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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少凱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中選任辯護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坤富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育全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17號、第317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少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彥中共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坤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育全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

6、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鄭育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少凱、鄭坤富、鄭育全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王少凱並知海洛因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訴書略載為108年10月底)前某日,謀議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國際快遞送貨方式,從馬來西亞將夾藏海洛因的包裹寄送運輸至我國境內,並由王少凱負責在國內覓得他人國民身分證、適合的收貨地址、與快遞公司聯繫追蹤送貨進度,待收取收取海洛因包裹後轉交予「B」,事成之後,「B」將給予王少凱每箱包裹新臺幣(下同)7千元報酬。王少凱遂聯絡不明究裡之友人陳彥中(不知且未預見係作為申請運輸進口毒品之用)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陳彥中乃與之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26日,未經陳彥豪、陳士浩之同意,將其前因借貸關係所留存陳彥豪、陳士浩國民身分證之照片電子檔,以LINE行動通訊傳送予王少凱,經王少凱轉交予「B」,並向「B」提供以「彰化縣○○鄉○○○路000號」為收貨地址,由「B」冒用陳彥豪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快遞公司申請將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包裹9箱,從馬來西亞運輸進口我國,該等包裹遂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於108年11月1日從馬來西亞運輸入境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快遞倉區,經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TNT公司,業與FedEx公司合併)通知王少凱辦理通關作業,王少凱乃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陳彥豪」、「陳士浩」印章各1顆,持「陳彥豪」印章在個案委任書上蓋用而偽造印文1枚,且偽簽「陳彥豪」簽名1枚,而偽造佯示陳彥豪本人委託TNT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之私文書,連同陳彥中所提供之陳彥豪國民身分證資料,一併向TNT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豪、陳士浩、TNT公司及我國海關對於通關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其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包裹夾藏海洛因,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進行監控。上開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後,王少凱即按「B」之指示,尋覓收貨人員,而在同月2日委請鄭育全介紹簽收包裹之人,鄭育全因貪圖王少凱承諾事成之後將提供之報酬,雖預見包裹內夾藏毒品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寄送,仍基於縱使夾藏海洛因及冒名簽收貨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介紹鄭坤富出面簽領,並協助王少凱與鄭坤富取得聯繫。鄭坤富經與王少凱取得聯繫後,因貪圖報酬,決定參與,然因鄭坤富沒有車輛可供其前往上述收貨地址領貨,遂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住處為收貨地址,而與王少凱、「B」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少凱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持上開偽刻之「陳彥豪」印章,在TNT變更收件地址文件上蓋用而偽造「陳彥豪」印文2枚,且偽簽「陳彥豪」簽名2枚,偽造佯示陳彥豪本人申請將收貨地址變更為鄭坤富上址住處之私文書,並向TNT公司提出而行使之;嗣上開包裹在桃園市調處之監控下,經快遞公司派員於108年11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送至鄭坤富上址住處,接續由鄭坤富在FedEx簽收文件上偽簽「陳士浩」簽名1枚,而偽造佯示陳士浩本人領貨之私文書,並向快遞公司人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豪、陳士浩及TNT公司對於快遞貨物管理之正確性。鄭坤富領貨後,隨即為埋伏監控之桃園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扣得夾藏在上開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空地,查獲王少凱、陳彥中,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共4支、編號8所示之偽造印章2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少凱(見偵30317卷33至

40頁,偵31700卷134至136頁,原審卷一第184、375、476頁,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2、227頁)、鄭坤富(見偵30317卷10至15頁,偵31700卷142至143頁,原審卷一第78、16

4、375、476頁,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2、228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彥中(見偵30317卷61、62頁)、鄭育全(見偵31700卷69至71頁)所供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幫忙介紹鄭坤富工作等情(另詳後述)相合,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5

57.65公克,驗餘淨重7556.47公克,純度79.55%,總純質淨重6012.1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25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30317卷273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1月1日北稽核移字第1080101198號函(見偵30317卷17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0317卷19頁)、蒐證照片(見偵30317卷118至121頁)、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30317卷79至10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0317卷122至123頁)、個案委任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FedEx簽收文件(見偵30317卷25頁)、桃園市調處110年10月4日園緝字第1105760737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王少凱、鄭坤富之認罪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育全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

品、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王少凱當時只說要找人幫他工作,並沒有說工作內容為何,我不知道該工作與運輸毒品有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育全介紹鄭坤富為王少凱工作及協助其2人取得聯繫

