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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訴字第 4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於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碰面,由「李小默」交付工作用門號不詳之手機1支給林建宏使用,約定林建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提款工作(俗稱車手);林建宏後另依工作手機訊息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9時許,至桃園火車站2樓男廁,由「李小默」交付提款卡數張予林建宏,並透過工作手機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及應提領金額等資料予林建宏,「李小默」則詐騙王其森,王其森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再由林建宏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李小默」詐騙王其森之時間、方式;王其森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暨林建宏提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李小默」指定之桃園火車站男廁某處,供「李小默」收取,林建宏並因此獲得共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其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87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形互核一致,並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函附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其森存摺影等證據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3~17、19~21、23~2

4、29~30、60~6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3~96頁、原審訴字卷第37~39、116頁、本院卷第87~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李小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李小默」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行騙者之指示將錢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為現金後放在桃園火車站廁所垃圾桶(偵字卷第60頁背面、原審審訴字卷第95頁),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亦坦承其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1頁),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罪部分,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及置於「李小默」指定地點供收取之行為,即已敘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為洗錢犯行與經起訴暨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供稱:本件犯行過程僅有與「李小默」接觸,不知道也沒想過其他成員的存在,沒見過其他人,是「李小默」拿工作手機給我,後來都是用微信訊息聯繫,而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收到款項時都沒有看到本人等語(偵字卷第60~6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3~96頁、原審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91頁),且審酌被告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46號案件中,均供稱僅有與「李小默」或「李先生」接觸,顯見被告所言非虛。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李小默」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縱觀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李小默」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李小默」與其他人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可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李小默」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似有未洽,業已說明如上,且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王其森匯入之款項,係於「被告提領

地點」及「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帳戶內告訴人王其森所匯入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李小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行為,即已對有關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刑度較詐欺取財罪為重,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查,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與本案同日即108年2月25日,及同

月26日、28日、同年3月1日之數次提領行為所涉詐欺案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1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6號,下稱前案),於警詢時供稱:「李小默」跟其約在桃園火車站2樓男廁所內見面,並交給其一支手機,然後告知該手機會有訊息告訴其要去哪裡,後來對方傳訊息,要其到桃園火車站廁所內,訊息內容就寫「會有人塞東西給你」,其到了之後就真的有人塞提款卡給其,當天其就開始領錢等語,是依被告所述,「李小默」所傳送之訊息乃係「會『有人』塞東西給你」,被告收悉該訊息時,應可知悉將有「李小默」以外之人會在桃園火車站廁所內交付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與其。且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亦供述: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為,其負責提領贓款,一位負責交工作機給其,另一位就是在桃園火車站塞卡片給其的男子,及指示其一切工作內容的上頭,總共4人等詞,堪認被告確實知悉除被告、「李小默」外,尚有其他「李小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本件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述,均稱

與其接洽者僅有一自稱「李小默」之人,則其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李小默」之外另有其他成員,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前案警詢內容,經本院另案勘驗該次警詢錄影檔案結

果,認被告經問及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及分工狀態時,係表示不知道他們有幾個人等語,並無筆錄中所載提到「上頭」部分,前述總共四人部分乃係警方自行推測而記載,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109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影卷第190~195頁),是上開警詢筆錄所載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自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曾稱:「李小默」跟我約在桃

園火車站2樓男廁所內見面,並交給我一支手機,然後告知該手機會有訊息告訴我要去哪裡,後來對方傳訊息給我要我到桃園火車站廁所內,訊息內容就寫「會有人塞東西給你」,我到了之後就真的有人塞提款卡給我,當天我就開始領錢等語,主張被告應知悉對方有二人以上云云。然對方既係為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被告擔任車手,是由語意上自不能排除所謂會「有人」塞東西給你之「有人」,所指為「李小默」本人之可能性,尚不能僅憑該等隻字片語之片面解讀,即認被告主觀上必定知悉對方有二人以上。況該前案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的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77頁)。

⒋檢察官另以若交付手機及提款卡之人均是「李小默」者,則

「李小默」在交付手機予被告時,可同時交付提款卡,毋需分2次而增加被緝獲之風險等語。惟手機及提款卡是要一次或分次交付之原因及理由,因被告僅為聽指示辦事之人,非被告所能得悉。且該提款卡既非「李小默」所申辦,則有可能係在「李小默」在交付手機之時,尚未取得提款卡,故才分次交付,是檢察官上開所指,未必有理。

⒌準此,本案被告既自始均供稱與其接觸者僅有一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僱請其擔任提款車手者必有二人以上,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由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至少與「李小默」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是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齡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私利,竟依指示取得他人帳戶物件後提領各該帳戶款項轉交他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所為要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所提領與被害人受騙有關之款項為5萬元,被害人之損失雖屬不輕,但究非鉅額,其在本案之分工地位屬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後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雙方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9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偵字卷第7頁)、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精神官能症(原審審訴字卷第71~89頁),兼衡其素行,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獲利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其餘部分既非被告所實際獲取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實際獲取之2,000元犯罪所得部分,依前引被告與被害

人間之和解書所載,被告已賠償5,000元,遠超過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除部分性質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相當外,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有過苛之虞,本院衡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上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士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王其森 108年2月25日10時許,王其森接獲電話,對方佯稱自己為外甥,取得信任後,向王其森以急需用錢為由,請求借款。 108年2月25日13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邱幸宣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號(即統一便利商店慈德門市) ①108年2月25日14時8分10秒提領2萬元。 ②108年2月25日14時9分15秒提領2萬元。 ③108年2月25日14時9分45秒提領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