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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7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穩勝自訴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張廷睿律師蔣昕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又新自訴代理人 陸榆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李菁琪自訴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蕭萬宏律師被 告 蔡漢政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廖材楨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被告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之分局長,被告己○○則為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下稱介壽路派出所)所長,渠等均具有公務員身分。緣民國106年12月23日由各大工會發起反對勞動基準法改惡之遊行(下稱本案遊行),由中正一分局負責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甲○○)與黨苴睿律師在網路上發起律師界支持本案遊行及待命陪偵之行動,號召律師界關心臺灣勞工普遍過勞及勞動基準法修法後對勞工階級之影響等公共議題,義務律師團先於同日下午1時許,參加遊行前大會,於同日下午2時許,離開回到待命陪偵之狀態,自訴人甲○○因尚有他事,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9時30分許,僅透過臉書得知遊行訊息,而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丙○○)於本案遊行結束前即已先行返家,嗣因友人來電表示遊行時與警方發生衝突,方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外出找尋朋友以便提供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遊行現場,與黨苴睿律師會合後,即在現場待命,向在場民眾宣導陪偵訊息及遭逮捕時應如何尋求法律協助事宜,嗣本案遊行於同日晚間6時許宣布解散後,即與同在待命之蔡婉婷律師會合。自訴人甲○○於前揭事務處理完畢後,因聽聞陳抗民眾短暫占據十字路口情事,且民眾希望律師在場確保員警執法能依法行政,故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臺北捷運北門站(下稱北門站),再步行至臺北車站北二門,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車站北二門,與自訴人乙○○、黨苴睿律師、蔡婉玲律師會合,此時民眾占據臺北車站前市民大道上,決議轉回行政院,自訴人甲○○、乙○○與兩位律師亦步行回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交叉口,當時民眾回到中山南路上,警方隨即將北平東路及忠孝西路路口截斷,民眾再從巷弄回到臺北車站,自訴人甲○○、乙○○與兩位律師則從忠孝西路步行回臺北車站東三門。約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自訴人丙○○、劉冠廷律師抵達臺北車站東三門,與自訴人甲○○、乙○○及兩位律師會合,並坐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外人行道附近,討論當日遊行狀況,當時自訴人乙○○、丙○○及黨苴睿律師均身穿律師袍,約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警方未依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先在現場舉牌或要求民眾解散離開,即自臺北車站東三門內外包圍在場民眾,限制所有人員進出〔包含自訴人甲○○、丙○○、乙○○(下稱自訴人3人)及前述律師〕,雙方僵持1個多小時,民眾屢次要求離去,然警方完全不作為,被告戊○○、己○○(下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此違法之方式限制及剝奪自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訴人3人向警方表明身分並希望能讓律師離開圍圈,惟屢遭執勤員警阻攔,斯時自訴人甲○○、乙○○出示律師證件,自訴人丙○○身著律師袍,不斷要求現場指揮官處理,除要求說明圈圍之法律依據外,並告知員警無權妨害自訴人3人等人之人身自由,惟員警仍阻擋律師離開,自訴人甲○○遂手持律師證說明員警無權限制其自由,若員警阻擋其去路,將負刑事法律責任,並往警方人牆走去而遭員警阻攔。自訴人丙○○則要求民眾退後,保留空間且勿介入律師與警方之紛爭,詎料,此時被告己○○從警方人牆中走出,站立於自訴人甲○○面前,對民眾宣布:由於民眾遲滯不歸,必須進行淨空作業把民眾抬離等語。自訴人丙○○質問其依據,惟被告己○○未予說明,即命員警將自訴人丙○○抬上警備車,被告己○○亦同時將自訴人甲○○強拉上警備車,另自訴人乙○○隨後遭員警抬上警備車,自訴人3人與其他民眾遭警載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附近後,被要求下車,故同案被告丁○○下令,被告戊○○指揮,以及被告己○○到場指揮及下手限制自訴人等之人身自由,已構成違法逮捕,並限制、剝奪自訴人等之行動自由,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權逮捕罪嫌,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嫌部分,應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濫權逮捕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丙○○與友人之聯繫紀錄、106年12月24日民視、ETtoday新聞、106年12月25日上報、中央社等新聞報導、106年12月27日風傳媒新聞報導、內政部107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70001851號函、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22日府警字第1070001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業務職掌影本、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室業務職掌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正一分局組織架構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新聞稿影本、106年12月23日新頭殼newtalk新聞影本、臺北市政府就「反對勞基惡法修法」之集會遊行活動實施交通管制之新聞稿、監察院調查報告及自訴人3人所提出106年12月23日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渠等於案發時分別為中正一分局分局長、介壽路派出所所長,被告戊○○於本案遊行結束後,下令圈圍並帶離抗議民眾,被告己○○命員警將自訴人丙○○抬上警備車,並將自訴人甲○○強拉上警備車,而自訴人乙○○亦遭員警抬上警備車,自訴人3人與其他民眾雖即遭警載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附近後下車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法逮捕等罪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戊○○辯稱:自訴人3人均在本案遊行集會現場,參與本案遊行,此次陳抗與以往不同,是採用游擊式的流竄方式攻擊衝撞員警,並逆向行走快車道,阻擋車輛造成公共危險,嚴重癱瘓交通,且不時與路人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明顯危害公共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伊必須依法執行來防止不法抗爭繼續擴大,以防再度流竄以維公共秩序;伊有依集會遊行法規定4次舉牌制止,民眾仍不解散,繼續流竄遊行,伊都是依法行政沒有違法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本案遊行結束後,仍有部分民眾為凸顯訴求,採取遍地開花、隨機癱瘓交通之方式進行抗議,影響往來民眾權益,經被告戊○○4次舉牌命令解散、制止,民眾均不解散離去,仍於社群網站臉書募集物資號召民眾到場過夜聲援,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抵達臺北車站東三門前廣場並占據廣場,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臺北車站實施圈圍時,部分民眾分散進入臺北車站搭乘捷運至中山站,出站後接續占據道路、返回臺北車站突襲警察防線,另有民眾於翌(24)日凌晨0時41分許,企圖衝撞行政院第4號、第5號門,顯見民眾已無意解散,更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公眾秩序,被告戊○○係為避免民眾四處奔散,藉機抗議,才於晚間11時38分許下令實施圈圍抗議民眾,並於翌(24)日凌晨0時45分許起,指揮員警進場抬離抗議民眾至警備車上而加以驅離,在被告戊○○展開較為強制之方式驅離民眾前,警方係先採取容忍、柔性勸離方式,過程中,集會民眾已有6個小時有餘之時間,得以各種方式,公開向政府及社會表達其等以公益為名之不滿與訴求,惟因集會民眾表達訴求後,仍無散去之意,更以游擊戰之方式進行抗爭,被告戊○○以柔性勸離、前開合法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行為均無法使違法集會民眾離開現場,非以圈圍、帶離滯留民眾之方式,無法達成解散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衡以當時民眾與警方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倘民眾稍受情緒挑動,實有可能爆發更激烈之非理性行為,形成危安之情形,被告戊○○面對隨時可能引爆之衝突,僅能依憑經驗及直覺在極短時間作出判斷、據以執行,其因此要求員警解散在場民眾,其前開職權行使,屬於當時必要之行為,並已兼顧各種利益之權衡,對人民之侵害最小,實符合比例原則而無悖於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規定,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戊○○執行職務有何違法之處,更非屬憲法第8條規定之逮捕拘禁行為。被告戊○○主觀上確係出於依據法令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自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自訴意旨所指公務員違法逮捕、私行拘禁、強制等行為之違法性而不罰;⒉被告戊○○為中正一分局之分局長,僅係依臺北市政府之授權排除交通阻塞,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授權勸離、抬離仍不離去之民眾,其主觀上未有任何違法逮捕、妨害自由之意圖或故意存在,且客觀上其所為下令圈圍、帶離行為,亦屬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執法範疇,為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自有阻卻違法之適用。⒊自訴人3人雖身穿律師袍、手持律師證,惟其行為與參與集會遊行之民眾無異,並不因身穿律師袍、手持律師證,而得免除警方為強制行為之客體,被告戊○○與自訴人3人無任何嫌隙,主觀上並無違法逮捕乃至於妨害自由之意圖或故意存在,且客觀上所為行為皆依法律授權及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執法,屬刑法第21條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自有阻卻違法之適用,故難遽以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濫權逮捕等罪相繩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自訴人甲○○、丙○○與群眾一起參與本案遊行,並非僅係在場提供法律扶助。伊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0時30分前分別係在行政院現場及介壽路派出所等處所,並未在案發現場,不知道案發現場發生的事情,伊於接獲通知後,始於106年12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到達現場,並依據現場指揮官之任務分配,進行抬離之動作,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等犯意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06年12月23日當天中正一分局劃分分區,被告己○○為分區之指揮官,本案遊行結束後,現場仍有民眾不願離開,並占據忠孝西路及中山南路口,癱瘓交通,人車均無法通行,被告斯時係在行政院現場。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許,被告戊○○下令勸導民眾離開路口,民眾即開始流竄,在車道上四處跑,被告己○○就回防總統府,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回介壽派出所,直至翌(24)日凌晨0時許,接獲無線電通報,被要求返回臺北車站東二門,約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臺北車站東三門,被告戊○○即召開任務分工,由被告己○○負責現場民眾帶離任務,被告己○○於翌(24)日凌晨0時40分許,開始執行分局長交辦任務,將現場已圈圍之民眾分別帶上車,並由其他員警將民眾載離現場,故被告己○○到達現場執行帶離現場群眾任務時,並不知現場有自稱律師或著律師袍執行律師職務之人,被告己○○僅在現場接受被告戊○○任務分組並執行將圈圍內民眾帶上車之命令,所為係執行上級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並無自訴人3人所稱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濫權逮捕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戊○○係隸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中正一分局之分局長,被告己○○則係隸屬中正一分局管轄之介壽路派出所所長,渠等均具有公務員身分。緣106年12月23日由各大工會發起反對勞動基準法改惡之遊行,由中正一分局負責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自訴人甲○○與黨苴睿律師在網路上發起律師界支持本案遊行及待命陪偵行動,號召律師界關心臺灣勞工普遍過勞及勞動基準法修法後對勞工階級影響等公共議題,義務律師團於同日下午1時許,參加遊行前大會,於同日下午2時許離開,自訴人甲○○因尚有他事,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晚間9時30分許,僅透過臉書得知遊行訊息,而自訴人丙○○於本案遊行結束前即已先行返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離家外出,自訴人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遊行現場與黨苴睿律師會合後,即在現場待命,向在場民眾宣導陪偵訊息及遭逮捕時應如何尋求法律協助事宜,嗣本案遊行於同日晚間6時許宣布解散後,即與蔡婉婷律師會合。自訴甲○○於前揭事務處理完畢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臺北捷運北門站,再步行至臺北車站北二門,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車站北二門,與自訴人乙○○、黨苴睿律師、蔡婉婷律師會合,此時民眾占據臺北車站前市民大道上,決議轉回行政院,自訴人甲○○、乙○○、蔡婉婷律師與黨苴睿律師亦步行回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交叉口,當時民眾回到中山南路上,警方隨即將北平東路及忠孝西路路口截斷,民眾再從巷弄回到臺北車站,自訴人甲○○、乙○○、蔡婉婷律師與黨苴睿律師則從忠孝西路步行回臺北車站東三門,約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自訴人丙○○、劉冠廷律師抵達臺北車站東三門,與自訴人甲○○、乙○○、蔡婉婷律師與黨苴睿律師會合,並坐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外人行道附近,討論當日遊行狀況,當時自訴人乙○○、丙○○及黨苴睿律師均身穿律師袍,約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警方自臺北車站東三門內外包圍在場民眾,限制所有人員進出(包含自訴人3人及前述律師),雙方僵持1個多小時,民眾屢次要求離去,然警方完全不作為。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0分許,自訴人3人等向警方表明身分並希望能讓律師離開圍圈,惟屢遭執勤員警阻攔,斯時自訴人甲○○、乙○○出示律師證件,自訴人丙○○身著律師袍,不斷要求現場指揮官處理,除要求說明圈圍之法律依據外,並告知員警無權妨害自訴人3人等人之人身自由,惟員警仍阻擋律師離開,自訴人甲○○遂手持律師證說明員警無權限制其自由,若員警阻擋其去路,將負刑事法律責任,並往警方人牆走去而遭員警阻攔,自訴人丙○○則要求民眾退後,保留空間且勿介入律師與警方之紛爭。此時被告己○○從警方人牆中走出,站立於自訴人甲○○面前,對民眾宣布:由於民眾遲滯不歸,必須進行淨空作業把民眾抬離,自訴人丙○○質問其依據,惟被告己○○未予說明,即命員警將自訴人丙○○抬上警備車,被告己○○亦同時將自訴人甲○○強拉上警備車,另自訴人乙○○隨後遭員警抬上警備車,自訴人3人與其他民眾遭警載至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公園附近後,被要求下車等事實,業據自訴人3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1、343至3

