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耀德

徐瑩珈

鄭秀鳳

李宗樺

鄭秀蘭

呂東霖

呂東翰

蔡金花

莊珮榛

蔡金進

盧芬燕

蔡怡蓁

蔡伯緯

蔡伯彥

蕭月葉

鄭秀貞

沈秀琴

鄭琬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6、37、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己○○、戊○○、卯○○、丙○○、辰○○、乙○○、甲○○、子○○、庚○○、丑○○、午○○、癸○○、壬○○、辛○○、未○○、寅○○、丁○○、巳○○等人(下稱被告己○○等18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即被告未○○於調查局證稱:我是因為被告寅○○平常對我

及家人都很照顧,所以才會在被告寅○○請託時基於親戚及人情壓力遷移戶籍,投票支持被告己○○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是因為被告寅○○向我表示有遺產及被告己○○的選舉問題才答應遷戶口,遷戶口這件事情是由大姑即被告辰○○的兒子被告丙○○代辦等語;雖被告未○○於民國108年9月6日原審審理中否認上情,改稱:先前在偵查中開庭時我生病沒吃藥,所以頭腦會有幻想然後亂講話云云,然被告未○○於前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均一致,且就時間、地點及寄送證件之方式均具體詳細說明,就不知道或不清楚之部分亦明白否認,足徵其思緒清楚、並有足夠之辨識能力,復參以原審審理中亦勘驗上開偵查筆錄,發現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口齒清晰且理解能力正常,無任何身體不適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堪認被告未○○於調查及偵訊過程中並無任何精神上問題,其所辯精神問題乙節顯不可採。然原審就上開證人未○○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除未於審理中傳訊以對質詰問而細究因果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詳述其理由,遽採被告寅○○之空言否認而否定證人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強行予以割裂觀察且單獨評價,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缺失外,更有判決不合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慧(已歿)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一致證

稱:係因婆婆即被告辰○○要求我們遷移戶籍,我才請先生即被告丙○○去辦理遷戶籍,後來則由被告辰○○與丙○○共同去辦理,另被告辰○○後來也要求我投票給被告己○○等語;然被告辰○○則否認有要求同案被告黃嘉慧等人遷戶籍。堪認被告辰○○等人就真實遷移戶籍之原因有所隱瞞,顯係躲避涉案罪嫌所為之臨訟辯稱。

㈢再參以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辯稱:係因公公鄭朝枝生前要求渠

等形式上遷移戶籍始得繼承遺產及領取航空城補助為由而遷移戶籍云云。然我國法律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不以與被繼承人同住為要件,且形式上遷移戶籍而非實際陪伴在長輩身旁,要難想像此舉是否得確實給與將往生之人心理安慰,是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且事實上待鄭朝枝因病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後,被告等人亦未旋即將戶籍遷回原實際居住地,反待同年11月24日選舉結束後之同月28、29日始遷出戶籍,就航空城補助部分亦未實際領取而主動為上開遷出戶籍行為,是渠等所為亦與所辯不符,難謂可信。原審在被告等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下即遽採上開與社會常情迥然有異之抗辯,逕為無罪判決,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己○○等18人之供述、桃園市○○區○

○○○○○市○○○○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未○○、辰○○、卯○○、甲○○、乙○○、丙○○、子○○、庚○○、蔡伯偉、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第2屆直轄市長、第2屆直轄市議員及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桃園市第0000投票所(大園區○○里)選舉人名冊、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7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16日桃環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區○○街00號、00之1號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己○○為本案選舉○○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未○○、卯○○、丙○○、辰○○、乙○○、甲○○、子○○、庚○○、丑○○、午○○、癸○○、壬○○、辛○○、丁○○、巳○○等15人(下稱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固均於原判決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其等戶籍遷入如原判決附表「遷入戶籍地」欄所示之地址,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未○○等15人與同案被告黃嘉慧各具欲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之主觀犯意及意圖,無從遽認被告己○○、戊○○、寅○○與其等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而皆無法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且被告未○○等15人分別以繼承遺產或領取航空城補助而遷移戶籍等語置辯,尚合於與常理,並非全然不可採信;縱認被告未○○、辰○○、丙○○、卯○○、乙○○、甲○○、丁○○、巳○○及同案被告黃嘉慧係因本案選舉之故而遷移戶籍,惟其等所遷入之戶籍地址,戶長原為其等已過世之直系尊親屬鄭朝枝,後則為被告辰○○、卯○○、寅○○等人之母親即鄭朝枝之配偶鄭詹鴦,對於其等而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址為其等原生家庭,是以,即使其等係為支持親屬關係甚為接近之被告己○○選舉而遷移戶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之說明,亦難認屬法律應責難之對象等語,認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己○○等18人有上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而無從形成其等均有罪之確信,乃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己○○等18人均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曾供稱:因為被告

