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美枝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婉婷律師簡雅君律師被 告 吳若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本件被告丙○○、甲○○2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就被告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罪刑,並就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判處無罪。就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就無罪部分,檢察官對於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及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僅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判處無罪部分為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辯稱(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簽訂幼兒園頂讓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後,均有依上述契約履行相關之權利義務,除了支付頂讓金新臺幣(下同)100萬、押金、月租金12萬外,並有加盟及裝潢,直到民國105年11、12月間,認無法繼續經營該幼兒園,方再尋求頂讓,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另對被告甲○○辯稱(略以):於105年4月5日簽約及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6所示本票時,告訴人要求丙○○出來背書,因為是我在頂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而且負責人是我,我想說被告丙○○在本票上以「吳杰蓉」名義背書沒有關係,且我們取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後,持續經營到106年1月,因為經營的過程很辛苦,所以才想要再將經營權轉讓他人,我沒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以被告吳佑慈事前無從知悉被告丙○○會以化名「吳杰蓉」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而難以認定被告甲○○就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告訴人於簽約移轉名人幼兒園經營權予被告丙○○、甲○○時,對於其等身分、背景、資歷並不在意,亦未就被告丙○○化名「吳杰蓉」加以查證,足認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進而移轉上述幼兒園經營權與被告2人,且被告2人固然於取得幼兒園經營權後出現經營不善之問題而欲轉讓移轉權,然期間已過6月之久,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甲○○係出於詐騙告訴人而無心經營;又被告丙○○、甲○○係基於幼兒園移轉契約而得享有向家長收取註冊費與月費之合法權利,且告訴人係將以先行收取之註冊費用共90萬4,145元交付被告甲○○,亦難認被告丙○○、甲○○有何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原審認被告2人所辯均值得採信,又因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就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有將交易本人及保證人身分資料公開予相對人之契約義務,然被告丙○○以假名「吳杰蓉」與告訴人乙○○接洽頂讓幼兒園事宜,於簽約當日未對在場參與簽約過程之人澄清「吳杰蓉」係其假名,實際真名為「丙○○」,被告丙○○利用告訴人信賴證人林彥綸之介紹關係,未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告訴人核對身分,且在判決附表所示票據背面,以「吳杰蓉」名義為背書行為,顯非一般交易常情,實有違契約義務及交易誠信;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女,於簽約時在場見聞,亦未即時向告訴人說明此情,被告2人事後也未曾向告訴人說明,致使告訴人及在場其他人均認「吳杰蓉」為被告丙○○之本名。

(二)被告丙○○因多次頂讓幼兒園事件涉訟、登上社會新聞版面,聲名狼藉,為避免自己真實身分曝光因而使用假名「吳杰蓉」與告訴人洽談合約,且為免提出身分證明,由被告甲○○出面簽立合約,被告丙○○則在告訴人要求下,於合約及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背面簽名「吳杰蓉」、捺印,並寫上虛偽之身分證字號,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使用「吳杰蓉」為關鍵字搜尋,未尋獲相關資料或新聞,因而誤信被告丙○○本人為「吳杰蓉」,與被告甲○○簽立本件合約。實則若告訴人知悉被告2人之真實身分,絕無可能將辛苦經營10年之幼兒園頂讓予被告2人,足認被告2人以隱瞞身分(被告丙○○隱瞞其真名,被告甲○○隱瞞其為被告丙○○親生女兒)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甚明等語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原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該判決原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著有相同見解。

本院以為,訴訟上之證明如僅以告訴人單方之證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即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成立之依據,其不公平甚明,相信此係最高法院以上述判決意旨要求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限制法官自由心證之意。