49、410至412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本案遊行前1日,伊要求中正一分局要依法行政,依照集會遊行法妥適處理,要符合比例原則。於當日遊行結束後,伊向戊○○表示,遊行既已結束,即應讓周邊交通恢復正常,依集會遊行法規定,本案遊行之主管機關是分局,戊○○是現場指揮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原審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業務職掌影本、中正一分局分局長室業務職掌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正一分局組織架構圖、106年12月24日ETtoday新聞報導、106年12月25日上報新聞報導、監察院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28至29、64至69頁反面、98至100頁反面、164至165頁),且經原審勘驗自訴人3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自證10(04.mp4-09.mp4)、自證11(10.mp4-17.mp4),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299至302、304至31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復本案遊行時間係自106年12月23日上午9時起,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及濟南路等路段舉辦集會遊行活動,預計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北平東路集結,同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遊行出發,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活動,遊行路線自北平東路(民進黨部前)-(直行)北平東路-(左轉)林森北路-林森南路-(右轉)青島東路-青島西路-(右轉)公園路-(左轉)許昌街-(右轉)館前路-(左轉)忠孝西路1段-(左轉)重慶南路1段-(左轉)襄陽路-(左轉)公園路-(右轉)青島西路-(右轉)中山南路-(左轉)濟南路1段(立法院群賢樓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新聞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70頁),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遊行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6時4分許宣布結束,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市民大道、中山北路往南慢車道開放通行,部分民眾不顧警察指揮,靜坐於車前,阻礙車輛通行,持續癱瘓中山、忠孝二條南北與東西向道路,僵持2小時後,警方調動警力。俟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民眾沿忠孝西路南側往西移動;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占據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再沿公園路、襄陽路、懷寧街、衡陽路、成都路、西寧南路、忠孝西路、洛陽街、塔城街、市民大道、中山北路、忠孝東路等各交通幹道,隨機陳情抗議;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占據中華路與寶慶路口,阻擋車輛行進;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占據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占據忠孝橋橋頭,阻擋臺北市往新北市之車流,進而影響到往機場之民眾,並與通行之民眾發生口角。被告戊○○因此對於抗議民眾前揭占據道路之行為,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在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進行第1次舉牌警告;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進行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臺北市市長指示排除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抗議民眾占據中華路與漢口街口,復在中華路、漢口街口,進行第3次舉牌制止;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因民眾占據中華路、忠孝西路口,在中華路、忠孝西路口東北角處,進行第4次舉牌制止,但民眾仍持續癱瘓交通。嗣民眾先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占據臺北車站北二門附近道路,復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返回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又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警方遂在中山北路(忠孝西路至北平東路間)進行圈圍,部分民眾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趁隙自中山北路1段8巷逃散,被告戊○○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下令將臺北車站東三門之抗議民眾予以圈圍,部分民眾分散進入臺北車站搭乘捷運至中山站,並在中山站聚集,於翌(24)日凌晨0時3分許,再度聚集在捷運中山站,於翌(24)日凌晨0時23分許,癱瘓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於翌(24)日凌晨0時41分許,與警方在行政院4、5號門處發生推擠衝突等情,業據自訴人3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22日府警保字第10700012700號函、監察院調查意見及中正一分局執行【1223專案】勤務舉牌示意圖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179至181頁;原審卷二第23頁),亦堪認定。

