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聖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
9、1490、1491、1492、1544、1545、1546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欄一(二)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2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逾3年。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明知其於醫院就診期間,經醫師開立處方取得之嗎啡錠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管制藥品,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他人,竟因廖品瑜先前車禍脊椎受傷疼痛,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錦樂旅館」506號房,將其經醫師處方取得之嗎啡錠2顆半(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交予廖品瑜服用以止痛,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且其本應注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有致死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8年3月11日22時許,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向鄭元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判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在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得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5公克之海洛因後,隨即於上址「美錦樂旅館」506號房,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交予廖品瑜,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廖品瑜遂將上開海洛因粉末全數置入針筒內約佔針筒8分滿,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致廖品瑜因而死亡。嗣乙○○於翌日(12日)晚間8時50分許將廖品瑜死亡之訊息告知渠2人之友人陳采緹,陳采緹乃於3月13日15時20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前往上址扣得注射針筒2枝,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發現廖品瑜死亡原因為濫用多種化學物質及藥物、且因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藥物及鎮靜安眠等多種精神藥物中毒,最後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始循線查悉前開(一)、(二)等情。
(三)乙○○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開(一)、(二)所示犯行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四)乙○○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4649********0801號信用卡,及玉山銀行卡號5110********5707號Debit金融卡均為廖品瑜之男友己○○所有,未經己○○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持以使用,於發現廖品瑜死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於108年3月13日8時22分許,陸續冒用廖品瑜LINE暱稱「恩恩」名義,向己○○詐取前揭信用卡及Debit金融卡交易授權碼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二所示Google Play之特約商店,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Debit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冒用己○○名義,表示其同意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Debit金融卡支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以取得該特約商店網站所提供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己○○本人所購買,遂同意提供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乙○○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己○○、上開特約商店網站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Debit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2.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三所示Google Play之特約商店,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上開Debit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Debit金融卡資料,冒用己○○名義,表示其同意以上開Debit金融卡支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費用,以取得該特約商店網站所提供之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己○○本人所購買,遂同意提供乙○○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乙○○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金額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己○○、上開特約商店網站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Debit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己○○接獲玉山銀行發送之簡訊通知,發覺有異乃將前揭信用卡及Debit金融卡均掛失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緣廖品瑜曾於乙○○在其所有之平板電腦登入其所有之搜尋引擎GOOGLE帳號尚未登出之際,使用乙○○上開平板電腦,並輸入己○○之個人身分資料,致乙○○因此可同步取得廖品瑜曾輸入之己○○個人身分資料,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線上續約服務網,於輸入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後(無故侵入電腦相關設備部分未據告訴),利用遠傳電信系統自動帶入己○○客戶資料之便,重新續約己○○行動電話門號並購買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配送至乙○○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乙○○因此詐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嗣己○○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之人員通知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8年7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所架設之BitoEX平臺,經泓科公司驗證、以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look.com申辦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彥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9日0時32分許,向李○諠佯稱欲進行全套按摩服務,須購買eGASH點數及第三方支付繳費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李○諠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0日19時32分許,至萊爾富北縣平安店購買1千元eGASH點數,並於同日20時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內操作「Fami Port 」機臺,列印代碼繳費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繳款憑證,並以前揭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萬元購買比特幣至乙○○所申設之上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內。
