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柏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柏勳與黃玉忠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合夥成立○○○企業社,經營人力派遣業務,2人分工方式係由阮柏勳擔任負責人,負責主要營運內容,即以派工單、估價單等文件向黃玉忠告知派工需求,黃玉忠依阮柏勳所提出之派工需求給付派遣工之工資予阮柏勳後,由阮柏勳指派工人至各該工地工作,並將工資給付予工人,待工人完成工作,阮柏勳再向各需工廠商領得勞務報酬,2人朋分報酬藉以獲利。詎阮柏勳為○○○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104年9月3日至104年11月26日,於臺灣某處,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派工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如附表三所示之派工單等文書上填載不實之派工需求,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估價單上偽簽任職○○○○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蔡偉平之署名「蔡」,表示該等派工內容均經蔡偉平確認,藉以取信黃玉忠,再與黃玉忠相約在其住處附近位於桃園市○○區○○○路某處或○○路某處之便利商店見面,先後將上開不實之派工紀錄、估價單、派工單交付予黃玉忠以行使,佯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廠商或工地有派工之需求,且該派工均是向蔡偉平接洽,致黃玉忠陷於錯誤認各該廠商、工地確有派工需求,因而當場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該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770,450元)予阮柏勳,足生損害於黃玉忠、○○○企業社及蔡偉平。
嗣阮柏勳為免其上開犯行遭發覺,復向黃玉忠表示將向各該需工廠商請求報酬云云,要求黃玉忠開立發票供其交付予各該需工廠商,黃玉忠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在其位於桃園市○○區之住處內,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而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在其住處附近位於桃園市○○區○○○路某處或○○路某處之便利商店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阮柏勳。其後因黃玉忠清查帳目察覺有異,經詢問蔡偉平派工之事,為蔡偉平所否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柏勳(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386頁,本院卷第80、95頁),並據告訴人黃玉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公司員工蔡偉平於偵查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736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2至14、36至37、41至43、127至129、170、174頁,偵二卷第3、83、103頁,原審訴緝卷第369至379頁),復有合作契約書、被告手寫派工記錄之筆記紙(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派工單(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企業社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第54至
63、64至98、152、157至159、162至163頁,偵二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附表三編號5、6、21、23之「告訴人實際付款總額」欄位部分,因告訴人黃玉忠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派工單下方之「小計」欄位算多少,其就給多少,就算被告累加算錯了,其也是依照被告算錯的金額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78至379頁);而各該派工單之「小計」欄位數額均如附表三編號5、6、21、23所示(見偵一卷第67至68、87、89頁),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與派工單不符,尚有錯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派工記錄、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附表三所示之派工單上為不實登載,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誤以為○○○企業社接獲各該派工需求而將工資交付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企業社及告訴人。另刑法上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查如附表二編號3至19、22至25、28至33所示之估價單,固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被告為不實登載後,復於其上偽簽「蔡」之署名,依一般交易習慣,足以表示經現場負責人「蔡偉平」確認、接受各該工人之指派,核具一般收據之性質,此部分另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蔡偉平之署名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誤以為○○○企業社確實接獲各該派工需求而給付工資,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蔡偉平。再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復觀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成立○○○企業社,由被告負責營運,並擔任負責人等節,有雙方之合作契約書存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9頁),被告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期間,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義務,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發票既係被告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要求不知情之告訴人蓋用發票章而開立,即應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其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檢察官前揭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經檢察官、被告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上開多次向告訴人詐騙工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為達成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於過程中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妥適,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僅記載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即起訴書附表2)、如附表三所示之派工單(即起訴書附表1)等業務上不實文書,致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3)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1),並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3)之發票等語,而漏未論及被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寫派工紀錄之筆記紙」等業務上不實文書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被告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等業務上不實文書「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為免其上開犯行遭發覺,復要求不知情之告訴人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發票等節,然此等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予說明。
(六)被告前①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案件,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其犯罪性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企業社,竟偽造不實之派工需求,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使告訴人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款項高達77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以不實之派工紀錄、估價單、派工單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共770,450元(計算式:130,350+135,100+505,000=770,450),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3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實登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派工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如附表三所示之派工單等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惟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至19、22至25、28至33之估價單上偽造之「蔡」署名共27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且目的在使被告於深切反省其所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從輕,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6頁),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被告手寫之派工紀錄)編號 廠商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手寫紀錄內容 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額(新臺幣) (①粗工每人每日1100元 ②打石工每人每日1600元 ③粗工加班每人每小時250元 ④打石工加班每人每小時400元) 卷頁 日期 粗工(人數) (0.5表示該人僅工作半日) 打石(人數) 1 鈺穩 104年9月4日 0.5 0.5 56,250元 (23.5*1100+19*1600=56250)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0頁背面 