四、被告己○○並無參與圈圍自訴人3人之行為:查,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遊行有劃分分區,伊是分區的指揮官,遊行結束後,因路口遭到癱瘓,於晚間8時30分許分局長下令作第一次勸導民眾離開路口,民眾就開始流竄,伊便回防總統府。約晚間9時許,伊一直在派出所,直到凌晨0時許,伊接獲無線電通報,請伊回東三門。於凌晨0時30分許分局長召開任務分工,由伊負責帶離之工作,伊大約於凌晨0時40分許開始執行帶離作業,伊的工作就是將圈圍內的民眾直接帶上車,伊不清楚是何人指示不讓民眾進入車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三第232頁),則依被告己○○所述,其當日應僅係接獲無線電通報後才前往臺北車站東三門,並接受被告戊○○任務分工執行帶離圈圍內抗議民眾之任務。又觀之自訴人3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畫面,被告己○○僅在現場錄影畫面檔案【自證11(10.mp4),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中出現,斯時自訴人甲○○2次表達欲穿過警方圈圍並走上前,而員警阻攔後,被告己○○走至自訴人甲○○身旁表示因民眾聚集滯留,影響社會大眾,其將抬離民眾,並動手將自訴人甲○○及民眾強制帶離之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確有將自訴人甲○○強制帶離現場之行為,尚不足證明被告己○○先前亦有指揮或參與將自訴人3人圈圍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之過程,自難認被告己○○有參與圈圍自訴人3人之行為,進而就此部分以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五、被告2人並非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權逮捕罪之犯罪主體,均不得以違法逮捕罪相繩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逮捕罪之犯罪主體,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僅有舉發、輔助偵查及移送職務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尚非該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11號、20年度上字第1929號、22年度上字第1930號、28年度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中正一分局之分局長、介壽路派出所所長,分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則被告2人僅有舉發及輔助偵查職務,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範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尚非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自不得以違法逮捕罪相繩,合先敘明。

六、被告2人依法執行職務,所涉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均不罰: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

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所肯認。

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9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6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12條第2項又規定:「依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24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參照),與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 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參照)。經查,本案遊行原定自106年12月23日上午9時起,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及濟南路等路段舉辦集會遊行活動,預計同日下午5時許結束活動,經主辦單位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宣布遊行結束後,仍有不特定之抗議民眾聚集中山、忠孝南北與東西向道路及周邊重要道路幹道抗議,該等聚集活動,自屬偶發性集會,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縱未經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亦非當然違法,惟該等偶發性集會仍應符合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㈡次按集會遊行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

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同法第25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足見依法申請之集會遊行活動仍得基於維持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考量予以限制之,若有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強制力為制止或命令解散,而未依法申請之集會遊行,雖非必然係違法集會遊行,然審究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若過程中有相關違反法令之情事發生,主管機關亦得依強制力為制止或命令解散,乃屬當然之理。

㈢復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同法第19條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同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即若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得對人民採取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等具體措施,然此必須是基於該人民有發生危險或危險之虞,或有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受到危害或有受危害之情形,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是以,員警基於集會遊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規,有制止違法集會並命令解散之權限,且為達命令解散目的,手段應包含驅離民眾、對非擁有武力之民眾輔助使用警棍以動用必要限度之強制力(不應包含刀、槍等殺傷力強大之警械);所謂必要,當指達成執行目的時,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留意不得傷及受驅離民眾之致命部位或無關之他人,類同於手段是否選擇侵害最小之比例原則檢驗。而違法集會之違法情節、程度,亦有輕重不一,員警動用強制力驅離此類非法集會之民眾,衡量其強制力之運用是否必要,現實上本應考量解散違法集會之急迫性、違法集會之規模大小、是否遇有集會人士抵抗及抵抗之強度等個案情節之不同,保留員警執法過程中一定之即時合理判斷權限,但仍不應在明顯不成比例之狀況下進行驅離解散,例如已經驅離仍加以毆擊、為加以驅離而恣意針對脆弱致命部位反覆擊打等,是否合於比例,尚不應一概而論。從而,員警承命依法解散非法集會,驅離受警告、制止、勸離、載離仍不自行解散之參加民眾,如因民眾加以抵抗,員警動用強制力而構成對遭驅離之特定民眾之行為自由之限制,可能因此具有刑法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外觀,但本於上述論理,若其目的正當、於法有據,手段與目的間仍有事實上之合理關連,只要非對受驅離民眾構成明顯不成比例之個人法益侵害,皆應認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可阻卻不法或排除其刑事違法性,依法不罰。

㈣經查:

⒈本案遊行原係定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結束,經主辦單

位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宣布遊行結束後,仍有不特定多數抗議民眾聚集中山、忠孝南北與東西向道路及周邊重要道路幹道抗議,業如前述,該等偶發性集會,依前揭說明,仍應符合集會遊行法之相關規定,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亦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⒉復前開參與抗議民眾除聚集中山、忠孝南北與東西向道路

及周邊重要道路幹道群起抗議外,尚隨機占據臺北火車站周邊重要道路幹道(公園路、市民大道、中華路等)藉以表達對於修法之不滿,甚有阻擋車輛通行之舉,實已影響周邊交通,被告戊○○因此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同日9時48分許,在忠孝西路、西寧南路2次舉牌,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中華路、漢口街舉牌,又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中華路、忠孝西路口東北角處舉牌,民眾仍未解散離去,持續癱瘓往來交通,並徘徊占據於各大重要路口,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參酌自訴人3人亦認當日自訴人甲○○從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捷運至北門站,再步行至臺北車站北二門,並與自訴人乙○○、黨苴睿律師、蔡婉玲律師會合,斯時民眾占據臺北車站前市民大道上,決議轉回行政院,自訴人甲○○、乙○○與其他律師步行回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交叉口,當時民眾回到中山南路上,警方隨即將北平東路及忠孝西路路口截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頁);再觀之自訴人丙○○所提出其與友人之訊息對話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友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傳送「正在游擊戰」等情之訊息內容予自訴人丙○○,顯見當晚抗議民眾係採取隨機轉移陣地,多點抗議之分散模式,一再造成抗議事態擴大,縱使被告戊○○在下令圈圍前,已在不同地點多次舉牌,明確傳達命令解散及將實施強制力之意思表示,然抗議民眾不僅未予解散離去,甚至於各處集結,抗議紛爭迭起不休。

⒊又觀之自訴人3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自證9(01.

mp4-03.mp4),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內容,顯示在被告戊○○下令圈圍前,身處在臺北車站東三門之抗議民眾曾齊聲大喊「搭捷運」,並推擠執勤員警,欲進入車站內,惟經執勤員警自臺北車站內部以人牆方式向車站門外推進,阻止抗議民眾進入車站,雙方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入口處相互推擠,抗議民眾不斷向執勤員警表示欲搭乘捷運,質疑執勤員警之執法依據,甚有抗議民眾因在場律師出言質疑執勤員警之作為而情緒激昂、喧嘩鼓譟不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5頁),則依當下現場衝突情勢,實可能因雙方過激之言語衝突或人群相互推擠而有升高之趨勢,該等抗議民眾與執勤員警間之衝突,除已影響往來交通秩序外,亦可能衍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自訴意旨認被告戊○○下令圈圍時,並無任何抗議或具體危害行為云云,核與前揭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相悖,自難採信。

⒋並抗議民眾經警方以人牆方式阻擋後,以擴音器告知其他

在場民眾因先前已搭乘捷運離去之群眾知悉尚有民眾受困在臺北車站東三門,該等已離去之抗議民眾將折返臺北火車站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足認抗議民眾不僅透過便利之通訊方式彼此聯繫,甚且得以利用便捷之大眾交通運輸,輕易達到移轉陣地,再次合眾群聚。酌以被告戊○○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下令將臺北車站東三門之抗議民眾予以圈圍,部分民眾分散進入臺北車站搭乘捷運至中山站,並在中山站聚集,於翌(24)日凌晨0時3分許,再度聚集在捷運中山站,於翌

