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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周啟成律師謝維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薇雅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109年度訴字第572、57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2845、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蒞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良(綽號「老闆」、「老大」)前於民國99年間,因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99年8月20日發布通緝,通緝期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經營協和釣蝦場,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上址釣蝦場內,兼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其因通緝犯身分不便出面,乃由其負責出資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住處,以住家安裝之電腦及螢幕透過釣蝦場之監視器設備(附表編號5、6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扣案物),遠端監控觀看釣蝦場內任何狀況,若有藥腳前來交易毒品可立即指示釣蝦場員工處理,並委由周煒峰(綽號「阿峰」,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上址釣蝦場中販售林育良所提供毒品予藥腳之角色,專職釣蝦場內藏放(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扣案物)、清點及管理毒品之出貨與購毒價金之回帳(記帳登記小卡已滅失),若釣蝦場內毒品數量不足,亦會依林育良指示至其住家拿取毒品至釣蝦場;又林育良因不方便親自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乃提供曾在上址釣蝦場工作之員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其等每販賣1包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定回帳新臺幣(下同)1,600元予林育良,員工售出高於此價格者,高出之金額則歸出售者所有。鄭日旺(綽號「阿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趙居燕(綽號「小燕」,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陳智仁(綽號「阿仁」,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許品慈(綽號「小慈」,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曾為上址釣蝦場員工,且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知悉林育良及周煒峰有在上址釣蝦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在其等有施用毒品之需要時,經林育良同意,或可直接向林育良購買,或可向周煒峰購買,或係於釣蝦場代班工作並以當日薪資抵償向林育良購買毒品施用。從而,林育良意圖營利,基於單獨或與周煒峰、鄭日旺、趙居燕、許品慈、陳智仁共同(即附表二至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聯絡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至六「購毒者」欄所示之人並如數收取價金(各次販賣情節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六各編號所示)。

二、王薇雅(綽號「寶貝」)與林育良前係男女朋友關係,108年6月間王薇雅搬回所購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居住,因經濟狀況不佳,林育良乃以每星期給付生活費2,000元,並代付每月房貸12,000元之代價,委請王薇雅代為收取協和釣蝦場之營業收入及林育良販賣毒品之所得,存入王薇雅設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供林育良運用資金,王薇雅明知林育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因貪圖私利,而應允林育良所提供之條件,基於接續幫助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108年11月間某時起,提供上開帳戶予林育良,並依林育良指示將協和釣蝦場之營業收入及販毒所得價金存(匯)入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接續幫助林育良遂行如附表一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嗣因偶遇購毒者前往協和釣蝦場購毒時,適值周煒峰不在釣蝦場內,林育良乃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er手機),撥打王薇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amsung手機),指示王薇雅交付毒品予如附表七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王薇雅乃與林育良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依林育良指示,分別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並將販毒所得款項回帳在釣蝦場之營業所得給林育良統籌運用,而與林育良共同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販賣情節詳見附表七各編號所示)。

四、嗣經警檢附相關事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並於 ㈠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林育良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6樓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林育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109年2月18日上午12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協和釣蝦場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周煒峰、王薇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109 年2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至王薇雅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書面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關於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2845、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後(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均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林育良(即起訴書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王薇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㈥㈦㈧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書面追加起訴,並於109年8月21日及109年8月27日分別繫屬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109年度訴字第578號),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1日基檢鈴廉109 蒞2359字第1099019760號函、109年8月27日基檢鈴廉109 蒞2359字第109902021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3至8頁、109 年度訴字第578號卷第3至7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法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薇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第206頁)、被告林育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卷二第9至4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第195至206頁、卷二第9至40頁),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在卷(見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一第17

7、195、卷二第76至77頁),並經同案被告周煒峰、鄭日旺、趙居燕、許品慈、陳智仁等人供承、證述在卷(見附表二至六所示被告供述、證人證言),互核其等所供及所證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購毒者林誼婷、林谷燁、辜清標、宋孟奇、蘇志桓、蔡志斌、羅惠玲、曾智祥、溫燦輝、王家彬之證述(見附表一至八所示證人證言)、如附表一至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王薇雅與林育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蒐證畫面(見原審卷四第267至304 、137至177頁)在卷可查,並有附表至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品扣案可佐(得為證據之扣案物詳如後述),是被告林育良、王薇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交易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取得不易,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被告林育良、王薇雅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若非被告林育良從中有利可圖,諒被告林育良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毒品交易、被告王薇雅實無平白涉險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可能,準此,被告林育良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被告王薇雅就如附表七所示與被告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良、王薇雅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

等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⒉查被告2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年台上字第139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除附表一係由被告林育良單獨親自為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外,附表二至附表七則係由被告林育良提供毒品來源及統籌分配運用販毒價金,分別交由其他成員(被告王薇雅就附表七部分)出面接聽各購毒者之邀買電話,並前往交貨或收取價金,並均需回帳給被告林育良,其等所為分屬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王薇雅基於幫助之犯意,就附表一至六所參與者係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以外之輔助行為,依前所述,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林育良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即附表一至七所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育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育良就附表二至七所示犯行,分與同案被告周煒峰、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被告王薇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育良所為36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王薇雅部分:

⒈核被告王薇雅就其幫助被告林育良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薇雅多次代為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存入帳戶等行為,均係為達到幫助被告林育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且因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程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王薇雅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3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薇雅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被告林育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薇雅所為1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次按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如其自白內容已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地及對象等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令人辨識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販賣毒品者,即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育良就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附表三、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予以追加起訴,於偵查中未能就此部分事實予被告林育良坦承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因欠缺在偵查階段自白之機會,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林育良此部分雖僅於審判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⒊被告王薇雅就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又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追加起訴,於偵查中未能就此部分事實予被告王薇雅坦承之機會,同上所述,此部分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其刑。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毒品來源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為販毒者與購毒者居間連繫,使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育良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毒品來源是透過同案被告

陳智仁經由證人鄒智帆介紹向綽號「噴火」的男子購買,證人鄒智帆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噴火」之介紹人,幫助「噴火」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經證人鄒智帆於原審承認其為「噴火」之介紹人;被告林育良未與「噴火」、鄒智帆直接接洽,僅知證人鄒智帆與「噴火」為毒品來源,被告林育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育良請我介紹毒品來源,有兩次都是透過鄒智帆向一個綽號「噴火」的男子詢問有無管道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噴火」找貨源後再報價,我再跟林育良說,若林育良同意再請對方到釣蝦場來交易,毒品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4至329頁);證人鄒智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陳智仁有拜託我介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有一個朋友綽號「噴火」要出甲基安非他命,我帶「噴火」去釣蝦場介紹他們互相認識,他們自己去進行,至於手上有毒品可以賣的是「噴火」還是「噴火」的朋友我不確定,毒品交易最後有無成功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在釣蝦場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9至332頁),綜觀其2人之證述,其等均非被告林育良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又縱認被告林育良曾經由同案被告陳智仁、證人鄒智帆介紹,向綽號「噴火」之男子購買毒品,同案被告陳智仁主觀上係受被告林育良之託始為該介紹購毒行為,而證人鄒智帆自始主觀上亦係受同案被告陳智仁及被告林育良一方之託,始為該介紹購毒行為,意在為買受人即被告林育良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陳智仁、證人鄒智帆均係幫助被告林育良買入毒品,而非毒品來源「噴火」之幫助犯;另就綽號「噴火」之男子,因無法提供真實身分及其他資訊可供後續追查,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林育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7月27日基檢鈴業109偵1217字第1099017347號函(見原審卷五第3頁)、110年1月6日基檢鈴業109偵2869字第1109000062號函(見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佐。綜上各情,堪認本案並未有因被告林育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尚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育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至被告林育良及其辯護人聲請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詢針對鄒智帆涉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已分案、已借提鄒智帆進行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㈦刑法第59條

被告林育良及其辯護人主張:是否情堪憫恕,應就法定刑觀之,而非減輕其刑後之比較;被告林育良各次販賣所得之金額均為數百元至3千元不等,上萬元僅有1次,數量均在1公克以內,可知犯罪所得之利益實屬不高,但法定刑卻係高達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衡量,被告林育良因小利而罹重罪,實係因知識不高、法律常識不足而致,有堪以同情之情事,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王薇雅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王薇雅平時並未接觸毒品買賣事宜,本案三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由被告林育良指示被告王薇雅將其藏匿於釣蝦場內之毒品取出交付予辜清標及林谷燁收取現金,依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供述,被告王薇雅雖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並不私下進行毒品交易,所涉犯行均因被告林育良為老闆,且與被告王薇雅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被告王薇雅至釣蝦場工作後,被告林育良每月均幫被告王薇雅繳交房貸,並稱此為薪資之一部,縱其後兩人分手,被告林育良仍持續繳交,被告王薇雅感念其情,況被告王薇雅因生產時打腰椎麻醉,有後遺症,無法久坐久站,實無法從事一般每日8小時以上之工作,被告林育良體諒被告王薇雅,同意被告王薇雅一星期僅上班1至2日,又被告王薇雅母親長期生病,被告王薇雅需協助母親之生活費,實需要此工作,不得不依其指示行為,另被告王薇雅所涉之毒品交易,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可見於本案中參與程度甚低,惡性程度亦較低;目前被告王薇雅懷孕,是雙胞胎,被告王薇雅母親已逝,父親老邁,腳部開刀行動不便,先生是公車司機,將來難以照顧新生兒;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林育良、王薇雅2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林育良、王薇雅雖已坦承犯行,惟綜觀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於本件涉犯之犯罪情節、角色及分工,衡及被告林育良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次數達36次、被告王薇雅犯幫助販賣毒品罪1次、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犯罪次數達3次,被告林育良隱居幕後負責提供資金及毒品來源,被告王薇雅固聽命於老闆林育良指令,然被告王薇雅為釣蝦場會計,除收取釣蝦場營業額貨款,亦提供其住屋借予被告林育良藏放毒品及其名下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替被告林育良將本案其販賣毒品所得存入上開帳戶,助益林育良販毒之遂行,且本案分別在林育良、王薇雅住處及釣蝦場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對國民身體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被告林育良、王薇雅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林育良、王薇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王薇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分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各自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及其等辯護人執前開各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犯意聯絡,自被告王薇雅108年間某日起擔任協和釣蝦場之會計期間,負責將上開事實一(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9及12、㈢㈧部分除外)所載由同案被告周煒峰等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由同案被告周煒峰等人記載在協和釣蝦場內存放辦公室之記帳小卡,再由被告王薇雅不定期取出後,將該販賣毒品所得連同釣蝦場之營業額一併存入被告王薇雅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掩飾被告林育良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

