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鄭秋香
周宜璇
周鈺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陸拾貳元、107年2月5日結匯之人民幣貳仟壹佰柒拾柒點叁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分別為蔡珍珍之夫即周孔文之母親及姊妹,其等明知周孔文於民國107年2月3日過世後,周孔文名下之財產即屬遺產,而為周孔文之配偶、母親等繼承人蔡珍珍、周鄭秋香所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且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亦知周孔文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失,自斯時起,周孔文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三人竟決議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5日某時許,由周鈺婷開車載送周宜璇分別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即同)10,062元之不實意思;及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人民幣2,177.35元兌換成新臺幣之意思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致該櫃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㈡再前往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偽造周孔文欲提領404,000元之不實意思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致該櫃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及蔡珍珍與有關之繼承制度。周宜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交付與周鄭秋香使用。
二、案經蔡珍珍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固坦承有委請周宜璇提領周孔文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予周鄭秋香,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周鄭秋香辯稱:我知道周宜璇負責擔任周孔文之遺囑執行人,我並不清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當時兒子過世我很難過,被告周宜璇辯稱:周孔文之富邦銀行帳戶是周孔文於107年1月底時,解定存後受制於轉換限額限制,所以我才把人民幣餘額兌換新臺幣全額領出,周孔文之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刷摺而意外得知周孔文先前訂購賓士訂金退款已在帳戶內,我沒有任何犯罪動機,我是遺囑執行人,依照弟弟周孔文生前的指示將錢領出,交給母親周鄭秋香;被告周鈺婷辯稱:107年2月5日我只是開車帶周宜璇出去,不清楚周宜璇去銀行做什麼,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三人之共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周孔文生前即由被告周宜璇陪同前往銀行自行取出存款,已有委由被告周宜璇管理、處分財產之意,並以繼承人周孔文之107年1月18日代筆遺囑(下稱本案代筆遺囑),將周孔文名下不動產、銀行存款、現金、股票之遺產均指定歸由被告周鄭秋香繼承,並指定被告周宜璇為遺囑執行人,且被告周宜璇前往富邦、玉山銀行提領周孔文設於各該銀行之款項係依照本案代筆遺囑執行,將周孔文之財產全數歸由被告周鄭秋香,被告周宜璇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此外被告周宜璇製作周孔文名義之取款憑證,銀行因而免除支付之責任,未生損害於銀行及告訴人;被告周鈺婷於107年2月5日僅係開車搭載被告周宜璇前往富邦、玉山銀行,對於被告周宜璇當日提款行為均不知情;被告周鄭秋香並未參與製作文書之過程,亦不知被告周宜璇提領周孔文存款之具體方式與細節,被告三人均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嫌,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鄭秋香之子、被告周宜璇、周鈺婷之兄弟周孔文於107
年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周孔文之配偶即告訴人蔡珍珍,以及周孔文之母親即被告周鄭秋香之事實,有周孔文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59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1頁;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於107年2月5日某時許,由被告周鈺婷開車載送被告周宜璇分別㈠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蓋用周孔文之印章,表示周孔文欲提領10,062元之意;及在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周孔文之印章,表示周孔文欲提領人民幣2,177.35元兌換成新臺幣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依其指示辦理;㈡再前往玉山銀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周孔文之印章,表示周孔文欲提領404,000元之意後,持向不知情之櫃員行使依其指示辦理,被告周宜璇即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悉數交付被告周鄭秋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坦認此等客觀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其確實未同意被告等人提領周孔文帳戶內款項或處分遺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1至225頁、訴字卷第86頁),復有周孔文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105年5月8日至107年5月8日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1至25頁)、周孔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7年6月8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70000016號函暨檢附周孔文帳戶000000000000號107年1月1日至2月28日之台幣帳戶及人民幣帳戶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他字卷第183至20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8363號函暨檢附周孔文帳戶0000000000000 號取款憑條影本(他字卷第207至215頁)、周孔文之玉山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說明(他字卷第475頁)、現金款項照片1張(107偵續420卷第77頁)、周孔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明細影本(107偵續420卷第81頁)、資金流向明細說明表(107偵續420卷第91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鄭秋香之子、被告周宜璇、周鈺婷之兄弟周孔文於107年2月3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明知周孔文死亡後,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被告三人猶仍委由周宜璇使用周孔文留存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印鑑章,蓋用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該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另亦使用周孔文留存於玉山銀行之印鑑章,蓋用於玉山銀行之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告三人復未於領款時告知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周孔文已死亡之事實,亦未辦理繼承,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周孔文猶生存在世,遂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周宜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之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疑。
㈣被告三人雖辯稱周孔文已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在生前委託被