寅○○向我表示有繼承鄭朝枝遺產及被告己○○選舉等事,我才遷移戶口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檢察官偵訊時,我因生病沒吃藥,會有幻想,然後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其辯護人則辯護以:檢察官訊問被告未○○時,告知罪名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非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且向被告未○○稱,若承認犯罪可以罰錢方式處理,係以詐欺、利誘方式取得被告未○○之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6條規定云云。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被告未○○之偵訊錄影檔案後發現:檢察官於該次

偵訊時,對被告未○○告知之罪名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且稱被告未○○若承認犯罪,或得以罰錢方式處理之情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本屬浮動,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刑罰規定,均係為保護我國選舉之秩序而設,具高度關聯性,則檢察官於權利告知時說明被告未○○或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嗣後以妨害投票正確罪起訴,尚難認為係惡意規避權利告知之程序規定,或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告未○○之自白。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非屬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於認為適當時,自可依其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是檢察官僅是說明相關程序規定,尚非以利誘方式取得自白之不正訊問。故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訊問被告未○○之過程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⑵然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則被告未○○於偵查中雖無遭受檢察官不正訊問而自白之情形,然仍應查其自白是否與真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未○○上開所述:①關於其係經被告寅○○聯繫後始遷移戶口乙節,業據被告寅○○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8頁,本院卷第143頁);②關於其於107年7月13日遷移戶籍前即知悉被告己○○欲參加本案選舉乙節,核與被告己○○、戊○○、證人徐萱芳、謝政成、徐慕馨、陳欣宜等人供述-被告己○○至107年8月間,始表示要參與本案選舉之情(見選他字卷二第62、66、109、129、131、160頁,原審卷二第70、71頁),顯不相符。

從而,被告未○○前開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為真實,而無從作為本案證據。

⑶故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被告未○○上開供述,欲證明被告己○○等18人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實屬無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嘉慧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是因我婆婆即被告辰○○要求,我們才遷移戶籍等語,然其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就被告辰○○要求其遷移戶籍之原因及其知悉被告己○○參選之時間點等情,亦明白供稱:被告辰○○說遷過去可以獲得機場補助,等我戶籍遷過去以後,某次聊天時,被告辰○○才在聊天時提到本案選舉時可以幫忙我先生的姨丈即被告己○○,這已經是本案選舉前不久,約107年11月中旬才得知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22、23頁)。足見同案被告黃嘉慧於遷移戶口之初,並不知悉被告己○○將參加本案選舉之事,其遷移戶口之目的,確係為領取機場補助,而非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為之,至為灼然。故同案被告黃嘉慧所為上開供述,無從作為對被告己○○等18人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以同案被告黃嘉慧上開供述,欲證明被告己○○等18人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要無可採。

⒊被告未○○等15人分別以繼承遺產或領取航空城補助而遷移戶

籍等語置辯,尚與常情無違,並非完全不可採信,業據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2頁第21行至第14頁第14行)。況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故本件檢察官仍以被告未○○等15人所辯不符常情,據此反推被告己○○等18人均涉有本案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卯○○丙○○

辰○○

乙○○甲○○子○○庚○○丑○○午○○癸○○壬○○辛○○未○○

寅○○丁○○

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戊○○、卯○○、丙○○、辰○○、乙○○、甲○○、子○○、庚○○、丑○○、午○○、癸○○、壬○○、辛○○、未○○、寅○○、丁○○、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第二屆桃園市大園區○○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寅○○為被告己○○之妻,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女,被告未○○、卯○○、辰○○、甲○○、乙○○、丙○○、丁○○、巳○○、子○○、庚○○、丑○○、午○○、癸○○、壬○○、辛○○(下稱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則分別與被告己○○、寅○○、戊○○具如附表「親誼關係」欄所示之親誼關係。被告己○○、寅○○、戊○○均明知○○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籍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原住所各設於如附表「遷出戶籍地」欄所示之地址,且實際居住如附表「實際居住地」欄所示之地點,而均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大園區○○里,亦無將如附表「遷入戶籍地」欄所示之地址設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詎被告己○○、寅○○、戊○○為求使被告己○○順利當選,竟與亦明知上情之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由如附表「辦理人」欄所示之人,將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如附表「遷入戶籍地」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使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將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列入選舉人名冊,嗣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即均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18人與同案被告黃嘉慧均共同涉犯刑法第

