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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麗華(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第一審判決第1頁理由欄誤載為事實,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翁德明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並無重大齟

齬之處,足徵告訴人雖曾讓被告自本件帳戶提款,但本意僅係支付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並非無條件讓被告使用帳戶等情,縱告訴人就被告曾否提領款項、告訴人有無掛失金融卡、變更印鑑時點等細節之證述,稍有不一致,然此僅因時隔過久而不復記憶細節,仍與真實性無礙,故就告訴人未授權被告無條件使用本件帳戶,亦未將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都歸諸被告等事實陳述,應予採信。

㈡原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而認定本件帳戶內款項

為被告所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中提及「你只有418535」、「你的錢518535」之時間點,均在本件案發時間點之後,且該對話紀錄並無其他時點對話之完整紀錄,得否僅憑上開夫妻間對話片段之斷章取義,證明本件款項確為被告所有,仍尚有疑義,且告訴人一再證稱:該些款項是伊賺取,但被告一直認為是她的,所以伊才會如此陳述,但帳戶內款項,實則均為伊本人所有等語,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及證詞,僅以該對話紀錄論斷被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就此部分證據之評價及取捨,尚有違誤。

㈢再觀諸告訴人將款項存放於自己名下帳戶,而非匯款或存放

至被告名下帳戶,顯示告訴人並非將該款項無條件交與被告使用,仍保留自行對帳、管領及確認被告使用數額、目的之意,被告縱主觀上認知其得自本件帳戶提款,但亦知悉此僅係告訴人基於夫妻情誼所為之信任舉動,不可能無限期、無限制供其使用本件帳戶,不應基此逕認被告已取得款項所有權。且衡諸提領款項之常情,銀行帳戶若餘額不足而無法提款,提款機應顯示「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或相類字樣,但本件係因告訴人掛失金融卡及變更印鑑而無法提款,被告提款失敗時,提款機應非顯示上開字樣,故被告主觀上理應知悉其無法提款之原因,係告訴人本於帳戶款項所有權人之權限,決定不再讓被告提領使用,而被告明知上情之來龍去脈,卻捨棄向被告確認帳戶狀況,或循其他較溫和解決途徑,竟逕行到警察局對告訴人提告侵占罪,其主觀上顯然有誣告犯意至明。

㈣原審逕認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就本件誣告犯行有何主觀犯

意,恐嫌速斷,就此部分證據之評價及取捨,尚有違誤,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原審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本件遠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

印章都是放在住處書桌的抽屜,卷附的提款明細,應該是被告去提領的,因為被告說小孩子要養,所以我連信用卡都給被告用,提款卡、存摺、印章我都放在抽屜,只要不是提(款)的太過份都可以;我在民國108年8月21日更改帳戶的提款方式,並停止提款卡的使用,沒有告知被告等語,足見告訴人確有將本件遠銀帳戶交給被告使用無誤。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於108年10月

4日拍攝本件遠銀帳戶之存摺內頁照片,並傳送給被告觀看後,對被告稱「要退我1465」、「還有印章」、「提款卡也還我」,顯見告訴人持有本件遠銀帳戶之存摺,被告持有印章與提款卡,再依卷附遠東銀行之回函,告訴人僅有掛失提款卡、變更掛失印鑑,並無補發掛失存摺,則告訴人既將提款卡、印章交付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得以提領帳戶內之金錢,顯然已與被告達成使用本件遠銀帳戶之合意,故被告始終辯稱告訴人有將本件遠銀帳戶給其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在108年8月21日變更帳戶的提款方式

後,被告有跟我說裡面的錢是她的,被告覺得既然要給她用,就應該全部是她的,我說錢是我的,要用在小孩沒關係,但要慢慢用,才算是用在小孩身上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是在108年8月21日用提款卡領不到錢,以為錢全部被翁德明領走了,我才去報案是要證明這些錢是我等語,足見被告確實認為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並於發現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後,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侵占,始提出告訴,則被告是否確具誣告之犯意,並非無疑。

㈣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就本件遠銀帳

戶內之金錢與被告對話時,曾對被告稱「妳只有418535」、「妳的錢518535」;參以被告供稱:我與翁德明離婚之後,翁德明還有讓我使用他的信用卡,因為我不能提領本件遠銀帳戶內的金錢,所以我就拿信用卡去借款。翁德明就拿本件遠銀帳戶裡面的10萬元去清償我的信用卡貸款,所以後來清算時,存摺裡面有42萬元,才有翁德明給付我42萬元的證明等語,並提出其立具之收款證明可查,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尚非無憑。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誣告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華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華與翁德明係前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翁德明並未於民國102 年間與其約定將翁德明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提供與其使用,卻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某時,將其存入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22,535元領出後侵占入己,竟意圖使翁德明受刑事處分,於108 年

