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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5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鄭中平自訴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被 告 呂政隆

呂羅麗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於民國105年12月間,被告呂羅麗華與陸勝文間因金錢借貸衍

生民、刑事糾紛,被告呂羅麗華與其子即被告呂政隆為解決上開爭議,遂於同年12月31日偕同委任之楊金順律師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之自訴人鄭中平辦公室,調解上開民、刑事糾紛,嗣基於自由意志,透過律師充分討論,於106年1月3日在雙方律師見證下訂立債務代償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與和解書。詎被告2人明知上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誣指:自訴人與楊金順、陸勝文、曹小帆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4日間,由自訴人於其上址辦公室對被告呂政隆不斷出言恐嚇及辱罵,並告以會讓你們債務歸零、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復作勢毆打被告呂政隆,且要求當場下跪,另由楊金順向被告呂政隆偽稱被告呂政隆涉及妨害自由、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若陸勝文及曹小帆撤回告訴,則可使被告呂政隆不受刑事追訴及審判云云,致令被告呂政隆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協議書及和解書,使陸勝文、曹小帆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200萬6,124元以上之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等情,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575號、第2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被告呂政隆於106年1月4日13時30分許與被告呂羅麗華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00樓之陸勝文帝寶社區住處(下稱陸勝文之帝寶房屋),將鋼琴返還陸勝文,被告呂羅麗華委請被告呂政隆前妻蔡佩君拜託自訴人處理被告呂政隆與楊金順間關於被告呂政隆教唆傷害楊金順之民、刑事糾紛,蔡佩君遂向後來到場之自訴人訴說上情,被告呂政隆當場也請自訴人協調,並稱若以1,200萬元解決,亦可接受,自訴人遂請楊金順前來上址商談和解事宜,並說服楊金順以600萬與被告呂政隆達成和解,同日傍晚自訴人將上開和解條件告知被告呂政隆,被告呂政隆表示同意該和解條件,且願提出(同額)支票擔保,同日19、20時許,被告呂政隆攜帶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共3張,前往自訴人上址辦公室。詎被告呂政隆明知上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該偵查程序,誣指:自訴人與楊金順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訴人恐嚇被告呂政隆,於106年1月4日,在陸勝文上址住處,要求被告呂政隆簽立上開面額合計600萬元之支票,作為向楊金順道歉之和解款項,被告呂政隆因心生恐懼,乃依自訴人要求交付上開支票等情,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575號、第2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呂政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㈠107年1月17日刑事追加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575、235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79號處分書、原審108年度聲判字第167號裁定、本案協議書與和解書、105年12月31日協商時暨106年1月3日訂約時之錄影光碟及其錄音譯文(自訴意旨一㈠部分);㈡106年8月4日刑事告訴狀、被告呂政隆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蔡佩君、錢月蘭及潘東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之證詞、證人楊金順、蔡佩君、潘東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原審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被告呂政隆與蔡佩君間Line對話紀錄(自訴意旨一㈡部分)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呂政隆辯稱:105年12月31日21、22時我與母親被叫過去自訴人公司,我與母親一到就被檢查手機,自訴人與楊金順唱雙簧,說我跟母親偽造文書、背信,隨便一條罪就可以讓我跟母親進去關,在監獄找人修理我們、把我們弄死,自訴人並說如果沒有配合他們,就要讓我們債務歸零,一直對我們疲勞轟炸,到凌晨4、5點天快亮時,才讓我們離開,我跟母親8,000萬債權被扣到約1,799萬元,這是顯不相當之金額;106年1月4日自訴人問我說楊金順的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說我沒有教唆他人傷害楊金順,自訴人要我以1,200萬元跟楊金順和解,我不同意,自訴人又說會在我們家站崗,知道我們全家作息,我迫於無奈才拿支票去自訴人辦公室,交給自訴人員工潘東發,以轉交楊金順,我是據實陳報當時被脅迫之經過,提告不是無中生有,都是事實經過,只是缺乏證據,沒有誣告犯意等語。被告呂羅麗華辯以:105年12月31日自訴人說我們犯了幾條罪,他們要送到法院告我們,讓我們死得很難看,楊金順要我們配合他們,當天也有說如果不配合他們,要讓我們債權歸零,我們在隔天凌晨4、5點才離開,我是據實陳報當時被脅迫之事實經過,只是沒有積極證據,沒有誣告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意旨一㈠部分⒈被告2人於107年1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