偵字第7365號卷二第104頁 104年9月7日 2 2 104年9月8日 0.5 0.5 104年9月9日 2 無 104年9月11日 4 4 104年9月14日 2.5 2 104年9月15日 1 1 104年9月17日 1 3 104年9月19日 2 2 104年9月20日 1 無 104年9月21日 2 2 104年9月23日 1 無 104年9月24日 2 1 104年9月26日 2 1 人數小計 23.5 19 2 昱晟中正 104年9月3日 2 無 40,500元 (20*1100+11*1600+250*2+400=40500)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1頁 偵字第7365號卷二第104頁 104年9月5日 2(另各加班1小時) 1(另加班1小時) 104年9月6日 2 1 104年9月10日 2 2 104年9月12日 1 2 104年9月17日 3 無 104年9月20日 2 2 104年9月23日 2 1 104年9月24日 1 1 104年9月25日 1 1 104年9月26日 2 無 人數小計 20(另有2人各加班1小時) 11(另有1人加班1小時) 3 昱晟華映 104年9月13日 2 3 33,600元 (16*1100+10*1600=33600) (起訴書附表3編號3誤載為36,6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1頁背面 偵字第7365號卷二第104頁 104年9月15日 2 2 104年9月16日 3 1 104年9月18日 3 2 104年9月19日 2 1 104年9月23日 無 1 104年9月24日 1 無 104年9月25日 2 無 104年9月26日 1 無 人數小計 16 10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30,350元附表二:(估價單)編號 廠商 估價單編號 日期 內容 估價單上偽簽之署名 卷頁 粗工(人數)(每人每日1100元) 打石(人數)(每人每日1600元) 1 鈺穩 編號000000 104年9月27日 1 無 無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9頁 2 編號000000 104年9月29日 2 1 無 3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4日 1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4頁 4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5日 1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5 無編號 104年10月7日 1 2 偽造「蔡」之署名1枚 6 無編號 104年10月8日 1 2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7頁 7 無編號 104年10月9日 1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8 無編號 104年10月10日 2 2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3頁 9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11日 2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10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12日 2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11 鈺弘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4日 2 無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4頁背面 12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5日 1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5頁 13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6日 1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14 無編號 104年10月7日 2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4頁背面 15 無編號 104年10月8日 3 無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7頁背面 16 無編號 104年10月9日 2 2 偽造「蔡」之署名1枚 17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11日 2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2頁背面 18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12日 1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19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13日 2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20 昱晟華映 編號000000 104年9月27日 2 無 無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0頁 21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4日 3 無 無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5頁 22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5日 2 無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5頁背面 23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6日 1 無 偽造「蔡」之署名1枚 24 無編號 104 年10月8 日 2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8頁 25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13日 2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2頁 26 昱晟中正 編號000000 104年9月27日 2 2 無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9頁背面 27 編號000000 104年9月29日 2 1 無 28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4日 1 2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6頁 29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5日 2 2 偽造「蔡」之署名1枚 30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6日 2 2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5頁背面 31 無編號 104年10月8日 2 1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7頁背面 32 無編號 104年10月9日 3 無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57頁 33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12日 1 無 偽造「蔡」之署名1枚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2頁 34 昌平 無編號 104年10月10日 3 1 無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2頁 35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11日 3 1 無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1頁背面 36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12日 3 1 無 37 編號000000 104年10月13日 3 2 無 人數小計 69 37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35,100 元(計算式:69*1100+37*1600=135,100 )附表三:(派工單)編號 日期 工地 粗工(人數*工資)(新臺幣) 打石(人數*工資)(新臺幣) 告訴人實際付款總額(新臺幣) 卷頁 1 104年10月11日 昌平湖口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83頁 昌平 2*1100=2200元 2*1600=3200元 5,400元 湖口加油站 2*1100=2200元 2*1600=3200元 5,400元 鈺弘 1*1100=1100元 1*1900=1900元 3,000元 2 104年10月26日 鈺穩 2*1100=2200元 1*1600=1600元 3,8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4頁 鈺弘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昱晟中正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3 104年10月27日 鈺弘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5頁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湖口 2*1100=2200元 1*1900=1900元 4,100元 昱晟華映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4 104年10月28日 鈺穩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6頁 湖口 2*1100=2200元 1*1900=1900元 4,100元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昱晟中正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5 104年10月29日 鈺弘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7頁 昌平 4*1100=4400元 1*1600=1600元 5,7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昱晟華映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6 104年10月30日 昱晟華映 1*1100=1100元 無 1,1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8頁 昌平 3*1100=3300元 1*1600=1600元 4,900元 鈺弘 3*1100=3300元 無 3,300元 鈺穩 2*1100=2200元 1*1600=1600元 3,700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 7 104年10月31日 昱晟華映 1*1100=1100元 無 1,1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69頁 昌平 5*1100=5500元 無 5,500元 湖口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鈺弘 2*1100=2200元 1*1600=1600元 3,800元 鈺穩 3*1100=3300元 1*1600=1600元 4,900元 8 104年11月1日 昌平 3*1100=3300元 1*1600=1600元 