五、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商業買賣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述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檢察官雖上訴指摘被告丙○○以假名「吳杰蓉」與告訴人乙○○接洽頂讓名人幼兒園事宜,甚至以該化名在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捺印,並寫上虛偽之身分證字號,取信告訴人,而被告甲○○亦未即時向告訴人說明等情,實有違契約義務及交易誠信,而認被告丙○○、甲○○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罪嫌;甲○○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丙○○固以「吳杰蓉」名義與告訴人乙○○洽談頂讓名人幼兒園事宜,並於105年4月5日在虹豎幼兒學校簽訂頂讓契約書,由被告甲○○之名義簽訂頂讓契約書並擔任負責人。且被告2人確有依約給付押金20萬、權利金100萬,及105年8月份至106年1月份之租金共7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以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名人幼兒園頂讓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丙○○、甲○○於接手經營名人幼兒園起至106年1月止,確有依約履行契約權利義務。再以,社會上一般交易並無要求均須以真名為之,使用化名、譯名或暱稱者亦非少數,被告丙○○固以化名「吳杰蓉」自稱,惟正如被告丙○○所辯是因為前案的關係才始用化名,吳是女兒的姓氏;辯護人也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曾經在前案判決,使用化名是因為他曾經被通緝,怕人家知道本名後就不與之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所辯尚符一般為避免無端聯想反延誤交易的經驗法則。尤以簽訂契約審酌之重點仍在於交易標的及交易對象的給付能力與相關重要資訊是否屬實,丙○○使用化名「吳杰蓉」並不會影響交易相對的告訴人辨識簽約者的同一性,且被告丙○○、甲○○既以合於社會通念之價額與告訴人簽訂幼兒園轉讓契約,並依約履行契約權利義務,業如上述,其等自應為合法取得名人幼兒園經營權,尚難認被告2人有共同利用告訴人未就其等身分查證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被告2人在取得名人幼兒園經營權後,其等自有向學生家長收取註冊費、月費等權利,而告訴人將已先行收取之費用共90萬4,145元轉交給被告甲○○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5至96頁),況且被告2人於幼兒園結束營業後,即將上述收取之費用退還學生家長並無紛爭,倘若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又怎會先依約履行給付應給付之押金、權利金及租金,待承接之幼兒園結束營業後,再如數將告訴人業已收取之學生註冊費、月費等費用如數歸還家長。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受有金錢上損害,被告2人不僅無不法獲得金錢或財產上之利益,甚且因不善經營而有虧損(如後述),尚難以詐欺罪相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偽簽姓名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七、另查被告2人於接手名人幼兒園經營後,有加盟長頸鹿美語教學體系等情,業經證人林彥綸證述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並非全無經營作為。然被告2人確實於105年12月間出現經營幼兒園不善的狀況,亦經被告丙○○、甲○○分別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參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秀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丙○○不用心經營,家長偶而去菜市場買菜會抱怨,所以小孩子一直流失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彥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甲○○接手經營名人幼兒園後,因管理人員能力不足,無法擔起招生跟園務工作,而出現經營不善之情狀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101頁反面)。而經營出現困難之原因眾多,被告丙○○、甲○○自取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起至發現其經營不善而欲轉讓經營權,其經營之期間亦有經過6個月之久,且被告甲○○在結束營業之際,因連絡不上告訴人,也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告訴人辦理地上建物與土地承租交接事項(參見他字第1482號偵查卷第22頁),足見並無隱瞞告訴人情事。告訴人或許出於愛幼兒園心切,不忍見苦心經營的幼兒園因為交給被告等經營於一夕間毀於一旦而不甘心,但不能僅以被告經營不善,即認定被告2人係出於詐欺告訴人而無心經營所致,參以上述被告等並無獲利,甚且亦同虧損的客觀事實,更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詐欺犯意,本件僅為民事上交易事件,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上述事實調查及證據合理推論,均經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丙○○、甲○○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已逐一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的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六「署名」欄位所示之簽名共參拾陸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透過林彥綸得知乙○○欲將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00號1 至3 樓之桃園市私立名人幼兒園(下稱名人幼兒園)頂讓他人,遂以「吳杰蓉」之名義,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前之某期間,與乙○○洽談頂讓名人幼兒園事宜,嗣雙方達成協議,相約於105 年4 月5 日在丙○○、甲○○(被訴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虹豎長頸鹿幼兒學校(下稱虹豎幼兒學校)簽訂契約,迨於105 年4 月5 日,在虹豎幼兒學校,乙○○允諾丙○○之提議,由甲○○出面簽訂幼兒園租賃(頂讓)契約書(下稱頂讓契約書),並擔任名人幼兒園負責人,甲○○依頂讓契約書之約定欲交付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本票以擔保租賃契約租金給付之際,因乙○○母親吳秀雲認甲○○過於年輕,遂要求丙○○應在上開本票背書,丙○○為求可順利完成上開頂讓名人幼兒園之交易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署名,以此表示「吳杰蓉」對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本票負背書人責任,並交付乙○○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杰蓉」及乙○○。