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見偵31700卷48至50頁、70至72頁),且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坤富於偵訊時證稱:關於去領貨的報酬

,是鄭育全跟我講的,我手斷掉工作不順利,鄭育全在108年11月2日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叫我代替別人簽別人名字領貨,1件有2千元,當時鄭育全叫我下載「叮咚」跟「張國榮」(按王少凱之暱稱,下同)聯絡,「張國榮」叫我提供一個地址,叫我去那邊等快遞人員再聯絡他,我簽完之後,跟「張國榮」說已經簽完名了,他叫我2箱裝成1箱,然後我就被抓了(見偵31700卷142頁)。

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鄭育全介紹我去簽包裹,他問我手斷掉有沒有工作,我跟他說沒什麼工作,他在11月2日介紹這個工作給我,說簽收1件有2千元,並在11月4日上午10或11點以臉書叫我下載「叮咚」通訊軟體,教我使用,並叫我把「叮咚」的號碼給他,他會叫一個人加我,然後有一個暱稱「張國榮」的人加我,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誰,後來才知道他是被告王少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少凱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當面跟鄭育全

談,我跟他說1箱5千元看有沒有人要做,鄭育全跟我講,他跟鄭坤富講的條件是每箱2千元,我是在被抓的當天(指108年11月4日)上午,取得鄭坤富的聯繫方式,是鄭育全給我該聯繫方式等語(見偵30317卷179頁、偵31700卷134至13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鄭育全叫鄭坤富安裝「叮咚」通訊軟體,鄭坤富幫我接包裹,他是鄭育全所介紹等語(見原審卷一256至257頁)。

⑶依卷附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擷取報告、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①王少凱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32分起,以LINE傳送「叮咚」通訊軟體圖示予鄭育全,並稱「辦好有一個叮咚號」等語(見偵3115卷30頁、原審卷一第338頁);②隨後鄭育全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至翌日(4日)凌晨0時19分,回傳「他好像睡著了」、「早上我在(再)打給他」、「睡了」、「明天再說了」等語予王少凱(見偵3115卷31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一第340頁);並以Messenger(暱稱「全欸」),傳送「起床打給我」等語予鄭坤富(見偵3115卷16頁)。嗣鄭坤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安裝「叮咚」通訊軟體(暱稱「畢你俊」,見偵3115卷17頁上方照片);③王少凱於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0分,打電話與TNT公司客服人員聯繫(見偵3115卷9至11頁),隨後於同日上午8時8分,以LINE傳送「哥,改日期唷」、「剛才貨運才通知」等語予鄭育全(見偵3115卷31頁、原審卷一第341頁)。同日上午10時56分,TNT公司客服人員打電話通知王少凱「目前貨已經在台中了」、「今天就可以派送」等語(見偵3115卷第9至11頁)。而鄭育全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以LINE傳送鄭坤富之叮咚號碼「00000000」予王少凱(見偵3115第31頁、原審卷一第341頁),王少凱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叮咚」通訊軟體(暱稱「張國榮」)與鄭坤富進行通話聯繫(見偵3115卷17頁下方照片)。

⑷經核上開通訊對話內容,適與證人王少凱、鄭坤富證述其

等與被告鄭育全聯絡之過程相符,況王少凱、鄭坤富原非相識,且鄭坤富當時因手傷難覓工作,被告鄭育全知悉前情,而應王少凱委請代為找人,殆無全未詢及工作內容與報酬之可能,遑論其事後尚有居中傳遞到貨延後之訊息,益證其非單純介紹二人認識。被告鄭育全空言辯稱王少凱當時只說要找人幫他工作,並沒有說工作內容,亦未提及每箱報酬5千元云云,核與卷內事證相悖,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⒉承前所述,被告鄭育全介紹鄭坤富冒用名義向貨運公司領