4,9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75頁 昌平湖口 1*1100=1100元 1*1900=1900元 3,000元 鈺弘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鈺穩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9 104年11月2日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74頁 鈺弘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昱晟華映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10 104年11月3日 昱晟中正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73頁 昱晟華映 1*1100=1100元 無 1,100元 昌平湖口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鈺穩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11 104年11月4日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78頁 昌平湖口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鈺弘 2*1100=2200元 1*1900=1900元 4,100元 12 104年11月5日 鈺穩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77頁 昱晟中正龍潭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昌平 3*1100=3300元 1*1600=1600元 2*1900=3800元 8,700元 13 104年11月6日 昱晟華映 2*1100=2200元 1*1600=1600元 3,8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76頁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昌平湖口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14 104年11月7日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79頁 昱晟華映 1*1100=1100元 1*1900=1900元 3,000元 鈺弘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15 104年11月8日 昌平湖口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80頁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昱晟中正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16 104年11月9日 昌平湖口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81頁 昌平 4*1100=4400元 2*1600=3200元 7,600元 鈺穩 2*1100=2200元 1*1600=1600元 3,800元 昱晟中正 1*1100=1100元 無 1,100元 17 104年11月10日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82頁 鈺弘 2*1100=2200元 1*1900=1900元 4,100元 昱晟中正 2*1100=2200元 2*1900=3800元 6,000元 18 104年11月12日 湖口加油站 2*1100=2200元 2*1900=3800元 6,0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84頁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昱晟中正 2*1100=2200元 1*1600=1600元 3,800元 19 104年11月13日 昌平加油站 2*1100=2200元 1*1900=1900元 4,1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85頁 昌平湖口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昱晟中正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20 104年11月14日 鈺穩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86頁 鈺弘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和平路山頂 2*1100=2200元 1*1600=1600元 3,800元 昌平 3*1100=3300元 2*1900=3800元 7,100元 昌平湖口 3*1100=3300元 1*1900=1900元 5,200元 21 104年11月15日 昱晟華映 無(起訴書誤載為1*1100=1100) 2*1600=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600=1600) 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7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87頁 和平路山頂 2*1100=2200元 1*1900=1900元 4,100元 鈺穩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昌平加油站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昌平 3*1100=3300元 1*1600=1600元 1*1900=1900元 6,800元 鈺弘 無 1*1600=1600元 1*1900=1900元 3,500元 22 104年11月16日 和平路 2*1100=2200元 1*1900=1900元 4,1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88頁 鈺穩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昱晟華映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昌平湖口 2*1100=2200元 1*1600=1600元 3,800元 昌平 4*1100=4400元 1*1600=1600元 1*1900=1900元 7,900元 23 104年11月17日 昌平加油站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89頁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00元) 鈺穩 1*1100=1100元 1*1900=1900元 3,000元 昱晟華映 1*1100=1100元 1*1900=1900元 3,000元 中正 2*1100=2200元 1*1900=1900元 4,100元 24 104年11月18日 和平路 2*1100=2200元 1*1900=1900元 4,1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90頁 昱晟中正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鈺弘 2*1100=2200元 1*1600=1600元 3,800元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湖口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25 104年11月19日 昌平永光路 2*1100=2200元 1*1600=1600元 3,8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91頁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鈺穩 1*1100=1100元 1*1900=1900元 3,000元 昱晟華映 1*1100=1100元 1*1900=1900元 3,000元 26 104年11月20日 昌平加油站 2*1100=2200元 1*1900=1900元 4,1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92頁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鈺弘 1*1100=1100元 1*1900=1900元 3,000元 鈺弘公司 1*1100=1100元 1*1900=1900元 3,000元 27 104年11月21日 昱晟中正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93頁 鈺穩 2*1100=2200元 1*1600=1600元 3,800元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湖口 2*1100=2200元 1*1900=1900元 4,100元 28 104年11月22日 鈺弘 2*1100=2200元 無 2,2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94頁 昱晟中正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昌平 3*1100=3300元 1*1600=1600元 1*1900=1900元 6,800元 29 104年11月23日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95頁 加油站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30 104年11月24日 昌平 4*1100=4400元 2*1600=3200元 7,6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96頁 湖口 無 2*1900=3800元 3,800元 31 104年11月25日 湖口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97頁 加油站 2*1100=2200元 2*1600=3200元 5,400元 32 104年11月26日 昱晟華映 1*1100=1100元 1*1600=1600元 2,70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98頁 昌平 3*1100=3300元 2*1600=3200元 6,500元 湖口 1*1100=1100元 2*1900=3800元 4,900元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05,000元附表四:(告訴人因遭詐騙誤以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派遣報酬而開立之發票)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買受人 發票內容 發票金額(含稅) 證據卷頁 1 RN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鈺穩營造有限公司 粗工23.5人 打石工19人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89,355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157 頁 2 RN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昱晟營造有限公司 粗工20人(加班2小時) 打石工11人(加班1小時)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63,63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158 頁 3 RN00000000 104年9月30日 昱晟營造有限公司 粗工16人 打石工10人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53,130元 偵字第7365號卷一第16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