2.復於108年7月10日20時7分前某時許,邀其不知情友人陳逸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同上(六)1.所示之平臺,依同上方式,以電子郵件信箱godartwmk90000000il.com申辦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後,即由乙○○將上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予暱稱「林彥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陳逸庭所申設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後,於同上(六)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李○諠施以同上之詐術,致李○諠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景平店內操作「Fami Port 」機臺,列印代碼繳費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繳款憑證,並以前揭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萬元購買比特幣至乙○○所交付、由陳逸庭申設之上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李○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T30R003643)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辛○○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PPLE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1具得手,隨即乘坐不知情之溫承恩(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丙○○發覺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嗣丁○○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5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60巷1弄與60弄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手把1副、手機架1個及雨衣2件得手,並為躲避查緝,將651-KED號牌置換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隨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身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社區內。嗣甲○○發覺機車遭竊,並委由其子林汶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在前開社區內尋獲車牌000-000號機車車身,另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98巷旁之工地內,尋獲651-KED號牌1面。
二、案經廖品瑜父親戊○○、母親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戊○○、庚○○、己○○、李○諠、辛○○、丙○○、丁○○、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采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驗卷一第13至15、315至317、337至341頁、相驗卷二第7至9、179至181頁,108年度偵字第33095號卷第17至27、125至133頁)、證人廖啟發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驗卷一第17至19、97頁,108年度偵字第33095號卷第39至41、113、115 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驗卷一第21、22、97、99頁,108年度偵字第33095號卷第37、38、115、117 頁)、證人戊○○於偵查之證述(見相驗卷一第95、333頁、相驗卷二第289、290頁,108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第107、108頁,108年度偵字第33095號卷第113、115、121、135、135、136頁)、證人庚○○於偵查之證述(見相驗卷一第97頁、相驗卷二第289、290頁,108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第107、1
08 頁,108年度偵字第33095號卷第113、115、135、136頁)、證人鄭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驗卷二第11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第115至118頁,108年度偵字第33095號卷第33至35、151至154頁)、證人吳佳駿於警詢之指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3095號卷第29至32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3幀、被告與廖品瑜臉書對話截圖、被告與陳采緹臉書對話截圖、己○○與廖品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2份、被告與鄭元富對話截圖3份、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被告與鄭元富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一第71至85、87、88、169至176、227至297頁、相驗卷二第153至169、197至245頁,108年度偵字第33095號卷第71至77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62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6340號函(見相驗卷一第105至116、139至167、359至481頁、相驗卷二第269至283、314之1至314之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2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75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33095號卷第193至199 頁)在卷足憑。
2.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係我知道死者廖品瑜欲自殺,說想用不要那麼痛苦的方式自殺,其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廖品瑜施打云云(見相驗卷一第8-9頁、原審卷第111頁、108年度偵字第33095號卷第1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詞,辯稱:死者在派出所出來時說想要自殺,檢察官問我說我拿海洛因給他就是幫助他自殺。我對死者有愛意,我不希望死者死亡,我想跟死者在一起,當時死者跟我說他跟未婚夫住一起,我有跟死者說你們的關係要告一段落,我們再在一起。我沒有同意要幫她拿海洛因,我承認我有轉讓海洛因給她,但是我否認她因為要自殺所以施打海洛因。我自己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不知道海洛因的副作用。我於警詢跟偵查庭因為施用二級安非他命正在退藥,而且當時警察硬要我說出發生什麼事情,我一時緊張,才會那樣陳述,真正事實是廖品瑜沒有想要自殺的意思,他只是想要施用海洛因,她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是我轉讓給她的,我給她海洛因也沒有想要造成他死亡,當下我吸食安非他命,我三、四天沒有睡覺了,我也不知道他注射了多少的量,而且那時候,我凌晨五點多去買麵包回來那時候還有打呼聲,我吃完麵包我也繼續睡,睡到下午是鄭元富來敲門找我,我才醒的,如果今天廖品瑜是真的想要自殺的人,我第一天從板橋分局帶他出來之後,當下他應該就是堅持說他要自殺,一個正常想要自殺的人應該會不擇手段的讓自己生命結束,怎麼可能還跟我住旅館三天,廖品瑜沒有自殺的行為出現,我對於我的過失造成他的死亡我承認犯罪等語。經查,被告雖於偵訊中承認死者廖品瑜斯時已經交代好她母親,跟她母親說要自殺云云(見相驗卷一第93頁),惟告訴人之母庚○○於本院陳稱:我女兒並沒有跟我說過她要自殺的意思,是被被告害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稱:斯時其看到死者將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加到刻度10格全滿,曾跟她說這樣子會受不了,曾試圖要搶她的針筒,但死者回稱「再碰我看看,如果再干涉我,我就出去外面施打」等語,之後她就自己施打一整支海洛因等語(見相驗卷第9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卷第17-19頁),且於警詢中供稱:於發現死者將死亡之際,曾對死者進行心肺復甦術做胸外按壓,她沒有反應,就打電話跟陳采緹講她沒有呼吸了,陳采緹到美錦樂旅館跟我說如何處理,陳采緹到派出所報案,警方就到現場等情(見相驗卷一第9-10頁),核與證人陳采緹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
