貌上會好一點。

林正中:好。

【95年8月4日16時56分32秒-楊璨璵與蔡在演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蔡先生,就是有關開票的事,我已經講好了,他

沒有特別的要求,長茂公司你應該知道吧!蔡在演:我老婆有聽過。

楊璨璵:他會下單子給你,採取這種正常的方式,因為手續它完全不清楚,再告訴它怎麼做。

楊璨璵:再叫它跟我聯絡。

蔡在演:那我現在請他跟你聯絡。

【95年8月4日16時58分26秒-楊璨璵與林正中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林兄,我已經聯絡過了,麻煩你現在打個電話給他,宜協蔡先生(00) 000-0000。

林正中:先跟他問,要怎麼跟他問?楊璨璵:你就按照他告訴你的去做就可以了。

林正中:這樣子?等於是你已經跟他講過了?好那我現在撥個電話給他,若有什麼問題再跟你聯絡。

楊璨璵:好。

【95年8月4日17時9分25秒-林正中與楊璨璵通訊監察譯文】

林正中:楊先生,我有跟宜協蔡小姐聯絡,晚上我會過去

她那邊,因為她單子要填,她是說若傳真過來上面會有電話號碼,所以我自己過去跟她拿。她這樣講起來我不知道到底資格符不符,她是說大家應該可以,因為我沒有公司登記,我只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沒有公司執照就對了。

楊璨璵:那她會不會查核?林正中:她也不清楚,她本身所有證件具足,那我也沒有

工廠登記,所以現在不確定資格符不符,她說先看看也許可以,反正我就先過去她那邊,先把整個表格填好。

楊璨璵:好的,0K。

林正中:那我去那邊完後後,要回來之前先跟你聯絡。

楊璨璵:沒問題就不用再聯絡了。

林正中:如果說有其他問題,明天或者後天方便找你嗎?楊璨璵:可以啊!林正中:看情況,若太晚就不打擾你,她是說禮拜一要送

件,禮拜一送件也要本人去嗎?楊璨璵:對。

林正中:好,那如果沒有問題,我禮拜一過去到時看情況怎麼樣,我再撥電話給你。

楊璨璵:OK。

【95年8月5日15時15分14秒-林正中與楊璨璵通訊監察譯文】

林正中:我昨天有去拿標單回來,是要照他上面的金額寫

嗎?還是怎麼樣?楊璨璵:金額他有給你嗎?林正中:他有寫在上面。

楊璨璵:你就按照他寫的,他怎麼和你說?林正中:他就說,他這個金額就是低於原來的6 折,啊!不是,是原來的0.6 %。

楊璨璵:低於原來的0.6 %,就是94折嗎?林正中:應該是94折,總價是77萬嘛!照他寫的算出來大概是72萬多。

楊璨璵:他有告訴你怎麼做就對了嘛!林正中:他是有講說,大概是可以寫71萬左右。

楊璨璵:你就按照他說的去做就好了。

林正中:好,我知道,就照這樣子把他寫上去就好了嘛!楊璨璵:他以後還有沒有要再跟你見面一次?要投啊!禮

拜一你們還會再見面一次?林正中:會。

楊璨璵:這樣好了,我再問他一下情況,你就先照他講的這樣做。

林正中:好,他是說,先要我不要封起來,那他禮拜一再見面時,會再看一次。

楊璨璵:那就對了。

林正中:這樣就是,我寫了,禮拜一再去給他看一下,這

樣子對嗎?楊璨璵:對。

林正中:我跟你請教一下,他有講說押標金的部分,是我

先把它墊出去,還是怎麼樣?楊璨璵:應該是不會吧!這個事情他沒有和你講啊!這個事情我來問他一下,再給你一個答覆。

林正中:好。

【95年8月5日20時48分8秒-楊璨璵與蔡在演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林先今天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星期一會和你見面,那他就問我押金的問題。