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8人共同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8人之供述、桃園市○○區○○○○○○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人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聲請書、委託書、上開選舉桃園市第0000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桃園市政府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表「遷入戶籍地」欄所示各地址全戶戶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18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其等及辯護人辯詞如下:

(一)被告己○○辯稱:我在107 年8 月中因為里民的拜託才投入選舉,所以其他同案被告之前遷戶口與選舉完全無關,我也都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己○○是因為在107 年

7 月底時社區關懷據點接受評鑑,得到很好的成績,當時里民希望他擴大服務、參加選舉,故在107 年8 月間決定要參選,而本案遷戶籍都是在被告己○○決定參選前遷的,可見與選舉沒有關係,被告己○○也均不知情,亦未拜託其他同案被告遷戶籍,因此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二)被告戊○○辯稱:我們不想讓我父親己○○選里長,說我們是為了這個去請人家遷移戶口是不可能的事情,且丑○○等人將戶籍遷到我戶籍地是為了航空城補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戊○○是107 年8 月份才聽被告己○○說要參選,當時被告戊○○是反對者之一,不可能還去幫被告己○○虛偽遷戶籍到他戶籍中,而被告子○○、庚○○、丑○○、午○○、癸○○、壬○○、辛○○等人是因將戶籍遷入被告戊○○之房屋內,可按設籍人數領取航空城土地徵收補助款,故其等遷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三)被告寅○○辯稱:我不同意我先生己○○選里長,他去登記時我才知道他要選里長,其他同案被告遷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寅○○並不知道被告未○○要將戶籍遷到桃園市○○區○○街00號,且他遷戶籍也是為了噪音補助,而被告己○○是在107 年8 月間才向里民、朋友及家人說他要選舉,被告寅○○自不可能在同年5 月間就跟被告未○○說因為他先生要選舉,拜託被告未○○把戶籍遷進來,此部分被告未○○之陳述並非事實等語,為被告寅○○辯護。

(四)被告未○○辯稱:我遷戶口是為了分遺產,因為我公公鄭朝枝生病叫我把戶籍遷回去,107 年11月29日又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是為了申請航空城補助,我在偵查中說遷戶口是為了己○○選舉的問題,是因為當時開庭我生病沒吃藥,頭腦有幻想然後亂講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在偵訊中自白時,檢察官告知的罪名是違反選罷法,請被告未○○簽名的也是違反選罷法,此部分除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之規定外,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告未○○之自白,且勘驗時也發現檢察官說承認的話罰錢就好,是以利誘方式取得被告未○○之自白;另被告未○○長期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他稱被告寅○○打電話說被告己○○要選舉,所以把身分證、印章郵寄給被告寅○○辦理遷移戶籍等,是因為誤解所致,被告未○○是107 年10月間被告己○○登記參選並成立競選總部,被告寅○○來拜託支持,才知道被告己○○要選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自白,亦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為被告未○○辯護。

(五)被告辰○○辯稱:我遷戶籍與選舉無關,是我父親鄭朝枝叫我遷回去的,他說戶口遷回去,剩下的一點錢會跟給我們,他跟我及其他兄弟姐妹都這樣講等語。被告丙○○辯稱:

當初我遷戶籍的原因,是我外公鄭朝枝叫我戶籍遷回去那邊,他沒特別講什麼,就叫我遷回去,後來剛好光明街14號那邊有一條噪音補助要下來,若沒人住那邊,就領不到補助,所以又把戶籍遷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辰○○、丙○○是因為鄭朝枝說必須把戶籍遷回來,才可以分遺產,因而遷回戶籍,當時鄭朝枝已經生病,這樣的要求並不違反常情,且他們遷戶籍的時間根本不曉得被告己○○要選舉等語,為被告辰○○、丙○○辯護。

