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碧霞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王暐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第51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5號、109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魏碧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碧霞係林家弘之繼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魏碧霞及林家弘前均為合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振興
公司)之股東,緣合振興公司前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訂立營建機具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日盛租賃公司為出賣人、合振興公司為買受人),並由林家弘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1紙(付款人:鶯歌區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7年6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00元、受款人:日盛租賃公司),供日盛租賃公司收執以擔保上開債務,嗣魏碧霞以合振興公司名義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並取回上開支票後,其明知未徵得日盛租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某時許,先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並於同日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印文2枚於上開支票之背面,用以表彰日盛租賃公司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執票人之意思,復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合振興公司所申設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盛租賃公司。
㈡魏碧霞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林家弘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其以要保人之身分,明知未徵得被保險人林家弘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住處,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家弘」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林家弘同意魏碧霞申請將上開保單受益人之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由支票給付變更為匯入魏碧霞所申設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意思表示,復由其胞妹魏碧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弘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管理之正確性。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單號碼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並在上開合約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家弘」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林家弘同意魏碧霞以上開保單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復於同日將上開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林家弘已同意申請保單借款,因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貸款至魏碧霞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弘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及貸款核撥之正確性。
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填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並在上開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家弘」之署名2枚,用以表彰林家弘同意魏碧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申請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之意思,復於同日將上開約定書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弘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家弘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家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經上訴人即被告魏碧霞及其辯護人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林家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855號卷【下稱偵11855卷】第31頁、108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下稱偵2805卷】第58頁),觀諸其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並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家弘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案引用證人林家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證人林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㈡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
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魏碧霞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8卷第81、84、236頁、本院卷第109、第247頁),核與證人即日盛租賃公司員工李鎮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2805卷第10至13頁、第43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相符,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08號卷【下稱他6008卷】第4頁)、日盛租賃公司存證信函(見他6008卷第5至6頁)、被告魏碧霞書立之切結書(見偵2805卷第16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偵2805卷第50至51頁反面)、台新銀行帳戶查詢資料(見偵2805卷第52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805卷第5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魏碧霞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魏碧霞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時地,於該等文件上簽署「林家弘」署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關於本案所有保險申辦、保單借款、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變更及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等事宜,林家弘都知情,他當初也有同意我代為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所有保險告訴人當初知悉、亦有概括授權予被告代為處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Z000000000號保單,係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91年12月23日向南山人壽辦理投保,當時告訴人19歲,在紐西蘭讀書,故投保時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是被告請保險業務員任中興幫忙代簽名,此與社會上常見父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之情形相同,依我國國情,子女授權父母以子女名義投保、開戶存款、理財等情並非罕見,當時告訴人在台灣一切事務都是概括授權由被告代為處理,且該保單保費均由被告負擔,保單簽立對被保險人並無任何不利益,被告是依一般社會上父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時之習慣,請任中興在被保險人欄代告訴人簽名,難認有何違法性之認知,系爭Z000000000號保單告訴人僅是被保險人,應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於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後投保,為有效之保險契約,被告於101年5月7日於「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將保險金請領方式由支票改為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對於保險契約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純粹只是付款方式的變更,難認對告訴人有何危害,且此項變更應包括在當初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之範圍內,不應認為獨立成立1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以受益人身分變更保險金之給付方式,應認為屬於受益人保險金受領權之合法行使,無生危害於告訴人或保險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Z000000000號保單係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96年8月30日填寫要保書向南山人壽辦理投保,被告如一般民間父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辦理投保之習慣,請保險業務員任中興在被保險人欄位代為簽名;被告固然有於103年1月8日及105年3月24日以Z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準備金為擔保,及於103年1月9日以Z000000000號保單向南山人壽辦理保單借款,惟該等保單於投保時得到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則被告以自己投保、自己繳費之保單辦理保單借款,應認仍在授權範圍內,不應認為成立偽造文書犯行,且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規定,該保單之保險準備金屬於要保人及受益人即被告所有,被保險人即告訴人對於保險準備金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應該不需要告訴人同意,被告以自己所有之保險準備金權利為擔保向南山人壽辦理借款,無不法意圖可言,亦未有施用詐術,實質上並未損害告訴人或南山人壽公司任何法律上之權益;被告辦理Z000000000號保單貸款時,實際上是由告訴人開車載被告到南山人壽公司辦理,當時為了停車問題,被告還特地請求魏碧玉幫忙留車位;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固然有填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然被告是針對自己在南山人壽公司全部的保單辦理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其中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保單,被告為要保人,保費均由被告支付,告訴人未支付任何保費,保單的保險準備金權利均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認為基於投保當時的概括授權,才會在這份文件上代告訴人於被保險人處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此處之簽名對於告訴人之權利不生任何影響,與人身保險之簽立根本無關,尚難認有何道德風險之疑慮,自難認有何生危害於告訴人或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本就是保險法賦予要保人之權利,被告本即有權以系爭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保險公司不會讓要保人借款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保單借款若無法償還,最多僅係發生契約停效之結果,亦即被保險人林家弘最大的不利益,僅係無保險契約的保障,不會因此負擔債務;告訴人曾於104年間因罹癌申請理賠並收受保險金40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5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以
