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增基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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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懷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及暉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紀良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等人(下稱被告王增基等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王增基等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其他上訴駁回),就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罪量處重刑,經過本院第二審終結,關於程序及實體之相關情事已有所變更,而與先前原審判決之狀態已有所不同,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王增基等人所涉上開犯罪有如本院判決所列之證據可佐,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人經本院所量處之刑非輕,參以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等人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改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已較原審諭知較重之刑,從現有卷證資料形式上觀察,被告王增基等人日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高,慮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準時到庭,依比例原則,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然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仍無法排除其等有規避程序或將來執行刑罰之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王增基等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因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月1日起對被告王增基等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同案被告余國瑋部分,其因在監執行至117年2月11日,此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已足以保全將來程序之進行,故無再併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