嗣經乙○○及其配偶王玉峯以甲○○身分證背面母親欄位所載之姓名「丙○○」為關鍵字上網搜尋,始發現丙○○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完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乙○○、吳秀雲、王玉峯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依法具結,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並未具體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等情況,且證人乙○○復已於本院接受詰問,對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依上開說明,就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就證人吳秀雲、王玉峯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並未聲請傳喚接受其等對質詰問,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6 頁),則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證人吳秀雲、王玉峯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秀雲、王玉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乙○○、吳秀雲、王玉峯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難採信。

(二)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乙○○、吳秀雲、王玉峯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綜觀全卷,上開證人並無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自無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立「吳杰蓉」之簽名共36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對外一直都是使用化名「吳杰蓉」,以文教界而言,使用化名很平常,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以「吳杰蓉」作為經營幼兒園之別名,行之多年,且被告丙○○在該等本票背書時,有蓋自己之指印,又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甲○○,不會影響告訴人乙○○對於本票之追索權,且該等本票一開始均有如期兌現,告訴人並未受損害,故被告丙○○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因告訴人欲頂讓名人幼兒園,以「吳杰蓉」之名義,於105 年4 月5 日前之某期間,與告訴人洽談頂讓名人幼兒園事宜,嗣雙方達成協議,於105 年4 月5 日在虹豎幼兒學校簽訂契約,簽約當日,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甲○○擔任名人幼兒園負責人並簽訂頂讓契約書,甲○○依頂讓契約書之約定欲交付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之際,告訴人之母親吳秀雲要求被告丙○○在上開本票背書,被告丙○○遂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立「吳杰蓉」之簽名共36枚,以此表示「吳杰蓉」對於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負背書人責任,並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42頁、第98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秀雲、王玉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彥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3頁;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反面),並有頂讓契約書1 份、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影本共3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及其反面、第10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簽發票據及在票據上為背書,分屬不同之票據行為,在他人已簽立之本票背書,則如發票人不履行債務,持票人亦可向背書人請求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且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故背書之行為對持票人而言另有票據債權獲得擔保之利益自明(票據法第124 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 項參照)。而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符合背書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即使屬隱存保證背書,仍無礙背書人責任成立。依被告甲○○與告訴人所簽訂之頂讓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乙方(即被告甲○○)應開立36張本票作為租金保證票,本票背面應有保證人簽名蓋章,本契約期滿時,甲方(即告訴人)應無條件退還36張租金保證票。」,並參以被告甲○○於105年8 月間至106 年1 月間,因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故告訴人於被告甲○○每月給付租金之際,便依序返還到期日為當月之本票,共已返還6 張本票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顯見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簽立之目的在擔保租金支付,而本票背面之簽名亦在擔保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並非票據法所稱背書,縱使如此,依上開說明,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簽名,雖真正目的在保證票款給付,仍為背書人,負背書之責,本件被告丙○○於甲○○簽發本票時全程在場,自然知悉其在本票背面簽名之目的在保證票款給付,而依前開說明,雖被告丙○○所為屬隱存保證背書,然就票據法而言,被告丙○○之行為屬背書行為,負背書責任,是其以「吳杰蓉」名義簽名,自會使吳杰蓉應依據本票負背書之責。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背面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係其胞姐之身分證號碼,並非其的身分證號碼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顯見被告丙○○知悉於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背書人為「吳杰蓉」,且附表編號1 所載之身分證號碼非被告丙○○之身分證號碼之情況下,告訴人無從持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對其行使追索權,卻仍在上開本票背面簽立「吳杰蓉」之署名,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證被告丙○○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法律上之權益無訛。縱被告丙○○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按捺自己之指印,然衡情一般人無從以觀看指印之方式,即得知按捺指紋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若按捺指紋之人從未於政府機關留存指紋之紀錄,一般人根本無從追查按捺指紋之人之真實身分,更遑論憑藉指紋對之行使權利,是尚難僅憑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上蓋有被告丙○○之指印,逕認被告丙○○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