(24)日凌晨0時23分許,癱瘓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於翌(24)日凌晨0時41分許,與警方在行政院4、5號門處發生推擠衝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遊行結束後,抗議民眾群聚在市區交通要道,影響往來交通秩序,且因陳情抗議地點分散各處,參與抗議之組成團體甚多,未見有明確之指揮領導者,而被告戊○○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下令圈圍前,已多次在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中華路與漢口街口,以及中華路、忠孝西路口東北角處進行舉牌命令抗議民眾解散,惟抗議民眾不僅未予解散,反遇警方阻攔即轉移奔散四方,甚至湧入臺北火車站及捷運車站,在車站內與警方發生肢體推擠,則依當時現場陳情抗議之對立程度、執行之有效性,顯無法透過舉牌命令解散之柔性作為達到勸導抗議民眾離去之效果。從而,被告戊○○為現場指揮官,因前揭情狀,判斷抗議民眾之行為可能存有危害公共安全、往來民眾通行安全,而強制將抗議民眾阻擋於車站門口外、下令圈圍並抬離、載離抗議民眾之行為,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且以在場員警圈圍、抬離並載離自訴人3人時所動用之強制力,尚難謂有何明顯非適當且已逾越必要限度之過度侵害。

⒌按律師身為在野法曹,負有促進人權、維護社會公益及促

進民主法治之使命,於近年多次陳抗運動現場,均可見律師積極參與社會活動,除提供民眾或員警相關法律諮詢,以保障人民權益、維護法治秩序,甚至扮演警方與陳抗民眾溝通橋梁之重要腳色,俾使透過集會遊行之方式,適時傳達人民意見,促進公正政策更為完善,以利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故於集會遊行中,對於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主管機關自應予以尊重。自訴人3人以渠等身著律師袍、手持律師證為由,主張被告2人明知渠等是律師身分,並非參與遊行者,現場執勤員警仍將渠等圈圍並載至大湖公園附近下車,顯有強制及剝奪自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人民集會自由云云。查,自訴人3人於案發時分別身著律師袍、手持律師證等情,固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2頁)。然自訴人3人自承渠等所組成之義務律師團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參加遊行前大會,在遊行正式開始前1小時左右,下午2時許,律師團成員紛紛離開現場回到待命陪偵之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頁反面);又自訴人甲○○、丙○○與其他律師於本案遊行現場,均曾身著律師袍、分別手持「過勞的痛」、「累」、「律師最懂」、「勞動基準」、「不容再降」、「政府蠻幹」、「累死勞工」等標語等情,有自訴人甲○○臉書貼文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至頁);而自訴人乙○○於本案遊行結束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亦曾身著律師袍躺臥在中山南路馬路上乙節,亦有自訴人甲○○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9至頁),則自訴人3人於本案遊行現場前後之行為,與其他參與遊行抗議之民眾無異,顯見自訴人3人實際上均已參與本案遊行及嗣後之偶發性集會,並非如自訴人3人所稱單純執行律師之待命陪偵業務。又衡以當日因陳情抗議事件頻傳,抗議民眾猶分散各處,藉機陳情抗議,且於翌(24)日凌晨0時3分許至凌晨0時41分許期間,陸續有民眾群聚在捷運中山站,癱瘓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並在行政院4、5號門處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戊○○除需處理臺北車站東三門之陳情抗議外,同時尚須處理周邊各處之陳情抗議事件,被告己○○於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始到現場,其等能否透過指揮、回報系統清楚且立即知悉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圈圍民眾(包括自訴人3人之訴求)之情況,並適時有效做出妥適之處理,本非無疑。況且,依自訴人3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內容【自證11(10.mp4),詳細勘驗內容如附表】,自訴人乙○○、甲○○遭圈圍後,雖一再質疑執勤員警圈圍之執法依據,自訴人甲○○上前欲穿越警方人牆而遭執勤員警阻擋時,旋即引發在場民眾群起鼓譟,自訴人甲○○進而要求民眾拍攝其遭阻擋之畫面,自訴人丙○○雖要求民眾與渠等保持距離,惟自訴人甲○○再次表達欲穿過警方人牆後,而經執勤員警阻攔,復再次引起民眾情緒亢奮,喧鬧不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6頁),顯見自訴人丁穩聖、丙○○並無約束或代表在場民眾舉措之權利,且依當下氛圍,亦無法排除執勤員警若讓自訴人3人先行離開,將引發民眾情緒激動,即有群起突破執勤員警圈圍,奔散四處等失序舉動之可能性,則被告己○○及其他在場執勤員警依被告戊○○之命令,分別執行圈圍並載離抗議自訴人3人之行為,仍屬於依法執行職務。自訴人徒以渠等斯時分別身著律師袍、持有律師證為由,主張被告2人明知渠等為律師身分,仍對渠等圈圍並載至大湖公園附近下車,顯有強制及剝奪自訴人3人之行動自由,嚴重侵害人民集會自由云云,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戊○○下令將抗議民眾阻擋於車站門口外、圈圍並