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條第3款)。又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 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⒉故洗錢行為之防制,既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⒊綜上所述,重大犯罪之行為人,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從事販賣

、運輸毒品之金錢交付,實務上雖可達到避免追查到真正行為人之目的,惟司法人員從帳戶往來記錄中,可直接追查財物匯入之帳戶,因此,提供帳戶供犯罪人利用,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亦即被告林育良、王薇雅雖利用被告王薇雅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該販賣毒品之價金連同釣蝦場之營業額一併存入帳戶,然司法人員既可從帳戶往來記錄中,直接追查財物匯入之帳戶,即該等匯款行為無法改變該財物之本質,使之合法化,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依整體犯罪過程觀之,本案金錢之流向並未有透過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之情事,再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林育良、王薇雅主觀上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財物或利益本質之犯罪意思,自難認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有利用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意思,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洗錢行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⒋從而,被告王薇雅雖有提供帳戶供匯入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惟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不該當,故尚難認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林育良、王薇雅被訴而經本院認定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林育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王薇雅共同

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明知毒品為我國所嚴禁,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分工,被告林育良恣意籌組販毒集團,以釣蝦場作為掩護,與其員工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居於主導地位,情節最重;而被告王薇雅不思潔身自愛,僅為牟求自身利益,自甘聽從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情節次之,並審酌被告林育良、王薇雅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於本件各自之涉案程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金額獲利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育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王薇雅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之編號1所示分別扣自被告林育良住處、釣蝦場及被告王薇雅住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39 包,均為被告林育良所有供販賣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明藥物共8包,經鑑定結果或單獨分係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同時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詳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示),然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育良係在不同時間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林育良係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而被告林育良同時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已在被告林育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則被告林育良以同一行為持有之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併同包裝物),自應同在被告林育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為供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所犯本件犯行之聯絡工具;附表編號3、4、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附表編號5 、6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主機、螢幕及監視器設備,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用以遠端監控釣蝦場藥腳購毒交易之狀況,此業據被告林育良等人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各該編號所示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各扣案物所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被告林育良單獨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並未使用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5、6、附表編號5至7之物,故未在被告林育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被告林育良單獨或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獲利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育良各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7至16所示扣自被告林育良住處之物品、附表編號8 至10、12至16所示之物扣自被告林育良經營之釣蝦場,均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附表編號17所示之王薇雅所有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僅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查無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7、18所示現金合計共1,129,000元、附表編號18所示現金合計共454,239元,被告林育良與王薇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開現金均為釣蝦場之營業額,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被告販毒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林育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良供出毒品來源,應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育良因小利而罹重罪,係因知識不高、法律常識不足而致,有堪以同情之情,原判決未衡量刑法第59條,並比較同案被告鄭日旺等人得邀刑法第59條減刑寬典,實有未恰;另原判決除量處被告林育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外,並科罰金250萬元,但被告林育良並未因販賣毒品而獲重利,原判決業已宣告沒收被告林育良犯罪所得,今再科予罰金250萬元,有失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司法院搜尋案由為毒品且判決主文包含併科罰金之判決,共計2709筆,且多數為製造毒品,實務上通常僅對製造毒品罪併科罰金,應係製造毒品的數量通常都高達幾公斤或幾十公斤,販賣毒品的數量通常為幾公克或幾十公克,如對販毒被告併科罰金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僅判決沒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販毒數量約80公克,基於比例原則,請撤銷併科罰金等語;被告王薇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薇雅犯罪情狀與法定刑相較,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原審未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實有未恰;同案被告中,鄭日旺、鄭居燕、陳智仁均獲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被告王薇雅行為,亦符合原審法院對同案被告鄭日旺、鄭居燕、陳智仁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節,原審僅對同案被告鄭日旺、鄭居燕、陳智仁酌減其刑,另認被告王薇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違比例原則,而有違誤等語。

㈢然查:

⒈被告林育良本件犯行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

減免其刑之要件,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林育良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所為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均獲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然個案犯罪情狀有別,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縱案由相同,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且各該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態樣、扮演角色、犯罪分工等量刑因素各異,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不能據情節不同之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拘束法院之裁量,或進而指摘個案之量刑不當或違法,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及其等辯護人執詞為上開主張,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⒊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定有「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法院當具有選擇併科罰金與否之裁量權。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予以綜合考量,所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林育良、王薇雅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其他案件併科罰金與否,事涉不同案件之量刑標準,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綜上,被告林育良、王薇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