2、再者,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非行之有年而以一時虛捏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該名義不足以識別行為人主體,亦不足以建立與行為人真實姓名之同一性,仍構成偽造文書罪。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用「吳杰蓉」之化名,理事長(即林彥綸)不知道我的本名,只有被告甲○○知道我的本名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4 月5 日簽立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時,我母親丙○○、乙○○、林彥綸、乙○○的母親、配偶都在場,林彥綸不知道我媽媽叫丙○○,而在整個過程中,丙○○都沒有說「吳杰蓉」是假名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偵字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丙○○當時來參觀名人幼兒園時,給我的名片上面名字是「杰蓉」,我們當時都以為是「杰蓉」要跟我們簽約,被告丙○○都是以「吳杰蓉」的名義來跟我們接洽,簽約時被告丙○○也是用「吳杰蓉」在本票上面背書,我們是約105 年12月初,為聽到有家長抱怨,所以把契約書拿出來看,再以甲○○的母親的名字上網搜尋,才發現丙○○是用假名,我們幼兒園並沒有在用假名,所以我們才會誤認為「吳杰蓉」是丙○○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來參觀名人幼兒園時,出示的名片是「吳杰蓉」,並自稱「吳杰蓉」,當時我們都以為是「吳杰蓉」要頂讓幼兒園,是名人幼兒園頂讓之後,有老師跟家長打電話給我,說學校現在很亂,我才把契約拿出來看,發現甲○○身分證影本背面母親欄是寫丙○○,並以此上網搜尋,發現丙○○是騙過很多補習班跟幼稚園的詐欺犯,才知道原來丙○○是用假名「吳杰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證人吳秀雲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在虹豎幼兒學校跟丙○○碰面,當時她遞的名片是寫「吳杰蓉」,於頂讓名人幼兒園之後,因為聽說幼兒園經營不善,我們才翻出當初的合約,並上網搜尋丙○○的名字,才發現吳杰蓉的本名是「丙○○」,當初丙○○簽「吳杰蓉」的名字時,我們以為她的本名就是「吳杰蓉」,我們幼兒園的生態裡,沒有使用假名接洽的習慣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王玉峯於偵查時證稱:我與丙○○第一次碰面是在名人幼兒園,當時林彥綸帶丙○○來我們學校,丙○○的名片上寫「杰蓉」,我問丙○○貴姓,她說她叫「吳杰蓉」,我是稱呼丙○○為吳執行長,於頂讓幼兒園之後,聽家長說學校有些亂,於是我無意間把合約拿出來GOOGLE了一下甲○○媽媽的名字,才發現其實「吳杰蓉」就是丙○○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證人林彥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丙○○認識時,丙○○就是用「吳杰蓉」這個名字,我當時不知道她的本名叫丙○○,後來我介紹丙○○、甲○○頂讓告訴人的幼兒園,當時丙○○在幼教圈裡都是用「吳杰蓉」這個名字,在頂讓的過程中,一般人會使用真名,但因為頂讓名人幼兒園的人是甲○○,所以丙○○就算使用「吳杰蓉」這個名字,我也不會去查證,我知道丙○○使用「吳杰蓉」這個假名,是吳秀雲傳了一個新聞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頁、127 頁),並參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丙○○所交付之名片記載「執行長Annie 杰蓉」(見他字卷第4 頁),綜上可知,被告丙○○自與告訴人洽談頂讓名人幼兒園事宜起,迄於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書時止,均使用「吳杰蓉」名義,除甲○○知悉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外,告訴人、證人林彥綸、吳秀雲、王玉峯均不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渠等顯然不知道「吳杰蓉」即是被告丙○○,足認被告丙○○即為「吳杰蓉」乙事,並非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被告丙○○使用「吳杰蓉」之化名,顯不足以證明其該化名與其具有主體之同一性,且被告丙○○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告訴人查證其真實身分,以此連結之結果,仍會致告訴人就其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本票上背書人別產生誤認,日後若生糾紛,告訴人自係以「吳杰蓉」為對象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行為,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杰蓉」。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本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丙○○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吳杰蓉」之簽名共36枚,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105年4 月5 日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吳杰蓉」簽名並持之行使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其並非「吳杰蓉」,仍冒用他人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偽簽「吳杰蓉」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吳杰蓉」之簽名共36枚,並未扣案,然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所示之本票,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另略以:被告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