指示被告己○○及其他員警執行抬離、載離抗議民眾、被告己○○依被告戊○○之任務分配執行抬離圈圍內抗議民眾等行為,均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罰。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參與圈圍自訴人3人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己○○此部分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又被告2人均非刑法第125條第1項所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不該當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權逮捕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戊○○下令將抗議民眾阻擋於車站門口外、圈圍並指示被告己○○及其他員警執行抬離、載離抗議民眾、被告己○○依被告戊○○之任務分配執行抬離圈圍內抗議民眾等行為,均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罰。原審雖以被告戊○○主觀上並無明知行為違背法令而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刑事犯罪故意;被告己○○亦無刑事不法犯罪之故意,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己○○有共同參與圈圍自訴人等之作為,且被告2人均非濫權逮捕罪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自訴人3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自訴人甲○○上訴意旨雖以:一、被告戊○○作為當晚現場指揮官,明知現場民眾係採取理性、和平之手段,且自始人數即不多,有席地而坐、有準備返家者,亦明知自訴人3人並非陳抗民眾,係提供現場民眾法律協助之律師,然被告戊○○仍下令圈圍並丟包現場民眾,忽視現場民眾欲離開警方之包圍逕行返家之呼聲,造成現場民眾無法離去,進而導致現場交通往來之堵塞,嗣於深夜1時許其下令「丟包」之命令時,周邊並無欲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公眾,亦未造成重要交通幹道之堵塞,是以強制排除現場民眾與自訴人等之公益性極低,被告戊○○下令圈圍並限制現場民眾及自訴人等之行動自由後,現場民眾與律師試圖與警方展開對話,然被告戊○○執意不出面與民眾溝通,更逕自以欠缺必要性之圈圍、丟包等手段限制自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顯然非適當且已逾越必要限度,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並無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二、被告己○○受被告戊○○明顯違法之命令而「圈圍」現場民眾及自訴人3人,並強制載離自訴人3人後丟包於大湖公園等處,顯然不合於刑法第21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行為,不罰」之立法意旨,自無適用刑法第21條第2項阻卻違法之餘地云云;自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並非系爭偶發性集會之參與者;又被告2人係於不同地點實施舉牌命令解散之行為,顯然無法使位於同一地點之民眾充分知悉命令解散之內容,且其所謂最後一次舉牌之效力難以延續至同日晚間11時38分圈圍即翌日0時50分強制帶離自訴人及在場民眾之行為,更遑論被告2人自始並未於臺北東三門實施舉牌行為,致位於東三門之自訴人3人及在場民眾無法知悉命令解散之內容,完全剝奪渠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又當時已是深夜凌晨時分,路上車輛及行人漸少,自訴人3人已受圈圍,自無可能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2人未理會在場民眾與身著律師袍之自訴人3人均有表示欲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離開現場,竟強制帶離自訴人3人與民眾,卻未對在場記者執行強制力,顯見被告2人執行職務時有嚴重疏失,其等管制手段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主觀上亦有以強制力任意拘束欲離開現場之自訴人3人及其他民眾自由之故意,應當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云云;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以律師之身分在協助民眾瞭解其行為之法律風險,更協助釐清與處理被告2人與民眾間溝通上之問題,原審認定自訴人乙○○違反集會遊行法,未顧及如記者等特殊職業於此類場合在場之必要,認定實有違誤。又被告2人係於不同地點實施舉牌命令解散之行為,其中更有兩次同一地點之舉牌命令僅有數分鐘之間隔,顯然無法使在場民眾來得及驅散,而在不同地點舉牌命令之行為更明顯無法使民眾確實接受命令解散之意義,且自始未曾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外進行任何舉牌行為,被告2人所謂之舉牌、圈圍、帶離之行為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完全剝奪渠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再者,被告2人不顧自訴人乙○○之律師身分,亦強硬不理會自訴人乙○○持續試圖建立被告等與民眾間溝通橋樑之努力,並於圈圍過程中與民眾均表示希望能離開現場,即逕以強制力帶離以律師身分在場協助之自訴人乙○○及其他民眾,丟放至大湖公園、南港展覽館等處,其等管制手段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主觀上亦有強制力任意拘束欲離開現場之自訴人乙○○及其他在場民眾自由之故意,被告2人之行為有嚴重瑕疵,自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當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云云。惟查,被告戊○○依集會遊行法規定4次舉牌,時間分別是一、106年12月23日晚間9時42分許,在忠孝西路、西寧南路口舉牌警告;二、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同一地點舉牌命令解散;三、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中華路、漢口街口第三次舉牌制止;四、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在中華路、忠孝西路口第四次舉牌制止,民眾仍不解散,仍繼續流竄遊行等情,業據自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衡以本案遊行結束後,抗議民眾先持續癱瘓中山、忠孝二條南北與東西向道路,復沿忠孝西路南側往西移動,又占據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再沿公園路、襄陽路、懷寧街、衡陽路、成都路、西寧南路、忠孝西路、洛陽街、塔城街、市民大道、中山北路、忠孝東路等各交通幹道,隨機陳情抗議;再陸續占據中華路與寶慶路口、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忠孝橋橋頭,阻擋臺北市往新北市之車流,進而影響到往機場之民眾,顯見當晚抗議民眾係採取隨機轉移陣地,多點抗議之分散模式,則被告戊○○在下令圈圍前,在不同地點多次舉牌,於法尚無不合,實難認有何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可言。