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桂雄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9、1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桂雄部分(包含沒收)撤銷。
楊桂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楊桂雄已繳交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桂雄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係擔任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新店工作站站長(下稱新店工作站),負責該工作站之用水及渠道管理業務,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前揭通則業已廢止,而依109年7月22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仍無礙公務員身分認定)。周淑芬(經原審認屬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係楊桂雄之配偶;林永慶(經原審認屬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自78年11月1日起擔任新店工作站僱用之技工,並負責監工員工作;林梓煌(經原審認屬幫助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自94年1月1日起擔任新店工作站之臨時人員及工友,於105年7月15日屆齡退休後,改任新店工作站約僱人員,並自103年11月起負責監工員工作(其前任監工員則為李介村,103年底已歿)。楊桂雄明知辦理新店工作站年度除(割)草及清圳工程時,應依據實際雇工人數及工作日數製作監工日報表,核實統計工資,方得據以向瑠公水利會請領雇工工資,竟自96年起至106年止,於各次除草、清圳工程中,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其中該年度各次安排之除草或清圳工程則是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先與不知情之工人領班木國康約定各年度除草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清圳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15萬5000元,依各年度實際需求增減總價,嗣利用不知情之陳泗泉、陳文欽、李展光、楊文坤、林永發及林知逸等人作為人頭(楊文坤、林永發及林知逸則為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提供之人頭,李展光則為李介村之姊夫,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3人皆是基於幫助楊桂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之),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下稱監工日報表)及瑠公水利會使用工人請款單(下稱工人請款單)等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雇工人數及工資(起訴書誤載為出勤紀錄,應予更正)內容,再經層轉決行後,持向瑠公水利會辦理核銷撥款而行使之,使該管之會計及出納之承辦人員開立金額分別為如附件一「核銷總金額」欄所示之土地銀行公庫支票交付予楊桂雄持之兌現,足生損害於瑠公水利會管理新店工作站除草及清圳工程費用之正確性,共計30次。而楊桂雄扣除與木國康約定之工程款,共詐得工程款515萬4900元,其將款項朋分予林永慶及林梓煌、李介村後,其餘462萬5900元均留作己用。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桂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淑芬、林永慶、林梓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9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三第3至14、81至87、91至92、143至149、205至208頁;偵卷四第3至7、11至15、19至20、29至44、157至162頁;偵卷五第3至7、93至
95、135至144、173至174、189、203至206頁;偵卷六第85至91、102至104、109至115、127至135、187至193、251至253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3號卷第29至38頁;原審卷二第75至80、169至171、236至237頁),且與證人即工人木國康、木火旺、吳世益、陳建勳、吳世情、證人即人頭工人陳泗泉、楊文坤、李展光、陳文欽、林知逸、證人即李展光之配偶李玉聖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至21、137至143、149至153、161至163、167至172、183至
185、189至199、223至225、231至238、283至285頁;偵卷二第3至7、53至54、57至61、123至125、129至132、187至1
89、193至196、247至248頁;偵卷三第93至99、131至135、141至142;偵卷五第97至100、239至240頁;偵卷六第11至1
7、77至79頁),復有施工照片、工人請款單、瑠公水利會支出傳票、監工日報表、證人木國康工作記事本內頁、被告書寫之工資金額表手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關於證人李展光、木火旺、陳文欽、吳世益、吳世情及林知逸部分)、瑠公水利會預算書、決算書、新店工作站管理組簽呈、工程驗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林知逸電腦檔案目錄畫面截圖、瑠公水利會員工個人資料、經歷證明書、105年至107年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測謊測試報告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09年12月10日農水瑠公字第109695221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至95、99至134、145、157至158、177至179、201至221、239至271、275至282頁;偵卷二第9至49、65至119、135至182、199至229、233至244頁;偵卷三第15至61、65至77、105至130、155至201頁;偵卷四第15至105、135至155、165至209頁;偵卷五第9至65、105至129頁;偵卷六第11至17、21至76、141至183頁;廉政署107廉查北71號暨108廉查北18號證據資料卷,下稱證卷,第一至十三卷;本院卷第255至28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2日施行,然此次法文之修正,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再按水利法第12條規定: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又按(廢止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前段規定:「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及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自88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為瑠公水利會新店工作站之組員(專員)兼站長乙情,有瑠公水利會員工個人資料及106年6月14日瑠農人字第1060600047號令存卷可考(見證卷一第209至213頁),其為瑠公水利會之專任職員,依前開規定,視同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前揭通則雖已於109年10月1日廢止,然依109年7月22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農田水利署,仍無礙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⒊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被告分別於96年至106年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及工人請款單,為其管理新店工作站用水及渠道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應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0罪)。