(六)被告卯○○辯稱:是我父親鄭朝枝叫我們把戶籍遷回去,跟選舉無關,桃園市○○區○○街00號是我的老家,後來因為小孩子很多資料文件都收不到,且父親也過世,所以戶籍又遷至原本的居住地○○街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媽媽卯○○跟我說要分遺產,所以要把戶籍遷回去,跟選舉無關,且我長時間都在臺北工作,根本不清楚我姨丈己○○要選舉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因為我媽媽卯○○的請求才遷戶口,因為跟遺產繼承有關的事情,是我媽媽做的,我也沒獲得什麼好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卯○○、乙○○、甲○○是因為鄭朝枝病重才遷戶籍,他們根本不知道被告己○○要選舉,所以並不是因為跟選舉有關的原因而去遷戶籍等語,為被告卯○○、乙○○、甲○○辯護。

(七)被告丁○○辯稱:我最早的戶籍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是因為106 年我先生鄭清福過世,我才把戶籍遷出來,因為我公公鄭朝枝說戶籍不遷回去,財產就不分給我們,所以我在107 年7 月又把戶籍遷回去等語。被告巳○○辯稱:

我知道在我阿公鄭朝枝要求下,有辦理遷戶籍,我把證件交給我媽媽丁○○處理,我不清楚實際遷戶籍的時間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巳○○會遷戶籍,是因為鄭朝枝年紀比較老,所以要把戶籍遷回去,這樣才比較像一家人,當時他們接受訊問時是分開來的,沒有勾串的機會,所以他們所述屬實,遷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語,為被告丁○○、巳○○辯護。

(八)被告子○○辯稱:我不知道遷戶籍的細節,是因為福利比較好,我女兒庚○○幫我處理遷戶籍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弟媳徐慧齡是桃園人,知道福利比較好,所以遷移進去,我跟我媽媽子○○說那邊有噪音補助,就問他要不要一起遷進去,桃園市○○區○○街00○0 號我不知道是誰的房子,只知道是徐慧齡認識的人有房子可以讓我們遷進去,子○○因為如果戶籍沒在雲林,會無法處理農保事宜,所以又把戶籍遷回雲林,我自己是因為我父親過世,為了處理繼承事務而把戶籍遷回雲林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子○○、庚○○遷戶籍是因為大園福利比較好,且他們與被告戊○○有親戚關係,被告子○○想把戶籍跟他的孫子或女婿放在一起,此為人之常情,又他們都是遷戶籍在前,被告己○○決定參選在後,因此他們遷戶籍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為被告子○○、庚○○辯護。

(九)被告丑○○辯稱:我遷戶籍是因為當時聽仲介說戶籍遷移到那邊可以有航空城的補助款,我問我朋友戊○○是否方便把戶籍遷到他的房子,但補助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午○○辯稱:我遷戶籍與選舉無關,因為當時聽說有航空城補助,想說可以試看看,但我不清楚有多少錢,桃園市○○區○○街00○0 號我只知道是我先生丑○○朋友的房子,但不清楚是誰等語。被告癸○○、壬○○、辛○○均辯稱:因為我爸媽即丑○○、午○○說有補助款,所以在他們的要求下,同意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但不清楚該地址是甚麼地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丑○○、午○○、癸○○、壬○○、辛○○是一家人,是因為桃園市政府公告表示,內政部在10

7 年3 月21日已經審定通過的航空城補助,且當時還沒有定案,並無人數上限之規定,才會把戶籍遷到被告戊○○的戶籍中,而他們107 年4 月間就遷戶籍,離選舉還有近7個月的時間,被告己○○也還沒說要參選,不可能是為了選舉因素而遷戶籍等語,為被告丑○○、午○○、癸○○、壬○○、辛○○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己○○為第二屆桃園市大園區○○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寅○○為被告己○○之妻,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女,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分別與被告己○○、寅○○、戊○○具如附表「親誼關係」欄所示之親誼關係等情,及被告未○○等15人、同案被告黃嘉慧原住所各設於如附表「遷出戶籍地」欄所示之地址,且實際居住如附表「實際居住地」欄所示之地點,而於如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由如附表「辦理人」欄所示之人,將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之戶籍,遷移至如附表「遷入戶籍地」欄所示之地點,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因而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等節,業據被告18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同案被告黃嘉慧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且有上開選舉桃園市第0000投票所(大園區○○里)選舉人名冊、桃園市○○區○○○○○○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個人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18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60頁至第202 頁、卷二第1 頁至第