其要保人名義填載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林家弘」之署名1枚,復由其胞妹魏碧玉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交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其要保人名義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保單號碼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並在上開合約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林家弘」之署名各1枚,復於同日將上開合約書交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嗣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因而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貸款至被告魏碧霞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於106年5月10日某時許,在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其要保人名義填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並在上開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林家弘」之署名2枚,復於同日將上開約定書交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下稱他1813卷】第45至46頁、偵11855卷第42至44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卷第53至54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見偵11855卷第9至13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3份(見他1813卷第7、8、9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見他1813卷第10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813卷第57至6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1年5月7日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變更、103
年1月8日、103年1月9日、105年3月24日保單借款及106年5月10日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等申請事宜,被告均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告訴人對此完全不知悉、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1855卷第25至27頁、原審228卷第226頁),被告雖辯稱: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保單借款、受益人保險金給付方式之變更及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等事宜,告訴人都知情,也有同意伊代他簽名等語(見原審511卷第51頁),然查:
⑴被告於109年4月8日偵訊時供稱:(問:保單借款合約書上面被
保險人簽名是否為你偽簽?)林家弘有跟我一起去借款1次,但我忘記時間,他當時有在旁邊,有經過他的同意後由我幫他代簽名,但是我現在也無法辨識保單借款合約書哪一份是有他同意後我幫他代簽名的,嗣改稱我現在承認保單借款合約書上面的「林家弘」都是我簽名的,但有一次林家弘他有在場,我印象中就是借100多萬元最多錢的那次;(問:關於未經過林家弘同意,偽簽他姓名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是否認罪?)他都知道家裡公司缺錢,我都會去借錢,所以我不認罪等語(見他1813卷第45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其中有1次保單借款告訴人在旁邊同意被告代簽名,並非主張歷次保單借款全部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代簽,嗣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偽簽其姓名,被告亦以告訴人知悉公司缺錢,被告會去借錢等語置辯,是其偵訊時所述,與其於原審所稱保單借款均經告訴人同意云云,已見歧異。
⑵又被告雖於前開偵訊時辯稱某次保單借款時告訴人在旁同意代
簽名云云,然經證人林家弘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此事,如果我有親自到場,被保險人簽名處應該由我親簽,不可能由被告代替我簽名,我是去南山人壽查詢才知道有這些保單而且保單拿去借款等語(見偵11855卷第25頁),被告嗣於本院供稱: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有跟我一起同一部車,由告訴人開車,到民權東路2段144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告訴人沒有下車留在那邊等我,我上去南山人壽貸款,告訴人知道我用告訴人的保單貸款,因為我保單都帶著,我用南山人壽的袋子把保單裝在裡面,我要過去的時候有叫營業人員幫我預定停車位,後來因為沒有停車位,告訴人才在樓下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告前開偵訊時所述告訴人在旁同意被告代簽姓名云云明顯不符,難認可採。
⑶另告訴人曾於104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收受保險
金40萬元一節,雖據證人林家弘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228卷第225頁),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份(見原審228卷第111頁)附卷足憑,惟此乃就Z000000000號保單所為之保險理賠,並非本案所涉之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且告訴人知悉有Z000000000號保單並申請理賠,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申請及代簽告訴人署名等情是否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究屬二事,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各情勾稽,被告雖辯稱101年5月7日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變
更、103年1月8日、103年1月9日、105年3月24日保單借款及106年5月10日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等事宜均經告訴人同意代其簽名,然此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而被告非但未曾舉出歷次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代簽之具體時地,且其供述復有前述前後不一之處,已見飾詞圖卸之情,被告辯稱均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代簽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該冒簽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使,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當係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委無可採。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該等保單於投保時係得到告訴人之概括
授權,則「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的變更,應該包括在當初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之範圍內;被告以自己投保、自己繳費之保單辦理保單借款,應認為仍在授權範圍內;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被告認為基於投保當時的概括授權,才會在這份文件上代告訴人於被保險人處簽名,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供之壽險資料中被保險人林家弘姓名是何人填寫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805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上「林家弘」非我所簽,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等語(見偵2805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而證人林家弘亦證稱:我是去南山人壽查詢才知道我有這些保單,在此之前我只知道我南山有投保1個癌症險,其他保險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投保等語(見偵11855卷第25頁),是被告於警偵訊時並未主張有獲告訴人同意於保險契約上代簽姓名,反稱不知係何人所簽,而證人林家弘亦否認有同意被告投保,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被告投保時有獲告訴人概括授權包括代簽姓名,進而主張嗣後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的變更、保單借款、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均仍在投保當時的概括授權範圍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況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簽訂時間為91年12月23日,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簽訂時間為96年8月30日,有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偵2805卷第30頁正反面)及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見偵2805卷第26頁正反面)附卷可稽,與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1年5月7日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變更(Z000000000號)、103年1月8日(Z000000000號)、103年1月9日(Z000000000號)、105年3月24日(Z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及106年5月10日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等申請事宜均相隔甚久,而上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復清楚載明「本文件需簽名之欄位,均應經簽名欄所稱之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聲明同意下列事項:...