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正國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46號、第19424號),提起上訴,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乙○○、甲○○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併諭知強制工作,於法未合;且被告是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才會於原審認罪,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乙○○、甲○○之損害,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開始並非主動、自願加入詐騙集團,加入期間僅短短5天,獲取報酬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請求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
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甚明。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民國109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乙○○以23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9167元,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9166元;與告訴人甲○○以1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調解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而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已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乙○○1萬9167元、1萬9166元、1萬9167元、1萬9166元,共計7萬6666元;且各給付告訴人甲○○1萬2500元,共計5萬元,另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5頁),復經告訴人乙○○於110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被告於去年11、12月,今年1、2月有履行和解條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至110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乙○○、甲○○之損失,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甲○○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即應由本院將被告所涉罪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求正當
途徑牟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23萬元、15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甲○○各以23萬元、1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俱於前述,另考量被告自109年5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5日即為警查獲,時間尚短,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僅4000元,暨其在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從事洗公寓樓梯之工作,家中有太太、一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自109年5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5日即為警查獲,時間尚短,依卷內證據僅可知其所獲得報酬為4000元,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甲○○分別以渠等所受全部損害之23萬元、15萬元達成和解,且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如入監服刑,勢必未能繼續如期彌補告訴人乙○○、甲○○之損失等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甲○○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乙○○、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已於前述,惟仍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揭示之原則,予以審酌是否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係依上級成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除本案外,並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109年5月10日加入該集團後,於同年月15日即遭警方查獲,犯罪期間尚短,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習慣,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復於前述,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甲○○分別以23萬元、15萬元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乙○○部分已給付共7萬6666元,就告訴人甲○○部分則已給付共5萬元,業於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01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丙○○應給付乙○○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〇
九年十一月起至一一〇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另自一一〇年七月起至一一〇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至一一〇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給付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完畢)。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〇九
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至一一〇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給付其中新臺幣伍萬元完畢)。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046號、第19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加入暱稱「阿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吳欣瑩所申設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胡家達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另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乙○○、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告訴人匯(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阿松」指示擔任丙○○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阿松」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攜至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復興南路捷運科技大樓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乙○○、甲○○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67頁、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下稱偵19046卷】第31至35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24號卷【下稱偵19424卷】第15至17頁),復有(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9424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424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424卷第65頁)、存摺影本(見偵19424卷第55頁)、匯款委託書(見偵19424卷第5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424卷第57至60頁)、(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9046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46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046卷第37頁)、存摺影本(見偵19046卷第49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見偵19046卷第47頁)、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046卷第17至18頁、偵19424卷第23至2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046卷第55至57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9424卷第21頁)、提領車手資料暨提領紀錄節錄(見偵19046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在報紙上看到求職便利通在應徵外務人員,幫遊藝場客戶領錢,伊失業好幾個月,5月11日上午是「阿松」指示伊去跟一位「快遞小姐」拿包裹,裡面是提款卡,提領結束後直接將報酬取出來後,將款項裝入信封袋拿到羅斯福路巷內交給一位中年婦人,另5月15日早上是「阿松」叫快遞人員騎乘機車與伊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洲路給包裹,裡面有金融卡4張,另以LINE給伊密碼,領完錢後,扣除報酬後,其餘依指示到臺北市復興南路科技大樓捷運站將款項交給一位婦人等語(見偵19424卷第82頁,偵19046卷第70頁),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知社會正常交易收付款項,多使用自身金融帳戶轉帳或匯款,節省交易成本,如有提款現金之必要,亦會親自提領,並無花錢雇用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縱真有必要請他人提款,亦應親自交付、收回提款卡,並於收到現金款項後給予單據,以釐清責任,被告知悉上情,僅因需款孔急,配合「阿松」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工作為車手,係為詐騙集團分工之一環,而為詐欺集團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1.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收水之中年婦人、「阿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款,交付收水之中年婦人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因貪圖報酬,於109年5月1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彼此分工,則被告之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2.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109年5月9日應徵加入「阿松」所屬詐欺集團、5月11日起第一天上工領款之犯罪事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於109年9月15日繫屬本院,有該署同日函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顯示之日期可憑(本院審訴卷第7頁),嗣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於109年5月14日對被害人謝靜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9年10月5日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198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另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有數案分別於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偵辦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本院審訴卷第152頁),由上可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據被告供述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本案中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二)是否構成普通洗錢罪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人頭帳戶胡家達合庫銀行帳戶及吳欣瑩郵局帳戶,是該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漂白」不法利得、去化不法利得與前置詐欺犯罪間之聯結,再遣「車手」即被告丙○○將之領出,再轉交上游指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三)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2.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67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綽號「阿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5.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參與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洗樓梯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6千或3萬7千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就讀高中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7頁),以及與到庭之告訴人乙○○、甲○○均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之情形(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79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本案5月11日及5月15日提款,獲得4千元報酬,是從領到款項內扣除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6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4,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41分,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急需簽約款應急,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23萬元 。 109年5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臨櫃匯款 23萬元 胡家達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2分05秒、1時53分05秒、1時54分01秒、1時54分57秒,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共提領8萬20元(20元手續費)。 ②109年5月11日下午1時58分11秒、1時59分07秒、2時0分10秒、2時01分08秒,於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9 4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 5元、2萬5元、2萬5元、1 萬5元,共提領7萬20元 (20元手續費)。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假冒親戚「益全」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做生意需資金周轉 ,需15萬元應急,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10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分臨櫃匯款 15萬元 吳欣瑩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①109年5月15日中午11時51 分54秒、11時52分46秒、 11時53分35秒、11時54 分 25秒,於臺北市大安區敦 化南路2段71號彰化銀行敦 化分行自動提款機,分別 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 5元、2萬5元 ,共提領8萬 20元(20元手續費)。 ②109年5月15日中午11時56分53秒、11時58分03秒、11時59分11秒、12時0分09秒,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大敦店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共提領7萬20元(20元手續費)。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