取貨品,且經王少凱承諾之報酬高達每箱5千元(嗣轉知鄭坤富每箱2千元)。觀其介紹聯繫之過程、報酬、工作內容與工作能力,均與一般工作報酬明確有異,縱因事涉不法而未言明具體情節,亦可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涉及不法。又以代為攜帶行李、領取包裹方式走私毒品之事,時有所聞,被告鄭育全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王少凱不願以自己名義領貨,大費周章提供相當報酬,委其找人,冒用他人名義向貨運快遞公司領取貨品,其本人亦避免直接涉入,寧可放棄每箱3千元之報酬差價,另覓鄭坤富出面,顯已預見所領取之貨品夾藏毒品之高度可能,仍因貪圖朋分王少凱承諾事成之後將支付之報酬,介紹鄭坤富參與冒名領貨之運輸要件行為,並協助其2人取得聯繫,主觀上顯有縱該等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參以證人王少凱所述:「(你那時有明白答應鄭育全說一箱就給他五千元?)是」、「(你跟鄭育全說要找人幫你接貨,你有無跟他講裡面是什麼樣的東西?)我跟他說裡面是贓物或K他命」等語(見偵31700卷135頁),足見被告鄭育全對於王少凱找人所領貨品夾藏毒品乙情,亦非毫無所悉,而被告鄭育全經告知涉及毒品運輸後,仍圖中間利益,無意確認毒品內容,顯就內含各級毒品均有容認之意。因認被告鄭育全所辯不知王少凱找人工作內容與運輸毒品有關云云,與上述證卷不合,且與事理有違,無可採信。

⒊被告鄭育全之辯護人雖以:⑴共犯王少凱、鄭坤富之供述,

欠缺補強證據。⑵王少凱於原審稱被告鄭育全並無任何報酬,卻願意甘冒違法之風險參與本案,與常理不符;⑶鄭坤富於原審稱被告鄭育全沒有問他有無汽車,與王少凱所述本件收貨地址改為鄭坤富上址住處,係其與被告鄭坤育討論後決定等語不符等語,為被告鄭育全辯護。惟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坤富、王少凱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相關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擷取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屬實,業經本院論述如上。⑵王少凱迭次明確證稱,其向被告鄭育全承諾事成之後將支付每箱5千元報酬(見偵30317卷179頁,原審卷一第2

70、276頁);而鄭育全告知鄭坤富每箱報酬為2千元乙節,亦據證人鄭坤富結證在卷(見偵31700卷142頁,原審卷一第281頁),據此,足認鄭育全擬從中取得不法利益,始鋌而走險。至於王少凱於原審所述:「(被告鄭育全介紹人給你,他是否有拿到報酬?)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或指本案包括被告鄭育全等人均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或係淡忘鄭育全曾提及其與鄭坤富講的條件是每箱2千元(見偵30317卷179頁反面),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⑶被告鄭育全與鄭坤富為舊識,並非陌生,其對於鄭坤富有無汽車代步及住址資料,難認毫無所悉。而鄭育全既係鄭坤富之介紹人,其將鄭坤富有無汽車代步及住址資料轉知王少凱,與常情無悖。縱本件案發前,鄭育全未特別再向鄭坤富詢問確認有無汽車代步,亦不影響上開判斷。

㈢公訴人固認被告鄭坤富、鄭育全亦有參與本案海洛因入境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等罪嫌。惟本案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於108年11月1日已從馬來西亞運輸入境我國,並於同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此觀臺北關108年11月1日北稽核移字第1080101198號函(見偵30317卷17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0317卷19頁)、蒐證照片(見偵30317卷118至121頁)所示甚明。而被告鄭育全係於108年11月2日介紹被告鄭坤富為王少凱收貨,已見前述,是被告鄭育全之介紹行為、被告鄭坤富之參與行為,均在本案海洛因已入境我國之後,斯時王少凱等人所為跨國運輸、進口入境、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個案委任書等,均已完成。又王少凱係因後來接獲老闆「B」之指示,始另外找人負責向快遞公司收貨,由被告鄭育全擔任介紹人,吸收被告鄭坤富參與國內運輸部分,業據王少凱供明在卷(見偵30317卷38頁),則被告鄭育全擔任介紹人、被告鄭坤富參與國內運輸部分,與前已完成部分,應無完全不可分割之關係,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育全、鄭坤富對於已完成部分,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不應苛求其2人就前已完成部分,均一併負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彥中部分

⒈上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彥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35、227頁),核與共同被告王少凱所述情節相符(見偵30317卷177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供佐證,及上開扣案物之數位證據檢視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15卷19、24至26、35至36頁)、個案委任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⒉公訴人固認被告陳彥中亦有參與王少凱等人所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為被告陳彥中堅決否認在卷,辯稱:我不知道王少凱叫我提供他人身分證資料,係為了從事運輸、走私毒品,並無參與該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彥中固提供陳彥豪、陳士浩之身分證資料予王少凱