3 頁),均先予認定。

(二)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雖各有上述在107 年4月至7 月間,遷移戶籍至在桃園市○○區○○街00號、45之1號等2 址之客觀情事,然仍須有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具備欲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之主觀犯意及意圖,方得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且自應以該等遷移戶籍者在遷移戶籍時,確實知悉本案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己○○參加選舉為必要。然查:

1.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供稱其係在

107 年8 月間始表示欲參加上開選舉(見他字卷二第192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346 頁),核與被告戊○○、證人即己○○之女徐萱芳、徐萱芳之夫謝政成、己○○之胞妹徐慕馨、徐慕馨之媳婦陳欣宜等人所述均相符合(見他字卷二第59頁反面、第62頁、第66頁反面、第109 頁、第129 頁、第131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0頁),而被告卯○○、巳○○、丑○○、同案被告黃嘉慧皆稱係在時點更晚之107 年9 月至11月間,方聽聞被告己○○欲參加上開選舉之事(見他字卷二第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9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甲○○、子○○、午○○、癸○○、壬○○、辛○○則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己○○為何人,對相關選舉更毫無所悉(見他字卷二第50頁、第75頁、第82頁反面、第99頁反面、108 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第41頁反面)。是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於107 年4 月至7 月間遷移戶籍之際,是否已得知被告己○○將投身上開選舉,即非無疑。

2.被告未○○固於偵訊中供稱:(問:107 年7 月13日為何將戶籍遷到桃園市○○區○○街00號?)因為我公公鄭朝枝生病,表示要分遺產,我二姑寅○○打電話給我說要分遺產,且說己○○要選舉,所以我把我的身分證跟印章寄到我公公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讓他們幫我辦理遷戶籍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幫我辦的;因為寅○○跟我說有遺產跟己○○的選舉問題,我就答應遷戶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頁反面)。惟就此被告寅○○否認有被告未○○所稱電話聯繫之情事,被告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上開偵訊中所述非屬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288 頁),則此部分被告未○○供詞是否可採,並得否據以推斷被告未○○在遷移戶籍以前,已知被告己○○參加上開選舉,不無疑問。何況被告未○○前所陳述之內容,對於其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該情節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要難據以作不利於被告未○○或其他同案被告之認定。

3.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稱:被告己○○辯稱其於107 年8 月方決定參選里長,此部分僅為己○○與其他幾位被告之片面說詞,未有具體事證,且依常情,競選公職並非小事,事前應有相當之考慮時間,過程中並與周遭家人、親友討論尋求支持及勝選可能性後,方會作出決定,殊難想像會有11月里長選舉,8 月間萌生想法就馬上決定參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 頁)。然里長選舉與議員、縣市首長等其他公職選舉相比,規模較小,甚依卷附上開選舉選舉結果網頁截圖之記載(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63 號卷第5 頁),2 號候選人陳義盛獲得1,249 票即可勝選,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必經長時間向家人、親友商談,而毫無在10

7 年8 月間起心動念即立刻投身選舉之可能性,尚有所疑。再者,即便被告己○○此部分主張不合常理,卷內除上述被告未○○欠缺補強證據之供述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在遷移戶籍時,確實知悉被告己○○參加選舉之事,業已說明如前,自無從推斷其等遷移戶籍之行為,確係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故認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4.是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各具欲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之主觀犯意及意圖,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己○○、戊○○、寅○○與其等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而皆無法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三)檢察官另於論告時為下列主張:

1.就被告未○○、辰○○、丙○○、卯○○、乙○○、甲○○、丁○○、巳○○部分,其等均表明係因鄭朝枝要求並以此作為遺產繼承之依據,始遷移戶籍至桃園市○○區○○街00號,然此部分除被告等人之供述外,無其他資料佐證,且遺產繼承依法並不以與被繼承人同住為要件,而若鄭朝枝希望子孫能在身故前聚在身邊,被告等人卻僅形式上遷移戶籍而未實際居住,亦顯違常情,且鄭朝枝早於107 年10月22日即過世,若其等僅為完成鄭朝枝之心願,大可於鄭朝枝身故後立刻遷出戶籍,被告未○○、辰○○、丙○○、卯○○、甲○○、乙○○卻遲至選舉結束後一星期內始將戶籍遷出,此等巧合也啟人疑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