指稱:自訴人與楊金順、陸勝文、曹小帆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4日間,由自訴人於其上址辦公室對被告呂政隆不斷出言恐嚇及辱罵,並告以會讓你們債務歸零、會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復作勢毆打被告呂政隆,且要求當場下跪,另由楊金順向被告呂政隆偽稱被告呂政隆涉及妨害自由、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若陸勝文及曹小帆撤回告訴,則可使被告呂政隆不受刑事追訴及審判云云,致令被告呂政隆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協議書及和解書,使陸勝文、曹小帆因此獲得8,200萬6,124元以上之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575號、第2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90、291頁,本院卷第150、151頁),並有該追加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65至170、281至285頁,原審卷二第79頁),固堪認定。

⒉被告2人於106年1月3日與自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及和解書,

約定就陸勝文邀曹小帆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5月13日向被告呂羅麗華借款7,280萬元,被告呂羅麗華同意以1,799萬3,876元由自訴人清償陸勝文之全部債務等情,有本案協議書、和解書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99至105頁)。參以被告呂羅麗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與陸勝文約定之借款金額是8,000萬元,但預扣利息,實際出借7,2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

498、499頁),並有該借款契約書(按: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1億元,尚包含蔡佩君出借之2,000萬元)及公證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5至138頁)。可見被告呂羅麗華簽立本案協議書,因此損失數千萬元之鉅額債權。

⒊證人蔡佩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2,000萬元加上呂羅麗華

的8,000萬元,總共借款1億元,陸勝文的帝寶房屋設定抵押給呂羅麗華,設定信託給呂政隆,陸勝文的帝寶房屋設定抵押之前三順位債務是3億9,000多萬元,加上我們(按指其與呂羅麗華)跟陳建宏的債務1億6,000萬元,賣掉帝寶足以清償(按指陸勝文)債務,所以介紹自訴人擔任陸勝文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板信銀行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自訴人代償該債務後取得第三順位抵押權等語(原審卷二第460、462頁)。則陸勝文之帝寶房屋既然足供清償債務,被告2人實無須與自訴人以1,799萬3,876元協議由自訴人代償之必要,足見被告2人與自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之緣由,尚屬有疑。

