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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增基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陳朱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德堂選任辯護人 呂丁旺律師

林孝甄律師汪團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祥祐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鄭懷君律師鄒志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及暉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紀良選任辯護人 謝向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等人(下稱被告王增基等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裁定認為被告王增基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11月30日即將屆滿(同年月11日繫屬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一個月),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1月18日(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部分)、同年月25日(被告劉紀良部分)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王增基等人經本院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其他上訴駁回),就其等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罪仍量處重刑,且被告王增基等人所涉上開犯罪有如本院判決所列之證據可佐,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增基等人現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且其等所處之刑不輕,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等人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改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已較原審諭知較重之刑,雖被告王增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有依法到庭接受審判等節,本院經核尚未到達應予羈押之程度及必要性,然從現有事證形式上觀察,被告王增基等人日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高,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王增基等人就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

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王增基等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增基等人自114年12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