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衍勳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幫助施用,仍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志傑1次、陳威佑3次)。(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予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於108年3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經民眾檢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禎祥蔬果行(下稱蔬果行),有多人聚集喧嘩吵鬧,並有傳出塑膠味,疑似施用毒品,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5至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確有幫證人黃志傑、陳威佑聯絡藥頭購毒,另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買毒品的人打電話,請藥頭來給他們認識,他們自己跟藥頭購買,我承認幫助施用等語;另我沒有交東西給乙○○,東西那麼貴,不可能自己拿毒品給他,要也是叫藥頭來跟他交易云云。辯護人辯稱: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510號命令發回續查意旨,亦認定被告介紹毒品來源予證人認識,由證人自行和藥頭交易,係涉犯轉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供稱:因為證人黃志傑、陳威佑委託我拿毒品,我才開啟線上遊戲找藥頭「飽嘴」來我公司,他們自行跟藥頭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證人黃志傑、陳威佑所證相佐:
⑴證人黃志傑雖於警詢指稱:我於108年3月6日下午1時許下
班時,在蔬果行的地下1樓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重量約0.5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調到的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然於偵查證稱:我跟被告說我需要安非他命,被告的朋友於108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公司外面,送安非他命給被告,然後在公司地下室1樓,我付款2,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0.5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禎祥蔬果行而認識被告,我看到被告跟乙○○共同的朋友來找被告,所以我就跑過去找那個朋友,問他那邊有無辦法拿得到東西,那個人就問我要多少,我拿2,000元給他那個朋友,他的那個朋友就拿2,000元的東西給我,被告並沒有經手金錢、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可知證人黃志傑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告表示欲購毒後,即在蔬果行內請被告介紹藥頭,並將購毒價金交付藥頭而購買,應可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可為採信。
⑵證人陳威佑雖於警詢證稱:第1次我在108年1月8日凌晨3時
許,在蔬果行的地下1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5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第2次在108年2月4日傍晚6時許,在蔬果行的地下1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3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第3次我在108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蔬果行的地下1樓向被告購買1,000元,重量約0.3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於偵查證稱:我有在蔬果行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我向被告購買,我分別於108年1月8日凌晨3時許、108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及108年3月6日下午1時許自被告取得0.5公克、0.3公克及0.5公克安非他命,並分別交付1,000元、500元、1,000元予被告,被告是自行找朋友拿取,不讓我同行,可能是因為被告怕我知道該名朋友的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76、177頁),然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禎祥蔬果行同事,並無深交,之前我跟一群同事在公司地下室聊天的時候,因為我本身有施用毒品,所以我問被告是否有認識藥頭,請被告幫我打電話,被告的朋友來公司外面,我跟被告一起上車,我把錢交給被告的朋友,被告的朋友把安非他命交給我,被告有在我面前打電話找藥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23、124頁),可知證人陳威佑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與被告表示欲購毒後,待被告聯絡藥頭,其即在蔬果行外面,至藥頭之車輛上將購毒價金交付藥頭而購買,應可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可為採信。
⑶觀諸前揭所述,雖證人黃志傑、陳威佑於警詢、偵訊中指
述其等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其等於原審已就其等購買之過程補充證稱其等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係委託被告介紹或聯絡藥頭後,自行與藥頭進行交易,業如前述,依證人黃志傑、陳威佑之證述,可知其等交易過程均親自參與,則依卷內證據所示,自難以被告受其等委託介紹或聯絡藥頭認識、購毒即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主觀不法意圖,不得僅憑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陳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購毒並取得上開毒品,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毒,其等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作為被告有圖利販賣毒品之故意,且於原審已說明於偵訊中所述與事實不符,尚僅憑其2人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2.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構成要件。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抑或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黃志傑、陳威佑於原審證稱,其等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經手金錢、毒品,被告於代為聯繋藥頭前並無自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情形,純然係基於其等之委託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為幫助其等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代為介紹或聯絡藥頭,並由其等與藥頭自行進行交易,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代為介紹或聯絡,由其等自行交易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利、助益其施用,非為自己所有之意購買後,嗣始起意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至被告介紹或聯絡藥頭予證人黃志傑、陳威佑認識,依卷內相關事證,亦難僅以其等證述有交付購毒價金予藥頭,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任何利潤,自難遽認被告有營利意圖,或與第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情形,被告主觀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故意,亦無幫助他人販賣毒品故意,或與他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故被告係出於幫助證人黃志傑、陳威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介紹或聯絡藥頭予其等認識,由其等自行交易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幫其等聯絡藥頭購毒乙節,應可採信,證人黃志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108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幫助證人黃志傑、陳威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附表二所示部分: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否認有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收乙○○的錢,也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然依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與證人乙○○後,乙○○再把安非他命重量相對的金額新台幣500元交予伊等情(見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證述:於上開時地被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但是我要給被告錢,被告不收,所以這次是被告無償提供給我的,可能被告知道我心中有點不爽他,我有聽說同事向被告拿過,所以我隨口問被告,沒想到被告真的有,我是在公司內上班時直接問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8-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警詢所言,係出於自由意願所述(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53至55、57、65至69頁)。