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鳳凰
簡亞立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634號、108年度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鳳凰係蒲李清妹之女,被告簡亞立為蒲鳳凰聘僱之工讀生。被告2人均明知蒲李清妹於民國106年1月18日過世後,原登記在蒲李清妹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蒲李清妹之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亦明知繼承人蒲衛屏並未同意辦理上開車輛之異動登記,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亞立先於106年3月22日,至臺北○○○○○○○○○1樓偽造蒲衛屏之印章1顆後,在蒲鳳凰製作日期為106年2月11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蒲衛屏」之欄位,偽造蒲衛屏之印文1枚,而偽造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至繼承人蒲香屏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被告簡亞立再於同年月23日,持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不實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蒲香屏為上開車輛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蒲衛屏及該監理所對於公路監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蒲衛屏之指訴、證人蒲貴屏之證述、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之異動登記書等相關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對於蒲鳳凰指示簡亞立辦理上開汽車過戶乙節均不否認,但均堅決否認犯罪:
㈠被告蒲鳳凰辯稱:上開汽車是我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母親
蒲李清妹名下,實際所有人是我,106年1月28日蒲李清妹女兒旬法會時,所有兄弟姊妹(蒲衛屏、蒲芝屏、蒲香屏、蒲貴屏、蒲鳳凰、蒲棵屏)都在場,大家都同意將該車登記給蒲香屏;我雖當場與蒲衛屏吵架,但之後蒲貴屏仍有一次帶蒲衛屏母子到我辦公室找我,我還請他們去吃飯。蒲貴屏也有向蒲衛屏要到蒲衛屏身分證影本後轉交給我,並要我自己去刻一個蒲衛屏的便章即可,因此我都認為蒲衛屏是同意的。我在偵查中供稱「除了告訴人不同意外,其他人都同意」(見他字卷第27頁筆錄),是被告了之後才知道蒲衛屏說她不同意,蒲衛屏講話常反反覆覆,會搞不清楚她哪一次講的才是真的。
㈡被告簡亞立則辯稱:當時我只是念大三的工讀生,是蒲鳳凰
要我去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我也有收到蒲貴屏用LINE傳來的蒲衛屏身分證照片,我不清楚老闆家人之間的糾紛,一切依照老闆蒲鳳凰指示辦理,我沒有查證能力,也沒有法律背景知道要查證等語。
五、經查,被告蒲鳳凰以固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之身分,指示當時在職之工讀生助理即被告簡亞立(106年7月間離職)辦理上開汽車過戶事宜,告訴人蒲衛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由蒲貴屏於106年3月21日以LINE傳給簡亞立,蒲貴屏並告知蒲鳳凰可自行去刻蒲衛屏之便章以辦理過戶,蒲鳳凰便囑咐簡亞立去刻蒲衛屏之印章,並以前所取得其他兄弟姐妹之印章,作成106年2月11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其上「立協議書人」欄有蒲李清妹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蒲衛屏、蒲芝屏、蒲香屏、蒲貴屏、蒲鳳凰、蒲棵屏之印文各1枚)交給簡亞立,簡亞立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便於106年3月23日,持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至上開監理所辦理前揭車輛過戶至蒲香屏名下獲准,業據被告2人及證人蒲貴屏陳述明確,並有簡亞立與蒲貴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上開監理所函覆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簡亞立國民身分證、蒲香屏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35至151頁)在卷可稽,且該監理所答覆原審及本院:①本件過戶不需要所有繼承人身分證影本,但要有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書面審核確實具備,②該繼承過戶登記之書面審查作業,不因車輛出廠年份不同而有差異,③本件係基於便民而代為印製電子式免填車輛異動登記申請書,經代辦人簽名即可(見原審卷第15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61頁以下函文及其附件),則簡亞立受蒲鳳凰指示,以上開方式辦妥上開車輛之過戶事宜,登記名義人因此由已逝之蒲李清妹變更為蒲香屏,於本案並無爭議。至於該車乃蒲鳳凰所購買、使用,僅借名登記在母親蒲李清妹名下之事實,雖告訴人蒲衛屏於偵查初期一度有所爭執,但嗣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此事,且蒲鳳凰對此始終陳述明確,並稱母親過世後才又改借名登記在蒲香屏名下,跟我其他的不動產一樣,是婚後為了保護我自己的財產才這樣做(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自應認此車輛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無疑義。