蔡在演:看押金是我這邊準備還是怎樣,理論是他準備比較方便,因為到時候錢都全部到他那邊。

楊璨璵:因為我知道他沒什麼錢。

蔡在演:不然我這邊也可以啦!我有叫他直接進去啦!因

為他沒有開過,我怕他不大會啦!我直接打到7、8 折,因為現在都7 、8%啊,7%、8%這樣子啊!楊璨璵:7%、8% 等於92折嘛。

蔡在演:不然到時候怕他不會弄比較麻煩,我有跟他說一次就進去,那就不會還要再寫,還要再開。

楊璨璵:那他如果沒有進。

蔡在演;沒有進就再寫一次啊!我老婆有教他啊,一次減

個0.5%或1%,如果還沒進去就直接進入底價,就用底價就夠了,如果第4 次啦!因為有2 次嘛!不然就照底價承做嘛!5 手還好啦!不會像3 手

2 手差差不多一兩百,5手都7 、8% 這樣。【95年8月6日11時23分3秒-楊璨璵與林正中通訊監察譯文】楊璨璵:押標的事我和他聯絡過,由他準備。

林正中:好,瞭解,那我禮拜一就不用準備了,就直接過去找他就好。

附件三:與XV95G13P標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334卷十八第19頁反面至21頁):

【95年6月19日13時19分56秒-楊璨璵與宜協公司蔡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楊璨璵:楊璨璵。

蔡淑惠:嗯,楊先生好!楊璨璵:你好,那個之前你給我一張估價單。

蔡淑惠:對!楊璨璵:是不是有一個「元件封裝料件」的?這個你可以

找出來嗎?蔡淑惠:你等我一下!楊璨璵:好!蔡淑惠:ㄟ,有!楊璨璵:有喔。那個裡頭原來有四個品項嘛!蔡淑惠:對,四項。

楊璨璵:金額是不是71萬2 千?蔡淑惠:712 ,對!楊璨璵:對喔。

楊璨璵:現在我想改一下。

蔡淑惠:好。

楊璨璵:總額不變。

蔡淑惠:嗯。

楊璨璵:就是品項也不變。

蔡淑惠:總共也是四項嘛!楊璨璵:沒有,沒有,沒有!就是說第1 項本來是15個嘛。

蔡淑惠:對!楊璨璵:現在改成10個。

蔡淑惠:10個,好。單價不變?楊璨璵:對,所以然後,你在另外5 個,你再給我加一下名字,好不好?叫做JT。

蔡淑惠:jt,加在第5 項,是不是?楊璨璵:加在第5 項好了,JT下一個也是英文字,DE它叫

作DEWAR蔡淑惠:dewar 。

楊璨璵:組裝件!蔡淑惠:組裝件。

楊璨璵:它叫做jt dewar 組裝件,數量5 個。

蔡淑惠:數量5 個。

楊璨璵:單價也是3 萬6 。

蔡淑惠:單價3 萬6 。那早就一樣。

楊璨璵:對對對!蔡淑惠:好,那我再唸一次,這總共5項,第5項叫jt de

war 組裝件,5 個,3 萬6 。楊璨璵:那估價單就用你們,「宜協」的名字。

蔡淑惠:好好!那我再傳給你。

楊璨璵:對對對!蔡淑惠:好。

【95年7月26日9時18分12秒-楊璨璵與宜協公司蔡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我找蔡太太!蔡淑惠:等一下喔楊璨璵:我楊璨璵啊!蔡淑惠:楊先生!楊璨璵:那個,我有一個案子啊,就是說你提供的估價單

少了一項,第一項是「元件封裝料件」,那你可不可以把這張估價單找出來?蔡淑惠:可以啊,你等我一下,我就想說你這樣怪怪的。

等我一下!楊璨璵:這樣子啊,我現在正在打手機,那我打公共電話。

蔡淑惠:喔,好!楊璨璵:等一下把名稱跟數字唸一下。

蔡淑惠:好!