此外,被告2人並非刑法第125條第1項所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參與圈圍自訴人3人之行為,而被告戊○○下令將抗議民眾阻擋於車站門口外、圈圍並指示被告己○○及其他員警執行抬離、載離抗議民眾、被告己○○依被告戊○○之任務分配執行抬離圈圍內抗議民眾等行為,均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且以在場員警圈圍、抬離並載離自訴人3人時所動用之強制力,實難謂有何明顯非適當且已逾越必要限度之過度侵害,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罰,依法本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自訴人3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與原審之相同理由認被告2人該當上開罪嫌,但業經本院指駁如上,仍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是自訴人3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表:自訴人所提現場錄影檔案勘驗內容一覽表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卷證所在 自證9【 01.mp4】 ㈠數人群聚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外,天色黑,不停齊聲大喊「坐捷運」,該門口站有數名制服員警阻擋群眾,群眾向該門內推擠進入,拍攝者進入該門後朝門外拍攝,可見尚有大批群眾聚在門外。 ㈡檔案播放時間1分6秒時: 可見畫面右下角有一名男子(A男)手持麥克風朝門外群眾招手,引導群眾加速前進,拍攝者隨後走近落地玻璃向外拍攝,該門口陸續有人進入,可聽 見民眾喊「坐捷運」、「不要停下腳步」。 ㈢於檔案播放時間2分11秒時: 可見門外有多名制服員警包圍住群眾,拍攝者自臺北車站東三門左側之門走出,群眾齊聲大喊「警察退後」,一名男子(B男)雙手高舉、坐在地上。 ㈣於檔案播放時間2分57秒時: 一名女子(C女)向警察(D警)道:「記者詢問」。該名制服員警平舉左手道:「好,不用講、不用講,我不問,不好意思,找我們發言人」。 ㈤於檔案播放時間3分20秒時: 可聽見一名警察(E警)以擴音器道:「各位同仁,我們警察同仁也有我們警察同仁的權益,只要攻擊我們的,一律管束,攻擊警察同仁的,一律管束。謝謝大家」。 隨後一名男子(F男)大聲道:「哇,好兇喔,啊警察要攻擊了喔,要管束,啊警察攻擊人民要不要被管束啊?」。 另一名男子(G男)大聲道:「警察怎麼會管束警察呢?」、「嚇死人囉」。 前述坐在地上的男子(B男)舉起雙手道:「各位現場的朋友,我們不要跟警察有衝突,也不要,也不要再調侃警察了好不好,對,OK,我等下,就是律師會陪同偵訊,所以應該是沒有什麼關係,那大家如果可以的話還是盡量往組隊集合,沒關係」。 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 自證9 【 02.mp4】 數人群聚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外,天色黑,人群外側和門內均有多名制服員警包圍。有聽到有人表示「警力到前面來」。 原審卷二第277頁 自證9 【 03.mp4】 ㈠數人群聚,可聽見某人(H女)以擴音器道:「你們的前面把我們圍成一圈,是什麼意思?我們站在人行道上面欸,我們站在人行道,現在捷運還沒關欸,你們把我們圍在這邊到底什麼意思?指揮、指揮官過來啦。還是你們要繼續僵持在這邊?如果現場的朋友無法忍受這個、這樣不知道在幹嘛的情況的話,要散掉其實沒有關係,就用(語意不明)的情況就散回去了,回家睡覺,真的、真的,因為我完全覺得現在警察真的是不知道在幹嘛。現場有沒有警察願意過來的?現場的警察有沒有人要出來對話?要不要說清楚我們在人行道上面,在臺北車站東三門被圍成一個圈是什麼意思?我們犯什麼法嗎?我們做什麼錯嗎?」,遠處有人以擴音器發話,但無法辨識。 ㈡H女以擴音器道:「你們圈好,面對我,到齊面對我,喔好啊,那個到底現在,現在警察後面跟上什麼意思?」,遠處有人以擴音器道:「面對我」。 H女以擴音器道:「面對你很好啊,你要不要過來對話!」,可聽見某人大喊:「警察後退」。 H女以擴音器道:「現場人民想幹嘛。」,群眾鼓譟,有人回應:「回家」、有人道:「警察越來越多」。 H女以擴音器道:「有沒有人除了回家以外的選項的?」,有人回應:「搭捷運」。 ㈢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41秒時: 拍攝者回頭環顧門內包圍之制服員警,之後復拍攝門外群眾。 ㈣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57秒時: 可見H女穿過人群稱:「回家,大部分的人要搭捷運才能回家」,其進門,走至門內包圍員警前道:「喂你們後面的警察,你們後面的警察,你們讓不讓我們搭捷運?後面的警察,你們讓不讓我們搭捷運?你們讓不讓我們,我們連推都還沒有推。」 制服員警(I警)道:「不要推擠警方。」 H女道:「我們要回家,我們要回家。」 一旁女子(J女)道:「不好意思,那請問一下,是以什麼理由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我們現在只是要從這裡,搭捷運回到自己的家裡。」,H女將麥克風遞給J女。 J女道:「我們有什麼理由不能離開這裡?我是律師,我才剛過來5分鐘、10分鐘上個廁所上來,然後我現在就被包圍了,一定要這樣嗎?我們所有人都不能回家,一定要一個一個抓上去嗎?有什麼理由抓我們?我們現在這個人數,有構成什麼,法律上我們不能待在這裡的理由嗎?我們只是待在這裡,然後等下一班車要回捷運,我們現在可不可以去搭捷運?還是你現在有什麼可以限制我們行動的命令拿出來?沒關係。」 H女道:「你們指揮官在哪?叫他出來!」 J女道:「對啊,反正你們警察這麼多,我們跑不掉啊,你們5 個抓我們1個都抓得起來,沒有問題啊。給我們一個理由好不好,我們是一個法治國家,我們現在,我們為什麼這群人待在這裡不行,我們為什麼不能站在這裡5分鐘然後再去搭捷運?給我們一個理由,不然,為什麼我們現在不能往前移動?我沒有要推擠你。」 H女道:「還是你們警察違法?」 J女道:「我們只是要去搭捷運,這樣不行嗎?」 H女道:「還是你們警察就是違法限制人身自由啊?」 J女道:「那我們要在這裡站,跟你站到幾點?」 H女道:「現在,現在11點5 分。」 J女道:「這樣你們過勞,我們也過勞啊,這樣大家一起過勞,到底有誰有好處?」,遠處有人以擴音器道:「部隊前進。」 H女拿走J女手中之麥克風道:「部隊前進你個頭啦!白癡喔!白癡個頭啊。」,群眾鼓譟。遠處有人以擴音器道:「部隊前進、部隊前進。」 H女道:「指揮官是誰?出來!指揮官是誰?出來!指揮官是誰?出來!」 ㈤檔案播放時間4分時: 門內包圍之制服員警將群眾向門外推擠,內側有制服員警持盾牌朝外持續推進民眾,多名制服員警對民眾表示:「往前走」,有聽到民眾喊「不要推」。 ㈥檔案播放時間6分25秒時: 可見臺北車站東三門內擠滿制服員警,門口之制服員警持有盾牌,門外群眾鼓譟。 ㈦檔案播放時間7分28秒時: H女道:「為什麼你要求部隊前進?你為什麼,我們剛才有做了什麼事情嗎?我們剛才只是站在東三門而已,是你們把我們圍住的。我們明明說清楚了,現在時間是0點0分,我們要搭捷運回家,犯法了嗎?你們現在把我們圍成一圈,你們什麼意思?要指揮官出來講話,出來講話,才這件事情就上綱到臺北市警局、保安局,所有的警備總處、警政署,警察」。 一旁男子(K男)大聲道:「警察為什麼要蓄意攻擊群眾啦?請教一下,不讓群眾回家,然後還叫警察去攻擊群眾,這樣很好玩嗎?」。 H女道:「這件事情,跟你們沒完沒了,這件事,跟你們沒完沒了。你們所有警察。」,群眾鼓譟,畫面朝下拍攝、轉黑。 原審卷二第282至285頁 自證10【 04.mp4】 ㈠戶外天色黑,群眾聚集,其中可見數名制服員警,K男持麥克風道:「編號3006為什麼要指揮警察故意推擠群眾?編號3006你是不是要陷警察局於不義?你是不是要陷方仰寧於不義?你是不是要陷柯文哲於不義?你是不是故意挑釁?你是不是故意挑釁?你是不是故意要讓蔡政府、要讓蔡政府蒙受攻擊群眾的汙名?編號3006,警員編號3006故意指揮其他警察攻擊群眾,是不是故意要讓蔡政府蒙受血腥鎮壓的汙名?你是不是故意要、故意要害警察蒙受不白之冤?你為什麼要陷害其他警察?其他警察哪裡得罪你?群眾哪裡得罪你?你是不是為了一己之私?為了一己之私要鎮壓群眾?」群眾鼓譟,多名民眾表示:「要怎麼離開」。有一男子表示:「警察先生一起回家休息」。 ㈡檔案播放時間1分40秒時: K男大聲道:「好會溝通的蔡政府的警察,連個溝通的人都沒有嗎?