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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弘德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07、9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弘德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弘德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工作,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坑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鄭淑賢委託,處理相關買賣及整地事宜。其明知坐落於本案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他人轉讓予吳春來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村0鄰○○0號)之建築物(下稱吳春來建物)、林建立轉讓予卓炯山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築物(下稱卓炯山建物),均係鄭淑賢以外之人所有,竟未徵得吳春來、卓炯山同意,即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9日9時許至同年5月9日止,接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吳春來、卓炯山建物施工拆除,直至全部拆除完畢而毀壞之。

二、案經吳春來、卓炯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弘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61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等有違法取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卓炯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卓炯山建物前所有權人林建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本案土地買受人王森生於偵訊中、證人即本案土地所在大崗里里長陳清華、卓炯山建物之承租人曾沛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28737偵卷第24-25頁;4740他卷第5-6頁、第37頁及背面、第89-90頁;3719他卷第5頁;原審卷第88-101頁、第161-168頁),另有卷附吳春來建物讓渡書及附件、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王森生所寄存證信函、浩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理暘朱子慶律師事務所函、被告所寄存證信函、本案土地占用拆除通知書、林建立與卓炯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5534他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3719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4740他卷第9頁及背面;28737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吳春來、卓炯山之建物,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之毀損建築物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毀壞吳春來建物及卓炯山建物,各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毀壞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春來、卓炯山之財產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毀壞卓炯山建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必要。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前往拆除吳春來建物、卓炯山建物,嗣警方獲報後到場之經過,經證人即大崗里里長陳清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經由證人即卓炯山建物之承租人曾沛儀通知,稱被告要拆除建物,伊騎摩托車前往該處,被告表示當日一定要強制拆除。因為里長本身沒有公權力,伊就撥打電話委託坪林頂派出所指派警員前來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是案發當日係證人陳清華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拆除吳春來建物、卓炯山建物情事,員警到場前已知被告強制拆除吳春來建物、卓炯山建物行為。嗣員警到場後,因告訴人卓炯山及被告就產權認知有歧異,告訴人卓炯山堅持提告,警員即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6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3666號函在卷可稽(見3719他卷第45頁),是被告於員警獲報其拆除他人建物而到場後,亦僅向員警表示本身具有本案土地所有權而有權拆除吳春來建物、卓炯山建物,並未自承犯罪。是以,被告並未在其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未發覺前,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坪林頂派出所警員到場後當場表明要拆建築物,亦著手拆除,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要屬於法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於法無據,已如前述,然其上訴另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其他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因破壞他人房屋

圍牆而涉刑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0號、108年度偵字第19986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5907偵卷第14頁及背面、第1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其亦自承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應當知未經合法途徑而逕以私力破壞他人建築物確涉刑事責任,竟仍貿然為本案毀壞建築物犯行,顯然漠視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受相當苛責。復衡酌其犯後與告訴人吳春來有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而經告訴人吳春來表示對其從輕量刑(見原審卷102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卓炯山達成和解,暨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生活狀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一再貿然非法損害他人所有物品或建物,顯然藐視法紀,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嚴重危害。況被告身為土地仲介,當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應依法主張權利,卻無視法律規範,以蠻力逕行拆除他人建物,實具相當惡意,當應受相當之非難,而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