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為甲○○(現改名甲○)胞妹,兩人原同住一室。林○○與甲○○素因股票權益所屬爭執不休,林○○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000號0樓居處浴室梳洗時,因不滿甲○○要求其返還股票並拿手機拍攝其使用股東贈品之牙膏時,林○○為了阻止甲○○拍攝而欲搶下手機,本應注意,以其智識及當時情狀亦能注意,卻在搶下手機時,不慎揮打到甲○○嘴巴,致甲○○受有上唇內擦傷0.5公分×
0.3公分及左前臂2.5公分×0.3公分紅腫、4公分×1公分紅腫、5公分×1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與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即其胞姐甲○○就要求返還股票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復因告訴人趁其於浴室梳洗之際,持手機對拍攝其使用股東贈品牙膏之舉動心生不滿,而有將告訴人推出浴室外之舉止,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有推告訴人出浴室,但我覺得不會受傷,當時是推告訴人的身體部位,而非手部;在浴室的時候就發現告訴人嘴唇有流血,可能是她講話時咬到;但是其等在現場時都沒有提到手有受傷的事情,是到醫院時才檢驗出來,但告訴人去醫院時沒有人同行,我不知道是不是她自己弄到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依照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告訴人嘴唇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就算被告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嘴唇,以當時情況不可能同時造成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佐以案發當時錄音檔可知,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說話速度很快,無法排除告訴人自行咬破嘴唇之可能。又就算告訴人的傷勢為被告過失造成,但被告是為了阻止告訴人拍攝行為侵害其隱私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應屬不罰行為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其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因與被告為了股票發生爭執,其用手機拍攝被告在廁所用股東贈品,被告不讓其拍,就打其嘴巴,其左前臂紅腫也是因為被告搶其手機抓的。其當天也有報警、驗傷,還有在房間內自拍其傷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事發當天因為其用手機拍被告在廁所用其股東贈品,被告不讓其拍,一轉身就動手搶其手機、打其嘴巴,因為其當時手機是擋在臉前面,被告揮打要搶手機就打到其嘴巴,其手機被被告打到地上,其撿起來發現螢幕黑掉,後來才變正常。後來其退到房間報警、也有拍其傷勢。當時其嘴唇有腫起來、破皮流血。因為其是左撇子,用左手拿手機,被告要搶其手機應該也有碰到其手腕等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衡以被告當日住處房間監視器之錄音檔,確有錄得「(告訴人:你敢搶我手機)、(被告:我就搶你手機,你給我出去)」等內容,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搶告訴人手機之舉止。此外,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及在醫院拍攝之上嘴唇照片、告訴人自拍之傷勢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57至59、本院卷第53-57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若是因為說話速度過快而不經意自己咬傷嘴唇,受傷部位應為下嘴唇居多,而告訴人嘴唇受傷部位係上唇內部,有告訴人於房間及在急診時拍攝之上嘴唇照片可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上嘴唇傷勢係自傷所致,尚非有據。原審另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房間監視器錄影內容,其勘驗結果(略以):因監視器裝設位置只能拍攝到對角線擺放床的位置,無法攝得左側浴室內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在浴室內之對話內容及聲音均如原審前次勘驗筆錄所載,之後被告從浴室走出,拿手機報警,被告與告訴人在房內更換衣服,告訴人坐在床上,拿手機自拍嘴巴傷勢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16頁),從而可以合理推斷告訴人上嘴唇之傷勢係因二人在浴室衝突所造成。再以被告既為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而與告訴人在浴室內有推擠拉扯之情事,遑論告訴人慣用手係為左手,在告訴人以慣用手手持手機進行攝錄之時,倘被告係伸出右手向告訴人爭搶手機,而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左前臂出現多處小範圍之挫傷紅腫之傷勢,亦可想像,被告辯稱告訴人手部本無傷勢,係告訴人獨自前往醫院就診途中,自行製造左前臂傷勢等語,惟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難認有合理懷疑,尚難採信。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為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惟告訴人持手機僅係為拍攝被告所持牙膏,且與被告為同住姐妹,縱影像中有被告正要刷牙的動作,也非法律應保護的隱私權,自難主張正當防衛,縱被告有誤認正當防衛情狀,其阻止告訴人拍攝行為,已因未及注意而不慎傷及告訴人,所為容有防衛過當,均無可能成立不罰的正當防衛行為,所辯尚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基於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徒手欲搶下甲○○手中正對其拍攝之手機時,揮打甲○○之嘴巴,致甲○○受有上唇內擦傷0.5公分×0.3公分及左前臂2.5公分×0.3公分紅腫、4公分×1公分紅腫、5公分×1公分紅腫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見,特別對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本院以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其不公平甚明,相信此係最高法院以上述判例意旨要求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之意。
三、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6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惟訊據被告辯稱(略以):我當時有推她出浴室,但我覺得不會受傷;我阻止的方式是去阻擋她的鏡頭,並不是很強悍的抓住告訴人的手或其手機等語。經查被告於浴室梳洗時,因告訴人持手機欲進行拍攝其使用股東贈品的牙膏,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為被告所不否認,且過程中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進行拍攝,而有伸手阻擋之情狀,復因告訴人將手機持於臉前,該手機與告訴人之臉部距離過近,至被告阻擋鏡頭時失手傷及告訴人而致其上嘴唇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亦經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衡以卷附原審勘驗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案發時至少告訴人係處於情緒激動的狀態,則被告在阻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雙方不免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不免揮到告訴人嘴角而導致告訴人上嘴唇處成傷,並非不能想像,而告訴人甲○○所受有上嘴唇內側擦傷、左前臂多處小範圍挫傷紅腫等傷害,只能證明確有傷害結果,但究為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僅能如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辯,至多僅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傷害罪部分,尚有誤會,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為過失傷並審酌,於審理時更為告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狀態;至被告所為既屬過失行為,即非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不成立家庭暴力罪,均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就其受傷事實之指
述互核一致,且原審經勘驗被告當日住處房間監視器之錄音檔結果,確實有錄到被告欲爭搶告訴人手機之對話內容;原審另勘驗被告房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徵告訴人離開浴室後即在房內床上拿手機自拍嘴唇傷勢,因認告訴人嘴唇傷勢確係在浴室內造成,則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顯係因被告所刻意造成,從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法院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某項犯罪的證據證明認為還有疑問時,就只能為有利被告的推定,只能作較輕於被告的判斷。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係過失傷害告訴人,並非無據,而得認有合理懷疑為真,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是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審關於傷害人身體罪部分,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與告訴人甲○○互為姊妹,本應互信互愛,其等雖因股票權益所屬而有紛爭,然本件僅係因告訴人趁被告在浴室梳洗之際,持手機進行拍攝被告所使用之牙膏為其股東贈品,兩人因而發生拉扯,並不慎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念被告並非故意所為,兼衡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及手機號碼,致被告無從與其聯繫,而讓兩人無法以和解之方式,理性收場,實尚難以此苛責被告未盡力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但望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懂得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與家人間之紛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