六、又查,蒲李清妹於106年1月18日過世,同年2月12日出殯,同年4月27日滿百日,子女依習俗做七,俗稱「女兒旬」之三七法會於106年1月28日舉辦(參原審卷第239頁做七時間表);而包含被告蒲鳳凰在內之兄弟姐妹,確曾討論到母親過世後遺產分配問題,其中即有原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之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對此,證人蒲芝屏於原審到庭證稱:母親出殯前的法會,在靈堂,大家有討論到遺產,車子是蒲鳳凰買的,當然給蒲鳳凰全權處理,六個兄弟姐妹都在,蒲衛屏也說好,不過也有聽到蒲鳳凰跟蒲衛屏爭吵,之後是誰去辦過戶,我不清楚,到後來有官司才知道蒲衛屏反對過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筆錄),核與證人蒲香屏同庭證述:在做七現場,包含蒲衛屏在內,兄弟姐妹大家都同意辦理車輛過戶,直到蒲衛屏提告才知道她說她不同意,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筆錄),佐以證人蒲棵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記得母親往生後過一、兩天,有簽過另一張拋棄繼承之文件,應該不是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我是手寫簽名(見本院卷第322頁筆錄;被告蒲鳳凰稱因秘書離職未辦妥交接而找不到該書面),則被告蒲鳳凰陳稱蒲衛屏亦同意辦理車輛過戶,確有一定根據;尤其,承前五之所述,法會後提供被告2人蒲衛屏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之蒲貴屏迭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三度具結證稱:從母親生病住院到過世後辦法會期間,兄弟姐妹討論過很多次母親財產(遺產)的處理問題,包括車子如何過戶給蒲香屏,蒲衛屏也都同意,我跟蒲衛屏住得比較近,我去她家拍身分證,印章大家講好要辦的人自己去刻;知道蒲鳳凰與蒲衛屏在某次做旬時有吵架,當時兄弟姐妹都在,蒲鳳凰說蒲衛屏亂講話,但不是什麼大事,是不是女兒旬法會當天不確定,吵架之後那幾個月,應該是母親下葬後,蒲衛屏跟我說她不同意將車子過戶,「我認為只是蒲衛屏的抱怨,所以也沒有再通知蒲鳳凰或她的秘書」,「(問:你方稱蒲衛屏有明確說她不同意,你有無把她的意願告訴蒲鳳凰?)沒有」,我只能開導她、安撫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8至114頁、第206至209頁、本院卷第327至332頁筆錄),容或係因被告蒲鳳凰所稱其與蒲貴屏關係不睦、多年不聯絡、僅透過蒲貴屏之妻轉達要事所致(見本院卷第341頁筆錄),關鍵是證人蒲衛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拒絕車子過戶,我有告訴蒲貴屏要拒絕,「但我沒有跟蒲鳳凰講」(見原審卷第211頁筆錄),而蒲貴屏拍攝蒲衛屏身分證影像檔之時間,依其手機內照片檔案之時序,當可確認為106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241頁截圖),另告訴人蒲衛屏曾以蒲鳳凰在女兒旬法會公然罵蒲衛屏「妳最會說謊」為由提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認無法證實蒲鳳凰曾這樣講,以106年度偵字第9560號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53頁)。
七、是依據上開卷證,被告蒲鳳凰主觀上當係認知包含大姊蒲衛屏在內之兄弟姐妹,於母親過世前、後(做七)期間,全部都同意其自行去辦理上開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之車輛過戶事宜,客觀上,其亦透過蒲貴屏之協助,取得蒲貴屏於母親過世前就拍得之蒲衛屏身分證影像檔,而得以指示被告簡亞立,檢附蒲鳳凰所作成有眾兄弟姐妹印文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雖然,蒲鳳凰與蒲衛屏於母親做七期間確有口角爭執,應係告訴人蒲衛屏所指女兒旬法會當時,蒲衛屏事後因此不同意該車過戶,但此一立場改變,蒲衛屏並未親自讓蒲鳳凰知道,僅告知蒲貴屏,但蒲貴屏亦未轉達給蒲鳳凰或其助理簡亞立知道,僅認為是蒲衛屏之抱怨而予以勸導、安撫,衡諸蒲貴屏所述,蒲家兄弟姐妹間因為一些事情十幾年互相沒有聯絡,即便因母親過世後而有必要聚在一起討論、處理事情,彼此當非經常保持聯繫或頻繁互動之關係,蒲鳳凰未必能知道蒲衛屏後來不同意車輛過戶,夾在中間之蒲貴屏,確實可能片面解讀,認為這不是拒絕過戶,而只是蒲衛屏的抱怨,故逕將其之前所拍得未必係供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