105 年2 月初,由被告丙○○佯稱自己為「吳杰蓉」,與告訴人接洽頂讓名人幼兒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吳杰蓉欲頂讓幼兒園,因而應允,而於105 年4月5 日在虹豎幼兒學校與被告丙○○簽定頂讓契約書,然被告丙○○佯稱被告甲○○之父係大股東,故應由被告甲○○簽約,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甲○○簽訂頂讓契約書,並陸續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5 月4日、105 年7 月26日由被告甲○○與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告訴人遂將名人幼兒園坐落之房地及其內所有物及學生資料交付被告丙○○、甲○○,並交付其預收之105 學年第二學期幼兒園註冊費、安親班教材費、暑期安親班教材費、游泳課費用共90萬4,145 元,被告丙○○、甲○○因而詐得90萬4,145 元之款項及經營名人幼兒園可預期收取之492 萬元(包含註冊費及月費)。因認被告丙○○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甲○○、告訴人、證人吳秀雲、王玉峯偵查中之證述、頂讓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網路新聞列印畫面2 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以「吳杰蓉」之名義與告訴人接洽名人幼兒園頂讓事宜,並由甲○○為負責人出面與告訴人簽訂頂讓名人幼兒園之相關契約,其與甲○○自105 年8 月1日起取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甲○○與告訴人簽訂上開頂讓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之後,均有依上開契約履行相關之權利義務,除了支付頂讓金100 萬、押金、月租金12萬外,並有加盟及裝潢,直到105 年11、12月間,認無法繼續經營該幼兒園,方再尋求頂讓,其無詐欺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係經過審慎評估方將名人幼兒園頂讓予被告丙○○經營,且被告丙○○亦依約履行而支付頂讓金、押金、租金,並額外投入資金加入長頸鹿美語體系及裝潢,而告訴人所交付之90萬4,145 元,係基於履行雙方所簽訂之契約而轉交先前向學生家長預收之費用,乃出於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丙○○如有欲騙取告訴人,大可用「吳杰蓉」之名義簽約,而不易被查獲,無須以被告甲○○出面簽約,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被告丙○○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丙○○以「吳杰蓉」之名義與告訴人洽談頂讓名人幼兒園事宜,並於105 年4 月5 日在虹豎幼兒學校簽訂頂讓契約書,由被告甲○○之名義簽訂頂讓契約書並擔任負責人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甲○○陸續於105 年4 月6 日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於105 年5 月4 日簽訂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於105 年7 月26日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且告訴人將其自學生家長預收之105 學年第二學期幼兒園註冊費、安親班教材費、暑期安親班教材費、游泳課費用共90萬4,145 元,陸續於105 年7 月17日起至10 5年

7 月29日交付予被告甲○○,被告丙○○、甲○○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取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具狀所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 頁及其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上開頂讓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被告甲○○所親簽確認收取105 學年第二學期幼兒園註冊費、安親班教材費、暑期安親班教材費、游泳課費用共90萬4,145 元之明細各1 份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56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我們以為是化名為「吳杰蓉」之丙○○要跟我們簽約,但在簽約當時是甲○○出來跟我們簽約,我們當時很納悶有提出疑問,但丙○○說甲○○是大股東的女兒,所以由甲○○出面簽約,當時我不知道甲○○是丙○○的女兒,所以我們沒有懷疑而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之前與我接洽的人是化名為「吳杰蓉」的丙○○,當時是林彥綸介紹丙○○參觀名人幼兒園,參觀完一遍之後,丙○○就說她想要頂讓幼兒園,然後我們基於誠信問題,就沒有把這個頂讓的機會給其他人,快簽約的時候,林彥綸跟我們說要簽約的人不是「吳杰蓉」而是甲○○時,我們有質問為何不是「吳杰蓉」,但林彥綸說是因為甲○○是大股東女兒的關係,所以由甲○○來簽約,我們是因為林彥綸介紹的,所以很信任他,我們因為丙○○是第一個說她要接手幼兒園的,我們基於誠信原則,所以把機會留給丙○○,我們在簽約之前並沒有去查核「吳杰蓉」之身分,而我沒有認為有前科的人,經營幼稚園必然會經營不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且其復具狀證稱:其從未見過甲○○,是簽約當時2 人才第1 次見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頁反面);並參以證人吳秀雲於偵查時證稱:簽約當時丙○○推出一個很年輕叫甲○○當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證人王玉峯於偵查時證稱:就在105年4 月初,我們到丙○○經營的虹豎幼兒學校簽約,當天是第

