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葦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俊葦因詐欺案件,前經偵查、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109年9月18日延長5月在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經原審於109年9月18日宣判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自106年間經通緝,直至108年始緝獲,被告亦自承通緝期間均在大陸地區等語,而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