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寶生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寶生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辯稱都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也有提供居留證、護照及印章供我購買本案自小客車、本案機車等語,惟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買汽車時,並未與告訴人討論要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上開辯稱亦前後不一,本案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是否真有經告訴人同意乙情,已非無疑。
(二)被告民國104年8月10日購入本案汽車時,告訴人來臺不過43天,在言語無法清楚溝通,也不會開車,被告又無告知欲以告訴人名義購入本案汽車下,告訴人無從知悉本案汽車係名下所有。
(三)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明知本案汽機車係被告贈與,告訴人亦如同被告所述,經常使用本案機車,豈會在自行離家時,不帶走其所有之財產?此亦可證明告訴人事先並不知悉本案車輛係名下所有。
(四)由證人葉爾明證詞可知,本案機車主要使用人仍係被告,告訴人僅係由被告搭載,至多偶爾騎乘,更遑論告訴人根本不會開車,顯見被告買車及登記本案汽車、機車之際,並非基於夫妻贈與意思,僅係借告訴人名義登記,被告辯稱本案汽、機車,均係應告訴人要求,買給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告訴人針對檢察官就告訴人指稱證件係由被告保管提出質疑時,告訴人僅以印章跟居留證常常遭被告拿走,至於被告說要辦理什麼事,伊也不懂,而未切題回答檢察官問題,於審理時關於如何發現居留證放於櫃子,告訴人先稱係被告拿健保卡給伊時才看到、後又稱係伊打掃時才發現、再稱係與被告吵架時發現,從而關於告訴人如何發現居留證放置位置及是否由被告保管,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亦稱被告先前交付健保卡給伊,伊就沒有把健保卡再交付給被告,是告訴人稱所有證件都係被告保管乙節,尚有疑義,另告訴人身為外籍配偶,居留證衡情十分重要,豈有可能就發現過程有數種版本之理,告訴人所陳顯有刻意隱瞞虛構之虞,且由證人熊偉傑及葉爾明之證述可知,被告購買本案機車時即有向店家表明係要購買給配偶,而其後告訴人確有騎乘本案機車,是告訴人稱不會騎車、未曾騎乘本案機車之證述並非實在,又被告辯稱已有自己之車輛,係因告訴人想要,方購買本案自小客車、本案機車,尚非不可採,另告訴人斯時甫來臺,由被告辦理購車及登記過戶,均非不能想像,且當時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購買本案自小客車、機車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亦非悖於常情,是就被告是否確有經告訴人同意購買及辦理過戶本案機車一節,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其證詞憑信性復有前開所指瑕疵,自難憑其所言逕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據此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以上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㈢㈣)。因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購買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機車,並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尚屬不能證明,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然原審敘明關於被告過戶該機車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並非被告持告訴人相關證件及印章辦理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事宜之文書所得證明(另參原判決理由欄五、㈤),且本件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告訴人證詞憑信性復有如何發現居留證放置位置、是否由被告保管、不會騎車、未曾騎乘本案機車等瑕疵,以及被告已有自己車輛,係告訴人想要方予購買本案自小客車與機車之辯解非不可採、告訴人斯時甫來臺,非不能想像由被告辦理購車及登記過戶、當時二人為夫妻,被告購買本案自小客車與機車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亦非悖於常情,均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並非可採。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寶生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寶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寶生係范氏依(PHAM THI Y,越南籍)之配偶,明知未經范氏依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與范氏依同住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范氏依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下稱上開證件)及印章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互利汽
車商行,將范氏依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車行老闆羅林福,以范氏依名義購買謝焜輝託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再由羅林福委請不知情之陳玉蘭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范氏依」之署名及蓋用「范氏依」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范氏依本人同意辦理過戶登記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前揭登記書及范氏依之上開證件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本案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范氏依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透過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熊偉傑,以范氏依名義購買陳天賜託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將范氏依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交付熊偉傑,由熊偉傑在車輛異動申請書上車主簽章欄蓋用「范氏依」之印文1枚,以表示范氏依本人同意辦理過戶登記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手續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范氏依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而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朱寶生之陳述、告訴人范氏依之指訴、證人羅林福、陳玉蘭、熊偉傑之證述、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1月5日北市裁管字第1083177316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紀錄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11月8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283799號函暨檢附交通違規紀錄罰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0905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及印章購買本案自小客車、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辯稱:我購買本案自小客車、本案機車時,都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也有提供其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及印章供我購買本案自小客車、本案機車,我都有跟告訴人說等語。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購買及過戶本案自小客車、本案機車前,有無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4年8月10日,在互利汽車商行購買本案自小客車