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自96年至106年間,就「各次」除草或清圳工程中,乃是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如附件二中「簽核日期」欄(即被告在監工日報表、工人請款單等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雇工人數及工資內容,再持以向瑠公水利會辦理核銷撥款之日期;而監工日報表、工人請款單填載日期乃同日或密接之日期,以上欄位乃以「工人請款單」上持以核銷日期為準)所示之同一日或密接時間內(其中105年第一次除草工程中雖就「廣興圳」部分乃遲至7月間施作、8月間申領,然此乃該年度該次除草工程之一環),填載該次除草、清圳工程中就各該水圳、排水溝、抽水廠或給水路之之監工日報表、工人請款單,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就被告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行為,均基於單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款項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⒌而由附件二所示,96年至106年間行為長達10年,各次除草或
清圳工程之施作、簽核日期均相距時間長達數月,共計30次犯行,均應分別提出監工日報表、工人請款單、施工照片等以供核銷工程款,各次犯行均為獨立可分,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該罪亦無集合犯所謂在客觀法律規範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存有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或社會通念,即本案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各年度間之各次除草、清圳工程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淑芬、林永慶、林梓煌間乃共同正犯,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周淑芬等人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本案,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另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犯之所得在內。
⑵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9日在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第
一次接受詢問時,廉政官僅就新店工作站於105年及106年間辦理「105年度第一次除(割)草工程」、「105年度第二次除(割)草工程」、「105年度(新店)清圳工程」、「106年度第一次除(割)草工程」相關業務事宜,提出相關工程照片、日報表等詢問被告,並未向被告詢問其他年度之除草、清圳工程或提出相關資料一節,有被告該日詢問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四第29至43頁);且同案被告林永慶、林梓煌及證人木國康(當時乃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於同日至廉政署接受詢問時,亦僅是詢問上開105至106年間之各除草、清圳工程,有相關詢問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5至21頁,偵卷三第3至14、143至152頁),即便木國康該日提出其歷年之工作記事本(最初始自102年1月間,見偵卷一第13頁,證卷一第233頁),廉政官亦僅是針對該工作記事本中之「105、106年間之工程」提出詢問(見偵卷一第99至134頁之該日影印附卷記事本影本),可徵108年1月9日斯時犯罪偵查機關掌握、調查者乃僅是「105年、106年間之除草及清圳工程」(即附表編號27至30);然而,被告於同日詢問時,即向廉政官坦認自96年起辦理除草、清圳工程時有詐領工程款之行為(見偵卷四第41至42頁)。準此,被告就96年至104年間各該除草、清圳工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6罪,即附表編號1至26),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就前述26次犯行實際獲得之共406萬2300元,均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書、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件存卷足按(見偵卷五第21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查扣字第92號卷第3至7頁),是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26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情節非輕,難認得以免除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中於「105年、106年間之除草及清圳工程」(即附表編號27至30,附件
一、二中「105年度第一次除草工程」、「105年度第二次除草工程」、「105年度(新店)清圳工程」、「106年度第一次除草工程」)所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就此4次工程實際獲得之共56萬3600元,已全數自動繳交國庫乙情,有前述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書、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等件足參,是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4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被告就「104年第二次除草工程」(即附表編號25之犯行)實際所得金額為2萬4400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二該次「詐領金額」欄),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首、自白,因