⒋被告呂政隆與陸勝文因前揭債務關係,衍生陸勝文告訴呂政

隆涉嫌侵占、妨害自由、背信等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案發後之106年2月24日、4月21日、7月26日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3197號、第6660號、第8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42至151頁)。又經原審勘驗楊金順與被告呂政隆於105年12月30日之對話錄音,由勘驗結果可見,楊金順對被告呂政隆表示:「現在會好拿嗎(臺語)?現在不要,現在他、他不會跟你見面,因為剛才我(臺語),我犯了錯。你若要見面,你就另外找時間來,跟他賠罪,因為他那個人很怕軟,對嗎,現在錢都花了(臺語)。他也不知道他們實力。嚇死人(臺語)。你看他辦公室不怎麼樣,對不對?那種的反而厲害(臺語)。...連我,我也有背景,連我都是怕他三分,怕他七分(臺語)。對嗎(臺語)?我不知道他介入得那麼深,他介入深你就死了,我講的較難聽,連你母親(臺語)。...你若有辦法(臺語),歸零後,還負債一堆。因為他會做,他都專門在弄、鑽這種的(臺語)。而且他最主要很認真,幹,連律師寫得都不一定,他都不一定滿意,都會再改(臺語)。而且官司勝訴率很高。當然,我不是在長他人志氣滅自己威風,這是我們要面對的。因為你爸爸跟我講說不能同(無法辨識),我是跟他說面對現實,我們不要去那個,因為我們沒有本事跟人家拼。你瞭解意思嗎(臺語)?...人家錢就多。你看,裁判費我就說每件都做,這實在很恐怖(臺語)。他現在告你才、才,你媽媽這件,你媽媽才一件,後面還有幾件在等,而且他存證信函不給我看。他說,你可能會告他刑事恐嚇,當然成不成立另外一回事,他不想惹這個麻煩。因為我看他拿的單子,一頁不夠,還兩三頁,反正像鋼琴也有事情,什麼有的沒的,反正就是大家弄得(臺語)。他說只要兩件去關,他就可以讓你在監獄裡面,讓你生不如死。他比我想像更、更、更那個,更深遠,很細腻,很犀利。以前萬眾(音譯)還不是他的對手。光南、光南(音譯)都是他們的自己人,光南(音譯)那四海的,以前都是放款的(臺語)。光南(音譯)、禿哥(音譯),我剛剛講禿哥(音譯),史金生(音譯),沒關係那可以大家坐下來談。談,他說不想跟你和解,因為最好你是跟他、跟他鬥。那個我講的,都會、都去實現,他不在乎繳多少裁判費,他是用六千做裁判費,你也講不准,因為他弄你的債權只有五千五百多,如果越晚拿,越晚拿就是歸零,而且他要讓你。他的意思就是他要告那個(臺語)。...我不想讓你認為說我帶你去投降、去死,我認為說你,惹到不應該惹的人。...我會擔心你(音量過小,內容無法辨識)。我那天去,他跟我說,沒有啦我們這個就和解(臺語)。希望如果有罪的話,從輕發落(音量過小,內容無法辨識)。再來就是算說,因為很多人跟他對抗過,連萬眾(音譯)都不是他的對手,他還敢叫人去對光南(音譯)開槍。...萬眾(音譯)最後八千萬的債權,鄭中平拿兩千萬,萬眾(音譯)不敢拿(臺語)。比實力,鄭中平是在光南(音譯)之上,我說兄弟的實力,他隨便就可以派一車子,有案底但是很有禮貌(臺語)。...很多、很多,我知道,因為今天你實在是,我聽到鄭中平,我實在腳尾會冷(臺語)。...,所以說,真的不要得罪他,千萬不要得罪他,得罪他,他可以,人家可以幾個跟你打官司,你就弄不出來,對不對?你沒有,你沒事去惹那個陸勝文(音譯)幹嘛?陸勝文跟他結合你就穩死的,因為賣債權一定要陸勝文同意,你了解嗎(臺語)?那個什麼、什麼利,他們兩個結合在一起你哪有救(臺語)?...你一定要去向他賠罪(臺語)。包括佩君(音譯)也一樣。畢竟你們是孩子的父母,你以前這樣就,一個人有反省能力就有機會再來,沒有反省能力,你會因為這個案子化為烏有。...他叫幾個兄弟,去你那邊給你站岡,你就受不了了。錢是他,他付得起。...沒有人敢跟鄭董在那個。因為他兄弟也一樣,錢,他付得起,他會付,該付他都付。你要怎麼說(臺語)?他也再拿萬眾(音譯)跟黃宗宏(音譯)他買債權的事,八千萬買兩千最後還退還他,萬眾(音譯)還退還他(臺語)。就等於說他白拿那八千萬,雷曼兄弟六億的債權賣他兩百,本來是沒要跟他拿錢,他說不行,一定要拿,兩百,結果他分回來多少,一億多(臺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55至359頁)。堪認楊金順不斷強調自訴人有黑道背景或江湖實力,一旦遲誤協議時間,可能使被告呂羅麗華之債權歸零,並一再警告不要得罪自訴人,復以被告呂政隆與陸勝文前揭刑事糾紛,表示被告呂政隆若入獄將遭自訴人惡整。

⒌經原審勘驗自訴人與被告2人於105年12月31日在自訴人辦公

室協商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甲女為被告呂羅麗華,乙男為自訴人,丙男為被告呂政隆),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43至355頁):

乙男:(右手指向畫面右方)佩君(音譯)是拜託我,你們憑什麼跟佩君(音譯)一樣的條件?你們覺得錢多是吧,我再砍一下。

丙男:沒有啦,老闆。

乙男:你看要減多少再來講。

丙男:老闆,不要這樣子啦。拜託啦、拜託啦。

乙男:不喜歡嗎?我不要談可以吧。

丙男:沒有、沒有,沒有啦,沒有啦,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甲女:失言失言(對甲男鞠躬)。對不起、對不起。拜託、拜託。