2.就被告子○○、庚○○、丑○○、午○○、癸○○、壬○○、辛○○部分,其等均表明係為領取航空城噪音防制費補助,而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惟該址包含戶長即被告戊○○至少有8 人設籍在內,而依卷內桃園市政府函覆內容,航空城人口遷移費補助係依戶內人數計算,最多以6 人為上限,噪音防制費補助則係以合法建物為單位,並不以戶內人數多寡作為發放依據,故被告等人說法顯不可信,且被告戊○○因友人即被告丑○○希望領取補助即答應其等將戶籍遷入,即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子○○在尚未領取補助之情形下,於選舉結束後2 日立刻將戶籍遷回原址,亦與其等主張產生矛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至第350 頁)。

3.上開遷移戶籍之人,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之1 號等2 址,何以能就當地里長作出選擇而投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 頁)。

(四)然本案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18人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業已論述如上,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人所辯不可信,逕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且本院亦憑下列理由,認上述檢察官之主張不足憑採:

1.被告未○○、辰○○、丙○○、卯○○、丁○○、巳○○均指出係在身患重病且自認來日不多之鄭朝枝要求下,始為上述遷移戶籍之行為,而被告乙○○、甲○○則表明僅知道與遺產分配有關。依卷內戶籍資料所示(見他字卷一第12頁至第24頁),鄭朝枝確於其等遷移戶籍後之107 年10月22日死亡,足認被告等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縱依我國繼承法規,遺產繼承並不以與被繼承人同住為要件,當時年歲甚高且自覺身體已日漸虛弱之鄭朝枝,對晚輩設籍有所指示,亦非不可想像。何況依民法之規定,子女不分性別均有同等分配遺產之權利,社會上卻仍時常聽聞被繼承人欲將遺產分配予兒子、長孫而排除女兒之情事,亦可見被繼承人之想法本常與法律規定出入甚大,是要難率指此鄭朝枝之要求係顯違常情。又被告等人既已遷移戶籍,倘在鄭朝枝死亡後立刻將戶籍遷出,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將無部分選舉之投票權,則被告等人選擇在選舉日過後始將戶籍遷回原址,亦尚屬合理。

2.被告庚○○、丑○○、午○○則皆稱係因為領取噪音防制費、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補償費等款項,方遷移戶籍至上述被告戊○○之住所,被告子○○、癸○○、壬○○、辛○○則表示係各聽聞被告庚○○或被告丑○○、午○○轉述補助款項之事而同意遷移戶籍。據卷內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噪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之記載(見108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22頁至第51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桃園市政府確因辦理「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而預計發給人口遷移費,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則依「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對設置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建築物發放噪音防制費,則被告等人上述主張亦非純屬虛捏。且縱然如檢察官所述,上開人口遷移費係依戶內人數計算,最多以6 人為上限,噪音防制費則係以合法建物為單位,與戶內人數多寡無涉,因辦理遷移戶籍僅需繳納換發證件之規費,成本低廉,尚無法排除被告等人僅因聽聞可領取補助、福利較佳,未確實理解相關補助費用之發放標準,即辦理遷移戶籍之可能性。而被告子○○雖於上開選舉結束後2 日將戶籍遷出,其女兒即被告庚○○已說明係因為處理農民保險事宜須設籍於原雲林縣地址之故,又當時與被告子○○一同遷移戶籍之被告庚○○,則係於109 年1 月16日始將戶籍遷回至原住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亦可見其所稱被告子○○處理農民保險一事應屬實情,否則被告庚○○亦應於上開選舉結束後隨同被告子○○一併將戶籍遷出,方合於常理。

3.而選舉本為我國憲法所明定之公民權利,在發展成熟之民主社會中,固然應期待選民於行使選舉權之時,係對各候選人之風評、政見、對相關議題之主張等充分理解後,再作出判斷,惟並不以此為必要。以實然面而言,未能確實明瞭各候選人之評價,或僅因親友之請託等即前往投票,更是所在多有。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未○○等15人及同案被告黃嘉慧並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大園區○○里,無從對里長人選作出選擇,雖不可謂之無理,但亦不可以此為由,斷定被告等人之辯詞皆屬不可採信。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辰○○、丙○○、卯○○、乙○○、甲○○、丁○○、巳○○及同案被告黃嘉慧係因上開選舉之故而遷移戶籍,惟刑法第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是以,若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被告於本案戶籍遷入之地址,戶長原為其等已過世之直系尊親屬鄭朝枝,後則為被告辰○○、卯○○、寅○○等人之母親即鄭朝枝之配偶鄭詹鴦,對於此等被告而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址為其等原生家庭,其中被告丁○○更稱其戶籍本即設於該址,係於106 年間因其配偶鄭清福(即被告辰○○、卯○○、寅○○等人之兄弟)過世始將戶籍遷出。是即使其等係為支持親屬關係甚為接近之被告己○○選舉而遷移戶籍,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屬法律應責難之對象,併此指明。