【95年7月26日9時22分20秒-楊璨璵與宜協公司蔡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這樣子好不好,因為他們通知我說估價單跟這個

上頭不一樣!蔡淑惠:對啊!楊璨璵:那麻煩你另外給我一張估價單,我把名稱跟數量、單價告訴你。

蔡淑惠:這樣子。

楊璨璵:你記一下。

蔡淑惠:我就照他那個,這個要怎麼寫?楊璨璵:ㄟ你有那個?蔡淑惠:標單?楊璨璵:對,你有標單嘛!蔡淑惠:我有!楊璨璵:我現在告訴你一下,因為我要把以前的估價單換

掉才可以!蔡淑惠:這樣喔?楊璨璵:對,因為那採購的通知我。

蔡淑惠:不太一樣,那第一個是「封裝...」。

楊璨璵:「原件封裝料件」嘛!蔡淑惠:對「原件封裝料件」。

楊璨璵:10個嘛?蔡淑惠:對對對!楊璨璵:單價3萬6。

蔡淑惠:3萬6楊璨璵:第二個是「真空轉接模組」嘛!蔡淑惠:嗯。

楊璨璵:數量1個嘛。

蔡淑惠:嗯。

楊璨璵:單價10萬5千。

蔡淑惠:10萬5千。

楊璨璵:對。

蔡淑惠:10500。

楊璨璵:105000。

蔡淑惠:我知道!再來。

楊璨璵:「石墨杆」5個嘛!蔡淑惠:嗯。

楊璨璵:單價8千4。

蔡淑惠:8千4。

楊璨璵:再來就「饋孔治具」10個嘛蔡淑惠:嗯。

楊璨璵:單價2千5。

蔡淑惠:2千5,再來!楊璨璵:JT DEWAR組裝件,1個,單價3萬6。

蔡淑惠:3萬6,那我再。

楊璨璵:總價71萬2千嘛!蔡淑惠:71萬2千。

楊璨璵:對對!蔡淑惠:那我再一張報價單給你。

楊璨璵:儘速給我一下。

蔡淑惠:我用6月的可以嗎?楊璨璵:ㄟ,6月的,6月的!蔡淑惠:6月25好了,還是20?楊璨璵:6月早一點都沒關係啦!蔡淑惠:好那我再傳給你。

楊璨璵:盡快給我,因為他在等著我要抽換。

蔡淑惠:好好。

附件四:與XV96G08P標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334卷十八第73頁至78頁):

【96年3月7日8時56分55秒-楊璨璵與廖常義之通訊監察譯文】

廖常義:最近有什麼好事情要告訴我?楊璨璵:我想要麻煩你一件事,我昨天帶11張過去。

廖常義:我昨天有聽陳小姐,我老婆在打了啦。

楊璨璵:對對對。

廖常義:他早上說要幫你處理這樣。

楊璨璵:那我想因為我後來查了一下,我想那個數量,第一項啊,數量本來我寫100個,我要改200個。

廖常義:要改200個,數量要改200個。

楊璨璵:第一項的數量,然後總價不變。

廖常義:總價不變,第一項改200 個,然後總價不變這樣。

楊璨璵:對對!所以單價要改一下。

廖常義:所以單價要變就對了。

楊璨璵:對對對!廖常義:OK,因為你本來是100個嘛,現在改成200個嘛!楊璨璵:對。

廖常義:200個的話,把那個58變2,900就好了。

楊璨璵:對對。

廖常義:啊價錢還一樣。

楊璨璵:價錢一樣。

廖常義:OK啦,那沒問題,反正你的事我幫你處理啦。

楊璨璵:謝謝。

廖常義:有空常來台中。

【96年4月10日11時8分28秒-楊璨璵與蔡在演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楊璨璵。你在路上,就是聊那個基板,19號開標。