,並將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交付證人羅林福,再由證人陳玉蘭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簽立「范氏依」之署名及蓋用「范氏依」之印文各1枚,後持前揭登記書及范氏依之上開證件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本案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被告又於105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透過證人熊偉傑,以告訴人名義購買本案機車,並將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及印章交付證人熊偉傑,由證人熊偉傑在車輛異動申請書上車主簽章欄蓋用「范氏依」之印文1枚,後持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手續等情,業經證人羅林福、陳玉蘭、熊偉傑證述在卷,且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結婚,於104年5月21日申請結婚登記,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入境,二人於109年6月17日經裁判離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33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兩人於被告購買及辦理本案自小客車、本案機車移轉登記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稱:「(結婚後你的護照、居留證等
物由何人保管?)我的先生保管,他不會給我。(為何這麼重要的東西由朱寶生保管?)我剛嫁來什麼都不懂,我的護照、居留證、印章都放在我們的房間抽屜,抽屜沒有上鎖。(如果是這樣,你的證件是朱寶生拿的到,為何你剛剛說是交給朱寶生保管?)印章跟居留證朱寶生常常拿去,他說要去辦什麼辦什麼,我也不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9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說你於106年離開時,你有把居留證帶走?)有。(你從哪裡拿到居留證帶走?)被告留在身邊,他拿我健保卡給我讓我去看病,我才看到我的居留證在櫃子裡面。(被告放你的健保卡櫃子有無上鎖?)我不懂,他就是進去房間,從櫃子裡面拿出來給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鎖。(你拿你的居留證的時候,櫃子有無上鎖?)我不知道他之前有沒有鎖,但我拿居留證的時候,櫃子沒有上鎖,我是打掃才看到居留證。健保卡是直接給我,但沒有給我居留證,居留證是放在櫃子的下層,我要打掃才看到。(你剛才說居留證是放在櫃子最下層,你如何在被告拿健保卡給你的時候,你會看到?)健保卡是我去看病他才給我。(最後一次給拿健保卡的時候,是在什麼時候?)給我後,我就沒有把健保卡還給他,因為我一、兩個禮拜就要回診一次。(你的居留證是否你需要時,被告就會給你?)居留證都是被告保管,我沒有拿,我就是拿健保卡去看病。我後來跟被告吵架,我才看到居留證,我才去拿出來。」(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雖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居留證、護照等證件係由被告保管,然針對檢察官就告訴人指稱證件係由被告保管乙節提出質疑時,告訴人卻僅以印章跟居留證常常遭被告拿走,至於被告說要辦理什麼事,伊也不懂,而未切題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於審理時告訴人在通譯陪同下,關於其係如何發現居留證放於櫃子,告訴人先稱係被告拿健保卡給伊時,伊才看到、後又稱係伊打掃時才發現、再稱係與被告吵架時發現,且於辯護人質疑告訴人發現居留證過程時,其又以因伊要看病,被告才拿健保卡給伊帶過,亦未針對辯護人之問題答覆。從而,關於告訴人如何發現其居留證放置之位置及是否由被告保管,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亦稱被告先前交付健保卡給伊後,伊就沒有把健保卡再交付給被告,是告訴人稱所有證件都係被告保管乙節,尚有疑義。另告訴人身為外籍配偶,衡情居留證就其而言十分重要,豈有可能就發現過程有數種版本之理,告訴人上揭所陳,顯有刻意隱瞞虛構之虞,並不足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騎過本案機車
,因為我在台灣我不熟我不敢騎,我也沒有駕照。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想要騎車,這台車我有上去試騎,但沒有正式在路上騎過,本案機車都是被告在騎,他去哪裡都騎本案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惟證人熊偉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段時間在機車行打工,當時被告跟我說他要買一台機車給他老婆,指定要紅色的,我找到適合的車子後有騎到忠孝東路5段被告所經營的模型店,問他可不可以,現場有一女子在,不過該女子沒有來看車或試騎,辦理過戶程序時,被告是拿他太太的證件給我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495號卷,第71頁反面);證人葉爾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至少親眼看過告訴人騎過本案機車2次以上,也幾乎天天看過他們夫妻共同騎本案機車去買菜。我還記得有一次因為告訴人騎車之事,我還被被告罵,因為當時我和被告有約,要去找被告,不過被告已經出門了,我在被告家門前等,就看到告訴人騎車回來,我後來就跟被告說你老婆騎車,被告還說我胡說八道,他說他老婆不會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上開2證人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恩怨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偽陳述之理,應可採信。是由證人熊偉傑及葉爾明之證述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即有向店家表明係要購買給其配偶,而其後告訴人確有騎乘本案機車,是告訴人稱其不會騎車、未曾騎乘本案機車之證述並非實在。
㈣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登記於名下之自用
小客車共有7輛、機車共有3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12月18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22393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41至151頁),而本案自小客車、本案機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所指之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內,可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本案自小客車、本案機車時,其名下已有數輛自小客車、機車,再佐以本案機車為銀紅色等情,此有本案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9至10頁;他卷第52頁),是被告辯稱已有自己之車輛,係因告訴人想要汽、機車方購買本案自小客車、本案機車乙節,尚非不可採。另因告訴人於斯時甫來臺不久,因此由被告辦理購車及登記過戶,均非不能想像,且當時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購買本案自小客車、機車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亦非悖於常情。是就被告是否確有經告訴人同意購買及辦理過戶本案機車一節,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其證詞之憑信性復有前開所指之瑕疵,自難憑其所言逕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據此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訴,憑信性不足,且與事
實不符,自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前開等文書,僅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之相關證件及印章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登記事宜等情,而關於被告過戶該機車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一節,則均非屬前揭證據所得證明之範圍,從而,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購買本案自小客車及本案機車,並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尚屬不能證明,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