告周宜璇為遺囑執行人,因此被告周宜璇於周孔文死亡後,按照周孔文之遺囑內容執行周孔文之財產分配事宜,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遺產,被告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被告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遺囑人名義,辦理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庫及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三人所提出之107年1月18日「代筆遺囑」(見他字卷第243至245頁),設縱為周孔文本人委託證人鄭文玲即書寫代筆遺囑且合法有效,然被告三人倘須由被告周宜璇執行周孔文之遺囑,自應依合法之遺產分配程序進行,並僅得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而非在周孔文死亡後僅3日,迅即辦理提領周孔文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遺產。況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周孔文死亡時,即發生繼承效力,其所有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周孔文之遺囑亦不得侵害繼承人依法可得繼承之特留分。且查證人即代筆遺囑撰寫人鄭文玲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問過周孔文他的所有財產,周孔文堅持要將所有財產都給媽媽,至於未來他配偶要請求特留分再自行主張,當天討論完後就立刻撰擬遺囑等語(見他字卷第252頁);當時在場者有我及見證人陳周榮、楊芳儀兩位,周孔文的媽媽及姊妹二位,告訴人沒有在場,也有確認周孔文有哪些繼承人,我有跟周孔文建議要指定遺囑執行人,並問他指定周宜璇是否可以,他有說是,我在代筆遺囑立完後有跟周宜璇該怎麼執行,包含應於繳納遺產稅後持代筆遺囑去銀行提領款項的方法及如果遇到有人主張特留分可能會上法院的問題,至於為何不等告訴人在場再寫遺囑是因為被告周鄭秋香等三人說告訴人不會同意遺囑內容,而且告訴人都沒有照顧周孔文,他們不想製造衝突,周孔文說是,並且有垂頭嘆氣等語(見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5至36頁)。而證人鄭文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幫周孔文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我事前有問周孔文有什麼財產,他說有不動產,我說不動產部分一定要提出建物、土地權狀,然後看是不是還有現金、股票那類,我有請周孔文大概記一下他的財產狀況如何,周孔文只有說現金剩不多及兩棟不動產,因為現金會流動,所以一般來說我們寫遺囑不會寫現金餘額是多少,大概都寫其餘動產或現金剩多少、要如何分配,當天現場是周孔文在病床,指定在旁邊的周宜璇當遺囑執行人,我大概向周宜璇說若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要做什麼事情,並說明遺囑執行人就是要按照立遺囑人的意思與遺囑內容來執行,大概說一下可能要代為申報遺產稅,申報完成後再做過戶、領錢,因為周宜璇也不是專業人士,我就是很粗略跟她說遺囑執行要做什麼事情,到時有發生問題再打電話問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29至145頁),且經證人鄭文玲於證述時當庭繪製製作本案代筆遺囑時,其與周孔文、被告周宜璇位置情形,有相對位置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65頁)。足認證人鄭文玲為代筆遺囑時,被告三人均在場知悉相關事宜,並有意排除亦身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在場得以對於周孔文遺產分配表示意見,難認其等未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又參以被告周鄭秋香於偵訊時坦稱係其委託被告周宜璇於周孔文死亡後提領周孔文之存款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9頁背面)。被告周鈺婷亦坦稱周孔文死亡後,提領其款項是經過其與周鄭秋香、周宜璇討論後共同決議的,只是不知道周宜璇實際提領之時間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227頁背面),亦足認被告周鄭秋香、周鈺婷確有與被告周宜璇共同為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三人既已明知周孔文已死亡,即不得再由任一人以周孔
文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三人縱取得代筆遺囑,並知悉被告周宜璇為遺囑執行人,而領取周孔文上開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惟被告三人既未辦理繼承,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銀行庫之承辦人員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與被告周宜璇,且亦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周孔文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周宜璇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等相關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又被告周宜璇所領取之存款,事後是否列載於周孔文遺產內、有無動用,亦與被告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生影響,是以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
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偽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三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三人決議委由被告周宜璇至銀行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從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而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三人明知周孔文業死亡,即不得再以周孔文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猶仍使用周孔文遺留之上開銀行之印鑑章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提出辦理提款,復未於領款時告知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周孔文業已死亡之事實,亦未辦理繼承,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致使上開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認周孔文猶生存在世,遂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現金予被告周宜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三人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以原判決認被告三人所為無從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周鄭秋香、周宜璇、周鈺婷於偵訊中具結一致證稱周孔文死亡後,係由渠三人共同決議推由被告周宜璇前往富邦、玉山銀行提款,佐以被告周鄭秋香並具體證述提款目的、被告周鈺婷亦同證係為執行周孔文之本案代筆遺囑等節,可認被告三人確有就被告周宜璇於107年2月5日提領周孔文設於富邦、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有共同行為決議等情。㈡依證人即代筆遺囑兼見證人鄭文玲證詞,其有大概向被告周宜璇說,若被指定為遺囑執行人要做什麼事情,並說明遺囑執行人就是要按照立遺囑人的意思與遺囑內容來執行,大概說一下可能要代為申報遺產稅,申報完成後再做過戶、領錢等語,且依法繼承者本應向國家稅務機關繳納遺產稅後始得依繼承本旨執行、處分遺產,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顯著之事實,被告3人逕予提領花用,難謂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認原判決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一㈡至㈥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三人所為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周孔文過世後,明知周孔文已死亡,猶仍盜蓋周孔文留存之印鑑章,提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三人係為依遺囑內容處分財產,刻意排除告訴人參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被繼承人周孔文之被繼承財產分配妥適,且其等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14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周孔文」之印章產生印文各1枚,而該等印文均係使用周孔文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而所蓋用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取款憑條雖係被告三人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三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被繼承人周孔文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款項10,062元、107年2月5日結匯之人民幣款項2,177.35元、玉山銀行帳戶款項404,000元(以上新臺幣部分計有414,062元),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乃被告三人之共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