使用,而參與冒用他人身分證之犯行。惟提供他人國民身分證者,對於其所提供之證件資料將遭不法冒用乙節,主觀上縱有認識,而應就其他共犯冒用該身分證之行為共同負責;然不法冒用他人證件之態樣,非僅一端,尚難僅憑提供他人證件之事實,遽認其對於運輸、走私毒品犯罪,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應一併負責。再者,運輸、走私毒品之罪責重大,且牽涉龐大不法利潤,其共同參與或提供幫助者,通常均係為圖私利,難以想像不圖任何報酬,純粹無條件共同參與或提供幫助者。況本案所運輸、走私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全部9箱,合計數量多達淨重7500公克以上,老闆「B」承諾事成之後,將會支付予王少凱每箱7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王少凱供述明確(見偵30317卷38頁);至於擔任介紹人、收貨人之鄭育全、鄭坤富,則可分別取得每箱3千元、2千元報酬,亦見前述,更難認被告陳彥中會在未約定報酬之情況下,無條件共同參與。而訊之王少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表明:我是透過被告陳彥中,拿到陳彥豪及陳士浩的身分證,但我並沒有告訴陳彥中是要做什麼用途等語(見偵30317卷37、180、241頁,原審卷一第251頁);且同案被告鄭育全、鄭坤富,均不曾提及被告陳彥中與渠2人有何接觸聯繫,是被告陳彥中所辯,其不知王少凱叫其提供他人身分證資料,係為了從事運輸、走私毒品等語,已非全然無據。遑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中有何與王少凱等人約定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等情事,自難僅憑其提供他人證件,遽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

⑵雖被告陳彥中於108年11月4日陪同王少凱同車至彰化領貨

,且於前一天(11月3日)為王少凱之行動電話下載叮咚通訊軟體,並代為將號碼「00000000」加為好友(見偵3115卷27頁)。惟被告陳彥中與王少凱為朋友關係,其因朋友請託,單純協助安裝手機通訊軟體並加好友,及陪同王少凱外出領貨,並無違反事理,在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陳彥中有何與鄭育全或鄭坤富聯絡,或參與其他分工、約定朋分報酬等情況下,尚難僅憑上開事實,及王少凱於108年11月4日出發前,曾傳送「改日期」、「要收的時候跟你說」,被告陳彥中回覆「好」(見偵3115卷28頁)等情,遽認被告陳彥中主觀上對於王少凱該次出行目的,係為了向鄭坤富收取夾藏海洛因之包裹,有所認識或預見。何況王少凱亦已供明:被告陳彥中是不知情狀態下陪我去,我沒有說會給他報酬等語(見偵30317卷177頁、原審卷一第268頁),因認不能僅憑上情,即推論被告陳彥中共同實行或幫助王少凱等人犯本案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再者,王少凱於原審固稱:「(為何一定要找被告鄭育全幫你找收貨的人?)…我有問過被告陳彥中說有沒有人可以幫我接貨,他也說沒有」、「(你當時要被告陳彥中幫你找人接貨時,有說要接什麼貨嗎?)有,一樣說要接贓物或愷他命,他跟我說那邊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惟就王少凱所指其請託被告陳彥中找人幫忙接貨,及被告陳彥中提供身分證之時間先後順序,王少凱表明已經忘記,並明確證稱:「(你在請陳彥中提供身分證的時候,有跟他說你要用來做什麼嗎?)沒有」、「(陳彥中事後知道你用他給的身分證,作為本案貨物的收貨人嗎?)…他被抓之後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且王少凱既稱其請託被告陳彥中找人幫忙接貨,未為陳彥中答應幫忙,復無證據足認王少凱所稱上情,與被告陳彥中協助安裝手機通訊軟體並加好友、陪同外出領貨等節,究竟有何關聯性。連同被告陳彥中於原審所供:王少凱叫我傳2個仇人的身分證給他,他要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僅足以認定其認知所提供之證件資料將遭不法冒用,而應就冒用他人身分證之部分同負其責,仍無從推論其對於不法冒用之具體態樣有所認識或預見,亦均無從採為被告陳彥中確有參與本案運輸、走私毒品或提供幫助之論據。

⑶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陳彥中確

有參與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因認除冒用他人身分證外,其他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逾越被告陳彥中之主觀認識範圍,無從苛求其一併負責,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少凱、鄭坤富、鄭育全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既、未遂與幫助犯、正犯之認定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行為人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被告王少凱自始參與本案犯罪,將夾藏海洛因之包裹運抵我國,縱於通關過程中,經海關查驗發現,依上開說明,仍屬既遂。