蔡在演:我知道。

楊璨璵:你有什麼想法?蔡在演:基板是我報的嘛?楊璨璵:不是,台中一家報的。

蔡在演:那他會不會去?楊璨璵:我要看你的想法!我還不曉得。

蔡在演:你可能先問一下。

楊璨璵:嗯。

蔡在演:第一次不會只是3 家。

楊璨璵:那我叫他用通信的可不可以?蔡在演:可以啊!第一批通信叫他投,不會只是3 家嘛!楊璨璵:對啊。

蔡在演:然後第2 次再開嘛。

楊璨璵:對!蔡在演:看要我這邊標,還是他那邊標都可以。

楊璨璵:我是希望你這邊,或者是說,上次有一個新莊那邊,他處理的嘛。

蔡在演:嗯,都可以啊。

楊璨璵:喔。

蔡在演:沒關係啦,我19號還不會參加嘛。

楊璨璵:嗯,你就19號會去嘛。

蔡在演:19號不一定去,沒關係!楊璨璵:有人去就可以嘛?蔡在演:有人去,沒人去都一樣。

楊璨璵:好。

蔡在演:我這邊去投也可以。

楊璨璵:OK!蔡在演:應該不會過,先不用去麻煩他,第一次,我這邊

先投嘛!楊璨璵:OK!蔡在演:第2 次再看要怎麼去投。

楊璨璵:OK!另外還有turbo pump怎樣現在?蔡在演:turbo pump我之前有傳耶,我回去再叫我老婆傳,我早上有告訴他。

楊璨璵:OK!另外就是說,他那邊確定不報了,是吧?蔡在演:對。

楊璨璵:如果這裡有人問怎麼辦?蔡在演:他要報就報。

楊璨璵:可是我和人家講他已經不報。

蔡在演:對啊,他說他代理商,他已經報給我,他不報,

你跟他講,他設備是我搬過去的,不然我搬回去,叫他自己去看。

楊璨璵:好。

蔡在演:不然我花個時間去搬,然後叫他自己去看。

楊璨璵:OK!

【96年5月9日9時27分27秒-楊璨璵與蔡在演、蔡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喂!你說!蔡在演:我叫我老婆跟你說好了!蔡淑惠:喂。

楊璨璵:你記一下喔!「杜瓦瓶料件組」5個,總價是18

8,500,然後基板的知道了嗎?蔡淑惠:基板的73麻!楊璨璵:對對對!分兩項知道麻!蔡淑惠:分兩項我知道!楊璨璵:就這樣!蔡淑惠:這個OO機關,那個林先生請他再寫低一點沒關係

嘛?楊璨璵:你上次寫多少?蔡淑惠:我上次寫73。

楊璨璵:喔,寫這麼準。

蔡淑惠:所以你們記得也會開就對了。

楊璨璵:我們想不去。

蔡淑惠:你們就不去了嘛!那上次的會不會開?楊璨璵:上次的他們可能會稍微看一下。不然就再寫低一

點,可以嗎?蔡淑惠:寫低一點倒是可以。

楊璨璵:寫7月5號就可以了呀!蔡淑惠:對!我不知道你們上次寫多少,應該再寫高一點。

楊璨璵:我上次就寫73,不然我寫725好了!蔡淑惠:還有嗎?楊璨璵:就這樣!其他的你知道麻!蔡淑惠:知道!

【96年5月15日10時57分26秒-楊璨璵與林正中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喂!楊璨璵你好!剛才的價錢是不是686,139?林正中:686,199。!楊璨璵:因為我要記錄一下!林正中:好。

【96年5月15日18時12分10秒-楊璨璵與蔡在演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我楊璨璵!今天開標的結果,你知道了嗎?蔡在演:不知道!楊璨璵:已經結了,差不多是94折這樣,另外,我明天和

後天都不去,明天有個元件封裝料件嘛!對不對?蔡在演:對!那一般第一次不會開啦!楊璨璵:萬一,上頭要做玻璃的容封啦。

蔡在演:我也不會去呀,我老婆會去。

楊璨璵:好,那你要跟他講一下,另外鎳漲2倍。

蔡在演:我知道!楊璨璵:好,就這樣。

附件五:與XV96G13P標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334卷十八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

【96年3月8日9時51分27秒-楊璨璵與蔡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楊璨璵喔,我現在打手機啊,我昨天FAX 收到沒

