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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他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主觀上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成年人指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 、4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詩婷(陳詩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張代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7年5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雄獅旅遊社員工,佯稱作業疏失多訂機票,需與甲○○核對資料,並要求甲○○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4日凌晨0時1 分、13分、21分及26分,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大墩六街口之台新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7元及2 萬9,987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近空。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0至191、197頁、本院卷第79頁),就寄交陳詩婷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節,核與證人陳詩婷之證述大致相符(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93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寄送物品收據在卷(原審卷第184、185 頁)可佐,而就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等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09號卷〈下稱33409號卷〉第35至41頁),並有上開陽信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4 張在卷(33409號卷第67至73、101頁、原審卷第45頁)可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7年3 、4月間某日寄交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實係於107年5月11日寄交前揭物品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81至182 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寄送物品收據在卷(原審卷第185 頁)可查,是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曾因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1至49頁)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然按: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而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

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惟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如前述金額,暨斟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又曾因竊盜、傷害、妨害性自主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獨自居住、在夜市擺攤、月收入3萬多元(原審卷第19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所得部分,認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或分得不法利益,難認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均合於規定。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16

77、1678、1679、1680、1681、1682、1683號刑事裁判要旨可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無社會網 絡之正當理由互動,卻使用他人名義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憑證,已有從事財產不法並晦跡金流之表徵。行為人明知或不顧非法用途之風險,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 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 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 )犯罪之遂行,並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社會深以層出不窮之類此案件為苦,人頭帳戶助益財產犯罪之遂行並妨礙溯源查緝,廣為傳播媒體披露報導,常人皆曉。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詐騙款項之查緝,苟行為人智慮無缺,即令非明知,要難推諉未預見詐欺,以及後續掩飾暨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之主要不法內涵、重要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合於共犯限制從屬正犯原則下,幫助犯應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然不須詳知具體細節之要求。尤以行為人知悉未親自參與若何線上博奕之操作或經手金流環節,本身與進出其帳戶之款項無實質關連,卻猶容允之,當知己身正從事關於財物或金流之詐偽技倆,是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財產詐欺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騙,且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僅論幫助詐欺罪,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認事用法顯有未洽云云。惟按: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於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Narcotic Drugsand Psychotrop

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Knowing)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表明提供帳戶者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為目的,而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始成立洗錢罪。故被告單純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縱日後該人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仍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不相當,況且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構成洗錢行為(見本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合先敘明。

⑵查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將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交他人使用前,告訴人甲○○尚未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而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如前說明,亦即該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該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而主觀上有檢察官所指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且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未親自提款或匯款,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財產詐欺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騙,且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即當然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屬率斷。原審同此認定而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