3月12日20時50分被告透過Messenger傳訊息給我告訴我廖品瑜施打過量的海洛因負荷不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錦樂旅館過世了,我請被告測量廖品瑜的心跳跟脈搏,被告回我說廖品瑜手腳冰冷,身體還有餘温,過程中被告有跟我說他不知道怎麼辦,被告跟我說他有幫廖品瑜做CPR但是救不回來,我一開始不相信,被告半夜開視訊給我看,我才確定廖品瑜死亡,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送醫或報警的動作,我於翌日去永和找我認識的警察詢問要怎麼處理,才拖到下午至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見相驗卷一第13頁、第316頁、108年度偵字第33095號卷第125頁),且有被告與陳采緹3月13日臉書對話內容為:「真的」、「你不信喔」、「手腳冰冷」、「身體有微温」、「唉」、「我剛做CPR」、「沒有反應」、「現在」、「到樓下密我」、「那上來」、「我等等」、「坐計程車」、「送醫院」、「你有沒有要來」等語,並傳死者照片給陳采緹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81-83頁),依上所述,被告於發現死者死亡時仍積極對死者進行心肺復甦術欲挽救死者之生命,並於第一時間與陳采緹聯繫請求協助,則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並無希望死者死亡,並未幫助死者自殺,係因過失致死者施打過量海洛因致死等情,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加工自殺之故意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廖品瑜自殺,核與事實不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卷第23至27頁),復有注射針筒2枝扣案可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事實欄一(四)、(五)部分:上開事實欄一(四)、(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明確(見相驗卷一第313、314、
345、347頁,108年度偵字第33094號卷第7至11、45、47、77、78頁),且有己○○與廖品瑜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己○○提供之簡訊資料(見相驗卷一第283至297頁,108年度偵字第33094號卷第35至4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4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347號函暨所附己○○玉山信用卡及Debit卡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3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204號函暨所附Debit卡消費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33094號卷第53、55、111、11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遠傳(發)字第1081041351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8年度偵字第33094號卷第
13、15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事實欄一(六)部分:上開事實欄一(六)之事實,有告訴人李○諠於警詢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33134號卷第7至9頁)、同案被告陳逸庭於偵查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3134號卷第73至75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e購卡付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李○諠與林彥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全管字第1272號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比特幣帳戶申請資料、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3134號卷第11、13至
20、37、41至65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事實欄一(七)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788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尋獲車輛及被告身形比對照片8幀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788號卷第27至4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六)事實欄一(八)部分:上開事實欄一(八)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溫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11至13、47、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17、18、47、4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第19至2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七)事實欄一(九)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九)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11、12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13、35至38、43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八)事實欄一(十)部分:上開事實欄一(十)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汶賓於警詢之指訴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查獲物品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31至41、57、5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暨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四)1、2部分所詐得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五)部分所詐得之行動電話1具,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事實欄一(六)1、2所示之告訴人李○諠為91年1月生,其遭詐騙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係分別交付其與陳逸庭所申設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彥宏」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該「林彥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對李○諠行騙之人,自難逕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之詐騙對象有仍屬少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毋庸改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固供稱廖品瑜住進汽車旅館目的就是要自殺,廖品瑜已經交代好她母親,跟她母親說要自殺,惟於被告轉讓海洛因給廖品瑜之後,廖品瑜在注射海洛因之時,被告亦有試圖阻止廖品瑜,要廖品瑜不要注射大量海洛因,惟為廖品瑜拒絶等情(見相驗卷一第8、93頁)。是被告就所轉讓海洛因具有高度毒害及危險性,顯然知之甚稔,被告竟又將向鄭元富購入之海洛因轉讓供廖品瑜自行取用,依被告之供述及個人經驗,客觀上對於廖品瑜因施用過量導致急性中毒休克而死亡之結果,確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轉讓海洛因,客觀上致廖品瑜施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證廖品瑜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確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轉讓行為與廖品瑜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惟衡以客觀上存在之證據或跡象,廖品瑜未有在精神科就診紀錄,也不曾在身上留下自殘傷痕,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亦無任何廖品瑜有自殺計畫等足以說明、推敲出廖品瑜生前主觀上具有自殺的意圖,或出於真意、明確、真摯意思表示囑託被告幫助其自殺之情狀,且客觀上被告亦未有何同意之行為,自與加工自殺之規定不合,應認被告於轉讓海洛因與廖品瑜時,本應注意施用海洛因過量有致死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廖品瑜施用過量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犯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尚非係基於加工自殺之犯意而為。