所用之蒲衛屏身分證影像檔,直接以LINE提供給簡亞立,簡亞立不覺有異而未向蒲鳳凰回報,蒲鳳凰自無可能再向蒲衛屏另行詢問、確認;此外,蒲貴屏尚且不能明確證稱蒲衛屏是何時表示拒絕過戶,僅稱差不多是出殯(106年2月12日)後到百日(106年4月27日)前(見原審卷第209頁筆錄),而車輛過戶係在106年3月23日辦妥,是否蒲衛屏向蒲貴屏表達拒絕車輛過戶時,該車實已過戶完畢,亦無法清楚確認,被告蒲鳳凰於偵查中所言「除了告訴人不同意外,其他人都同意」,究竟是指法會吵架後、母親出殯後、辦過戶前、母親百日後、蒲香屏先被告、其又被告之何時確知此事,實有疑問,又無告訴人指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且本案甚多事實都有類此具體時間點無法確認之情形,自不能僅因蒲鳳凰於蒲香屏先為蒲衛屏所告之另案偵查中曾如此陳述,便認蒲鳳凰必係於車輛過戶前便知悉蒲衛屏不同意,則卷內並無明確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蒲鳳凰於車輛過戶前,已然確知蒲衛屏不同意其辦理車輛過戶,其應係基於之前眾兄弟姐妹均一致同意委由其處理各該繼承事務之立場,指示被告簡亞立刻印後,檢附該蓋印完畢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辦理上開車輛過戶,自不能認為被告蒲鳳凰有何偽造蒲衛屏名義之協議書並據以行使之主觀犯意,而被告簡亞立單純受蒲鳳凰指示行事,並未自行與蒲衛屏聯繫,亦未從蒲貴屏處得悉蒲衛屏拒絕辦理車輛過戶,蒲鳳凰尚且不知情,簡亞立更無可能知悉蒲衛屏立場之改變,同應認無偽造蒲衛屏名義之協議書並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2人前段檢附申請文件之階段不具備犯罪故意,後段持以申辦車輛過戶階段,自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公訴人對被告2人被訴罪嫌之主觀犯意之舉證顯然不足,僅憑告訴人蒲衛屏之指述及被告2人之偵查中陳述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事證,無法充分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被告2人被訴各罪嫌自然無法證明。
九、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同認被告2人並無犯罪故意,因而諭知被告2人均
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亦認公訴人就被告2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充分證明及排除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制作他
人名義文書之人確定有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告訴人蒲衛屏始終指述一致,因與被告蒲鳳凰吵架而拒絕辦理車輛過戶,蒲鳳凰自有義務於辦理過戶前再向蒲衛屏確認有無同意辦理車輛過戶之真意,但其捨此不為,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簡亞立對於蒲衛屏身分證影本是蒲貴屏提供、印章是蒲鳳凰要其自行刻印,理當有所警覺而有合理懷疑蒲衛屏並不同意,至少應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然而,承上本院之認定,固然被告蒲鳳凰與告訴人蒲衛屏在
女兒旬法會上有所爭吵,但蒲貴屏稱只是蒲鳳凰認為蒲衛屏亂講話、不是什麼大事,蒲衛屏更從未證稱是吵車輛過戶或遺產處理方式之事(另案指稱蒲鳳凰罵「妳最會說謊」),否則,如果蒲衛屏曾當面向蒲鳳凰表達過拒絕讓車輛過戶之意,甚而為此有所爭吵,蒲衛屏就不會於原審作證時自承:我拒絕車子過戶,我有告訴蒲貴屏要拒絕,「但我沒有跟蒲鳳凰講」,而且蒲衛屏立場改變、拒絕車輛過戶並告知蒲貴屏時,究竟該車是否已辦完過戶,蒲貴屏作證時已無法確認,亦無其他對話紀錄等事證能加以確定,當初蒲貴屏知道後,更不曾將此事告知被告2人,則被告蒲鳳凰自無可能僅因與蒲衛屏曾在女兒旬法會上有過爭吵,便會認為有必要在辦過戶前重新向蒲衛屏確認是否同意車輛過戶,檢察官上開論述,未慮及蒲家兄弟姐妹間之實際相處情況及卷存有利於被告方之諸多事證,並非合理;此外,逕自向被告簡亞立提供蒲衛屏身分證影像檔之人係蒲貴屏,究竟該身分證影像檔,當初為何目的拍得,此次是否可提供作為系爭車輛過戶之用,蒲衛屏是否會因上開與蒲鳳凰間之爭吵,立場改變拒絕辦理車輛過戶而不同意使用,皆係由蒲貴屏自行判斷、解讀,其並未將此等細節告知簡亞立,客觀上是否逾越蒲衛屏當初授權使用之範圍,皆與被告2人無直接關連,兄弟姐妹於母親過世前後,提供身分證等個資供辦理醫療或繼承事務之用,核屬人情事理之常,因故未能提供印章而委由辦理人代刻便章作為申請特定事務之用,亦為社會實況所常見,被告簡亞立根本未涉入蒲家兄弟姐妹之互動,對其等關係和睦與否、是否曾吵架等節毫無所悉,其身為蒲鳳凰之助理工讀生,在蒲鳳凰並未指示應另向蒲衛屏確認之情形下,得到蒲貴屏親自提供之蒲衛屏身分證影像檔,又受蒲鳳凰指示令其自行刻印,均仍符合前述兄弟姐妹間指定一人辦理繼承事務之常情事理範疇,簡亞立自無可能如檢察官所言必能有所警覺、合理懷疑蒲衛屏並未同意甚而拒絕車輛過戶,是檢察官此部分論斷,容有主觀臆測之處,尚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簡亞立有何犯罪故意,則原判決認被告2人被訴之各項罪嫌均不成立,從刑事證據法則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