...乙男:會不會坐牢也不是我的事。

丙男:好好,拜託,對不起,對不起。

乙男:煩死了,他媽的,天天給你票看你還在那邊機機歪歪。我就不懂了。我本來就不太願意跟女人談事情。

丙男:好啦,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乙男:不是,如果媽媽那麼精明的人,不可能說孩子做事情都不知道,我們價格重談(臺語)。我再殺你500萬。

甲女:不要啦(鞠躬)。

丙男:拜託啦。

乙男:要來,不要算。

丙男:拜託啦老闆,拜託啦。

甲女:不要這樣、不要這樣(臺語)。...甲女:我給你下跪好不好?(甲女往畫面右方移動)乙男:你跟我跪也沒有用。

(丙男跪下,雙手試圖抓乙男,乙男躲開)乙男:我也不要你跪,跪什麼?跪什麼?丙男:(跪著並拉甲男左手)老闆拜託啦。

...丙男:老闆拜託你啦,請你開恩。

乙男:我不要開恩啦。我就說錢(臺語)。

甲女:別這樣啦(臺語)。

丙男:你放我們一馬,真的,拜託啦。

...甲女:那你想要我減多少?乙男:我不要,我沒有資格,你想減多少?甲女: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曉得你的心裡。

乙男:隨便你講。

甲女:因為我怕我又講錯話了。

乙男:隨便你講,你講得出來我接的下,你講。

甲女:我又講錯話。

乙男:沒有關係,你講,減多少?甲女:我不敢講,因為講錯話。

乙男:我不會開口,你不談,我走了,我就不談了,我們各憑本事賺錢,你最好不要認為。

甲女:我一句話講錯(臺語)。我自己打我自己的嘴巴(甲女以手掌拍打其嘴5次)。

參以證人蔡佩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協商的時間是105年12月30日21時至隔(31)天5點多等語(原審卷二第461頁),可見該次協商時間長達8小時,前開錄影畫面雖僅係協商過程之片段,惟已可見被告2人對自訴人多所畏懼,不停向自訴人道歉、拜託,被告呂政隆並向自訴人下跪,被告呂羅麗華更自行掌嘴。

⒍由前開楊金順與被告呂政隆於105年12月30日之對話錄音及自

訴人與被告2人於105年12月31日在自訴人辦公室協商之錄影畫面相互勾稽,可見自訴人與楊金順之口徑一致,以被告呂政隆與陸勝文間之刑事案件要脅被告2人,被告2人因而於106年1月3日與自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及和解書,同意被告呂羅麗華前揭債權以顯然極低之數額由自訴人代償,是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其等係受到自訴人及楊金順之脅迫,遭自訴人、楊金順、陸勝文、曹小帆相互勾結以債害債權,尚非無據。

⒎證人劉煌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3日到自訴人

的辦公室幫兩造和解見證,當天自訴人打電話給我時說自訴人與呂政隆、呂羅麗華已經談好和解,為了慎重,兩邊各自找律師到場,因為我與兩造都認識,所以希望我到場見證,我到達後,和解的架構與金額應該之前已經談好了,現場是就和解書的文字,由在場的兩造律師做最後確認與簽署,當天氣氛很正常,呂政隆、呂羅麗華沒有很緊張、害怕的樣子,我有跟他們說明和解書的文字內容,他們是自願簽署和解書,105年12月31日我沒有到自訴人公司參與呂政隆與自訴人談判,也不知道談判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6頁)。證人李文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呂政隆曾經在106年年初時打電話給我,當時他語氣正常,拜託我到一個公司的辦公室,要我看和解書的事情,我去了之後,碰到自訴人,當天他們已經談好和解條件,我到場時和解書已經打好了,我到場之後,他們有拿一份他們要簽的和解書給我看,我當場概略看了一下,因為他們都已經講好了,也打好了,我覺得我再多說什麼意見,修改文字、斤斤計較法律上的東西,是破壞人家和解的氣氛,所以我當時看了這些文件,大致上沒有什麼問題,我就沒有對契約的文字表達要修改的意見,當天我說這案子呂政隆這方不見得會輸,當場自訴人就說不要和解了,既然這律師這麼厲害,這案子不要和解了,打到底好了,後來呂政隆、呂羅麗華一直拜託自訴人說要和解,講著講著,忽然間好像是呂政隆先下跪,跟自訴人說不要這樣,自訴人叫他們起來,不要來這一套,後來他們就起來了,就繼續進行和解的事情,105年12月31日我沒有到自訴人公司參與呂政隆與自訴人談判,也不知道談判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0頁)。由前開證述可知,被告2人與自訴人於106年1月3日簽立本案協議書及和解書時之氣氛、情狀,雖看似平和正常,然當天僅係依照自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迫使被告2人同意之條件簽署本案協議書及和解書,縱令現場未有明顯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亦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被告2人並非主張其等於106年1月3日遭到自訴人脅迫,而係主張其等於105年12月31日遭到自訴人恫嚇,自不能因106年1月3日現場氣氛正常一情,反推被告2人指稱其等於105年12月31日遭到自訴人恫嚇一節為不實。