有?蔡淑惠:沒看到!楊璨璵:啊!蔡淑惠:我要問蔡先生,他到南部去了,他可能昨天他拿走了。

楊璨璵:因為我想請你…一張估價單。

蔡淑惠:…楊璨璵:可是是說,我想換一家公司的名義出來。

蔡淑惠:這樣喔。

楊璨璵:對對。

蔡淑惠:我再問他,因為他這1、2天都在南部。

楊璨璵:這樣子是吧。

蔡淑惠:禮拜一可不可以。

楊璨璵:ㄟ我急著要,因為我要提案,或許說這樣好不好

,你問他一下,如果沒有的話,我再用公家的電話,我再把我的名稱再告訴你。

蔡淑惠:嗯,我再問一下,因為他一天早就坐車下去了。

楊璨璵:OK,好,再見。

【96年3月8日10時29分14秒-蔡在演與許進順之通訊監察譯文】

蔡在演:我有一個報價單要跟你處理,你跟我牽仔聯絡一

下好嗎?許進順:好。

蔡在演:我改天再帶你去「中山」,因為一些案子,太多

了,我沒辦法!我想說叫你配合一下,改天整個歸到你那邊去,這樣可以嗎?許進順:喔,你意思是叫我配合去「中山」「般戲」就對了。

蔡在演:也不是啦,你直接去處理啦。

許進順:怎樣?蔡在演:你該當你賺的,改天再安排你跟他見面。

許進順:喔。

蔡在演:因為他的案喔。

許進順:單獨一家,太明顯就是了。

蔡在演:對啦,我是想說一些案子你跟他配合這樣子。

許進順:喔。

蔡在演:啊給你去處理啦。

許進順:差不多什麼時候,你可以先跟我講嗎?蔡在演:現在價格要先報過去,我是等我,我現在出差在「下港」。

許進順:喔,你人在外面。

蔡在演:對,你先跟我太太聯絡。

許進順:要事先跟我講,不然我一些SCHEDULE,最近排的很緊啦。

蔡在演:不,你是報價的事情,他會先跟你說。

許進順:喔,好啊。

蔡在演:下禮拜我再找個時間,我們再跟他見個面。

許進順:好啊。

蔡在演:那邊我很熟啦。

許進順:好啊。

蔡在演:我是想說有一些案,你跟他配合啦。

許進順:喔。

蔡在演:不然這樣…許進順:太明顯,不好演。他跟他的上手也不好交代,那甚至我出面,完全讓你提供,也不要緊。

蔡在演:是啦,這樣比較單純。

許進順:好啊。

蔡在演:比較不會他上面有意見。

許進順:意思是說我這裡來開發票,你那邊完全配合他,

我覺得是這樣就好了,那個規格怎麼樣,還是你跟他會比較清楚,萬一由我這邊主導的話,可能會有問題。

蔡在演:嗯,我這邊也比較近啊,反正見個面。

許進順:我顧發票就對了。

蔡在演:不是啦,電話中講那個,你也拜託。

許進順:好啦,好啦!【96年3月21日11時7分48秒-楊璨璵與蔡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你好,楊璨璵啊,先前有一張福歐的估價單啊,第一項。

蔡淑惠:我看一下。那一個?楊璨璵:第一項「真空除氣元件」,因為我又從美國詢價,美國漲價,我要修正一下。

蔡淑惠:嗯。

楊璨璵:就是改成每罐12個。

蔡淑惠:12個。

楊璨璵:數量84個。

蔡淑惠:7罐。

楊璨璵:寫7 罐,我剛剛算了單價,每一枚2,150 ,這樣

一罐是多少錢?蔡淑惠:25,800。

楊璨璵:25,800再乘7?蔡淑惠:180,600。

楊璨璵:所以比原先多600塊。

蔡淑惠:那要改報價單?楊璨璵:對對。

蔡淑惠:再傳過去?楊璨璵:對對。

蔡淑惠:傳到公司喔?楊璨璵:傳到辦公室來。

【96年3月21日11時12分20秒-楊璨璵與蔡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楊璨璵:楊璨璵啊,剛才那個還是寫成84個好了。

蔡淑惠:不要寫罐嗎?楊璨璵:對對,然後總價部分算成單價就可以了。

蔡淑惠:單價就寫2215嘛?楊璨璵:2150嘛?蔡淑惠:對啊2150,這樣寫84枚嘛。

楊璨璵:對對。

附件六:與XV96G14P標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334卷十八第77頁反面至78頁):

【96年5月9日9時24分54秒-楊璨璵與蔡在演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我楊璨璵!你記一下喔,「杜瓦瓶料件組」總是188,500,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蔡在演:好,你打我手機好了。

【96年5月9日9時27分27秒-楊璨璵與蔡在演、蔡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喂!你說!蔡在演:我叫我老婆跟你說好了!蔡淑惠:喂!楊璨璵:你記一下喔!「杜瓦瓶料件組」5個,總價是18

