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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玟華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傅玟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

」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既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

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林代書」、「劉愷威」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確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己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林代書」、「劉愷威」,反而使「林代書」、「劉愷威」得以任意存取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當可預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控制時,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林代書」、「劉愷威」之資訊,卻未曾就「林代書」、「劉愷威」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金流來源、後續對保、貸款利息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且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有相當可疑,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助成不法之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㈢本件被告自承「林代書」向伊稱將以作帳之方式建立信用記

錄,伊即將名下所有帳戶寄出等語及特別告知「林代書」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有一筆款項待保險扣款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在明知「林代書」將以美化、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詐騙銀行之情形下,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等4個帳戶,其主觀自始有詐騙之用意,足認被告係基於僅求貸得款順利放款,縱未能貸得款項,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等遺失亦無損失之心態,恣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具有不顧其提供帳戶之舉是否造成他人受害、是否成為他人犯罪工具等有害於金融秩序、交易誠信之惡意,至於受詐欺之對象為銀行或一般民眾,被告根本漠不關心而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宗秀珍於原審之證述,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69、70號刑事判決,以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林代書」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內容(原審簡上卷第14至19、88至93頁)等事證,可悉被告辯稱其因貸款需求始提供其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劉愷威」,並提供其帳戶密碼等情,具可信性。

㈡依前揭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民國107年

7月19日晚上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7月18日)將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劉愷威」前,自同年7月16日起,即已多次以LINE與「林代書」聯繫,聯繫過程中,林代書向被告表示「資料部分已經提交給銀行」等語,被告則傳送「還款年限想更改為七年!再麻煩你」、「銀行打來照會嘍」、「銀行說明要加強我貸款評分,有兩個分案!資料會傳給你!」等貸款事項之訊息予「林代書」,「林代書」亦傳送「OKAY」貼圖、「好」、「接到資料我馬上聯絡妳」等訊息表示允諾之意,足見被告當時對於還款年限甚為在意,其應有向對方借款並還款之真意。依上情節以觀,被告當時的確認為銀行將會對其申貸評估其信用,相信貸款確有其事,為求貸款順利,始應對方指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此情狀下,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㈢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晚上9時許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4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前,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甫以卡片存款新臺幣5,600元至其郵局帳戶,而該筆款項嗣於同年7月25日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此有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原審簡上卷第70頁),倘被告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衡情應無於交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前,存入前開款項,令自己無端蒙受財產損失之理。再者,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按月領取育兒津貼之轉帳帳戶,嗣該郵局帳戶於107年7月25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旋於同年8月1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變更育兒津貼帳戶,此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暨桃園市育兒津貼異動資料陳報單、申請桃園市育兒津貼帳戶變更切結書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轉帳切結書、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簡上卷第57至61、68至71頁),且自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交出該郵局帳戶資料前,均持續、穩定使用該帳戶,其若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必要將自己平常使用且固定有育兒津貼匯入之郵局帳戶資料一併交付,致面臨該帳戶無法使用、或匯入之育兒津貼遭人領走之風險。準此,益難認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洗錢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法證明被告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玟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指

定送達處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度桃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77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玟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玟華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利益,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鶯歌新南雅店,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高雄東榮店,由「劉愷威」收取。嗣該「劉愷威」成年人士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余芳雄,佯稱為蔡姓友人需借款應急為由,要求告訴人先行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下午2 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2 萬元,共計4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劉愷威」等情,然堅決否認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07 年7月19日晚間9 時許,寄出國泰世華帳戶,當時一共寄了郵局、中小企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我寄帳戶是為了要辦貸款,我是在臉書網站看到貸款的廣告資料,我在底下留言,對方自稱林代書就打我手機聯繫我,說可以協助我申辦貸款,我跟對方表示想貸款50萬元,對方聲稱認識銀行高層,並問我基本資料加LINE,之後都在LINE上談論貸款的事情,我不可能去詐騙,當時銀行認為我評分不足,沒有辦法貸款給我,我以為我遇到的代書真的願意幫我,跟我抽的仲介費也不高,對方跟我講的內容跟之前銀行很像,也有小姐來跟我照會,對方可以幫我把帳面做的很漂亮,讓銀行認為我是有還款能力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據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足資證明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4 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又被告於交寄帳戶前,還預先存入6,000 元至其郵局帳戶,以供保險費扣款使用,而該郵局帳戶更係供區公所按月匯入育兒補助津貼之用,被告也是因為區公所無法匯入育兒補助津貼,才知道郵局帳戶遭凍結警示;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69、70號判決,亦認定被告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此可證明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19日