1 次見到甲○○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證人林彥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說他不能當負責人,要給甲○○當,告訴人也沒有意見,所以當時簽約之人是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丙○○參觀名人幼兒園並告知想要頂讓幼兒園之際,心中產生將名人幼兒園頂讓給被告丙○○之想法,於簽訂契約前,亦未對於「吳杰蓉」之身分加以查證,即便告訴人於105 年4 月5 日訂約當時,方第一次與被告甲○○見面,然得知簽立契約之人為被告甲○○時,告訴人亦未再加以查證或評估被告甲○○之身分、信用及經歷,即於隨後同意由被告甲○○以自己名義與其簽訂頂讓契約書,顯然告訴人僅係基於被告丙○○為第一個表示欲頂讓名人幼兒園之人,而同意將名人幼兒園頂讓給被告丙○○、甲○○,告訴人亦對於被告甲○○、丙○○之身分、背景、資歷並不在意,否則焉有於簽約前無對「吳杰蓉」之身分加以查證,又於簽約當時得知並非由被告丙○○化名之「吳杰蓉」簽約,而係於初次見面之被告甲○○時,未暫緩簽約謹慎考量,仍同意與未曾接觸之被告甲○○簽訂契約,足認簽約之人為何人對於告訴人而言並非重點,是縱被告丙○○使用「吳杰蓉」之名義進行交易事宜,或稱被告甲○○為大股東女兒,然被告丙○○之前開行為,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移轉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稱其如知道被告丙○○使用真名,就不會將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移轉云云,即對被告丙○○為不利之認定。

3、依據頂讓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甲○○應給付頂讓金為10

0 萬,押金為20萬元、月租金為12萬元(見他字卷第5 頁),又依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第1 條約定觀之,雙方起算租金之日為105 年8 月1 日(見他字卷第9 頁),佐以告訴人於書狀中亦稱:被告甲○○、丙○○確實有將押金20萬、權利金100 萬,105 年8 月份至106 年1 月份之租金共70萬元給付給其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有交付頂讓金100 萬與押金20萬元,並從10

5 年8 月份至隔年1 月份都有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反面),顯見被告丙○○稱有依上開契約履行相關之權利義務,所言非虛,則被告2 人於接手經營名人幼兒園起至106 年1 月份止,確有依約履行契約權利義務,實難認為被告丙○○於訂約之初,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況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我們接手名人幼兒園之經營後,於105 年11、12月間,因認為無法繼續經營,方再尋求頂讓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佐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在經營的過程中很辛苦,所以在106 年1 月初就未繼續經營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接手經營權大約2 個月之後,有老師、家長打電話跟我抱怨,說學校現在很亂,又聽說被告丙○○想要轉讓幼兒園給他人,我們後來以被告甲○○母親之名字「丙○○」上網搜尋後,才發現被騙,我認為被告丙○○是經營不善,就把學校結束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證人吳秀雲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丙○○不用心經營,家長偶而去菜市場買菜會抱怨,所以小孩子一直流失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證人林彥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側面瞭解,被告2 人接手經營名人幼兒園的狀況是每況愈下,管理人員能力不足,無法擔起招生跟園務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 頁反面),顯見被告2 人確實於105 年12月間出現經營幼兒園不善之狀況,衡情,經營出現困難之原因眾多,而被告丙○○、甲○○自取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起至發現其經營不善而欲轉讓經營權,其經營之期間已經過6 個月之久,尚無法以被告丙○○、甲○○經營不善,遽認定被告2 人係出於詐欺告訴人而無心經營所致。

4、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以正規學校的上下學期來分,上學期就是從8 月1 日到隔年1 月底,下學期就是從2月1 日起至7 月底,幼兒園的收費明細所載向學員收取的費用就是從8 月1 日開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契約有交付被告甲○○金錢,因為契約是從8 月份開始,我們幼稚園會提前作業,收取註冊費,我記得頂讓時有將7 月份收取到的註冊費約90幾萬元交付給被告甲○○等語,復觀告訴人具狀自承:其交付被告之金額為向學生家長預收105 學年第二學期幼兒園註冊費、安親班教材費、暑期安親班教材費、游泳課費用共90萬4,145 元(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提供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8頁),顯然上開90萬4, 145元,係被告2 人取得名人幼兒園後,基於經營者之角色本有權向學生家長收取之費用,而告訴人僅係將業已先行收取之費用而轉交給被告甲○○,是尚難認被告丙○○、甲○○有何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該90萬4,14 5元款項。

另被告丙○○、甲○○可向家長收取註冊費、月費,係基於契約而得享有之合法權利,且家長依約本有給付註冊費及月費之責,告訴人將幼兒園移轉後,本無權再收取註冊費、月費,被告2 人收取註冊費、月費已屬其2 人與家長之權利義務,與告訴人無涉。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另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初,由被告丙○○佯稱自己為「吳杰蓉」,與告訴人接洽頂讓名人幼兒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吳杰蓉欲頂讓幼兒園,因而應允,而於105 年4 月5 日在虹豎幼兒學校與被告丙○○簽定頂讓契約書,然被告丙○○佯稱被告甲○○之父係大股東,故應由被告甲○○簽約,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甲○○簽約,並依頂讓契約書簽具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本票,以擔保租賃契約租金之給付,因告訴人之母見被告甲○○年紀尚輕恐債權落空而無法履約,遂要求被告丙○○背書擔保,被告丙○○、甲○○為順利取得名人幼兒園經營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丙○○於36張本票背面偽簽「吳杰蓉」、「Z000000000」之虛偽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本院為有罪諭知如前)。嗣後於105 年4 月6 日、105 年5 月4日、105 年7 月26日由被告甲○○陸續與告訴人簽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告訴人遂將名人幼兒園坐落之房地及其內所有物及學生資料交付被告丙○○、甲○○,並交付其預收之105 學年第二學期幼兒園註冊費、安親班教材費、暑期安親班教材費、游泳課費用共90萬4,145 元項及經營名人幼兒園可預期收取之

