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圳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87號、108年度偵字第2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勝」、「誠以待人」之成年詐欺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平時均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約定張秋圳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若提領超過15萬元,酬勞則增為4,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日10時許,去電曹簡秀蘭,訛稱為其妹妹之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張秋圳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1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依綽號「德勝」、「誠以待人」等人之指示,以放置至指定地點或丟包方式,由詐欺集團成員至該指定地點取款,而將之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處,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張秋圳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張秋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330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8號案審理,張秋圳所犯之上開犯行,係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部分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原審審理中之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審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548 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330號,下稱前案),業於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諭知於108 年11月14日宣判,有該案108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 年10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0日新北檢兆常108 偵23787 字第1080102971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1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四、經查:㈠據以追加起訴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 號詐欺案件(即
前案)與本件追加起訴之詐欺案件,均為被告所犯,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前案業於108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並諭知於108年11月14日宣判,此有該案108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54頁),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 年10月30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蓋於新北地檢署108年10月30日新北檢兆常108 偵23787字第1080102971號函上之收狀戳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本件時,前案件已原審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難認合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因追加起訴制度之目的
為就與已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俾與前案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是倘本件前案經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後,復經法院裁定命再開辯論,則於「前案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法院就前案裁定再開辯論」之期間內,因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實質未終結,且嗣後前案又將續行言詞辯論,則於上開期間內所為之追加起訴之案件,仍具有原起訴案件於前案再開言詞辯論之程序中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10月30日繫屬於原審,是本件追加起訴期間係於本訴即原審法院108年訴字第548號案件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然本訴於108年11月8日經原審法院裁定於108年12月5日再開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說明,應仍屬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之追加起訴云云。認於「前案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後」至「法院就前案裁定再開辯論」追加起訴本件應屬合法,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乃在於實體之真實發現與刑罰之實
現,而被告受無罪推定等基本人權保障,並享有受公正、妥速審判之權利,是必須藉由程序正義的遵守,而達致實體正義之實現理想。其中,訴訟條件的充足,屬程序正義之一環,一般而言,於起訴時即須具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案於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諭知於108 年11
月14日宣判,有該案108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10月30日始繫屬原審法院,而原審於108年11月6日以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原審提出,其起訴程式自屬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於就追加起訴為不受理判決時,前案確已辯論終結;雖原審於108年11月8日就前案裁定再開辯論,然本件追加起訴,經原審於108年11月6日以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起訴程式屬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時,前案既尚未再開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條件之充足須於起訴時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追加起訴繫屬於原審前,前案既尚未再開辯論,則原審言詞辯論仍應認已終結,是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難認合法。況本件追加起訴與於前案雖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前案業已辯論終結,足見原審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時日,本件追加起訴與前案之事實高度重疊,則法院是否能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立場審理,而不對追加起訴案件預斷成見,不無疑義,是基於保障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難認應准予追加起訴。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