8,500,然後基板的知道了嗎?蔡淑惠:基板的73麻!楊璨璵:對對對,分兩項知道麻!蔡淑惠:分兩項我知道!楊璨璵:就這樣!蔡淑惠:這個OO機關,那個林先生請他再寫低一點沒關係

麻?楊璨璵:你上次寫多少?蔡淑惠:我上次寫73。

楊璨璵:喔,寫這麼準!蔡淑惠:所以你們記得也會開就對了。

楊璨璵:我們想不去。

蔡淑惠:你們就不去了麻,那上次的會不會開?楊璨璵:上次的他們可能會稍微看一下,不然就再寫低一

點,可以嗎?蔡淑惠:寫低一點倒是可以。

楊璨璵:寫7月5號就可以了呀!蔡淑惠:對,我不知道你們上次寫多少,應該再寫高一點。

楊璨璵:我上次就寫73,不然我寫725好了。

蔡淑惠:還有嗎?楊璨璵:就這樣,其他的你知道麻!蔡淑惠:知道!

【96年6月4日9時21分17秒-楊璨璵與蔡淑惠之通訊監察譯文】

楊璨璵:我楊璨璵!蔡淑惠:你好!楊璨璵:蔡先生在嗎?蔡淑惠:外出。

楊璨璵:明天新莊有個標,是不是今天要投,有沒有通知

蔡先生!蔡淑惠:我不知道,應該沒有!楊璨璵:是不是要通知他來這兒買標單。

蔡淑惠:那就今天去買,順便投,他不知道喔?楊璨璵:應該不知道。

蔡淑惠:我通知他好了。

楊璨璵:謝謝。

附件七:與紅外線儀器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334卷六第253頁):

【95年5月30日16時52分32秒-張吉本與陳明志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明志:喂!張吉本:陳兄!陳明志:張兄。

張吉本:我跟你講喔,你明天會出國嘛!對不對?陳明志:對。

張吉本:你是不是今天來談那兩個報價,然後請你們那個

林小姐傳嘛!對不對!陳明志:對。

張吉本:請她要傳之前喔,先用EMAIL 給我看一下,我先

看看內容,希望寫法沒有什麼問題,不然到時候出去要補更麻煩。

陳明志:好的好的。

【95年6月8日16時14分10秒-張吉本與科盟公司林小姐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小姐:我現在把那個報價單mail給你喔!張吉本:嗯,哪一個?林小姐:2 個!張吉本:2 個,一個那個90幾應該沒有動吧?林小姐:我看一下。

張吉本:上次你們有傳過嘛,是不是?林小姐:96嗎?張吉本:對對!因為上面有net20有在裡面。

林小姐:對。

張吉本:如果那個更改比較麻煩,因為大家都知道,我上

次請陳先生把規格再加強,這樣子。林小姐:那他應該有改!張吉本:所這邊是不動的。

林小姐:對!張吉本:所以net20 在裡面?!林小姐:嗯,應該是吧!張吉本:上次是我跟你講。

林小姐:對對,但是我不知道他內容有沒有增加啦!張吉本:沒有增加,我請他跟我們講修的東西內容加強,這樣子,因為有些人不是很清楚。

林小姐:嗯,那我把這兩個報價單mail過去。

張吉本:我的e-mail你知道嗎?林小姐:pchome的那個?張吉本:還有yahoo 兩個都寄。

附件八:與BV95D16P標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334卷六第46頁):

【95年5月12日20時44分40秒-黃信二與楊嘉玲之通訊監察譯文】

黃信二:喂!楊嘉玲:喂,黃大哥。我嘉玲,對不起,因為我想說我還

是滿急的,因為我怕你沒有看到我的message ,就是說,您知不知道那裡面有一個「鎳鐵合金」,那個coba(音譯)是誰要用的?黃信二:coba喔?那個林坤豐(音譯)楊嘉玲:林昆豐要用的喔?黃信二:ㄟ。