⒉次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或稱

「監視下運送」),主要係針對跨國境、集團性如毒品、武器、偽造貨幣等交易、走私,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所實施的一種新興特殊偵查手段。由於涉案雙方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相互掩護並包庇,使犯罪更為隱蔽而難以發覺及蒐證。其中如毒品犯罪,毒犯為逃避追緝,往往採用人貨分離方式犯案,即便查扣毒品,也未必能查獲涉案人及幕後主使者。聯合國於西元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已具國內法性質之2003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均制定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成文條款。我國雖非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身為地球村之一員,自不能自絕於國際社會。故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即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條文,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簡言之,毒品條例之「控制下交付」係指在偵查機關知情並監控下,允許已證實或可疑為毒品及相關人員出入或通過一國或多國領域,藉由跟蹤、監聽、眼線、探測或其他特殊技術來偵查跨國性毒品犯罪。因「控制下交付」係為打擊毒品犯罪所為跨國性國際合作,其間涉及之國際義務者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事關國家司法主權,故對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作為,無論係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均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據以實施(參見毒品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以昭慎重。

與偵查機關對於一般案件實施之埋伏、跟蹤、監聽或監視等偵查作為,顯有差異。前者之目的可稱係為「放長線釣大魚」或「一網打盡」,後者則比較趨近「守株待兔」。惟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夾藏之海洛因於通關過程中,為海關發現,通報桃園市調處進行監控,而被告鄭坤富在該等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後,始透過被告鄭育全之介紹,參與後續運輸毒品部分犯行,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被告鄭坤富之辯護人,以鄭坤富參與本案時,毒品已遭偵查機關監控,主張應論以未遂犯云云,洵有誤會。

⒊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犯罪有所認識,基於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本案被告鄭育全主觀上對於王少凱等人運輸海洛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已有預見,因貪圖報酬,基於縱該等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介紹鄭坤富為王少凱擔任收貨人並協助其2人取得聯繫。且因王少凱與鄭坤富素不相識,而被告鄭育全則與鄭坤富為舊識,被告鄭育全基於介紹人之地位,將鄭坤富有無汽車代步及住址資料等轉知王少凱,使王少凱據以向快遞公司申請變更收貨地址,均僅屬提供助力之性質,不因王少凱主觀認為其與鄭育全「討論」後決定以鄭坤富住處為收貨地址等語(見偵30317卷35頁,原審卷一第275頁)而異其判斷。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育全本身亦有共同參與之犯意,且所為有何涉及運輸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至於被告陳彥中受王少凱之請託,提供他人國民身分證資料,交由王少凱轉交「B」對外冒用;被告鄭坤富擔任夾藏海洛因包裹之收貨人,提供其住處為收貨地址,由王少凱指示快遞公司將包裹運送至該住處,並由鄭坤富在簽收文件上偽簽他人簽名並提出行使,是陳彥中、鄭坤富就所參與部分,與王少凱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與其他共犯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王少凱、陳彥中、鄭坤富均非幫助犯,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就各自參與部分,對於犯罪結果同負其責。被告鄭坤富上訴理由,主張其僅構成幫助運輸毒品罪云云,難認可採。

㈢核被告王少凱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彥中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鄭坤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少凱、鄭坤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王少凱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其與被告鄭坤富偽造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育全係幫助犯,理由已見前述,起訴書認其係正犯,容有未洽,惟僅涉及正犯或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就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王少凱

、鄭坤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成年人等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王少凱與「B」等人;就冒用國民身分證犯行,被告王少凱、陳彥中與「B」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少凱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他人印章、

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及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王少凱等人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王少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鄭坤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各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王少凱、陳彥中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縱所犯法條欄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且被告王少凱就此部分與運輸毒品等罪,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告知法條,並列入辯論範圍,無礙被告王少凱、陳彥中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鄭育全以一居中介紹並協助聯繫之行為,幫助王少凱