9 月10日下午2 時2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侵占告訴,誣指翁德明從事上開犯行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誣告翁德明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與翁德明係前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翁德明並未於102 年間與其約定將本件遠銀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也明知翁德明未於108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某時,將被告存入上開帳戶內存款522,535 元領出後侵占入己,被告竟意圖使翁德明受刑事處分,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2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侵占告訴,誣指翁德明從事上開犯行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誣告翁德明涉有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翁德明、證人即承辦員警江國隆之證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件遠銀帳戶是翁德明交給我使用的,且裡面有我存的錢在裡面,因為提款卡被暫停使用,我沒有辦法提領生活費,才會去警局提出侵占告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2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並對翁德明提出侵占告訴乙節,業據江國隆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2 卷,第14頁反面),並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8年度偵字第33046 號卷,下稱偵33046 卷,第15至16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翁德明就本件遠銀帳戶確實有交付給被告使用:

1.翁德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本件遠銀帳戶沒有約定要給被告使用。帳戶的存摺我都放在家中,但被告知道我放的地方,裡面的錢看起來沒有被她領過,我獨力將小孩養大,已經沒有錢給被告云云(見偵33046 卷第33至34頁);再證稱:本件遠銀帳戶我沒有辦過凍結,我只是把遠銀帳戶變更成不能用原本的印章領錢,時間點應該是在被告告我之前沒幾天。我是發現存摺不見後,就去辦理變更,時間大概是8 月11日左右。我沒有跟被告約定被告可以使用本件遠銀帳戶。

被告以前就從這個帳戶領過錢,我都沒計較,但是本件她告我之後我會怕,所以我就把大筆的錢先領出來以及把印鑑換掉云云(見偵2 卷第15頁)。則依翁德明上開所證,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是否曾由被告自行提領過,另翁德明前往遠東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一事,究竟係在被告提告前或提告後等節,前後證述不一,翁德明所證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又翁德明係在108 年8 月21日掛失金融卡,且未申請補發金融卡,同日申請變更掛失印鑑,但存摺並無補發掛失紀錄乙節,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953號函及檢附之金融卡申請/ 異動約定書、戶名/ 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交相參以翁德明前開所證及上開回函所示,翁德明既係在發現存摺不見後,方辦理變更本件遠銀帳戶之領款方式,何以翁德明在108 年8 月21日僅有辦理掛失金融卡及變更印鑑,但並未同時補發存摺,實啟人疑竇;且翁德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改稱係遭被告提告後,方變更印鑑乙節,又與上開遠東銀行之回函所示,翁德明係在108 年8 月21日就已經前往遠東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及變更印鑑,而被告係在108年8 月21日後之108 年9 月10日方對翁德明提出告訴等情,又顯然相違。則依上情種種,翁德明之證述實難憑採。

2.翁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離婚後,三名子女之監護權歸被告。本件遠銀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我住處書桌的抽屜,抽屜沒有上鎖。卷附的提款明細(見偵33046 卷第19頁),應該是被告去提領的,被告可以提領遠銀帳戶內的款項是因為被告說小孩子要養,所以我連信用卡都給被告用,提款卡、存摺、印章我都放在抽屜,我跟她說要提都可以提,只要不是提的太過份都可以,被告知道提款卡的密碼。我在108 年8 月21日有向遠東銀行更改帳戶的提款方式,並且停止提款卡的使用,並沒有告知被告,本件遠銀帳戶,我沒有約定要給被告使用,但我確實有將本件遠銀帳戶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5 頁)。則依翁德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確實有將本件遠銀帳戶交給被告使用;另觀諸被告與翁德明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翁德明於108 年10月4 日拍攝本件遠銀帳戶之存摺內頁照片並傳送給被告觀看後,對被告稱「要退我1465」、「還有印章」、「提款卡也還我」,顯見本件遠銀帳戶之存摺係在翁德明持有之下,然印章與金融卡為被告所持有,翁德明方要求被告返還,而上情,依前述遠東銀行之回函所示,翁德明在108 年8 月21日僅有掛失金融卡、申請變更掛失印鑑,但存摺並無補發掛失,實可同證上情。據此,翁德明確實有將本件遠銀帳戶交由被告使用,實屬明確。翁德明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沒有與被告約定被告可以使用本件遠銀帳戶云云,然所謂意思表示包含明示與默示,翁德明既將本件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印章交付給被告,並同意被告得以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則翁德明顯然已與被告達成使用本件遠銀帳戶之合意,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翁德明有將本件遠銀帳戶給其使用等語,當屬非虛,而可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確實係認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而無誣告翁德明之犯意:

1.被告於108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21分許對翁德明提出侵占告訴前,本件遠銀帳戶雖未有遭人提領522,535 元,然翁德明於108 年8 月21日前往遠東銀行掛失本件遠銀帳戶之金融卡,而金融卡一旦申請掛失或註銷後即無法提款,且當時在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為518,535 元等節,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3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953號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82頁)。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是在108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用提款卡領不到錢,我才去報案,我以為錢全部被翁德明領走了,我報案是要證明這些錢是我的等語(見偵2 卷第6頁)。綜合上情,被告係因翁德明掛失本件遠銀帳戶之金融卡,導致其持有之本件遠銀帳戶金融卡無法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故認為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均遭翁德明侵占,方對翁德明提出侵占告訴,堪以認定。

2.則依上情,本件被告對翁德明所提出之侵占告訴,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載之誣告罪嫌,所需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其所有,而完全屬於翁德明所有,被告僅因翁德明掛失金融卡,不讓被告提領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就意圖使翁德明受刑事處分,向員警虛偽指稱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所有,但遭翁德明侵占入己。經查:⑴翁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遠銀帳戶裡面的錢我沒有

要給被告,但被告想要給家用就自己去領。我在108 年8月21日變更帳戶的提款方式後,被告有跟我說裡面的錢是她的,被告覺得既然要給她用,就應該全部是她的,我說錢是我的,要用在小孩沒關係,但要慢慢用才算是用在小孩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則依翁德明上開所證,本件遠銀帳戶內金錢之歸屬,翁德明雖認為屬其所有,然依翁德明之證述亦可查知,被告確實認為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故被告發現無法提領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後,認為其所有之金錢遭帳戶之名義人即翁德明侵占,方對翁德明提出侵占告訴之作為,是否具有誣告犯意,實屬可議。

⑵依被告與翁德明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翁德明於108 年10月3 日向被告稱「妳只有418535」、「要退我1465」,並拍攝本件遠銀帳戶之存摺內頁照片傳送給被告;108 年10月4 日傳訊息給被告稱「要退我1465」、「還有印章」,被告稱「你拍這樣我沒看清楚」,翁德明稱「418535怎麼會不清楚」、「提款卡也還我」,被告稱「日期」、「整頁拍」,翁德明即拍攝本件遠銀帳戶之整面存摺內頁照片傳送給被告,並稱「要退我1465」、「你對一下,退我1465,印章、提款卡還我、提款卡密碼順便寫給我」. . . 被告稱「你算錯了」、「什麼1465」,翁德明回「那裡算錯」、「你的錢518535」、「我那裡算錯」,被告回「是522535」,翁德明稱「那來522535」、「你提款兩次2000」、「自己看清楚」、「8/11、8/16

ATM 領一次兩千」。則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翁德明就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與被告對話時,分別係對被告稱「妳只有418535」、「你的錢518535」,均係以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所有之立場,與被告對話;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翁德明離婚之後,翁德明還有讓我使用他的信用卡,因為我不能提領本件遠銀帳戶內的金錢,所以我就拿信用卡去借款。翁德明就拿本件遠銀帳戶裡面的10萬元去清償我的信用卡貸款,所以後來清算時,存摺裡面有42萬元,才有翁德明給付我42萬元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收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查卷第43頁)。而上開被告所稱之10萬元償還信用卡借款及交付42萬元給被告等節,業經翁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之(見本院卷第114 頁),又與本件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列,108 年8 月11日、同年8 月16日各領款2,000 元後,本件遠銀帳戶尚餘518,535 元,同年8 月22日領款10萬元,本件遠銀帳戶尚餘418,535 元,同年10月4 日領款30萬元、同年10月8 日領款118,000 元後,本件遠銀帳戶僅餘535 元之紀錄,均核屬一致(見本院卷第82頁)。交相參以被告與翁德明之對話紀錄、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流向,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互核一致,基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其所有,並非無憑。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則被告因翁德明之作為而無法領取本件遠銀帳戶內之金錢,希冀透過法律程序主張權利,實屬正當,被告並無虛指事實,並具有誣告翁德明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