492 萬元,被告丙○○、甲○○亦因而詐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利益。因認被告甲○○共同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丙○○、告訴人、證人吳秀雲、王玉峯偵查中之證述、頂讓契約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租賃契約補充協議、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紙、網路新聞列印畫面2 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出面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成為名人幼兒園之負責人,並於105 年4 月5 日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亦知悉被告丙○○以「吳杰蓉」之名義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於105 年4 月5 日簽約及開立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時當時,他們要求丙○○出來背書,因為是我在頂讓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而且負責人是我,我想說被告丙○○在本票上以「吳杰蓉」名義背書沒有關係,且我們取得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後,持續經營到106 年1 月,因為經營的過程很辛苦,所以才想要再將經營權轉讓他人,我沒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名人幼兒園之頂讓金、押金、租金都非常高,倘被告甲○○有詐欺之意,無須依約給付上開金額,且證人林彥綸證稱虹豎幼兒園是新建的,假設被告甲○○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實無須美化虹豎幼兒園之外觀,被告甲○○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又附表編號1 至36之本票既然係以被告甲○○為發票人,告訴人自可依據票據法主張權利,不會造成告訴人損害而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開立本票36張時,告訴人他們說,因為我太年輕,而且剛開始接洽的人都是丙○○,要求我母親丙○○出來背書,所以丙○○就在本票後面簽「吳杰蓉」名字背書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46頁),參諸證人吳秀雲於偵查時證稱:丙○○簽約的時候,推出一個很年輕叫甲○○,當下我覺得那個女孩太年輕了,所以要求丙○○在本票上面簽名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證人王玉峯於偵查時證稱:簽約當時是第一次看到甲○○,吳秀雲看到甲○○滿年輕的,而且都是我跟丙○○接觸,所以吳秀雲要求丙○○在本票後面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根本不認識甲○○,接洽的全是丙○○,吳秀雲覺得還是要請丙○○做背書保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5頁);證人林彥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沒有人知道「吳杰蓉」是丙○○,吳秀雲當時希望丙○○做擔保,所以才請丙○○在本票背面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 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丙○○、甲○○於簽約當時,係因吳秀雲認為須由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為背書行為,方請被告丙○○為背書,顯然該背書行為係偶然突發之狀況,非由被告丙○○、甲○○主動為之,被告2 人無從預料,且當時現場人數眾多之情況下,被告丙○○實不可能與被告甲○○交談而告知被告甲○○自己下一步之舉動,足認被告甲○○不可能事前知道被告丙○○會在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背面簽「吳杰蓉」之簽名,是無從認被告甲○○就被告丙○○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由上開卷證可知,被告甲○○始終係以自己之名義簽訂上開契約及開立附表編號1 至36所之本票,則其是否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被告丙○○對外均係使用「吳杰蓉」名義,然被告丙○○使用「吳杰蓉」名義與告訴人移轉名人幼兒園間無因果關係,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丙○○之冒名或稱被告甲○○為大股東女兒之行為,有陷於錯誤而移轉經營權,且被告甲○○自告訴人處取得90萬4,145 元,乃基於其身為名人幼兒園經營者之身分,本可收取上開學長家長預先支付之款項,業經說明如前,綜合上情,實難僅因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使用「吳杰蓉」之名義,即認定被告甲○○與丙○○有施行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名人幼兒園之經營權及90萬4,145 元,自無從以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因幼兒園經營不善,被告甲○○遂於106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告訴人欲終止頂讓契約,有該存證信函1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2頁),倘被告甲○○確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其實可在上開契約書及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偽造虛偽名字而簽名,並在可於取得90萬4,145元後即斷絕音訊,對告訴人置之不理,然被告甲○○除使用自己之真實姓名在上開契約書及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本票,並依約按月支付租金予告訴人達半年之久,此舉顯然與一般詐欺行為不同,是以,實難認被告甲○○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署名 1 202276 105 年4 月5 日 105 年8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 202277 105 年4 月5 日 105 年9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 202278 105 年4 月5 日 105 年10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4 202279 105 年4 月5 日 105 年11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5 202280 105 年4 月5 日 105 年12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6 202281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1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7 202282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2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8 202283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3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9 202284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4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0 202285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5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1 202286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6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2 202287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7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3 202288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8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4 202289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9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5 202290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10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6 202291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11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7 202292 105 年4 月5 日 106 年12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8 202293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1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19 202294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2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0 202295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3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1 202296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4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2 202297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5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3 202298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6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4 202299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7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5 202300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8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6 202251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9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7 202252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10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8 202253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11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29 202254 105 年4 月5 日 107 年12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0 202255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1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1 202256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2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2 202257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3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3 202258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4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4 202259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5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5 202260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6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36 202261 105 年4 月5 日 108 年7 月10日 12萬元 「吳杰蓉」之簽名1 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