⒏從而,被告2人歷經105年12月30日、31日與自訴人及楊金順

商談關於陸勝文借款處理之過程,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楊金順、陸勝文、曹小帆相互勾結設局詐害債權,乃具狀告訴自訴人、楊金順、陸勝文、曹小帆共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並非無憑,縱該案嗣後因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告2人有誣告故意。

㈡自訴意旨一㈡部分⒈被告呂政隆於106年8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

稱:自訴人與楊金順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訴人恐嚇被告呂政隆,於106年1月4日,在陸勝文上址住處,要求被告呂政隆簽立上開面額合計600萬元之支票,作為向楊金順道歉之和解款項,被告呂政隆因心生恐懼,乃依自訴人要求交付上開支票,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575號、第2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呂政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89、300、301頁,本院卷第150頁),並有該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65至170、281至285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29頁),固堪認定。

⒉被告呂政隆與楊金順以600萬元就張欽松傷害楊金順乙案達成

和解,並由呂政隆於106年1月4日至自訴人辦公室,交付所持有支票號碼為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9年2月15日、109年4月15日、109年3月15日,發票人均為陳欣,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本案支票),並收取楊金順簽立之切結書,再由自訴人員工潘東發將本案支票交付楊金順等情,業據被告呂政隆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明確(原審卷二第289、290頁),核與證人楊金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455至457頁),並有切結書、支票3張附卷可參(他字第8994號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22頁),亦堪認定。

⒊張欽松與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宏國大樓前,共同強行推拉楊金順,欲使楊金順進入其等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貨車內,楊金順見狀趴於地面高喊救命,張欽松等4人或持電擊棒電擊其身體、或徒手毆打腳踹其頭部、身體,欲使楊金順就範,以上揭強暴手段,著手剝奪楊金順之行動自由,惟因楊金順持續抵抗,張欽松等4人乃作罷始未遂,並駕乘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然已造成楊金順受有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口內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擦挫傷、左膝擦傷腦震盪、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並致其隨身之眼鏡及西裝外套等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楊金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欽松因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他字第8994號卷第225至261頁)。另證人楊金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提告張欽松等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時,沒有一併提告呂政隆,因為我當時沒有證據,但我有跟警方提到跟呂政隆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457頁)。則楊金順僅因遭受張欽松等人施暴受有輕傷,復無充足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呂政隆與張欽松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呂政隆卻以顯然過高之金額與楊金順達成和解,實有疑問。參以證人蔡佩君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證稱:呂政隆跟我說楊金順一直在威脅等語(原審卷二卷第349頁),益徵被告呂政隆不斷受到楊金順以前揭傷害案件要脅。

⒋證人楊金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呂政隆和解後,有要給

自訴人168萬元,我是拿168萬元現金給潘東發,請他轉交自訴人,但自訴人後來退回來,168萬元是潘東發跟我暗示的,潘東發說自訴人喜歡168這個數字等語(原審卷二第457頁),足見楊金順認其與被告呂政隆達成和解乙事,自訴人居功至偉,兼因自訴人之員工暗示,乃提出佔和解金額逾2成之168萬元給付自訴人,以為酬謝之意。參以被告呂政隆與楊金順於106年2月3日之對話譯文,楊金順向被告呂政隆表示:因為你也知道我為了拿這個票(按指本案支票),結果又包168萬等語(原審卷二第247頁),則被告呂政隆得知楊金順因和解一事而提出鉅款酬謝自訴人,因而認為自訴人與楊金順聯手詐欺、恐嚇取財,尚非無據。