(六)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七)至(十)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自殺罪嫌部分,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受廖品瑜囑託而同意幫助其自殺之行為,本院認定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致廖品瑜施用過量發生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其所涉犯為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與起訴之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自殺犯行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與檢察官辯論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係於不同時日所為,且2次轉讓行為明顯可資區別,應分別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及海洛因予廖品瑜之事實,業如前述,縱其於偵查中並非始終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仍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2部分均減輕其刑。
(八)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因前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承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就事實欄一(四)1、2部分,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四)1、2部分之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2次犯行,各係於同時在同一特約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惟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犯行,係被告分別持2不同信用卡、金融卡、在2不同特約商店消費,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即有未合。又就事實欄一
(四)1、2部分,被告乃各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而偽造相關電磁紀錄以行使,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十)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並未辦理己○○行動電話門號停話,亦未填寫申請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復經遠傳電信公司函覆無誤,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十一)就事實欄一(六)1、2部分,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應注意施用海洛因過量有致死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廖品瑜施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非係基於幫助廖品瑜自殺而為,業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幫助自殺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係轉讓海洛因,並無幫助自殺犯行,而坦承其有過失致廖品瑜死亡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趁被害人廖品瑜心情低落與之發生性行為,使被害人更深陷入憂鬱情緒,最終發生自殺之結果,被告係最加重被害人自殺之關鍵原因,且被告素行不良,於被害人輕生後,不但未給予及時救助,更冒用被害人身分為詐欺犯行,其所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品瑜,致廖品瑜死亡之結果,斷送年輕寶貴生命,對廖品瑜家人造成無法平復之傷痛,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三)至(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6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仍轉讓第一級毒品嗎啡錠予廖品瑜,又冒用己○○名義詐欺得利,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己○○財產上之損害,復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之管理,復利用己○○個人身分資料詐得財物、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其曾犯施用毒品罪,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2枝,係廖品瑜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四)1、2詐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價值之虛擬遊戲點數、如事實欄一(五)詐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如事實欄一(八)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XS行動電話1具、如事實欄一(九)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如事實欄一(十)竊得之機車手把1副、手機架1個及雨衣2件等物,均係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其與陳逸庭所分別申設之比特幣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七)、(十)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51-KED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一)、(三)至(十)所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例如坦認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素行不良,其所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亦然,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上開上訴駁回之部分(事實欄一(一)部分)與撤銷改判之部分(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處之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欄一(三)、(五)至(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事實欄一(四)1所載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事實欄一(四)2所載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事實欄一(五)所載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如事實欄一(六)1所載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如事實欄一(六)2所載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如事實欄一(七)所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如事實欄一(八)所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廠牌IPHONE XS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如事實欄一(九)所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如事實欄一(十)所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手把壹副、手機架壹個及雨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使用卡片 1 108年3月15日 1,050元 GOOGLE*VISA0001 卡號4649********0801號信用卡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卡號5110********5707號Debit金融卡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金額共計 10,500元附表三: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使用卡片 1 108年3月15日 1,500元 GOOGLE*ARC PLAY 卡號5110********5707號Debit金融卡 2 同上 同上 同上 金額共計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