又本案搜索時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度鑑毒字第7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無償轉讓予證人乙○○之犯行,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依證人乙○○於偵查證稱,其係聽說同事有向被告拿毒品,問被告,沒想到真的有,被告交付0.25公克之安非他命,當時曾要支付價款,惟被告不收,故證人乙○○並非如前述黃志傑、陳威佑之交易情形係直接向藥頭拿取毒品,被告原未受他人委託,已基於自己之意思購買而持有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乙○○之事實,應可認定。再依警方在蔬果行地下室執行搜索時,查獲安非他命1包、磅秤1台、分裝袋1組、殘渣袋4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之事實,可知斯時證人乙○○在蔬果行內工作,與被告為同事關係,其有在蔬果行內施用毒品之習性,而有購入毒品之需求,於同一地點工作之便,向蔬果行之同事即被告取得,則上開扣案證物與證人乙○○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擔保其前揭所證稱向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真實性,其所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欲交付相對價款予被告而被告不收等情,應屬可信。辯護人辯以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證人乙○○之證述,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幫助施用。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據「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乙○○均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探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就協助施用者將毒品移轉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不法意圖,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黃志傑、陳威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業如前述,其所涉犯為幫助施用毒品罪,因與起訴之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辯論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僅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均係出於幫助證人黃志傑、陳威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而為,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營利或幫助意圖營利之故意、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抑或客觀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均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上開部分被告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主張均僅係代為聯絡藥頭云云,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政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卻任意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幫助施用對象為2人,施用毒品正犯黃志傑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多次幫助無毒品來源之陳威佑施用毒品,實屬不該,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蔬果行工作、單獨扶養2名17歲、14歲之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為38,000元至4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併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地相距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多次重覆犯行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沒收:
1.被告係為幫助證人黃志傑、陳威佑施用毒品,而代為聯絡藥頭,嗣由其等予要投進行交易,各該購毒金錢既由其等業已交付藥頭,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為違禁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度鑑毒字第7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9頁),惟上開物品業經原審法院於被告持有毒品案中諭知沒收,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7頁),且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供稱為其所有,且由其提供證人黃志傑、陳威佑、乙○○量秤及分裝毒品之用,可認屬均屬其遂行本案幫助施用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2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毒品上游「飽嘴」聯絡之用,亦經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2頁),前揭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供遂行本案幫助施用、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政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卻任意轉讓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初次偵查坦認所犯,其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蔬果行工作、單獨扶養2名17歲、14歲之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為38,000元至40,000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認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亦僅係代為聯絡藥頭云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就轉讓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黃志傑於108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地下1樓,表示欲購買毒品,請甲○○介紹而認識毒品上游綽號「飽嘴」者,由黃志傑以2,000元價額向「飽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飽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予黃志傑,黃志傑給付現金2,000元予「飽嘴」。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威佑於108年1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表示欲購買毒品,經甲○○聯繫毒品上游「飽嘴」後,由「飽嘴」駕駛車輛至上開地址外面,由陳威佑以1,000元價額向「飽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飽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予陳威佑,陳威佑給付現金1,000元予「飽嘴」。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威佑於108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表示欲購買毒品,經甲○○聯繫毒品上游「飽嘴」後,由「飽嘴」駕駛車輛至上開地址外面,由陳威佑以500元價額向「飽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飽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3公克)予陳威佑,陳威佑給付現金500元予「飽嘴」。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威佑於108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表示欲購買毒品,經甲○○聯繫毒品上游「飽嘴」後,由「飽嘴」駕駛車輛至上開地址外面,由陳威佑以1,000元價額向「飽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飽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予陳威佑,陳威佑給付現金1,000元予「飽嘴」。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於108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予乙○○。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柒月。 上訴駁回。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1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度鑑毒字第79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99頁) 2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壹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5頁) 3 分裝袋 壹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5頁) 共94只 4 電子產品(ASUS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臺灣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45頁)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6 殘渣袋 肆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