而查獲本案共犯,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另被告於廉政署發覺前即坦承105年前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年事已高,已達退休年齡,對於造成之損害已盡力彌補,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被告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犯罪行為人貪污犯行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因被告之供述,始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始足該當,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在被告尚未陳述前,已因其他證據合理懷疑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並對之進行調查或偵查作為,則縱使嗣被告自白證實或補強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先前合理之懷疑,便於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後續之調查或偵查作為,即不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
②查證人木國康於108年1月9日上午8時45分許至11時17分許之
廉政官詢問中,業證稱:伊跟被告說好施作工程的總價,工班是由伊去找,現場監工並拍照的人是林梓煌及另一名男子(按指林永慶),伊的工人有木火旺、曾義芳、陳建勳及吳世情,其他人都不認識,也沒有跟這些人工作過等語,此有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至11頁)。另觀以同案被告林永慶該日之詢問過程,廉政官於「中午12時19分以前」即向其確認「會與林梓煌一起到現場監工、由林梓煌拍照」,並詢問「能否確認相關人頭工人是否確實有在新店工作站施作」之情(見偵卷三第5至7頁),且於「下午1時1分至3時20分許」提示經其與林梓煌用印於上之監工日報表(見偵卷三第65至77頁)、工人請款單、工程照片等,向其質問何以虛偽拍攝施工照片、實際出工人數與監工日報表等記載不符,甚且於「下午2時48分許後未久(乃第2個問題)」即提問「何以明顯有不同天,但實際出工人員服裝完全一致,顯然有流用於不同施工日期之虛偽照片」一節(見偵卷三第7至11頁),可徵廉政官應是透過證人木國康、同案被告林永慶之陳述中,「斯時」即查悉林永慶乃親自到現場監工,卻為何流用施工照片,並在被告製作之人數記載不實的監工日報表上親自用印,而認其涉有犯罪嫌疑,並終於「下午4時23分許」對其告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之罪名及權利告知(見偵卷三第12至13頁);再參以同案被告林梓煌同日之詢問過程,廉政官於「中午12時43分許後未久(第3至5個問題)」即向其提問是否有製作、蓋印相關報表,有無確認監工日報表內容方用印於上(見偵卷三第146、185至195頁),並於「下午1時43分許(第1至3個問題)」即質問是否「要求工班在同1日期到不同的施工地點除草或清圳,佯裝成不同的日期拍照」,而獲其肯認有偽拍施工照片之回答(見偵卷三第148至149頁),顯見犯罪偵查機關由此應可查悉其有配合拍攝虛偽施工照片並於不實施工日報表上用印之事實。然被告乃至「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前未久」方提及「林永慶、林梓煌知悉要多拍一些照片(按指流用於不同施工日期之虛偽照片)以供核銷請款單、填報監工日報表」(見偵卷四第37至38頁),於此之前均未談及林永慶及林梓煌參與犯罪情節,即便曾敘及林梓煌有交付林知逸之印章,亦是至「下午2時37分許之後」方坦認「林知逸乃是人頭」(見偵卷四第34、37頁),是以被告供述時間均顯然晚於廉政官分別於上開時間提示相關資料向林永慶、林梓煌2人確認之時點,益徵其2人之查獲乃是廉政官透過上述調查過程,合理懷疑林永慶、林梓煌涉案,自難認林永慶、林梓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述相關。至於同案被告周淑芬部分,周淑芬於同日「下午4時20分」以證人身分詢問未久,即坦認有提供人頭予被告幫助詐領款項一節(見偵卷四第3至4頁);惟被告於該日供述中始終維護周淑芬,並於「下午6時21分後」之詢問過程中,仍稱周淑芬對於詐領工程款一事不知情(見偵卷四第42頁)。
綜上,足見調查本案犯罪之廉政官合理懷疑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涉案,實與被告之供述無涉,自不能因上開共犯之調查在被告之後,即認係由於被告之自首、自白「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周淑芬、林永慶及林梓煌,故本案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依此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關於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
件之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
②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乃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固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然遍查全部卷宗,並無經偵查檢察官事先同意並依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記明筆錄之情事,且本案起訴書上就被告部分,亦只記載「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益證本案不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30次犯行,分別經適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編號1至26)、第2項後段(就附表編號27至30)、第12條第1項(就附表編號25部分)規定減刑後,其最低刑度各為有期徒刑2年4月(按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3年6月、1年2月,相較其所詐領之高額款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貪圖不法財物,藉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悖瑠公水利會全體會員之付託,亦尚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為自96年至106年間之犯行長達10年,各年度之除
草、清圳工程間相距也長達數月,實難以密接時間為論,且各次詐領財物之行為均應分別提出相關報表、照片以供核銷,各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已如前述,原判決逕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開30次犯行中,除105年、106年間之除草、清圳工程
(即附表編號27至30)外,其他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26)均於廉政官第一次詢問時已自首在先,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附表編號25部分,所得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開情狀原判決均漏未審酌、減刑,容有未恰。
⒊原審未詳加勾稽起訴書附件二中各該「日期」、「人別」及
「金額」之記載是否與卷內相關工人請款單之核銷內容相符、一致;且同案被告林梓煌乃自103年11月間接手擔任監工員,業經其自述在卷(見偵卷六第131頁),其前手監工員乃李介村(自96年至103年11月間),曾自被告處朋分款項一節,亦據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四第42頁,偵卷五第137至138頁),而李展光即為李介村之姊夫,乃是供作被告詐領款項之人頭,是被告前稱有朋分款項予李介村一語,尚屬可採,原判決疏未考量並扣除該部分朋分予李介村之款項,而遽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詳下述沒收部分),亦有違誤。從而,原判決存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新店工作站站長,