⒌被告呂政隆與蔡佩君於106年1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原審卷一第365至373頁):

蔡佩君:我能幫忙我會幫忙,你才可以擺脫鬼。

被告呂政隆:謝謝你,盡量讓我們損失降到最小。

蔡佩君:楊已經被鄭董修理幹瞧了。

被告呂政隆:我們家的狀況你比誰都清楚。

(蔡佩君傳楊金順對被告呂政隆之追加告訴狀予被告呂政隆)蔡佩君:今天順哥傳給我的(楊金順傳給蔡佩君之簡訊:修正版,請多指教,告了之後,政隆要和解就要5000萬元,也就是退還全部代墊款)。

蔡佩君:鄭董沒有告訴楊,已經跟你講好了。

被告呂政隆:麻煩你了。

蔡佩君:再演一場戲才能幫你處理。楊金順每天一直打電話給我,下午就傳給我了,我實在看不下去。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蔡佩君係認被告呂政隆遭自訴人及楊金順壓迫,心有不平,因而主動出面幫忙協調楊金順與被告呂政隆間之糾紛,被告呂政隆為免遭楊金順逼迫而遭受鉅額財產損失,遂感謝蔡佩君出面幫忙,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主動委請蔡佩君協調被告呂政隆與楊金順間之糾紛。況被告2人歷經前揭與自訴人就關於陸勝文借款乙事之商談,認為其等受到自訴人及楊金順之脅迫,遭自訴人、楊金順、陸勝文、曹小帆相互勾結以債害債權,理當對自訴人有所防備,豈有自願委託自訴人處理與楊金順間糾紛之理。

⒍證人蔡佩君、錢月蘭固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及偵查中證稱

:自訴人並未脅迫呂政隆與楊金順成立和解等語(原審卷一第353、357頁,原審卷二第216頁),然證人蔡佩君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自訴人與呂政隆談的,我聽不到,因為仁愛帝寶總共有260多坪,呂政隆講話很小聲,自訴人講話很大聲等語(原審卷一第350頁)。是證人蔡佩君、錢月蘭既未參與自訴人與被告呂政隆間之討論,且因現場空間寬敞,無法聽聞雙方商談詳情,自無從以其等證詞,逕認被告呂政隆所指遭自訴人恐嚇一情為不實。又證人潘東發雖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呂政隆與楊金順成立和解,完全沒有任何脅迫情事,我的印象就是呂政隆跟蔡佩君有跟自訴人講楊金順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360頁,原審卷二第216頁),然證人潘東發僅泛稱被告呂政隆未經脅迫,卻未能詳細敘述自訴人與被告呂政隆商談和解之經過,復為自訴人之員工,所述不無迴護自訴人之情,尚難執為不利被告呂政隆之認定。⒎被告呂政隆交付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均遠在109年,無從於106

年1月4日收受後即時提示付款,則其並未於交付支票後即受有損害,是被告呂政隆於106年8月4日方對自訴人及楊金順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告訴,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因其並未於收受支票後立即提出告訴一情,率認其嗣後提出告訴之指訴內容為不實。

⒏從而,被告呂政隆歷經與自訴人及楊金順商談前揭陸勝文借

款返還、楊金順遭他人傷害之求償等案之過程,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及楊金順相互勾結,對其施以詐術或恐嚇方式以鉅額款項達成和解,乃具狀告訴自訴人與楊金順共同涉有詐欺、恐嚇取財罪嫌,並非無憑,縱該案嗣後因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告呂政隆有誣告故意。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憑。自訴人所舉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誣告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一㈠部分

