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順源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順源係富力電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下稱富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6年初,向助鑫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助鑫公司)之經理孫志偉接洽,表示富力公司受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之委託,代為開發設計電池組,須向助鑫公司採購Panasonic NCA000000 LI-ION電池芯產品,嗣富力公司即於106年5月2日,向助鑫公司下單採購上開電池芯產品共計10萬8千顆,助鑫公司並依宋順源指示,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陸續出貨1萬9230顆電池芯與富力公司。詎宋順源因認助鑫公司所銷售之電池芯產品有放電容量不足,充電膨脹等瑕疵,慮及日後可能受群創公司求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冒用群創公司員工鄭松寶、羅信麟及其他姓名不詳員工之名義,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足生損害於鄭松寶、羅信麟,並以如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寄送予助鑫公司及孫志偉,要求終止上開採購合約並退貨,經助鑫公司應允後,富力公司即於107年5月15日退回1萬8500顆電池芯產品,嗣經孫志偉向群創公司員工鄭松寶詢問電池芯產品瑕疵爭議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助鑫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宋順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及本院提示之被告以外之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順源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助鑫公司之員工林世宜、孫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即群創公司員工鄭松寶、羅信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影卷第20至24、103至106頁),且有電力公司採購單、助鑫公司客戶別貨品交易明細表、銷貨退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暨附件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他卷影卷第9至1
2、15、16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先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予以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至於告訴人助鑫公司指稱被告冒用鄭松寶、羅信麟之名義偽
造電子郵件,並寄送予助鑫公司及證人孫志偉,虛構助鑫公司電池芯產品有瑕疵,而拒絕取貨,並將已交付之貨品退貨,藉此免除給付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經查:
1.雖證人即助鑫公司員工林世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些電池(Panasonic NCA000000 LI-ION)電池芯產品是特殊材料,無法賣給其他客人,只能報廢,造成嚴重的損失,大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富力公司退回的1萬8500顆電池,富力公司沒有付錢,只有把貨退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及證人即助鑫公司員工孫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自己有規格書的存檔,如果我們沒有提供規格書給被告參考,被告不知道怎麼做(電池),規格書上的日期(他卷影卷第70頁編號16)是指電池的保固期,不是有效期,他卷影卷第55頁的電子郵件的規格書與我們的相符。
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5日共出貨給被告9000顆(Panasonic NCA000000 LI-ION電池芯),是因為南京資訊公司。富力公司於105年底到106年初告訴我們他要接群創的案子,本來被告要下15至20萬顆,我跟被告認識很久,Panasonic NCA000000 LI-ION電池芯這個產品是很偏的型號,如果賣不出去會賠很多,因為我跟被告是好友,被告本來要下單更多,我要他冷靜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
2.惟被告雖有上開有罪部分之冒用鄭松寶、羅信麟之名義偽造電子郵件,並寄送予助鑫公司及證人孫志偉之犯行,然助鑫公司僅同意富力公司退回貨品,並未免除富力公司價金給付債務,富力公司亦無取得任何債權。且實際上富力公司就已使用之4、5千顆電池部分,已付清8、90萬元價款,所退回未使用之1萬8500顆電池芯產品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退貨,此有被告提出之銷貨退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匯款單各1件在卷可憑。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員工即證人孫志偉相識已久,且告訴人除本件外,就Panasonic NCA000000 LI-ION電池芯此產品,前於105年4月起即陸續出貨予被告,已有交易經驗,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產品規格書上既明載保固期,雙方應就產品係較偏型號之產品,且保固期僅1年,退貨之產品已逾保固期等節知之甚明,縱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主張退貨是否合法」乙節,雙方容有岐義,惟此係雙方債務關係是否合法解除之民事糾葛,尚不得遽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告訴人主張其係被害人,卻於雙方發生爭執後3年餘仍未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甚至於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仍未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係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見本院卷第227頁),告訴人之舉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實難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所述),並未起訴,僅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因貪圖己利,恣意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圖便、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學歷、在妻子擔任負責人之富力公司月薪26800元、育有兒女、岳父母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之事認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以原判決量刑太重,檢察官據告訴人助鑫公司請求以:「被告未予告訴人和解,該產品非市面通常規格,難以轉作他用,導致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害,且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亦犯詐欺得利罪。」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冒用群創公司員工鄭松寶、羅信麟之名義發送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之準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被告所稱量刑太重或檢察官所稱量刑太輕而不當之情形,又縱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主張退貨是否合法」乙節,雙方容有岐義,然此係雙方債務關係是否合法解除之民事糾葛,尚不得遽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均業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