當秉持公正廉潔,並以身作則,依實際支出辦理核銷工程款,竟為貪圖私利,除登載不實公文書外,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中飽私囊,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及水利會管理經費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職期間多獲功獎(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之獎懲紀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自稱:其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新店工作站之站長,每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無業,需扶養其配偶周淑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頁,本院卷第311頁);暨各次詐領款項及總計高達515萬4900元、實際朋分獲取462萬5900元等一切情狀,就30次犯行各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由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而斟酌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警。至於被告既然經宣告有期徒刑逾2年,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㈢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30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又被告經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宣告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權3年。㈣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準此,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依新修正之內容,業已刪除原第1項及第3項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於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如附件一備註欄所示,應先將「核銷金額」分別扣除木國康各次請領之工程款後所得「詐領金額」,再減去分別朋分予林永慶、林梓煌、李介村(李介村就除草部分朋分1萬5000元、清圳部分朋分2萬5000元,見偵卷五第137至138頁)之金額後,即為被告各次實際獲取之款項(金額及計算式詳見附件二),均已分別繳交在案,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交扣案,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另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登載之96年至106年監工日報表及工人請
款單,既已提出於瑠公水利會辦理核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被告個人朋分所得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96年第二次除草工程 6萬70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 96年清圳工程 30萬7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3 97年第一次除草工程 7萬4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4 97年第二次除草工程 8萬6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5 97年清圳工程 30萬7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6 98年第一次除草工程 9萬2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7 98年第二次除草工程 9萬2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8 98年清圳工程 30萬7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9 99年第一次除草工程 9萬2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10 99年第二次除草工程 9萬2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11 99年清圳工程 30萬7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2 100年第一次除草工程 9萬2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13 100年第二次除草工程 9萬2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14 100年清圳工程 29萬2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5 101年第一次除草工程 8萬6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16 101年第二次除草工程 8萬65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17 101年清圳工程 33萬6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8 102年第一次除草工程 9萬24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19 102年第二次除草工程 9萬24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0 102年清圳工程 33萬6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21 103年第一次除草工程 9萬72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2 103年第二次除草工程 9萬72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3 103年清圳工程 26萬12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24 104年第一次除草工程 7萬82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5 104年第二次除草工程 2萬44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26 104年清圳工程 17萬96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27 105年第一次除草工程 9萬96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28 105年第二次除草工程 8萬46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29 105年清圳工程 27萬50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30 106年第一次除草工程 10萬4400元 楊桂雄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總額:462萬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