,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劉愷威」,嗣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3 分、2 時17分許,各匯款2 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 至5 頁,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86至8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對帳單、被告與「林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6頁)。

是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㈡然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他人使用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被告對於該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或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經被告介紹而向「林代書」申辦貸款之同事宗秀珍於

二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需要錢,需要貸款還錢,聊天時有說到因為我們的紀錄不好看,所以沒有辦法在銀行貸款,被告說有一家可以試試看,我說我也要貸款買車,如果可以就一起送資料看看,被告將我的電話給對方,有一個男的打給我,跟我說他辦這個貸款辦很多件,要求我把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他,後來就沒有再聯繫,被告跟我說她就是先傳身分證,還有提供存摺、卡片,被告問我對方都沒有跟我要嗎,我說沒有,被告就說那應該還會再打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至82頁),佐以被告與「林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可證證人宗秀珍之聯繫方式,確實係被告傳送予「林代書」,被告更向證人宗秀珍表需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辦理貸款之用,可認被告陳稱其堅信「林代書」為貸款業者,係為了順利辦理貸款始交寄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當非虛情。

⒉細繹被告與「林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4

至19頁),「林代書」於對話初始即表示自己為「林代書」、「妳電話打不通喔」,旋對被告表示「資料部分已經提交給銀行」、「這個是銀行的工作喔」等語,可認被告陳稱其係先以電話與「林代書」聯繫貸款事宜,「林代書」以可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等語取信被告等情非虛;復被告傳送「還款年限想更改為七年!再麻煩你」、「銀行打來照會」、「銀行說明要加強我貸款評分,有兩個分案!資料會再傳給你!」等貸款事項之訊息予「林代書」,「林代書」則傳送「OK

AY」貼圖、「好」、「接到資料我馬上聯絡妳」等訊息表示允諾之意,可知被告於申辦貸款之過程中,亦有接獲佯稱為銀行人員之照會電話,此與一般人所知辦理貸款之流程,須於放款前事先確認被告資料等貸款細項無違。又被告於寄交帳戶後數日即同年月27日,即向「林代書」陳稱「想問一下,目前流程跑的怎麼樣了」、「存摺本什麼時候可以用好給我呢?」,「林代書」回稱「一切順利」、「下禮拜一就可以還你了喔」,被告旋即表示「謝謝你…那再麻煩你」(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於交寄帳戶後,仍擔憂貸款之撥款進度及存摺之使用狀況,而再三與「林代書」確認,是被告陳稱其因申辦貸款始交寄帳戶等情非虛。

⒊另被告寄予「劉愷威」之金融機構帳戶,除國泰世華帳戶外

,尚有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 至5 頁,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86至87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林代書」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暨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暨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16至17、62至71頁)。然前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按月領取育兒津貼之轉帳帳戶,嗣該郵局帳戶於107 年7 月25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旋於同年8 月1 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變更育兒津貼帳戶,此有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暨桃園市育兒津貼異動資料陳報單、申請桃園市育兒津貼帳戶變更切結書及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轉帳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

61、67至71頁),且自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前,均有持續、穩定使用該帳戶,依常理而言,現今本人申辦銀行金融帳戶簡便,且無需支付成本,被告若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大可再另外新申辦一金融帳戶,斷無必要將自己平常使用且固定有育兒津貼匯入之郵局帳戶一併交付,而讓他人有領走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被告更無需自陷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育兒津貼無法匯入、提領之風險後,再於同年翌(8 )月緊急向區公所申請變更轉帳帳戶。

⒋再者,被告係於107 年7 月19日晚間9 時2 分許交寄含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等4 個金融機構帳戶,此有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款憑證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然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7 分許,始以卡片存款5,600 元至其郵局帳戶,而該筆款項於同年月26日,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此有卷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是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林代書」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於平白無償交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前,再行存入若干款項,而令自己蒙受財產損失且自陷危地之理,況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劉愷威」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係受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8、69、70號判決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8至93頁)。綜上,被告陳稱因亟需用錢,為辦理貸款始誤信「林代書」所言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尚非不可採。

⒌末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

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本案被告雖已成年,並自陳曾向銀行辦理貸款,高職畢業且有從事清潔之工作經驗(見本院簡上卷第39、87頁),惟執此是否能遽論被告能知悉或預見詐騙集團之伎倆,非無疑義。被告於透過「林代書」代為辦理貸款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寄交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4 個金融機構帳戶,致遭詐騙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