等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王少凱、鄭坤富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爰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之相關嫌犯。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被告鄭坤富於108年11月4日調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出於被告鄭育全之介紹,並以照片指認方式,特定其所供之人;被告王少凱於同日調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老闆「B」,及其依「B」指示,透過綽號「全仔」男子之介紹,覓得鄭坤富擔任毒品收貨人之過程,並以照片指認方式,特定其所指「全仔」就是被告鄭育全。檢調因而得以循線查獲同案被告鄭育全等情,有桃園市調處109年4月30日圓緝字第1095753931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53頁)、相關調詢筆錄可證(見偵30317卷12至14、34至39頁)。是被告王少凱、鄭坤富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調因而查獲其他共犯鄭育全,有助於擴大落實毒品案件之追查,縱鄭育全經本院審理後,認係成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仍有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貫徹其立法意旨,爰均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至於被告王少凱另指認「B」是薛志強,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固認此部分證據不足,而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惟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鄭育全係幫助犯,考量其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為嚴竣,允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鄭育全貪圖報酬,犯本案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審酌其因王少凱之請託,僅介紹鄭坤富為王少凱收貨及協助其2人取得聯繫,並未接觸毒品,或對外為其他不法行為,涉案程度輕微,所犯上開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減刑後之最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失之苛酷,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至於被告王少凱、鄭坤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觀諸其角色地位、犯罪情節、分工手法、行為惡害及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等,其2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苛情形,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王少凱以其無前科、因經濟困窘始犯案、犯後自白犯行、供出共犯、毒品數量約7公斤、尚未流出即遭查獲、犯罪所得不多、年紀及家庭狀況等;被告鄭坤富以其無前科、獲利甚微、非屬主導者、犯後自白犯行、供出共犯、所生危害程度、同案被告亦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惟其2人自白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牽涉其犯罪型態、涉案情節等,自應個別考量判斷,無從任意攀比;其餘所指,均屬科刑審酌事項,可在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量處適當刑罰,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均無從採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論據。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被告陳彥中僅參與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犯行;被告鄭坤富、鄭育全則係在海洛因已進入我國境內後,參與後續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中亦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鄭坤富、鄭育全亦有共同或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個案委任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貳、一、㈢及㈣之⒉)。起訴書認被告陳彥中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認被告鄭坤富、鄭育全亦涉犯海洛因入境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有未洽,惟所指各罪倘若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認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原判決就被告王少凱、陳彥中部分,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2、被告鄭育全應係幫助犯。且起訴書認被告陳彥中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認被告鄭坤富、鄭育全涉犯海洛因入境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無證據可以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鄭育全係正犯;且就前述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被告陳彥中、鄭坤富、鄭育全一併論罪科刑,及認被告4人就全部起訴事實均成立共同正犯等節,均有未洽。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TNT變更收件地址文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有該文件之翻拍照片可憑(見偵3115卷18頁下方照片),原判決認其上僅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亦欠允當。被告王少凱、鄭坤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鄭坤富另主張所為僅構成幫助運輸毒品罪;被告鄭育全就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被告陳彥中、鄭坤富、鄭育全,就前述其3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其他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王少凱、鄭坤富均因貪圖不法報酬,共同參與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其毒品數量多達淨重7500公克以上,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所幸及時查扣,並未外流毒害國人;被告鄭育全因貪圖不法報酬,以上述手法,幫助王少凱等人犯罪,足以助長毒品泛濫;被告陳彥中擅自提供他人國民身分證資料,供王少凱等人冒名行使,守法觀念薄弱;並考量被告4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角色地位、涉案程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取得報酬、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29、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彥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坤富所宣告之刑,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被告鄭坤富請求諭知緩刑,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為被告王少凱(編號2至4)

、鄭坤富(編號6)持以聯繫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少凱、鄭坤富供明在卷,且有相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3115卷15至3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為被告陳彥中所有,持以與王少凱

共犯事實欄一冒名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中供明在卷,且有相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3115卷第34至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為被告鄭育全所有,持以與王少

凱、鄭坤富聯繫,而幫助渠等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所用之物,有被告鄭坤富調詢時之供述可憑(見偵31700卷54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偽刻之印章;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均經交付行使,已非被告王少凱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連同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彥中不得上訴。

其於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7556.47公克,總純質淨重6012.11公克) 2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3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4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5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6 APPLE 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7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8 「陳彥豪」印章壹個、「陳士浩」印章壹個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個案委任書 委任人姓名欄 「陳彥豪」簽名壹枚、「陳彥豪」印文壹枚 2 TNT變更收件地址文件 簽名欄 「陳彥豪」簽名貳枚、「陳彥豪」印文貳枚 3 FedEx簽收文件 簽名欄 「陳士浩」簽名壹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