除了喊『部隊前進』之外你不會講別的話了嗎?沒有聲音了?編號3006,你不是有麥克風嗎?」,群眾鼓譟。有多名民眾表示「我們被警察限制人身自由」,又有民眾表示「請相關單位排除」,有一名男子表示「我們會轉知相關單位」。 ㈢檔案播放時間2分35秒時: H女道:「欸你們警察要不要說一下?我們末班車要走了欸,我們末班車要走了,限制我們在這邊要多久?還是你們要給我們睡袋?讓我們在這邊睡一覺?你又不給我們睡袋。」 K男大聲道:「你們要強、你們要。」 H女道:「你們到底想要怎樣啊!」 K男大聲道:「你們到底想要怎樣可不可以講一下?」 H女道:「反勞基法修了就沒有人權。」 K男大聲道:「反過勞。」 原審卷二第287至288頁 自證10【 05.mp4】 ㈠戶外天色黑,群眾聚集,其中可見數名制服員警,K男持麥克風道:「你把那麼多警察晾在這邊,警察是這樣用的嗎?」。 ㈡檔案播放時間30秒時: 遠處有聽到「聲請提審」、「警察違法」,遠處有人大聲說話,語意不明,群眾大聲附和。 K男道:「如果,律師在說,如果我們被限制行動,他可以去聲請提審,因為我們被不當的限制,我們不當限制,而且沒有辦法主張自己的權利,沒有辦法行使自己的自由,如果警察再不給一個交代、不讓我們自由行動的話,我們就可以去聲請提審,聲請讓法院來審理,我們現在的處境,警察既然無異議,那證明這包圍,是違法的,是違法的,是不正當的,是莫名、是莫名其妙的。都沒有聲音了。中正一分局的分局長,你到底想要怎樣?你是針對、針對我嗎?(笑)」,群眾笑。 K男道:「我是覺得我自己沒有那麼了不起啦,但你可不可以跟你的警察同仁交代一下,你到底想要怎樣?警察同仁被晾在這邊,很好玩嗎?員警過勞致死率這麼高,很好玩嗎?你為什麼要讓警察同仁無意義的繼續被晾在這邊?我們今天是來反過勞的,你警察局長為什麼要讓你的同仁在這邊過勞?蔡政府,為什麼要讓你,為什麼要讓警察局長把你的警察同仁晾在這邊過勞?蔡政府是不是要故意害死你們這些警察?他是不是故意要累死你們這些警察?」。 ㈢檔案播放時間1分53秒時: 拍攝者環顧四週,可見臺北車站東三門標示,及周圍大量群眾和制服員警,其中車站門口處員警均持盾牌列隊。 ㈣檔案播放時間2分時: 畫面有拍攝到左邊有自訴人乙○○及自訴代理人黨苴睿律師,均身著律師袍。 K男道:「這個過勞政府是不是故意要讓群眾過勞?讓警察也過勞?警察同仁你們為什麼要被迫站、晾、站在這裡罰站?你們的工作是保家衛國、是保衛人民的安全,不是在這裡罰站,我們有什麼危險你講嘛,我們改。」,K男將麥克風遞給一旁男子(L 男)。 L男道:「聽說現在有新聞說,警察現在說要用口袋戰術包圍,喔,那這個包圍到底是要對我們這些,喔,完全無害的公民要怎麼樣?我們希望柯文哲可以說清楚喔。」 K男道:「柯文哲、賴清德、蔡英文,可不可以給個交代說你到底要對人民做什麼?蔡政府,是不是很想要把人民的頭打破?是不是很想要對人民拍拍肩膀?警察局長你是不是故意要害蔡政府背上血腥鎮壓的汙名?還是蔡政府故意要讓警察同仁在這邊罰站到過勞?你也在打哈欠了嘛,我看到了嘛,你跟你的同仁交涉一下好不好?他到底要幹嘛?你也不知道?那你就在這邊罰站?你為什麼不把大安分局的帶走?你把、我跟你說,你把大安分局的人帶走,大家會記得你,你是一個體恤同仁的局長,你是一個體恤人民的局長。」 ㈤檔案播放時間3分時: 有見自訴人甲○○在畫面右邊,著黑衣服。 ㈥檔案播放時間3分19秒時: 拍攝鏡頭轉向外側包圍之制服員警(M警),畫面左邊可見自訴人丙○○,身著律師袍,現場群眾鼓譟。 K男道:「你是一個不讓同仁過勞的局長,你把你的同仁帶走,好不好,為什麼不用?帶警察回家嘛,今天已經。」 原審卷二第291至293頁 自證10【 06.mp4】 ㈠臺北車站東三門內外均有多名員警,移動至門口密集排列,有人表示「往前走」,門外群眾鼓譟「要回家」、「請讓開」等語,並往門內推擠。 ㈡檔案播放時間30秒時: 畫面右下方一名身穿紅衣之長髮男子(N男)在向前推擠時以左肘肘擊其前方制服員警(O警)之左頰,之後並以手中裝水之寶特瓶打O警之左頰,群眾和員警之推擠隨即變得更加劇烈。 ㈢檔案播放時間42秒時: 有人表示:「勒脖子是怎樣?」 ㈣檔案播放時間47秒時: O警表示「手肘是怎樣」,民眾持續表示「要回家」。 ㈤檔案播放時間1分27秒時: 群眾均高舉雙手,停止推擠,並鼓譟「警察要不要讓我們回家」等語。 一名制服員警(P警)表示「玻璃會破掉,大家小心」,不停復述「大家小心」。 ㈥檔案播放時間1分58秒: 一名頭戴黃色棒球帽之男子(Q男)以擴音器道:「做不了決定的人不要講話,要不要讓?要不要讓?要不要讓?(語意不明)」,有人表示:「可以作決定的出來」、另一人表示:「誰指揮你們的出來」,群眾鼓譟,「要指揮的人出來」等語。 Q男以擴音器道:「要不要讓?要不要讓?不要躲在後面。」,群眾鼓譟。 一名制服員警(R警)不停復述「好,等一下」。 原審卷二第295頁 自證10【 07.mp4】 ㈠天色暗,畫面左側為密集排列之數名制服員警,與畫面右側之群眾相對,群眾齊聲大喊「長官出來,我要回家」。可聽見一名女性(S女)以擴音器說道:「剛剛不是說指揮官要出來嗎?為什麼沒有人了?警察一下子躲一下,趕快現場可以決定的指揮官,誰把民眾拘留在這邊的人,你做了決定就該負責趕快出來,局長出來。」,S女以擴音器與群眾復述「局長出來」,群眾鼓譟。 ㈡檔案播放時間16秒時: 有聽到有人表示「警察騙人」。 另一名女性(T女)大聲說道:「柯文哲市長有授權你們在這邊拘留民眾嗎?柯文哲市長知道你們在這邊拘留民眾嗎?你們現在依哪一條法把我們拘留在這裡?」 另一名女性(U女)大聲說道:「欸已經過了5分鐘長官還不出來,你到底要不要出來啊!」,群眾鼓譟「長官出來」、「指揮官出來」、「指揮官再不出來我們就要進臺北車站搭捷運」、「指揮官出來」等語。 原審卷二第297至298頁 自證10【 08.mp4】 ㈠天色暗,畫面右側為數名制服員警,與畫面左側之群眾相對,可聽見一名女性(V女)以擴音器說道:「你現在依什麼法把我們拘留在這裡?方仰寧出來!方仰寧出來!方仰寧出來!」。 ㈡K男以擴音器說道:「呃,跟現場群眾報告一下,剛剛搭捷運的朋友們,他們知道我們被困在這邊,他們又從中山站那邊走回來了,沒、沒辦法,反正他們已經做這個決定了。就是,現場的警察朋友們,你們把我們留在這裡,群眾恐怕會越來越多,這是你們樂見的嗎?你們是不是故意要跟警、跟群眾對抗?你們是不是故意要激怒群眾?故意要傷害群眾?故意要破壞政府的形象?到。」 原審卷二第298頁 自證10【 09.mp4】 ㈠天色暗,畫面後方為數名制服員警持盾牌密集排列。 ㈡畫面前方一名女子W女(即自訴人乙○○)手持律師證道:「律師、林律師,兩位林律師,我們要進去,然後,後面的阿sir說找左邊的阿sir,左邊的阿sir 叫我們找前面的阿sir ,然後通通不讓我們出去。」 某人道:「為什麼?」。 W女(即自訴人乙○○)道:「沒有理由,他們就補起來,他們就補起來,我們現在,我們人身自由被限制了,我們現在人身自由被限制了,然後並沒有,並沒有解釋說是什麼理由,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覺得這是違法限制人身自由,最好有阻卻違法事由,最好有。」 原審卷二第299至300頁 自證11【 10.mp4】 ㈠天色暗,制服員警群聚,畫面下方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X男即自訴人甲○○)高舉手中證件欲穿過制服員警群,卻被阻攔,民眾表示「不要擋律師」。 ㈡X男與一名制服員警(Y警即編號5253)對話:「那我為什麼不能走嘛?」,觀察Y警臂章後道:「5253、5253,我記下來。」,可聽到一名女性(Z女即自訴人乙○○)道:「5253、5253,為什麼6位律師都不能出去?」 X男道:「我很冷靜,我很冷靜,我很冷靜,那你現在憑什麼,你說理由嘛,警察職權行使法,(語意不明)」 Z女道:「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幾條?你要有阻卻違法事由,最好有阻卻違法,你現在在限制人身自由。」 X男道:「對啊,你要確定喔,你現在這個執法行為,你憑什麼擋我們?」。 Z女道:「不然你現在,你正在、正在,你現在的行為就是強制罪,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一名男性(甲男)大聲說道:「叫指揮官出來嘛,你們不能做決定就叫指揮官出來啊。」 一旁女性(乙女)說道:「你依什麼法把我們拘留在這裡?連律師都不能去上廁所,不能回家,不能出去。」 X男高舉證件向前進,並說「我要走過去了」,但被其前方之Y 警阻擋。 Y警道:「欸,不要撞我。」 X男道:「沒有!沒有要推你。」,周圍群眾鼓譟。 X男道:「請各位,來,請各位保持冷靜,我過去就好,然後把他們擋我的畫面拍下來。」 