本申請書內容經貴公司同意後,視同已批註於保單上...」(見偵11855卷第13頁),各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亦均載明「被保險人已詳細閱讀保單借款合約書、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及第二頁的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單借款說明事項,並確實瞭解該告知書內容及辦理保險單借款時借款人之相關權益及應注意事項者,敬請於下方簽名欄中親自簽名確認」、「本文件需簽名之欄位,均應經簽名欄所稱之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見他1813卷第7、8、9頁),而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上亦載明「就上述指定保單,被保險人簽名同意要保人申請以ATM進行保單借款之自動化交易,並於詳細閱讀後同意本約定書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暨同意事項、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及背面之約定事項,且確實瞭解該告知書內容及辦理ATM保險單借款時借款人之相關權益及應注意事項」,而同頁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復載明「未償還的借款本息於超過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時,該保險契約效力將依約停止或即行終止」(見他1813卷第10頁),是本案各申請事宜非但已與保險契約訂立日期相隔甚久,且均事涉保險契約重大變更,其上被保險人簽名均代表已詳閱契約條款並積極表示同意攸關其權益可能變更或受影響之事項(保單借款部分並涉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06條之書面承認權),並要求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確認,並無授權代簽之餘地,亦無所謂為訂約時概括授權範圍所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本就
是保險法賦予要保人之權利,保單之保險準備金屬於要保人及受益人即被告所有,被保險人即告訴人對於保險準備金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應該不需要告訴人同意,被告以自己所有之保險準備金權利為擔保向南山人壽辦理借款,無不法意圖可言,亦未有施用詐術,且實質上並未損害告訴人或南山人壽公司任何法律上之權益,顯難認有何生危害於告訴人或南山人壽公司等語。
⑴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只需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被保險人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之人,就人身保險而言,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保險法規定甚明。故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契約時,應經被保險人之同意,以避免發生道德危險,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
⑵審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稱:「按保險法第120條第一項
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本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張保單之要保人魏碧霞係有權向本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之人。另按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是以,魏碧霞君以上述二張保單向本公司辦理質借時,該保單借款合約書仍須經被保險人林家弘君簽名確認後,本公司方得受理」,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10年2月4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04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故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06條、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第三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於保險費已付足規定年限後,得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押借款,惟須得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考諸保險法第106條的法理基礎主要是避免道德危險的發生及維護被保險人的人格權,以防範訂定保險契約後保險存續期間可能發生的道德風險。被告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然告訴人依保險法第106條亦享有是否書面承認該保單借款之權,且此書面承認屬保單借款生效與否之要件。
⑶被告(即本案保險之要保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得告訴人(即
本案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簽「林家弘」署名之偽造行為,衡諸人身保險須嚴格控制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暨上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載明「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聲明同意下列事項:...本申請書內容經貴公司同意後,視同已批註於保單上...」、各保單借款合約書上載明「被保險人已詳細閱讀保單借款合約書、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及第二頁的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單借款說明事項,並確實瞭解該告知書內容及辦理保險單借款時借款人之相關權益及應注意事項者,敬請於下方簽名欄中親自簽名確認」,而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上亦載明「就上述指定保單,被保險人簽名同意要保人申請以ATM進行保單借款之自動化交易,並於詳細閱讀後同意本約定書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暨同意事項、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及背面之約定事項,且確實瞭解該告知書內容及辦理ATM保險單借款時借款人之相關權益及應注意事項」,而同頁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復載明「未償還的借款本息於超過保險契約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時,該保險契約效力將依約停止或即行終止」,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被告偽簽行為不僅已然侵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之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而有使一般人誤認該等署名為真實之危險,亦已足對告訴人產生道德風險之虞慮,保單借款及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部分並攸關告訴人依保險法第106條所得行使之書面承認權,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管理之正確性,就保單借款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及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就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均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無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⑷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稱:「魏碧霞君以上述二張保單
向本公司辦理質借時,該保單借款合約書仍須經被保險人林家弘君簽名確認後,本公司方得受理」,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在保單借款合約書上簽名,而本案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亦均載明「被保險人已詳細閱讀保單借款合約書、個人資料告知事項及第二頁的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單借款說明事項,並確實瞭解該告知書內容及辦理保險單借款時借款人之相關權益及應注意事項者,敬請於下方簽名欄中親自簽名確認」、「本文件需簽名之欄位,均應經簽名欄所稱之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被告仍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保單借款合約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簽「林家弘」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被告以上開保單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此偽簽行為涉及被保險人是否依保險法第106條行使同意權,已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是否受理該保單借款案並同意借款交付金錢之關鍵,非僅屬貸款條件優劣事項,被告明知該等保單借款合約書上所記載及表彰被保險人林家弘親自簽名同意各次保單借款之事項屬不實,仍將上開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保險人林家弘已同意申請保單借款,從而受理各次保單借款被並分別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貸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偽造被保險人林家弘簽名同意後再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將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在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關鍵條件上產生誤判、倘無被保險人林家弘簽名其即無法取得借款等情,知之甚詳,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支票係存入合振興公司所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而由合振興公司為付款之提示,且該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上原蓋有合振興公司之大、小章,足徵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於上開支票之背面,乃係「背書」之意思。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屬支票背書,有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6008卷第4頁)附卷可稽,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刑法第220條所定準文書,公訴意旨認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諭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而為辯論(見原審228卷第218至221頁、本院卷第234頁),而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刻「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偽蓋「日盛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簽「林家弘」之署名等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偽蓋印文2枚及如事實欄一㈡⒊所示偽簽署