被告呂政隆於105年12月30日主動委請楊金順陪同至自訴人位於仁愛路之辦公室,就前揭與陸勝文借貸糾紛有關之民刑事案件一併協商,並非自訴人主動邀約提出協商,且當天係自訴人第一次與楊金順見面,之前自訴人不認識楊金順,如何與楊金順相互勾結設局詐害被告2人?被告2人卻向檢察官提告自訴人及楊金順相互勾結,共同涉犯恐嚇得利、強制、詐欺得利等罪,自屬誣告行為。至楊金順於105年12月30日對被告呂政隆之言論,自訴人毫不知情,亦不知楊金順為何為上開言論,原審竟認自訴人與楊金順口徑一致,以被告呂政隆與陸勝文間之刑事案件相脅,其認定事實顯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105年12月31日雙方原本和解過程平和順利,對於和解金額1700萬餘元並無爭議,只是最後被告呂羅麗華質疑自訴人開的個人支票,自訴人覺得受到侮辱,因而不願再介入協調,被告2人為求和解,才自己主動跪倒在地,且後來減少之價金僅有20萬元,並非自訴人脅迫被告2人就前揭債權以1700萬餘元和解,自訴人亦從未作勢毆打被告呂政隆或要求被告呂政隆下跪,被告2人竟指訴自訴人對被告呂政隆恐嚇、辱罵,並作勢毆打被告呂政隆,要求被告呂政隆下跪等情,顯有誣告犯行。倘被告2人認為於105年12月31日遭自訴人脅迫,以顯不相當之金額由自訴人代償,其等大可不用理會該日協議結果,然其等仍於106年1月3日誌自訴人辦公室簽訂本案協議書及和解書,足以證明當時和解條件係經被告2人同意,原審竟認106年1月3日之氣氛平和係屬事態大致抵定所使然,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㈡自訴意旨一㈡部分

自訴人於106年1月4日至帝寶處理事情,剛好遇見蔡佩君及被告2人,因被告呂羅麗華當場委請蔡佩君拜託自訴人處理被告呂政隆與楊金順間之糾紛,被告呂政隆也當場委請自訴人幫忙協調與楊金順之糾紛,並表示願意賠償楊金順,自訴人才答應幫忙調停,是自訴人係受被告呂政隆所委託,與楊金順並無勾結。證人蔡佩君、錢月蘭、潘東發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自訴人並未脅迫被告呂政隆與楊金順成立和解,原審竟棄置不論,其認定事實顯然不當。至楊金順是否有以傷害案件要脅被告呂政隆,與自訴人毫無關係。自訴人曾為被告呂政隆處理其他民事糾紛,並於106年1月11日派員工潘東發陪同被告呂政隆與對方會面商談和解,倘自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至31日、106年1月4日有脅迫自訴人,被告呂政隆對自訴人應避之唯恐不及,怎可能委託自訴人為其處理糾紛?

八、惟查:㈠自訴意旨一㈠部分

由楊金順與被告呂政隆於105年12月30日之對話錄音及自訴人與被告2人於105年12月31日在自訴人辦公室協商之錄影畫面可見,自訴人與楊金順之口徑一致,以被告呂政隆與陸勝文間之刑事案件要脅被告2人,被告2人因而於106年1月3日與自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及和解書,同意被告呂羅麗華前揭債權以顯然極低之數額由自訴人代償,則被告2人歷經105年12月30日、31日與自訴人及楊金順商談關於陸勝文借款處理之過程,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楊金順、陸勝文、曹小帆相互勾結設局詐害債權,乃具狀告訴自訴人、楊金順、陸勝文、曹小帆共同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並非無憑,難認被告2人有誣告故意。

㈡自訴意旨一㈡部分

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主動委請蔡佩君協調被告呂政隆與楊金順間之糾紛,且無從以證人蔡佩君、錢月蘭、潘東發之證詞,逕認被告呂政隆所指遭自訴人恐嚇一情為不實。被告呂政隆不斷受到楊金順以傷害案件要脅,且楊金順因和解一事而提出鉅款酬謝自訴人,被告呂政隆歷經與自訴人及楊金順商談前揭陸勝文借款返還、楊金順遭他人傷害之求償等案之過程,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及楊金順相互勾結,對其施以詐術或恐嚇方式以鉅額款項達成和解,乃具狀告訴自訴人與楊金順共同涉有詐欺、恐嚇取財罪嫌,並非無憑,難認被告呂政隆有誣告故意。另縱自訴人有為被告呂政隆處理其他民事糾紛,其處理經過及緣由尚屬不明,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憑此為被告呂政隆不利之認定。

㈢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自訴人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