(六)至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未○○時,告知罪名為違反選罷法,且向被告未○○稱若承認犯罪可以罰錢方式處理,係以詐欺、利誘方式取得被告未○○之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6 條規定等語。而本案於偵訊中檢察官對被告未○○告知之罪名為違反選罷法(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簡稱),此情固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刑罰規定,均係為保護我國選舉之秩序而設,本具高度之關聯性,而在事實尚未釐清之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本屬浮動,則檢察官於權利告知時說明被告未○○或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嗣後則以妨害投票正確罪起訴,尚難認為係惡意規避權利告知之程序規定,或以詐欺方式取得被告未○○之自白。此外,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非屬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於認為適當時,自可依其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是檢察官向被告未○○稱若承認犯罪,或得以罰錢方式處理,亦僅是說明相關程序規定,尚非以利誘方式取得自白之不正訊問。故此部分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訊問過程不當,亦非可採,惟對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戊○○、卯○○、丙○○、辰○○、乙○○、甲○○、子○○、庚○○、丑○○、午○○、癸○○、壬○○、辛○○、未○○、寅○○、丁○○、巳○○為公訴意旨所指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18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遷出戶籍地 遷入戶籍地 遷入日期 辦理人 實際居住地 親誼關係 備註 一 未○○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人為鄭朝枝【已歿,寅○○、辰○○、卯○○之父】) 107 年7 月13日 丙○○ 彰化縣○○鄉○○宮禪房 寅○○之弟媳 於107 年11月29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二 辰○○ 桃園市○○區○○街000 ○0 號13樓 107 年6 月7 日 丙○○ 桃園市○○區○○街000 ○0 號13樓 寅○○之胞姊 於107 年11月28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三 卯○○ 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4 107 年7 月13日 卯○○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寅○○之胞妹 於107 年11月28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四 甲○○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107 年7 月13日 甲○○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卯○○之子 於107 年11月28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五 乙○○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107 年7 月13日 甲○○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卯○○之子 於107 年11月28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六 丙○○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07 年5 月9 日 丙○○ 桃園市○○區○○街000 ○0 號13樓 辰○○之子 於107 年11月29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七 黃嘉慧 桃園市○○區○○街000 ○0 號13樓 107 年7 月13日 丙○○ 桃園市○○區○○街000 ○0 號13樓 辰○○之媳 於108 年8 月15日死亡;未再遷移戶籍 八 巳○○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 107 年7 月13日 甲○○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 丁○○之女 未再遷移戶籍 九 丁○○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 107 年7 月13日 甲○○ 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 寅○○之弟媳 未再遷移戶籍 十 子○○ 雲林縣○○鄉○○村0 鄰○○0 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人為戊○○) 107 年7 月13日 戊○○ 雲林縣○○鄉○○村0 鄰○○0 號 己○○女婿莊富評之母 於107 年11月26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十一 庚○○ 雲林縣○○鄉○○村0 鄰○○0 號 107 年7 月13日 戊○○ 臺中市西區○○路某租屋處 己○○女婿莊富評之胞姊 於109 年1 月16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十二 丑○○ 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107 年4 月26日 丑○○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 戊○○之友人 於查獲後某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十三 午○○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 107 年4 月26日 午○○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 丑○○之妻 於查獲後某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十四 癸○○ 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107 年4 月26日 丑○○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 丑○○之女 於查獲後某日將戶籍遷至左列「實際居住地」欄所示地址 十五 壬○○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 107 年4 月26日 午○○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 丑○○之子 於查獲後某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十六 辛○○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 107 年4 月26日 午○○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號 丑○○之子 於查獲後某日將戶籍遷回左列「遷出戶籍地」欄所示地址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