一名穿著律師袍之男子(丙男即自訴人丙○○)道:「麻煩現場的群眾先隔開,麻煩現場的群眾離我們遠一點。」 X男道:「請大家不要因為我推擠,但是(語意不明)。」丙男道:「請大家離我們遠一點。」 Z女道:「民眾請離我遠一點,我是乙○○律師,我要離開,我要離開,我是乙○○律師,離我們遠一點,我們要離開。」,丙男朝群眾方向舉起雙手作勢向前推道:「離我們遠一點!往後退。」 X男道:「民眾退後,民眾退後。」 某人(丁男)以擴音器說道:「各位請留一點空間給律師。」 丙男朝群眾方向舉起雙手作勢向前推道:「你們全部往後退,不要靠在我身上,請不要靠在我身上,不要對我們這邊講話,往後退。」 X男高舉證件道:「對,我們要去跟指揮官溝通,我們要離開這個地方,這是我們的行動自由,我現在走過去,只有律師走過去,是的,我們沒有要挑起任何的衝突,如果警方擋住我的自由,今天,在場的指揮官等著收告訴狀,今天在場的指揮官,就等著收告訴狀,你憑哪一點阻止我們在場這6位律師的自由?我要走過去。」往前進,卻被其前方員警阻擋。 X男道:「你為什麼可以擋我?為什麼可以擋我!」,X男朝另一位制服員警出示證件並對話,語意不明,周圍群眾鼓譟。 X男提高音量,對制服員警(戊警)復述「我可不可以走!」。 戊警持麥克風道:「請不要推擠警察。」 X男道:「為什麼不能走?」 戊警持麥克風道:「不要推擠我。」,群眾鼓譟。 丁男道:「請問警察,為什麼要限制律師的人身自由」、「請問警察同仁,請警察同仁保持和平理性,不要限制律師人身自由,請警察同仁保持和平理性,不要限制律師人身自由。」戊警道:「來,表示律師的來。」 丁男以擴音器道:「請警察同仁保持和平冷靜,不要限制律師人身自由。」 ㈢檔案播放時間2分57秒時: 一名身穿螢光黃制服之員警(己警即被告己○○)走至X男旁,對群眾方向抬起右手道:「不好意思喔,你們一直遲滯在這邊喔,影響社會大眾。」,群眾鼓譟。 丁男以擴音器道:「你讓我們走,我們要走,我們要走。」己警道:「來,群眾進來抬離這邊,從現場開始,把他拖出去。 X男道:「憑什麼?」 己警道:「憑警察執行職務啦。」語畢,抓住X男,朝畫面右方移動。 ㈣於檔案播放時間3分7秒時: 可見丙男遭員警拉住手臂,帶離人群。 ㈤於檔案撥放時間3分12秒時: 畫面可見Z女即自訴人乙○○遭員警拉住。畫面右方之數名制服員警朝畫面左方群眾推擠,群眾鼓譟,畫面晃動,模糊不清,畫面可見推擠。民眾表示「不要推我」、「不要再推我」。 ㈥檔案播放時間4分8秒時: 可見一名染髮長髮著皮外套之女子遭員警帶離。 ㈦檔案播放時間4分34秒時: 群眾與制服員警停止推擠,雙方均以擴音器道「保持和平理性」等語。 原審卷二第304至306頁 自證11【 11.mp4】 ㈠天色暗,畫面右方之多名制服員警朝畫面左方群眾推進,並將人拉往畫面右方,群眾鼓譟。有聽到廣播「不要推擠警方」、「不要攻擊警方」、「保護民眾安全」。 ㈡檔案播放時間45秒: 制服員警與群眾均停止推擠。 原審卷二第308頁 自證11【 12.mp4】 ㈠天色暗,畫面中大多為制服員警,往畫面左下方之群眾推擠,群眾鼓譟。 ㈡檔案播放時間20秒時: 制服員警與群眾均停止推擠。 某人拍手(庚男)並大聲道:「抓記者喔,警察抓記者喔。」,群眾鼓譟。 原審卷二第308頁 自證11【 13.mp4】 ㈠天色暗,畫面為群眾,其中有數名制服員警。 ㈡畫面左方之K男對其前方之己警道:「有種你不要動手嘛,有種你不要動手,(語意不明)。」,隨即被己警和周圍制服員警抓住,往畫面右方移動。數名制服員警朝畫面左方推進。可聽見有廣播:「我們最主要是保護大家的安全」、「大家在這裡集會」。 己警(即被告己○○)道:「誰要出來?還有誰要出來?」並持麥克風道:「還有沒有誰要自己。」 原審卷二第310至311頁 自證11【 14.mp4】 ㈠臺北車站東三門前,有大量制服員警,畫面下方有群眾聚集,群眾外側即畫面右側亦有多名制服員警。 ㈡畫面中央之己警(即被告己○○)背對拍攝者、持麥克風道:「待會我會告訴你,待會我會告訴你,好不好?你有本事到裡面來,你就不用在這邊講這句話,待會我會讓你,我會給你解釋的空間跟時間,如果你不想離開的話,我等一下會處理。我就會跟你講。」,轉身面對拍攝者方向道:「前面可以往前走嗎?」語畢,往畫面右側移動。 某人(辛男)道:「等一下、等一下,稍等一下。」,並以擴音器道:「請稍等一下,謝謝。」 ㈢檔案播放時間32秒時: 有聽到「換一台車子」, ㈣於檔案播放時間約37秒時: 被告己○○表示:「安全走廊不要退」。 ㈤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2 秒時: 拍攝畫面朝右方(即公車停靠站方向)移動,可聽見某人(壬男)大喊:「你們剛剛有聽到有人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跟你們聲明異議,你們是不是應該作成書面回覆給人家?」 ㈥於檔案播放時間1分19秒時: 停放於公車停靠處之警備車緩緩像畫面右方駛動。 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 自證11【 15.mp4】 ㈠畫面背景同前開檔案名稱「14.mp4」之檔案最後之公車停靠站方向,有人自制服員警間通道朝警備車方向走去。 Y警持麥克風道:「來、來,要離開的群眾來。」,並陸續有人自制服員警間通道朝警備車方向走去。 Y警持麥克風道:「還有沒有要離開的?來請配合的來。來,慢走。」 己警(即被告己○○)朝拍攝者方向走近,並持麥克風道:「來,慢一點、慢一點,麻煩一下退到我們警力的後面去,媒體,各位媒體朋友麻煩一下,喔麻煩一下,我們退到我們警力的後面去,其餘的人,如果是參加集會的人喔,要上車的請你上車,如果不離開這個地方的話,我們等一下會,直接會,會用勸離的方式。」 ㈡檔案播放時間36秒時: 有看見自訴代理人黨苴睿律師身著律師袍在現場。 一名長髮女性(癸女)對螢光黃制服員警說話:「請問,這個車開到哪裡?」 己警持麥克風道:「到捷運站。」 癸女道:「真的嗎?是什麼捷運站?」 己警持麥克風道:「來麻煩前面讓一下,來慢走。來,趕快走。來,兩側警力整隊一下,安全閘取出來,東三門的,都往這邊列一下,這邊,這邊的警力往前靠,這裡的警力部隊往前靠,淨空一下這個東三門的區塊。」,拍攝畫面轉向臺北車站東三門,門前有多名制服員警密集排列。 一名短髮女性(子女)對己警道:「現在是怎樣?」 己警持麥克風道:「你要出去嗎?來,請。」 子女道:「那如果。」 己警持麥克風道:「來,不用,車子還有位子。」 子女道:「這會到哪裡?」語畢,朝畫面左方移動。 己警持麥克風道:「來,剛剛的警力再往前靠一點。來,警力內的群眾喔,請陸續往外走,還沒(語意不明)的朋友。」 Y警持麥克風道:「來,這位記者先生,你是(語意不明)來麻煩一下配合。」,畫面晃動。 原審卷二第315至316頁 自證11【 16.mp4】 ㈠天色暗,多名制服員警與群眾群聚。 ㈡一名男子(丑男)對己警(即被告己○○)道:「可是我剛剛是在一個公共區域被你們警察一路包、推出來這邊。」丑男高舉右手,「沒有,沒有,剛剛警察沒有勸導我離開,剛剛警察沒有勸導我離開。」,己警轉頭自畫面右方離開。 丑男道:「保四第四總隊的密錄器可以證明警察沒有勸導我離開,直接把我推出來,然後把我困在一個四方陣裡面禁止我離開這個區域。跟我說警察,我不能推擠警察,可是警察一直用盾牌推擠我,我原本不是在這個地方,我是在車站內的。那我要求指揮官說,欸,請問我是受到人身保護管束還是怎麼樣?然後,也沒有出來交代,我就在這邊一個半小時,現在就是,要求我上這台車。」 原審卷二第317頁 自證11【 17.mp4】 ㈠天色暗,臺北車站東三門前有多名員警群聚。 ㈡己警(即被告己○○)道:「已經勸導你離開了,你還不離開。」 一名男子(丑男)道:「我沒有在這邊就是喊任何抗議的口號。」 己警道:「你只要跟隨著警方的執法做就好了,其餘的部分不用再回應。」 丑男道:「請問警方的執法是依哪一條法律?可以把一個就是ㄧ個站在車站內公共區域的民眾限、限制在一個區、區域裡面一個半小時無法進去?」 己警道:「你有,如果你有任何的疑問的話,你可以循途徑,你不用在這邊自己講給自己聽。」 另一名男子(卯男)道:「你警編可以給我嗎?我們想要循途徑問啊。」 又另一名男子(辰男)道:「你說想要搭捷運的時候東三門的部隊前進,我們是要怎麼離開?」 己警道:「林志於(音譯)等一下,車上會有人告訴你怎樣離開。」 卯男道:「有警編嗎?我想要詢問啊。」 丑男道:「指揮官幾點幾分?這邊有幾排?限制線限制區。」 辰男道:「既然都知道我是林志於(音譯)了,你還、你還這樣子跟我講。」 己警道:「記者朋友都會拍到警方怎麼執法,不用對你們負責,我們對大眾負責。」語畢,轉身往東三門方向後退。 辰男道:「喔對啦,他們一定沒拍到啦,就這樣講沒關係。」 卯男道:「喔,因為你都不用負責啊,都是別人在負責啊。」 原審卷二第317頁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