名2枚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法第59條
被告主張被告為使告訴人將來生活有所保障而投保,投保當下亦已將投保內容簡單告知告訴人,雖為告訴人事後否認,然所有保費均由被告支出,嗣家中經濟狀況窘困,為周轉資金,被告方持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被告亦已事先將保單借款乙事告知告訴人,被告犯罪手段情節輕微,與一般行使偽造私文書態樣迥異,其並非行惡之慣徒,惡性並非重大,其刑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最輕本刑之限制,已可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度內適度量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回上開支票(發票人:林家弘、發票銀
行:鶯歌區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10萬500元)1紙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該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欄上蓋印所偽刻「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以表示係日盛租賃公司持有並領取票款之證明再持該變造之支票向聯邦商業銀行提示而行使之,使銀行人員誤認該支票係日盛租賃公司所領取,而將票款存入合振興公司申設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如
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係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庭更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魏碧霞所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見原審228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程序稱:「被告魏碧霞所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論罪之論述均不再援引」,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對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予以記載(見108年度偵字第2805號起訴書第1至2頁),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記載:「核被告魏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見108年度偵字第2805號起訴書第4頁),是起訴書已將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所為上開「不再援引」之表示顯然不生效力,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⒊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又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乃偽蓋「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於上開支票之背面,而偽造支票背書,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變造,不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誤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雖曾於原審時稱「當庭更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魏碧霞所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216、22
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魏碧霞所涉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論罪之論述均不再援引」等語,然起訴書已將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顯非誤載,即屬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所為上開表示不生效力,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未經檢察官當庭另為其他主張,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原審於理由中說明「起訴書誤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云云,而未就被告被訴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屬有誤。㈡被告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從輕量刑,然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業如前述,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日盛租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復持以行使,侵害日盛租賃公司之權益,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公司做事、喪偶、無需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負債中(見原審228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支票1紙未經扣案,雖係供被告犯如事實
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交予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收執,有被告供述在卷可稽(見偵2805卷第56頁、原審228卷第82頁),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上開支票,容有誤認,尚非可採。
⒉被告偽刻「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及偽蓋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復持以行使,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保單借款、生存保險金給付方式、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犯行部分,並使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撥貸款予被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公司做事、喪偶、無需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負債中(見原審228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㈡⒈及⒊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3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3份、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份、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1份,均已分別交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林家弘」之署名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先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取得122萬8,000元、4萬3,000元、104萬6,000元之貸款,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繳交等情,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列舉事證逐一論駁,並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被告犯
罪之情狀是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所為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執詞為上開主張,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Z000000000 103年1月8日 122萬8,000元 2 Z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3年1月9日 4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0萬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Z000000000 105年3月24日 104萬6,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0萬6,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二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印文或署押處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 出處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支票之背面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他6008卷第4頁正面 2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家弘」署名1枚 偵11855卷第13頁 3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家弘」署名1枚 他1813卷第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家弘」署名1枚 他1813卷第8頁 5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家弘」署名1枚 他1813卷第9頁 6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ATM保單借款自動化交易約定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林家弘」署名2枚 他1813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