楊嘉玲:那好辦了,我叫莊正豐(音譯)直接跟林坤豐聯

絡,你知道我意思嗎?因為我們翻遍了,我們找了幾十家公司,大陸也找,美國也找,我跟你講,真的沒有人願意做「兩片100*300 」,連GoodFellow網路上都是100 ,最多到「150*150 」,然後一片單價高達176 元左右英鎊,這個很誇張,其實當初這個成本我們預備下去了,因為莊正豐說他那邊怎麼翻怎麼找,找不到這樣薄的,大部分都沒有這麼薄的,可是找到兩家,一個就是GoodFellow ,一個就是William ,William George,就這兩家英國公司有做,結果William Geo

rge 的又比GoodFellow便宜,可是尺寸長寬不合。

黃信二:大一點或許也沒差。

楊嘉玲:沒有,是貴,貴到嚇死人,你知道嗎,我其實可以把EMAIL 直接轉給你看我都不怕。

黃信二:沒關係,沒關係,那到不重要,現在…。

楊嘉玲:現在就是說,我叫他直接打給林坤豐,交「150*

150 」2 片還是3 片給他啦,那個成本我們都估進去了,你知道嗎,我們當初估3 萬元...。

黃信二:150 ,所以是說比較小還是怎麼樣?楊嘉玲:比較小,但是…。

黃信二:沒有關係呀,你total 加起來總長度有超過就好了呀。

楊嘉玲:主要是面積啦,應該算面積啦。

黃信二:對,你面積有超過就好啦,你沒有那麼長的沒有

關係,因為那個將來他也是要切啦,你叫周大哥跟林坤豐講一下就好了,以我這邊來看也是沒差啦。

楊嘉玲:好好,我跟坤哥講一下,那我現在就是說,我就

是星期一晚上等您「多晶矽」這樣,好不好?黃信二:對。

楊嘉玲:那我再跟您重複強調一下,因為那天我也很急,

我竟然忘了跟您講這件事,就是「研創」所有的鈀材單價不要曝光給周知道。

黃信二:我知道。

楊嘉玲:你瞭解我意思吧!因為他昨天問我一句「你跟研

創下還是跟美國下?」,我就跟他講說一半研創一半美國,他說「你成本有沒有變?」,我說我成本是沒什麼變,事實上人家研創很幫忙啦,那些硼鋇鈀根本沒有給我多算錢啦,我說人家黃大哥跟研創聯絡的非常好,所以我跟你講的成本都敲定了,我也不想去跟他說加或什麼,你懂我意思嗎?黃信二:另外就是研創這家,除了妳跟他們以外,妳不要跟其他人講說妳有跟這家聯絡。

楊嘉玲:不會,目前為止沒有人知道,說真的,好像也沒有人問過我。

附件九:

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在演給付予被告楊璨璵之計算方式(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楊璨璵不爭執,見上開說明,計算方式出處可參偵23334卷八第49頁反面):

一、總標案金額:142萬8,099元,含:

1.XV95G11P為56萬1,099元

2.XV95G13P為66萬5,000元

3.冷卻水塔抽水幫浦更新為2萬8,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8萬000元)

4.XV95G27P為11萬8,000元

5.SBV9531035為5萬6,000元

二、宜協公司實際工資成本:27萬3,110元

三、宜協公司支付稅及相關費用:25%

四、宜協公司代付款項:16萬4,324元

五、蔡在演給付予被告楊璨璵款項:70萬1,918元(進位後之整數)【(142萬8,099-27萬3,110)X(100%-25%)-16萬4,324】惟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僅XV95G11P、XV95G13P之2標案,另XV95G27P、SBV9531035之2標案經本院認定無罪,而冷卻水塔抽水幫浦更新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值此宜協公司未就上開5件標案予以分開計算給付實際工資成本及代付款項部分,依有利被告楊璨璵之認定,僅就XV95G11P、XV95G13P之2標案金額計算,並將實際工資成本及代付款項部分全部扣除,被告楊璨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5萬417元,計算如下:

一、總標案金額:122萬6,099元,含:

1.XV95G11P為56萬1,099元

2.XV95G13P為66萬5,000元

二、宜協公司實際工資成本:27萬3,110元

三、宜協公司支付稅及相關費用:25%

四、宜協公司代付款項:16萬4,324元

五、蔡在演給付予被告楊璨璵款項:55萬417元(捨去後之整數)【(122萬6,099-27萬3,110)X(100%-25%)-16萬4,324】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