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向光華被 告 徐宗耀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向光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惟其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業經郵務機關於同年3月2日送達至自訴人居所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為送達;並於同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至同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該補正期間至遲於109年4月8日已經屆滿(裁定期間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自訴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徐宗耀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惟本件上訴後,既有上開程序瑕疵,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